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制度是怎樣的
陪審制度是國家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加審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審制度在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應用。根據其形式的不同,分為陪審制和參審制兩種。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採用「陪審制」。在這種制度下,陪審團負責認定事實,法官負責適用法律;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採取「參審制」,法官與陪審員之間沒有明確的職能分工,他們共同組成合議庭,共同評議案件,投票裁決。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制度起源與發展
陪審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紀,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倫實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項措施是設立了被稱為「赫里埃」的公民陪審法院[注1]。陪審法官從年滿30歲的雅典公民中選舉產生,然後按照一定的順序輪流參加案件的審判。每次參加審判的陪審法官人數大概是法院陪審法官總數的十分之一,審判結果由陪審法官投票表決,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內投放石子。古羅馬的司法審判權最初屬於民眾大會,每個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審理。法官全部從公民中選舉產生,每年改選一次。[注2]這種民眾集體審判模式在某種程度上蘊含了陪審制度的思想文化淵源。這種制度是在特定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雅典和古羅馬作為西方文化主要發源地,其政體都是民主政體,由自由民集體裁決來解決各種事務。這種模式深刻地影響司法活動,我們認為由全體自由民組成民眾大會來行使司法審判權是與當時原始的民主政治體制相適應的必然產物。但這種在當代人看來的優秀文明成果隨著歷史的發展而銷聲匿跡——集權的發展不允許這種民主的陪審制度存在。
現代陪審制從嚴格司法制度上講,起源於中世紀的英國,並為其他英美法系國家所承襲。1066年,隨著諾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顛,也把諾曼人在審判中設立陪審團的古老習慣帶到了大不列顛。陪審團被最早運用於11世紀初英王對全國土地進行清理的過程中。在清理過程中,國王委派的調查員必須召集12名當地知情人徹底查清當地土地情況,這就是「末日審判」(Domesdaysurvey)。在此基礎上英王亨利二世頒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靈頓詔令》、《北漢普頓詔令》),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正式確立了陪審制。
陪審制度得到充分的發展是在美國。由於美國和英國歷史上的特殊親緣關系,美國對英國的陪審制學得特別到位,並且美國在移植英國陪審制度的同時進行了改造,使陪審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壯大,這使普通法系國家審判制度和大陸法系國家審判制度產生了巨大差異。
英美法系陪審團的特點:
1、陪審團由普通公民組成。
這些普通公民既沒有接受過專業法律教育,更無司法經驗。英國1974年頒布的《陪審法》規定:凡在議會或地方政府選舉中登記的選民,年齡18到65歲,從13歲起曾在英國連續居住5年以上,沒有因犯罪被剝奪陪審權或者因職業限制不能參加陪審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審員。美國法律中也有類似規定。其所基於的法律觀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於不能允許少數專業人員的壟斷。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識和判斷力參與司法活動,不僅可以對當事人的思想和行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於促進公眾對法律的信心。
2、陪審員在審前對案件沒有任何偏向性意見。
一方面,陪審員不同於職業法官,他們有自己的職業,在開庭之前,他們不可能也不願意對案件先行調查了解。因此在庭審開始時,陪審員對案件沒有形成任何內心確信。另一方面,這也是由陪審員篩選決定的,陪審員是從符合法定條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這種普遍挑選的方法,保證了陪審員對將審理的案件沒有任何偏向性意見。
3、陪審團在訴訟過程中始終處於冷靜旁觀的地位。
眾聽周知,英美法系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這種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居於主導地位,獨立地決定傳喚證人,詰問和反詰問證人,法官只是消極地按規定主持庭審活動的進行。而陪審團的作用比法官更為消極。在整個庭審活動中,除了最後做出裁決外,陪審團的全部職責就是靜坐一旁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而無須像法官那樣對雙方辯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監督。
4、陪審員單獨行使事實裁定權。
陪審團獲致判決後,即回法庭宣布他們對案件事實及何方勝訴的裁判。當然,由於陪審員未經過專業化訓練,法官須就有關法律問題向他們做出解釋,但他不能企圖駕馭陪審團或侵奪其職權。法官與陪審團各自獨立地行使職權,法官必須接受陪審團的裁決。
B. 英國陪審團制度的作用
作為陪審團組成成員的陪審員,他們的任務就是認定事實,探求被告人內心的道德內容(moralintent),這不僅僅是陪審員的權利,而且是他們首要的職責,判斷法律是否公正,使不公正的帶有壓迫性的惡法失效(invalid),讓陪審員們成為與政府的專政和壓迫相抗爭的希臘自由女神帕拉斯(palladium)的象徵,如果是這樣的話,就實現了陪審制度的宗旨--被陪審團審判,也就意味著被國民審判其實這就陷入了一種尷尬的境地,那就是陪審員是為了抵抗政府或惡法的壓迫而產生,但是他的這種權利或是這種資格在某種意義上說,卻是由政府或是強權的司法機關實際給予的。這並是虛偽的民主的體現,而正是這種抗爭恰恰體現了人類社會發展的一般規律——事物的發展,社會的進步,正是由處於它內部的兩種對立力量的此消彼長,相互激烈的抵抗和曖昧的妥協下發生的。
審判員擁有對別人進行懲罰的權力,而如果一個群體可以懲罰膽敢違背他們內心的信念和原則的一般人,從而使他們的價值取向上升為整個社會的行為規則和價值判斷標准,,那麼他們就掌握了控制整個社會的權力,所以說對別人懲罰的權力是權力的源泉(the power to punish carries all other powers with it)。英國近代名法官丹寧說,陪審制是「自由的明燈,憲法的車輪。」
C. 陪審團制度的歷史來源
一般認為英國是現代陪審制度的發源地。但英國的陪審制並非土生土長,而是從法蘭克移植而來。諾曼征服後,這種制度被帶到英國。1166年,亨利二世頒布《克拉靈頓詔令》,將陪審制正式確立下來。詔令規定,發生刑事案件後,必須由熟悉情況的12名陪審員向法庭控告並證明犯罪事實,這就是所謂的起訴陪審團,即大陪審團。但這種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證實犯罪的制度,極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險的境地,於是1352年,愛德華三世下令禁止起訴陪審團參與審判,要求另設一個12人的陪審團進行實體審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小陪審團。至此,英國出現了兩個陪審團:大陪審團負責起訴,決定是否對嫌疑犯提出控訴;小陪審團負責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兩個陪審團在英國共存了幾百年,並由此構成英國陪審制的重要特點之一。
陪審團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數的有選舉權的公民參與決定嫌犯是否起訴、是否有罪的制度。美國法律規定,每個成年美國公民都有擔任陪審員的義務。但是不滿18歲 、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曉英語及聽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沒有資格充當陪審員。
D. 西方法律體系中的「陪審團制度」有何優劣之處
我覺得陪審團制度最大的弊端在於不利於操控法律。
E. 論述一下英國陪審制度的利弊。
利:保障個人政治自由和民主權利的重要手段,是實現民主司法的最佳途徑。
可以防止法官徇私枉法,以及考慮不周等弊病。
由於陪審員是通過抽簽的方法從社會各界選出來的,能夠更清楚的反映出社會上普通人的觀念。
弊:脫離實際,辦事拖拉僵化;
增加了審判成本,費時費錢費力,加重了納稅人的負擔;
由於陪審員缺乏必要的知識而不能充分理解案件事實,或者不理解法官的指示,尤其是它的裁決不提供理由,容易造成不公正。
F. 英美陪審團制度的區別
英國有兩個陪審團:大陪審團負責起訴,決定是否對嫌疑犯提出控訴;小陪審團負責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兩個陪審團在英國共存了幾百年,並由此構成英國陪審制的重要特點之一。
美國對陪審團制度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首先是在陪審團組成人員上,逐漸對婦女和黑人開放,對性別和種族的排斥度降低。其次,歷史上陪審團的人數是12人,改革之後組成人數可以根據各州的情況在6-12人間組成。再次,陪審團裁決原則上的變化。傳統的陪審團裁決是全體一致通過原則,現在開始應用多數主義。通過改革,陪審團制度在美國得到了比英國更好的發展。盡管如此,美國陪審團制度的發展還是存在較多問題。20世紀以來有些州已經不再使用大陪審團。
G. 英國陪審制是怎樣形成的 它有什麼意義
陪審制是指從一般市民中隨機選出若干名陪審員,委派其參與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的審理,並獨立於法官作出事實認定以及決定法律適用的司法制裁。
陪審團通常有6至12名陪審員。陪審團在刑事案件中會就被告人有罪或無罪做出判斷,而在民事訴訟中則會就被告有無責任或損害賠償金額等做出判斷。
目前,陪審制用於美國、英國、香港等為主的普通法(又稱英美法)國家及地區。
通常陪審制具有下列價值和意義
舉例來說,很多人認為在民事案件中,對被告是否有責任以及損害賠償額的判斷,以及刑事案件中對「正當防衛」或「合理的懷疑」等法律概念的適用時,陪審制度可以反映代表性的社會觀點。
對公權力或體制的限制功能
如前述,在歷史上,陪審制發揮了對公權力濫用的抑製作用。
聯邦最高法院在下文提及的判決文中也指出:「通過授予被告人接受其同類人的陪審審理的權利,可以使得其免受不正當的或者過於激進的檢察官,以及那些迎合(檢察官)、或脫離常識或存有偏見的法官的不公正裁決」。
在美國,陪審制被認為是實現民主主義的重要制度。法國思想家亞歷西斯·托克維爾在其著作《美國的民主政治》中,將陪審制視為實現人民自治的重要方法。
陪審制不僅對於參加該過程的公民有普及司法制度知識的功效,而且通過反映陪審審理題材的電視節目或電影,也增進了一般國民對司法制度的理解。
提高審判效率:
作為陪審制的一個次要的作用,其通過集中審理和短時間內得出結論的方式,避免了審判過程的長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