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英國的國際法狀況
英國的法律制度
這一部分將簡明扼要地介紹英國法律制度的整體框架,並在主要
參考英國文化委員會《法治與管理》1996年冬季刊的基礎上成文。
1 .法律的分類
英國法律中兩種最主要的部門法就是刑法和民法。刑法主要針對
被認為危害到整個社會的行為,也就是罪行,比如謀殺或盜竊。通常,
國家會對行為人提起公訴,而且,如果法院判定有罪,行為人將受到
國家的刑事制裁。民事案件是私人之間的糾紛。常見的形式是,一方
起訴另一方給自己造成了人身傷害,或是起訴另一方欠自己的錢。如
果勝訴,他通常會得到一定數額的賠償金,作為受損權益的補償。
在有些情況下,同一事件可能會導致不同的訴訟形式,有時可能
引發刑事訴訟,有時則在民事法庭接受審理。最近發生的一件強奸案
就屬於這種情況。警方指控被告犯有強奸罪,由刑事法庭加以審理。
法庭判定被告無罪。目前,受害人正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為她
所遭受的傷害償付賠償金。盡管刑事指控失敗了,被害人在民事訴訟
卻有可能勝訴。其原因在於,每一種訴訟中要求澄清的爭議點不同,
所適用的程序不同,對證據證明力度的要求也不同。在刑事訴訟中,
只有當案件事實已經得到充分的證明、以至於足以「排除合理懷疑」
時,才有可能定罪。也就是說,定罪的前提是事實認定確鑿無疑。民
事訴訟的結果則取決於「可能性的比較」,如果一種事件發生過的可
能性大於沒有發生過的可能性,就可以被認定為事實。
除了民法和刑法之外,英國法律中還有一種叫做公法的部門法。
它涉及到對政府行為提起的訴訟。法院賴以審理這類案件的程序叫做
司法審查。在下一期的《法治與管理》中,我們將更為詳細地介紹這
種程序。
2.法律淵源
在英國,有三種最主要的法律淵源,即:制定法、判例法和歐共
體法。
由上院和下院組成的國會是英國的最高立法機構,國會立法只有
與歐共體立法相抵觸時才可能被撤消(參見下文)。國會法案(即制
定法)被視為最重要的立法,其它較為次要的立法往往以法定文件和
規章的形式出現。
立法程序
政府提案
在一部議會法案成為法律之前,它被稱為議案,而一部議案往往
要經過無數的程序才能被通過,最終成為法律。大多數議案都是由現
任內閣提交國會審議的,因此由有關的內閣大臣呈交給國會。一部議
案在下院的通過要經過這樣一些程序:
下院
一讀
二讀
委員會討論階段
報告階段
三讀
隨後,在上院也會同樣經過這些程序,而且,上院還可能對議案
提出修正。如果作出了任何修正,這部議案又會被重新送回下院再次
接受審議。一旦整個議案由國會兩院通過,它將被呈送給女王陛下御
准,這是一個自動的程序。
私人提案
此外,還有一種適用於私人提案的程序。私人提案不是由政府機
構提出的。這種提案通常先在上院經過一讀和二讀。如果它通過了二
讀,就會被提交給一個由五位上院議員組成的選擇委員會審閱。隨後
就會進入報告階段,緊接著便是三讀。然後,它將被送到下院,同樣
經過上述程序。如果該提案通過了所有這些程序,它將被呈送御准。
御准
根據慣例,君主一般不會拒絕批准一份已經由國會兩院通過的議
案:最近的一次君主否決議案事件發生在1707年,在那一年,安妮女
王拒絕批准一份「國民軍議案」。
上院的權力
上院的議院不是選舉產生的。他們或者是世襲貴族,來自英國貴
族中的爵位享有者階層;或者是一代貴族,即因為自己的社會成就而
被授予上院議院(爵士)資格。這個非民選機構的權力已經逐步受到
一系列議會法案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部法案是在1911年通過的。
現在,即使一部議案沒有獲得上院通過,只要它在連續兩次下院會議
上得到通過,就可以呈送君主御准。如果一部財政議案在國會接受審
議的時間已經達到一個月,它就可以被呈交給君主。
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國法律制度中的第二種法律淵源。法院可以適用來源
於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法律原則,這些原則是法院在長期的實踐過
程中逐漸積累下來的古老規則。法官也可以援用先例原則,也就是在
已經定案的判例中尋找法律根據(見下文)。這種創造法律的方式為
法律的演進和發展提供了機會,受其更為正式的程序的制約,議會往
往無法提供這樣的機會。法院可以比較容易地確立新的原則,或是賦
予舊原則以新的含義,使之能夠適用於一個具體個案,因此,可以說
法官造法比議會立法具有更大的靈活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官
也不能不受限制地隨意創造法律規則。
歐盟法律
英國於1972年加入歐盟,從那以後,在可以適用歐盟法律的案件
中,英國法院都必須適用歐盟法律。即使在歐盟法律與某一部議會法
案相沖突的時候,情況也是這樣;換句話說,議會至上原則只有一個
例外,那就是議會必須服從歐盟法律的否決權。有一個判例可以說明
這種情況,那就是女王訴交通大臣案(菲克多特姆公司勝訴[1991])。
此案的導火線是1988年《商船法》,該法允許負責交通事務的國務大
臣就在英國水域捕魚的有關事項制定條例。要取得捕魚許可證,一艘
商船必須有75%以上的所有權屬於英國。菲克多特姆公司的大多數船
只都是在西班牙注冊的,由此它們沒有資格取得許可證。因此,該公
司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指控1988年法案有悖於歐盟法律。歐洲法院
規定歐盟成員國必須遵守歐盟法律,因此1988年法案違反了該項規定,
該法案的有關條款「無效」。這一判例清楚地表明了這樣一項原則,
即:在歐盟范圍內,各國立法機構不再享有完全的主權。
歐盟的機構設置:
歐洲理事會
各國政府首腦組成
為歐洲共同體制定總的政治路線
部長會議
由每個成員國各委派一名代表組成,是歐盟的主要立法機構。
常設代表委員會
該委員會負責向部長會議提供咨詢
歐洲委員會
這個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向部長會議提出立法草案
歐洲議會
歐洲議會是一個顧問機構
歐盟的主要機構包括部長會議、歐洲委員會、歐洲議會、歐洲司
法法院以及歐洲理事會。歐洲理事會由各國政府元首和外交部長組成,
在通常情況下,每年舉行三次會議。歐洲理事會是歐洲共同體的核心
部分,因為只有在這一層次,才能討論決定諸如批准重要條約之類的
事項。歐洲理事會的會議還旨在為歐洲共同體確立總的政治路線。部
長會議由每個成員國各委派一名代表組成。這些代表通常是各國外長。
此外,部長會議還有一個附屬機構,即常設代表委員會,它負責向部
長會議提供咨詢,特別是針對歐洲委員會的立法建議。部長會議是歐
盟的主要決策機構和立法機構。例如,它可以通過由歐洲委員會提出
的立法草案,還可以代表歐盟參與制訂國際公約。部長會議的主席職
位由各國代表輪流擔任,每屆任期六個月;英國代表將於1998年上半
年擔任這一重要職務。
歐洲委員會是歐盟的執行機構,有常任職員14,000餘人。它由20
名委員組成,其中每個小國有一名代表,每個大國有兩名代表。委員
由各成員國通過協議任命。每一位委員都各有分工,專門負責歐盟的
某項工作,例如,有農業委員、交通委員等等。歐洲委員會在立法過
程中的角色是向部長會議提出立法草案;但是,部長會議只有在全票
贊成的情況下才能修改一項歐洲委員會提出的立法草案。歐洲議會由
各成員國選派的代表組成。它只有「議會」之名,卻沒有議會之實,
它只有顧問權,而沒有立法權。部長會議就歐洲委員會的立法草案征
求歐洲議會的意見。
歐洲司法法院設在盧森堡,由各成員國根據協議任命的十三位法
官組成。它所遵循的是歐洲大陸的審判模式,即:它的審判方式是糾
問式而不是抗辯式的,因此,書面的論辯比口頭論辯更為重要。它的
主要職能是保障歐盟法律的遵行。此外,還有一個新近成立的初審法
院,由各成員國政府任命的十二位法官組成,負責審理輕微案件。
條約
條約是一種主要的立法淵源。毋庸質疑,最重要的條約是創建歐
洲共同體的三部條約,即:《歐洲煤炭與鋼鐵共同體條約》、《歐洲
子能機構條約》和《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最近的《單一歐洲文件》
和《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也具有和上述三大條約同等重要的地位。
部長會議和歐洲委員會
部長會議和歐洲委員會可以制定或提出意見、建議、條例、決議
和指令。這些都屬於歐盟的次級立法。建議和意見並不能直接適用於
英國,但是,根據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案》制定的成文法或委託立
法可以使它們在英國生效。對於指令而言,情況也是如此,雖然偶爾
有些時候,它們不必經過本國立法的貫徹也可以直接產生法律效力。
例如,在馬歇爾訴南安普敦和西南漢普郡地區衛生局一案中,原告就
指出一項旨在保障就業問題上的男女平等的歐盟指令未能得到恰當的
貫徹執行。英國立法限制了歧視性解僱的賠償數額,也排除了利息給
付。歐洲司法法院在裁決中指出,英國國內立法沒有正確地貫徹指令,
因此該項立法無效。
根據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案》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歐盟決議
可以直接適用於英國,而歐盟條例則應當適用於英國。在英國法院和
歐洲司法法院,可以對所有的歐盟次級立法提出質疑。如果英國法院
認為自己無法確定某一疑點,它也可以把問題提交給歐洲法院解決。
這就與主要立法(條約)形成了對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主要
立法的效力提出質疑;法院只能解釋歐盟主要立法的含義。
歐洲司法法院
歐洲司法法院是歐盟法律的一個重要來源,因為,在解釋主要立
法和次級立法的過程中,它已經發展出了一套判例法。值得注意的是
,歐洲司法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是兩個不同的機構(有關詳情請參見
《法治與管理》1996年冬季刊)。有人認為,隨著歐洲司法法院逐漸
發展出了歐洲憲法,這將在英國憲法實踐中引起一場「悄然的革命」。
3.糾紛解決機制
法院
英國司法程序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訴訟階段,即:審判階段和上訴
階段,這種區分決定了不同的案件應當由哪一級法院來審理。與許多
其它國家的法院系統不同,英國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法院系統
的結構都是非常復雜的,因為它不完全是垂直的金字塔式結構。根據
訴訟性質的不同(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也要選擇不同的法院。
關於英國法院的層級,在《法治與管理》1996年冬季刊第一部分中有
更為詳細的介紹。
直到最近,上議院一直都被視為英國法院系統中的最高審級(終
審機構)。只有立法(通常是一部議會法案)才能推翻一項上議院的
裁決。現在,英國作為歐盟成員這一事實改變了上議院的這種至上地
位。任何與歐盟法律的某項內容相關的案件都可以提交到歐洲司法法
院(ECJ)。歐洲司法法院裁決的效力高於上議院裁決和英國立法。
大多數提交到歐洲司法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到商業貿易問題,但是,歐
洲司法法院也就許多社會問題(比如同工同酬和性別歧視問題)作出
過權威性的裁定。要想進一步了解有關情況,請參閱《法治與管理》
1996年冬季刊第五部分——「歐洲人權的法律保護」。
歐洲人權法院(ECHR)與歐洲司法法院扮演著類似的角色,但它
審理的案件主要涉及到可能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的政府行為。
《歐洲人權公約》規定了一些基本人權,包括自由和安全的權利、接
受公平審判的權利、言論與集會自由以及隱私權。就目前的情況而言,
歐洲人權法院裁決的約束力不及歐洲司法法院裁決,因為《歐洲人權
公約》尚未直接成為英國法律的一部分。
小額訴訟法院
如果一起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的數額少於3,000英鎊,這種案件
就自動適用一種叫做「小額訴訟程序」的替代審判方式。這種案件仍
然是在郡法院聽審,通常是由一位地區法官負責審理,但適用的訴訟
程序卻遠遠不如普通民事訴訟程序那麼正式,特別是在證據規則的適
用方面。這種訴訟中的庭審更象是仲裁中的聽證,而不是一次充分的
審判,訴訟當事人可以親自出庭,不必聘請律師。這種訴訟程序的目
的是通過減少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間、簡化訴訟過程來便利當事人
尋求司法救濟,特別是為私人消費者提供方便。
裁判所
除了法院以外,在英國還有許多不太正式的司法機構,它們在英
國法律制度中也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這些機構就是裁判所。它們
的主要作用是裁定與行政管理中的特殊法律事項有關爭議。工業裁判
所可能是最為大眾所熟悉、應用也最廣泛的一種裁判所,它主要審理
與就業權益有關的案件。此外,還有許多其它種類的裁判所,負責處
理許多其它重要事項,包括涉及社會保障、稅收和精神衛生保健等問
題的案件。
裁判所與傳統的法院不同,因為它們所適用的程序不太正式,而
且,當事人通常都是自我代理。這就意味著裁判所處理案件的速度比
普通的法院系統更快。在裁判所處理的大多數案件中,都是由一位受
過法律訓練的主審官和兩位非法律專業人士共同聽審。這兩位非法律
專業人士通常都是案件所涉及的專業領域內的行家。在聽取了所有證
據之後,他們會作出一項書面裁決,而且,在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
都有權上訴。與普通民事訴訟不同,裁判所案件的當事人通常無法享
受充分的訴訟補貼(即國家對訴訟費用的補貼)。
不同種類的裁判所有不同的工作量。在去年一年裡(1995-1996
年),所有工業裁判所總共處理了70,000多起案件,其中超過50%的
案件都與不公平解僱有關。而在1986-1987年,英國所有工業裁判所
受理的案件只有不到35,000起。最新的數據表明,在工業裁判所審理
的全部案件中,申訴成功的佔47%。而且,在所有這些案件中,只有
21%的申訴人聘請了法律專業人士作為他們的代理人(這些數據來自
就業裁判所服務中心的官方統計材料)。
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
由於提起正式訴訟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和金錢,而且訴訟程序非常
復雜,民事糾紛的當事人越來越願意採用替代性的非對抗式方法來解
決他們之間的爭議。可供選擇的方法有許多種,但所有這些方法都可
以統稱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能夠以較小的代價解決問題是這
些方式的優勢。在最近的關於改革英國民事司法體制的提議報告中,
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已經得到認同。關於英國的民事司法改革,在
第二部分中會有更詳細的介紹。
和解
替代性糾紛的第一種解決方式是當事人在不需要外部裁斷的情況
下自行達成和解。為了使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通常需要他們的律師
彼此展開一系列的斡旋和談判,運用各種各樣的和談技巧。對於個人
與保險公司就人身傷害賠償問題產生的糾紛來說,和解是一種很常見
的解決方式。原告通常會求助於一位「人身傷害鑒定小組」的成員,
後者將就賠償數額問題提出自己的意見。
仲裁
作為替代性糾紛的一種解決方式,仲裁被廣泛應用於許多不同的
商業領域,特別是在與房屋建築有關的事項上。當事人事先同意,如
果發生糾紛,他們就把爭議事項交由一個獨立的第三方處理,這個第
三方通常是特許仲裁員協會的一位會員。在許多方面,仲裁象是另一
種形式的法庭審判,因為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法律論辯並提
供有關的證據。除非另有協定,仲裁員將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這種
裁決具有與判決同樣的效力,當事人可以請求強制執行。仲裁程序受
立法的約束,主要的相關法律是1950年《仲裁法》。仲裁與法庭訴訟
之間的主要區別是:仲裁員通常是糾紛所涉及的領域內的專家,而且,
仲裁程序處理問題更為快捷,仲裁不必公開進行。
調解與調停
調解與調停是另外兩種重要的替代性糾紛的解決方式。兩者都比
仲裁更加缺少形式化特點,但是,與和解不同的是,它們都涉及到一
個第三方,至於這個第三方在積極提出糾紛解決方案上發揮多大的作
用,則隨著具體案件的不同而不同。
調解通常從一開始就涉及到調解員的主動工作。在英國,調解方
式的主要應用領域是不公平解僱案件,調解通常在案件提交工業裁判
所審理之前進行。調解是一種法定的方式,由「咨詢、調解與仲裁事
務局」歸口管理,努力找出當事人一致同意的解決這類糾紛的方式是
這個部門的法定義務。咨詢、調解與仲裁事務局是一個非行政性的政
府機構,由一個十二人委員會領導。對該委員會的任命最終由貿易與
工業部決定,但是,在這方面,國務大臣有義務任命一個獨立自主的
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當由工會和私人企業的代表組成。咨詢、調解與
仲裁事務局享受中央政府的財政撥款。從歷年的平均數值來看,咨詢、
調解與仲裁事務局的介入使大約三分之一的工業裁判所案件不需審理
就得到解決。
調停通常是指幫助當事人找到自己的解決方式的過程,通常可以
作為當事人訴諸司法審判之前的過渡步驟。調停通常被用來解決婚姻
糾紛,並最終在1996年《家庭法》中得到法律支持。當一樁婚姻已經
明顯破裂的時候,就可以用調停來幫助夫妻雙方就子女監護權、財產
分割和夫妻共有房屋的處置等問題達成協議。現在,提供調停服務已
成為家庭法專業律師的一項通常業務,但是,在扮演調停員角色的時
候,律師必須在調停過程中或是另外單獨向當事人提出法律上的建議。
調停在商業領域也已經得到越來越多的應用,仍然是作為訴諸司
法裁斷前的過渡措施。對於解決微小爭議來說,聘請調停員是一種很
有吸引力的辦法,因為:無論提出哪種形式的訴訟,從成本上看都很
不合算,所以,當事人不會把提起訴訟作為第一位的選擇。每一方當
事人都願意承擔自己一方尋求解決糾紛的成本。目前,這種類型的調
停還沒有具體的法律根據,調停的規則和程序由當事人自行確定。調
停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時間和金錢成本都比較小的糾紛解決機會,但
是,它的成敗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願意妥協。此外,調停員在當事人的
充分信賴下引導和推動對話協商的技巧也在很多時候也會起到決定性
的作用。在英國,當事人可以得到的調停服務有許多種,有些是由私
人調停服務中心提供的,還有的是作為郡法院的一項附加業務。
4.司法實施
法律解釋
法院可以解釋法律,但是,它們不能改變或推翻議會制定的法律。
在英國鐵路委員會訴皮金(1974)一案中,上議院明確指出:法院不
能對一部成文法的效力提出質疑。不過,成文法條款的含義有時候可
能是模稜兩可或含糊不清的,這時候,法院就不得不去澄清法律條文
的含義。如果上議院對一部成文法的解釋與議會的立法意圖相反,議
會就可能通過一項修正案來進一步清楚地表明該項法律的含義。法官
解釋法律時會援用許多規則來幫助自己理解法律的含義,這些幫助法
官進行法律解釋的規則就叫做法律解釋的原則。
a).字面含義規則
字面含義規則要求法官在解釋法律時必須根據法律條文詞句的明
顯、通常或字面的含義。法院的目的是揭示議會表達在法律條文語句
中的立法意圖。按照法律條文語句的通常含義來運用法律會造成一種
荒唐的結果並不能成為法院拒絕遵循字面含義規則的理由。要找到一
個詞或一些詞的准確含義,法官可以參考字典、成文法中的定義條款、
1978年《解釋法案》或者是涉及該語詞含義的從前判例。不過,在女
王訴馬吉尼斯(1987)一案中,上議院的大多數議員主張採用「供應」
一詞的通常含義,而不必參照字典上的解釋。切弗里的高夫勛爵則持
有異議,他指出,如果議員們按照字典上對「供應」一詞的定義來解
釋法律的話,他們就不會根據1971年《禁止濫用毒品法》的規定認定
被告有罪了。雖然高夫勛爵的意見似乎更有道理,但大多數上院議院
並未採納他的觀點,這也說明:在成文法解釋方面沒有硬性的和一成
不變的規則。在一個案子中,法院可能會使用字典,而在另一個案子
中,法院可能又決定參考以前的判例。
b).「黃金規則」
「黃金規則」通常用來矯正字面含義規則的缺陷,以防止產生荒
唐的結果。當成文法中的語詞只有一種字面含義時,「黃金規則」也
優先於字面含義規則。例如,在女王訴內政大臣(1981)一案中,擺
在法院面前的問題是:普蒂克夫人通過欺詐、偽造證書和偽誓等手段
締結了英國法所認可的有效婚姻,她是否有權成為英國公民?如果采
用1948年《英國國籍法》的字面含義,她已經成為英國公民。盡管如
此,負責內政事務的國務大臣有權不授予她英國公民身份。法院採用
了「黃金規則」,指出:任何人都不應當從其犯罪行為中獲益,由於
普蒂克夫人的婚姻是通過不誠實的手段締結的,她不能成為英國公民。
c).不確切文字釋義規則
這條規則允許法院考察從前法律的情況,以確定目前的成文法試
圖彌補什麼樣的不確切含義。在海頓案(1584)中,這條規則被解釋
為:
1)法院要判斷:在本法案產生之前,適用於本案這種情況的普通
法是什麼?
2)普通法未能澄清的不確切含義和未能避免的缺陷有哪些?
3)國會立法試圖作出哪些改進?
4)在回答了上述問題之後,法官就要扮演國會試圖扮演的角色,
並消除法律條文中的不確切因素。
因此,法官的角色是分辨出國會的立法意圖,並採取相應的行動
以防止不良後果的產生。
最後,從成文法解釋的角度來看,需要注意的是:應當把一部成
文法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因此不能離開整部法律的語境來考察個別語
詞的含義。
司法先例
先例原則的內容是:法官在處理任何具體案件時都應當根據擺在
他面前的事實來作出判決。這項判決隨後就成為一個先例,同級法院
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在以後面對同類事實的時候都必須遵循這一先例。
這就意味著上議院(作為最高法院)的一項裁決對所有其它英國法院
都具有約束力;但是,上議院本身可以判定自己以前的裁決是錯誤的,
並且可以推翻自己以前的裁決。但是,遵循先例原則要求區分一個判
例的「判決理由」和「附帶意見」,前者是法官作出判決的根據,後
者則是法官的議論,與判決本身沒有直接的關系。判決理由是判決中
具有約束力的部分,而作為「附帶意見」的陳述則只有說服力,審理
另一個案件的法官不一定非得遵循這種意見此外,法官還可以把自己
目前處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事實與先前判例中涉及的事實區分開來,從
而不必受先前判例中的法官判決的約束。
5.司法審查
司法審查涉及到某個政府機構所作出的決定或行為的合法性問題,
它來源於法院所具有的傳統的普通法權力。直到引起反對的行政決定
已經作出之後,當事人才能提出司法審查申請,法院也才能受理這種
申請。如果法院認為某項司法審查申請是合理的,它就會發出某種特
定的令狀,例如,它可以推翻該項行政決定,也可以禁止某個政府機
構作出某種行為。
推翻一項行政決定的理由包括:「不合法」、「非理性」以及
「不符合程序」——這些都是迪普洛克勛爵在司法審查的重要判例
「公務員協會訴人事大臣(1985)」中用到的術語。如果一項行政決
定是某個政府工作人員超出自己的職權范圍作出的、或者是某人在沒
有代理權的情況下受委託作出的,它就可能被視為不合法。迪普洛克
勛爵認為「非理性」的主要類型是缺乏合理依據。但是,判斷「缺乏
合理依據」的標準直到1948年通過「地方電影院協會訴溫茲伯里公司」
一案才確立起來。在該案中,格林勛爵指出:「我們仍然可以說,即
使行政機關未曾逾越它們應當負責的事項范圍,它們也不能作出一種
如此缺乏合理依據、以至於任何理性的機構都永遠不會作出的決定。」
(斜體為本文作者所加)。
如果一項行政決定不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步驟來作出的,那麼這項
決定就可能因為適用程序不當而被宣布無效。這包括違反自然正義原
則的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時沒有履行公平持正的義務。
6.律師職業
與大多數國家不同,律師在英國不能構成一個單一的職業團體,
而是分成兩個不同的、而且各自獨立的職業集團,即出庭律師和事務
律師。這兩個職業團體各有分工,關於它們之間的差異,在《法治
『貳』 辯訴交易中的Turner規則是什麼
辯訴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法院開庭審理之前,檢察官與被告方(通過律師),有時審判法官也介入,進行的討價還價,以便達成一份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協議。根據協議,作為對有罪答辯的獎勵,在經過審判認定有罪時本應判處的刑罰會被較輕的刑罰所代替。
辯訴交易的交易內容主要有三:一是「罪名的交易」,包括(1)檢察官允諾以比本應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輕的另一罪名以換得被告人認罪;(2)當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會上影響更為惡劣的犯罪(如猥褻兒童罪)並害怕從此聲名狼藉,影響其今後的生活時,檢察官允諾以其他罪名(如輕傷罪)起訴而換取被告人認罪;二是「罪數的交易」,當被告人犯有數罪時,檢察官為爭取嫌疑人承認有罪,許諾將本應指控的數個犯罪降為僅指控其中的部分罪行;三是「刑罰的交易」,即檢察官允諾建議法官對被告人適用較低幅度刑罰,以換取被告人的認罪。
英國的法院第一次直接面對辯訴交易所帶來的問題是在特尼爾(Turner)案件中,並且由此制定了基本原則 (稱為特尼爾規則)以指導有關的司法人員,其基本內容如下:
1.律師必須完全自由地履行他的職責,即給予被告人自己所能作出的最好的建議,包括有罪答辯的建議,當然,如果被告人沒有構成指控的犯罪行為,律師將強調他一定不要作有罪答辯。
2.被告人考慮了律師的建議後,對作有罪答辯還是無罪答辯必須有完全的選擇自由。
3.律師與法官之間必須有溝通的自由。但是,任何討論法官都應與控辯雙方的律師一起進行。
4. 當然,審判盡可能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是很重要的,所以只有確實需要的時候,律師才能請求會見法官,並且法官必須慎重地對待這種聯系,只有當對被告人公正的時候,才可以私下會見。
5.法官不能事先聲明他要判處的刑罰。他不能作如下表示:根據有罪答辯他將判處一種刑罰,但是對作無罪答辯而被定罪的,他將判處更嚴重的刑罰。這被看作對被告人施加了不正當的壓力,這剝奪了他選擇的自由,選擇的自由對他來說是最重要的。
6.最後,法官和律師之間進行的任何有關量刑的討論,辯護律師都應該通知被告人並告知他有關討論的內容。
在英國《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the 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的條文中,含蓄地承認了作有罪答辯可以給予較輕刑罰的原則。
『叄』 求爾雅法社會學答案。。。
1.1
1.哪一流派不屬於社會法學在西方法理學的三大流派?(儒家)
2.哪一項不是法社會學的名稱?(社會學)
3.法社會學的研究對象。(法律與社會)
4.法社會學是一門研究法律與社會之間關系的學科。(對√)
5.法律現象只是法學的研究對象。(錯×)
1.2
1.下列哪一項不屬於法社會學的研究對象「例證」?《憲法》
2.埃爾文認為哪項不是法學家研究法律制度的特點?(從歷史的、哲學的等角度出發)
3.埃爾文認為社會學家研究法律制度不關心的是(書本上的法)
4.法學家意見的特點就是從法律觀點出發。(對√)
5.從多種角度來研究同樣的問題很有可能得到不同的結論。(對√)
1.3
1.布萊克認為法學模式的目標是(判決)
2.(弗里德曼)提出「內在的觀點」和「法律觀點」這兩種觀點。
3.那種人不是「內部的人」?(普通人)
4.布萊克認為社會學模式關注的焦點是規則而不是社會結構。(錯×)
5.人類學家在處理家庭糾紛時感興趣的可能是不同文化在處理這類問題中的差異。(對√)
1.4
1.不屬於「法律多元」表述的是(國家的法和政府的法)
2.拿類學家使用了國家法和非國家法的二元結構?(法人類學家)
3.《野蠻社會的犯罪和習慣》這本書是(馬林諾夫斯基)寫的
4.《法社會學研究的主題是法律的有限性和法律的受制性.(對√)
5.民間法僅僅是指習慣法。(錯×)
1.5
1.法律是「暴力的授權行使」是(霍貝爾)
2.拿一項不是原始與現代法的共同之處?(現代成熟的法律制度)
3.「第一類規則」和「第二類規則」是(哈特)
4.trobrander人服從這些「原始法」是因為畏懼法律的制裁。(錯×)
5.原始與現代法有原則的區別。(對√)
1.6
1.(格里費斯)從社會控制分工的角度對人類學家法的概念進行了整合。
2.「國家的法與非國家的法」的框架著眼點是(未開化的社會)
3.「政府的法與非政府的法」的框架的著眼點是(現代社會)
4.習慣的再制度化就是法律產生的過程(對√)
5.「暴力的授權行使」就是非法律與法律的分界點(錯×)
1.7
1.「正義與非正義」和「善和惡」是從那種觀點思考問題?(倫理觀點)
2.「私人政府的法」是(馬考利)的觀點
3.(圖博納)提出將法律多遠主義觀點帶入到法律全球化的研究當中
4.對於社會的同一個問題應該從不同的觀點不同的角度分析和看待(對√)
5.只有公共政府才能制定規則、解釋規則(錯×)
1.「正義與非正義」和「善和惡」是從那種觀點思考問題?(倫理觀點)
2.「私人政府的法」是(馬考利)的觀點
3.(圖博納)提出將法律多遠主義觀點帶入到法律全球化的研究當中
4.對於社會的同一個問題應該從不同的觀點不同的角度分析和看待(對√)
5.只有公共政府才能制定規則、解釋規則(錯×)
1.8
1.(弗蘭克)認為法官是憑感情而不是憑推理判決。
2(布萊克)認為「法是可變數。可增加可減少」
3.(社會)不是影響行為的因素
4.「全球法」就是民族國家的法和國際法(對√)
5.馬考利認為書本上的法按其效果排練可以分為:從來沒有執行的法、有時執行而有時又不執行的法、從來都執行的法(對√)
1.9
1.下列哪項不屬於中國習慣法?(國家法)
2「行動中的法」指的是(法的實際運行)
3.下列哪位不是西方經典法社會學創始人?(卡爾·馬克思)
4.中國古代的社會生活中。習慣法與國家法同時共存,構成一種二元或多元的結構。(對√)
5.法律是神聖的,在實際運作過程中法律不會發生任何變化(錯×)
1.10
1.杜爾克姆提出(社會一致性)
2.馬克斯韋伯的核心問題是(資本主義為什麼只產生於西方)
3.哪一項不是馬克斯韋伯提出的三種權威?(皇家權威)
4社會分工導致了古代和現代社會一致性的變化(對√)
5.結構功能法社會學是批判的左翼的理論(錯×)
1.11
1.沖突論法學社會主義的鼻祖是(馬克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後佔主導地位的法學是(馬克思主義法學)
3.馬克思主義法學的側重點是(法律與社會)
4.沖突論法社會主義認為社會和法律不是建立在沖突的基礎上,而是建立在共識的基礎上。(錯×)
5.馬克思主義法學在很大程度上屬於法社會學的研究范圍。(對√)
2.1
1.下列哪一項不是經驗研究方法?(純理論研究)
2.觀察的方法分為哪兩種?(個人觀察和機器觀察)
3.只要出於研究的目的,實驗就可以在人的身上進行。(錯×)
4.一分材料一分話,十分材料十分話,沒有材料不說話(對√)
2.2
1.哪一項不是抽樣調查的特點?(抽樣的全面性)
2.「蓋洛普民意測驗」失敗的原因(調查的代表性不好)
3.哪一項不是實驗的方法?(抽樣調查)
4.個人觀察同個人體驗有著直接的關系。(對√)
5.人口普查雖然成本很大但准確率較高(對√)
2.4
1.哪一項不是按照現象之間的相關程度劃分的?(正相關)
2.相關系數值在0.5-0.8之間的是(顯著相關)
3.代表數量關系的點的分布大體上在一條直線的附近,代表這兩個變數是(線性相關)
4.相關是現象之間存在的反復出現的、非確定性的數量關系(對√)
5.現象之間數量依存關系的具體數值是固定的。(錯×)
2.5
1.下列哪一項不是相關系數的表現形式?(相關性)
2.下列哪項描述是錯誤的?(有相關關系一定存在因果關系)
3.採用什麼方法可以排除其他變數只研究兩個變數之間的關系?(控制的方法)
4.相關系數是反映兩變數間相關關系密切程度的綜合指標。(對√)
5.「北美冰淇淋銷量和強奸 案數量有很高的相關關系」說明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錯×)
2.6
1.哪一項不是因果關系的確定過程?(直接判定二者是否為因果關系)
2.哪一項是法律指標的特點?(具體性)
3.法律指標通常由(指標樹)表示
4.在判定兩個變數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時,只要看兩者是否高度相關就可以了。(錯×)
5.法律指標是一種特殊的社會指標。(對√)
2.8
1.「嚴打」中投入的警力、物力指的是(投入指標)
2.下列哪項不是對法律指標恰當性的描述?(增加主觀性)
3.伊萬的《法律體系-跨國分析》中選擇的法律指標有(7項)
4.主觀指標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依賴於調查對象本人的感覺如何(對√)
客觀指標和主觀指標意味著客觀指標是真實的、主觀指標是主觀的不真實。(錯×)
PS:錯1題
2.10
1.那一項不是立法機構設置?(地方政府(市一級))
2.中國法律發展報告:資料庫和指標體系(2007)中最不理想的是哪一模塊?(經費與收入)
3.下列哪項是社會指標?(教育)
4.全國人大是法律實施機構。(錯×)
5.法社會學一個主要的研究特點就是問題導向。(對√)
3.1
1.「在法律規定的幅度、范圍之內進行自由裁量」是自由裁量的那種形式?(規則之內的自由裁量)
2.「審判因人而異。放映了治安法官的脾氣、個性、教育、處境和個人特點」這句話出自(弗蘭克)
3.「法官審判並非是根據規則」是那種觀點?(現實主義法學派OR規則OR事實懷疑主義)
4.判刑期從多少年到多少年是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的(我答×)不知答案
5.法官判決公式其一:法律規則(R)*事實(F)=判決(D)(對√)
3.2
1.那一項不是布萊認為的社會歧視?(法律空間平等)
2.下列哪項不是文化歧視?(熟人和陌生人)
3.「黑人與白人相比,有更高的比例被確認為有罪並獲更長的刑期」從這句花可以看出(種族歧視)
4.在社會空間沒地位的人更容易受到歧視(對√)
5.黑人更容易犯罪(錯×)
3.3
1.從刑事立法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中的自由裁量不包括(原則性規定下的自由裁量)
2.「對某一種犯罪的處罰,往往有多個主刑和附加刑,同時判決刑期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內進行選擇」,著屬於那種自由裁量權?(選擇性規定下的自由裁量權)
3.哪一項不是刑事司法實踐的過程?(監獄看押)
4.刑法頒布實施以後,法官仍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錯×)
3.4
1.下列哪種情況不會發生?(任何法庭對同一案件的判決都是相同的)
2.《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中,試點旨在規范自由裁量權,並將(量刑)納入法庭色溫審理程序,以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實現量刑公正和均衡。
3.《2007年美國人權記錄》婦女受攻擊的概率是男人的(10)倍
4.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將不再「自由」,「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將得到有效防止。(對√)
5.警察逮捕決定隨加害者之間的關系距離而變化。(對√)
3.5
1.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決定著警察做出逮捕決定的可能性的是(當事人的性質(我)OR案件本身的直接性質)
2.下面哪種情況,警察做出逮捕的可能性最低?(女方拒絕簽字逮捕)
3.那一項不是警察的自由裁量的原因?(警察權利最大)
4.警察到來時,雙方在場,發現男方喝醉酒,逮捕的可能性減少(錯×)
5.女方報警,警方作出逮捕的可能性降低(對√)
3.6
1.「說清「、」托關系「屬於警察自由裁量的那種原因?(來自警察局外部,內部的壓力)
2.我國女性犯罪的主因是(家庭暴力)
3.那些現象不是模糊家庭暴力的體現?(對施暴方處以應有的懲罰)
4.家庭暴力案件與財產狀況。文化程度、民族有必然的關系(錯×)
5.在某種程度上,雖然反對家庭暴力,但社會對其容忍度還是比較高的(對√)
3.7
1.那一項沒有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勞動法)
2.對於兒童家庭暴力事件上處理偏輕屬於那種困境?(我(觀念上的困境 不知道)
3.追究父母責任後孩子無人監管屬於那種困境?(我:觀念上的困境)
4.對於撤銷監護人監護權利,司法機關的態度一向比較謹慎(錯×)
5.審判迴避制度是指審判人員具有法定情形,必須迴避,不參與案件審判的制度(對√)
3.8
1.「肯定性行動」是從哪個政府開始的?(肯尼迪政府)
2.哪些人群不是弱勢群體?(富人)
3.印第安大學的學生對中國最感興趣的是(民族自治政策)
4.在社會中實際存在的歧視是造成執法者自由裁量時偏袒強勢一方,而不利於弱勢一方的重要原因(對√)
5.「肯定先行動」對一些弱勢群體的照顧就會得到他們的感激(錯×)
3.9
1.控辯雙方存在的交易在英國被稱為(認罪請求)
2.控辯交易程序在刑事案件中所佔的比例是(90%以上)
3.控辯交易在美國法律界受到的職責不包括(控辯交易是秘密進行的違反公平的原則)
4.控辯交易是刑事案件中被控方與檢察官達成的並經法院同意的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的過程。(對√)
5.控辯交易的價值取向是一種純粹的法制(錯×)
3.10
1.該老師考過駕照後,由原來的扣9分變為後來的(3)分
2.控辯雙方存在的交易在英國被稱為(認罪請求)
3.在英國認罪請求大多用於什麼案件?(輕罪案件)
4.在美國法官員詢問是否有罪,如果回答沒罪則進入控辯交易程序(錯×)
5.在英國法官詢問是否有罪,如果不承認有罪,則進入正式審判程序(對√)
3.11
1.德國懲罰令內容不包括(所使用的刑法條款)我:估計錯了
2.坦白制度是(日本)的制度
3.控辯雙方存在的交易在中國被稱為(坦白從寬,抗拒從嚴)
4.懲罰令的懲罰可以適用於罰金和監禁的案件(錯×)
5.口供不再是證據之王(對√)
3.12
1.「犯人的二難推理中」如果兩人同時認罪會受到怎樣的處罰?(減輕處罰但不能得到報酬)
2.控辯交易或類似的制度在所有的國家都受到指責,最主要的指責是(審判不公)估計錯啦
3.控辯交易的前提是(證據不足)
4.控辯交易或類似的制度能夠很好的快速處理案件。不應該受到指責(錯×)
5.控辯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是在犧牲受害人的利益的基礎上(對√)
3.13
1.那一項不是刑事案件「私了」的目的?(將加害者繩之於法)
2.在強奸案件中,受害者除了經濟考慮外還主要考慮(對名譽的考慮)
3.「私了」具有什麼性質(不公平性)
4.「刑事案件的私了」是肇事者和受害者的一種交易、(對√)
5.醫療事故中,醫院選擇「私了」的原因往往是出於對醫院的名聲、時間,精力等角度的考慮(對√)
3.14
1.「不告不理」指的是刑法中的什麼性質?(謙抑性)
2.礦難後經協商煤老闆瞞報改怎樣處理?(國家必須干預)
3.不告不理原則是法院審理的原則。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對√)
4.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范圍法院有權利變更、撤銷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錯×)
3.15
1.《家庭群體會議》是哪個國家的?(紐西蘭)
2.在家庭群體回憶中,(受害者家屬)不參與私下商談賠償和再犯預防的問題(不知道)
3.「和解普遍化」運動發生在(法國)
4.那一項不是決定實行調解的前提(受害者不同意和解)(不知道)
5.家庭群體回憶制度適用於罪行輕微、對公眾利益影響不大的案件(對√)
6.英國的刑事案件制度主要用於對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錯×)
7.迄今為止最為全面規定和解制度的國家是英國(錯×)
3.16
1.德國罪行輕微的自訴案件調解無效時則(自訴人起訴訴訟)
2.《關於輕傷案件在訴訟階段委託人民調解的規定(試行)》是哪個城市頒布的?(上海)
3.哪項處理不屬於輕微案件的從寬處理(依法嚴肅處理)
4.德國刑法典規定刑事和調解對象可擴展至未成年人(對√)
5.我國不同地區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不同(對√)
3.17
1.2002年,在輕傷案件中刑事和解的比例是(0,221)
2.2005年,對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學生犯罪案件進行刑事和解的比例是(0.076)
3.國家機關貪腐行為主要因為什麼問題(退賠能力)
4.刑事和解制度可能產生因為貧富不均導致刑罰適用不平等問題,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對√)
5.有其罪必有其罰在任何時候都是正確的(對√)PS:錯了1題
4.1
1.合同的條款中哪項不是必須的(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
2.訂單的戰斗是指(訂貨單和確認單上違約責任與解決爭議條款經常不一致)
3.商人之間的交易和合同是一回事(錯×)
4.合同有主要條款和次要條款(對√)
4.2
1.下列說法錯誤的是(商人之間的允諾是不可信 的是不受尊重的)
2.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對合同有替代作用的是(協議)
3.下列選項中商人最不注重的是(一次的合作)
4.大量的交易都是在沒有合同或者合同有缺陷的情況下進行的(對√)
5.大多數合同糾紛都會請律師來解決(×)估計我錯啦
4.3
1.那一項不是合同對交易的阻礙(可以明確交易時間、地點)
2.在中國白酒行業,交易的訂貨意向有多大的比例可以實現(0.1)
3.那種合同在交易中不必嚴格按照合同法履行和解決糾紛(銷售性合同(訂貨意向))
4.合同對交易有阻礙作用(對√)
5.企業不同部門對合同重要性的看法是一樣的(錯×)
4.4
1.「契約分為個別性契約和關系型契約」是(麥考尼爾)的觀點
2.「與習慣、內部規則、社會性變化、對於將來的期待等交織在一起的契約」是那種契約?(關系型契約)
3.英美的現代契約法理論將(關系契約)因素吸收了進去
4.由於誠實信任的介入導致契約責任和違約責任之間的界限變得模糊不清(對√)
5.「除了單純的物品交換外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任何關系「的契約是指關系型契約(錯×)
5.1
1.我國《勞動合同法》是2007年頒布的
2.我國經濟的發展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犧牲勞動者的權益)
3.《勞動合同法》頒布後,被調查的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有近三分之一的認為面臨的最大的挑戰是(員工辭退成本增加和選人壓力加大)
4.勞動報酬占國民收入的比例越來越高(錯×)
5.從宏觀的角度,我國勞動者出於劣勢地位(對√)
5.2
1.2007年瀘州老窖銷售公司北京片區要求80名老員工以個人名義辭職是以(勸辭模式)規避《勞動法》
2.屬於「玻璃小鞋」隱藏裁員模式的是(通過調整崗位降低薪水使員工被迫辭職)
3.深圳勞動行政部門對華為「勸辭」時間保持沉默最主要的原因是(遭遇法律難題,對退辭行為無應對條款規范)
4.一次或分批裁減人員是用人單位以裁員模式規避《勞動法》(對√)
5.將工資分為基本工資和職務津貼的模式屬於「金蟬脫殼」模式(錯×)
5.3
5.4
1.用人單位通過相應的甚至豐厚的補償而與勞動者達成協議」是屬於勞動者向用人單位妥協的哪種因素?(利益因素)
2.現在的勞動合同制度處於(社會法時代)
3.對於勞動合同法頒布以後引起的爭端,採取「防水養魚」態度的是(法院)
4.書本上的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對勞動者都是有利的。(錯×)
5.由於我國歷史等因素的影響,我國勞動者權利的閾值較高。(對√)
5.5得40分
5.6
1.哪一項不是政府積極推進勞動合同法的表現?(認為勞動合同法存在修改問題)
2.我國政府對勞動合同法的態度是(不動搖,認真執行)
3.哪一項不是勞動合同法頒布前後,在經濟危機條件下做出的一些變通?(地方政府嚴格執法,不為侵犯勞動者權益的企業開綠燈)
4.我國政府堅定地維護勞動合同法,認為不存在修改問題,只有認真執行的問題。(對√)
5.我國政府在經濟危機條件下對勞動合同法的執行做出了一些變通。(錯×)
5.7
1.促使行動中的勞動合同法向書本上的勞動合同法靠近的理由不包括(勞動者維權意識能力不高)
2.立法對行動中的自由裁量和交易起的作用,描述錯誤的是(沒有作用)
3.關於勞動合同與物權法的說法錯誤的是(勞動合同法和物權法都創造了某些關系)
4.在當事人之間進行交易和執法者自由裁量時法律是沒有約束力的。(錯×)
6.1
1.下列不屬於正式的解決爭端的方式的是(輿論)
2.下列屬於自己解決的方式解決爭端的是(辱罵責打)
3.「第三方獨自決定」指的是哪種解決爭端的方式?(獨裁)
4.「嘲笑、批評贊揚等」是一種正式的解決爭端的方式。(錯×)
5.是否有一致性要求指的是是否需要雙方都同意(對√)
6.2
1.關於美國解決爭端的現狀錯誤的是(訴訟爆炸)
2.面對訴訟爆炸,屬於「節流」的是(提高訴訟費用,限制審判數量)
3.美國解決爭端的最主要的方法是(簡易程序)估計錯啦
4.日本選擇的是一條擴大法院規模的一種「大司法制度設計」。(錯×)
5.美國面對訴訟爆炸的壓力所採取的措施:截流、開源。(對√)
6.3
1.法院不受理的許多案件實際是通過哪種方式解決的?(行政管理)
2.下列關於我國解決爭端狀況說法錯誤的是(信訪和法制社會是相背的)
3.信訪中佔主要比例的是(涉訴涉法信訪)
4.改革開放以來不論是民間調解,還是法院調解和仲裁調解都日趨弱化。(對√)
5.95年之後,經濟合同仲裁屬於行政仲裁。(錯×)
6.4
1.下列哪一項不屬於行政管理?(經濟糾紛仲裁)
2.哪一項不是簡單關系的特點?(目的復雜)
3.下列說法錯誤的是(簡單關系,關系距離近,不適用於法律)
4.勞動仲裁與經濟糾紛仲裁的性質是一樣的,都屬於民間仲裁。(錯×)
5.當人們處在一種復雜關系的時侯,更適用於法律的手段解決爭端。(錯×)
6.5
1.更願意採用調解的方式的是(邊緣關系)關系。
2.下列說法正確的是(像孩子。珠寶等具有不可替代性的東西更容易成為核心關系)。
3.以「日本四大污染案件為例」說明的是哪種解決爭端的理論模型?(利益的最大化)
4.東方人厭訴,西方人好訴。(對√)
5.如果爭端之間有親密關系,一般都不願選擇訴訟的方式。(錯×)錯啦一題
7.1
1.馬克斯·韋伯是(德國)人。
2.法律體系之外的標準是(實質的法律體系)
3.案件所遵循的標準是個案決定的,沒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法律體系是(不合理的法律體系)。
4.所謂形式的法律體系是指運用法律體系內在的標准,它用於衡量法律體系的自主性程度。(對√)
5.韋伯認為形式的法律體系是落後的,實質的法律體系是先進的。(錯×)
6.韋伯提出了法律思想的類型學四種范疇:形式的不合理性、實質的不合理性、形式的合理性、實質的合理性。(對√)
7.2
1.韋伯將合法性的權威分為三種,其中不包括(合理的統治)
2.人們遵守酋長的命令是哪一種權威?(傳統的)
3.韋伯說明「法律權威與形式合理的法律體系的聯系」的目的是(說明資本主義為什麼只產生於歐洲)
4.實質不合理的法律體系適用於可觀察的標准,但是它根據特殊案件的具體道德和實際的考慮。(對√)
5.只要是首領就會具有一種權威。(錯×)
8.1
1.傳統社會的社會結構和法律類型是(機械連帶性和壓制性法)
2.下列屬於壓制性法的是(刑法)
3.人類社會從低級到高級的過程中最早出現的是(調解人)
4.杜爾科姆認為社會分工是區分傳統社會和現代社會的主要的標志。(對√)
5.從調解人到警察再到辯護人這樣產生的順序意味著人類社會最先出現的是刑法。(錯×)
9.1
1.基布茲出現在(以色列)
2.關於基布茲下列說法錯誤的是(這種生產方式完全適應資本主義私有化)
3.關於庫迪撒的基布茲生活描述錯誤的是(建立了處理糾紛的司法委員為)
4.基布茲的生活是目前最接近共產主義的生活。(對√)
5.摩沙塢是進行集體生產和居住的。(錯×)
10.1
1.憲法規定禁酒令的是(美國)
2.哪一項是中亞伊斯蘭婦女解放運動後出現的不好的狀況?(有些婦女淪為娼妓)
3.美國康納狄各州的限速法令規定高速開車不能超過(55邁)。
4.法律能夠概念人們的行為方式。(錯×)
5.「中亞伊斯蘭婦女解放運動」事件是法律不能改變習俗的一個例證。(對√)
10.2
1.哪位國家領導人提出集中地點放炮?(李鵬)
2.哪個不屬於我國曾頒布的禁令?(禁酒令)
3.禁止賣淫嫖娼、吸毒、賭博的法令在什麼時候死灰復燃?(改革開放以後)
4.北京的限放令在一開始執行就受到了阻擾。(錯×)
5.對於一些無法禁止的行為,只有把它合法化才能進而規范化。(對√)
10.3
1.哪一項禁令不是用來標明法律不能改變人們行為的例證?(票證制度)不確定
2.哪一項不是孟德斯鳩關於法律改變人們行為的消極的的觀點?(法律具有能動作用,法律是人類改變自身的工具)
3.(一切宗教制度等都是人類精細設計出來的)不是進化理論主義的觀點。
4.人們對採用法律的手段改變習俗都是消極的觀點。(對√)
5.薩維尼認為法隨著一個民族的壯大而壯大,隨著一個民族的消亡而消亡。(√)PS:60分
11.1
1.不守法就會被制裁是哪種理論?(威懾理論)
2.下列說法錯誤的是(存在兩種犯罪行為有兩種相同的法律曲線)
3.人們服從法律是由於自我利益的權衡,如果服從法律利益大,就會選擇服從法律」是哪種理論?(利益理論)
4.守法對我來講是一種習慣」是一種習慣理論。(對√)
5.只要威懾的力度一直加大,違法的次數會相應一直不斷減小。(錯×)
11.2
1.馬考利舉例中的女教授每天循規蹈矩遵守制度和法律的原因是(是一種習慣)
2.都屬於自願遵守法律的角度回答遵守法律的原因的是(道德和習慣理論)
3.芝加哥和人大做的違法行為調查中唯一相同的一項是(從商店偷小東西)
4.法律和道德是高度一致的,所以人們遵守法律都是為了遵守道德。(對√)
5.在作弊這件事上,道德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起決定性作用的是還是懲罰。(對√)
·
『肆』 英國國家的人在表達「請求」言語行為時,最常使用的是什麼
英國是一個非常注重禮節的國家,例如在與陌生人談話時,一般都會用很多敬語
比如:請問銀行在哪裡
正常可以直接說Where is the bank?
但是按上面那麼說會顯得一個人非常rude
所以一般都會說,excuse me,could you tell me the way to the bank?
不過在夫妻,好朋友之間並不是是否在意禮節的,而且如果是在OM之類的和外國人聊天的網站,你也可以不必那麼在乎禮節【會顯得很外行】
一個一個字打的,求採納的說。。。。
『伍』 兩大法系刑事訴訟模式的區別和聯系
法系是指根據各國法律的特點和歷史傳統等外部特徵進行分類將具有某些共同特徵的法律傳統、法律制度的若干國家的法律劃為同一法系。在當代一百多個國家中,有兩個歷史悠久、影響廣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前者以英國和美國為代表,後者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自20世紀以來,上述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互相借鑒、吸收或融合,但由於法律的傳統、文化和習慣的不同,客觀上仍然各自具有明顯的特點。這些特點表現在以下幾個主要方面:
一、法律形式上的特點
英美法系發源於英國,自11世紀起,以中世紀英國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則為基礎、根據資本主義的需要重新解釋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為主,英美國家高級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淵源之一。適用判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則,下級法院必須遵守上級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須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實際上起著法律的作用。20世紀下半葉以來,英美法系國家也加強了議會立法和修訂原有立法,如英國《1965年證人出庭法》、《1974年陪審團法》、《1976年保釋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訴法》、《1995年刑事上訴法》等;美國《1975年聯邦刑事訴訟規則》、《1983年聯邦司法官審理輕微犯罪程序規則》、《1984年聯邦保釋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紐約州刑事訴訟法典》等,但是上述議會立法或國會立法,多系單行法,不是統一的法典。
大陸法系以羅馬法為基礎,盛行於歐洲大陸諸國,以後又傳播到其他國家和地區。大陸法系以成文法典為主,實體法與程序法分開,既有總則又有分則,內容比較嚴謹,形式比較完整。在古羅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當然法官更無權造法(1awmaking)。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崙法典》第5條仍然是大陸法系國家公認的一個原則,該條規定:「審判員對於其審理的案件,不得用確立一般規則的方式進行判決。」[2]因此,成文法才是大陸法系法官判決案件的依據,判例僅供參考而已。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分卷首和五卷,共803條,《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分8編,共477條;《日本刑事訴訟法》分7編,共506條和附則;《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分11編,共746條;都自成體系,比較嚴謹和完整。
二、偵查程序的特點
英美法系的偵查由警察機關負責。現代的警察機關起源於英國,於1829年9月由當時擔任內政大臣的羅伯特,皮爾爵士在倫敦創建,負責維持社會治安和偵查刑事犯罪。美國於1845年依照英國的模式在紐約市建立起第一個警察機關。這一模式還對世界上許多國家產生過影響。英國警察機關根據1984年制定的《警察機關與刑事證據法》開展對犯罪的偵查[3].英國警察機關具有較廣泛的詢問權,警察機關為了了解案情和收集證據,可以詢問任何人,而不論是否為犯罪嫌疑人,但除了成文法有特別規定的(如恐怖主義分子)以外,被詢問人可以拒絕回答。自1991年起,警察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用同一部機器同時錄制兩盤錄音帶和錄像帶,不許復制,一盤供訴訟中使用,一盤封存,如果以後在法庭審理時,被告人及其律師對警察機關的錄音、錄像記錄提出異議,就可以由法官主持,當眾啟封另一盤進行對比,以核實口供的真實性和可信性。當警察機關認為被詢問人確有犯罪嫌疑時,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即可以不開口說任何話。但在上個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在沉默權問題上,英國已有所變化,雖然《1994年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仍保留沉默權,但在某些法定的情況下的沉默,法庭或陪審團可以對此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4].此外,為了提高偵查和鑒別犯罪的技術手段,英國向警察機關投資1.07億英鎊,擴大建設含300餘萬件樣品的脫氧核糖核酸(DNA)資料庫,計劃到2004年用於對所有犯罪進行DNA鑒定。[5]在美國,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是一項憲法性權利,並且通過判例規定警察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其律師必須在場,否則,該證據應當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採用。在偵查階段,英美的警察機關還有權採取搜查、扣押、有證逮捕和無證逮捕等強制措施。同時,英美在偵查階段對保釋的運用比較廣泛,即除了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罪、逃犯和曾經違反過保釋規定的以外,一般的輕罪嫌疑人均可在提供擔保、承諾隨傳隨到和履行必要的手續後予以釋放。
大陸法系國家負責偵查的司法警察要受檢察官或預審法官的領導或指揮。法國的預審法官是從法官中選出任命的,任期3年。預審法官有兩項主要職能,一是領導、指揮偵查,二是有權簽發傳票、拘票、拘留證或逮捕證[6].德國的檢察官領導和指揮警察的偵查,但一般案件仍由警察機關進行偵查,案情基本查清之後,移送給檢察官,檢察官可以要求警察機關補充調查證據[7].日本法律賦予犯罪偵查權的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和司法警察職員,三者無明確分工,但檢察官對司法警察職員有指示、指揮權[8].義大利規定,在初期偵查階段,由檢察官領導偵查工作並且直接調動司法警察。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繼續危害社會,大陸法系各國均有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但在名稱和分類上有所不同。關於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拘留20小時以後,被拘留人可以要求會見律師。」[9]德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階段委託辯護人。」[10]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人或者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可以獨立選任辯護人。」[11]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初期偵查階段,即48小時之內應訊問嫌疑人,同時應告知他有權委託律師,與律師會見和通訊。」[12]
三、起訴程序的特點
英國在傳統上是由警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許可權和作用較小。1985年5月英國議會通過了《犯罪起訴法》,該法規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在英格蘭和威爾士設立皇家檢控署(CrownProsecutionService),[13]強化了檢察官在公訴中的作用,即警察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以後,認為應該起訴的案件,必須移送檢察機關,由檢察官獨立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這明顯是吸收大陸法系的制度和做法。
美國起訴有兩種形式,一是經大陪審團(由16至23人組成)審查後批準的起訴書(indictment),二是檢察官提出的告發書(information)。聯邦和半數的州規定重罪案件必須由大陪審團決定是否批准起訴。在起訴書或告發書送達法院以後,法院應迅速及時安排傳訊。如果被告人作認罪答辯,而且法官確信該答辯系出於自願,被告人懂得其後果和意義,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不再開庭,法官可以逕行判決。如果被告人作無罪答辯,法院將安排開庭審理。基於此,審前程序佔有很重要的地位,因為許多案件在審前程序階段已經解決,只有少部分案件才進入開庭審理程序,尤其是20世紀60年代中期辯訴交易(又稱答辯談判、答辯協議)在美國合法化以後更是如此,即起訴方和被告方律師在庭外進行磋商或談判,如果被告方滿足起訴方的要求作認罪答辯,檢察官則作出撤銷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議法官從輕判刑的承諾,即控辯雙方達成辯訴交易;法院如果接受該辯訴交易,將在定罪和判刑中體現辯訴交易的內容;法院如果拒絕該辯訴交易,則應將這一事實記錄在卷,通知雙方當事人,並給被告人以撤回其答辯的機會,而且要告知被告人如果仍然作認罪答辯,案件的最終處理可能比辯訴交易所期待的更為不利於被告人。
檢察官制度始於14世紀的法國,因此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機關及其制度比較完備。法國的檢察官一般派駐於各級法院內,實行檢察官一體原則,即同一級檢察官系統的檢察官相互之間可以調換。法國沒有自訴案件,公訴案件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但重罪案件必須經過兩級預審,即預審法官預審和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預審,經刑事審查庭裁定起訴,重罪法庭才能受理。德國的起訴不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而是與偵查共同組成審判前程序。德國的檢察機關對應設置在各級法院內。德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除了8類輕微的刑事案件為自訴案件以外,都是公訴案件。德國在刑事訴訟中一直實行法制原則(又稱起訴法定原則),自20世紀60年代又引入機會原則(又稱起訴便宜原則),即賦予檢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用以撤銷案件或者決定不起訴。從80年代以來,提起公訴的案件不到案件總數的20%。日本沒有自訴案件,實行國家追訴主義、起訴壟斷主義(一律由檢察官提起)和起訴便宜主義(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及情節和犯罪後的情況,沒有必要追訴時,可以不提起公訴)。提起公訴實行起訴書一本主義,即只能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訴書,而不得載人可能使法官對案件產生預斷的文書和證物。義大利的檢察官派駐於各級法院內,由於檢察官領導初期偵查,因此有一個快速的審查程序即初步庭審階段,由法官主持該程序,檢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參加,但證人不參加。初步庭審結束,法官可以決定提起訴訟並發出審判令外,還可以宣告不追訴判決,對後者,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上訴。決定提起公訴以後,與義大利舊刑事訴訟法典不同的一點是,新法對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作了很大的限制,許多證據由當事人在庭審時當庭提出。起訴以後,檢察官可變更或增加指控的內容,但要給予被告方以充分的辯護機會。
四、審判程序的特點
英美法系實行當事人主義,庭審採用對抗制(adversary sys-tern),即原告、被告雙方地位平等,權利相同,控、辯雙方就有爭議的問題提出證據以支持本方的主張,申辯事實並進行辯論,法官負責主持庭審,不主動調查證據;參加庭審的陪審員(juror),負責判斷證據,認定事實,庭審結束後,由法官向陪審團作總結提示,指出所控之罪的法律,該案的爭議點、各種爭議問題的證明責任歸哪一方、不同問題所要求的證據的可靠程度等,然後陪審團進行秘密評議和表決;法官不參加評議,原則上要求12名陪審員一致作出有罪或者無罪裁斷,實在不能取得一致,也至少要10名陪審員取得一致意見;在陪審團作出有罪裁斷之後,法官負責適用法律和判刑。
英國和美國的正式審理程序基本相同,包括以下幾個階段:1.選定由12人組成陪審團;2.開庭陳述,先由起訴方,後由被告方在審判開始向法庭作陳述,即簡述案情,說明准備提出的證人和證據要點;3.起訴方出示證據,證人逐個在法庭上就事實問題作證,同時法庭也可以出示物證、專家證人的證明,還可以讓證人當庭鑒別文件、圖片或其他物證;4.主詢問(美國稱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詢問本方的證人即主詢問(直接詢問),由對方詢問本方的證人即交叉詢問;5.再次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如有必要可以進行第二輪詢問;6.被告方提供證據,原則上不要求被告方提供證據,如果被告方希望作證,則同樣要接受對方即起訴方的交叉詢問;7.法庭辯論(美國稱終結辯論),在陳述和提證的基礎上,可以對證據加以評論;8.法官向陪審團作總結提示,包括適用於所控之罪的法律、各種爭議問題的證明責任歸哪一方等;9.陪審團退庭進行秘密評議;10.陪審團返回法庭宣布陪審裁斷,如果陪審團宣布為無罪裁斷,法官必須接受,被告人如系審前拘留,則應立即釋放被告人,審理程序即告結束;如果陪審團宣布為有罪裁斷,則以後由法官判刑。英美法系的判決書由法官個人署名作出,多數意見作為判例,判決書中必須寫明判決理由,判決所用的推理形式多用歸納法。
大陸法系實行職權主義,庭審採用審問制(inquisitorial sys-tern)。審判長指揮整個庭審,由他主動詢問當事人,主動追查犯罪,收集調查證據,按照審判長規定的次序,證人出庭依次作證,審判長還要向合議庭和訴訟雙方出示物證、勘驗報告、鑒定結論等。大陸法系的參審員(assessor)「[14]在法院執行職務期間,與法官有同等權利,即由法官和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共同聽審,共同評議,在判斷證據、認定事實和判處刑罰上,均由法官和參審員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共同決定。
大陸法系國家的庭審程序雖已吸收英美法系的交叉詢問和辯論原則,但仍有幾點不同。1.強調法官在庭審中的指揮作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規定:「審判長有權維持法庭秩序和指導審判。」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規定:「審判長負責指揮審判。」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在公審期日的訴訟指揮,由審判長進行。」2.職業法官和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法國的重罪法庭由3名職業法官和9名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德國也是由職業法官和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但參審員的人數各級法院有所不同。日本不實行陪審或參審制度。3.法官可以主動調查證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10條規定:「審判長享有自由裁量權,可以憑自己的榮譽和良心,採取自己認為有助於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44條規定:「為了調查事實真相,法院應當依職權將證據調查延伸到所有的對於裁判具有意義的事實、證據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證據」,同時又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現在,義大利的法庭審理以當事人為主而展開,但法官還有權調查新證據,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507條規定:「在取證結束後,如果確有必要,法官可以主動地決定調取新的證據材料。」大陸法系的判決書以法院的名義作出,推理的形式多用演繹法,法典中的有關規定是大前提,具體案由是小前提,最後推導出結論,即從一般法則推演到特殊事例而後獲得結論。
當代西方國家刑事訴訟法發展的一個特點,就是擴大和增設簡易程序和其他速決程序。英國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佔全部刑事案件的97%,美國(包括通過辯訴交易結案的)佔90%,德國佔85%以上,日本佔94%,義大利新刑事訴訟法典增設了5種特別程序,為了鼓勵被告人選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被告人選擇簡易程序,則減輕法定刑的的三分之一或者減少罰金的百分之五十。
五、救濟程序的特點
由於主客觀上的各種原因,法官作出的判決裁定,難免不會出現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因此各國有必要根據其審級制度,設計出各種救濟程序加以補救,通常有上訴程序(包括事實上訴和法律上訴)、再審程序與監督程序。
英美法系的上訴程序,在上訴理由和審查范圍上有更多更嚴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對於一審案件中被告人自願作出有罪答辯(認罪答辯)的,一般不能就事實問題提出上訴,而只能就法律問題提出上訴。上訴審法院一般由法官合議,實行書面審,而且是法律審。少數案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並且涉及有普遍意義的重大法律問題,才能上訴至最高審級。
大陸法系都有統一的刑事訴訟法典,對上訴程序的規定更為明確和完備,而且上訴制度與法院的審級制度密切相關,基本上可分為兩種類型,即實行兩審終審制的,以一次上訴為限;實行三審終審制的,第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如法國、德國和日本。
再審程序與監督程序,前者是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發現事實有錯誤而進行重新審理的程序,法國、德國、日本和義大利均有再審程序。後者是發現裁判有違背法律的錯誤而依法糾正的程序,英國的審判監督權由高等法院王座庭行使,總檢察長和內政大臣也依法行使某些審判監督權,以糾正審判工作中的違法錯誤。英國還在伯明翰市還設有獨立的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CriminalCasesReviewCommission),負責接受申訴並進行審查,如有新證據,認為可能有錯誤,則轉上訴法院處理,至於如何認定,完全屬上訴法院的許可權。「[15]美國設有」調卷令「程序,當事人不服終審判決,經過特別申請,由聯邦最高法院頒發調卷令,進行重新審查,不過獲准者為數不多。大陸法系國家的監督審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轄,統由檢察總長提出,如法國和日本,日本的監督程序稱非常上告,即檢察總長在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的審判違背法令時,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
『陸』 關於認罪協議的相關內容是什麼
我們都能夠了解到,我們國家如果一旦觸犯法律,可能會受到一些相應的制裁,但是如果相關的嫌疑人認罪, 認罪協議 應該怎麼處理呢?並且什麼是認罪協議?根據我們國家的法律規定協議就是指在刑事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達成的一種協議,具體我們往下看。 認罪協議為刑事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的一種協議。透過認罪協商機制,使被告有機會選擇遭到起訴的 罪名 ,通常會較原先所受的指控為低,亦即所謂的「控訴協商」;亦或是以相同的罪名起訴,但是得以獲得較原先所可能遭到求處的刑期為低之刑期,亦即所謂的「量刑協商」。藉由認罪協商的機制,被告可以避免以原先被指控較為嚴重的罪名在法庭上遭到定罪的風險。 刑期交換 如果是被告人提出認罪協商的,被告人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為較輕刑期的具體求刑,被告人則承諾向法院聲明認罪;如果是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的,即會要求被告人向法院聲明認罪,條件則是向法院提出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刑期,或不會向法院請求判處法定最高刑,或承諾放棄檢察官的具體求刑權,由法院任意決定。當然,無論何方提出認罪協商,都不影響認罪協商的實施,但相對方必須同意協商,否則,即依正常的法定 訴訟 程序為之。 罪數交換 即檢察院或檢察官在 起訴狀 中起訴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人提出認罪協商,即會向檢察院或檢察官作出承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的認罪,而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作出駁回其餘罪數的請求;如果是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的,要求被告人同意就其起訴數罪中的一罪或數罪認罪,而請求法院駁回其餘罪數。例如,檢察院或檢察官起訴被告人犯 貪污罪 、 受賄罪 、 挪用公款罪 ,協商後被告人就貪污罪進行認罪,而檢察院或檢察官則請求法院駁回其餘兩項指控。 情節交換 即起訴狀中起訴被告人犯罪有從重處罰、加重處罰情節,對被告人而言,通過協商,即有機會得到比較輕的 刑罰 處罰,避免有從重處罰或加重處罰,特別是在轉化型犯罪中,如 盜竊 轉化為 搶劫 、搶奪轉化為搶劫、挪用公款轉化為 貪污 、 故意傷害 轉化為故意殺人等,如果被告人提出協商認罪,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表示放棄從重處罰、加重處罰情節的訴求;如果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協商,可能要求被告人承認其中情節較輕的罪狀,檢察官則會放棄起訴情節較重的罪狀,這種情形下,都可能會成立情節交換型的認罪協商。 也就是說,我們在閱讀本篇文章之後,就能夠了解關於認罪協議的一些相關的內容,其實如果要是 犯罪嫌疑人 能夠認識到自己的錯誤,那麼也就是他可以檢察官之間就能夠達成一定的協議,就能夠從輕處罰,以上就是關於認罪協議的全部內容。
『柒』 交換認罪是什麼意思
這是一個專有法律名詞,也叫做「認罪協商」
認罪協商,或稱為交換認罪 認罪協商制度源自於這樣一種認識:除特定犯罪之外,犯罪首先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之後才是國家權益,所以,檢察官為國家原告,受害人為自然人原告,他們共同成為訴訟的原告方;國家擔當起檢控犯罪的主要工作,調查收集犯罪證據,提起訴訟,但所提交的證據要達到法律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懷疑」證明程度實屬不易;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進行有力的抗辯,需聘請相當水平的律師,其時間、金錢、機會成本等支出數額頗巨;在此情形下,當事人雙方都有盡快結束訴訟的願望。從經濟學角度看,需求決定市場,作為社會生活的法律,自然會反映或體現現實生活的這一需求,允許當事人進行認罪協商。
認罪協商,也稱辯訴交易或訴辯交易,是指基於訴訟的經濟與效率原則,法律允許當事人就所指控的犯罪進行協商,檢察官(自訴人)根據協商結果決定起訴的罪名與罪數、刑罰的種類與期限等,法院根據協商結果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並在協商結果范圍內適用法律的一種訴訟便利制度。認罪協商制度不僅在「原產地」英美法系的英國、美國等國家廣泛適用,而且在義大利、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也已「開花結果」。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已經提上了日程,認罪協商制度也被一些學者寫入了《刑事訴訟法》專家建議稿。
認罪協商的內容,大致有三種:刑期交換型、罪數交換型和情節交換型。
刑期交換:如果是被告人提出認罪協商的,被告人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為較輕刑期的具體求刑,被告人則承諾向法院聲明認罪;如果是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的,即會要求被告人向法院聲明認罪,條件則是向法院提出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刑期,或不會向法院請求判處法定最高刑,或承諾放棄檢察官的具體求刑權,由法院任意決定。當然,無論何方提出認罪協商,都不影響認罪協商的實施,但相對方必須同意協商,否則,即依正常的法定訴訟程序為之。
罪數交換:即檢察院或檢察官在起訴狀中起訴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人提出認罪協商,即會向檢察院或檢察官作出承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的認罪,而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作出駁回其餘罪數的請求;如果是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的,要求被告人同意就其起訴數罪中的一罪或數罪認罪,而請求法院駁回其餘罪數。例如,檢察院或檢察官起訴被告人犯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協商後被告人就貪污罪進行認罪,而檢察院或檢察官則請求法院駁回其餘兩項指控。
情節交換:即起訴狀中起訴被告人犯罪有從重處罰、加重處罰情節,對被告人而言,通過協商,即有機會得到比較輕的刑罰處罰,避免有從重處罰或加重處罰,特別是在轉化型犯罪中,如盜竊轉化為搶劫、搶奪轉化為搶劫、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故意傷害轉化為故意殺人等,如果被告人提出協商認罪,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表示放棄從重處罰、加重處罰情節的訴求;如果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協商,可能要求被告人承認其中情節較輕的罪狀,檢察官則會放棄起訴情節較重的罪狀,這種情形下,都可能會成立情節交換型的認罪協商。
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要規定認罪協商制度?這一方面取決於前述認罪協商理論是否得到立法認同,另一方面取決於我國司法實踐有沒有認罪協商的需要。
「實踐出真知」,只有司法實踐需要認罪協商,其制度才有市場。不可否認,我國現行立法中存在著認罪協商的部分內容。例如,認罪態度好或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投案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等,常常成為減輕刑事處罰的意定或法定理由,特別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的貫徹執行,使得司法實踐中一些犯罪甚至是嚴重的犯罪被「從寬」處理。
從司法實踐看,認罪協商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早已實行並客觀存在著。例如,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能充分或很快賠償受害人,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法院就會以「法定的」理由判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檢察院也會以一些自認為是「恰當的」理由不予起訴,公安局也會找出「充足的」理由撤銷案件。其他還有盜竊案、傷害案、貪污案、挪用公款案、強奸案等案件,在司法實踐中也有認罪協商處理的情形。這些不是「認罪協商」制度下的「認罪協商」案件,只要當事人不申訴,案件就會「彈出」司法程序,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院自然也不會「沒事找事」提出抗訴或進行立案監督。所以,認罪協商制度在我國是有其存在的市場的,司法實踐也需要認罪協商制度。
基於犯罪控制論基本原理,對犯罪的控制,取決於犯罪行為被發現和追究的最大化程度。如果犯罪行為能夠百分之百地發現而得到追究(含免予刑事處罰等),犯罪成本就大或犯罪風險就高,犯罪率就會很低甚至一時期內沒有犯罪;如果犯罪行為被發現而追究的概率很低,即「偵查黑子」很高,甚至犯罪「零成本」或「零風險」,「犯罪利得」很大,即會有大量犯罪行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犯罪率自然會很高。在實踐中,我們必須樹立這樣的理念:
第一,犯罪率的高低決不取決於「嚴刑峻法」。重刑只是對犯罪有部分程度的威懾力,更何況認罪協商與犯罪行為的有效控制並不矛盾,更不會有放縱犯罪或因「拿錢抵罪」而使犯罪行為失控。畢竟,當事人的權利多一點,腐敗就會少一點;認罪協商式的「拿錢抵罪」,總比「收錢賣法」式的司法腐敗對社會有利得多。
第二,對犯罪行為的改造「攻心為上」。只要犯罪行為人發自內心悔過,重新犯罪的概率自然會很低,而認罪協商制度就是犯罪行為人悔過的最好制度。因為悔過首先向受害人表示悔意,得到受害人的寬恕,然後再向法律「表示」悔意,得到司法的寬恕,最後才能作出內心的悔意。如果犯罪行為人得到了受害人的寬恕,卻得不到法律的寬恕,可能會產生對抗法律的心態。
第三,國家對犯罪的處罰也是有成本的。刑滿釋放,不一定就是勞動改造成功。如果犯罪行為人刑滿釋放後,再有犯罪行為,國家勞動改造的「投資效率」就會大打折扣。畢竟,從投資學的角度講,犯罪對受害人、犯罪行為人和國家都是一種損害,是一個實實在在的損人不利己的行為結果(前提是犯罪得到有效的法律追究)。所以,在犯罪行為的實施與追究這一博弈過程中,沒有贏家,只有找出一個恰當的、能夠讓各方都接受的、各方損失最小化的制度安排,迅速結束訴訟,才是這一博弈過程的絕佳策略。相對而言,認罪協商制度,是對犯罪的追究與控制最有效的一項制度安排。
『捌』 1923年英國數學家哲學家伯特蘭羅素說歸根到底是科學使得我們這個時代不同於以往的任何時代運用了什麼
「歸根到底,是科學使得我們這個時代不同於以往的任何時代」出自《呼風喚雨的世紀》,哲學家伯特蘭·羅素說:「歸根到底,是科學使得我們這個時代不同於以往的任何時代。」
以往就是指已經過去的,以往的任何時代就是指羅素說這句話時之前的任何時代。這句話要表達的意思是科學使我們這個時代「空前」的不同。
人類呼風喚雨靠的是現代科學技術。在20世紀一百年的時間里,人類利用現代科學技術獲得那麼多奇跡般的、出乎意料的發現和發明。正是這些發現和發明,使人類的生活大大改觀,其改變的程度超過了人類歷史上百萬年的總和。
(8)英國認為認罪請求主要運用於什麼擴展閱讀:
1923年,英國數學家、哲學家伯特蘭·羅素說:"歸根到底,是科學使得我們這個時代不同於以往的任何時代。」八十年後,這段話依然適用。
回顧20世紀的百年歷程,科學的確是在創造著一個又一個神話,科學正在為人類創造著比以往任何時代都要美好的生活。在人類文明史的又一個千年到來之際,現代科學技術必將在人類社會舞台上,創造一個又一個奇跡,極大地改變著我們的生活。
『玖』 英國撤銷CGTN在英廣播許可,它這樣做的目的是什麼
根據新聞的調查,我們可以看到在2020年的7月份的時候,有關部門就裁定了,CGTN的在因廣播許可主要還是因為這個CGTN播放了韓飛龍的認罪錄像。英方表示在播放這一個錄像的行為,違反了英國的有關規定,所以要對這個平台進行一些相應的處罰。
其實中國一直都是非常愛好和平的一個國家,英國當局採取了這個行動,反而讓大家覺得這種做法實在是太小人了。不過也能夠清晰的讓國人看到英國的相關部門的一些小心思,他們不想讓中國去他們英國去進行一些相關的新聞報道,在這種信息的共享的新聞媒體上,第一時間的阻斷。像這樣的言論不自由並不是他們所宣稱的人權,所以也能夠看出來資本主義的想法永遠是比較片面的。而且英方的這個做法,也不由得讓很多人想到像這樣的行為是否能夠從側面的看出來,他們在對於信息上也有一定的控制選擇性的適用一些想讓觀眾們看到的新聞,也讓整個社會變得並不是很自由。
『拾』 緩刑適用條件
是審判時。
緩刑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後)有關規定,修改後的條文增加了對不滿18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的人適用緩刑的新規定。這三種人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要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四項條件的,「應當」宣告緩刑。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包括在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法院立案後)被告人是懷孕的婦女,也包括審判前在羈押時已是懷孕的婦女。即使懷孕的婦女在羈押或受審期間已經分娩或終止妊娠,仍應視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