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英國最高法院的法院編制
《2005年憲制改革法案》確立了聯合王國最高法院法官的遴選制度。根據法案,最高法院一旦出缺,將由一個遴選委員會負責遴選工作,這個特別委員會成員包括最高法院正、副院長二人、以及由英格蘭及韋爾斯司法任命委員會(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蘇格蘭司法任命委員會(Judicial Appointments Board for Scotland)及北愛爾蘭司法任命委員會(Northern Ireland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各派出一名委員擔任。在《2005年憲制改革法案》生效後及聯合王國最高法院成立前的期間,在遴選新的上議院常任上訴法官時,院方可自由選擇是否採用最高法院的遴選制度進行遴選。
❷ 英國最高法院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英語: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俗稱英國最高法院(British Supreme Court),是英國的一所最高法院,對於英格蘭法律、威爾士法律(由威爾士國民議會為威爾士制定,並與英格蘭存異的法律除外)及北愛爾蘭法律三個司法制度下的事務擁有終審權,也是這些司法管轄地區的最高上訴司法機關。最高法院在蘇格蘭法律擔當的角色則相對有限,此外,對於因權力下放而衍生的訴訟,最高法院亦擁有審判權。這些涉及權力下放而衍生的訴訟,是指關於北愛爾蘭行政院、蘇格蘭政府及威爾士議會政府三個地方政府,涉及其法律權力的訴訟、以及由這三個地方政府的立法機關因制定法律而導致的訴訟。最高法院現址位於倫敦西敏的前米德爾塞克斯市政廳。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乃依據《2005年憲制改革法案》第三章而設立,並於2009年10月1日起開始運作。它的司法權力主要繼承自上議院,這些權力過往一直由12位同時擁有上院議員身份的常任上訴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通稱「上議院高等法官」)行使。至於涉及權力下放事務的審判權,過往則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執掌。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無權審理來自蘇格蘭的刑事案件,這些案件一概由蘇格蘭的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審理,因此蘇格蘭高等法院是當地的最高刑事法院。然而,聯合王國最高法院則一如昔日的上議院,繼續有權審理來自蘇格蘭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的上訴案件,但要上訴獲最高法院受理,就必先要由兩名蘇格蘭大律師(Advocate)確認上訴理據合理。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的主要職責,是審理來自英格蘭、威爾士及北愛爾蘭三個司法管轄地區的上訴案件。最高法院尤其關注對一般大眾具重要影響的司法案件,一如昔日的上議院受理上訴委員會,商業糾紛、家庭問題、涉及公共機構的司法復核、以至於涉及《1998年人權法案》等等各類型的上訴案,都可由最高法院審理。另外,最高法院亦可審理刑事上訴案件,不過在蘇格蘭,刑事案件最高只可上訴至蘇格蘭的高等法院,由於不設上訴權的關系,蘇格蘭高等法院是當地的最高刑事法院。
❸ 英國最高法院和議會設么關系或者說最高法院如何產生
英國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是英國(聯合王國)最高司法機關,對於英格蘭法律、威爾士法律(由威爾士國民議會為威爾士制定,並與英格蘭存異的法律除外)及北愛爾蘭法律三個司法制度下的事務擁有終審權,也是這些司法管轄地區的最高上訴司法機關。[1]同時最高法院對蘇格蘭的民事案件及有關權力下放而衍生的訴訟具有審判權。 蘇格蘭由於其法律體系中混有大陸法系特徵,因此蘇格蘭刑事案件最高審判機關為蘇格蘭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權審判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乃依據《2005年憲制改革法案》第三章而設立,並於2009年10月1日起開始運作。它的司法權力主要繼承自上議院,這些權力過往一直由12位同時擁有上院議員身份的常任上訴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通稱「上議院高等法官」)行使。至於涉及權力下放事務的審判權,過往則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執掌
❹ 英國沒有最高法院
有上訴法院 ,同時上議院是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最高法院
英國的法院制度
現代英國法院
1873年《司法法》統一了一系列法規,1925年重新起草為《最高法院司法(統一)法》,推翻了整個傳統的英國法院結構。當代英格蘭有一個含有兩個部門的上訴法院,一個部門管轄民事案件,一個部門管轄刑事案件,常常是由同一個法官主持審判。
英格蘭在諾曼征服(1066年)以後,皇權逐漸延伸至封建領主,到13世紀初期,盡管完全意義上的地方法院還未廢除,但是從御前會議演變來的中央法院----即財政法院(the Court of Exchequer)、普通訴訟法院(the Court of Common Pleas)和王座法院(Kings Bench)的至上地位已經得到確立。普通訴訟法院審理涉及普通臣民間的案件,而王座法院審理涉及高爵位的人之間的案件並充當上訴法院。不久皇家巡迴法院(itinerant royal courts)設立,以節省民事訴訟當事人去首都威斯敏斯特的人力財力並審判在被刑事起訴關押在郡監獄的人。到14世紀,中央法院的首要職能就是聽審來自巡迴法院的上訴案件。16世紀,作為一個由大法官執行的與眾不同的一套法律體系的衡平法的出現,至少是暫時地打破了法院的統一。
管轄沖突在某種程度上一直持續著,直到1875年, 《1873年司法法》開始實施才告終止,這一法令規定了最高法院包括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和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的審判權。純粹出於管理目的,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管轄英格蘭、威爾士、北愛爾蘭)分為三個部分:衡平法官法庭(Chancery)、家事法庭(Family)和王(女王)座法庭(Kings Bench)。從上訴法院有時可上訴到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樞密院司法委員會(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審判來自英國殖民地及英聯邦國家的上訴案件。
1873-75年的《司法法》保證了普通法的規則和衡平法的原則在同樣的法院都被執行。現在1981年《最高法院法》已取代了先前的立法。
A)民事法院處理私人間的糾紛,其目標不是懲罰而是盡可能恢復當事人雙方以前的狀態。民事法院包括: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上訴法院,高等法院,郡法院the county courts和治安法院the Magistrates Courts。
B)刑事法院處理被指控犯罪的人,並決定他們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再決定犯罪分子應承擔的後果。英格蘭和威爾士當前的法院系統的建立幾乎全部都依靠過去一百年來通過的法律:1873-75年的《司法法》;1971年的《法院法》。
刑事法院的結構從低到高的級別如下:
治安法院the Magistrates Courts
刑事法院the Crown Court
王座法院分院Divisional Court of 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
上訴法院:刑事分院
上議院
大部分刑事案件由治安法官審理,因此沒有陪審團。判刑的程序和審判的程序必須分開,判決有罪是陪審團的程序(證明責任必須讓人滿意),判刑則交給了法官。
治安法官是由御前大臣the Lord Chancellor以女王的名義任命,一個治安法院有三個作用。首先,它是一個審判法庭。治安法院是一個行使簡易審判權的法院,它在無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審理和判決案件。它們審理不重要的簡易罪(輕微盜竊、酗酒、交通肇事),大多是判6個月監禁和/或2000英鎊罰款。其次,它是一個預備調查法院地。一個被控可訴罪(譯者註:由大陪審團起訴)的人在沒有被治安法官審查之前是不能被刑事法院審判的。這個階段就是廣為人知的委託程序。第三,某些治安法官得審理兒童(14歲以下)犯罪和青少年(14歲至17歲)犯罪。
刑事法院the Crown Court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建立於1972年,受御前大臣the Lord Chancellor直接領導,它分為六個巡迴區,高等法院法官由御前大臣the Lord Chancellor推薦由女王任命。在整個英格蘭和威爾士的主要城市定期開庭。它包括高等法院的王座分區法官、巡迴法官和記錄法官recorders(兼職法官)。他們在陪審團參與下開庭。中央刑事法院the criminal court就是人們所知道的「奧貝利」,只審理倫敦市區和郊區或在公海上發生的可訴的刑事案件。
有三種類型的法官在刑事法院開庭。高等法院法官、巡迴法官和記錄法官。在刑事法院可訴罪按審理目標分為四類,所有的這些案件只要有無罪辯護的提出,則法官必須在由12位市民組成的陪審團的協助下決定。在倫敦,中央刑事法院創立於1834年,即人們所知道的「奧貝利」。從刑事法院來的上訴案件由上訴法院刑事分院決定。
王座法院分部是一個審理對刑事法院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的案件(刑事上訴法,1968年)它包括英格蘭皇家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 of England,上訴法院法官the Lords Justices of Appeal和一定數量的由御前大臣the Lord Chancellor任命的王座法院分院的法官。由三個法官共同審理一個上訴案件。
對上訴法院的判決可再次上訴到上議院。上議院是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最高法院。1876年的《上訴管轄權法》組建了一群終身薪水制的上院議員----普通上訴貴族the Lords of Ordinary或法律貴族Law Lords。五個普通上訴貴族組成上議院的刑事審判權。上訴必須至少由三個普通上訴貴族共同審理。每一個貴族發表獨自的意見,但判決採納多數人的意見。
C)上訴法院檢查初審法院的工作並糾正其錯誤。
❺ 英國最高法院的成立背景
設立最高法院的主要論據,在於原本的上議院不應集立法權及司法權於一身,而最高法院首任院長菲利普斯勛爵(Lord Phillips)亦指出,昔日上議院具備終審權,令人混淆之餘,亦有違三權分立的原則。
受歷史因素影響,英國過往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未有明確分清,而一旦司法人員同時擁有立法或行政權力,就使到司法審訊潛在不公平的因素,有可能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內的規定。基於這種背景,有意見認為昔日由上議院常任上訴法官審理案件,隨時可受《歐洲人權公約》挑戰。然而,資深法官廖柏嘉勛爵(Lord Neuberger)則擔心,聯合王國最高法院法官有機會比昔日上議院的法官擁有更多權力,從而使到他們權力膨脹。菲利普斯勛爵曾回應承認的確有這種風險,但他認為實際發生的機會不大。
設立最高法院的建議,最初由工黨的布萊爾政府在2003年6月正式提出。在提出建議前,由於政府未有廣泛咨詢公眾,使方案初時備受一定爭議,不過建議後來仍在國會得到詳細討論。在2004年間,上議院一個特別委員會對成立最高法院的正反意見作出詳細審視,經修訂後方案最終隨《2005年憲制改革法案》獲通過而正式落實。政府在籌建最高法院期間,估計總籌建開支約為5,690萬英鎊。
❻ 英國最高法院的英國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在蘇格蘭法律擔當的角色則相對有限,此外,對於因權力下放而衍生的訴訟,最高法院亦擁有審判權。這些涉及權力下放而衍生的訴訟,是指關於北愛爾蘭行政院、蘇格蘭政府及威爾士議會政府三個地方政府,涉及其法律權力的訴訟、以及由這三個地方政府的立法機關因制定法律而導致的訴訟。最高法院現址位於倫敦西敏的前米德爾塞克斯市政廳(Middlesex Guildhall)。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乃依據《2005年憲制改革法案》第三章而設立,並於2009年10月1日起開始運作。它的司法權力主要繼承自上議院,這些權力過往一直由12位同時擁有上院議員身份的常任上訴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通稱「上議院高等法官」)行使。至於涉及權力下放事務的審判權,過往則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執掌。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無權審理來自蘇格蘭的刑事案件,這些案件一概由蘇格蘭的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審理,因此蘇格蘭高等法院是當地的最高刑事法院。然而,聯合王國最高法院則一如昔日的上議院,繼續有權審理來自蘇格蘭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的上訴案件,但要上訴獲最高法院受理,就必先要由兩名蘇格蘭大律師(Advocate)確認上訴理據合理。
❼ 英國政府是怎麼運作的
政體為君主立憲制。國王是國家元首、最高司法長官、武裝部隊總司令和英國聖公會的「最高領袖」,形式上有權任免首相、各部大臣、高級法官、軍官、各屬地的總督、外交官、主教及英國聖公會的高級神職人員等,並有召集、停止和解散議會,批准法律,宣戰媾和等權力,但實權在內閣。議會是最高司法和立法機構,由國王、上院和下院組成。上院(貴族院)包括王室後裔、世襲貴族、新封貴族、上訴法院法官和教會大主教及主教組成。1999年11月,上院改革法案通過,除92名留任外,600多名世襲貴族失去上院議員資格,非政治任命的上院議員將由專門的皇家委員會推薦。下院也叫平民院,議員由普選產生,採取最多票當選的小選區選舉制度,任期5年。但政府可決定提前大選。政府實行內閣制,由女王任命在議會選舉中獲多數席位的政黨領袖出任首相並組閣,向議會負責。
政黨
(1)工黨(Labour Party):執政黨。1900年成立,原名勞工代表委員會,1906年改用現名。該黨曾於1924,1929~1931,1945~1951年,1964~1970年,1974~1979年上台執政。1997年大選獲勝,2001年6月大選後蟬聯執政。工黨近年來更多傾向於中產階級的利益,與工會關系有所疏遠。布萊爾當選工黨領袖後,政治上提出「新工黨、新英國」的口號,取消黨章中有關公有制的第四條款,經濟上主張減少政府幹預,嚴格控制公共開支,保持宏觀經濟穩定增長,建立現代福利制度。對外主張積極參與國際合作,對歐洲一體化持積極態度,主張加入歐元,主張同美國保持特殊關系。現有黨員近40萬名,是英國第一大黨。
(2)保守黨(Conservative Party): 主要反對黨。前身為1679年成立的托利黨,1833年改稱現名。該黨從1979至1997年4次連續執政,成為20世紀在英國佔主導地位的政黨。在1997年5月和2001年6月兩次大選中慘敗於工黨。保守黨的支持者一般來自企業界和富裕階層,主張自由市場經濟。通過嚴格控制貨幣供應量和減少公共開支等措施來壓低通貨膨脹。主張限制工會權利,加強「法律」和「秩序」。 近年來,提出實行「富有同情心的保守主義」,關注教育、醫療、貧困等社會問題。強調維護英國主權,反對「聯邦歐洲」,反對加入歐盟,主張建立「大西洋共同體」以加強英美特殊關系。強調北約仍是英國安全與防務的基石。現有黨員30多萬名。
(3)自由民主黨(The Liberal Democrat Party):1988年3月由原自由黨和社會民主黨內支持同自由黨合並的多數派組成。主張繼續維持與工黨的合作關系,推動工黨在地方選舉及下院選舉中實行比例代表制,在公共服務、社會公正、環境保護等問題上採取比工黨更「進步」的政策。現有黨員約10萬名,是英國第三大黨。
此外,英國其他政黨還有:蘇格蘭民族黨(Scottish National Party)、威爾士民族黨(Plaid Cymru) 以及北愛爾蘭一些政黨如:北愛爾蘭統一黨(Ulster Unionist Party)、民主統一黨(Democratic Unionist Party) 、社會民主工黨(Social Democratic and Labour Party)、新芬黨(Sinn Fein) 等。
議會
議會是英國政治的中心舞台,是英國的最高立法機關。政府從議會中產生,並對其負責。國會為兩院制,由上院和下院組成。自有議會以來,通常在倫敦的一座古老的建築——威斯敏斯特宮(議會大廈)舉行會議。每年開會兩次,第一會期從3月末開始,到8月初結束,第二會期從10月底開始,到12月聖誕節前結束。
憲法
英國憲法與絕大多數國家憲法不同,不是一個獨立的文件,它由成文法、習慣法、慣例組成。主要有大憲章(1215年)、人身保護法(1679年)、權利法案(1689年)、議會法(1911、1949年)以及歷次修改的選舉法、市自治法、郡議會法等。君主是國家元首、最高司法長官、武裝部隊總司令和英國聖公會的「最高領袖」,形式上有權任免首相、各部大臣、高級法官、軍官、各屬地的總督、外交官、主教及英國聖公會的高級神職人員等,並有召集、停止和解散議會,批准法律,宣戰媾和等權力,但實權在內閣。蘇格蘭有自己獨立的法律體系。
大憲章共65條,其內容分三部分:第一部分為國王與領主關系規定;第二部分為國王施政方針與程序規定;第三部分為國王與領主爭端處理規定。按照大憲章的規定,國王要保障貴族和騎士的封建繼承權,不得違例向封建主徵收高額捐稅,不得任意逮捕、監禁、放逐自由人或沒收他們的財產,承認倫敦等城市的自治權。為了保證憲章不落空,由25名男爵組成一個委員會,對國王進行監督,如果憲章遭到破壞,封建領主有權以軍事手段強迫國王履約。英國以後的憲政,追根溯源即來自大憲章,其基本精神即王權有限和個人自由。有的學者如斯托布斯就認為,整個英國憲政史,實際上是大憲章的注釋史。
司法
有三種不同的法律體系:英格蘭和威爾士實行普通法系,蘇格蘭實行民法法系,北愛爾蘭實行與英格蘭相似的法律制度。司法機構分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兩個系統。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民事審理機構按級分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民事庭、上院。刑事審理機構按級分為地方法院、刑事法院、上訴法院刑事庭、上院。英國最高司法機關為上院,它是民、刑案件的最終上訴機關。1986年成立皇家檢察院,隸屬於國家政府機關,負責受理所有的由英格蘭和威爾士警察機關提交的刑事訴訟案。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是英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並在某些國內和國際案件中代錶王室。英國陪審團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紀,至今已經是其刑事法制根深蒂固的組成部分了。
❽ 英國法院系統的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合稱,並非獨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審級。
❾ 英國最高法院的介紹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是英國的一所最高法院,對於英格蘭法律、威爾士法律(由威爾士國民議會為威爾士制定,並與英格蘭存異的法律除外)及北愛爾蘭法律三個司法制度下的事務擁有終審權,也是這些司法管轄地區的最高上訴司法機關。
❿ 英國最高法院的司法權力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的主要職責,是審理來自英格蘭、威爾士及北愛爾蘭三個司法管轄地區的上訴案件。最高法院尤其關注對一般大眾具重要影響的司法案件,一如昔日的上議院上訴委員會,商業糾紛、家庭問題、涉及公共機構的司法覆核、以至於涉及《1998年人權法案》等等各類型的訴訟,都可由最高法院審理。另外,最高法院亦可審理刑事上訴案件,不過在蘇格蘭,刑事案件最高只可上訴至蘇格蘭的高等法院,由於不設上訴權的關系,蘇格蘭高等法院是當地的最高刑事法院。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亦可就「權力下放事務」(Devolution Issues,由《1998年蘇格蘭法案》、《1998年北愛爾蘭法案》及《2006年威爾士政府法案》所界定)作出裁決。這類型的訴訟,都與北愛爾蘭行政院及北愛爾蘭議會、蘇格蘭政府及蘇格蘭議會、或威爾士議會政府及威爾士國民議會三個地方政權的權力有關。在最高法院成立以前,這類案件一概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審理,而過往的案件,主要涉及到《歐洲人權公約》、各條《權力下放法案》、以及《1998年人權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