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中世紀自由人有自己的財產么
可以享有財產,但是有限制,農奴沒有權利享受財產。
中世紀總的趨勢是隨著人口的增長,農民家庭份地日益分裂與縮小,但具體到各個時代和地區以及各個農民家庭,則農民份地或農場既有分裂縮小的情形,也有規模不斷擴大的情形。造成這一矛盾現象的是主要原因,是農民家庭的規模與家庭生物周期。家庭規模決定著農場的規模,而家庭生物周期則決定家庭的規模。家庭消費人口的增加,人口壓力的增大,會迫使農民去獲取更多的土地,種植更大面積的作物。勞動力的增加也使農民有了更大的擴大土地的機會。一般家庭的生物周期的起點是一對新婚夫婦開始獨立組織家庭,中間經歷若干年的發展,終點則是孩子們長大娶妻或嫁出另組家庭。農民農場經濟的興衰與家庭生物周期緊密相關。小農場會隨著家庭周期的發展和規模的增加而逐漸擴大其種植面積,獲取更多的土地,然後發展為一個大農場;大農場則因分田析產之後小家庭的出現而變成小農場。http://tieba..com/f?kz=33062639
我們一直指責財產權——人權政體是一種資產階級的政體,是少數人的天堂!其實,這是誤解。資產階級指的就是中產階級——自由人或自由職業階層,在亞里士多德那裡,中產階級為主體的社會是中產階級占絕大多數,這樣的社會是最自由、最平等、最正義的理想社會。中產階級占絕大多數,也就意味著社會財富分散在大多數人手裡,而不是兩極分化的社會。兩極分化的智慧社會,財富集中在極少數人手裡,大多數人是赤貧無產者!無產者心中充滿仇恨,極富者充滿恐懼,這樣的社會不可能有理性和法治,只能是專斷、人治與黑暗。
人權政體最初確實是保護的財產權,財產權是人人都享有的基本權利,不是少數人的特權。因此,說人權政體是一種資產階級的政體、是少數人的天堂是錯的。在這種政體中,無產者也能致富,印刷工人富蘭克林成了美國大資本家、大科學家、大政治家;報童愛迪生成了大發明家,窮人林肯當了總統,等等。人權政體在英國形成的時候,確實有財產的限制,英國在中世紀規定:年收入40先令者可以當議員,1830年代規定年收入10磅者有被選舉權。這種門檻不是很高,對赤貧者既是限制,也是一種動力;赤貧者只有擺脫了赤貧,才能自主地而不是被收買地參與政治! http://bbs.cenet.org.cn/html/board11921/topic389258.htm
Ⅱ 歐洲中世紀早期平等理論
內容提要中世紀西歐有非常豐富的平等觀念。其最基本的內容可以歸結為:在上帝面前的平等、在基督徒身份面前的平等和在部落成員資格面前的平等。關鍵詞中世紀西歐平等觀念「平等」是自古以來人類最強烈的一種自我意識。在當代世界,任何一個國家都面臨著社會成員之間政治、經濟、文化等等方面的平等問題。可以肯定的是,無論是近代資產階級的平等觀,還是近代無產階級的平等觀,都能夠在中世紀西歐發現某些淵源。中世紀西歐的平等思想和實踐,成為後來資產階級同封建王權斗爭時的理論武器和歷史先例。而作為科學社會主義來源之一的空想社會主義,也同中世紀平等的理論與實踐有一定的相承關系。因此,探討中世紀西歐人「平等」的觀念,對於了解近代、現代以至當代的平等問題,也將有一定的意義。那麼,中世紀西歐平等觀念的主要內容是什麼?筆者迄今尚未在國內見到對這個問題比較系統深入的探討。本文擬就此做一個初步的、一般的考察。一、上帝面前的平等基督教教義是中世紀西歐居統治地位的意識形態。它有著一個君臨整個宇宙、當然更是君臨整個人類的最高神———上帝。如果說,人與神的這種關系體現出的是完全的、絕對的不平等的話,那麼,在另一方面,這種關系卻有利於推導出人與人之間的平等。因為,上帝是無差別地把整個人類而不是人類中某些部分當做它的對象的。《舊約·創世記》關於人是上帝創造出來的這一人類起源的神話,具有極大的政治學和倫理學意義。從這個神話可以推斷出,人是先天地平等的(當然,男人和女人之間的關系有些例外)。首先,人都是用一樣的泥土所造,在物質屬性方面是平等的。平等主義者們很重視這一「事實」,總是用它來作為人類平等的證據。1056年,一位女伯爵在釋放一個女奴時說:「我們皆是從土造出來的,應當互相可憐……凡所交付我們的,應使他們自由。」①在這里,自由人和①楊昌棟:《基督教在中古歐洲的貢獻》,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頁。 [PageIndex=2] 不自由人的社會差別,在他們的物質屬性的同一性面前消失了。文藝復興時代,著名的人文主義者卜伽丘說:「我們人類的骨肉都是用同樣的物質造成的……我們人類是天生一律平等的……」①可見這一看法影響非常深入而持久。其次,人都有著上帝給予他們的共同的祖先———亞當和夏娃。這意味著,在古代一切等級制度所強調的血緣和家世方面,每一個人之間也是平等的。中世紀英國農民的代言人約翰·保爾在攻擊貴族時就說,「如果我們同是父親亞當和母親夏娃的後代,他們又怎麼能斷言或證明他們比我們更應當做主人呢?」②一首中世紀的歌謠中,亞當對他的後代宣講道:孩子們,我的後裔們,亞當,我,是第一個父親,在上帝之後,由他創造,你們都自然生自我的肋骨和夏娃;她是你們的母親,為什麼你是隸農而他卻優雅高貴,你們本是兄弟?貴族從何而來?……③在義大利的佛羅倫薩共和國,相當長的時間內,有著貴族與平民之間的不平等。兩者長期相互斗爭。追求平等的平民們在談到貴族時就說:「不要上當,以為他們祖先的古老血統會使他們比我們高貴;因為所有人類都出於同一祖先……」④英國的小說家喬叟也借他筆下人物的嘴說,草民們的先祖也就是權勢人物的先祖⑤。再其次,人都是按照上帝的形象被造出來的,在形象上也是平等的。這種形象上的平等,在一些人那裡也成為了人在現實生活中的平等的依據。比如,在14世紀,一位伯爵在釋放其管轄地上所有的農奴時說:「因為人是按著上帝的像造的,故按天然之規例,都應當自由。」⑥又如,佛羅倫薩的平民們在攻擊貴族時說,大自然把所有的人都塑造成一個模樣。大家都把衣服脫光了,就會看到人人都長得差不多⑦。最後,人人平等是神的旨意與精神。人在初始時上帝的樂園中是平等的。在精神方面,人格方面,上帝並沒有在造人(甚至女人)時規定誰高級於誰。對這一點,神學家和其他一些人有著充分的認識。基督教神學大師奧古斯丁在談到這個問題時指出,上帝把人造成理性的東西,讓人支配不合理性的東西,即不支配人而是支配禽獸。人與人之間,開始時是不存在支配關系的。所以第一批聖潔的,也即在道德上超越其他人的人,他們最多也只是代表上帝的牧羊人,14中世紀西歐的平等觀念①②③④⑤⑥⑦尼科洛·馬基雅維里:《佛羅倫薩史》,第146頁。楊昌棟:《基督教在中古歐洲的貢獻》,第96頁。傑弗里·喬叟:《坎特伯雷故事》,黃杲?譯,譯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761頁。尼科洛·馬基雅維里:《佛羅倫薩史》,李活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146頁。約翰·赫伊津哈:《中世紀的衰落》,劉軍等譯,中國美術學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9—69頁。馬克斯·比爾:《英國社會主義史》上卷,何新瞬譯,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26頁。卜伽丘:《十日談》,方平、王科一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357頁。Ⅲ 中世紀城市指的是什麼
西歐中世紀城市
西歐中世紀城市,指10~15 世紀西歐諸國新興的城市。西羅馬帝國滅亡後,法蘭克王國仍保存了羅馬時代的一些城市,只是經濟活動有不同程度的衰落,查理帝國分裂後,西歐各國處於封建割據狀態。隨著社會生產的發展,在10 世紀後期,特別是11 世紀,西歐各國開始出現舊城復甦和新城產生的歷史過程,統稱之為城市的興起。新興的城市規模都不太大,一般只有1000~2000 居民。西歐中世紀城市,有因手工業發達應運而主,有因國內外貿易而興盛,有因政治、軍事、宗教地位重要而形成。
中文名
西歐中世紀城市
時間段
11~15 世紀
類別
城市
特點
城市規模不大,居民一般幾千人
背景
西歐封建社會初期,羅馬時代的城市大多數衰落了。11世紀起,西歐開始了舊城復甦和新城產生的歷史過程。一些商人、工匠,以及從庄園里逃亡出來的農奴,聚集在港灣、城堡、教堂以及交通要道周圍,進行生產和交易。這些地方逐漸演變為中世紀的城市。
中世紀城市規模不大,居民一般幾千人,2萬人以上就算是大城市了。多數城市是在封建領地上興起的,常常受到封建領主的控制和盤剝。後來,不少城市通過各種途徑,不同程度地擺脫了封建領主的控制,與此同時,城市逐漸成了逃亡農奴的庇護所。
英國的倫敦,法國的巴黎,義大利的威尼斯、熱內亞、佛羅倫薩都是中世紀著名的城市。佛羅倫薩等義大利城市後來成了文藝復興的搖籃。
最早興起地區
西歐中世紀城市興起最早的地區有兩個:一是義大利北部的波河流域,一是北海沿岸的佛蘭德爾(法國南部城市)。在這里興起了米蘭、威尼斯、布魯日、根特等城。其次是萊茵河流域和法國北部的一些城市,其他地區相對較晚。在這些城市興起之前,西歐的土地已為教俗封建主所瓜分。城市多興起在封建主的領地上,因而受到領主權的盤剝。城市必須向領主交納實物和貨幣,服勞役或軍役,還要繳納各種苛捐雜說。因此城市在興起以後採取各種形式(公開的或隱蔽的)、各種手段(武力斗爭或金錢贖買)與領主進行斗爭,一些城市的反領主斗爭在一定時期內取得了王權的支持。城市爭取自由和自治的斗爭,在法國稱為「城市公社運動」。其結果有的城布取得某種程度的自由與特權,成為「自由城市」。一部分自由城市又取得選舉市政官員、市長和設立城市法庭的權利,因而成為「自治城市」。城市的自由和自治的取得,一般都以從領主和國王處取得「特許狀」作保證。這種證書一般賦予城市以人身自由和司法審判等特權。這樣,西歐中世紀城市形成了一種習慣:農奴逃進城,住滿一年零一天、就可取得自由人的身份,原來的領主也不能迫使他回到農奴的地位。西歐的這種自由和自治城市在各國呈不同形態,在英國和法國為自由市、自治市或公社城市,在義大利為城市共和國,在德國為直屬皇帝的帝國城市。擺脫了領主統治的城市政權一般掌握在城市貴族手裡。在法國和英國,隨著王權的加強和中央集權國家的形成,城市的自由和自治也逐漸消失
Ⅳ 中世紀英國是指哪幾個世紀
中世紀(Middle Ages ;約395~1500)
中世紀史也叫中古史,指的是476年西羅馬帝國滅亡到1640年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爆發這一時期的歷史。封建制度的形成、發展和解體是這一時期歐洲歷史的主線。但是世界各國封建社會的發展是不平衡的,當西歐在5世紀剛剛進入封建社會的時候,中國已經走完了約1000年封建社會的歷程。
在歐洲的封建社會里,國王、貴族和騎土等大大小小的封建主構成了金字塔般的等級制度,但是他們的權力和義務都是有限的,「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這種復雜的等級關系使得歐洲封建國家長期處在割據狀態,和東方中國「普天之下,莫非王上;率土之濱,莫非王巨」的中央集權的封建君主專制大不一樣。各國統治者仍不斷進行戰爭,相互搶掠吞並,許多國家一直沒有出現統一的穩固政權。封建地主憑借土地所有權和政權對農民進行剝削。在歐洲,基督教會已成為封建統治工具,他們和世俗封建主共同維護封建制度。農民和農奴的勞動被封建主以勞役、實物地租、名目繁多的捐稅和教會「什一稅」等形式侵吞。農民的反抗持續不斷,但是起義的規模一般比較小,沒有像中國那樣發生過多次推翻了一個王朝的大規模農民戰爭。
無論是西方還是東方,封建經濟主要是以一家一戶農民為基本生產單位的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農民由於可以擁有一些基本的生產、生活資料,可以獲得一定的勞動產品,因此,勞動積極性比奴隸高得多。中世紀時代鐵制工具早已普及,再加上生產技術不斷進步,使社會財富大大豐富起來,並且促進了商業的發展。14、15世紀在地中海沿海地區,商品經濟發達的城市出現了專門從事商品生產的資本主義工場手工業。中國在16、17世紀,在江南一帶城市中也出現了資本主義萌芽。在封建生產關系中滋生出資本主義生產關系,說明封建社會已經走到它的盡頭。從那時候起,歐洲一些國家的資本主義興起已形成一個不可逆轉的勢頭。
中世紀的歐洲,文化落後,思想愚昧,是歷史上所謂的「黑暗時代」,而在中國,正是文化和科學技術高度發達的時期,東西方文化形成了強烈的對比。宗教在世界廣大地區占據了思想領域的統治地位。佛教、基督教、伊斯蘭教在許多國家成為「國教」。儒家學說則主宰了中國的思想領域。這種文化現象雖然對封建社會的鞏固一度有推動作用,而當資本主義興起後,它就成為社會進步和科學發展的障礙。伴隨著資本主義萌芽的產生,歐洲出現的「文藝復興」是人類思想的一次大解放,它促進了文化藝術的繁榮和近代科學的大飛躍。在東方,由於封建思想的長期桎梏,社會發展趨於緩慢,從此開始落後於西方。
Ⅳ 英國中世紀時的官爵是怎樣的排列名稱
公爵: 依次出現的是公爵(Duke)。早在羅馬帝國時期,歐洲大陸的公爵稱號通常授予守疆拓土、軍功卓著的高級指揮官,以後因重大政治變化而中斷。幾百年後,公爵爵位又見於德國。大約在公元970年,德國皇帝奧托一世初設公爵爵位。不久法國和歐洲大陸其他地區也建立了公國(chy;大公國,Archchy)。在英國,公爵是僅次於國王或親王的最高級貴族,與作為一國之主的歐洲大陸的「大公爵」(即大公,Archke)有所不同。英國公爵爵位出現很晚。1337年,愛德華三世把康沃爾郡升為公國,將公爵爵號授予年方7歲的「黑太子」愛德華。該王儲16歲參加百年戰爭,鋒芒顯露;1355年前往法國指揮作戰,軍功卓著。父王對他賞賜有加,使太子身兼多種稱號,如 1343年封為威爾士親王,1362年加封為阿基坦公爵。為突出公爵特殊地位,以後多年裡除女王配偶和王子外,其他王親均不許稱王,最高可獲公爵爵位。隨後,愛德華三世及其繼承人又先後建立了蘭開斯特公國(1351年)、克拉倫斯公國(1362年)、約克公國和格洛斯特公國(1385)、赫里福德公國(1397)、貝特福德公國(1413)和薩默塞特公國(1443)等。這些公國的領有人都是王室宗親,他們得到高級爵位後,在貴族中鶴立雞群,威勢不凡,為以後爭奪王權、擾亂朝綱、製造戰亂埋下了隱患。自從1483年建立諾福克公國以後,公爵爵位開始授予王親以外者,但很少建立公國。而且能獲此最高爵位者多是軍功顯赫的統帥。行政界政務家即使任職多年,政績昭著,也難獲此殊榮。 在正規場合公爵也穿深紅色的絲絨外套,帽子上鑲四條貂皮。其冠冕上有一個金環,上飾8枚紅色金葉片。國王則稱公爵為「我們真正可信和最為敬愛的夥伴。」 侯爵: 再看侯爵(Marquess,也做Marquis)。就詞源而言,它是由德文Markgraf[堡侯;邊疆殖民地總督;伯爵]演變而來。侯爵原意與「方伯」詞義相近,系指統轄一處的封疆大吏。在英格蘭,拉丁語「侯爵」一詞最初指威爾士邊疆的領主。那時只說明他們領地的位置靠近邊界,並不說明其地位高於伯爵。1385年涵義變化,第9代牛津伯爵羅伯特·德·維爾被封為都柏林侯爵。1397年,薩默塞特伯爵約翰被封為多西特侯爵和薩默塞特侯爵。侯爵的地位和尊榮程度不甚明確,大約在公爵和伯爵之間,一段時期內不被看重。亨利六世在位期間,約翰·德·比奧福特被國王免去侯爵爵位,下院為此向國王請願,要求恢復比奧福特的爵位。但他本人卻反對乞求國王,並說:「侯爵乃是一個新的榮譽稱號,完全不為先人所知。所以,應對此冷漠視之,並不認為接受它是明智之舉。」到了15世紀,這級爵號穩定地保持了它在貴族爵位中的第二級地位以後,才被貴族們所看重。與其他4個等級的貴族相比,侯爵的數目一向最少。 在重大場合,候爵也穿紅色絲絨外套,帽子上鑲有三行半貂皮,冠冕上裝一銀環,帶有四片金葉和四個銀球。國王對他的稱呼一如對待公爵。
Ⅵ 介紹中世紀英國權力階層
中世紀的個人權利不同於近代意義上個人權利或個人基本權利,我們可稱之為原始個 人權利。中世紀個人權利實質是一種身份權利或等級權利,或者稱之為潛在的個人權利 。在前資本主義歷史階段,中國和西歐社會都是一種等級制度或身份制度,就其制度的 本質即人身依附性而言沒有什麼根本的不同,然而人身依附的形式和程度卻難以說沒有 區別。這種區別集中表現在個體權利上,權利及其權利關系顯然是中西傳統政治制度異 同比較研究的重要切入點。
很久以來,人們就看到了西歐中世紀存在著多元而非一元化的政治體制。人們發現, 在社會活動的主體之間,包括統治者和被統治者之間,尤其在王權和其他社會力量之間 ,存在著既緊張又合作的關系,某種程度的契約關系或者說某種程度的權利義務。
教權與王權就存在著這種關系。現任哈佛大學名譽教授伯爾曼所著《法律與革命》一 書,是一部著重研究西方法律傳統形成因素的力作。20世紀末葉問世後在國際學術界產 生了很大的影響,該書被認為「本身就是一部革命性的著作」;20世紀90年代譯為中文 出版後在我國學術界亦引起廣泛關注。伯爾曼所指的革命是所謂「教皇革命」,即11世 紀末至13世紀末這二百年中教皇與王權爭奪主教授職權及其所引發的教會與世俗兩方面 的一系列重大變革,伯氏認為這一變革是西方法律傳統與政治制度的基礎。教皇革命後 ,教權與俗權誰也沒有吃掉誰或取代誰,而是達成一種妥協,出現教權與俗權的並立、 教權法律體系與俗權法律體系之間的合作與競爭等,他認為這是非西方社會所不具備的 或不能同時具備的。
其實,伯爾曼所說的西歐社會的這種「妥協」或契約關系,從范圍上看不僅僅發生在 教權與俗權之間,從時間上看也要早得多,並非始於伯氏所說的教皇革命。西歐中世紀 最基本的社會關系即領主與附庸的關系,就表現為雙方的義務和權利關系,所謂「由於 行了臣服禮而封臣對封君有多少忠誠,則同樣封君對封臣也有多少忠誠」,因此,西方 學者普遍認為其中包含了契約關系的因素。而封君封臣關系以及庇護制的產生比教皇革 命要早幾個世紀。西歐封建制明顯受到日爾曼人「親兵制」和羅馬法中「契約」法律的 很大影響,所以梅因以相當肯定的口吻表示:「我曾不止一次地說過,(西歐)『封建制 度』是古代蠻族習慣和羅馬法的一種混合物,其他任何解釋都是不足信的,甚至是不可 領會的」。不過,需要說明的是,這里所說的契約關系不同於真正現代意義上的契約關 系,它只是在一定范圍內和一定程度上發生,梅因稱它為「原始契約」。梅因說,從羅 馬契約法中「借用來的原作為保護臣民權利的用語竟成為國王和人民間一個現實的原始 契約的學說,這一學說首先在英國人手中,後來,特別是在法國人手中發展成為社會和 法律一切現象的一種廣博的解釋」。
如果說梅因「原始契約」說可以成立,那麼這種契約關系在王權與貴族諸侯之間的表 現同樣令人印象深刻。大家知道,西歐的國王是諸大貴族中的一員,早期的國王是由貴 族會議推舉而產生的,所以恩格斯曾稱西歐早期封建制為貴族民主制。德意志很久以後 還保留著七家大貴族出任國王的法定資格,七家大貴族被稱為「七大選侯」。國王與貴 族之間有著某種承諾或「約定」,一旦一方違約,即使國王一方違約,另一方都可以放 棄原有的承諾,甚至舉兵共討之。13世紀初英國貴族及騎士與國王約翰的一系列沖突, 包括談判、戰爭和戰爭威脅都可以從這個意義上去理解,而最後由國王和25名男爵作為 執行人簽字的《自由大憲章》,可認為是國王與貴族關系第一次訴諸文字的「約定」, 該約定使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進一步作了調整。
國王與貴族諸侯一直有「約」,而且約定的范圍和內容不斷擴大,以至涉及平民出身 的「第三等級」。如果說《自由大憲章》是以王權的讓步而告終,那麼半個世紀後英國 等級會議的召開則是以王權更大的讓步而達成的新妥協。在男爵們擬訂的一份協議即「 牛津條款」上,比以前對約翰王要求的更多,其中更多地表現了普通自由民、騎士下層 的利益。等級會議的第一、第二等級是僧侶的和世俗的貴族,現在又出現了非貴族的第 三等級,於是王權不僅與貴族有約,而且與第三等級有「約」。在著名的「威斯敏斯特 條例」中,禁止領主隨意扣押自由佃戶的土地和財產,若要扣押,必須經過一定的法律 程序。所謂等級會議,其實質是等級契約,即王權與不同等級的契約以及不同等級之間 的契約。不過,在西歐中世紀的大部分時期內,王權與貴族之間的契約關系是頗為突出 和典型的,以至於孟德斯鳩將有無穩定的、與王權平衡的貴族群體作為區分西方與非西 方的社會的重要標志。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稱西歐封建社會為原始契約性的貴族等 級制。
在社會的上層是王權與貴族,在社會的下層,即在大大小小的領主與佃戶之間包括與 農奴佃戶之間也存在著相互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即所謂原始契約關系的因素。在領主的 庄園里,即使在農奴制最殘酷的時代,領主和領主管家也不能不經過法庭直接治罪於某 一個農奴,而要根據習慣法並在庄園法庭上進行裁決。這並不是說,農奴不受壓迫和不 貧困,而僅僅是說,他已根據一種法律體系取得了權利;他有條件堅持某些個人權利, 從而獲得某種程度的保護。顯然,西歐中世紀庄園法庭實際上具有兩重性:既有保證封 建主實行超經濟強制的一面,也有對封建主政治和經濟特權進行限制的一面。在庄園管 理中表現出的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司法獨立性的傳統,使西歐農民即使在農 奴制最嚴酷的時期也能夠或多或少地保持一些個人權利,這或許是農奴竟有財產——財 富獨立發展的最隱蔽的秘密之一。而包括農奴在內的農民個人財產的普遍、有效的積累 ,雖然主要通過「靜悄悄的勞動」和法庭斗爭而非暴力廝殺,卻逐漸從根本上削弱著封 建制度的統治基礎。如同伯爾曼所指出的:在西歐,在那樣的條件下,「所謂封建制度 下的法律,不僅維護當時通行的領主與農民的權力結構,而且還對這種結構進行挑戰; 法律不僅是加強而且也是限制封建領主權力的一種工具」。
所謂習慣法也可理解為領主與佃戶之間的一種「約定」。這樣,庄民與領主相對,領 主或貴族與王權相對,王權與城市相對,城市與領主相對,領主與商人相對,當然還有 教會與王權相對等等,從而形成西歐多元的法律體系和多元的社會結構。
原始的契約關系是多元社會結構的前提,那麼什麼是契約關系的前提呢?
以潛在的個人權利為核心的主體權利是契約關系的基礎與前提。一定程度的契約關系 總是與一定發展程度的獨立的個體聯系在一起的。西歐中世紀是個人財富和社會財富以 及社會生產力逐漸積累和發展的歷史,同時也是個體和個人權利及其觀念不斷發展的歷 史。日爾曼人處在野蠻高級階段時,已具有了使用耕牛和少量鐵器的個人生產力,這使 得他們在塔西佗時代(公元1世紀)就以個體家庭的個體生產代替了原始性的集體協作生 產,所以生產者個體進入文明社會前就有了較強的獨立性。他們向文明社會的過渡與對 羅馬帝國的征服和融合聯系在一起,羅馬社會晚期高度發展的私法和權利意識進一步影 響了日爾曼人。公社社員的份兒地很快變成了可以世襲享用並可以自由轉讓的「自主地 」;即使在封建制的外殼下由自由農民變成依附農民後,他們仍然享有馬爾克公社遺存 下來的一些傳統的經濟和政治權利。這些權利對領主,乃至對國王都有一定的約束力, 這是他們所以能夠達成一定契約關系的基礎。人們看到多元的政治經濟生活總是或一度 是個體與自由發展的重要條件,殊不知個人及個人權利發展乃是多元社會發展的源泉。
從占絕大人口比例的生產者方面看,西歐個人權利的發展確實經過了一個歷史過程。
西歐農民在維護和爭取個人權利的斗爭中,有時也訴諸暴力,但更多的時候是靠法庭 斗爭和貨幣贖買,這是勞動民眾維護自己權益的兩把利劍,貨幣賣買被恩格斯稱為「巨 大的政治平衡器」。斗爭的結果往往不是雙方完全破裂,或者一方取代另一方掌權,而 是以法律為依據、以法律為歸宿,彼此達成一種妥協,建立一種新的權利義務關系。例 如,中世紀初期佃戶的負擔量是不確定的,尤其被稱為任意稅的塔利稅,使農民苦不堪 言;農奴婚姻也不自由,也沒有遷徙的自由,逃亡農奴常常被原庄園領主追捕。然而, 經過反復的較量,到中世紀中期以後,這些不自由的依附印記被一一抹去。按照最初的 中世紀法理,農奴沒有個人財產,因而也就無所謂死前做遺囑的必要和權利,而到14世 紀後,大部分農奴都先後獲得了遺囑權,從而使法律實際上承認了農奴的個人財產所有 權。最初農奴及其子弟也沒有上學和作牧師的權利,他們就以貨幣為手段不斷使其子女 擠入學校或教堂,在實踐中使得那一戒律變得殘破不堪。1406年英國國會最先頒布了保 證人人都有受教育權利的著名法案,而此前不少農奴的後代已步入高級聖職的行列,包 括舉足輕重的坎特伯雷大主教一職。由於馬爾克的民主傳統,使得西歐農民即使在農奴 制最殘酷的時期,也能通過法律和法律等形式保留最基本的抵抗手段,獲得某種程度的 保護,不斷發展和擴大個人權利,盡管是有限的權利,甚至是最低限制的權利。這並不 是說,西歐中世紀農奴不是受壓迫的群體,而是說他們有條件不斷改善自己的社會處, 既是物質的也是精神的;顯然,包括勞動大眾在內,這個社會逐漸醞釀形成了主體權利 生長和發展的環境。在資本主義萌芽滋長的同時,甚至在它之前,就已經確立了個人權 利的生長點,而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無疑進一步刺激後者的發展。西歐主體權利和 契約關系的演進與商品經濟的發展相得益彰,到16世紀,英格蘭和荷蘭在人類歷史上最 先跨入市場經濟的行列,市場經濟成為西方近代政治制度最廣泛的經濟基礎。
從一般意義上講,資本主義就是市場經濟加契約性政治制度,而無論市場經濟還是近 代政治構架,都離不開個人權利發展。以潛在的個人權利為核心的等級權利與近代個人 權利遠沒有一道鴻溝。雖然日爾曼人文明的歷史與東方相比不很長,但他們在中世紀卻 擁有上千年權利斗爭的傳統。個人及個人權利經歷了比較長足的發展,而且從中世紀的 權利斗爭中產生了一套政治游戲規則即政治法律制度,形成了一種政治競爭傳統和政治 思維習慣,為近代人所繼承。西方近代政治的基礎,即是以契約關系為原則的法制社會 。這種法制社會的標志是,以保障個人基本權利作為國家機關職權確立和執行的底線。 所謂憲政意識就是個人基本權利高於政府權力。
Ⅶ 英國中世紀的法律傳統
【原文出處】天津師范大學學報:社科版
【原刊期號】200301
【原刊頁號】39~43
【分 類 號】K5
【分 類 名】世界史
【復印期號】200307
【 標 題】英國法律傳統與中世紀地方自治
【英文標題】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 and the Local Autonomy in Middle Age
CHEN Ri-hua
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e,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njin 300073,China
【 作 者】陳日華
【作者簡介】天津師范大學 歷史文化學院,天津 300073
陳日華(1977—),男,江蘇泰州人,天津師范大學歷史文化學院碩士研究生。
【內容提要】英國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稱號,這應當追溯到中古時期的英國社會生活。在英國,國王利用普通法對地方社會進行管理,同時地方政府在處理地方公共事務上享有較高程度的獨立性。形成中古英國地方社會自治的原因與其法律傳統密切相關。英國的法律傳統在本質特徵上體現著權利的概念,保護著主體的權利。中世紀英國地方社會的自治制度奠定了近代英國地方自治政府的基礎。
【英文摘要】England is often regarded as「the home of local autonomy」.If we want tocomprehend it,we should ascend to the medieval English society.In medievalengland,the king governed the realm by the commom law,and at the same time,the local governments had much independence when they dealt with the localpublic affairs.The reason was that the local autonomy in medieval Englandhad a tight relation with 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 in essence embodied the right notion,and it protected thesubjective right.The local autonomy institution in medieval Englishestablished the foundation of modern English local autonomous governments.
【關 鍵 詞】中世紀/英國法律傳統/地方社會/自治/middle age/tradition of English law/local society/autonomy
【 正 文】
中圖分類號:K56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1106(2003)01-0039-05
一、英國法律傳統的來源、形成過程及特徵
英國法律傳統的形成是個長期漸進的過程,經過多種因素的融合和長期的沖突。這里應指出的是,本文所說的法律及法律傳統是從廣義的角度來理解的,廣義上的法律及法律傳統包括具體的法律條文與程序,以及法律的觀念思維與價值判斷的標准。下面從來源、形成過程及特徵等方面來分析英國的法律傳統。
(一)從來源上看,英國的法律傳統綜合了日耳曼因素、羅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1](卷2,P11)首先是日耳曼因素。日耳曼人滅亡西羅馬帝國後,在西歐,日耳曼法佔據主導地位,它體現的主要是日耳曼人古老的習慣與原始民主制的遺風。從某種意義上講,日耳曼因素奠定了英國法律傳統的基質。其次是羅馬因素。一般認為普通法系是區別於大陸法系的,但這並不意味著英國中世紀的法律不受羅馬法的影響,「在英國,羅馬法的影響也不例外」[2]。再次是基督教因素。伯爾曼認為,起始於11世紀的教皇革命是西方法律傳統形成的起源。教皇革命中形成的教會法與後來的世俗法律體系奠定了西方法律傳統的一個重要特徵,即「在於同一社會內部各種司法管轄權和各種法律體系的共存與相互制衡。多元的法律體系,在政治和經濟方面反映了多元的社會力量……正是這種社會力量的多元性從而(導致)法律體系及司法管轄權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權威性成為必要和變得可能」[3]。
(二)從形成過程上看,中世紀英國的法律制度經歷了從分散的地方習慣法到通行全國的普通法的過程。伴隨著英國法律制度形成的是英國社會的封建化過程。諾曼征服後,威廉一世把歐洲大陸的封建制度引入到英國,從而在英國社會中形成了封君——封臣、領主——佃戶間一定意義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所謂的原始契約關系。在封建法中,封君和封臣各有自己的權利與義務。封建化過程中形成的庄園法與封建法一樣,也體現出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農民有向領主服勞役、交租稅等方面的義務。同時法律(相當程度上是古老的習慣法)也在多方面保護農民的利益。
(三)從特徵上看,英國的法律結構具有多元化的特點。但結構上的多元化只是形式,關鍵在於多元化形式的後面,英國法律傳統的特徵是什麼?無論是回溯日耳曼人古老的習慣還是透視封建法、庄園法等法律體系的內容,我們都可以發現法律的作用不僅僅是暴力的概念,它還體現著對個體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對主體權利的保護。(註:關於主體權利概念的重新界定,參見侯建新《社會轉型時期的西歐與中國》,P203~204,濟南出版社,2001。)在中世紀,所謂法庭實際上是指按期召開的審理案件的會議,自由民出席本地區的公共法庭,依據本地區的習慣法處理案件,實行同類人之間審判的原則,這些使得英國法律傳統具有參與裁判的特徵。這無疑會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個體的法律觀念與保護主體的權利。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長期居於主導地位的千差萬別的習慣法和以相互的權利義務為條件的契約型的法制傳統正是這種多元法律結構的重要標志。」[4]恩格斯也注意到英國法律的特點,認為英吉利法有對個人自由的保障作用。[5](第3卷,P152)同時英國法律還把古代日耳曼人自由觀念中的精華部分——個人自由、地方自治以及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獨立性保存下來了。[5](第3卷,P395)
作為一種社會現象,英國的法律傳統滲透到英國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以此理論為框架,研究中世紀英國的地方社會,我們發現英國的地方社會中存在著自治的性質,英國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稱號,英國的地方政府被認為是最富有自治精神傳統的,理解這一特色應當與英國的法律傳統聯系起來。如前文所指出的,英國法律傳統所體現的權利概念主要表現為特定的主體權利:對於個人來講,主體權利表現為個體權利;對地方社會來講,則表現為地方權利,即在地方社會中呈現出自治這一特色。
二、中央對地方社會的控制與管理
我們探討地方社會的運作,但是地方社會並非孤立地存在,在它的上面還有國王和國家。研究中央對地方社會控制的方式與程度,則可以從另一個側面說明地方社會的情況。下面從三個角度來研究中央對地方社會的控制。
(一)國王在地方上是否有一整套完善的官僚機構。一般來講,假如王權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官僚體系,那麼中央就能更有效地控制國家,地方上的自主性就會受到很大的限制,中世紀英國的情況是怎麼樣的呢?
中世紀英國國王派到地方最重要的皇家官吏是郡守(sheriff),郡守通常由國王或財政署任命。郡守的作用包括行政、司法、經濟等方面,有人稱他為「國王忠實的奴僕」[6](P28)。督察官(coroner)是地方政府中的另一個官職,其職責是記錄郡守的活動,以便以後進行檢查與考核;同時還記錄那些原因不明的死亡案件,以便將來法官對案件的審理。國王還向地方派遣沒收吏(escheator),負責管理王室在地方上的土地與財產,估價、接管、管理那些無人繼承的應歸還國王的土地,維護國王作為所有土地最終領主的權利。此外,為了處理一些特殊的王室事務,國王還任命一些特殊的官吏,如王室所領森林的看護者,王室城堡的守堡人等等。在研究這些官吏間的聯系後,我們發現他們組織嚴密程度是很小的,正如布朗所說的:「他們並未組成一個皇家的官僚機構。」[7](P146)
(二)國王是否控制強大的軍事力量。軍隊作為國家強制力量的重要標志,在社會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中世紀的英國並無常備軍,連保護國王的警衛人員都很少。國王組織軍隊主要有兩種方式:首先,他可以分封土地給貴族,來換取貴族向他提供騎士的義務。但貴族向國王提供騎士的數量與服役的天數是有明確規定的,如果超過服役期,那麼費用由國王負擔。其次,國王作為國家利益的代表,在遇到戰事時,可以向全國發布命令,徵集各地兵員。這些措施只是在戰時才實施,平時國王並無權保持常備軍。
(三)國王在法律的名義下實現對地方社會的統治。中世紀英國國王的首要身份是最高領主。作為最高領主,國王要實現對地方的管理在早期有兩種辦法:一是自己巡視全國,二是派出巡迴法庭。到亨利二世(1154—1189)時,英國已建立起較完善的巡迴審判制度。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巡迴法官們首先熟悉了各地的習慣法,後加以研究和總結,剔除其中不合理的成分,吸收其通常的做法,逐漸形成了普通法。通過這一法律體系,中央各法院藉助王權的神聖性,可以受理地方上的各種上訴,國王的法律更加滲透到地方。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到,中世紀英國王權在地方上既無完善的官僚體系,也不具備強大的軍事力量,它是通過逐漸形成的普通法,接受地方上各種事務的訴訟,來實現對地方事務的管理。這種形式為地方的自主發展和獨立性提供了很大的空間,是英國地方社會實現某種程度自治的基礎與前提。
三、中世紀英國地方社會的自治性質
前文論述了中世紀英國國王對地方社會的控製程度,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英國地方社會在中世紀時究竟是怎樣運作、組織與管理的呢,這是下面所要論述的內容。
(一)地方官員的任命及對什麼人負責。前述郡守是國王派往地方的主要官員,我們有必要對任郡守之職者的身份進行分析。事實上,擔任郡守的人,絕大多數是當地的騎士及縉紳(esqire)。一般說來,郡守是由中央任命,但在實際生活中,郡守的任命是多方利益斗爭與協商的結果。同時我們注意到,從1246年起,由郡法庭選舉而非由中央政府任命督察官,擔任此職的人都屬於郡中的鄉紳階層,到後期出任此職的多為下層鄉紳。地方政府中另一個常見的官員是警役(constable)。警役是村或教區中一個重要的官吏,他的主要職責是維護鄉村的安全,處理一些小的事情。警役通常根據鄉村的習俗,由村民或教區內的居民選舉本地有一定社會地位與財產的人出任,充當警役的人得對本地區的居民負責,向他們匯報工作。在地方社會中還有其他官員,如征稅官和各種臨時的特派員,這些人也都由本地人充任。
由此我們看到,地方政府中絕大多數官員都是本地有地位、有身份、有財產的人。許多研究表明,14世紀以來,興起了鄉紳階層。他們精通法律,有雄厚的經濟實力。逐漸地,鄉紳掌握了地方社會的政權,使得地方政權沒有成為中央政權完完全全的統治工具。鄉紳作為一個階層興起並掌握地方政府是14世紀後半期英國地方社會的一個重要特徵。這表明地方社會有能力實現對本地區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的治理,因而在地方政府的運作中,考慮更多的是本地區的習俗與地方上的利益,為本社區的民眾服務。
(二)地方政府的財政來源與政府運作的各項開支。首先我們考察中世紀英國地方官員領薪俸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只有那些擁有一定數量土地的人,才有出任官員的資格,擁有這種資格的同時,他們也有處理地方公共事務的義務,這表現為絕大多數的地方官員是不領取中央政權薪俸的。對郡守而言,由於他是國王派遣到地方的官吏,因此他可以從為國王徵收的稅收中扣除一部分作為薪俸。而對於後來取代郡守地位的治安法官來講,他們是義務性的地方官員,除季法庭(quarter sessions)開庭期間每天領取4先令的津貼外,沒有任何官方報酬。督察官的情況與治安法官相似,也是義務性的,無任何報酬,直到1487年的一個法令才規定督察官應該領取薪俸。再如警役,他們所管理的事務是些社區性的公共事務,其性質也是義務性的。地方政府的開支還包括地方公共事務的開支,比如建築或維修教堂、橋梁、道路以及支付議員出席議會的費用等。這些資金是由地方官員在郡法庭或百戶區法庭或教區會議上提出議案,在大家商討後再具體攤到每個人頭上。由於中央政府不能從財政上控制地方政府,因而地方官員在處理地方事務中,所受到的來自中央的束縛與限制是很少的。
(三)地方社會的運作與自治。中世紀英國地方社會的組織與管理形式經歷了從盎格魯——薩克森時期的以郡守為中心到都鐸王朝時期的以治安法官為中心的形式轉變,貫穿於這種形式轉變主線的是地方社會的自治特色。國外學者一般認為,中世紀英國地方社會的自治形式是國王命令下的自治政府,最早的論述可能是懷特(註:參見White A·B.Self Government at the King's Command,Minueapolis,1933.),近來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以萊昂為代表,他認為:「盡管國王命令下的自治政府在詞語上有些矛盾,然而很明顯,在郡、百戶區、鎮層次上,地方政府很大程度由居民自身管理。」[8](P406)當我們再聯系英國法律傳統時,我們發現地方自治體現的是一種權利:一方面是地方社會自己管理的權利,社區的居民可以依照當地的習俗與習慣來處理社區共同體內發生的事務;另一方面則體現了限制國王與國家的權力,國王不能隨意依據自己的意志處理問題。
盎格魯——薩克森時期的英國地方政府組織主要分為兩級,即郡與百戶區。他們各有自己的法庭,其性質屬於公共法庭。郡法庭一般是每四周舉行一次會議。郡庭主持人是郡守,參加者原則上應包括郡內所有的自由人。因為根據傳統,參加郡庭是自由人的權利同時也是義務。後來隨著封建制度的建立,這種權利與義務又與封建土地所有制相聯系,只有自由土地持有人才有權利出席郡法庭。郡法庭職能主要是處理郡中的司法、行政、公共生活及其他社區事務,如審理郡中發生的各種民事刑事案件,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務進行協調與處理,徵收地方事務所需要的資金;負責選舉議會議員與地方官員,如督察官、高級警役等。百戶區也有自己的法庭,百戶區法庭帶有部落群眾集會裁決糾紛的性質,它是處理鄰里關系的會議。公共事務的管理離不開公眾的參與,在公共治安方面,所有地方上的人都有義務協助警役工作,在實施法律的過程中,村民參與陪審團是一項義務。如果說郡、百戶區能形成自己的地方團體觀念,幾個世紀以來人們的公共參與活動就是其基礎,正如布朗所認為的:「幾個世紀以來,人們在郡法庭和郡公共事務上的實踐活動,使得郡形成了自己的一種結合體,百戶區與教區也是如此。」[7](P149)而這種公共參與的形式正是以權利義務的關系為基礎,參與從本質上就意味著一種權利。在一種強調主體權利的法律傳統下,自由人以權利個體的身份進入公共社會生活,參與公共事務的管理。地方社會中眾多的權利個體共同活動的結果產生了地方社會的區域認同感;同時地方社會相對於中央政權來講,它也是一個權利的主體,在接受中央管轄的同時,它有權利(同時也有能力)自己治理本社區的事務。
12—13世紀,隨著普通法的產生與發展,大多數司法案件移交給了中央法庭。但在地方社會中,自治的性質並未發生改變,而是向以治安法官為中心的地方自治的形式轉變。治安法官一職萌芽於13世紀。1360年,愛德華三世頒布法令,要求各郡由3~4名富有並精通法律的人負責地方上的司法事務,不久出現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這一稱號。1362年法律規定治安法官每年應開庭4次,此法庭就是通常所說的「季法庭」。此後,治安法官獲得審理對郡守不滿訴訟的權利。1461年法令規定郡守無權逮捕犯人以及收取罰金,而應將案件轉移到治安法官處,這表明郡守地位的最終衰落與治安法官在地方上中心地位的最終確立。都鐸王朝時期,中央賦予了治安法官更大的、幾乎是無所不包的權力:貫徹國王與中央的命令,受理地方上的各種案件,維護本地的治安,頒布地方性工商業條例,調整工資,確定濟貧稅率,批准或撤銷酒館,查禁非法書籍等等,幾乎涵蓋了所有地方上的事務,所以有人認為:「在伊麗莎白時代,絕大多數人並未完全處於中央政權的直接管轄下,大多數人由地方官員管理,特別是治安法官們決定其命運。」[9](P50)治安法官是一個小的團體,開始時每郡由6~8人組成,到都鐸王朝時增至30~40人,形成團體管理的模式。治安法官是由國王通過委任狀的形式予以任命,受樞密院和星室法庭(star chamber)的監督。從這層意義上來講,國王加強了對地方社會的控制。但是在另一個方面,擔任治安法官有嚴格的資格限制,只有年收入達到20英鎊的土地所有者才有任職資格。因此,擔任治安法官的人都是地方上的鄉紳。前述治安法官是義務性的地方官吏,除季法庭開庭期間每天領取4先令的津貼外,他們沒有任何官方報酬,因此治安法官有很大的獨立性,能在較大程度上代表地方社區的利益。
都鐸王朝時期,隨著宗教改革與圈地運動的繼續進行,出現了眾多的無業者,他們到處流浪,成為中世紀晚期英國社會中的一個嚴重問題。宗教改革前,教會通過各地的修道院以及各種慈善組織,或是有計劃地,或是臨時性地對窮人進行救濟。宗教改革後,隨著教會勢力的削弱,這種救濟明顯地減少了。雖然中央政府在這方面做了一些努力,但主要的還是各地方政府採取各種措施進行救濟。地方社會中教區在實施濟貧方面的作用是巨大的。教區原來是教會組織的最小單位,後來取代了村的地位,逐漸具有了非教會性的職能。1536年法案要求教堂執事等每周徵集救濟,從而為設立專職救濟官員奠定了基礎,初步建立了以教區為基礎的救濟體系。[10](P23)1601年《濟貧法》規定,教區是執行《濟貧法》的單位,教區的主要組織機構是教區委員會,主要官員是濟貧監督,每年濟貧監督由治安法官任命。教區可以對流浪者、擾亂禮拜秩序者處以罰金。教區委員會會議在處理地方事務時,均是公開的。因此,對普通老百姓來講,教區對他們日常生活的影響是很大的。由此可見,以社區共同體成員為基礎的教區會議實現了英國地方社會最基層意義上的自治。
中世紀英國逐漸形成的自治制度,奠定了英國近現代地方政府的基礎。19世紀的一系列地方政府改革則基本奠定了現代英國地方政府的結構。事實上,這些變化都源於中世紀的社會生活,中世紀英國的地方社會貫穿著自治的主線,自治形式有變化,但是自治的本質並未發生改變。
收稿日期:2002-09-1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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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中世紀的英國處於什麼政體。
封建君主專制
中世紀(1066至1485年)這段時間主要講英國王朝的更替,諾曼王朝和安茹王朝。中世紀的農民是自由農民,沒有土地的所有權,所有權歸領主所有(英國貴族)。中世紀農民的負擔之重,也是極為罕見:實物地租,勞役地租,使用公共設施費用,結婚時必須付的婚姻稅(尤其是庄園之外的人,更要交罰金),繼承稅以及庄園主的生活費。哦,對了,有個風俗。新婚女孩的第一次需獻給當地領主,才能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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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英國是按什麼劃分爵位
英國是一個講究頭銜和譽稱的國家,因此在與英國人的交往中,或在我們的英語實踐中,了解一些有關英國爵位的頭銜和譽稱的知識無疑是十分必要的。
按照英國傳統,女王(或國王)可以根據內閣首相的提議,將某種貴族爵位授予某人,但受封的人數是有限的,每年大約在20名以內。
貴族爵位(peerages)分為公爵(Duke)、侯爵(Marquis或Marquess)、伯爵(Earl)、子爵(Viscount)和男爵(Baron)5個等級。原來貴族爵位都是世襲的,而且只能有一個繼承人。長子是法定繼承人。只有在貴族沒有兒子的情況下,其爵位才能由首先達到繼承年齡的直系後代來繼承。自1958年以後,才允許將非繼承性的「終身貴族爵位」(Life peerages)授予某一個人。
對公爵、公爵夫人(Duchess)尊稱為「Grace」。直接稱呼時用「Your Grace」(大人、夫人),間接提及時用「His(Her)Grace」。用在信封或信的開頭可尊稱為「His Grace the Duck of...」(公爵大人……)或「Her Grace the Duchess of...」(公爵夫人……)。
侯爵、伯爵、子爵和男爵都可以稱為「Lord」(勛爵)。直接稱呼時,都可稱「Your Lordship」。間接提及時可用「Lord +姓」或「Lord +地名」。信封上或信的開頭分別稱「My Lord Marquis」或「My Lord」(主要用於伯、子、男爵)。
公爵、侯爵、伯爵的長子在他們的父親沒死之前,即沒有繼承其父親爵位之前,也可稱之為「Lord」(勛爵),但不是貴族。公爵、侯爵的次子以下的兒子,可以終身稱之「Lord」(勛爵);對伯、子、男爵的次子以下的兒子可稱「Honorable」(尊敬的)。他們也都不是貴族。
侯爵夫人(Marchioness)、伯爵夫人(Countess)、子爵夫人(Viscountess)、男爵夫人(Baroness)均可稱之為:「Lady」(夫人),即用「Lady +丈夫的姓或丈夫勛稱中的地名」。
公爵、侯爵、伯爵的每一個女兒也都可稱為「Lady」,即可用「Lady +授予名+姓」。
如果她結了婚,就用丈夫的姓代替自己的姓,但仍稱為「Lady」(夫人),即使丈夫無爵位,是個普通的「先生」,也可稱為「Lady」。如果丈夫有了爵位,那她就要選用相應的譽稱。
除了貴族爵位以外,還有別的一些譽稱,對爵士則尊稱為「Sir」(爵士)。具體做法是「Sir +授予名+姓」或「Sir+授予名」,但作為爵士頭銜,Sir絕不可只用於姓前。
如「Sir James Manson」也可稱「Sir James」,但絕不能稱「Sir Manson」。爵士的夫人也可稱「Lady」。
爵士的頭銜不能繼承,除頭銜外爵士沒有什麼特權。其兒子也和平民的姓一樣用「Mr.」相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