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英國的權力制衡是怎麼體現的
額、、樓上兩位都從哪淘來的答案。。實際上英國從維多利亞時代開始基本是就沒有皇權這一說法了,英國國王只是形式上的國家元首。議會才是權利中樞。有別於美國的總統共和制,英國是議會共和制。議會是最高權力機構,而議會的多數黨領袖就是首相,首相擁有組閣權,實際行使行政權,首相所在政黨一旦失去議會多數黨的地位,則立即辭職議會本身分下院和上院,互相制約。
Ⅱ 英國的三權怎麼分誰掌握司法,行政,立法權
西方國家基本上就差不多
三權分立(三權鼎立),即為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政府機構共同存在,地位平等且互相制衡的政治制度。是當前世界上資本主義國家普遍採用的一種民主政治制度。
學說歷史
最早由17世紀英國著名政治學家洛克提出,用以鞏固當時英國的資產階級革命成果。後來該學說不斷傳播,並被法國著名人物孟德斯鳩詮釋為行政、司法、立法三權分立的形式,解決了在該種政治制度下可能出現的部分問題。該學說在當時被廣泛認為是民主制度的有力保證。
三權分立的實行
美國的立國者對政府普遍採取不信任的態度。為了保障公民自由和限制政府的權力,他們接納了孟德斯鳩的想法,在美國憲法之內清楚地把行政、司法、立法分開,而且讓它們互相制衡
Ⅲ 英國、法國、美國、德國、中國五個國家的議會是如何通過法律制約政府
美國:政體是實行代議、憲政與聯邦制的共和政體。實行三權分立。在美國行政權歸國會 、司法權歸最高法院 、立法權歸總統 ,這樣彼此之間互相制約。
德國:國家政體為議會共和制。
聯邦議會討論的立法草案,都必須提交聯邦參議院討論表決,通過後才能實行。如參議院提出修改或反對意見,議會要進行修改。如遭到參議院的反對,議會可以單方面通過。但凡是涉及到國家憲法的和各州利益的,如參議院不同意,法律就不能生效。如發生意見不一致,兩院通過調解委員會(議會和參議院各佔16人)來進行協商談判,達到統一。
法國:半議會半總統制 。法國議會至於總統的權利。法國議會最高立法機關。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兩院組成。議會兩院擁有立法、監督政府、審批國家預算等項權力,但其權力受到總統和政府的制約。法國國民議會的權力大於參議院。財政法案只能由國民議會提出。在兩院對法案的審議發生意見分歧時,國民議會有權最後裁決。國民議會還擁有對政府的彈劾權。但彈劾案至少須有 1/10的議員署名,提出48小時後方能表決,並且必須得到國民議會的絕對多數才能通過。
英國:君主立憲制。英國立法機關是英國下議院(議會),行政機關是內閣。
關系:英國選舉是先選出下議院執政黨,執政黨的領袖自然成為首相並開始組閣,所以首相的權力來自議會(就是立法機關)。內閣對議會負責,受議會監督。當議會通過對內閣的不信任案時。內閣可以有兩個選擇:1.全體辭職2.解散議會,重新選舉。
中國:中國的政體是人民代表大會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擁有修改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權力。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Ⅳ 英國政治體制的權利制衡關系
是的,英國政治制度體現了三權分立原則。
英國也有三種不同的權利機構,但政治結構不像美國那樣具有明確的三權分立特徵,而是以稍許有別的方式在議會的上下兩院之間、議會與內閣之間、執政黨與反對黨之間發展出一種互相監督和制衡的制度。
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分權思想由來已久,其源頭可遠溯到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近代最早明確提出分權思想的人之一是17世紀英國政治思想家約翰·洛克。洛克生活於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的年代,革命成功後,他在總結革命經驗並吸取前人混合政體思想的基礎上,系統提出了其分權思想,從而初步奠定了近現代西方國家組織形式的理論基礎。
分權的目的——保護私權。洛克認為在自然狀態中,人人都具有天賦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但卻相互侵擾,為了克服這種缺陷,人們就以契約的形式,讓渡出自由懲罰他人的權力,交給一個中間人行使,這樣國家就產生了。與霍布斯不同,洛克特別指出,人們在相互訂立契約的時候,並沒有把所有的權利都交出去,而是保留了作為最基本權利的生命、自由權和財產權,這些權利都是不可讓與和不可剝奪的。根據這種觀點,國家的目的應是保護個人的基本權利。但是,在君主專制政體下,對個人權利造成最大傷害的卻往往是國家權力,他認為人們若把財產交給專制君主來保護,便是無異於為了防止狐狸的騷擾而甘願為獅子吞食,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就是君主政體下政府的權力過分集中,缺乏對權力的制約,為了防範政府超出人們對它的授權,更好地保護人們的權利,分權便是必要的了。
分權的依據——社會契約。國家權力應如何劃分呢?洛克是依據社會契約這條主線從國家權力的起源上對這個問題展開論述的。他指出原始狀態的缺陷在於對人們的彼此侵害行為缺乏一個裁決的共同尺度,同時更缺少一個保證裁決的執行者。國家的作用就是彌補這兩個缺陷。據此,國家最基本的權力就是立法權和執行權。所謂立法權,就是指導如何運用國家的力量以保障社會及其成員的權利,所謂執行權就是負責執行制定的和繼承有效的法律的權力。以上兩者都是國家對訂立契約的社會成員的內部權力,是最基本的權力。除此以外,在國家生活中,還有一種處理與國家無契約關系的個人和群體的權力,洛克稱之為外交權,它是決定戰爭與和平、聯合與結盟以及同國外進行交往的權力。至此,洛克依據契約論這條主線,將國家權力劃分為立法權、執行權與外交權三種。但出於權力實際運行的考慮,洛克又指出,如果執行權和外交權掌握在不同的各自行動的人手中,就會使公眾的力量處於不同的支配之下,遲早會導致紛亂和災禍。因此他把外交權作為執行權的一部分。這樣,國家權力實際上就是由立法權和執行權兩部分組成。
分權的關鍵——限制權力。在《政府論》中,洛克明確地指出分權與權力分散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他說分權不是簡單的在形式上將權力分散化,而是更有效地對權力加以限制。如果被分立的權力沒有得到應有的控制,權力的公共性同樣會受到扭曲並對私權造成更大的侵犯。為此洛克提出以下主張:第一,權力應是彼此分立的。他說,如果制定和執行法律的權力掌握在同一個或一批人手裡,權力能夠帶來利益的屬性就會對人性的弱點造成極大的誘惑,使他們動輒就攫取權力以謀取私利。因此立法權和執行權應絕對分開,立法權歸屬於民選議會,執行權則屬於世襲的君主。第二,權力之間是不平等的。洛克強調立法權應該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但是這種地位僅僅是相對政府而言的。他解釋說: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權就是最高的權力,因為誰能對另一個人訂立法律就必須在他之上。第三,各種權力都是有限的。對立法權的限制是:議會只能以人民的福利為立法的宗旨,以人民的授權為存在的基礎,其權力不能濫用和轉讓並隨時可以被人民收回,立法機關僅在制定法律時才存在,其成員本身也要受到法律的約束。對執行權的限制是,政府必須嚴格地按照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辦事,不得自行其是或者濫用權力。最後他指出,如果立法機關和君主任何一方違背人民的委託時,人民都有權利推翻他們。
洛克的分權制衡思想是英國資產階級革命時期新興的資產階級同封建專制制度斗爭的產物。它的分權思想雖然不系統,但卻第一次為資產階級用民主形式組織國家奠定了理論基礎。分權制衡的思想經過孟德斯鳩等人的發展成為了西方國家政治體制的一項主要原則。
孟德斯鳩進一步發展和完善了洛克的分權學說,主張必須建立三權分立的政體,按照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的原則組成國家。他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一機關之手,自由便不復存在了,因為人們將要害怕這個國王或議會制定暴虐的法律,並暴虐地執行這些法律」.他還根據英國的政治制度說明各種權力之間的制衡關系,指明立法機關由兩部分組成,可通過相互的反對權相互鉗制,立法機關的兩部分都受行政權的約束,而行政權亦受立法權的約束,彼此協調前進。
孟氏的分權理論與洛克的分權理論相比有重大的發展,孟氏的三權劃分比洛克更明確,且比較合理,更重要的是,孟氏不僅說明分權,而且進一步說明了權力行使過程中發生矛盾沖突時如何解決,不僅在政治上起到了鼓舞資產階級革命的作用,而且對未來國家如何防止權力濫用,如何對權力進行有效的制約提供了參考模式。
首先,從三權分立的目的看,無論對於該理論的創始人還是運用該理論的國家來講,三權分立就是為了制約權力,防止權力濫用,防止某一國家機關或者個人的獨裁和專制,從而保證國家政治上的穩定。孟德斯鳩認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經驗。」「如果同一個人或者是由重要人物、貴族或平民組成的同一個機關行使這三種權力,即制定法律權、執行公共決議權和制裁私人犯罪或爭訟權,則一切便都完了。」而制約權力的終極目的是保障人民的權利。因此,無論對於社會主義國家還是資本主義國家對權力的制約都是一種實在的需要,只是資本主義國家制約權力的本質是維護資產階級的整體利益,而是社會主義國家制約權力的本質是為了真正保障人民的權利。
其次,從三權分立的內容看,在英國資產階級與封建貴族分享政權的事實已成為歷史以後,按分權理論建立的資本主義的國家機關,都根據國家權力的表現形式將其分為立法、行政、司法機關,這三種國家機關分別行使不同的國家權力,並使之存在相互制約關系。在資本主義國家裡,資產階級掌握國家政權,行使國家權力,很難說這三種權力是分立的,就連代表民意的代議機關實際上也是有產者的論壇和表決器,但是現代資本主義國家的三權分立仍然是資產階級為維護其整體利益,為保證國家權力有效、正常運行而採取的一系列方法模式。
再次,從三權分立的功能來看,在國家生活中,它大體發揮了以下幾種功能:1、區分功能。現代美國憲法學家柯爾文曾把三權分立總結為四個要點:<1>政府有立法、行政、司法三種固有的獨特的職能;<2>這些獨特的職能應由三個分別配備人員的政府部門各自行使;<3>三個部門在憲法上應該是平等、互相獨立的;<4>立法部門不能把權力委託給他人。此種說明為許多學者所接受,特別在美國這個說明具有一定的權威性。現代大多數國家在實踐上都有立法、行政、司法三種國家機關的設置(包括社會主義國家),使得國家職能得到合理的區分和實現,這的確是有目共睹的。2、平衡功能。國家權力在區分的前提下,根據其職能配置不同的權力機制,使得它們中的任何一個部門的權力都是有限的,不致使某一部門因權力過大而導致權力運行失衡。3、制約功能。立法、行政、司法職能的差異,機構的分離,職權的劃分,相互間權力運行的牽制,使得三種權力能夠達到有效的制約。4、補救功能。當三種機關中的某一機關在行使權力不當招致社會不滿時,其他的機關可以行使權力,挽回影響和損失,從而維護國家的整體利益。
Ⅳ 英美兩國分權制衡的異同
1689年議會頒布《權利法案》,(內容)它以明確的條文,限制國王的權力,保證議會的立法權、財政權、司法權和軍權等。(作用)為限制王權提供了法律保障,標志君主立憲制確立(國王依然掌握行政大權)
17世紀末的《三年法案》與18世紀初《王位繼承法》等從法律上確認「議會至上」原則,進一步限制王權,國王逐漸處於「統而不治」的地位
美國三權分立制衡
三權完全分立。美國聯邦憲法規定按三權分立原則組成政府機構,憲法的前三條分別規定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國家機關的權力:
立法權歸國會。如聯邦憲法規定:「本憲法所授予的各項立法權,均屬於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合眾國國會。」(第一條第一項)根據憲法,美國國會擁有最高立法權、修改憲法權、對外宣戰權和監督財政權四大權力。
行政權歸總統。如聯邦憲法規定:「行政權屬於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此外,聯邦憲法賦予總統其他有限制性條件的權力還包括:否決權,締約權,任命大使、公使、領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其他官員的權力等。
美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以及國會隨時規定和設立的低級法院」。(第三條第一項)聯邦最高法院擁有監督立法和解釋憲法這兩項重要權力。
美國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權由分別獨立的三個國家機關掌握,其分立的具體表現是:
國會議員和聯邦總統按不同方式分別選舉
總統無權解散國會,國會也無權要求總統辭職,總統不對國會負責;
聯邦法官一旦受任,如無失職行為便終生任職;
每個政府部門的成員都不允許兼任其他部門的職務。
三權互相制衡。美國聯邦憲法在嚴格劃分三權分立的同時,也在三權之間建立了相互制衡的關系。在美國,憲法並不是規定一個部門對另一個部門的監督權,而是一個部門擁有另一部門的部分權力。也即「防止把某些權利逐漸集中於同一部門的最可靠辦法,就是給予各個部門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門侵犯的必要的法定手段和個人的主動。在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樣,防禦規定必須與攻擊的危險相稱。」由此可見,其三權之間的制衡關系是建立在權力交替和權力重疊的基礎之上的。如:
(1)美國總統不僅擁有行政權,還擁有對國會通過的法案的批准權和否決權;以及擁有立法建議權和取得委託立法權;甚至總統的行政命令與法律有同等效力。
(2)遭總統否決的法案如果國會重新以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可以推翻總統的否決;由總統任命的高級軍、政法官員,須經參議院批准;參議院可以對總統的違法行為進行彈劾,並享有「審訊一切彈劾案的全權」。(第一條第三項第六款)而眾議院對行政機關的最大威懾權,是它掌握對行政開支的全部經費詳細地進行表決的權力。
(3)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一方面,最高法院的法官要由總統任命,顯然,任何一屆總統進行這種任命時,都不能忽視自己的利益。而另一方面,由於九名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終生任職,因此有利於保持其獨立地位,消除對總統權威的顧慮。實際上,「法官在獲得總統任命之後,決不是總統的傀儡,他們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意見曾激怒過許多總統。」
(4)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關系則較為復雜。最高法院法官雖由總統提名和任命,但要經過參議院的批准;參議院對高級官員的彈劾權,包括施及於專門審查他人的法官和首席法官。對於司法機關,它可以行使立法監督權和解釋憲法權,有權宣布國會作出的法令違憲而無效。而另一方面,國會和州議會(或州制憲會議)又擁有修正憲法的最終權力;但是最高法院仍然掌握著解釋憲法修正案、並據以解決司法爭議的權力。
(5)在立法機關內部,把國會也劃分成參議院和眾議院兩個不同的部分,並用不同的選舉辦法和不同的行動原則使它們在立法活動中相互制約。「這種制約,是出於防止新專制的目的而實行的一種純粹的分工,」⑼同時也權衡了大州和小州之間的權力分配關系。
第三,實行聯邦和州的分權。美國在從中央到州地方各級政府都實行三權分立和制衡的基礎上,同時實行中央和州兩個層次之間的縱向分權。
憲法規定實行聯邦制,建立體現獨立主權的統一政府。中央與各州取得某種權力平衡。中央即聯邦政府被賦予必備的列舉的權力,如立法、征稅、舉債、州際貿易、保持海陸軍和宣戰、外交和締約等方面的權力,而把其餘的權力保留給各州。這樣,就保證了美國既有一個強有力的中央政府,又可以避免聯邦政府過度集權所可能造成的新專制。
當然根據國家主權不可分割的原則,憲法強調聯邦的最高地位,規定「本憲法以及在執行本憲法時所制訂的合眾國法律,以及以合眾國的權力所締結或將締結的條約,均為全國的最高法律,即使其條文與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有抵觸,各州法官均應遵守。」(第六條第二款)因此,各州不再擁有主權地位,聯邦是唯一的主權單位,聯邦高於各州。
關於州的權力,聯邦憲法修正案第十條規定:「凡本憲法所未授予合眾國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同時,各州又有自己獨立的憲法,獨立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聯邦和州各有獨立的征稅和財政系統,州政府對聯邦政府保持著一定的獨立性。根據聯邦憲法,非經州的同意,聯邦不得改變州的疆界;聯邦只有在州議會的請求下,才能前去平定內亂;在不違憲的前提下,州政府如果同聯邦政府有抵觸,也可以自行其事;對於聯邦和州各自擁有的「專有權力」,則更不允許僭越和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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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英國議會和內閣如何相互制約
議會與內閣之間的制衡:
議會由大選組成,內閣由議會組成,必須對議會負責。組閣權是由個人、派系、政黨或得到議會多數議員支持的政黨聯合獲得的。一旦失去多數黨的支持,要麼內閣被撤換,要麼議會解散,舉行新的大選。
如果議會對整個內閣的執政能力失去信任,或拒絕通過內閣的重要法案,或通過對內閣的不信任投票,內閣要麼辭職,要麼解散下議院,舉行大選。
(6)英國三大國家機構是如何制衡的擴展閱讀:
在不同的情況下,內閣往往被公眾冠以不同的名字。
1、內閣或內閣:在內閣會議之前,英國首相與內閣親密或資深成員討論重大政策,達成一致,以便提出內閣會議。
1956年,為了應對蘇伊士運河事件,英國首相R.A.伊登和財政大臣、外交大臣和海軍大臣也組織了這樣一個內閣。
2、 專家內閣或人才內閣:由不代表黨的專家組成。當資本主義國家遇到政治經濟危機,黨的內閣組織出現困難時,邀請一些財政科學家、經濟學家等參加內閣並擔任部長,以度過危機。
3、 內閣:不是以政黨為基礎,而是以個人能力和地位為基礎,由國家元首指定的人員組成。內閣成員包括黨外人士和專家,以及不通過政黨關系參加內閣的政黨成員。這也是資本主義國家在組閣困難時為應對政治經濟危機而採取的內閣形式。
4、過渡內閣或看守內閣:在資本主義國家議會通過內閣不信任決議後和新內閣成立前,暫時維持日常工作的內閣。
網路--英國議會
網路--內閣
Ⅶ 在英國,國王,議會和行政部門之間是怎樣制約的
尊
在君主立憲制的英國,名義上國家是國家元首;現實生活中有內閣和首相專權之說;但在法律上,議會擁有至尊至上的地位。
英國憲法賦予了議會「卓越的和絕對的權力」。議會的至尊地位首先體現在它所擁有的立法權上。理論上,它可以制定任何法律,可以修改、廢除任何現有的法律,可以制定、修改、廢除具有憲法性的法律。除了立法權外,議會至尊還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第一,在行政上,議會下院是行政權力的最高來源。內閣和首相都產生於下院,下院是通往政治權力的必經之路。第二,在財政上,議會下院控制著國家的財政命脈。第三,在中央與地方的關繫上,議會可以向地方授權也可以收回權力。
議會至尊,是指其法律地位,並不意味著它可以為所欲為。並且這種法律地位並沒有得到任何憲法性文件的規定,僅是一種習慣的表示,是人民對它的默認。議會實際上受到許多約束:首先,它要受到英國多數選民意志的約束,它不得制定任何違背英國國情的法律;其次,它要受到公眾輿論的約束,不能通過將會遭到公眾普遍反對的法律,而且這種法律即使通過了也難以執行下去;再者,它也不能通過與國際法相違背的任何法律,比如英國議會不能通過與歐盟的法律相沖突的任何法律。
二、議會特權
英國議會的至尊地位還體現在議會的特權上。為了維護議會的權威和尊嚴,也是為了使議會能夠不受妨礙地工作,必須給予其特殊的保護,這種保護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使議會享有一些特殊的法定權力,就是議會特權。英國議會兩院所享受的特權大體相近。這種特權既適用於作為整體的議院,也適用於議會的工作人員和每一位議員。
英國議會特權包括:議院言論自由、議會成員被召集與會的優先權(這也意味著議員享有在民事案件中免受逮捕和免除在陪審團中服務或被迫出庭作證的權利)、上/下議院各自作為整體,有接近國王的權利、上/下議院有控制它自己的工作進程的權力、確定議院的合法資格並在此基礎上宣布席位空缺的權力、對任何人破壞議會特權的行為作出懲罰的權力。就下院來說,對維護其尊嚴、保護它能正常工作來說,較有意義的特權有五項,這就是:議院言論自由權、議院不受逮捕權、議會自主管理權、議會的懲處權和議會拜謁國王權。
(一) 議員的言論自由權
這是議員所享受的最主要的豁免權之一。言論自由權是指議員不會因為在議會中的言論或行動而受到懲罰或恐嚇。也就是說,議員在議會辯論、發言時可以暢所欲言,其所說所為不會在議會外受追究。這就免除了議員遵守法律有關誹謗、煽動叛亂、泄露國家機密等方面的義務。據此,法院在審判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案件時,都不得引用議員在議會中的言論為證據。如果法院確實需要引用下院的議事記錄,必須事先請求下院同意。享受言論自由權的除了議員外,還包括下院的工作人員、應下院授權在下院作證的證人、下院的委員會及其分委員會。
(二) 議員的不受逮捕權
授予議員這項特權的目的是保障議員能夠按時出席下院的會議。所謂議員不受逮捕權,僅指議會會期之前40天和之後40天內,議員不得因民事訴訟而遭受逮捕。而在刑事訴訟方面,議員則不享有不受逮捕權。不過下院歷來堅持,監禁或拘留議員必須立即通知下院並說明理由。即使是民事訴訟方面,議員的不受逮捕權也有限制。如破產法規定,破產議員不能享有不受逮捕權。由於現在幾乎廢棄了對民事債務人的監禁,所以議員的不受逮捕權已經沒有多大實際意義,其主要意義在於它是一種議員特權和議會地位的象徵。
(三) 下院自主管理權
下院的自主管理權包括兩方面:一是對下院議事的自主管理權;二是對議員的管理權。下院的議事自主權包括全院大會的議事和各個委員會的議事。下院各個委員會的設立、變更與取消,下院的議事規則,全院大會秩序的維持,下院辯論記錄的出版等等都由下院自己來管理,其他機構和人員不得插手或干預。下院對本院議員的自主管理主要包括對資格的管理和對行為的管理兩個方面。現在下院對議員資格的管理許可權已大大不如從前。過去由下院來裁決議員選舉糾紛,現在這一權力已交給法院。不過,現在下院仍有權決定下列事項:第一,宣布某個選區的議席出現空缺;第二,頒布進行補缺選舉的命令;第三,取消它認為不適宜擔任議員者的議員資格。下院對議員行為的管理主要是指議員在議會外兼職牟利活動的管理。下院很早就明文規定,禁止議員以職權謀私。當然並非所有的院外兼職謀利活動都是不正當的。下院對正當的院外兼職活動,如兼任律師、教師、業余寫作,向來不予禁止。1975年,下院明確規定了對議員在院外兼職的管理制度,要求議員必須全面申報其院外兼職和收入,必須直接申明院外兼職與他在院內工作之間的具體利益關系,不得接受資助者對他在院內行為的具體指示。
(四) 下院的懲處權
下院的懲處權是指,對破壞下院的特權、蔑視下院權威的院內外任何人,下院有權予以懲處。被下院列為「蔑視下院權威」的行為主要有:在院內搗亂,破壞議會秩序;拒絕向下院的委員會作證;向下院的委員會作偽證;干擾別人向下院的委員會作證;阻礙議員進出議會大廈;議員蓄意向下院說假話;對議員行賄;試圖威脅議員的行為;侵擾議員;發表誹謗下院或議員的材料;過早泄露下院委員會的議事;阻礙或攻擊正在執行任務的下院官員;誹謗下院議長、副議長的人品或公正。
對蔑視下院權威者,下院有權施加處罰。處罰的手段主要有:議長予以訓斥;驅逐出下院,如果是議員就剝奪其議員資格;在會期內關押;轉交檢察長提起公訴。處罰程序是:先由議員向議長提出蔑視下院的事實和人員;然後議長提請全院大會優先審議蔑視案,全院大會進行辯論並表決後再轉交特權委員會調查;特權委員會向全院大會報告調查結果,並提出處理建議;最後全院大會表決處理辦法。
議會的懲處權雖然與法院的司法權有沖突,法院堅持對議會特權的范圍、性質保留審判權,但總的來看,法院還是認可議會的這種特權,對議會為維護其特權和尊嚴的做法基本上是支持和配合的。
(五) 拜謁國王權
這一特權目前也只有象徵意義,因為國王實際上對議會的各項工作已經沒有多大影響,議員也很少因為工作需要而拜見國王。
三、議會與王室的關系
英國議會取得至尊地位的過程,就是不斷向王室奪權的過程,也是權力由王室向議會轉移的過程。
英國是君主立憲制國家,在名義上,君主即國王是權力最大的統治者。英國憲法規定,英王是英國世襲的國家元首,立法機關的組成部分,法院的首領,聯合王國全部武裝部隊的總司令和英國國教的世俗領袖。
就國王與議會的關系來講,一方面,國王是議會的一部分,而且是三個部分中的第一個組成部分。雖然作為議會一部分的國王所參加的議會活動,僅限於每屆議會開會時要親臨議會大廈發表演說以及批准法律等,但既然她是議會的第一組成部分,那麼議會的至尊地位也就有國王的份。另一方面,國王所擁有的批准法律的權力實際上對下院也起到了制約作用。也就是說國王擁有否決議會通過法案的權力。盡管一百多年來,國王未曾行使過這種權力,但是只要需要,她還是可以形式這種否決權的。這無形中對下院的立法構成了制約,使得下院盡量不通過違背多數公眾意願的法律。
四.議會與政府的關系
在英國,「政府」(Government)一詞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政府就是指國家機關,包括國王、議會兩院、司法和行政部門;狹義的政府就是指行政部門,通常稱「陛下的政府」(Her Majesty『s Government),通常所說的某某首相領導的政府既指後者。英國首相是(狹義)政府的首腦。
在19世紀中葉之前,特別是19世紀30-80年代的議會「黃金時期」,議會掌握著真正的實權,政府和內閣只是貫徹議會一直的一個辦事機構,議會不僅控制著自己的工作議程,而且還控制著政府和內閣。議會擁有這樣大的權威,與當時選舉制度和政黨制度的狀況密切相關:那是選民人數較少,政黨的組織不夠完善,不會遭到黨紀的制裁。
以1867年的議會改革為肇始,開始了權力由議會向政府轉移的過程。1867年改革的一個主要成果是擴大選舉權,使得選民人數大大增加,選民的增加促進了政黨組織的發展。任何人要向成為議員必須首先得到政黨的支持,而議員進入議會後就必須服從與自己所在當的領袖的命令,遵守本黨的紀律,這樣,議員很少按個人的意志來行動,而是要與本黨的一直保持統一,議會實際上就控制在政黨手中。由於內閣成員主要是由執政黨的核心任務構成,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說,議會是被內閣和政府所控制。到了20世紀60年年代,議會已經由政府的主人變成了政府的僕人,完全為政府所控制——這一變化也是英國社會發展變化的必然結果。
政府對議會的控制,首先體現在控制議會的工作議程上。1902年的巴爾福改革,使得政府基本上控制了議會的時間表。下院50%以上的時間由政府來控制,25%的時間由反對黨控制,其餘則留作處理由後座議員和地方政府提出的私議案上。由於政府控制的議會時間多,它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來安排議程,或者在議案辯論中增加時間,或者是截止審議。而反對黨不可能做到這一點。
政府在決策、立法、財政上也逐漸起主導作用,議會只起著配角作用。首先是決策,隨著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政府所承擔的責任越來越多,決策范圍日趨擴大,技術性也越來越高,與之相應,政府部門有所增加,專業型也增強,而議會則沒有這種相應的變化,因而難以適應決策的需要。尤其是議會的工作特點也不適合作出高效率的決策。於是,內閣和政府就自然成了決策的中心,議會也逐漸失去了對政府決策的干預能力。到了19世紀末,政府的重要文件已不再對議會公開。其次是立法。議會擁有立法全是議會民主制國家天經地義的事情,而且英國憲法也確實賦予了議會立法權,然而現實卻是政府控制著立法工作。時至今日,政府成了大多數議案的提出者,能否被採納通過在很大程度上也取決於政府。最後是財政。隨著政府權力的加強,財政立法的實際權力已經轉移到政府手中。19世紀末以來,歷屆政府的預算案都獲得通過。雖然下院有預算委員會負責對政府開支的調查,但所起的作用是相當有限的。
雖然議會已經成為政府的「奴僕」,但畢竟議會擁有法律上的至尊地位,就與政府的關系來講,議會在政治生活中仍然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政府的合法性來自於議會。政府必須產生於議會。英國大選是選舉下院議員,而議員分別屬於不同的政黨,在大選中獲得多數議員席位的政黨即為執政黨(個別時候會少於反對黨),其領袖受女王之任命為首相,負責組織政府。經過這樣途徑建立起來的政府才具有合法性,否則通過其他途徑如政變、起義所組成的政府則為不合法,公眾是不會接受的。第二,使政府的議案合法化。雖然議案和政府的預算案都是政府提出的,但不經議會通過和批准,議案絕對不能成為法律,預算案也不能被執行。如果政府提出的議案或預算案被議會否決,政府的威信和執政能力就會受到影響,盡管政府還是合法的。第三,監督並影響政府的行為。既然政府產生於議會,從法律上講,政府的權力是議會授予的,議會就有權監督、調查政府的行為,進而影響政府的執政過程。第四,為政府提供高級官員。在法律上,並沒有規定政府大臣及其他高級官員必須由兩院議員擔任。形成這樣的常規是符合英國政治需要的。英國的政治精英都在議會內,各黨的精英也在議會內。經過激烈的競選而成為議員,這本身就是一個極好的選拔幹部的過程。
五.議會與司法的關系
英國沒有全國統一的司法機構,它的司法分成三個系統:英格蘭與威爾士為一個系統,蘇格蘭為一個系統,北愛爾蘭為一個系統。英國的司法是相對獨立的。憲法行常規規定,審訊或待審的案件不應在議會中進行辯論,議會兩院不得對法官的職業行動提出疑問,除非法官的職務被解除時。
不過英國的三權分立是不嚴格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立法與司法之間有密切聯系。這主要表現在議會上下兩院(特別是上院)具有一定的司法職權。英國上院既是立法機構,也是一個司法機構,是最高司法機構。它對民事和刑事法院判決的案件都有最後的審判權,是最後的審判機構和最高上訴審級。英國刑事案件的審理程序是:地方法院——巡迴刑事法院——議會上院;民事案件的審理程序是:郡法院——高級法院——上訴法院——議會上院。大法官既是最高法院的首腦,也是上院議長,又是當然的內閣成員。上院的裁決對下級所有的法院都有約束力,而且也約束上院自己。上院作為最高上訴法院,在民事案上適用於整個聯合王國,而在刑事案上只適用於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議會下院也擁有一定司法職權,主要是對本院成員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判決,此外還有權對侵犯議會特權的犯罪行為進行審理。總的看來,議會與司法之間的關系遠不及它與王室和政府之間的關系密切。
摘編自:蔣勁松:《議會之母》,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劉建飛、劉啟雲、朱艷聖(編著)《英國議會》,華夏出版社;施雪華:《當代各國政治體制——英國》,蘭州大學出版社。
Ⅷ 英國君主立憲制如何進行權利制衡
君主立憲制(英語:Constitutional monarchy),亦即「有限君主制」,是相對於君主專制的一種國家體制。君主立憲是在保留君主制的前提下,通過立憲,樹立人民主權、限制君主權力、實現事務上的共和主義理想但不採共和政體。可分為二元制君主立憲制、議會制君主立憲制。
英國的」光榮革命「為君主立憲制國家開啟了先例。一般君主是終身制的,君主的地位從定義上就已經高於國家的其他公民(這是君主與一些其他元首如獨裁者的一個區別),往往君主屬於一個特別的階層(貴族),此外世襲制也往往是君主的一個特點。
君主雖然是國家元首(head of state),但君主的產生方式與權力范圍,會依各個國家的制度而不同;縱使是同一個國家,往往在不同時期,君主的產生方式與權力范圍也各不相同。君主立憲制與一個國家的國情和文化傳統有著密切關系,它具有一定的進步性,同時也有一定的妥協性,落後性,局限性。英國在革命後通過《權利法案》首先確定。
Ⅸ 英國是如何實現三權分立的
「三權分立」和制衡理論最早應追溯到西方奴隸社會古羅馬國家的共和時代,探索這一原則和理論的乃是羅馬第一個法律思想家波里比阿(公元前204年—公元前122年)。當時羅馬帝國採取的政體形式是一種混和政體的國家政治制度,在這種混和政體中,羅馬帝國內部存在著三種勢力:執政官(或行政官)代表君主勢力;元老院代表貴族集團勢力;平民議會代表民主勢力。
在英國,當時資產階級進行革命時,它的力量很薄弱,封建勢力依然強大,從封建地主階級中演化出來的新的封建貴族,他們一方面鼓吹改革舊的封建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害怕資產階級否定和推翻已有的體制,所以新的封建貴族成為了資產階級革命的障礙和主要對象。在資產階級與貴族之間的斗爭中,英國資產階級表現出軟弱的一面,他們始終不能把資產階級革命完整地、徹底地進行下去。正是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英國資產階級思想家、自由主義的奠基人洛克提出了「三權分立」的主張,即立法權、行政權、對外權分別由不同的國家機構來掌握,其中行政權由國王(君主)行使,但要根據議會的決定;立法權由民選的議會行使;對外權仍由君主行使。可以看出洛克的「三權分立」實際上是「兩權分立」,君主掌握著更加廣泛和至關重要的權力,而且洛克的「三權分立」不是資產階級內部對權力的劃分,而是兩個不同階級對權力的分享。它與後來法國和美國資產階級所實行的「三權分立」在形式上和內容上均有著明顯的差別。
Ⅹ 英國和法國的權力制衡原則是什麼
1.典型的美國式的三權分立形式
美國憲法明文規定了立法、執法和司法的三權分立的政府架構和3個權力機構之間的制衡機理。在分權方面:根據美國憲法第1、2、3條之規定,立法權屬於由參眾兩院組成的國會,因而經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有權決定全國政策,掌握財政支出等大權;[9]行政權由民選的總統統一執掌;司法權屬於法官,他們受到終身任命,並只能因重罪或不端行為才被解職,從而使之能不受報復、沒有恐懼地決定案件。為了保證分權原則的實施,根據憲法和慣例,凡在合眾國政府下供職的官員,不得兼任國會議員,不得提出議案,不能出席國會會議,司法獨立,法官終身任職,總統對法官有任命權,但無罷免權,議會對法官的任命有同意與否決的權力,但非因法官犯罪而依法彈劾之外,也無罷免權。
在制衡方面,為了保護公民和防止專制政府的出現,美國憲法設計了一個不允許任何權力分支部門掌握全部政府權力,同時又能整體而有效地推進政府工作的權力關系模式。它規定國會有權要求總統條陳政策以備審議,有權建議、批准總統對其所屬行政官員的任命,有權批准總統對外締結的條約等,從而體現了國會對總統的制約。國會對司法機關的制約則體現在:參議院有權審判彈劾案件,有權建議或批准總統對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宣告懲治叛國罪的權力,有彈劾審判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並撤銷其職務的權力。同時,美國憲法還規定了總統對國會的制約。表現在:總統有立法發掘權,副總統兼任參議院議長,對立法機關的活動產生一定的影響。總統對司法權力的制衡表現在:總統有特赦權,有提名並任命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權力。最後,美國憲法規定了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應當擔任有關彈劾總統案的審判長,因而體現出司法權力對行政權力的制約。此外,根據美國憲法慣例,法院享有司法審查權,這樣法院也當然獲得了制衡立法的權力。
美國式的分權模式對其它國家產生過重要影響,當今許多國家比如委內瑞拉就沿襲了美國的這種模式。
2.英國式的以議會為重點的分權模式
英國資產階級曾經以下議院為陣地,同以國王為代表的封建王權進行過激烈的斗爭。斗爭的一個重要結果是確立了所謂「議會至上」的原則,即議會(實際上指下議院)擁有不受限制的制定或者修改任何法律的權力。[10]以後隨著政黨制度的發展,議會至上原則與責任內閣制產生結合,從而導致在下議院佔多數席位的政黨不僅控制了下議院的主導權,而且也獲得了行政組閣權。行政權對立法權的負責制轉化為多數黨的一種內部控制與反控制。但由於內閣行使權力形式上是以對立法機關尤其是對下議院負責為前提的,而行政權力的總代表國王只淪為一個名義的國家元首,因此我們可以說英國憲制對分權原則的體現是以「立法為重點的」。 現在世界上實行君主立憲制的國家和實行議會共和制的國家都採用英國式的分權原則,比如日本、義大利、德國等。
3.法國式的以行政為重點的分權模式
法國早在《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中就依據孟德斯鳩的見解規定了:「任何社會,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權利獲得保障或者不能確立權力分立,即無憲法可言。」這一精神為法國現行憲法(1958年)所忠實地繼承。法國1958年憲法在序言中明確宣布:忠於1789年人權宣言所肯定的、為1946年憲法序言所確認並加以補充的各項人權和關於國家主權的原則,可見法國是實行分權原則的國家。
法國在現行憲法頒布前,仍然堅持議會主權,實行議會共和制,總統只是象徵性領袖,他協助政治機構的聯合,但並不實際參與政治。由於現行憲法制定的特殊歷史背景和立憲動機,因而改變了原有的政治體制,而大大加強了總統權力。憲法第5條對總統賦予眾多首要責任:「共和國總統監督對憲法的遵守。總統進行仲裁以保證國家權力的正常行使和國家的連續性。共和國總統負責保證民族獨立、領土完整,以及條約和共同體協定的遵守。」第64條規定:「共和國總統負責保證司法獨立。」因此有學者認為「共和國總統乃是全國利益的超級法官。」[11]同時憲法還規定:總統有權任命政府總理並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免其它政府官員;他有權主持內閣會議,簽署內閣會議所決定的法令和命令,因而掌握著超越於政府之上的行政大權。他有權要求議會重新審議其所通過的法案,議會不得拒絕;他有權就一切涉及公共權力組織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復決,因此總統擁有參與立法的重大權力。此外總統主管軍事和國防,共和國總統應上武裝力量的總司令,他應主持高級國防會議和委員會,而且總統還有緊急狀態處置權,在緊急狀態權力行使期間,總統的權力可擴展至議會的立法權。綜上所述,法國現行憲法已將分權制衡的權力中心由議會轉移到以總統為代表的行政系統,從而塑造了一個「共和君主」。
(二)權力制約原則在社會主義憲法中的體現
社會主義憲法是在一種新型的國家理念下,來規劃國家權力的所屬和運行以及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因此,它力圖克服資本主義國家因實行三權分立而產生的諸多弊端,更強調國家權力行使中的互相配合,更強調國家權力的統一與行使效率。但社會主義憲法並未因此而放棄權力制約原則,我國現行憲法就比較全面地體現了權力的分工與制約原則,表現在:
第一,在人民代表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關繫上,規定人民代表要由人民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接受人民監督。人民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控告、檢舉等,重在以人民權利的勢能控制國家權力的動能。 第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立法權;國家主席是國家最高代表;國務院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行政機關;中央軍委是領導全國武裝力量的機關;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這樣我國憲法實際上也遵循了現代國家關於權力分工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範式。
第三,憲法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因此我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制約由它選舉產生的國家機關,但我國憲法並不象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那樣在賦予立法機關制約權的同時,又賦予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反制立法機關的權力。第四,我國憲法為充分保證執法機關正確執法,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本系統內實行監督和制約。編輯本段適用和有關問題(一)民主和法治的矛盾
各國在適用權力制約原則的過程中,通常把經由選舉產生的民意機關(國會、人民代表大會)視為民主的重要表徵,而把非由選舉產生且穩定性極強的司法機關看作法治的代表。當我們一方面遵循人民主權的原則,努力追求和實現民主的時候,又經常讓司法機關祭起法治之盾,去審視和檢查民意機關的行為是否合憲。這樣少數人有權改變和撤銷多數人的意志表達的合法性源泉到底在哪裡?憲法的意志能高於民意機關意志的正當性如何得到證明?我們判斷是少數人或者是多數人代表了正義的根據憑借如何確定等等,這些都是法學和政治學中難解的命題
(二)在社會主義國家,共產黨作為執政黨通常不僅佔有社會重要的物質資源和文化資源,而且享有重要的權力資源。其決定和行為不僅公民利益產生重要影響,而且對公權力機關和社會組織也起著極大的支配和控製作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這種權力是在法律之外存在和活動的,它對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行和公民權力的有效保障都是一種潛在的隱憂。現在我國從歷史的經驗和教訓出發,決心把黨的領導與依法治國、人民當家作主結合起來,但如何通過制度創新和制度安排,使黨的權力與國家權力以及人民權利之間達成一種最大的均衡,從而實現正和的博弈,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和法治建設中的一個最困難和最關鍵的課題。
(三)分權思想是資產階級法律和政治學者根據牛頓靜力學說所作的一種深思熟慮的設計,其核心內容是國家如同機械一樣,國家的權力亦可機械均勻地分為三個部分,並且可以保持一種穩定的關系。國家只是執行保護公民權利的被動工具。隨著政治、經濟、科技的迅猛發展,人類事務的日益復雜和人類利益的日趨多元化,客觀上要求國家更積極、主動地介入社會生活,因此國家權力尤其是行政權力的擴張乃是不可避免的趨勢。如何應對客觀情勢的變化,使國家能為所當為,建立高度權威,又能規制權力的恣意與任性,避免因權力的異化所產生的腐敗,無疑也是人類政治領域所要解決的一個急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