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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法官怎麼執行制度

發布時間:2022-07-25 03:09:51

A. 英美法的法官制度拜託了各位 謝謝

一、法官選任。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一般都是從律師中選任的,取得律師資格並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師從業經驗是擔任法官的必要條件,即所謂法官選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國法律規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從參加全國四個高級律師公會或初級律師協會的律師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師的經歷。 美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官的任職資格,但在司法實踐中,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競爭極其激烈,難度很大的J.D.學位以外,還必須通過嚴格的考試取得律師資格,且已從事律師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國、法國以及義大利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法官是作為法律職業者(通常稱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專門培養的,法官一般不從律師中選任,即所謂法官選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稱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國,法科畢業生通過國家第一次考試合格以後,便開始為期三年半的實習訓練。實習訓練期間,要分別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檢察官辦公室、某種類型的行政部門及私人開設的律師事務所擔任工作,實習結束後,法官便有資格終身任職。 二、薪金待遇。英美法系國家法官的培訓、選任和晉升都不同於職業文官,其社會地位、名譽、威望遠較文官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遠較文官豐厚。據1983年11月15日《英國經濟學周刊》公布的資料,英國大法官年薪高達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 三、地位。英美法系國家,法官決定著法律的效力,就是說,已通過的法律只有經法官運用時,才成為法律。法官辦案時,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實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見慣的事。 四、對擔任法官的條件要求較其它司法人員高。許多國家對法官資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師和檢察官高。在部分國家,從事法律工作的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必須經過相同的司法考試。而法官在司法考試合格的基礎上還必須從事相當長時間的律師或檢察官業務之後,才能得到任命。 六、任命程序特別嚴格。各國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別注意以下兩點: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體層次很高。許多國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國王(女皇)、國家元首、總統或政府首腦以國事行為的方式進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種國家榮譽,這有利於強化法官對職業的神聖感和使命感,從而嚴格依法行事;同時,由於任命法官的主體地位相對較高,有利於防止地主勢力的干擾,從而保證獨立行使司法權,避免司法腐敗行為。其二,程序嚴格,一般要經過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試和長期的司法實習或律師工作經歷。這樣,從法學院學生到律師或司法實習生,再到法官是一個漫長而充滿障礙的過程。這一過程自身的漫長、艱辛和嚴厲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優良的法律專業素質,同時也使法官認識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種巨大的榮譽,是來之不易的,從而自覺嚴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敗行為。同時,嚴格任命程序也利於從嚴掌握法官資格的統一適用,保障進入法官隊伍的人員素質。如英國法律規定,大法官、常設上訴議員、上訴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國憲法第2條第2款規定,總統有權提名,並在取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長根據內閣提名,由天皇任命。這種任命是天皇的一種國事行為,在內閣的建議承認下進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內閣任命,天皇認證。認證同樣是天皇的一種國事行為,是為了增加任命的莊重性。根據慣例,內閣提名最高法院院長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還要徵求現任最高法院院長和最高法院法官會議的意見。下級法院的法官,依據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內閣任命。 五、任命程序特別嚴格。

麻煩採納,謝謝!

B. 英國如何監督法官自由裁量權

1.從法官的選任開始注重法官的個人操守,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
2.有嚴格的上訴審查制度,從程序上杜絕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
3.在判例法國家,法官審判時應遵循先前的判例,判例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C. 英國的大法官是世襲還是選舉產生

英國的大法官制度在2006年7月4日已經廢除。它與許多國家現行的大法官意義不同,他既是內閣部長,也是英國議會上院(貴族院)議長,並負責管理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庭。在這之前英國不僅是大法官,只要是上議院的貴族都是世襲的,這個制度也同時在7.4被廢除。簡單的說,英國的大法官都是世襲的。好了就回答到這里了,我相信這個答案你網上是絕對找不到的,把分數送給我這個有心人吧!

D. 如何理解西方國家的法官保障制度

西方大多數國家實行法官終身任期制。
西方國家強調司法獨立,而司法獨立的表現就是「法官獨立」。只有在構成法律規定的罪行時(如德國,故意枉法罪)才負法律責任。實踐證明,西方對法官的保障卓有成效。

E. 英國法官適用法律的做法有無道理為什麼

英國也有制定法,法官當然可以援引制定法,並非判例法國家在判決時就不能引用實體法規定。

F. 在英國 審判之前有罪還是無罪 還有英國怎樣執行法律

在英國實行無罪推定,簡單地說是指任何人在未經依法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無罪。除以上內容外,無罪推定還包括:被告人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被告人提供證明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的行為是行使辯護權的行為,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或不能證明自己無罪而認定被告人有罪。
當一個人被起訴為罪犯時,在經過逮捕許可後才能對其進行拘役和管制;在法庭告訴階段,公訴方尋找證據證明對方犯罪,而被起訴人無需自證其罪,而且證據必須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法庭,未提前提交的證據不能在法庭上使用,如果在法庭中有特別重要的證據臨時提交會休庭幾天,讓被告方准備辯護。
陪審團確定罪名是否成立而法官負責裁量刑罰。如果陪審團認為罪名不成立則無罪釋放,並且此後不能以同一罪名同一案情起訴被告。如果陪審團無法確定,僵持不下,則換一批陪審團,直至出現結果。

G. 簡述一下英國司法制度···急

英國屬英美法系國家。近代資產階級革命後,英國資產階級為適應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逐步對封建司法制度加以調整,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現行的司法制度。它具有獨特的歷史傳統。

早在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由大貴族、大僧侶等組成的智人會議就已具有司法機關的職能。諾曼王朝時期,英國建立了君主專制制,設立了權威極大的御前會議,以其判例作為普通法適用於全國,並在全國分設由國王任命法官的法院來代替原有的地方法院,從此以判例法為淵源的司法制度開始形成。1215年《大憲章》頒布以後,最高司法機關從御前會議中獨立出來,逐步形成了包括由申請法院、王座法院、財產法院和衡平法院等組成的復雜的司法組織系統和適用普通法的封建司法制度。17世紀資產階級革命以後,沒有對司法體系和法律形式作重大改革,而是逐步對封建司法制度進行調整,以適應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19世紀末葉司法改革後,司法組織初步簡化,衡平法院不再自成體系,普通法院平等地適用衡平法。1971年制定的《法院法》,對法院組織系統又進行了一次改革。但英國的司法制度仍保留許多封建痕跡,除法院體系和訴訟程序十分繁復,封建時代的許多判例至今仍有法律效力外,英國沒有獨立的司法體系。大法官既是全國首要司法官員,又是上院議長,而且是內閣成員,一身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種職能;不設最高法院,由上院行使最高上訴級法院的職權。

司法組織 根據1971年的《法院法》,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的法院主要分民事、刑事和專門法院三個組織系統。民事法院系統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法院和上院,刑事法院系統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訴法院和上院組成,專門法院系統主要有軍事法院、少年法院、勞資關系法院和行政法庭等。蘇格蘭有自己獨特的法院組織系統:郡法院僅管轄民事案件,郡官法院兼管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蘇格蘭高等法院是蘇格蘭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審判機關,但民事案件還可上訴到上院。蘇格蘭還有特設的土地法庭。此外,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是英聯邦某些成員國、殖民地、保護國和託管地法院的最高上訴法院,受理不服當地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行政訴訟由普通法院管轄,適用一般的法律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行政裁判所發展很快,但一般都不具有終審管轄權,不服裁判所裁決的當事人有權向普通法院上訴。

法官一律採用任命制。大法官、法官上院議員、上訴法院法官由首相推薦,英王任命。英國沒有司法部,大法官擁有對司法人員的任免權。法官必須是「法律協會」的出庭律師,並有一定年限的司法實踐。法官一經任命,非經本人同意,一般不能被免職。最高法院法官則為終身職。地方法院法官72歲以後才可以退休。法官薪水很高,待遇優厚。

英國檢察系統不如大陸法系國家那樣規模龐大、職權廣泛。檢察長和副檢察長是英王的法律顧問,有權答復議會和內閣對於法律問題的咨詢,主持重要案件的起訴,並出席有關英王權利案件的審判。

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分簡易程序和庭審程序。大部分民事案件不經庭審而以簡易程序裁決,庭審程序很繁復。判決大多委託行政機關執行,包括強制返還、扣押動產或不動產、有價證券和其他收入,截留部分工資以及破產清算等。刑事訴訟分簡易程序和起訴程序。簡易罪由治安法院以簡易程序審決(也可起訴),可訴罪由刑事法院以起訴程序審決(也可用簡易程序審決)。由於起訴程序審決必須有陪審團陪審,故又稱陪審程序。上訴方式除一般上訴外,可就法律問題以「報核」形式上訴。高等法院王座庭可對審判進行監督。

司法審查制度 高等法院對行政行為、法令和下級法院判決實行審查,但不審查議會的立法。最初主要審查地方行政機關的行為、下級法院和各裁判所的判決,後來逐步開始審查中央政府各部門的某些行政行為。

陪審制度 源於諾曼王朝時期,資產階級革命後被保留了下來。最初適用於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1873年後,大部分民事案件不再採用陪審制度。原有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之分,1933年取消了大陪審團。1939年陪審團人數由12人減至 6人(叛國罪除外)。擔任陪審員必須具有一定的財產資格。

律師制度 英國律師分出庭律師和訴狀律師兩種。出庭律師聽取訴狀律師的訴訟情況介紹,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出庭辯護,不與當事人直接接觸。出庭律師可申請皇家大律師,享有多種特權。訴狀律師主要負責承辦當事人的不動產轉移、遺囑書立、契約簽訂等一般法律業務,以及提供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等,也可在地方法院出庭辯護。大部分情況下則負責聯系訴訟當事人和充當出庭律師的中間人。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您有所幫助。

H. 西方法院與法官制度

你這個問題內容太多太廣了,是在不是網路知道可以發的東東啊……找出來加上對比的話估計都能出本小冊子了…………
我在此就把法院系統的資料給搜羅過來發給你,參考下呵:

英國法院系統
英國司法組織因襲歷史的傳統,體系比較錯綜復雜。法院大部分也不是由固定配屬的法官組成,而是由一定等級的法官到院組成法庭進行審判。
英國1066年被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以前,各地設有郡法庭和百戶法庭,根據地方習慣法行使司法職能;教會也自設法庭,依照教會法進行審判。諾曼王朝開始建立王國法院(Curia Regis,或譯御前會議),並派出巡迴法官到各地巡迴審判。其後,陸續建立衡平法院(Court ofChancery)、星法院(Star Chamber,即國王掌握的特種刑事法庭,因法院建築有星狀裝飾而得名)、普通訴訟法院、繼承和離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各行其是,並無統一法院體系。17世紀資產階級革命後,法院組織沒有重大改革,只是陸續作了一些調整,以適應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1875年英國司法改革以後,雖已逐步形成較為統一的體系,但是,在法院名稱和訴訟程序方面仍保留了許多封建痕跡,審級和管轄都相當復雜。
英國法官不論專職法官或業余法官,一律經任命而不由選舉產生。法官等級森嚴,由低級到高級共有 7類,即:①治安法官(magistrate或justice of peace),是業余法官;②支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③記錄法官,即由律師兼任的法官;④巡迴法官;⑤高等法院法官;⑥上訴法官;⑦常設上訴議員,是由上議院議員兼任的法官。全國4名最高級的司法官員是: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檔案長和家事庭長。
英國法院的審級基本上劃分為基層法院、最高法院和上議院三級。專門法院有軍事法院和行政法庭。
基層法院 對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轄基本分開。包括:
郡法院 審理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主要由巡迴法官開庭,一般不召集陪審團(見陪審制度)。對郡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上訴至上訴法院民事上訴庭。
治安法院 審理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由兩名以上治安法官開庭。個別情況下可獨任審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權獨任審理。其職權主要為進行簡易審判和起訴預審。簡易審判是依簡易程序審判簡易罪或其他可依簡易程序審判的可訴罪。簡易罪大體相當於大陸法系中的違警罪,可訴罪相當於刑事罪。起訴預審是對可訴罪的控告進行預審,決定是否可正式起訴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輕微的民事案件,如有關婚姻、收養或扶養費的糾紛。治安法院還專設少年法庭,處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關照管少年的爭議。對治安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上訴至刑事法院;如純屬法律問題,可以以報核方式上訴至高等法院,進行法律審(見上訴審程序)。
驗屍法院 專門對死因不明、懷疑為暴力他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屍體進行勘驗,並完成初步偵查和預審任務;但它只有權將案件直接移送到刑事法院正式起訴,而沒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合稱,並非獨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審級。
刑事法院(一譯皇家法院) 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也是可訴罪的初審法院。它是全國性法院,可管轄國境內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設立,其前身為巡迴法院和季度法庭。在倫敦開庭時稱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駐地等級分為3等,依照法律規定分別管轄按輕重不同而劃分的四類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開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迴法官、記錄法官以及不屬該轄區而且未參加預審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審理案件必須召集陪審團。對刑事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上訴至上訴法院刑事上訴庭。
高等法院 建立於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種法院合並而成。下設3庭:①王座庭,主要任務為初審重大的民事案件,組織海事合議庭和商事合議庭等專門法庭審理各該類案件,以及受理以報核方式上訴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還負責核發人身保護狀和各種特權令,進行審判監督。②大法官庭,負責審理有關房地產、委託、遺囑、合夥和破產等民事糾紛。③家事庭,主要審理有關家庭、監護、婚姻等的重大糾紛及其上訴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記錄法官開庭審判。對高等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上訴至上議院。
上訴法院 建立於1966年,由原來的刑事上訴法院和專理民事上訴的上訴法院合並而成。分兩個上訴庭,即民事上訴庭和刑事上訴庭。民事上訴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刑事上訴庭審理不服刑事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上訴法院由上訴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國4名最高級的司法官員開庭審理。 對上訴法院的判決不服,還可再上訴至上議院。
上議院 為最高審級。只審理內容涉及有普遍意義的重大法律問題的上訴案件。其司法權由常設上訴議員行使。不閱案卷,只聽取雙方律師陳述,其裁決以上議院決議形式作出。
軍事法院和軍事上訴法院 普通法院之外最重要的專門法院。負責審理軍職罪以及軍職人員所犯的普通刑事罪;對前者有專屬管轄權,對後者則與普通法院雙重管轄。其最高審級也是上議院。
行政法庭 具有專門法院性質,但由於它們隸屬於各種行政機關,而且只管轄特定種類的行政訴訟,因而並不是嚴格意義的司法機關,故又稱准法院。行政法庭種類很多,如土地法庭、地租法庭、運輸法庭、醫療申訴法庭、工業損害法庭和移民申訴法庭等。
上述為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地區的法院體系。蘇格蘭還另外有其獨特的法院組織,但其最高審級仍為英國上議院。

德國法院系統
設立6種法院,即憲法院,普通法院,勞工法院,行政法院,社會法院和財政法院,各成系統。除憲法法院外,其他5種法院的聯邦級法院組織組成聯合委員會,協調彼此工作。憲法法院(包括聯邦憲法法院和州憲法法院)的許可權和組成由《基本法》規定,其地位凌駕於其他法院之上。普通法院負責審理專門法院管轄以外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分4級,即聯邦最高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勞工法院分3級,負責審理勞資糾紛,工會與其成員之間的糾紛以及關於工人參加決定權的糾紛,工會與其成員之間的糾紛以及關於工人參加決定權的糾紛。行政法院分3級,負責審理除有關憲法,社會保險和財政以外的一切行政訴訟,被告一方為國家行政機關。社會法院分3級,負責審理一切有關社會保險的糾紛。財政法院分2級,負責審理有關財政稅收糾紛。

法國法院系統
分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兩大系統。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其中屬於民事法院的有初審法院和大審法院,屬於刑事法院的有違警法院,輕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此外,還有上訴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訴審法院,重罪案件除外),國家安全法院(負責審理和平時期顛覆活動案件以及司法部長以政治罪為由指定其審理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普通法院的最高審級,但只復議法律問題,不審理事實,不製作新判決)。行政法院擔負兩項任務:(1)就現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向行政部門作出解釋,提供建議和擬定草案,屬行政職能;(2)審理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和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控告,屬司法職能。行政法院分為兩級,即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設的行政法庭。爭議法院是處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系統間關於管轄權的爭議。根據法國憲法規定,還設有獨立於上述兩系統之外的特別高等法院,專門審理總統所犯叛國罪和政府部長在任職期間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罪。

美國法院系統
分為聯邦和各州兩大系統.名稱和審級不盡相同,管轄許可權錯綜復雜.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不採取陪審制(除某些基層法院外).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聯邦系統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為:涉及聯邦憲法,法律或國際條約的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聯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國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國境內供對外貿易和州際貿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間,不同州公民之間的爭議以及州政府向它州公民提起訴訟.聯邦系統法院包括:聯邦地方法院(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聯邦上訴法院,美國最高法院(全國最高審級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其判例對全國有拘束力,享有特殊司法審查權)和專門法院.州系統法院名稱各州不一,一般分3級,其下設有各種不列為審級的小型法院.州系統法院包括:基層法院(州管轄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州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州的最高審級).
美國法院組織(Court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http://www.court.gov/
美國是英、美法系國家。美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點有:貫徹三權分立的原則,實行司法獨立;法院組織分為聯邦和地方兩大系統;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等等。司法組織法院組織復雜,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大系統,適用各自的憲法和法律,管轄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還有國會根據需要通過有關法令建立的特別法院,如聯邦權利申訴法院等。法官實行不可更換制、專職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國沒有統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糾紛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審理外,各獨立機構也有權受理和裁決。
美國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構不分,聯邦總檢察長即司法部長,為總統和政府的法律顧問,監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重大案件時,代表政府出庭,參加訴訟『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採用辯論制,獨任審理;部分訴訟,特別是侵權訴訟等由陪審團裁斷,法官判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是:聯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審團審查重罪起訴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得採納;廣泛使用審判前的「答辯交易」;辯護時,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師,刑事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被告律師相互對抗爭辯,法官不主動調查,僅起「消極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審查制度作為聯邦原則正式確定,始於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首席法官J.馬歇爾代表法院認為,「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憲法取締一切與之相抵觸的法律」,明確宣布國會1789年頒布的《司法條例》第13條違憲,從而確立了法院擁有審查國會通過的法令的職權,逐步形成司法審查制度。這一制度成為維護統治秩序,實行權力制衡的一種政治手段,以後為許多國家所仿效。美國的司法審查權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審理具體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是否違憲,審查對象除國會制定的法律外,還包括總統的行政措施。
美國法院組織劃分為聯邦和各州兩大系統,名稱和審級不盡相同,管轄許可權錯綜復雜。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除某些基層法院外,均不採取陪審制。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
聯邦系統的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為:涉及聯邦憲法、法律或國際條約的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聯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國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國境內供對外貿易和州際貿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間、不同州的公民之間的爭議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訴訟。聯邦系統的法院包括:
聯邦地方法院
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 設在各州的聯邦地方法院只審理屬於聯邦管轄的案件,設在首都哥倫比亞特區和領地的聯邦地方法院,則兼理聯邦管轄和地方管轄的案件。一般為獨任審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並召集陪審團進行審理; 聯邦上訴法院分設在全國11個司法巡迴區,受理本巡迴區內對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不服的上訴案件,以及對聯邦系統的專門法院的判決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權的行政機構的裁決不服而上訴的案件。案件一般由3名法官合議審理。
美國最高法院
是全國最高審級,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其判例對全國有拘束力,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權,即有權通過具體案例宣布聯邦或各州的法律是否違憲。
專門法院聯邦系統還設有各種專門法院。與上訴法院同級的有:受理向政府要求損害賠償的案件的索賠法院,受理關稅上訴案件和專利權案件的關稅和專利權上訴法院。與地方法院同級的有關稅法院和征稅法院。另外,某些聯邦行政機構具有部分司法權,可以裁決其職權范圍內的爭議。這些行政機構有聯邦貿易委
員會和國家勞工關系局等。
州系統的法院名稱各州不一,一般分3級,其下還設有各種不列為審級的小型法院。
基層法院
一般稱州地方法院、州巡迴法院、州高等法院或州普通訴訟法院,為屬州管轄的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多數州規定須召集陪審團審理。有的州在基層法院之下設有縣法院、市法院和警察法院。也有在基層法院內設各種專門法庭或者另設專門法院,不作為審級;對其判決不服,可申請基層法院重審,以後仍可上訴。這類專門法院包括家事法院、遺囑驗證法院、遺囑處理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額索賠法院。
州上訴法院
大部分州設有州上訴法院,作為中級上訴法院。
州最高法院
州的最高審級是州最高法院,有的州稱為最高審判法院、違法行為處理法院。也有的州分設民事最高法院和刑事最高法院。紐約州的法院組織比較特殊,其初審法院稱為州最高法院,內分家事庭和遺囑驗證庭等。上訴級為上述法院的上訴庭,不另設法院。最高審級稱州上訴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最高審級和最高審判機關。1790年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成立,設於首都華盛頓。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組成,後來人數幾經增減。1869年根據國會法令規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組成。法官均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只要忠於職守,可終身任職,非經國會彈劾不得免職。但年滿70歲、任職滿10年或年滿歷歲、任職滿15年者,可自動提出退休。美國憲法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對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一州為訴訟一方的案件有初審權;對州最高法院或聯邦上訴法院審理的案件,有權就法律問題進行復審;有權頒發「調審令」,調審下級聯邦法院或州法院審理的案件。聯邦最高法院還擁有司法審查權,審查聯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為是否違憲。不論是初審案件,還是復審案件,都是終審判決。開庭時間為每年10月的第1個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判決以法官投票的簡單多數為准,判決書寫下各方意見。1882年開始發行官方匯編的《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其中的判例對法庭有約束力,為審理同類案件的依據。』

I. 分析比較英美的司法制度體制

最後,檢察官制度的不同也是兩大法系檢察機關的顯著區別之一。這種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其一,檢察官選任途徑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檢察官一般來自律師,而大陸法系的檢察官則是國家作為「法律人」(或稱法律家、法曹,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等)之一專門培養的,法學院的畢業生經過1至2次司法考試和一定期限的司法實習,便可自由選擇是作檢察官還是作法官、律師。

其二,檢察官保障制度和社會地位不同。大陸法系檢察官享有近似於法官的身份、經濟和特權保障,因為大陸法系檢察官和法官地位一樣,俗稱檢察官為「站著的法官」,而審判官為「坐著的法官」;而英美法系檢察官則是作為普通行政人員來管理的。法國和德國檢察官實行單獨的工資等級和標准,檢察官和法官工資水平一致,其工資起點與較高級公務員工資起點相當。法國規定檢察官的退休年齡為65歲,而普通公務員的退休年齡為60歲。與此相適應,大陸法系檢察官的社會地位高於英美法系。

其三,檢察官隊伍穩定程序不同。大陸法系檢察官是專職培養的,且保障制度較好,社會地位較高,因而檢察隊伍比較穩定;而英美法系的檢察官隊伍則不然。英國雖自1986年起建立了統一的檢察機構,但是對於檢察官決定起訴的案件,他們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訴,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等則必須聘請大律師出庭支持公訴,因而出庭公訴人員固定性差。(註:《關於英國刑事訴訟的考察報告》,1988年中國刑事訴訟制度考察團,第15頁。)美國檢察官隊伍流動性也非常大,其原因有兩點:一是美國檢察官薪水和社會地位比法官和私人律師都低,檢察工作沒有吸引力,檢察人員往往只把檢察工作作為以後從事其它工作積累經驗和資本的「跳板」而不是將其作為永久性職業;二是美國檢察官任期只有四年,與政黨共進退;每新總統上台都會重新任命本黨人員作為檢察官來替換原來的檢察人員,對整個檢察系統實行「大換血」,從而極大地影響著檢察官隊伍的穩定性。

二、兩大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差異成因之分析

每一事物的形成都是有其歷史和現實基礎的,兩大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差異的形成,也有其深刻的歷史根據和現實基礎。究其成因,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檢察制度產生發展方面的原因。檢察制度最早產生於何國,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起源於法國;二是認為起源於英國;三是認為當代檢察制度有兩種不同的起源(中國除外):英美法系國家的檢察制度起源於英國,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制度起源於法國。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為准確。檢察制度的產生和發展過程是相當復雜的。概括而言,在英美法系國家,早期主要是美國受英國的影響(同時也受到了其它國家的影響),後期則主要是英國受美國的影響,特別是英國1985年的《犯罪起訴法》受美國影響很大。大陸法系國家檢察制度,也存在類似交互影響的情況。此外,兩大法系這間也有相互借鑒。

法國的檢察制度萌芽於十二世紀。當時法國領主權力很大,國王的權力受到極大限制,為加強中央集權,國王採取的措施之一是設立代理人。國王代理人在代理國王處理私人事務的同時,還負有在地方領主的土地上監督國王法律實施的職責。這種國王代理人,即為以後的檢察官。從這個意義上講,在法國,檢察官自產生之日起就承擔有類似於現代的法律監督職能。13世紀中葉至15世紀初期,法國法律明確規定國王代理人承擔以下監督事項:代理國王監督贖金的繳納是否合理;監督沒收財產及其它判決的執行。15世紀以後,檢察官除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和起訴,還行使以下監督職權:監督訴訟的提起及進程;監督地方官員是否竭盡職守;確保國庫之收入;檢查制度量衡;決定麵包售價;監視圖書館和法科大學。(註:程榮斌《檢察制度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8—20頁。)與法國不同,英國的檢察官自其產生之日起,就只是作為國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國王提供法律咨詢和參與訴訟,而不承擔法律監督職責。英國自1066年被威廉公爵征服時起,政治上就已實現統一,隨後的法制統一任務,主要是依靠英王設置的王室法院的法官們進行巡迴審判,通過判例法來實現的。這樣,就無需國王代理人承擔監督法律統一實施的任務,在王室法院設立之後,直到13世紀才設立的檢察官就僅僅是國王的法律顧問,而不承擔法律監督之責,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其次是源於法律淵源的不同。在法律淵源表現為成文法的大陸法系國家裡,在法律上和訴訟理論上,判例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只能依據事實嚴格適用成文法,因而檢察官肩負起保證制定法在全國統一實施的責任就成為必然,賦予檢察官以法律監督權是成文法國家法制統一的需要。而在法律淵源以判例法為主的英美法系國家,法律體系是通過法官來創造和發展的,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一直具有很高的社會地位。在司法至上觀念的支配下,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權威是不能容忍有更上位的監督者的。檢察監督觀念與這種法官的崇高社會地位相抵觸,是不可能有生存的根基的。

再次是訴訟模式的差異。綜觀現代各國訴訟制度,雖然檢察官在法庭審判階段都承擔公訴職能,但因訴訟模式的不同,其履行支持公訴職能的方式自然存在著差異,檢察官作為公訴人在法庭上的訴訟地位也不盡相同。英美國家實行當事人主義,檢察官是作為一方當事人參加訴訟的,公訴人與被告人在法庭上訴訟地位對等。而大陸法系實行職權主義,不僅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極地進行仲裁,而且公訴人在法庭上也是依法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訴訟職能的檢察機關的代表,檢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訴人,又是法律監督者。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在法庭審理階段,充任國家公訴人,同時監督審判程序是否合法」(註:王以真《外國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頁。)。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訴訟地位的這種不同,決定了在英美法系國家,檢察官作為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只負責提出其所指控的事實和證明該事實的證據,以達到對被告定罪的目的,而不承擔提出有利於辯方的事實和證據的責任。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公訴人不但要提供不利於被告人的有罪和罪重的證據,同時還必須考慮對被告人無罪罪輕的有利的證據,以使法庭作出公正的判決。例如,德國檢察機關「對判決的合法性負有監督職責。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不僅是指控被告的公訴人,而且是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保護者,檢察官負有全面收集證據,包括收集證明被告人有罪和無罪兩方面的證據的義務。法律要求檢察官遵守客觀中立原則而不是對抗被告人。因而有人認為在檢察機關與被告人關繫上,檢察機關是中立機構。另一方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對證據及其認定的合法性,對判決的合法、公正性負有監督義務。」(註:中國檢察考察團《德國的檢察制度》,《人民檢察》1994年第11期,第55頁。)

J. 英國審判權和執行權是怎樣分離的

審判權和執行權如何分離是當前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從英國的做法看,審判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的體制是在司法「大部制」的基礎上構建的。

法院的運作需要司法行政的支持。在不少國家,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是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的,包括法院裁判的執行權也是由司法行政部門行使的,執行員是司法行政人員。為了便於管理,有些國家乾脆就在司法行政部門下面設立一個機構,專門負責法院的司法管理和執行工作,這樣就形成了「大部制」的司法行政部門。英國的法院管理體制就是典型的一例。

英國法院是由一個個彼此獨立的法官組成的裁判機構,不是我們概念中的「工作單位」。為法院(法官)提供行政支持的是英國司法部下屬的行政機構――法院事務管理局。從法院事務管理局的工作目標看,主要包括:為法院(法官)獨立審判提供支持、成為優秀的用人單位、建立一個公正、高效的現代司法系統以回應社會對司法的需求,還包括:以最小的成本實現最大的價值、不斷提高工作的質量和效率、與其它司法機構合作為地方社區提供良好的服務,以及增強公眾對司法的信心。所以,法院不是「用人單位」,法院事務管理局才是「用人單位」,但它只是法院工作人員(法院官員和職員)的工作單位,不是法官的「工作單位」。法官是組成法院的獨立的法律職業人,而法院官員和職員則不是獨立的法律職業人。

法院官員和職員是司法行政人員,是英國政府的公務員(civil servant)。執行員屬於法院官員和職員。以利物浦郡法院為例,該院只有10多位地區法官,但為法院(法官)提供行政支持的法院辦事處(法院事務管理局的基層單位)則有120多位法院官員和職員。該辦事處下設立案、案件管理、執行,以及行政事務等七個部門。工作層面上,法官與法院官員是「合作」(collaborative)關系。按照法院官員的話說,「我們與法官們緊密合作」(working closely with the judiciary),按照法官的話說,「他們(指法院官員)讓我們保持忙碌狀態」(they keep us busy)。這是法官與法院官員工作關系的真實寫照。

這樣一種司法審判和司法行政事務分類管理的體制,有利於法官擺脫行政事務的煩繞,集中精力辦好案件,也有利於司法行政部門整合行政資源,破解「執行難」。那麼,我們能否借鑒這樣的管理體制,把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務劃歸司法行政部門,由司法行政部門成立一個法院事務管理局,專門負責法院的司法管理,行使法院裁判的執行權?這需要結合我國國情進行研究,不是本文所要論述的內容。本文只是想強調,英國法院事務管理局及其執行員行使的執行權僅是動產扣押、強遷和強制交付等行政性的權力,這僅僅是判決執行的一部分,不是判決執行的全部。從我國法院執行機構目前承擔的業務看,若要把執行劃歸司法行政部門,要注意防止把應該由法官負責的業務也劃了出去,因為執行中有很多重要的業務都是法官的職能范圍。

對於法院判決的執行,不少人存有誤解,誤以為判決是法官的事,執行是執行員的事,他們不知道判決的執行很復雜,很多事情屬於法官的職能。以執行工作中較為常見的房屋處理為例。2007年筆者在英國利物浦大學法學院讀書期間,有老師知道我在中國上海法院當法官,便問我是民事法官還是刑事法官,我說我是執行法官。他有點納悶,旁邊的中國同學解釋說,與警察的工作差不多。我當即糾正了同學的說法,並舉個例子對那老師說,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後,要求拍賣、變賣債務人的住房以清償債務,這時,我必須結合該住房是否還住有債務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拍賣、變賣後會不會造成他們無家可歸等因素,依法決定是否准予債權人的請求。那老師聽了後頻頻點頭,說,這在英國也是由法官決定的,而且是英國法官審判中面臨的一大難題。

事實上,在英國,對房屋等不動產的執行,是由法官處理的,與執行員沒有直接關系。按照不動產強制抵押制度,債權人拿到勝訴判決後,如果債務人擁有房屋,債權人可以使用「押記令」(Charging order)這一方法執行。所謂「押記令」,實際上是由法官做出的一個裁定。即,由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官裁定在債務人房屋上強制設定抵押,等日後出售時優先受償。如果債權人不願意等,想盡早收回債款,那可以在強制設定抵押後向法院提起一個「出售之訴」,請求法官做出一個「出售令」,准予其出售該房屋,用所得價款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所以,如果我們簡單地把我們現在在做的執行業務劃歸司法行政部門,就會把應當由法官做的事情也劃了出去。那麼,執行中到底哪些事情可以劃給司法行政部門呢?

從英國的情況看,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的執行業務主要是動產扣押。也就是說,當事人拿到勝訴判決後,如果債務人擁有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債權人可以使用「動產扣押令狀」這一方法執行。即,由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簽發「動產扣押令狀」給執行員,指令執行員上門追收,如債務人拒不償還,可扣押債務人擁有的動產變賣、拍賣(Seizure and Sale of goods),以清償債權人債款及執行費用。

需要強調的是,即使在動產扣押程序中,法官也承擔著決定性的職能。例如,對於已超過6年的判決,或者涉及案件當事人變更等情況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動產扣押令狀」前必須首先取得法官的許可。對於動產扣押中的暫緩、中止、變賣等重大事項,也是由法官決定的。此外,執行員在動產扣押過程中碰到的其他執行異議也都是由法官裁定的。如,執行員上門執行時債務人拒不開門,是否授權執行員強行入內也需要法官決定。所以,在對動產的執行中,法官的職能也是決定性,執行員的工作僅是執行命令而已。

因此,英國法官與執行員的分工比較明確,什麼事情該由法官做,什麼事情該由執行員做,不僅有制度保障,而且還有程序規制,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的僅僅是執行員該做的事情。我國沒有有區別地建立動產扣押和不動產強制抵押制度,法官與執行員的分工不是很明確,實踐中應該由執行員完成的工作都是由法官兼帶完成的,雖然人民法院組織法上有執行員的規定,但法院人事管理上基本沒有形成執行員序列,由此形成了頗具特色的執行法官制度。所以,若要結合司法「大部制」改革,把執行劃出法院,首先需要理清法官與執行員的職能。那麼,把動產扣押業務劃歸司法行政部門到底有何好處呢?對此,筆者在《英國強制執行法》中已作詳細論述。

從英國的情況看,主要在於在執行員的管理體制上可以靈活點。英國現在的模式是雙軌制,既有司法行政性質的郡法院執行員,又有類似於律師業「市場化」運作的有規制的高等法院執行官。在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管轄的劃分上,標的大於5000英鎊的由高等法院執行官執行,標的小於600英鎊的郡法院判決和郡法院判決的消費信貸案件由郡法院執行員執行。標的介於兩者之間的,由債權人選擇。當然,這里僅是指動產扣押案件(上文已說過,不動產強制抵押案件是由法官處理)。「市場化」運作模式的執行員的收入與執行效果是掛鉤的,執行效率高、效果好,現在越來越多的人選擇高等法院執行官執行。不少人建議將二種體制合二為一,統一採用「市場化」的運行體制,但考慮到小標的案件往往涉及弱勢群體權益;消費信貸案件,如車貸、信用卡等案件,往往涉及消費者的權益,在當事人雙方實力懸殊的情況下,需要更多的公共權力進行平衡,所以該方案始終沒有採納。

所以,如果將動產扣押業務劃歸司法行政部門後,有律師事務所主任提出申請,法院(法官)和司法行政機關依申請頒發執照授權其通過動產扣押的方式追收法院判決確定的債務,這位主任就相當於英國的高等法院執行官。按照英國的做法,他可以自由僱傭執行人員。當他收到法院的「動產扣押令狀」後,可以依令狀上門追收債務,如債務人拒不支付,可以扣押其財物(動產)拍賣、變賣以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這就把原本由公務員承擔的動產扣押業務轉化成了法律服務業的組成部分。

當然,引進市場機制,打破壟斷,會提高執行效率,但如何防止亂收費等執行亂問題也是個難題。限於篇幅,本文不再展開。總之,法律是地方性知識,各國的模式是各國國情的選擇,有長處,也有不足,審判權和執行權到底如何分離,分離後執行權力的運行機制如何,是一個值得深入研究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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