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果英國不再向香港派遣法官,那對香港有什麼影響
英籍法官是對香港習慣法地位的確認象徵,沒有他們國際資本會有懷疑,資金安全不那麼有利(模糊的空間更少),融資就沒那麼便利。就是跳板功能削弱。里德發表了所謂的「英國法官在香港終審法院中的作用」聲明。他稱英國法官為香港終審法院的工作「作出了重要貢獻」,參與民事、商業,及所謂的「抗議和言論自由」案件。
欠的,早晚會讓他們還得。從一八四零算起,瓜分走了多少,必須加倍償還。他不派人來是好事,我們正好要趕他走呢?香港是中國的,要他做什麼呢、留下的火跟總有一天會燃燒起來的,就這機會一個不留。大家理智看一些。歷史遺留問題。另外,他說不派沒有用,有很多私人自由大法官。來去自由當然也要看錢數的。這個不影響。看看《寒戰》就知道大法官的威力啦。一個日薄西山的「日不落帝國」,還活在過去的幻想中了。
2. 英國的法官和律師為什麼要戴卷發頭套
依照規定,西方的法官必須戴假發,這其中有點故事。假發時尚自法國國王路易十三開始,17世紀尤甚,是社會地位的象徵。不少行業也將其作為標志。但法國大革命和美國革命戰爭滌盪污泥濁水,革命黨移風易俗,一掃各種地位、等級的標志,現在只有英國和少數幾個國家的法院系統保持這種習慣。英國的法官以及從前英聯邦國家和地區,包括香港的法官,頭上戴著一個披肩假發,律師戴著小假發,法官和律師都穿法袍,通常是黑色的。這種裝飾下的開庭,給人一種非常禮儀化的感覺。據說,法官穿上黑袍、戴上假法,就可以掩去其本來面目,去除私心雜念,成為法治的化身,成為真、善、美的化身。
美國第三任總統傑弗遜批評假發說,他最痛恨的就是英國式的法官的假發,陰森恐怖的小眼睛從假發後面閃著藍光的場景,簡直受人不了。美國也廢除了假發和法袍,但後來法袍恢復了。假發、法袍這樣的服飾營造的氣氛是凸顯了法官這種角色的極端重要性,這種職位的極端重要性。法官戴的假發屬於官職式假發,表示自己的官職,它要營造的氣氛是生怕你看不出來這是假發。所以這種假發戴上去以後給人一種特別"非人化"的感覺,也就是說,戴上假發的人看上去就不是個人了,它體現了要把法官當作非人非神的、半人半神的思想.
當然,現在有些地方要求不一定就是那麼嚴格,有時也會出現沒帶假發空袍子現象.
3. 英美法的法官制度拜託了各位 謝謝
一、法官選任。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一般都是從律師中選任的,取得律師資格並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師從業經驗是擔任法官的必要條件,即所謂法官選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國法律規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從參加全國四個高級律師公會或初級律師協會的律師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師的經歷。 美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官的任職資格,但在司法實踐中,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競爭極其激烈,難度很大的J.D.學位以外,還必須通過嚴格的考試取得律師資格,且已從事律師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國、法國以及義大利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法官是作為法律職業者(通常稱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專門培養的,法官一般不從律師中選任,即所謂法官選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稱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國,法科畢業生通過國家第一次考試合格以後,便開始為期三年半的實習訓練。實習訓練期間,要分別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檢察官辦公室、某種類型的行政部門及私人開設的律師事務所擔任工作,實習結束後,法官便有資格終身任職。 二、薪金待遇。英美法系國家法官的培訓、選任和晉升都不同於職業文官,其社會地位、名譽、威望遠較文官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遠較文官豐厚。據1983年11月15日《英國經濟學周刊》公布的資料,英國大法官年薪高達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 三、地位。英美法系國家,法官決定著法律的效力,就是說,已通過的法律只有經法官運用時,才成為法律。法官辦案時,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實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見慣的事。 四、對擔任法官的條件要求較其它司法人員高。許多國家對法官資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師和檢察官高。在部分國家,從事法律工作的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必須經過相同的司法考試。而法官在司法考試合格的基礎上還必須從事相當長時間的律師或檢察官業務之後,才能得到任命。 六、任命程序特別嚴格。各國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別注意以下兩點: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體層次很高。許多國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國王(女皇)、國家元首、總統或政府首腦以國事行為的方式進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種國家榮譽,這有利於強化法官對職業的神聖感和使命感,從而嚴格依法行事;同時,由於任命法官的主體地位相對較高,有利於防止地主勢力的干擾,從而保證獨立行使司法權,避免司法腐敗行為。其二,程序嚴格,一般要經過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試和長期的司法實習或律師工作經歷。這樣,從法學院學生到律師或司法實習生,再到法官是一個漫長而充滿障礙的過程。這一過程自身的漫長、艱辛和嚴厲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優良的法律專業素質,同時也使法官認識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種巨大的榮譽,是來之不易的,從而自覺嚴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敗行為。同時,嚴格任命程序也利於從嚴掌握法官資格的統一適用,保障進入法官隊伍的人員素質。如英國法律規定,大法官、常設上訴議員、上訴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國憲法第2條第2款規定,總統有權提名,並在取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長根據內閣提名,由天皇任命。這種任命是天皇的一種國事行為,在內閣的建議承認下進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內閣任命,天皇認證。認證同樣是天皇的一種國事行為,是為了增加任命的莊重性。根據慣例,內閣提名最高法院院長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還要徵求現任最高法院院長和最高法院法官會議的意見。下級法院的法官,依據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內閣任命。 五、任命程序特別嚴格。
麻煩採納,謝謝!
4. 英國首席大法官福特斯鳩曾明確表達過一個觀點:「一個人寧願二十個有罪者逃脫死刑的懲罰,也不願一個無...
這就是現代法治社會所提倡的疑罪從無原則.
就是說,在證據不充分,不能肯定被告人有罪時,應當做出無罪的判決.
樓上說的不完全正確."無罪推定原則"指的是未經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認為有罪,強調只有法院有權定罪.
5. 大法官在英國的地位是什麼
英國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一職自公元605年起就已設立,其歷史比首相(Premier)職位更悠久,具有十分特殊和顯要的地位。大法官作為大法官部(Department of Lord Chancellor)的長官,同時還兼任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的議長、內閣法律大臣(Lord Chancellor in Cabinet),負責任命上訴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Appeals)和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的首席法官和全國的高級法官,管理全國的法院系統,參加上議院的辯論和投票,負責在女王(Queens)和議會(Parliament)之間傳遞情況和文件。在議會開會的第一天,如果女王缺席,由他代為宣讀女王的演說詞(as the Speaker of the House of Lords)。
2003年6月12日,英國首相布萊爾(Tony Blair)對內閣進行了重大改組:撤銷大法官、蘇格蘭事務大臣和威爾士事務大臣三個內閣大臣的建制,調整包括衛生大臣、議會下院領袖在內的部分重要內閣成員職位。在撤消大法官部後,布萊爾宣布設立一個憲法事務部(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al Affairs),由他的大學同窗福爾克納勛爵(Charles Falconer)任該部大臣,總攬原大法官所負責的大部分事務。62歲的大法官歐文勛爵(Derry Irvine)宣布退休,成為英國最後一任大法官。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1568
轉自北大法律信息網
6. 英國的大法官是世襲還是選舉產生
英國的大法官制度在2006年7月4日已經廢除。它與許多國家現行的大法官意義不同,他既是內閣部長,也是英國議會上院(貴族院)議長,並負責管理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庭。在這之前英國不僅是大法官,只要是上議院的貴族都是世襲的,這個制度也同時在7.4被廢除。簡單的說,英國的大法官都是世襲的。好了就回答到這里了,我相信這個答案你網上是絕對找不到的,把分數送給我這個有心人吧!
7. 法官的歐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通法是由法官創造和建立起來的,法官承擔著傳承和創造法律的重任,因此,專業化及博學是成為法官的前提條件。
在英美國家,對法科學生的要求非常高,不僅僅要求他們必須具備扎實的法學專業知識功底,而且要求必須接受過歷史學、政治學、經濟學、哲學等多門學科的訓練。法官來源於律師,要想成為法官,必須具有深厚的法律科學知識、包括認識、判斷、推理案件、辯論等諸能力在內的良好的認知水平,以及廣博的社會學知識。正如美國哈佛大學著名的司法程序研究專家查菲所說的那樣,在普通法國家,為了預測一個未來的法官的行為,最好看看他圖書室里的藏書,而不是看他事務所里的訴訟委託人名單。
英美法官非常注重經驗,以判例形式表現的普通法,其本身就是司法經驗的積累。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基於其知識背景、訓練方法、法律思維方式的一致,英美法系的法官凝聚並形成一個「解釋的共同體」。同時,藉助特定的概念、邏輯推理形式,形成了司法的「方法論自治」。
英國早在1701年即在《王位繼承法》中規定法官只要行為良好便可終身任職。在英國,法官是終身職務,只有在違反正當行為原則並在上下兩院共同要求下才能由國王予以免職。被任命為法官的人服務的年齡可以達到七十或七十五歲,實際上要比政府官員所允許的年齡限度高出十年。在七十五歲之前成為高級法院法官的許多人可以任職到更高的年齡。
在美國,漢密爾頓曾在《聯邦黨人文集》中寫道:「對確保司法獨立來說,除了終身任職之外,沒有什麼比將對其與持以固定的條文明確下來更起作用了。」這種思想在美國憲法中有所反映,美國憲法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最高法院與低級法院之法官如忠於職守,得終身任職」。
至於法官的待遇,「先於大陸各國形成的對法官優厚的物質待遇,成為英美法各國的傳統」。在英國,法官的薪俸非常優厚,大法官的年薪與首相一樣。由於各級法官之間的待遇相差並不大,經濟利益方面的刺激和誘惑很小,法官對升遷並無多大的興趣。在美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年薪與副總統相同,總體而言「法官的薪俸優厚,如果在高一級的法院任職,還會配有秘書和研究助手」。另外,還值得一提的是,以簡潔、惜墨如金著稱的《美國憲法》甚至對法官的「俸金於任期內不得減少」都作了明確的規定。 英美國家任命法官對候選人的資歷要求非常高。從14世紀開始,英國所有各級法院的法官都從出庭律師中產生,而高等法院的法官更是幾乎全部從傑出的出庭律師中產生。即,英國法官必須從英國4個律師公會的成員即出庭律師中任命。一般來說,擔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官)必須有不少於7年的出庭律師資歷;擔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須有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師或兩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資歷。高級法官基本上都在大學,而且是名牌大學中接受過法律基礎教育,他們的父輩的職業基本上都屬於資產階級。
因此,可以說,「英國的司法的主幹是由少數精英所支撐的」。1963年,對100名英國高級法官中所作的一個調查的結果更是證明了這一點。在美國,法官遴選制度本身便說明經驗是衡量是否授予法官資格的一個重要因素。一般來說,法官在從事這一職業以前,大約要有15年到20年職業律師的經歷,有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在擔任法官之前具有檢察官的經歷。
實際上,在美國「大多數法官又是律師,具有法學學位和職業律師的經驗是成為一名法官最普遍的資格要求」。而能否出任法官,則取決於律師執業中的成功、在律師同行中的聲望以及政治影響等諸多考量因素。另外、在英美國家,由於訴訟中奉行的是當事人主義,法官處於消極中立的地位,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法官群體逐漸形成了區別於其他行業的職業性格。兩位英國法學家在其著作中曾描述了一個英國人眼中的法官:「頭戴假發,身著長袍,面無表情的法官刻板無味地宣告某個被告做了不應做的事情」。
美國學者約翰小努南曾比較了普通法國家歷史上幾位最偉大的法官,即布萊克頓、馬歇爾、霍姆斯、卡多佐、布蘭代斯等,他總結出這些人都具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不僅以公正無私著稱,而且以簡朴的生活方式而著稱。據此,他認為,法官應當追求簡朴的生活方式。按照科特威爾的看法,法官這種職業往往「被看作是超脫狹隘自身利益的」,法官應當在社會交往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獨性」。而流行於英美法系國家的諺語「一個公正的法官是一個冷冷的中立者」更是形象地道出了法官超然的個性。 鑒於法官代表司法權獨立審判的重要性,現今世界上多數憲政國家會將有關法官的職權行使,薪俸、地位的保障以及任免限制直接規范在國家憲法內,尤其是積極避免審判涉入政治,或是政治干涉審判,以昭公信。
在一些國家,對於法官的裝扮有著特殊要求,以表示法官在法庭上地位的特殊性,及協助審判庭上的人員容易做出身分上的辨別。
法官獨立執行國家審判權時,不因其判決有瑕疵而遭受指控,而且其判決不能由法官自行任意改判;因判決而遭受不利益之人,僅能透過上訴尋求救濟。
8. 英國的司法先例如何影響法官以後的判決
(1) 只有上級法院的司法判決才能創立為有拘束力的先例。
下級法院的司法判決,如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和郡法院[County Court]的司法判決則不能成為任何形式的、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
(2) 只有在重要事實[material facts)相類似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司法判例。
在英國判例法中,判決主要分為"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和"附帶說明"[obiter dicta]兩大部分。其中,判決根據是判例的核心部分,它賦予某判決以拘束的效力。而"附帶說明"部分雖然對以後法院的判決有參考價值。但卻不具有拘束力,因而處於相對次要的地位。
1.上議院(最高法院)[The House of ords]的裁決對所有下級法院均有拘束力,而且,一般說來,上議院(最高法院)也受自身裁決的拘束。英國上議院(最高法院)是英國最高審判和上訴機關,所有下級法院都必須嚴格遵循其所作出的裁決。
2.上訴法院[Appeal Courts)在英國法院體系中位居上議院(最高法院)之下。上訴法院的司法判決除拘束所有的下級法院之外,一般也拘束本法院,除非其司法判決和上議院或者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裁決相沖突。
3.高等法院 [High Court of ustice)由數個分庭組成,各個分庭的判決對所有下級法院形成拘束。但是,高等法院分庭的判決對其他分庭則不構成拘束,但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但時代在變化,有的司法判例會過時,甚至暴露出其荒誕不經之處。在司法實踐中,英國法官在創設司法判例的同時,也在創設規避判例的規則。這些規則主要包括:
(1) 區別前後案件[distinguish]。這種規則的要旨是,盡量找出目前案件與包含司法判例之先前案件之間在事實-上的差異,從而規避判例的適用。英國判例法有一條基本規則,即只有當前後兩案在事實上類似時,才能適用先前的判例。因此,只要找出差異,甚至是細微的差異也可能達到規避判例的目的。
(2) 指出判例根據[ratio]的模糊或不明之處,進而拒絕遵循先例,以規避判例對目前案件的適用,並對模糊或不明之處進行澄清,或者給予新的解釋,賦予其新的含義,引出新的法律規則。
(3) 宣布先例與"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沖突",從而規避判例的適用。
(4) 宣布先例的原則或者判例依據過於"寬泛",或者將判例依據之一部分視作"附帶說明",從而規避判例的適用。因為,依照嚴格的判例法規則,只有"判決根據"[ratio]才是判例具有拘束力的依據,而"附帶說明"則不對法院產生任何實質性的拘束力。
(5) 因同級法院的判例互相沖突而選擇合適的判例加以適用,從而規避不當判例的適用。一般而言,同級法院的判例之間發生沖突,法官可以根據"後法優於先法"的原則,選擇適用後一先例,以規避適用另外的先例,即用後一判例規避適用另外的判例。
(6) 因原有先例被制定法所推翻而不再適用該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