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現在的英國是不是法治國家
當然是法治國家
⑵ 英國是怎樣從任職轉向法治的
法治是全人類的共同追求。但是,不同國家的法治道路卻各有各的不同:有的國家既漫長又曲折,歷經坎坷才終達目的,有的國家歷經艱難曲折後至今也未實現。但是,也有的國家就比較順利,並且較早地獲得了成功,英國就是這樣的國家。盡管英國的法治進程不敢說是不漫長的,但曲折的確比較少,中斷和反復從未發生,堪稱是一條成功之路。那麼,英國的法治之路是怎樣取得成功的?有何經驗與啟示?本文擬首先分四個關鍵性歷史「網結」, 粗線條地追溯英國法治歷程,然後就英國的法治經驗談一點個人不成熟的看法。
一、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與法治的起步
英國的法治進程始於建國之時,源於古代日耳曼人的原始習俗。
公元5世紀中葉,盎格魯-撒克遜人入侵不列顛。盎格魯-撒克遜人原本生活在歐洲大陸,屬於日爾曼人分支。入侵不列顛之前,尚處於氏族社會解體階段,社會秩序主要依靠原始部族習慣來維持,而維護和執行部族習慣的機構是各級民眾大會,即部族大會、千戶區大會和百戶區大會。大會通常在稱為「法律之丘」的山腳下舉行,山丘之顛立一巨大石柱,象徵法律的至高無上。 屆時,會場四周樹以木樁,用一根稱之為「聖圍」的長繩圈圍起來,圈內之地是「和平聖地」。會議由所屬區域內的全體自由民組成,開始時首先舉行靜肅儀式,由主持人(即各級首領或長老)庄嚴宣告:「余要求諸位靜聽,不聽者禁之。」繼而由一名或幾名被大家公認為精通習慣的宣法者提議制裁方式,最後由全體與會自由民通過撞擊武器的方式做出判決。 「法律之丘」、「聖圍」、「聖地」等歷史遺跡證明,日耳曼人自古就有較強的法律意識。另據塔西陀《日爾曼尼亞志》描寫,古日耳曼人即便是在娛樂和賭博中,也都「正經其事地」認真對待游戲規則,「甚至當賭本輸光了的時候,把自己的身體自由拿來作孤注一擲。輸家情願去做奴隸;即使他比對方年輕力壯一些,也甘心被縛著去拍賣。」 龐德認為,這種習慣體現了一種「嚴格法的精神」。
入侵不列顛後,盎格魯-撒克遜人把古日耳曼人的「嚴格法的精神」和不成文習慣隨身帶入英倫,並把它們奉為治理國家、維護社會秩序的主要手段,於是形成了英國早期的習慣法。與此同時,盎格魯-撒克遜人建立起了郡區-百戶區-村鎮三級行政區劃體系和以郡法院、百戶區法院為主體的公共法院(Communal Courts)體系,作為適用習慣法的機構,繼續保持了古日爾曼人的大眾集會式司法傳統。
眾所周知,習慣法不是由某個權勢人物或機構所刻意制定、然後「自上而下」、「由外及里」強加於社會的「國家法」、「制定法」,而是人民大眾約定俗成的產物,是自生自發的「社會法」、「大眾法」。它們「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銘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們的內心裡」。盧梭認為,習慣法是所有法律中最重要的一種,其他一切法律成功與否都仰賴於它,因為其他法律「都只不過是穹窿頂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誕生的風尚才最後構成那個穹窿頂上的不可動搖的拱心石。」 哈耶克則稱社會自發生成的習慣法為「內部規則」,稱政府立法產生的制定法為「外部規則」,並認為,「外部規則」「只對我們稱之為政府的組織的成員有約束力」, 而「內部規則」「則會限定所有社會成員的許可行動的范圍」, 就是說,「內部規則」是普遍的正當行為規則,而「外部規則」通常是不具備這種屬性的。因此,相對於國家制定法來說,習慣法天生具有兩大優越性:一是它們通常都是體現社會公意和公益的良法,因為從習慣到習慣法的演化過程,亦即社會大眾對良莠雜陳的習慣進行「去惡存良」的選擇過程。二是它們通常都能得到社會成員的普遍信仰和服從,即使貴為國王,也不能置身其外,更不能凌駕其上。總之,良善性和實效性是習慣法與生俱來的本質屬性,而這兩點恰恰是亞里斯多德所說的法治之法的基本要求。
由於立法權和司法權從來就沒有集中於國王政府手中,而是保留在了社會大眾手中,故而建國伊始英國就形成了「王在法下」的法治傳統。愛德華一世時的一位法學家大膽斷言,國王「根據法律而不是個人意志來引導他的人民,並且和他的人民一樣服從於法律。」 該傳統的一個有效保障和形象化體現就是國王加冕宣誓。從8世紀起,英國的每一位新國王就職之前,都必須跟隨坎特伯雷大主教的提問,逐條宣誓作答,其中必不可少的幾條內容是保證維護公認的習慣法、公正執法、懲惡揚善、伸張正義等。可見,英王的加冕宣誓旨在宣示國王義務和責任,這與我國古代皇帝登基大典旨在張揚權力形成鮮明的對照。如果國王背信食言,將有可能被廢黜,甚至招致殺身之禍。
托克維爾曾指出,一個人的性格特徵和人生道路往往決定於可塑性最強的嬰兒時期,亦即取決於第一時間接觸外部世界時的最初感受。「一個民族,也與此有些類似。每個民族都留有他們起源的痕跡。他們興起時期所處的有助於他們發展的環境,影響著他們以後的一切。」 早期習慣法劃定了英國未來發展的法治走向。從此,英國就沿著這個方向義無反顧地一路走了下去。
二、諾曼封建法與英國法治的成長
1066年諾曼征服後建立起來的諾曼王朝,全盤繼承了盎格魯-撒克遜時代的習慣法和大眾化司法傳統。征服者威廉一世即位之初就廣告天下:「保持愛德華國王有關土地及所有其他事項的全部法律。」 另一方面,諾曼征服加速了英國封建制度的確立,並把臻於成熟的大陸封建法引入英國。封建法的引進進一步促進了英國法治傳統的成長。
所謂封建法,指的是調整封建領主與封臣權利-義務關系的規范體系,它是雙方合意的產物,而不是一方強加於另一方的結果。伯爾曼曾對封建法作過法理分析,指出,領主和封臣之間的關系不是一種單向的支配與服從關系,而是一種以互惠互利為前提的契約關系,就像一種婚姻契約。 在這種關系中,領主和封臣分別享有某些確定無疑的權利,同時又分別負有某些相對應的確定無疑的義務。例如,封臣因領有領主的封地,必須效忠於領主,必須按照封地的大小向領主提供數量不等的騎士義務,繳納繼承稅、助錢或其他封建捐稅,必須應召出席領主封建法庭,參與或接受「同等人」的審判。反過來,領主有權傳召封臣組成封建法庭,審理領主與封臣、封臣與封臣之間的糾紛案件,同時,領主也負有率軍作戰、維護正常秩序、保護封臣人身及土地財產安全的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作為法律規范分別制約著雙方的行為,倘若其中一方單方面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或者要求習俗、慣例規定之外的權利,則被視為「違法」行為,此時另一方有權通過法律程序要求對方改正,即投訴於領主法庭,通過判決獲得救濟。倘若法律程序於事無補,受害一方有權宣布解除封建契約關系。若受害方是領主,可收回其封地;若受害方是封臣,可「撤回效忠」。必要的時候,封臣甚至可以對領主兵戎相見,奪取領主的土地財產,但這只能是在法律解決徹底無望的情況下別無選擇時的最後手段,而且不得傷害領主及其家人的生命和身體安全。
從本質上說,封建法屬於私法范疇,它所調整的僅僅是某個領主和某個(些)封臣的私人關系。但是,由於英國封建制度的確立是諾曼征服的結果,英王不僅是全國最大最高的領主——全國所有大大小小的貴族都是國王的封臣,而且是政治上名副其實的最高統治者——征服者的生殺予奪大權保證了諾曼王朝對全國的有效統治。這樣,最高領主和實權國君集於一身,從而使得原屬私法性質的封建法實現了公法化轉化,或者說公、私法在此重合在了一起。於是,作為領主的國王所承擔的封建義務亦即作為封臣的貴族所享有的封建權利,實際上構成了一套約束國家最高權力的公法(憲法)規范。在這套規范下,「每一個君主都是一個權力有限的君主」。 因此,封建法意外地充當了「歷史的不自覺工具」,成為限制王權、推動英國法治傳統成長的積極力量。
據史料記載,諾曼王朝基本遵循了封建法的要求,通過每年定期召開三次的大會議和不定期召開的小會議(視為兩種不同形式的國王法庭),與貴族們一起裁決糾紛和商討國事。因此,盡管諾曼王權是當時歐洲各國中最為強大的,有封建集權君主制之稱,但並未給英國法治傳統帶來負面影響,相反,藉助於封建法對王權的限制,法律的權威和英國人的法治意識還有所增長,這從當時一位軼名詩人留下的一首法律贊歌就看得清清楚楚,他說:「法律高於國王的尊嚴。我們認為法律是光亮,沒有光亮就會誤入迷途。如果國王不要法律,他就會誤入迷途。……有了法律,就會國泰民安,沒有法律,就會國家動亂。法律這樣說:依靠我,國王才能統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對待。國王不可以改變確立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勵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違法者亡」。
三、普通法與英國法治傳統的穩固
諾曼征服帶來的另一影響更為深遠和重大的後果,就是由此導致的強大王權使得1154年繼位的亨利二世有能力自上而下地推行司法改革,從而成功地將各地分散的習慣法和封建法統一起來,締造出了歐洲歷史上第一套具有近代特徵的法律體系——普通法。正如英國著名法學家密爾松所說:「普通法是在英格蘭被諾曼人征服後的幾個世紀里,英格蘭政府逐步走向中央集權和特殊化的進程中,行政權力全面勝利的一種副產品」。
按常規邏輯推論,既然普通法是行政權擴張的副產品,它理應成為王權的御用工具,進而成為妨礙法治進步的不利因素,但實際結果恰好相反,普通法的產生為英國的法治進程注入了新的更強勁的動力。何以如此?其根本原因在於哈耶克所說的普通法是一套「自生自發秩序」,它是王室法官在司法實踐過程中通過判例的日積月累逐步形成的,而且是通過法官對既有判例的重新解釋和不斷開創新判例而實現自身發展的。在此過程中,王權的實際作用只是充當法官的後盾,為其造法活動提供必要的舞台和權威,而沒有直接參與法律的創制與適用。因此,普通法是「法官造的法」,是「法律人的法」,它不是專斷意志的產物,更不是權力的附庸,相反,它自始就具有獨立於權力之外的自治性。對此,哈耶克寫道:「(普通法)法官所旨在服務或努力維護並改進的乃是一種並非任何人設計的不斷展開的秩序;這種秩序是在權力機構並不知道的情況下且往往與該機構的意志相悖的情形下自我形成的;它的擴展會超出任何人以刻意的方式加以組織的范圍;它也不是以服務於任何人之意志的個人為基礎的, 而是以這些個人彼此調適的預期為依憑的」。
在這樣的法律秩序下,法官通過遵循先例原則維護著法律的確定性,同時又通過司法解釋賦予普通法以與時俱進的靈活性。「法官正是通過這種方式而變成了這個秩序的一部分。」「 因此, 法官肯定是保守的,……他不能致力於任何一種不是由個人行為規則決定的而是由權力機構特定目的決定的秩序。法官不能關注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體的需求, 不能關注『國家理由』或『政府的意志』,也不能關注一種行動秩序可能應予服務的特定目的。」 所以,在英國,普通法「一直被認為是獨立於政治權力機構而存在的。」 美國學者伍達德曾把這種自治屬性稱作普通法特有的「榮耀」,他說:「『榮耀』是指它不把自己的存在歸功於任何單個並確定的法律制定者,即以固定而有限的形式將法律頒布『下來』的神、國王或其他制定者。在很大程度上,這種法律傳統形成了它自己的生命,雖然它確實為法律職業所支配,但它仍然相對獨立於政法干預,因為並不存在什麼與它密切結合的『權威性的命令』」。
法學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均已證明,法律自治是建立法治的必要前提。不過,法律自治從來就是一個動態概念,換言之,法治總是體現為法律自治程度由低到高的量變過程。一個國家走向法治的歷史,也就是法律自治程度逐步提高的歷史。因為我們知道,任何社會(包括國家產生之前的社會)都有某種形式的法律制度,而且,任何形式的法律制度中都包含有一定量的法治因素。然而,在不同形態的法律制度中,法治含量卻是大不相同的,有的法律制度中的法治含量多之又多,多到讓人們時時、事事、處處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存在與威嚴;有的法律制度中的法治含量則少之又少,少到幾近於無。對於這種含量的差異,美國法學家昂格爾曾用「出現法治」和「缺乏法治」兩個稍顯簡單的概念來加以區別,他說,「比較古代中國和現代歐洲的法律經驗」可以看出,「它們分別代表了出現法治和缺乏法治的兩種極端」,而其餘的「大多數文明形態始終位於上述兩種極端之間。」 昂格爾的這個結論特別是關於古代中國法製法治含量最低的說法雖然有待商榷,但他試圖按照含量高低排序的思路是完全可以借鑒的。總之,法制研究不能僅僅停留在定性分析層面上,必須借鑒數學和經濟學的量化分析方法,亦即引入法治含量概念。
那麼,法治含量分析作為一種學術研究方法有沒有可操作性呢?我們認為,盡管難以用數學上的精確數字來衡量和評斷法治,但完全可以借用英語語言學中的「比較級」、「最高級」之類的模糊方法,先設計一個評價模型,亦即指標體系。 竊以為,這個體系模型至少應當由以下三個不同向度的變數指數組成:一是法律規范(包括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的正義公正性,即法律規范的倫理道德性。 二是法律對社會生活的調節廣度與深度,即法律對社會生活的覆蓋范圍和滲透力度。其中,首當其沖的是政治生活,而在這裡面又以政治權力特別是最高政治權力是否受到法律的調節以及受其調節的范圍與程度最為關鍵。三是法律對社會生活調節過程的自治度、自主度,即法律運作的獨立程度,其核心自然是司法獨立。這三者可稱之為「法治三維」。「三維」越高,法治含量就越高。反之,法治含量就越低。
總之,由於普通法初步實現了法律的職業自治化和制度化,法治含量高,所以到15世紀末,隨著普通法制度的日臻完善,英國的法治傳統趨於穩固。從此,法官們藉助於有形制度的支撐,能夠理直氣壯地以「正義聖壇的主人」自居,勇敢地排斥包括國王在內的外界強權的干預,獨立地行使司法審判權。不過,此時的英國距離法治的真正確立還有一段路程。
四、「光榮革命」與法治的確立
到16-17世紀,西方乃至整個人類的法治事業都遇到了嚴重挑戰。此時,絕對專制主義正以不可阻擋之勢風靡歐洲大陸,從西班牙、葡萄牙到法蘭西、俄羅斯,紛紛走出封建割據時代,建立了以王權為中心的絕對君主專制制度。這時統治英國的都鐸王朝自然不會置身國際潮流之外,也試圖步歐陸專制王權的後塵。它通過宗教改革,摧毀了教會堡壘;通過「政府革命」,從體制上強化了國王政府的政治權威。在中央政府,設立了樞密院,取代了原先鬆散低效的諮議會。樞密院由出身社會中下層的欽命大臣組成,他們忠君不二,精明干練,成為都鐸王權最得力的統治工具。在地方政府,都鐸王朝擴大了各郡治安法官的職權,把他們變成了中央王權的「雜役女傭」,全權負責地方管理。在司法上,都鐸王朝建立了星室法院、高等委任法院、北方法院、威爾士邊區法院等一系列特權法院,特權法院依附於行政權,採用糾問制,不用陪審團。這樣,一套帶有專制主義傾向的政治體制建成了,王權的觸角從橫向說擴及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從縱向說伸展到最基層的普通居民。
但是,經過數百年的發展,以普通法為載體的法治傳統此時已經植根於英國日常生活和文化傳統中,成為橫亘在都鐸專制道路上的一個不可逾越的障礙。所以,都鐸王朝始終未敢將專制企圖推向極端,只能適可而止,自我滿足於「有限專制」。 在立法和決策上,都鐸諸王基本上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事,對普通法法官的獨立司法要求也算尊重,法官因政治原因而被蠻橫罷免的事例屈指可數。 所以,在全世界都屈從於絕對君主專制的國際大背景下,英國奇跡般地獨善其身,堅守住了法治的底線。難怪在都鐸王權最強大的伊麗莎白一世統治時期,倫敦主教約翰•埃爾默仍堅決否認女王是專制君主,因為「首先不是她在統治,而是法律在統治」。
然而,隨後上台的斯圖亞特王朝卻沒有都鐸王朝那麼明智和剋制。該王朝信奉「君權神授」論和「王權無限」論,決心實行個人獨裁統治。於是,凡是不利於國王利益的法律活動皆被取締,「即使閱讀愛德華三世時普通法法院的宗教案件審判檔案也被禁止,因為(那些檔案)與當時的政治相悖。」 如果案件涉及政府利益,國王經常於開庭前召見法官,施加壓力,力圖操縱法庭判決。有時強迫法庭把有損國王利益的案件擱置一旁,不了了之。如果法官違抗王命,則立即免職。斯圖亞特王朝還利用特權法院打壓獨立性較強的普通法法院。大法官法院經常依據衡平法原則簽發禁令,中止普通法法院的審判活動或阻止其判決生效。星室法院和宗教特權法院則成為國王鎮壓政治反對派和宗教異端的有力武器。普通法的主導地位及其代表的法治傳統陷入生死存亡的嚴峻危機。
在此關頭,普通訴訟法院首席法官科克挺身而出,高舉法律至上的大旗,為維護普通法的獨立性、反對政治權力的任意侵犯,與國王政府展開了艱苦卓絕的斗爭。他堅持普通法高於一切和國王權力必須限於法律之內的原則,認為司法權只能由法官獨立行使,國王絕不能幹涉法院判案,更不能擅自從法院調走案件或直接裁決案件。1608年科克不畏強權、犯顏直諫的那次君臣對話,成為法治史上一段廣為流傳的佳話。科克的斗爭盡管因勢單力薄沒有取得實質性成果,但畢竟高揚了法治精神,打擊了斯圖亞特王朝的專制主義氣焰,鼓舞了議會中國王反對派的士氣。1620年科克被免職後進入下院,立即與國王反對派結成同盟,反專制斗爭從此進入不斷勝利的新階段。1641年,議會宣布廢除星室法院、高等委任法院等特權法院,剝奪了政治權力干預司法的主要手段。接著內戰爆發,王政傾覆。在法治與專制的首次正面交鋒中,法治原則獲得了初步勝利。
到17世紀80年代,隨著國內政治斗爭的激化,斯圖亞特復辟王朝試圖重溫專制舊夢,肆無忌憚地侵犯議會權力,罷免法官,干預司法,法治再次面臨生死抉擇,由此激發了「光榮革命」。在這一最後的決戰中,法治徹底戰勝了專制。1689年議會頒布《權利法案》,以正式法律的形式宣布取消國王經常用以干涉法官獨立司法的法律豁免權和中止權,明確規定國王不得中止法律的實施,未經議會同意,也不得行使法律豁免權。1701年,議會又制定《王位繼承法》,宣布法官只要「品行端正」即可一直任職;法官只有在議會兩院的請求下才可罷免;法官的基本薪俸應予以保障,從公共財政中支付。第一個現代法治國家由此誕生。
五、英國的法治進程給我們留下了寶貴經驗。
第一,建立適度強大的政治權威,進而實現政治與法律的良性互動,是順利走向法治的必要前提。雖然理論研究業已證明,法律和政治的分離,是實現法治的必由之路,但無容置疑的是,法律和政治是無法截然分開的,它們作為國家上層建築的兩大核心組成部分,總是結伴而生、互相依存的。一方面,政治的有序運行離不開法律的合法性支持,另一方面,法律價值的實現也離不開政治後盾的保障。然而,同樣不容置疑的是,由於政治的核心是權力,其首要目標是獲取和運用權力,而法律的核心是權利,其基本價值是界定和保障個人權利,因而政治和法律之間又總是存在一定的張力和沖突。為了權力,政治有可能無視權利,壓製法律;為了權利,法律必須約束權力,規制政治。所以,政治和法律既相輔相成,又相反相剋。二者關系結構的不同直接影響著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進程。如果相輔相成關系居於主導地位,則形成良性互動關系,法治文明將順暢發展;如果相反相剋關系占據了主導地位,就會阻礙法治文明的進步。其中,政治因素是影響雙方關系結構的主導力量,因為在二者的矛盾中,政治畢竟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質言之,如果政治權威強大適中,政治權力的作用發揮合理有度,雙方便形成良性互動關系,進而推動法治發展,如若不然,後果無非兩個:或者因政治權力過於弱小,無力將社會整合為一個政治共同體,法律的統一和有效實施難以保障,法治自然無從談起;或者因政治權力過於強大,超越法律之上,變法律為自己的工具,結果就會走向法治的反面——專制。
對於英國來說,在走進國家文明後就建立起了一個適度強大的中央政府。這個政府既完成了國家的政治統一,又沒有吞噬掉原始民主習慣,遂使法治傳統的萌生成為可能。隨後的諾曼征服進一步強化了王權,但由於貴族聯合力量的抗衡作用,並未強大到東方國家那種程度,從而形成了一種集權而非專權的國王政府,結果就為法治傳統的成長提供了一個「左右逢源」的良好政治環境:集權性賦予國王政府以足夠的力量,使它有能力通過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實現法律的統一,而非專權性又決定了它沒有「過剩」的力量可以超越法律之上,致使法律自治得以實現和鞏固。由此可見,建立適度強大的中央政府對於法治的生成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前提條件,這是英國留給後人的一條具有普遍意義的歷史經驗。
第二,法律自治的制度化建設是關乎法治成敗的決定性因素。英國的法治傳統雖說源遠流長,但在12世紀以前,由於尚未建立自成系統的法律設施和制度,因而只能寄託於政治系統的外殼之下。既然 「寄人籬下」,難免「仰人鼻息」。在此情形下,倘若出現一個權迷心竅的政治家且決心建立專制統治,法治傳統將面臨生死抉擇,如若不想坐以待斃,只能訴諸於人民的非法暴力反抗以求自保(如約翰王時期的武裝叛亂),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制度性手段可資利用。普通法的產生終於使這個問題得以解決。換言之,普通法的形成過程亦即英國法律自治傳統的制度化過程。如果說在此之前英國的法治傳統尚處於「蛹化」階段,那麼,普通法的產生則標志著它已經「化蛹為蝶」。完成制度化後,英國的法治傳統終於登上不敗之地。從此後,不管遇到多大的艱難險阻,它都能憑借著制度化的物質力量而化險為夷。都鐸王朝在專制道路上的自我剋制,斯圖亞特王朝專制夢想的最終破滅,都充分顯示出了法律制度化的強大威力。從這個事實中,我們可以總結出另一條具有普適價值的歷史經驗:制度化建設對於法治事業來說,是一個關乎生死存亡的決定性因素。
第三,法律制度化的核心是自治型司法制度的建設。英國的司法制度化既早於、又快於行政制度化。早在12-13世紀,伴隨著普通法的產生,英國就基本實現了司法制度化,而在行政制度化方面直到16世紀才真正啟動。伊麗莎白一世時期號稱是都鐸專制王權的頂峰,但她既沒有常備軍,職業官僚也只有1000人左右,不及當時法國的一個省、中國的一個縣。由於司法制度超前發展、自治「早熟」,行政制度發展相對滯後,所以,英國的行政管理在很長時期內主要通過司法渠道來完成,由此形成了行政司法化傳統。這與我國行政制度發展最早、最快、最完善以及由此決定的司法行政化的傳統是根本不同的。所以,中英兩國的法治進程和命運也截然相反。
⑶ 近現代英國政體的評論
泛論政權的起源和目的,並簡評英國政體
托馬斯.潘恩-常識
泛論政權的起源和目的,並簡評英國政體
有些作者把社會和政府混為一談,弄得它們彼此沒有多少區別,甚或完全沒有區別;而實際上它們不但不是一回事,而且有不同的起源。社會是由我們的慾望所產生的,政府是由我們的邪惡所產生的;前者使我們一體同心,從而積極地增進我們的幸福,後者制止我們的 惡行,從而消極地增進我們的幸福。一個是鼓勵交往,另一個是製造差別。前面的一個是獎勵者,後面的一個是懲罰者。
社會在各種情況下都是受人歡迎的,可是政府呢,即使在其最好的情況下,也不過是一件免不了的禍害;在其最壞的情況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禍害;因為,當我們受昔的時候,當我們從一個政府方面遭受那些只有在無政府的國家中才可能遭受的不幸時,我們由於想到 自己親手提供了受苦的根源而格外感到痛心。政府好比衣服,是天真純朴受到殘害的表徵;帝王的宮殿是建築在樂園的亭檄的廢墟上的。如果良心的激發是天日可鑒的、始終如一的和信守不渝的,一個人就毋需其他的立法者;但事實並非如此,他覺得有必要放棄一部分的財 產,出錢換取其餘的人的保護;謹慎小心的原則在其他任何場合都勸他兩害相權取其輕,現在這個原則也促使他這樣做。因此,既然安全是政府的真正的意圖和目的,那就毫無疑義地可以推斷,任何看起來最有可能保證我們安全的形式,只要是花費最少而得益最大,都是其 他一切人所願意接受的。
為了清楚而正確地了解政府的意圖和目的,我們假定有少數人在地球的某一個隱僻的部分住下來,同其餘的人不發生聯系;他們就將代表任何一塊地方或世界上的第一批移民。在這種自然的自由狀態下,他們將首先想到社會。千百種的動機都將鼓勵他們趨向這一目標。 單單一個人的力量應付不了他的各種需要,他的心境又不堪永遠寂寞,因此他不久就被迫尋求另一個人的幫助和安慰,而對方也有同樣的要求。四五個人通力合作,就能夠在曠野當中興建一個還算過得去的住所,但單獨一個人的力量就可能勞碌終生而一無所成。當他砍了木 頭之後他搬不動它,就是搬動了也豎不起來;同時飢餓會逼他離開工作,每一種不同的需要會以不同的方式來支使他。疾病,哪怕是一件不幸,也意味著死亡;因為它們縱然並不致人於死命,也會使他不能維持生活,落到死不死活不活的境地。
這樣,客觀的需要象一種吸引力似的,馬上會把我們這些剛到的移民組成社會,而彼此從社會生活中所得的幸福就會確立起來,並且只要人們始終互以真誠相待,就不必有法律和政府的約束;然而,由於唯獨上帝才不為邪惡所侵染,結果就必然發生這樣的情況:他們剛 剛克服了那些在共同的事業中把他們團結起來的遷居之初所遇到的種種困難之後,立刻便開始忽視彼此應盡的責任和應有的情誼。這種怠懈表明有必要建立某種形式的統治,來彌補德行方面的缺陷。
某一棵地點適中的大樹將供給他們一座大禮堂,全體移民區的人可以在樹蔭下聚會,討論公共的問題。很可能,他們第一批的法律只是稱為條例,在推行的時候至多以公眾的鄙視作為違犯條例的懲罰。在這第一次的會議中,人人自然都有權利占據一個席位。
可是,隨著移民區的發展,公眾所關心的事情也增加了,同時成員間彼此可能離得很遠,不便象從前那樣大家每次都聚在一起,而當初他們的人數不多,住處很近,公眾所關心的事情是寥寥無幾的和瑣碎的。這種情況表明,他們同意從全體成員中選出一些優秀的人來專 門管理立法工作,是有其方便的地方的;這些人應該關心那些選派他們的人所關心的事情,一切做法同全體成員親自出席時所採取的一樣。如果移民區繼續發展,就有必要擴大代表的名額,使移民區的各部分的利益都可以受到照顧,同時最好是把整個區域分成若干適當的部 分,每一部分派出相應的人數,這樣一來,當選人就永遠不會獨自關心一種與選舉人毫不相乾的利益,並且為了審慎起見,時常舉行選舉是適當的:通過這種方式,當選人有可能在幾個月以後回去再同群眾混雜在一起,他們就不敢自我苦吃,從而他們對於公眾的忠實也就會 有所保證。因為這種不時的互換會同社會的每一部分建立共同的利害關系,各部分就會自然地互相支援,正是基於這一點(不是基於帝王的無意義的名號),才產生政府的力量和被統治者的幸福。
這便是政府的起源和興起;也就是說,這是由於人們德行的軟弱無力而有必要採用的治理世界的方式;由此也可看出政府的意圖和目的,即自由與安全。不管我們的眼睛在紛然雜陳的事物面前如何眼花鐐亂,或者我們的耳朵如何受音響的欺騙,也不管偏頗的見解如何把 我們的意志引入歧途,或者個人的利害關系如何迷了我們的心竅,自然和理性的坦率的呼聲也畢竟會說這是對的。我對於政體的這種想法,是從一項無法推翻的自然原理推論出來的,也就是說,任何事物愈是簡單,它愈不容易發生素亂,即使發生素亂也比較容易糾正;根據 這項原理,我現在想對大肆吹噓的英國政體說幾句話。在制定英國政體的黑暗的奴隸時代,它是光榮的,這一點我並不否認。在字內暴政肆虐的時候,盡量不脫離這種政體,那也是一種光榮的出路。可是,要論證現在這個政體是不完備的、不穩固的、不能產生它應有的效果 的,那倒是容易的。專制政體(雖然這是人類本性的恥辱)有這樣的好處,就是它們來得簡單,如果人民受苦遭難,他們知道他們的苦難是從誰的頭腦里產生出來的;也知道補救的辦法;沒有五花八門的原因和救苦消災的方法使他們茫然失措。可是英國的政體十分復雜,全 國人民可能受苦多年而根本發現不出這是哪一方面的過錯;有些人會這樣說,有些人會那樣說,每一個政治醫生開的葯方也各不相同。我知道,要克服地區的或由來已久的偏見是困難的,可是如果我們耐心考察一下英國政體的組成部分,我們就會看出它們是羼雜著一些新的 共和政體因素的兩種古代暴政的骯臟殘余。
第一,由國王所體現的君主政體暴政的殘余。
第二,由上議院所體現的貴族政治暴政的殘余。
第三,由下議院所體現的新的共和政體的成分;而英國的自由使是以下議院的效能為基礎的。
前兩種是世襲的,與人民無關;因此,從法治上講,它們對於國家的自由是毫無貢獻的。
要說英國的政體是三種勢力的合一,互相牽制,那是可笑的;這句話不是毫無意義,便是不折不扣的自相矛盾。
所謂下議院是對國王的一種牽制,這話包含兩層意思。
第一,如果沒有人監督,對國王是不能信任的;或者換句話說,渴望保持專制政權的慾念是君主政體的固有的弊病。
第二,為此而被任命的下議院議員不是比國王賢明,便是更值得信任。
可是,這同樣的政體先是授權下議院,使它可以用不同意國家預算的辦法來牽制國王,以後卻又授權國王,使他有權否決下議院的其他議案,藉此來牽制下議院;於是它又含有這樣的意思:國王比它已經認為較國王賢明的那些人來得賢明。真是荒唐透頂!
在君主政治的體制里有一些極端可笑的東西;這個體制首先使一個人無從獲得廣博的見聞,然而又授權他去解決那些需要十分明智地加以判斷的問題。國玉的身份使他昧於世事,然而國王的職務卻要求他洞悉一切;因此這兩種不同的方面,由於它們出乎常理地相互敵對 和破壞,證明那整個的人物是荒唐的和無用的。
有些作家曾經這樣地解釋英國的政體:他們說國王是一方面,人民是另一方面;上議院是代表國王的議院,下議院是代表人民的議院;可是這種解釋把議會的一切特徵割裂開來,不能自圓其說;縱然文章做得很漂亮,但一經推敲,它們卻顯得毫無根據和意義含混了;而 且總會發生這樣的情況:哪怕是絕頂講究的文字,如果所描述的是一種決不可能存在的事情,或者是一種頗為費解而無法描述的事情,也只能是一堆響亮的字眼,它們固然好聽,卻缺乏思想內容。其原因是,這種解釋包含一個先決問題,那就是說,既然
國王所憑借的權力是人民不敢信任的,並且常常不得不加以牽制,那麼這個國王怎麼會產生的呢?這樣一種權力決不會是賢明的人民所賦予的,任何需要牽制的權力也不會是從上帝那裡得來的;然而憲法的條文卻規定這樣的權力要存在的。
憲法條文不能起到它應起的作用;這個手段不能也不會達到目的,而全盤的事情等於是一種「自殺」:因為,既然較重的秤砣總會稱起分量較小的東西,既然一架機器的各個輪子都由一個輪子推動,我們還需要知道的,就是在這個政體中哪一種權力最為重要,因為那種 權力將起著支配作用:雖然其他的權力,或其中的一部分,可以阻礙或所謂牽制它的運轉的速度,但是只要它們無法使它停止,它們的努力總是白費的:第一個動力終將為所欲為,而它在速度上感到不足的,在時間上可以得到彌補。
國王是英國政體中這個壓倒一切的部分,這一點是不必明說的,而他僅僅因為給人以地位和津貼,才獲得他那全部的勢力,這一點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雖然我們十分聰明,曾經對專制君主政體關門下鎖,但同時我們也十分愚蠢,曾讓國王掌握了鑰匙。
英國人支持他們自己的由國王、上議院和下議院統治的政府,這種偏見一半來自理智,一半來自民族自傲,甚或以後者的成分居多。在英國,個人無疑地要比在其他國家安全一些:但是國王的意志無論在英國或法國都同樣是國家的法律,所不同的是,英國國王的意志不 是直接從他的口裡表達出來,而是通過議會法令的可怕的形式交給人民的。因為查理一世的命運只是使得國王們更為狡猾,不是更為正直。
因此,撇開所有那些贊成形式和結構的民族自傲與偏見不談,昭然若揭的真理是:英國國王所以不象土耳其國王那樣暴虐,這完全是由於人民的素質,而不是由於政府的體制。
對於英國政權形式的體制方面的錯誤作一番探討,在目前是非常必要的;當我們還受到某種突出的偏愛的影響的時候,我們就決不能予人以公正的評價,同樣地,當我們還受到任何頑固的偏見的束縛的時候,我們也就不能對自己作出公平的論斷。一個眷戀娟妓的男子是 不配選擇或品評妻子的,同樣地,任何贊成一個腐朽政體的成見也將使我們不能識別一個好的政體。
⑷ 英國是法治國家嗎
應該算是法制國家吧。英國是君主立憲制,名義上國王(女王)是最高元首,但真正的權力來自憲法。法院是所有爭議的最終仲裁者。政府的權力非常分散,首相只是中央政府的頭兒,管不了地方政府的事兒。一旦有什麼重大決定,都需要議會投票才能通過。而議會里的反對黨(非執政黨中的第一大黨,一般是第二大黨,自動成為反對黨)總是會對政府的各種決議提出質疑,讓政府的重大決定必須正反兩方面論證清楚了才能執行,執政黨無法亂來。這實際上就是一種行政權力的去中心化,避免行政權力集中化,保證大家都遵守規則。
⑸ 英國的核心價值觀在法律方面的體現
摘要 1、法治。英國所有國民,無論財富多寡、地位高低,都必須遵守相同的法律和規則。任何人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英國各級政府的行為也需要接受法律的規制。
⑹ 有關當代英國的法律和司法機構的
公文紙保障(parchment barriers)憲政主義及其在美國的確立
2004-4-8 14:42 【大 中 小】【我要糾錯】
在1776年至1789年間,美國人民通過在先前的13個英國殖民地創立共和政府,將他們各自建立成為一個國家,並且,通過1787制憲會議(CONSTITUTION CONVENTION OF 1787),將各州的邦聯轉變為一個真正依法建立的政府(law-giving government)。該成就的新穎之處集中體現為一個新國家的確立,通過使用這一詞語「Novus Ordo Seclorum」,宣布「該時代一種新的秩序」。然而,在創立政治社會的過程中,美國人追尋一個自古代以來就為西方人所信奉的目標:要建立一個足以維護穩定和秩序的政府權力,就必須首先認識到這一共同體的目的-對政府進行這樣的限定和組織是為了預防暴政。這一古老的問題要求對政府的形式、程序和機構安排都要最適合於對政府權力進行限制,並滿足共同體的政治權利和正義的觀念,也就是我們稱之為憲政主義的觀念。
憲政主義認為其目的在於沖突的解決,而這些沖突構成政治生活的基本特徵,並且使政府的存在成為必須,憲政主義通過程序安排和機構設置從而實現對政府的限制、創造私人生活領域和共同體的自由。基於這一相互矛盾的思想,即製造法律和統治的權力既要是至高無上和高效率的,同時又要是受到限制的、合情合理的和負責任的。憲政主義包含一種內在的緊張態勢,其建立是為了反對空想主義和無政府主義,其否認權力的存在這一現實,反對專制主義和極權主義,上述這些都容忍權力的無限制狀態。盡管憲政主義者,在過去承認某些共同的假定,但他們之間的差別某些時候已經導致無法協調的沖突。在18世紀,美國人民從英國分離出來時就出現了這樣一種區分,他們採納了一種新的憲政理論類型,進行了他們政治生活新的實踐。
也許美國憲政主義最顯著的特徵在於其明確依靠在法律上具有約束力的制定法文件(written instruments),這些文件規定了政府的組織,並確定了指導組織運作的基本原則和規則。當然,文本已經在法律、政府和政治中得到了長期的使用,並且英國憲法中也包含制定法因素。美國藉助於政府的文件性實在法技術,與其以前的工作相比,更加系統和完善,以至於可以稱之為一項憲法創新(constitutional innovation)。借鑒美國的經驗,現代世界的許多國家都採用通過書面憲法(writing constitutions)的形式來組建政府。但是,美國人在建國初期,僅僅是發明了一項新的方法,以解決有限政府這一古老的問題。他們的制憲行為被告知具有一個新的目的-保護個體自然權利的自由主義目的。美國基本法的憲章(American Charters of fundamental law)並不是簡單的政府法令,他們也是保障自由的憲法。自由的含義,特別是對任何實際的定義都至關重要的個體與共同體關系,是一個備受爭議的問題,正是這一問題在州與國家的制憲過程中分化了美國人民。1787年聯邦憲法的制定,標志著一項決定性的轉變,即保護個體追逐他們的利益,而不是實施將旨在使公民善良和道德作為美國憲政政府的中心目的的共同體一致意見。
因此,美國的憲政主義一方面涉及組織性和程序性的問題,另一方面,涉及政治目的等實質性問題。在美國,絕大多數的憲法政治(constitutional politics)涉及前一方面的問題,因為很多組織或個人堅信或否認適當政府權力的存在或置疑運用該權力的方式(challenge methods used to employ it )。然而,憲政主義最終是規范性的和目的性的。在擁有執行政治事務的制度性組織和確定性程序這個意義上看,每個州都可以說擁有一部憲法。但是,並非每一個州都是憲政州(constitutional state)。根據西方政治傳統,憲政政府只存在於那些權力的行使受到某些形式和程序限制的國家。美國的憲政主義在這一方面走得更遠,其不僅追求預防暴政的消極目標,還追求促進個體自由的積極目的,在被動的意義上要保護個人免受政府權力的侵犯,在能動的意義上保護個體參與政治共同體決策的過程。從這一角度來看,美國憲政主義提出了政治目的的基本問題,其與西方政治哲學的主流聯了系起來。
在憲政主義的歷史上,重要的問題從來都不在於創造權力,而在於對其進行界定和限制。為達此目的,西方憲政主義傳統使用了兩種方法。其一是安排政府的內在結構以使權力受到分配和平衡的理論與實踐。憲政主義的第二種方法便是使政府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稱為「法治」。
在美國殖民時期,英國的憲政主義就包含了憲政傳統的兩個流派。17世紀早期的普通法院堅持法律高於皇室特權。愛德華。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對控制政府的高級法這個理念有一個著名的表述,即堅持「『至高無上的權力』並不是對議會的描述……Magna Carta便是這樣一個人,他並不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sovereign power』 is no parliamentary word …MAGNA CARTA is such a fellow ,that he will have no sovereign. 」)Coke還認為,「如果議會制定的一項法律與普通法上的權利(common right)和理性相悖,或者是規定不一致,或者是不可能得到實施,那麼普通法將對其進行控制並判決其無效。」但是,後來議會自己宣布在法律制定方面其擁有最高地位,而且1688年光榮革命中對其權力的澄清實際上阻止了將法治發展成為憲政主義的相關政治形式(and vindication of its authority in the Glorious Revolution of 1688 effectively precluded development of the rule of law into a politically relevant form of Constitutionalism )。在18世紀,經過修正和復興的混合政府理論所表達的內在平衡的制度性結構,成為英國憲政政府的主要模式。
從本質上來描述其內涵,英國憲法是由制度、法律、慣例和解決政治事件的政府行為的實踐所組成的結構。然而,該憲法也是說明性的或規范性的,至少其被認為應該如此。更加特別的是,正如孟德斯鳩、威廉。布萊克斯通和其它18世紀的作家所確信的那樣,英國憲法的目的在於保障公民自由和政治自由。就現代憲政主義的立場而言,被當代人認為是英國憲法基礎的立法至上是與對政府進行有效限制不相容的。然而,議會仍然被認為負有一項道德義務,即保護英國人的權利和自由,自然法的約束也被認為是對議會立法的有效限制。而且,通過選舉對公眾輿論承擔的政治責任也具有對政府進行限制的作用。因此,盡管英國存在立法至上(legislative sovereignty),但他們仍然認為他們的憲法是固定的和根本性的。
美國憲政主義始於17世紀,當時英國殖民者在北美建立了其政治社會和政府機構。以下兩個事件體現(stand out in)了早期的憲政經驗。第一,政府的構成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是基於制定法文件(written instruments)。共同的和私有的(corporate and proprietary)殖民地的成立文件是殖民憲章,其由女王批准,授予特定的個人或組織在一個指定的地域范圍內為特定目的行使列舉的權力。依據這些憲章,殖民者通過進一步的協議、組織法案(organic act)、法令、聯合和對政治機構給予了更加精確描述的政府框架。在為宗教信仰推動的殖民地(religiously motivated),政府更加明顯是相互宣誓的結果和依據市民-信仰盟約(civil-religious covenants)而形成的聯合。因此,美國殖民者使用類似憲法的文件(constitutionlike instruments)來創立政治共同體,界定根本價值和利益,列舉基本權利並組織政府機構。
在美國早期憲政史上,第二個引人注目的事件是共同體對地方事務的實質性控制。自然,殖民者採用英國的政府形式和措施,並且仿效首都的政治文化。州和地方一級的機構以英國模式為藍本,其混合政府和制衡憲法的理論也被有效地吸收。但是,不和諧的傾向引導了憲政發展獨具特色的階段(Yet discordant tendencies pointed to a distinctive course of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在大多數殖民地,地方長官的權力依賴於王權而存在,而地方議會的權力卻以人民主權和人民之間的的頻繁沖突為基礎,這使得權力的分立和分配成為一種不同於混合政府理論的政治現實。再者,普遍選舉產生的議會,回應不斷增長的選民和依據成文憲章行使地方主權這一事實(de facto local sovereignty under writeen charters),為美國政治引入了共和因素。
作為英國的臣民,美國人相信他們生活於一部自由和混合的英國憲法之下。早在革命以前他們與王室官員發生沖突時就曾表達過這樣的觀點。很多學者堅持認為憲法是人民與統治者的一項社會契約;立法不能改變根本法,正是依據根本法政府才獲得其形式、權力和合法存在;政府必須在與人民簽訂的社會契約約定的限制范圍內行使權力。而且,選擇去組織和指揮政府的契約,正如1768年一位殖民地傳教士所提出的,必須符合「事物的適當道德(the moral fitness of things),只有藉此,人類的自然權利才能得到保護。」由於對將英國憲法描述為包含議會主權存有爭議,美國人開始考慮將憲法作為基於保護人民自由、財產和幸福的目的,而對權力行使進行限制的規范性規則。
在宣布脫離英國而獨立時,從某種意義上說,美國人重歷了17世紀的創立經驗(founding experience)。他們將自己的歷史和政治環境所決定的條件作為制憲(writing constitutions)的一個邏輯步驟以組織政治共同體。簽署《獨立宣言》前,議會建議殖民地所採取的政府形式應該「依照人民選舉產生的代表的意見,特別是應最大限度地促進選舉人的幸福和安全,和一般意義上的美國利益。」盡管一些人認為,大會的代表(the people acting in convention )應該組成政府,但是,政治上的緊迫局面和輝格黨人的政治理論為起草或通過第一州憲法(the first state constitutions)的立法提供了合法性,In all but two instances.
州憲法最顯著的特徵,即其文件特徵(documentary character),照例遵循了組建新政府的決定。基於美國創立文件的悠久傳統,似乎很明顯,政治共同體的目的和對政府的限制可以通過起草一部憲法得到更好地實現,而不是依靠一部像英國那樣未明確規定的、不精確的憲法,其並未對政府進行限制,畢竟其不是一部真正的憲法。雖然英國憲法的一部分也由成文的文件構成,但其主觀性太強,最終存在於人們的頭腦之中,並且預設這樣想法「思想讓它成為這樣(thinking makes it so)」。美國人堅持認為,憲法的原則和規則對組織權力(organize power)和保障自由非常重要,其應該從政府中分離出來,並以實在的形式客觀固定下來。這反映了一種很古老的傾向,盡管其廣泛運用頗有新意。美國的憲政主義依靠這樣一種觀念,即「(saying it makes it so)」,或者至少依靠這樣一種希望,即將某些東西言之成文,以便得到確實的參考,從而使政府更容易達到憲法列明的目的。
州的憲法直接繼承了殖民地文件的傳統,這些文件創造了政治共同體,並建立了政府機構。創立文件的一種形式(契約或協議)象徵著共同許諾和同意,藉此眾多個人組成了一個政治共同體,確定了基本的價值、權利和利益。創立文件的另一種形式(法令或框架)詳細指明了政府的內部機構。1776年至1789年之間制定的州憲法,有一半被稱為契約,其包含界定了共同體基本價值的人權法案。在其他的州憲法中,對政府的設計有得到了主要的關注(principal attention)。所有憲法都是對先前政治發展趨勢的一種反映;沒有一部憲法是在一張白紙上創造政府機構。這一事實在主要是關於政府框架建立的文件中得到了更明確的體現。在這些更加現代的預見了美國憲政發展進程的文件中,共同體一致同意的重要性讓位於作為憲法的主要目的對個體權利的保護。
美國革命的政治哲學是共和主義。盡管缺乏精確的含義,共和主義仍被非常准確界定為政府要依賴於人民地同意,並按照通過代表機構所表達地公眾意願(public will)來行事。從西方政治思想的角度來看,17世紀時為反對專制主義,保障自由,共和主義得以形成。這些州的憲法屬於共和主義的范疇,因為他們通過規定公共的決定製作程序來對政府權力進行限制,通過這些程序,可以防止政府官員為中飽私囊而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濫用權力。這些憲法也是自由主義的,其也確認和擴大了公眾政治參與的權利,根據共和主義哲學,這構成了個體的真正的自由。但是,革命時期在很多方面,州憲政主義(state constitutionalism)被當作共同體權力和控制的一項原則,其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個體的權利,現在看來,其可能被認為是不開明的(illiberal)。
依據州憲法,現代政府最重要的權力-創製法律和強迫遵守的權力-被授予立法機關。立法機關不僅未受到嚴格分權理論(該分權理論在建立州的第一階段非常流行)所要求的政府內在制衡的阻礙,而且還作為廢除君主制之後政治權力的來源,受到人民主權這一假定理論的支持,其行為堅強有力,通過禁止揮霍浪費的法令和規制財產轉讓、使用的法律,經常以限制個體自由的形式推進公共美德。盡管權利法案成為了州憲法內容的一部分,但其在約束立法權方面收效甚微,因為他們被認為是激勵性的,而非一種法律限制。在人民主權和愛國主義的名義下,州立法機關在政府中塑造了統一的憲政主義和權力。(fashioned a constitutionalism of unity and power in goverment)
⑺ 英國的國際法狀況
英國的法律制度
這一部分將簡明扼要地介紹英國法律制度的整體框架,並在主要
參考英國文化委員會《法治與管理》1996年冬季刊的基礎上成文。
1 .法律的分類
英國法律中兩種最主要的部門法就是刑法和民法。刑法主要針對
被認為危害到整個社會的行為,也就是罪行,比如謀殺或盜竊。通常,
國家會對行為人提起公訴,而且,如果法院判定有罪,行為人將受到
國家的刑事制裁。民事案件是私人之間的糾紛。常見的形式是,一方
起訴另一方給自己造成了人身傷害,或是起訴另一方欠自己的錢。如
果勝訴,他通常會得到一定數額的賠償金,作為受損權益的補償。
在有些情況下,同一事件可能會導致不同的訴訟形式,有時可能
引發刑事訴訟,有時則在民事法庭接受審理。最近發生的一件強奸案
就屬於這種情況。警方指控被告犯有強奸罪,由刑事法庭加以審理。
法庭判定被告無罪。目前,受害人正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為她
所遭受的傷害償付賠償金。盡管刑事指控失敗了,被害人在民事訴訟
卻有可能勝訴。其原因在於,每一種訴訟中要求澄清的爭議點不同,
所適用的程序不同,對證據證明力度的要求也不同。在刑事訴訟中,
只有當案件事實已經得到充分的證明、以至於足以「排除合理懷疑」
時,才有可能定罪。也就是說,定罪的前提是事實認定確鑿無疑。民
事訴訟的結果則取決於「可能性的比較」,如果一種事件發生過的可
能性大於沒有發生過的可能性,就可以被認定為事實。
除了民法和刑法之外,英國法律中還有一種叫做公法的部門法。
它涉及到對政府行為提起的訴訟。法院賴以審理這類案件的程序叫做
司法審查。在下一期的《法治與管理》中,我們將更為詳細地介紹這
種程序。
2.法律淵源
在英國,有三種最主要的法律淵源,即:制定法、判例法和歐共
體法。
由上院和下院組成的國會是英國的最高立法機構,國會立法只有
與歐共體立法相抵觸時才可能被撤消(參見下文)。國會法案(即制
定法)被視為最重要的立法,其它較為次要的立法往往以法定文件和
規章的形式出現。
立法程序
政府提案
在一部議會法案成為法律之前,它被稱為議案,而一部議案往往
要經過無數的程序才能被通過,最終成為法律。大多數議案都是由現
任內閣提交國會審議的,因此由有關的內閣大臣呈交給國會。一部議
案在下院的通過要經過這樣一些程序:
下院
一讀
二讀
委員會討論階段
報告階段
三讀
隨後,在上院也會同樣經過這些程序,而且,上院還可能對議案
提出修正。如果作出了任何修正,這部議案又會被重新送回下院再次
接受審議。一旦整個議案由國會兩院通過,它將被呈送給女王陛下御
准,這是一個自動的程序。
私人提案
此外,還有一種適用於私人提案的程序。私人提案不是由政府機
構提出的。這種提案通常先在上院經過一讀和二讀。如果它通過了二
讀,就會被提交給一個由五位上院議員組成的選擇委員會審閱。隨後
就會進入報告階段,緊接著便是三讀。然後,它將被送到下院,同樣
經過上述程序。如果該提案通過了所有這些程序,它將被呈送御准。
御准
根據慣例,君主一般不會拒絕批准一份已經由國會兩院通過的議
案:最近的一次君主否決議案事件發生在1707年,在那一年,安妮女
王拒絕批准一份「國民軍議案」。
上院的權力
上院的議院不是選舉產生的。他們或者是世襲貴族,來自英國貴
族中的爵位享有者階層;或者是一代貴族,即因為自己的社會成就而
被授予上院議院(爵士)資格。這個非民選機構的權力已經逐步受到
一系列議會法案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部法案是在1911年通過的。
現在,即使一部議案沒有獲得上院通過,只要它在連續兩次下院會議
上得到通過,就可以呈送君主御准。如果一部財政議案在國會接受審
議的時間已經達到一個月,它就可以被呈交給君主。
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國法律制度中的第二種法律淵源。法院可以適用來源
於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法律原則,這些原則是法院在長期的實踐過
程中逐漸積累下來的古老規則。法官也可以援用先例原則,也就是在
已經定案的判例中尋找法律根據(見下文)。這種創造法律的方式為
法律的演進和發展提供了機會,受其更為正式的程序的制約,議會往
往無法提供這樣的機會。法院可以比較容易地確立新的原則,或是賦
予舊原則以新的含義,使之能夠適用於一個具體個案,因此,可以說
法官造法比議會立法具有更大的靈活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官
也不能不受限制地隨意創造法律規則。
歐盟法律
英國於1972年加入歐盟,從那以後,在可以適用歐盟法律的案件
中,英國法院都必須適用歐盟法律。即使在歐盟法律與某一部議會法
案相沖突的時候,情況也是這樣;換句話說,議會至上原則只有一個
例外,那就是議會必須服從歐盟法律的否決權。有一個判例可以說明
這種情況,那就是女王訴交通大臣案(菲克多特姆公司勝訴[1991])。
此案的導火線是1988年《商船法》,該法允許負責交通事務的國務大
臣就在英國水域捕魚的有關事項制定條例。要取得捕魚許可證,一艘
商船必須有75%以上的所有權屬於英國。菲克多特姆公司的大多數船
只都是在西班牙注冊的,由此它們沒有資格取得許可證。因此,該公
司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指控1988年法案有悖於歐盟法律。歐洲法院
規定歐盟成員國必須遵守歐盟法律,因此1988年法案違反了該項規定,
該法案的有關條款「無效」。這一判例清楚地表明了這樣一項原則,
即:在歐盟范圍內,各國立法機構不再享有完全的主權。
歐盟的機構設置:
歐洲理事會
各國政府首腦組成
為歐洲共同體制定總的政治路線
部長會議
由每個成員國各委派一名代表組成,是歐盟的主要立法機構。
常設代表委員會
該委員會負責向部長會議提供咨詢
歐洲委員會
這個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向部長會議提出立法草案
歐洲議會
歐洲議會是一個顧問機構
歐盟的主要機構包括部長會議、歐洲委員會、歐洲議會、歐洲司
法法院以及歐洲理事會。歐洲理事會由各國政府元首和外交部長組成,
在通常情況下,每年舉行三次會議。歐洲理事會是歐洲共同體的核心
部分,因為只有在這一層次,才能討論決定諸如批准重要條約之類的
事項。歐洲理事會的會議還旨在為歐洲共同體確立總的政治路線。部
長會議由每個成員國各委派一名代表組成。這些代表通常是各國外長。
此外,部長會議還有一個附屬機構,即常設代表委員會,它負責向部
長會議提供咨詢,特別是針對歐洲委員會的立法建議。部長會議是歐
盟的主要決策機構和立法機構。例如,它可以通過由歐洲委員會提出
的立法草案,還可以代表歐盟參與制訂國際公約。部長會議的主席職
位由各國代表輪流擔任,每屆任期六個月;英國代表將於1998年上半
年擔任這一重要職務。
歐洲委員會是歐盟的執行機構,有常任職員14,000餘人。它由20
名委員組成,其中每個小國有一名代表,每個大國有兩名代表。委員
由各成員國通過協議任命。每一位委員都各有分工,專門負責歐盟的
某項工作,例如,有農業委員、交通委員等等。歐洲委員會在立法過
程中的角色是向部長會議提出立法草案;但是,部長會議只有在全票
贊成的情況下才能修改一項歐洲委員會提出的立法草案。歐洲議會由
各成員國選派的代表組成。它只有「議會」之名,卻沒有議會之實,
它只有顧問權,而沒有立法權。部長會議就歐洲委員會的立法草案征
求歐洲議會的意見。
歐洲司法法院設在盧森堡,由各成員國根據協議任命的十三位法
官組成。它所遵循的是歐洲大陸的審判模式,即:它的審判方式是糾
問式而不是抗辯式的,因此,書面的論辯比口頭論辯更為重要。它的
主要職能是保障歐盟法律的遵行。此外,還有一個新近成立的初審法
院,由各成員國政府任命的十二位法官組成,負責審理輕微案件。
條約
條約是一種主要的立法淵源。毋庸質疑,最重要的條約是創建歐
洲共同體的三部條約,即:《歐洲煤炭與鋼鐵共同體條約》、《歐洲
子能機構條約》和《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最近的《單一歐洲文件》
和《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也具有和上述三大條約同等重要的地位。
部長會議和歐洲委員會
部長會議和歐洲委員會可以制定或提出意見、建議、條例、決議
和指令。這些都屬於歐盟的次級立法。建議和意見並不能直接適用於
英國,但是,根據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案》制定的成文法或委託立
法可以使它們在英國生效。對於指令而言,情況也是如此,雖然偶爾
有些時候,它們不必經過本國立法的貫徹也可以直接產生法律效力。
例如,在馬歇爾訴南安普敦和西南漢普郡地區衛生局一案中,原告就
指出一項旨在保障就業問題上的男女平等的歐盟指令未能得到恰當的
貫徹執行。英國立法限制了歧視性解僱的賠償數額,也排除了利息給
付。歐洲司法法院在裁決中指出,英國國內立法沒有正確地貫徹指令,
因此該項立法無效。
根據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案》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歐盟決議
可以直接適用於英國,而歐盟條例則應當適用於英國。在英國法院和
歐洲司法法院,可以對所有的歐盟次級立法提出質疑。如果英國法院
認為自己無法確定某一疑點,它也可以把問題提交給歐洲法院解決。
這就與主要立法(條約)形成了對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主要
立法的效力提出質疑;法院只能解釋歐盟主要立法的含義。
歐洲司法法院
歐洲司法法院是歐盟法律的一個重要來源,因為,在解釋主要立
法和次級立法的過程中,它已經發展出了一套判例法。值得注意的是
,歐洲司法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是兩個不同的機構(有關詳情請參見
《法治與管理》1996年冬季刊)。有人認為,隨著歐洲司法法院逐漸
發展出了歐洲憲法,這將在英國憲法實踐中引起一場「悄然的革命」。
3.糾紛解決機制
法院
英國司法程序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訴訟階段,即:審判階段和上訴
階段,這種區分決定了不同的案件應當由哪一級法院來審理。與許多
其它國家的法院系統不同,英國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法院系統
的結構都是非常復雜的,因為它不完全是垂直的金字塔式結構。根據
訴訟性質的不同(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也要選擇不同的法院。
關於英國法院的層級,在《法治與管理》1996年冬季刊第一部分中有
更為詳細的介紹。
直到最近,上議院一直都被視為英國法院系統中的最高審級(終
審機構)。只有立法(通常是一部議會法案)才能推翻一項上議院的
裁決。現在,英國作為歐盟成員這一事實改變了上議院的這種至上地
位。任何與歐盟法律的某項內容相關的案件都可以提交到歐洲司法法
院(ECJ)。歐洲司法法院裁決的效力高於上議院裁決和英國立法。
大多數提交到歐洲司法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到商業貿易問題,但是,歐
洲司法法院也就許多社會問題(比如同工同酬和性別歧視問題)作出
過權威性的裁定。要想進一步了解有關情況,請參閱《法治與管理》
1996年冬季刊第五部分——「歐洲人權的法律保護」。
歐洲人權法院(ECHR)與歐洲司法法院扮演著類似的角色,但它
審理的案件主要涉及到可能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的政府行為。
《歐洲人權公約》規定了一些基本人權,包括自由和安全的權利、接
受公平審判的權利、言論與集會自由以及隱私權。就目前的情況而言,
歐洲人權法院裁決的約束力不及歐洲司法法院裁決,因為《歐洲人權
公約》尚未直接成為英國法律的一部分。
小額訴訟法院
如果一起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的數額少於3,000英鎊,這種案件
就自動適用一種叫做「小額訴訟程序」的替代審判方式。這種案件仍
然是在郡法院聽審,通常是由一位地區法官負責審理,但適用的訴訟
程序卻遠遠不如普通民事訴訟程序那麼正式,特別是在證據規則的適
用方面。這種訴訟中的庭審更象是仲裁中的聽證,而不是一次充分的
審判,訴訟當事人可以親自出庭,不必聘請律師。這種訴訟程序的目
的是通過減少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間、簡化訴訟過程來便利當事人
尋求司法救濟,特別是為私人消費者提供方便。
裁判所
除了法院以外,在英國還有許多不太正式的司法機構,它們在英
國法律制度中也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這些機構就是裁判所。它們
的主要作用是裁定與行政管理中的特殊法律事項有關爭議。工業裁判
所可能是最為大眾所熟悉、應用也最廣泛的一種裁判所,它主要審理
與就業權益有關的案件。此外,還有許多其它種類的裁判所,負責處
理許多其它重要事項,包括涉及社會保障、稅收和精神衛生保健等問
題的案件。
裁判所與傳統的法院不同,因為它們所適用的程序不太正式,而
且,當事人通常都是自我代理。這就意味著裁判所處理案件的速度比
普通的法院系統更快。在裁判所處理的大多數案件中,都是由一位受
過法律訓練的主審官和兩位非法律專業人士共同聽審。這兩位非法律
專業人士通常都是案件所涉及的專業領域內的行家。在聽取了所有證
據之後,他們會作出一項書面裁決,而且,在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
都有權上訴。與普通民事訴訟不同,裁判所案件的當事人通常無法享
受充分的訴訟補貼(即國家對訴訟費用的補貼)。
不同種類的裁判所有不同的工作量。在去年一年裡(1995-1996
年),所有工業裁判所總共處理了70,000多起案件,其中超過50%的
案件都與不公平解僱有關。而在1986-1987年,英國所有工業裁判所
受理的案件只有不到35,000起。最新的數據表明,在工業裁判所審理
的全部案件中,申訴成功的佔47%。而且,在所有這些案件中,只有
21%的申訴人聘請了法律專業人士作為他們的代理人(這些數據來自
就業裁判所服務中心的官方統計材料)。
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
由於提起正式訴訟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和金錢,而且訴訟程序非常
復雜,民事糾紛的當事人越來越願意採用替代性的非對抗式方法來解
決他們之間的爭議。可供選擇的方法有許多種,但所有這些方法都可
以統稱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能夠以較小的代價解決問題是這
些方式的優勢。在最近的關於改革英國民事司法體制的提議報告中,
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已經得到認同。關於英國的民事司法改革,在
第二部分中會有更詳細的介紹。
和解
替代性糾紛的第一種解決方式是當事人在不需要外部裁斷的情況
下自行達成和解。為了使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通常需要他們的律師
彼此展開一系列的斡旋和談判,運用各種各樣的和談技巧。對於個人
與保險公司就人身傷害賠償問題產生的糾紛來說,和解是一種很常見
的解決方式。原告通常會求助於一位「人身傷害鑒定小組」的成員,
後者將就賠償數額問題提出自己的意見。
仲裁
作為替代性糾紛的一種解決方式,仲裁被廣泛應用於許多不同的
商業領域,特別是在與房屋建築有關的事項上。當事人事先同意,如
果發生糾紛,他們就把爭議事項交由一個獨立的第三方處理,這個第
三方通常是特許仲裁員協會的一位會員。在許多方面,仲裁象是另一
種形式的法庭審判,因為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法律論辯並提
供有關的證據。除非另有協定,仲裁員將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這種
裁決具有與判決同樣的效力,當事人可以請求強制執行。仲裁程序受
立法的約束,主要的相關法律是1950年《仲裁法》。仲裁與法庭訴訟
之間的主要區別是:仲裁員通常是糾紛所涉及的領域內的專家,而且,
仲裁程序處理問題更為快捷,仲裁不必公開進行。
調解與調停
調解與調停是另外兩種重要的替代性糾紛的解決方式。兩者都比
仲裁更加缺少形式化特點,但是,與和解不同的是,它們都涉及到一
個第三方,至於這個第三方在積極提出糾紛解決方案上發揮多大的作
用,則隨著具體案件的不同而不同。
調解通常從一開始就涉及到調解員的主動工作。在英國,調解方
式的主要應用領域是不公平解僱案件,調解通常在案件提交工業裁判
所審理之前進行。調解是一種法定的方式,由「咨詢、調解與仲裁事
務局」歸口管理,努力找出當事人一致同意的解決這類糾紛的方式是
這個部門的法定義務。咨詢、調解與仲裁事務局是一個非行政性的政
府機構,由一個十二人委員會領導。對該委員會的任命最終由貿易與
工業部決定,但是,在這方面,國務大臣有義務任命一個獨立自主的
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當由工會和私人企業的代表組成。咨詢、調解與
仲裁事務局享受中央政府的財政撥款。從歷年的平均數值來看,咨詢、
調解與仲裁事務局的介入使大約三分之一的工業裁判所案件不需審理
就得到解決。
調停通常是指幫助當事人找到自己的解決方式的過程,通常可以
作為當事人訴諸司法審判之前的過渡步驟。調停通常被用來解決婚姻
糾紛,並最終在1996年《家庭法》中得到法律支持。當一樁婚姻已經
明顯破裂的時候,就可以用調停來幫助夫妻雙方就子女監護權、財產
分割和夫妻共有房屋的處置等問題達成協議。現在,提供調停服務已
成為家庭法專業律師的一項通常業務,但是,在扮演調停員角色的時
候,律師必須在調停過程中或是另外單獨向當事人提出法律上的建議。
調停在商業領域也已經得到越來越多的應用,仍然是作為訴諸司
法裁斷前的過渡措施。對於解決微小爭議來說,聘請調停員是一種很
有吸引力的辦法,因為:無論提出哪種形式的訴訟,從成本上看都很
不合算,所以,當事人不會把提起訴訟作為第一位的選擇。每一方當
事人都願意承擔自己一方尋求解決糾紛的成本。目前,這種類型的調
停還沒有具體的法律根據,調停的規則和程序由當事人自行確定。調
停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時間和金錢成本都比較小的糾紛解決機會,但
是,它的成敗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願意妥協。此外,調停員在當事人的
充分信賴下引導和推動對話協商的技巧也在很多時候也會起到決定性
的作用。在英國,當事人可以得到的調停服務有許多種,有些是由私
人調停服務中心提供的,還有的是作為郡法院的一項附加業務。
4.司法實施
法律解釋
法院可以解釋法律,但是,它們不能改變或推翻議會制定的法律。
在英國鐵路委員會訴皮金(1974)一案中,上議院明確指出:法院不
能對一部成文法的效力提出質疑。不過,成文法條款的含義有時候可
能是模稜兩可或含糊不清的,這時候,法院就不得不去澄清法律條文
的含義。如果上議院對一部成文法的解釋與議會的立法意圖相反,議
會就可能通過一項修正案來進一步清楚地表明該項法律的含義。法官
解釋法律時會援用許多規則來幫助自己理解法律的含義,這些幫助法
官進行法律解釋的規則就叫做法律解釋的原則。
a).字面含義規則
字面含義規則要求法官在解釋法律時必須根據法律條文詞句的明
顯、通常或字面的含義。法院的目的是揭示議會表達在法律條文語句
中的立法意圖。按照法律條文語句的通常含義來運用法律會造成一種
荒唐的結果並不能成為法院拒絕遵循字面含義規則的理由。要找到一
個詞或一些詞的准確含義,法官可以參考字典、成文法中的定義條款、
1978年《解釋法案》或者是涉及該語詞含義的從前判例。不過,在女
王訴馬吉尼斯(1987)一案中,上議院的大多數議員主張採用「供應」
一詞的通常含義,而不必參照字典上的解釋。切弗里的高夫勛爵則持
有異議,他指出,如果議員們按照字典上對「供應」一詞的定義來解
釋法律的話,他們就不會根據1971年《禁止濫用毒品法》的規定認定
被告有罪了。雖然高夫勛爵的意見似乎更有道理,但大多數上院議院
並未採納他的觀點,這也說明:在成文法解釋方面沒有硬性的和一成
不變的規則。在一個案子中,法院可能會使用字典,而在另一個案子
中,法院可能又決定參考以前的判例。
b).「黃金規則」
「黃金規則」通常用來矯正字面含義規則的缺陷,以防止產生荒
唐的結果。當成文法中的語詞只有一種字面含義時,「黃金規則」也
優先於字面含義規則。例如,在女王訴內政大臣(1981)一案中,擺
在法院面前的問題是:普蒂克夫人通過欺詐、偽造證書和偽誓等手段
締結了英國法所認可的有效婚姻,她是否有權成為英國公民?如果采
用1948年《英國國籍法》的字面含義,她已經成為英國公民。盡管如
此,負責內政事務的國務大臣有權不授予她英國公民身份。法院採用
了「黃金規則」,指出:任何人都不應當從其犯罪行為中獲益,由於
普蒂克夫人的婚姻是通過不誠實的手段締結的,她不能成為英國公民。
c).不確切文字釋義規則
這條規則允許法院考察從前法律的情況,以確定目前的成文法試
圖彌補什麼樣的不確切含義。在海頓案(1584)中,這條規則被解釋
為:
1)法院要判斷:在本法案產生之前,適用於本案這種情況的普通
法是什麼?
2)普通法未能澄清的不確切含義和未能避免的缺陷有哪些?
3)國會立法試圖作出哪些改進?
4)在回答了上述問題之後,法官就要扮演國會試圖扮演的角色,
並消除法律條文中的不確切因素。
因此,法官的角色是分辨出國會的立法意圖,並採取相應的行動
以防止不良後果的產生。
最後,從成文法解釋的角度來看,需要注意的是:應當把一部成
文法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因此不能離開整部法律的語境來考察個別語
詞的含義。
司法先例
先例原則的內容是:法官在處理任何具體案件時都應當根據擺在
他面前的事實來作出判決。這項判決隨後就成為一個先例,同級法院
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在以後面對同類事實的時候都必須遵循這一先例。
這就意味著上議院(作為最高法院)的一項裁決對所有其它英國法院
都具有約束力;但是,上議院本身可以判定自己以前的裁決是錯誤的,
並且可以推翻自己以前的裁決。但是,遵循先例原則要求區分一個判
例的「判決理由」和「附帶意見」,前者是法官作出判決的根據,後
者則是法官的議論,與判決本身沒有直接的關系。判決理由是判決中
具有約束力的部分,而作為「附帶意見」的陳述則只有說服力,審理
另一個案件的法官不一定非得遵循這種意見此外,法官還可以把自己
目前處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事實與先前判例中涉及的事實區分開來,從
而不必受先前判例中的法官判決的約束。
5.司法審查
司法審查涉及到某個政府機構所作出的決定或行為的合法性問題,
它來源於法院所具有的傳統的普通法權力。直到引起反對的行政決定
已經作出之後,當事人才能提出司法審查申請,法院也才能受理這種
申請。如果法院認為某項司法審查申請是合理的,它就會發出某種特
定的令狀,例如,它可以推翻該項行政決定,也可以禁止某個政府機
構作出某種行為。
推翻一項行政決定的理由包括:「不合法」、「非理性」以及
「不符合程序」——這些都是迪普洛克勛爵在司法審查的重要判例
「公務員協會訴人事大臣(1985)」中用到的術語。如果一項行政決
定是某個政府工作人員超出自己的職權范圍作出的、或者是某人在沒
有代理權的情況下受委託作出的,它就可能被視為不合法。迪普洛克
勛爵認為「非理性」的主要類型是缺乏合理依據。但是,判斷「缺乏
合理依據」的標準直到1948年通過「地方電影院協會訴溫茲伯里公司」
一案才確立起來。在該案中,格林勛爵指出:「我們仍然可以說,即
使行政機關未曾逾越它們應當負責的事項范圍,它們也不能作出一種
如此缺乏合理依據、以至於任何理性的機構都永遠不會作出的決定。」
(斜體為本文作者所加)。
如果一項行政決定不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步驟來作出的,那麼這項
決定就可能因為適用程序不當而被宣布無效。這包括違反自然正義原
則的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時沒有履行公平持正的義務。
6.律師職業
與大多數國家不同,律師在英國不能構成一個單一的職業團體,
而是分成兩個不同的、而且各自獨立的職業集團,即出庭律師和事務
律師。這兩個職業團體各有分工,關於它們之間的差異,在《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