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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農村的土地什麼價

發布時間:2022-06-13 19:01:27

A. 歐洲發達國家農村土地價格怎樣的,比如買一平方公里土地弄個農場土地價格需要多少

您這樣衡量沒有實際意義。
假設沒有國籍等方面的影響,購買農場有兩種做法,第一是買別人現成開發的農場,第二是無主荒地自己開發。
第一種的話,顯然要看出售方開出的價格,受到農場本身位置、用途、附加價值、開發潛力等等因素影響。
第二種,要看當地政策和你規劃農場所處地方與其他居民的協商情況。現在除非天然條件不是太好的地點,很少有無歸屬權的大片荒地了。而且歐洲發達國家這個定義太模糊,比如您想在西伯利亞開墾種糧食和在法國經營葡萄酒,這投入的成本是天差地別。

B. 在英國三百平方公里的土地,一年要繳納多少稅

如果不發生交易的話是不收專門的土地稅的。
在英國,土地稅的稅率是10%,在交易土地時收取交易總成交價的10%。
例如三百平方公里的土地轉讓後,轉讓金額是500萬英鎊,那麼就需要繳納50萬英鎊的稅。

C. 英國農村土地流轉的特點和影響

英國現代農村土地制度根源於封建領地制經濟,經歷了3 個世紀的圈地運動,最終實現了現代產權制度。
1. 英國農村土地制度的歷史形態:封建領土製經濟
封建領地制經濟以庄園為組織形式,一個典型的庄園有一個中心村,耕地分為領地自營地和租佃領地,即份地兩部分。每個農奴從庄園主手中領有一塊份地,一般為30 英畝(1 英畝約等於4000 平方米),收獲歸農奴所有。領主的自營地由農奴代為耕種,每周義務勞役3~4 天,收獲歸庄園主所有。同時,隨著教會地位的上升,封建領地制經濟主要由世襲領地和教會地產構成。
2. 英國近代資本主義農村土地制度的實現方式:圈地運動
第一,圈地運動是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資本原始積累過程,發端於14 世紀末15 世紀初英國養羊業圈地運動的興起。這一階段的圈地運動規模小,屬於非法行為,主要以圈佔森林、沼澤、牧場和荒地在內的公地為主,目的主要是變公地為牧場。圈地運動有力地瓦解了封建土地制度。
第二,18 世紀以後,英國的圈地運動出現了第二次高潮。晚期的圈地運動是在以棉紡織業為發端的工業革命的推動下進行的。英國的工業革命爆發、城鎮化進程的加快、人口的迅速增長及拿破崙戰爭期間法國頒布的大陸封鎖令,推動了英國晚期圈地運動的深入發展。這次圈地運動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國會發出圈地法令,圈地以合法形式進行。1709~1810 年,為了進一步擴大牧場領域,建立大農場,英國議會共頒布圈地法令3037 項。3 據估計,1700~1760 年間被圈土地達到34 萬英畝,1760~1790 年間被圈土地達到298 萬英畝。
第三,19 世紀圈地運動結束後,消滅了小農階層,產生了可以自由出賣勞動力的無產者,建立了典型的土地所有者– 租地農場主– 雇傭工人這種所謂三位一體的資本主義農場,標志著英國資本主義農場制度的形成。
3. 英國現代農村土地制度的完善
20 世紀上半葉,特別是二戰後,英國資本主義農場制度出現了新變化,主要表現在:
第一,農村土地所有權結構出現了新動向。在整個19 世紀,英國佔主導地位的農村土地制度是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租佃農場。19 世紀末,英格蘭的農村土地約有87%是出租地,在蘇格蘭和威爾士,這一比例高達90%以上。二戰以後,自營農場的比重上升,租佃農場的比重有所下降。到1977 年,62%的農場為自營農場,38% 為租佃農場。
第二,地主的地位下降,農場主的地位上升。農村土地所有權的地位下降,使用權的地位上升,租佃者取得了終身租佃權。
第三,農場經營規模,出現了明顯的擴大趨勢。政府在政策上支持大農場,排擠小農場,以擴大農場規模,增強其競爭力。1967 年修訂的農業法規定,對合並的小農場政府提供所需費用的50%,對願意放棄經營的小農場主發給2000英鎊以內的補助金,或者每年發給不超過275 英鎊的終生年金。1990 年,英國10 公頃以下的農場,農場數佔26.4%,10 公頃~50 公頃(1 公頃約等於1 萬平方米)的農場數佔40.4%,50 公頃以上的農場,農場數佔33.3%,農場面積佔82.8%。

D. 土地現在都是寸土寸金,為何阿拉斯加州被賣出時才2分錢每英畝的價格

當時沙皇為了迎合美國的利益搞好和美國的關系,所以非常的便宜出售。沙皇俄國當時因為戰爭,想盡辦法為了搜刮錢財,想賣掉阿拉斯加但是一直找不到買家,而國庫緊缺,急於為國家籌集資金。

在當是沙俄是非常的想要出售阿拉斯加,美國也是非常的願意購買阿拉斯加,所以美國就是通過購買來擴大了自己的領土面積。對於美國來說這樁生意還是非常的劃算的。

E. 英國早期圈地運動前的土地制度是什麼呀,是敞田制嗎,還有么有其他的呢。圈地運動後又是什麼土地制度呢

17世紀時,作為絕對私人所有權集中體現的土地私有權在英國已經出現,因為革命後的若干立法最終徹底廢除了騎士領有制,為土地的絕對私有掃除了最後一道屏障,土地的王位所有權或王權所有讓位於私人所有。隨著圈地運動的進行,公地制度最後被消滅,公地制度中未開發的廢置或缺位的所有權,以及村民份地的使用權變為了私人所有權。

F. 英國土地租賃丨英國「資本家」租賃經濟,為何「輸」給家庭經濟呢

英國“土地租賃”制的推動者是英國資本家們,資本家們控制著英國大部分的土地,尤其是農場,大部分的農場都掌握在資本家手中,再加上資本主義思想的沖擊,使資本家成為了英國社會經濟的命脈。英國農場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也是農場,但家庭農場和資本家農場之間差距很大,資本家主要採用租賃的方式,把農場租賃出去,但租賃制度並沒有給資本家帶來太大的利益,反而促進了英國家庭農場的發展。


小型農場有資本家在背後做支撐,因此他們最不缺的就是資金的支持,但經濟實力只會幫助農場主得到好的農場,並不能幫助農場一直走下去,農場的管理模式和經驗是沒有任何捷徑可以走的,有的只是不斷積累,積累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很多家庭農場並沒有表面上看起來怎麼好經營,他們的狀況也非常艱難,但這並不影響家庭農場的經濟發展。

英國資本家農場在整個發展過程中,依靠的只有利益二字,土地租賃也只是英國資本家為了發展經濟而推行的制度,這種制度在短時間內促進了英國資本家的經濟發展,但從長遠的發展角度可以看出來,土地租賃並不穩定。英國資本家過於干涉土地租賃後的產業,打破了土地租賃之間的平等關系和農場之間的利益關系。英國資本家推行的“小型租賃”制度和家庭農場之間並沒有什麼矛盾沖突,但由於英國資本家的介入,打破了農場之間的平衡,也打破了英國社會經濟的平衡,使英國資本家推行的“土地租賃”經濟輸給了家庭經濟。

G. 農村土地現在多少錢一畝

一般來說:土地價格普遍在500-2000之間,相對偏遠的地方每畝在500-800元一年,地理位置好的地方在每畝在1000-2000元每年;農村的地如果靠近城市或國道徵收了,一畝可值三到四萬不等;租用的話,土地沒有附著物沒有農作物的話,500-1500元一畝一年;林地價格從50-2000元左右都有,主要看土地位置。

H. 農村土地價格一畝多少

不同地方,價格不同的,如果是緊鄰市區,而且要新建的話,會很貴大概一畝10w多,如果是大農村5w一畝,國家土地不允許買賣,可以租賃,但是有特別可以買賣

I. 農村土地的價格多少錢一畝地

這個要看什麼地方,交易方式,交易目的,比如,是征地賠償,是土地流轉,還是宅基地轉讓?這都不一樣的。蘇州,這里是2000--1200元/畝。這個是2003的標准。

J. 國家徵用農村耕地補償標准,農民能拿多少補償金

一、問題的提出 1.按土地平均年產值作為計算土地補償費的標准違背了以市場價值確立補償數額的要求,即不科學,也不合理 根據中國現行《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補助費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從中國現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來看,征地補償金計算的基準是農地的年產值。眾所周知,年產值是農作物產量與價格的函數,其高低受所處地區的農業生產條件和社會經濟條件的影響,與被征地的區位等地價因素無關。[2]況且,近幾年農產品價格不斷下降,按法定標准計算出來的補償標准根本不能解決失地農民的長遠生計。從理論上講,土地補償費的確定很大程度上與被征地所處的區位、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及區域基礎設施條件等緊密相關,而與土地年產值的關聯性並不明顯。概括的說,現行法定的征地補償標准游離於土地市場價格之外,嚴重損害了農民權益。 2.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標准由政府規定造成了補償偏低,極大損害了被徵收人的利益 根據中國現行《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依據規定標准進行補償,造成的結果往往是補償不到位,極大地損害了被征地人的利益。從中國現行的實際狀況看,要麼是一些地方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本沒有規定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標准,而授權市、縣人民政府自己規定;要麼是雖然規定了補償標准,但往往也是長時間不進行修改,該標准與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實際價值形成較大反差。例如,2005年洛陽市洛龍區政府組織的被征地農民拆遷過程中,仍然依據1997年洛陽市政府(1997)第 71號文件,即《洛陽市建設土地地上附著物補償標准》對磚混結構房屋按280元/平方米對實際價值1000元/平方米的房屋進行補償,使被征地農民遭受了極大的損失。 眾所周知,在中國城市的房屋拆遷補償制度中,起始也是依據政府規定的標准。對於這種其不合理的補償制度,2001年修正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明確了貨幣補償的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無論實踐中對上述規定貫徹的如何,但該條款最起碼從制度層面實現了補償標准向市場價值的回歸。同樣的道理,農民的房屋也是有價值的,衡量其價值最公平的方式就是市場,任何機關規定的標准也沒有市場決定的價值更具有公平性,更容易讓人接受。 3.法定補償標准偏低,與土地的實際價值形成較大反差,被徵收人應當享受的利益被強行歸公 集體土地是農民集體的財產,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其價格是土地所有權的市場價格。公平合理的征地補償應依照等價交換原則,按市場價值對農民進行全額補償。該市場價格不但包括土地的自身價值,還包括土地的增值。實踐中,政府向農民徵收土地時按農業收益支付土地補償安置費,向社會拍賣時卻按土地市場價格成交,增值達數十倍、甚至百倍,形成價格的巨大差距,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並沒有分享土地出讓後的增值。對於這樣做的理由,有學者認為,集體土地的市場價格由兩部分組成:一是農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純收入資本化形成的「影子價格」,是「土地本身所值」;二是「農轉非」之後的「自然增值」,國家應當補償是「土地本身所值」,自然增值部分應當歸公。[3] 土地的「自然增值」是早期經濟學家(約翰.穆勒和亨利.喬治)使用的名詞,馬歇爾《經濟學原理》開創的外部性理論問世後,都認為這是由於經濟活動的外部性造成的外部收益(對土地供給者來說)或外部成本(對土地需求者來說)(有正收益,也可能有負收益)。它是由於土地周邊土地利用活動的輻射作用改善了區位,使它獲得外部經濟收益,從而提高了地價。所以,所謂「自然增值」按外部性理論看來,不過是外部經濟收益。經濟活動中的外部性到處可見。如北京市修了城鐵,城鐵沿線的房子都漲了價;這類收獲外部經濟收益的例子比比皆是,而這些「外力增值」都沒有「歸公」,為什麼農民土地獲得的外部收益就要「漲價歸公」呢?[4]這種「漲價應當歸公」的思路完全處於對農民財產權的漠視。 二、原因分析 1.計劃經濟時期長期不合理的城鄉政策,未把農民作為市場經濟的參與者、利益的分享者和受益者,形成了對農村地權歧視的觀念,不把土地作為商品對待,決定了補償計算標準的單一化 歷史上長期以來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形成了一種忽視城鄉差別的「城市為中心」的價值取向:國家的公共政策優先滿足甚至只反映和體現城市人的利益。在計劃經濟背景下,農民不是市場的參與者,也不是社會發展的受益者。在土地徵收過程中,政府往往以較低的補償費獲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讓金轉入市場。但是,國家對征地補償中的這部分巨額增值不予確認,也沒有讓失地的農民從中獲利。[5]計劃經濟時期的這種以城市為中心的價值理念至今仍然還影響甚至支配著我國現行的土地徵收補償制度。從社會發展的角度來看,農民集體土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過程,應是農民分享城市化和工業化的過程,應當有利於縮小城鄉差距而不是擴大城鄉差距。 2.目前法律規定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不完全的權能,農民手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被虛置的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的價格並不服從於市場規則 中國1988年憲法修正案將現行憲法第十條第四款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能夠轉讓」。從憲政層面承認了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有限流轉。隨後,《民法通則》第80條,《土地管理法》第43條、44條,《土地承包法》第32條都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經營權的流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2004年10月18日出台的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規定》規定: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市中農民集體土地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憲法雖然規定,我國的土地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但事實上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不具備完全權能的權利,農村集體土地的最終處置權屬於國家,集體所有者並沒有土地出讓權,因此使本屬於集體的土地收益注入了國庫。[6] 農民手中的土地雖然是稀缺性資源,但它本身並不服從於市場規則,也沒有一個均衡的價格。政府本應當定位於土地資源的捍衛者和監督者,但實踐中其卻成了游戲的參與者。農民已經開始意識到他們所擁有的這塊土地蘊藏著任何商品不可比擬的價值,要求分享這部分收益的願望已不可阻擋。政府要做的是成為集體土地進入一級市場流轉的游戲規則制定者,為其提供規則,通過徵收土地流轉稅、土地增值稅等實現利益分享,進而達至實現公共利益的目標。[7] 3.傳統的土地徵收制度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建立的,其補償標準是與相應的就業安置相聯系的,但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傳統的土地徵收補償標准已經不能滿足農民生存的需要,而就業安置在現實中又遭遇了很大的挑戰。 在計劃經濟時期,農民可以通過征地行為成為「城市人」,農轉非的安置方式大部分農民還是樂意接受的。伴隨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此種安置方式已經不再具有任何吸引力。當前,大部分地方都選擇了貨幣安置為主的方式,即一次性發放安置補助費,讓農民自謀職業。但是,貨幣安置過程中政府出錢進行一次性買斷的「強制購買」把農民「一腳踢開」造成農民極大的不滿。[8]失地農民因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就業技能,在就業方面處於明顯的劣勢,很容易陷入失地又失業的困境。另外,貨幣安置著重考慮了被征地農民眼前的生活安排,並沒有與社會保障制度同步銜接。由於安置補助費偏低並不能有效解決問題。在重新就業困難,社會保障又沒有足夠資金支持的情況下,失地農民極易對未來的生活產生憂慮,從而導致社會的不穩定。[9] 三、它山之石 1.在西方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關於土地用途有著嚴格的規劃管制,土地徵收屬於規劃的變更,依據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變更規劃需以公正補償為前提 西方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基本上都實行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美國是世界上較早實施土地用途管制的國家。20世紀50年代後伴隨美國城市化的進程,美國各州通過法律要求地方政府根據本地的經濟發展狀況和土地利用現狀,劃定城市增長線,分期分批發展,建築許可的總量控制等措施來控制城市發展規模,保護優質農地。英國土地利用嚴格遵照其城市農村計劃法,農田保護納入計劃法的約束中,謀求土地利用的整體效益。法國於1960年制定農業指導法,隨後建立土地整理與農村安置公司,負責土地整理和維護耕地農用。法國將農田納入農業區域環境保護范疇。規劃用地以決定哪些土地可為非農建設使用,哪些土地為未來城市發展預留地。對劃入農業區域的土地,保證至少在土地規劃公布10年內,不受非農建設威脅,鼓勵對農田上的投入。[10] 變更土地規劃實質上違反了行政信賴保護原則,破壞了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期待,因此行政機關應當履行補償義務,填補利害關系人的信賴損失。 2.西方市場經濟國家和地區的土地以私有為主,土地市場發育比較成熟,徵收補償標准市場化的特徵比較明顯 土地私有是西方市場經濟國家私有財產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個人對其擁有的土地享有完全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當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強制購買私人土地,也就是我們所說的土地徵收。該種強制買賣和一般商品買賣的不同在於國家的強制購買權,但就購買價格而言仍然是正常的市場交易價格。在美國,最高法院對補償標準的確定,通常依據公平的市場價值對財產所有者的損失進行評估。公平的市場價值[11]是美國最重要和被普遍接受的估價方式。按照日本憲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土地徵收需要補償全部損失,即補償被收用財產的一般市場交易價格。[12]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款規定:補償應當「經公眾利益和關系人權益的適當斟酌予以確定」。也就是說,補償應當與財產損失平衡,計算根據是考慮被徵收財產的價值,這里的關鍵是流通價值(市場價)。通常應予完全補償的根據至少包括:財產保障本身;負擔平等原則;以市場原則和競爭原則為根據的現有市場秩序。[13] 3.西方市場經濟國家和地區私人財產權保障制度發達,被征地人員的參與權、知情權能得到真正落實,從補償范圍看,直接損失補償和間接損失補償、物質補償和精神補償都很全面 在多數國家和地區,土地徵用方都給土地所有者以較為滿意的補償,徵用補償通常由兩部分組成:土地徵用費和土地賠償額。其中土地徵用費相當於土地價值,一般按照徵用時的市場價格給足補償;土地賠償額是對土地權利人因徵用而造成的經濟及其他損失的補償。因此,征與不征、如何征、如何補、如何安置都不取決於政府一方,由此引發的社會矛盾也少,救濟制度也很完善。 在美國,「合理補償」是指補償所有者財產的公平市場價格,包括財產的現有價值和財產未來贏利的折扣價格。美國土地徵收補償根據徵用前的市場價格為計算標准,它充分考慮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僅補償被征土地現有的價值,而且考慮補償土地可預期、可預見的未來價值。英國對土地徵收的補償包括土地補償,其標准為公開市場土地價格,此外還包括遷移費、經營損失等補償。德國的土地徵用補償包括:土地或其他標的物損失的補償,其標准為以土地或其他標的物在徵用機關裁定徵用申請當日的移轉價值或市場價值;營業損失補償,其標准為在其他土地投資可獲得的同等收益;徵用標的物上的一切附帶損失補償。[14] 四、幾點建議 1.改革現行不合理的土地產權制度,還權於農民 對於如何改革中國集體土地的產權制度,有學者指出,承認農戶承包經營土地的完全轉讓權,包括農業用途和非農業用途的轉讓承包土地的權利;農戶在非農用地市場轉讓土地經營權,在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下,自願選擇各種合約方式和開發方式。[15]與上述觀點不謀而合,有學者認為在現有制度框架內,進一步弱化集體所有權,強化農戶承包權。這種承包權把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都給農戶,農戶成為實在的而不是名義上的土地主人。這就從根本上解決了保護農民在土地上的權益問題,也使耕地保護有了真正的主體。[16] 筆者認為,農地產權改革的關鍵是要進一步調整農民同土地之間的關系,重塑農民作為土地主人的地位。首先,應當強化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明確土地使用權不僅僅限於承包經營權,還包括完整的轉讓權和收益權,使農民直接支配土地。其次,消除各種觀念上的和人為的對農民土地使用權期限的限制。 2.盡快制定土地利用規劃法,明確土地用途規劃的產生和變更程序 土地用途管制是指國家為保證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通過編制土地利用規劃,劃定土地用途區,確定土地使用限制條件,並要求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雖然中國土地管理法也確立了相應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但是對於土地用途規劃的制定、變更程序以及用途規劃變更的附隨補償義務等都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因此,中國應盡快制定土地利用規劃法,完善土地用途的產生和變更程序,明確用途規劃變更的補償義務。 3.盡快制定土地徵收法,確立土地的市場價格為補償計算標準的制度,實現安置方式的多樣化 如前所述,世界各國的土地徵收補償均以土地的市場價值為補償的計算標准,並且同時也建立了完善的市場價格評估機制。例如,在美國的土地徵收中,確立市場價值的方法包括市場數據或比較銷售方法、收入方法、替代物品原理法、開發成本方法等。[17]中國承認農民對土地的完整轉讓權後,必然應當建立與之對應的以土地市場價值為補償基準的補償標准。 此外,還應當實現土地徵收補償方式的多樣化。根據日本、德國等國家的法律規定,土地徵收的補償方式既可以採用貨幣補償,也可以採取留地補償和替代地補償相結合的方式。從中國目前各地的實際做法來看,留地補償是一種非常受歡迎的補償安置方式。因此,中國應當確立多元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式。 4.扭轉觀念,把失地補償制度與社會保障制度相分離 針對農民失地後生活沒有保障,工作很難落實的現狀,不少學者提出建立失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並逐步與城鎮社會保障並軌是失地農民問題的最終解決之道,並提出從征地出讓收益金中提取部分資金作為征地調節資金,用於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18]從形式上看,這種思路似乎是在解決農民的國民待遇問題,把農民也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事實上,農民和城市人一樣,都應當享受同等的待遇和保護,無論是失地農民,還是其他的農民,其都應當享受社會建立的保障制度,而不能拿農民的土地補償金建立所謂的社會保障制度。因此,必須扭轉觀念,逐步建立農村的社會保障制度,實現征地補償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分離。 依據《土地法》第47條第2款可知:土地補償費=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補償倍數。根據地方是否制定了統一年產值標准,土地補償費的計算公式有以下兩種情形: 1.在制定統一年產值標準的情況下,土地補償費的計算方式 依據國務院 《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以及國土資源部 《關於開展制訂征地統一年產值標准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規定,所謂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是在一定區域范圍內 (以市、縣行政區域為主),綜合考慮被徵收農用地類型、質量、等級、農民對土地的投入以及農產品價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農產品平均產量、價格為主要依據測算的綜合收益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制訂並公布各市縣征地的統一年產值標准,征地補償做到同地同價,統一年產值標准應設定基準時點,一般3~5年調整一次。因此,如果被征地所在市、縣已有徵地統一年產值,那麼結合《土地法》第47條第2款可知:土地補償費=被征耕地面積×該耕地每單位面積統一年產值標准×補償倍數 2.在沒有制定統一年產值標準的情況下,土地補償費的計算 地方實踐中通常根據統計年報表計算出征地前三年該耕地的平均年產量(也可以採取由地方政府根據統計年產量,分區域定出年產量)乘以平均農作物價格得出該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其中農作物價格在調查市場價格和國家牌價(包括征購價和超購價)的基礎上,選擇兩者中較高價格確定。而且耕地的年產量也應當包括各類作物的主、副產品的產量。即在沒有制定統一年產值標準的情況下,結合《土地法》第47條第2款可知:土地補償費=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包括副產品)×平均農作物價格×補償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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