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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為什麼沒加入銷售合同公約

發布時間:2022-11-18 01:54:39

㈠ 為什麼很多國際貿易合作的合同都排除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性。

是否可以這樣理解——國際貿易合作的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彼此是合作關系,是利益的共同體,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當事人雙方是買賣關系,也算是一種利益對立關系。因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這種約束對於國際貿易合作合同而言,不適合。

所以,很多國際貿易合作的合同都排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性。

㈡ 截止到目前為止《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有多少個締約國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1980年,維也納)締約國名單

國名
簽署日期
批准、加入(a)、承認(AA)、接受(A)繼承(d)日期
生效日期

阿根廷1/
.
1983年7月19日 a
1988年1月1日

澳大利亞
.
1988年3月17日 a
1989年4月1日

奧地利
1980年4月11日
1987年12月29日
1989年1月1日

白俄羅斯 1/
.
1989 年10月9日a
1990年11月1日

比利時
.
1996 年10月31日a
1997年11月1日

波士尼亞赫塞哥維納
.
1994年1月12日 d
1992年3月6日

保加利亞
.
1990 年7月9日a
1991年8月1日

蒲隆地
.
1998年9月4日 a
1999年10月1日

加拿大 2/
.
1991年4月23日 a
1992年5月1日

智利 1/
1980年4月11日
1990年2月7日
1991年3月1日

中國 3/
1981年9月30日
1986年12月11日 AA
1988年1月1日

哥倫比亞

2001年7月10日 a
2002年8月1日

克羅埃西亞d/
.
1998 年6月8日d
1991年10月8日

古巴
.
1994年11月2日 a
1995年12月1日

捷克共和國 a/ 7/
.
1993年9月30日 d
1993年1月1日

丹麥 4/
1981年5月26日
1989年2月14日
1990年3月1日

厄瓜多
.
1992年1月27日 a
1993年2月1日

埃及
.
1982 年12月6日a
1988年1月1日

愛沙尼亞1/
.
1993 年9月20日a
1994年10月1日

芬蘭4/
1981年5月26日
1987年12月15日
1989年1月1日

法國
1981年8月27日
1982年8月6日AA
1988年1月1日

喬治亞
.
1994 年8月16日a
1995年9月1日

德國 b/ 5/
1981年5月26日
1989年12月21日
1991年1月1日

迦納
1980年4月11日
.
.

希臘
.
1998年1月12日 a
1999年2月1日

幾內亞
.
1991年1月23日 a
1992年2月1日

宏都拉斯
.
2002年10月10日 a
2003年11月1日

匈牙利1/ 6/
1980年4月11日
1983年6月16日
1988年1月1日

冰島4/

2001年5月10日 a
2002年6月1日

伊拉克
.
1990 年3月5日a
1991年4月1日

以色列
.
2002年1月22日 a
2003年2月1日

義大利
1981年9月30日
1986年12月11日
1988年1月1日

吉爾吉斯斯坦
.
1999 年5月11日a
2000年6月1日

拉脫維亞1/
.
31 July 1997 年7月31日a
1998年8月1日

賴索托
1981年6月18日
1981年6月18日
1988年1月1日

立陶宛1/
.
1995年1月18日 a
1996年2月1日

盧森堡
.
1997 年1月30日a
1998年2月1日

茅利塔尼亞
.
1999年8月20日 a
2000年9月1日

墨西哥
.
1987年12月29日 a
1989年1月1日

蒙古
.
1997年12月31日 a
1999年1月1日

荷蘭
1981年5月29日
1990 年12月13日A
1992年1月1日

紐西蘭
.
1994年9月22日 a
1995年10月1日

挪威4/
1981年5月26日
1988年7月20日
1989年8月1日

秘魯
.
1999年3月25日 a
2000年4月1日

波蘭
1981年9月28日
1995年5月19日
1996年6月1日

摩爾多瓦共和國
.
1994年10月13日 a
1995年11月1日

羅馬尼亞
.
1991 年5月22日a
1992年6月1日

俄羅斯聯邦c/ 1/
.
1990年8月16日 a
1991年9月1日

聖文森及格瑞那丁7/
.
2000 年9月12日a
2001年10月1日

塞爾維亞及黑山e/
.
2001 年3月12日d
1992年4月27日

新加坡7/
1980年4月11日
1995年2月16日
1996年3月1日

斯洛伐克a/ 7/
.
1993 年5月28日d
1993年1月1日

斯洛維尼亞
.
1994年1月7日 d
1991年6月25日

西班牙
.
1990 年7月24日a
1991年8月1日

瑞典4/
1981年5月26日
1987年12日15日
1989年1月1日

瑞士
.
1990 年2月21日a
1991年3月1日

敘利亞共和國
.
1982年10月19日 a
1988年1月1日

烏干達
.
1992年2月12日 a
1993年3月1日

烏克蘭1/
.
1990 年1月3日a
1991年2月1日

美國7/
1981年8月31日
1986年12月11日
1988年1月1日

烏拉圭
.
1999 年1月25日a
2000年2月1日

烏茲別克
.
1996年11月27日 a
1997年12月1日

委內瑞拉
1981年9月28日
.
.

尚比亞
.
1986 年6月6日a
1988年1月1日

締約國: 62個

㈢ 英國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嗎

截至2015年12月29日, 核准和參加該公約的共有84個國家,包括:阿爾巴尼亞,阿根廷,亞美尼亞,澳大利亞,奧地利,白俄羅斯,比利時,波士尼亞赫塞哥維納,保加利亞,蒲隆地,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克羅埃西亞,古巴,塞普勒斯,捷克共和國,丹麥,多明尼加,厄瓜多,埃及,薩爾瓦多,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加彭,喬治亞,德國,希臘,幾內亞,宏都拉斯,匈牙利,冰島,伊拉克,以色列,義大利,日本,吉爾吉斯斯坦,拉脫維亞,黎巴嫩,賴索托,賴比瑞亞,立陶宛,盧森堡,茅利塔尼亞,墨西哥,摩爾多瓦,蒙古,黑山,荷蘭,紐西蘭,挪威,巴拉圭,秘魯,波蘭,羅馬尼亞,韓國,俄羅斯聯邦,聖文森及格瑞那丁,塞爾維亞,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3] 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馬其頓(前南斯拉夫共和國),土耳其,烏干達,烏克蘭,美國,烏拉圭,烏茲別克,委內瑞拉,尚比亞,貝南,聖馬利諾,巴西,巴林,剛果等。

㈣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締約國有哪些

阿爾巴尼亞​​13/05/2009(*)01/06/2010阿根廷(a)​19/07/1983(*)01/01/1988亞美尼亞(a), (e)
​02/12/2008(*)01/01/2010澳大利亞​​17/03/1988(*)01/04/1989奧地利​11/04/198029/12/198701/01/1989白俄羅斯(a)​09/10/1989(*)01/11/1990比利時​​31/10/1996(*)01/11/1997貝南​​29/07/2011(*)01/08/2012波士尼亞赫塞哥維納​​12/01/1994(§)06/03/1992保加利亞​​09/07/1990(*)01/08/1991蒲隆地​​04/09/1998(*)01/10/1999加拿大(b)​23/04/1991(*)01/05/1992智利(a)11/04/198007/02/199001/03/1991中國(a), (e)30/09/198111/12/1986(†)01/01/1988哥倫比亞​​10/07/2001(*)01/08/2002克羅埃西亞(c)​08/06/1998(§)08/10/1991古巴​​02/11/1994(*)01/12/1995塞普勒斯​​07/03/2005(*)01/04/2006捷克共和國(d), (e)​30/09/1993(§)01/01/1993丹麥(f)26/05/198114/02/198901/03/1990多米尼加​​07/06/2010(*)01/07/2011厄瓜多​​27/01/1992(*)01/02/1993埃及​​06/12/1982(*)01/01/1988薩爾瓦多​​27/11/2006(*)01/12/2007愛沙尼亞(g)​20/09/1993(*)01/10/1994芬蘭(f)26/05/198115/12/198701/01/1989法國​27/08/198106/08/1982(†)01/01/1988加彭​​15/12/2004(*)01/01/2006喬治亞​​16/08/1994(*)01/09/1995德國(h), (i)26/05/198121/12/198901/01/1991迦納​11/04/1980​​希臘​​12/01/1998(*)01/02/1999幾內亞​​23/01/1991(*)01/02/1992宏都拉斯​​10/10/2002(*)01/11/2003匈牙利(a), (j)11/04/198016/06/198301/01/1988冰島(f)​10/05/2001(*)01/06/2002伊拉克​​05/03/1990(*)01/04/1991以色列​​22/01/2002(*)01/02/2003義大利​30/09/198111/12/198601/01/1988日本​​01/07/2008(*)01/08/2009吉爾吉斯斯坦​​11/05/1999(*)01/06/2000拉脫維亞(a)​31/07/1997(*)01/08/1998黎巴嫩​​21/11/2008(*)01/12/2009賴索托​18/06/198118/06/198101/01/1988賴比瑞亞​​16/09/2005(*)01/10/2006立陶宛(a)​18/01/1995(*)01/02/1996盧森堡​​30/01/1997(*)01/02/1998茅利塔尼亞​​20/08/1999(*)01/09/2000墨西哥​​29/12/1987(*)01/01/1989蒙古​​31/12/1997(*)01/01/1999黑山​​23/10/2006(§)03/06/2006荷蘭​29/05/198113/12/1990(‡)01/01/1992紐西蘭​​22/09/1994(*)01/10/1995挪威(f)26/05/198120/07/198801/08/1989巴拉圭(a)​13/01/2006(*)01/02/2007秘魯​​25/03/1999(*)01/04/2000波蘭​28/09/198119/05/199501/06/1996大韓民國​​17/02/2004(*)01/03/2005摩爾多瓦共和國​​13/10/1994(*)01/11/1995羅馬尼亞​​22/05/1991(*)01/06/1992俄羅斯聯邦(a), (k)​16/08/1990(*)01/09/1991聖文森及格瑞那丁(e)​12/09/2000(*)01/10/2001聖馬利諾​​22/02/2012(*)01/03/2013塞爾維亞(l)​12/03/2001(§)27/04/1992新加坡(e)11/04/198016/02/199501/03/1996斯洛伐克(d), (e)​28/05/1993(§)01/01/1993斯洛維尼亞​​07/01/1994(§)25/06/1991西班牙​​24/07/1990(*)01/08/1991瑞典(f)26/05/198115/12/198701/01/1989瑞士​​21/02/1990(*)01/03/1991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19/10/1982(*)01/01/1988前南斯拉夫的馬其頓共和國​​22/11/2006(§)17/11/1991土耳其​​07/07/2010(*)01/08/2011烏干達​​12/02/1992(*)01/03/1993烏克蘭(a)​03/01/1990(*)01/02/1991美利堅合眾國(e)31/08/198111/12/198601/01/1988烏拉圭​​25/01/1999(*)01/02/2000烏茲別克​​27/11/1996(*)01/12/1997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28/09/1981​​尚比亞​​06/06/1986(*)01/01/1988
締約方: 78個

㈤ 為什麼英國不是cisg的成員國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合同雙方約定接受該條約,才能對雙方有約束力。否則只能按約定國內法解決爭議。

㈥ 沒有加入cisg的國家

這個是合同公約,而不是組織,沒有什麼加入國家或不假如國家。適用於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就像 ISO:9001 之類的一樣,希望樓主分開。

你看一下具體內容吧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1980年4月11日訂於維也納)

本公約各締約國,
銘記聯合國大會第六屆特別會議通過的關於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各項決議的廣泛目標,
考慮到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是促進各國間友好關系的一個重要因素,
認為採用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統一規則,將有助於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適用范圍和總則

第一章 適用范圍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於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
(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2)當事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事實,如果從合同或從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之間的任何交易或當事人透露的情報均看不出,應不予考慮。
(3)在確定本公約的適用時,當事人的國籍和當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業性質,應不予考慮。
第二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以下的銷售:
(a)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
(b)經由拍賣的銷售;
(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它令狀的銷售;
(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e)船舶、船隻、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f)電力的銷售。
第三條
(1)供應尚待製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視為銷售合同,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人保證供應這種製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約不適用於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於供應勞力或其它服務的合同。
第四條
本公約只適用於銷售合同的訂立和賣方和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本公約除非另有明文規定,與以下事項無關: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任何慣例的效力;
(b)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五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賣方對於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
第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

第二章 總則

第七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於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
第八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一方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它行為,應依照他的意旨解釋,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它行為,應按照一個與另一方當事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應有的理解來解釋。
(3)在確定一方當事人的意旨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理解時,應適當地考慮到與事實有關的一切情況,包括談判情形、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作法、慣例和當事人其後的任何行為。
第九條
(1)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2)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適用雙方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有關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並為他們所經常遵守。
第十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a)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但要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b)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准。
第十一條
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
第十二條
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准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或者任何發價、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規定不適用,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約第九十六條做出了聲明的一個締約國內,各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條或改變其效力。
第十三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書面"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二部分 合同的訂立

第十四條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並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並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
(2)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邀請做出發價,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條
(1)發價於送達被發價人時生效。
(2)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於發價送達被發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發價人。
第十六條
(1)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於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
(2)但在下列情況下,發價不得撤銷:
(a)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或
(b)被發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信賴行事。
第十七條
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於拒絕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終止。
第十八條
(1)被發價人聲明或做出其它行為表示同意一項發價,即是接受,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於接受。
(2)接受發價於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發價人所規定的時間內,如未規定時間,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未曾送達發價人,接受就成為無效,但須適當地考慮到交易的情況,包括發價人所使用的通訊方法的迅速程序。對口頭發價必須立即接受,但情況有別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據該項發價或依照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作法和慣例,被發價人可以做出某種行為,例如與發運貨物或支付價款有關的行為,來表示同意,而無須向發價人發出通知,則接受於該項行為做出時生效,但該項行為必須在上一款所規定的期間內做出。
第十九條
(1)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該項發價,並構成還價。
(2)但是,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並不變更該項發價的條件,除發價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接受。如果發價人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就以該項發價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准。
(3)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
第二十條
(1)發價人在電報或信件內規定的接受期間,從電報交發時刻或信上載明的發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載明發信日期,則從信封上所載日期起算。發價人以電話、電傳或其它快速通訊方法規定的接受期間,從發價送達被發價人時起算。
(2)在計算接受期間時,接受期間內的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算在內。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間的最後1天未能送到發價人地址,因為那天在發價人營業地是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則接受期間應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第二十一條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見通知被發價人。
(2)如果載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書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傳遞正常、能及時送達發價人的情況下寄發的,則該項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
第二十二條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於接受原應生效之前或同時,送達發價人。
第二十三條
合同於按照本公約規定對發價的接受生效時訂立。
第二十四條
為公約本部分的目的,發價、接受聲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達"對方,系指用口頭通知對方或通過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對方本人,或其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如無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則送交對方慣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 貨物銷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第二十六條
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條
除非公約本部分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規定,以適合情況的方法發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後,這種通知如在傳遞上發生耽擱或錯誤,或者未能到達,並不使該當事人喪失依靠該項通知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如果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義務,法院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一義務,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本公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願意這樣做。
第二十九條
(1)合同只需雙方當事人協議,就可更改或終止。
(2)規定任何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必須以書面做出的書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就不得堅持此項規定。

第二章 賣方的義務

第三十條
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並轉移貨物所有權。

第一節 交付貨物和移交單據

第三十一條
如果賣方沒有義務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點交付貨物,他的交貨義務如下:
(a)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應把貨物移交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方;
(b)在不屬於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貨物或從特定存貨中提取的或尚待製造或生產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這些貨物是在某一特定地點,或將在某一特定地點製造或生產,賣方應在該地點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
(c)在其它情況下,賣方應在他於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
第三十二條
(1)如果賣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約的規定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但貨物沒有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其它方式清楚地註明有關合同,賣方必須向買方發出列明貨物的發貨通知。
(2)如果賣方有義務安排貨物的運輸,他必須訂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運輸條件,用適合情況的運輸工具,把貨物運到指定地點。
(3)如果賣方沒有義務對貨物的運輸辦理保險,他必須在買方提出要求時,向買方提供一切現有的必要資料,使他能夠辦理這種保險。
第三十三條
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
(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或者
(c)在其它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第三十四條
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他必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據。如果賣方在那個時間以前已移交這些單據,他可以在那個時間到達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二節 貨物相符與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條
(1)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並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2)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貨物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即為與合同不符:
(a)貨物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貨物適用於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況表明買方並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或者這種依賴對他是不合理的;
(c)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
(d)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3)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合同,賣方就無須按上一款(a)項至(d)項負有此種不符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1)賣方應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對風險移轉到買方時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負有責任,即使這種不符合同情形在該時間後方始明顯。
(2)賣方對在上一款所述時間後發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應負有責任,如果這種不符合同情形是由於賣方違反他的某項義務所致,包括違反關於在一段時間內貨物將繼續適用於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種特定目的,或將保持某種特定質量或性質的任何保證。
第三十七條
如果賣方在交貨日期前交付貨物,他可以在那個日期到達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補足所交付貨物的不足數量,或交付用以替換所交付不符合同規定的貨物,或對所交付貨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做出補救,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三十八條
(1)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後進行。
(3)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改運或買方須再發運貨物,沒有合理機會加以檢驗,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改運或再發運的可能性,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新目的地後進行。
第三十九條
(1)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
(2)無論如何,如果買方不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賣方,他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除非這一時限與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限不符。
第四十條
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規定指的是賣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沒有告知買方的一些事實,則賣方無權援引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但是,如果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為基礎的,賣方的義務應依照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1)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為基礎的:
(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2)賣方在上一款中的義務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或者
(b)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它規格。
第四十三條
(1)買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就喪失援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權利。
(2)賣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就無權援引上一款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盡管有第三十九條第(1)款和第四十三條第(1)款的規定,買方如果對他未發出所需的通知具備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條規定減低價格,或要求利潤損失以外的損害賠償。

第三節 賣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

第四十五條
(1)如果賣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買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權利;
(b)按照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2)買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採取其它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
(3)如果買方對違反合同採取某種補救辦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給予賣方寬限期。
第四十六條
(1)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履行義務,除非買方已採取與此一要求相抵觸的某種補救辦法。
(2)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買方只有在此種不符合同情形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貨物,而且關於替代貨物的要求,必須與依照第三十九條發出的通知同時提出,或者在該項通知發出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
(3)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買方可以要求賣方通過修理對不符合同之處做出補救,除非他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認為這樣做是不合理的。修理的要求必須與依照第三十九條發出的通知同時提出,或者在該項通知發出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
第四十七條
(1)買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賣方履行其義務。
(2)除非買方收到賣方的通知,聲稱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履行義務,買方在這段時間內不得對違反合同採取任何補救辦法。但是,買方並不因此喪失他對遲延履行義務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四十八條
(1)在第四十九條的條件下,賣方即使在交貨日期之後,仍可自付費用,對任何不履行義務做出補救,但這種補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遲延,也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無法確定賣方是否將償付買方預付的費用。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2)如果賣方要求買方表明他是否接受賣方履行義務,而買方不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對此一要求做出答復,則賣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時間履行義務。買方不得在該段時間內採取與賣方履行義務相抵觸的任何補救辦法。
(3)賣方表明他將在某一特定時間內履行義務的通知,應視為包括根據上一款規定要買方表明決定的要求在內。
(4)賣方按照本條第(2)和第(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必須在買方收到後,始生效力。
第四十九條
(1)買方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或
(b)如果發生不交貨的情況,賣方不在買方按照第四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額外時間內交付貨物,或賣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
(2)但是,如果賣方已交付貨物,買方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除非:
(a)對於遲延交貨,他在知道交貨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
(b)對於遲延交貨以外的任何違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違反合同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或
(二)他在買方按照第四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額外時間滿期後,或在賣方聲明他將不在這一額外時間履行義務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或
(三)他在賣方按照第四十八條第(2)款指明的任何額外時間滿期後,或在買方聲明他將不接受賣方履行義務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
第五十條
如果貨物不符合同,不論價款是否已付,買方都可以減低價格,減價按實際交付的貨物在交貨時的價值與符合合同的貨物在當時的價值兩者之間的比例計算。但是,如果賣方按照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任何不履行義務做出補救,或者買方拒絕接受賣方按照該兩條規定履行義務,則買方不得減低價格。
第五十一條
(1)如果賣方只交付一部分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規定,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的規定適用於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規定部分的貨物。
(2)買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貨物或不按照合同規定交付貨物等於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
第五十二條
(1)如果賣方在規定的日期前交付貨物,買方可以收取貨物,也可以拒絕收取貨物。
(2)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大於合同規定的數量,買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收取多交部分的貨物。如果買方收取多交部分貨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須按合同價格付款。

第三章 買方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買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定支付貨物價款和收取貨物。

第一節 支付價款

第五十四條
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包括根據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和規章規定的步驟和手續,以便支付價款。
第五十五條
如果合同已有效的訂立,但沒有明示或暗示地規定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價格,在沒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引用訂立合同時此種貨物在有關貿易的類似情況下銷售的通常價格。
第五十六條
如果價格是按貨物的重量規定的,如有疑問,應按凈重確定。
第五十七條
(1)如果買方沒有義務在任何其它特定地點支付價款,他必須在以下地點向賣方支付價款:
(a)賣方的營業地;或者
(b)如憑移交貨物或單據支付價款,則為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
(2)賣方必須承擔因其營業地在訂立合同後發生變動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八條
(1)如果買方沒有義務在任何其它特定時間內支付價款,他必須於賣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定將貨物或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交給買方處置時支付價款。賣方可以支付價款作為移交貨物或單據的條件。
(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可以在支付價款後方可把貨物或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移交給買方作為發運貨物的條件。
(3)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
第五十九條
買方必須按合同和本公約規定的日期或從合同和本公約可以確定的日期支付價款,而無需賣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辦理任何手續。

第二節 收取貨物

第六十條
買方收取貨物的義務如下:
採取一切理應採取的行動,以期賣方能交付貨物;和接收貨物。

第三節 買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

第六十一條
(1)如果買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賣方可以:
(a)行使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權利;
(b)按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2)賣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採取其它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
(3)如果賣方對違反合同採取某種補救辦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給予買方寬限期。
第六十二條
賣方可以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或履行他的其它義務,除非賣方已採取與此一要求相低觸的某種補救辦法。
第六十三條
(1)賣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買方履行義務。
(2)除非賣方收到買方的通知,聲稱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履行義務,賣方不得在這段時間內對違反合同採取任何補救辦法。但是,賣方並不因此喪失他對遲延履行義務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六十四條
(1)賣方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a)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或
(b)買方不在賣方按照第六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額外時間內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或收取貨物,或買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這樣做。
(2)但是,如果買方已支付價款,賣方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除非:
(a)對於買方遲延履行義務,他在知道買方履行義務前這樣做;或者
(b)對於買方遲延履行義務以外的任何違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違反合同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或
(二)他在賣方按照第六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額外時間滿期後或在買方聲明他將不在這一額外時間內履行義務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
第六十五條
(1)如果買方應根據合同規定訂明貨物的形狀、大小或其它特徵,而他在議定的日期或在收到賣方的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沒有訂明這些規格,則賣方在不損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它權利的情況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買方的要求,自己訂明規格。
(2)如果賣方自己訂明規格,他必須把訂明規格的細節通知買方,而且必須規定一段合理時間,讓買方可以在該段時間內訂出不同的規格。如果買方在收到這種通知後沒有在該段時間內這樣做,賣方所訂的規格就具有約束力。

第四章 風險移轉

第六十六條
貨物在風險移轉到買方承擔後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並不因此解除,除非這種遺失或損壞是?/ca>

㈦ 與英國訂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是否可以要求源國商人遵守公約

與英國訂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是可以要求源國商人遵守公約。根據查詢資料顯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是一項解決各國貨物買賣法律沖突的統一沖突法公約。1986年12月22日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正式通過。該公約的主要內容有:關於准據法的適用范圍,公約規定為合同的解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合同履行,買方承擔貨物風險的時間,不履行合同的後果,訴訟時效,債的消滅方面,無效合同的後果,雙方當事人之間保留貨物所有權條款的合法性和效力等。除了以上主要內容,公約還規定不適用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原則適用公約的法律適用原則指定的法律。

㈧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問題

內容摘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自1988年生效以來,已成為調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關系的最重要的一個統一法公約。與我國有貿易往來的發達國家,除日本和英國外,均是公約的成員國。可以預計,公約在未來將會得到更為廣泛的應用。因此,研究公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於公約的第一部分(適用范圍和總則)是理解和運用整個公約的前提和基礎,本文就此展開論述,以求教於學界同仁。

the analysis on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substantative convention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elations since its effect in 1988.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which have a wide trade relations with china are states parties to cisg, excluding england and japan. 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researching cisg is very obvious.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part one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because this part is the premise and basis for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the whole convention.
key words: cisg sphere of application general provisions

一、 公約的適用范圍概述。
公約作為統一的國際實體法,可以被當事人直接採用和在一定條件下自動適用,克服了利用沖突法規
則選擇准據法的間接性和不確定性,但是公約不能解決所有與國際貨物銷售相關的法律問題,不僅它本身規定不適用於某些合同爭議,而且就銷售合同法應有的范圍看,公約也僅僅規定了一些主要問題,「本公約只適用於銷售合同的訂立以及買方和賣方因此種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公約第4條)。至於其他法律問題,如合同的效力、違約金定金條款的效力等,都不屬於公約的調整范圍,要由相應的國內法去解決。
二、 公約的適用范圍中容易引起爭議的地方。
1、 公約以營業地位為標准來決定銷售合同是否具有國際性,遺憾的是公約沒有給營業地下定義,盡
管「公約」起草過程表示永久性的企業是必須的,貨棧和賣方代理所都不算「營業所」。由於各國代表對「營業所」有不同的理解,最後的意見是由裁判機關考慮可以界定營業地的相關因素(如組織許可權、營業活動情況),在個案(case by case)的基礎上確定「營業所」。
當乙方或雙方都有一個以上的營業所時,這個「營業所」標准就會引起麻煩。公約第10條第1款規
定:「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位其營業地┈」以此表明哪一個營業所應被用來確定一項交易的國際性。但即使這樣也可能會含糊不清――「營業所指與合同和履行合同關系最密切的那個營業所」(下劃線處即筆者強調處)。這樣,在有一個營業所與合同的簽訂關系比較密切而另一個與履行合同義務關系比較密切的地方,關於那個營業所是相應的「營業所」還是個懸而未決的問題。秘書處評論①指出,「其中的短語『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是指交易的整體,包括與要約承諾及合同履行相關的所有因素。」但是秘書處的評論並非公約的正式評論,實際上,公約沒有任何正式評論,因此實踐中不同的法院、仲裁庭是否會採納秘書處評論中所說的從整體性的角度來確定營業所是個未知數。然而,第10條第1款的後一句「但書」又限定了在從多個營業所進行選擇時可用的事實,范圍定在「當事方」都了解的事實基礎上,才能簽訂有約束力的合同。這就要求謹慎的當事人在合同內明確說明他們認為各方的哪一個營業所與「合同有最密切的關系」,以解決可能的指代不明問題。
2、 根據公約第95條,締約國可以聲明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以防止公約的擴大適用。中
國做出了保留,因此,中國的「公約」版本就是,當某個合同是由在不同國家有營業所的當事人簽訂並且只有一個國家是締約國時,「公約」就不適用了,雖然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應該實施締約國的法律。例如:中國一方與在英國(非締約國)的另一方簽定的銷售合同不受公約的制約,即使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可以適用中國的法律。如果中國法律適用,是由國內的《涉外經濟法》或《合同法》而非公約來調整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即使訴訟是在法國,即一個沒有提出這種保留條款的締約國,為了說明第1條第1款b項,中國不是一個締約國。但是,如國締約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則公約可以通過國際私法規則得以間接適用。例如:當事人甲的營業所在締約國a而當事人乙的營業所不在締約國內,a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合同中也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如果仲裁庭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決定適用a國法律,則應適用公約而非a國的國內法。
3、 公約沒有給「銷售合同」下定義,因此,它在用於某些種類的交易時就會產生問題。已知的問題
包括「寄售」,即買方可以把任何賣不掉的貨物退還;易貨貿易或對銷貿易,用這種方式把貨物兌換成其他貨物而不是貨幣;租賃合同,規定一方將其財產使用權在一定時期內轉讓給另一方,而收取預定租費的合同。
寄售合同屬於委託銷售,由於買方沒有買斷貨物,因而貨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公約不適用。
關於易貨貿易能否適用公約,則有很大爭議。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聲明是否將其納入公約的調整范圍,以避免爭議。
至於租賃合同,由於租賃期間出租方轉讓的是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所以,公約不適用。即使是融資租賃合同,承租方在租賃期屆滿時有優先購買租賃物的權利,也不能掩蓋在這種交易中將貨物讓於他人使用的因數是最重要的這一事實。而且,不管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上都發展了一套區別於貨物買賣制度的租賃規則。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便制定有「國際融資租賃公約」(1988年5月28日)。
此外,關於特許權合同。一般來說,此種合同本身不適用公約的規定,因為此種合同通常並不將貨物買賣義務規定為合同的中心,而其中心問題是權利的轉讓。但是,依據此種合同所進行的貨物買賣則屬於公約的適用范圍。
4、 公約沒有給「貨物」下定義,而是以排除法,從反面確定公約的貨物銷售范圍。公約第2條分別
按買方購買貨物的目的(a項)、貨物交易的方式(b、c、d項)、貨物自身的性質(e、f項)做出了排除。從公約制定的歷史可以看出,公約立法者希望對「貨物」作更廣泛、更有彈性的解釋,以適應國際貨物貿易的發展。
5、 公約第三條排除了兩種類型的貨物銷售合同,即第1款的「但書」和第2款的內容,但其用語過
於含糊。第1款中的「大部分」(substantial part)如何判斷?是以材料的數量還是以材料的價值來確定呢?有學者認為,確定供應材料的多少一般應以材料的價值來確定。筆者亦同意此種觀點。至於多少屬於大部分難以預計,應根據具體案件進行衡量,而不應僵硬的堅持以某一個百分比(如50%)為標准。
第2款排除的是供貨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於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如技術知識產權)的混合合同(mixed contract)。「絕大部分義務」(preponderant part of obligations),指的是提供義務的經濟價值占整個合同的絕大部分,如果服務部分的價值超過合同總價的50%,公約不適用。例如:計算機軟體的賣方為滿足客戶特殊需要提供經過改制的軟體產品,則賣方的主要義務是提供服務,不應由公約調整。但想使公約調整混合合同,除滿足上述一個條件外,還須使得供應貨物、提供勞務的義務必須同規定在一個合同中,而且兩者之間要有緊密的聯系,不可分割。公約在這里並沒有涉及合同的可分割性的問題,一個合同是否可分割,應由合同適用的國內法解決。秘書處評論公約草案第3條亦表明了這種觀點。
6、關於第4條(a)項與第9條第1款規定的關系問題。
公約第4條規定公約不適用於任何慣例的效力,而第9條第1款確認了當事人同意的貿易慣例有約束
力,兩者看似矛盾,其實不然。第9條的規定實際上不受第4條規定的影響。第4條(a)項的含義是公約不負責解決貿易慣例的法律效力問題。慣例的法律效力留待合同適用的國內法去處理,如同合同的效力由國內法而非公約決定一樣。如果慣例不違反國內法的強制性法律規則以及該國的公共政策,它們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則當事人即使選擇了慣例也無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代替公約或相應的國內法的規定。而第9條體現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精神,一項慣例的有效性最重要的先決條件是當事人同意採用。由此可見,這兩條規定同時存在並不矛盾,調整的是不同方面的內容。我們也可以由此得出這樣的結論:一個慣例對合同是否有約束力,首先要看當事人是否將其引入自己的合同之中;其次,要看該慣例與合同所適用的某個國內法是否抵觸,是否被該國內法承認。實際上,使用慣例的最大障礙是它在法律上的性質以及各國法院依據本國法對同一慣例所形成的不同解釋。
7、 公約第5條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賣方對於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責任。」這一條將
公約的調整范圍與產品責任法、侵權法區別開來。但公約並未排除缺陷產品給買方造成的財產損失問題,而很多國家的產品責任法也調整財產損失的賠償。那麼,在這種情況下,究竟應適用相應的國內產品責任法,還是應適用公約呢?公約第7條第1款,「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可見應該適用公約,否則會損害公約的統一法的功能。此外,如果買方根據國內的產品責任法或侵權法,可能負有沉重的舉證責任(如證明賣方有過錯),而適用公約則減少了買方的這種舉證責任(無須證明賣方有過錯)。
8、 公約第6條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使本來可以由公約調整的合同關系不適用公約,相反的問題是,
當事人能否通過協議使不符合公約條件的合同關系適用公約?這就是所謂的參加公約(opting in cisg)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對於公約第2條(a)項、第4條(a、b)項以及第五條所規定的事項,因為會涉及到有關國家的強制性法律,所以當事人不能通過共同約定來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否則會造成約定無效的後果。至於當事人明確排除第2條(d、e、f)項或第3條的規定,使上述條款中規定的銷售適用於合同的管轄,在不違反公共政策、強制性國內法的前提下,似乎應該准許。如果交易與締約國無關,並且不符合第1條第1款b項規定的情況,此時當事人之間約定適用公約,可能要遭到那些要求交易與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有「合理聯系」的國家的反對。再假如只有合同一方在締約國內,雙方約定適用公約,能否得到允許?筆者認為,由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強行性國內法的前提下,已為多數國家所承認,因而這種情況下公約可被允許約定適用。在我國的實踐中,內地公司企業與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之間簽訂的合同也被視為涉外經濟合同,那公約是否可以適用呢?有仲裁裁決表明,這種情況下,公約不能自動予以適用。雖然香港、澳門屬於中國,但根據公約第93條,我國政府並未聲明公約可用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與營業地位於公約其他締約國的公司企業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不適用公約。但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公約,則會被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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