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英國法的淵源
法律分析:英國法的源頭是盎格魯·撤克遜時代的習慣法。1066年的諾曼征服對英國法律的發展產生了深刻影響。諾曼人威廉侵入英國後,建立了諾曼王朝,加速了英國的封建化過程,加強中央集權制,建立並完善皇家司法機構,使統一的封建法律體系的建立成為可能,逐漸形成了英國法的三大淵源: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從而使英國封建法律體系得以確立。在此之後,英國法很少發生實質性的變化。
(1)普通法的形成。普通法指的是12世紀前後發展起來、由普通法院創制的通行於全國的普遍適用的法律。它的形成是中央集權和司法統一的直接後果。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起了很大的推動作用。
(2)衡平法的興起。由於普通法自身存在缺陷,為適應經濟高速發展的需要,衡平法應運而生。它是根據大法官的審判實踐發展起來的一套法律規范,號稱以「公平」、「正義」為基礎,故命名「衡平法」。15世紀正式形成了衡平法院,並逐漸發展為一個獨立於普通法的衡平法體系。
(3)制定法的發展。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或個人明文制定並頒布實施的法律規范。1215年的《大憲章》是制定法發展的重要進程,根據它的規定逐漸形成英國國會,隨著國會立法權的加強,制定法的數量逐漸增多,地位也逐漸上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❷ 英國憲法內容及淵源.
英國不是成文法國家,沒有統一的憲法典
淵源及內容:一般認為1215年《大憲章》是英國憲法最早的組成部分,1、成文法:憲法性法律文件
⑴標志著英國憲法產生的憲法性法律:
①《人身保護法》:1679年5月26日查理二世簽署批准。全文20條,約4,000字,主要內容是:除叛國犯、重罪犯,以及戰時或遇緊急狀態外,非經法院簽發的寫明緣由的逮捕證,不得對任何人實行逮捕和羈押;已依法逮捕者應根據里程遠近,定期移送法院審理;法院接到在押人後,應於兩日內做出釋放、逮捕或取保開釋的決定;經被捕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法院可簽發人身保護狀,著令逮捕機關或人員說明理由;不得以同一罪名再度拘押已准予保釋的人犯;英格蘭的居民犯罪,不得押送到其他地區拘禁。
②《權利法案》:1689年10月23日威廉三世接受了國會提出的該法案,全文13條,約800字。其內容的核心是限制王權,確立議會至上的資產階級憲法原則。同時,第5條規定了請願權;第8、9條規定了議員的權利和自由;第10條規定了免受酷刑的權利等公民權利。
③《王位繼承法》:1700年制定,1701年頒布,旨在通過規定王位繼承問題,保證資產階級的權利和自由,實現資產階級對王權的控制。
⑵英國憲法變遷時期的重要的憲法性法律:
①完善議會制度:1911年《議會法》規定「上議院與下議院關聯之職權」,而其實質是通過該法進一步削弱和限制議會上議院的權力,使上議院喪失了對下議院通過的一切決議的否決權,而只有延擱權。而1949年《議會法》又對延擱權進行了進一步的剝削和限制。
②改革選舉制度:第一,1918年《國民參政法》,是第一部選舉法,全文5章47條25,000字。分別規定了選舉權、登記、選舉方式及費用、議員名額、通則,放寬了對選民定居期限的限制,第一次賦予部分婦女以選舉權。第二,1928年《國民參政(男女平等)法》,對上法修正,使婦女獲得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第三,1948年《人民代表法》,廢除前兩法的有產者和大學生的復數投票權,統一了參加全國選舉和地方選舉的選民資格。
③規范英國與自治領關系的法律:1931年《威斯敏斯特條例》等。
2、判例法:英國法院特別是高等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某些案例的判決和解釋。
3、習慣法:大多數是在立憲政治發展過程中形成的經法院承認的憲法性法律規則。如關於國王的「國王統而不治」、「國王不能為非」;關於首相自行組閣等憲法的慣例。
❸ 英國1601年頒發的什麼法是西方最早的以法律形式確定的社會救助制度
頒發伊麗莎白濟貧法。
1601年英國伊麗莎白一世制定的濟貧法案在歷史上更為著名,後世稱「伊麗莎白濟貧法」。濟貧法規定了救濟對象、採取的救濟措施。濟貧法普遍實施之後,不但沒有使有勞動能力的貧民自力更生、自食其力,反而使他們淪為永久的貧民。當然,濟貧法的問世也有進步意義。它奠定了英國乃至歐美各國現代社會救助立法的基礎,開創了用國家立法推動社會保障事業的先例。濟貧法的弊端引起貧民的不滿與反抗。但是,濟貧法也以其「懲戒性」、「恩賜性」著稱於世。
1832年,英國維多利亞女王命令組織「濟貧行政與實施調查委員會」,決心改革濟貧行政,此次調查的結果被編製成一項法案,最後為國會通過,即新濟貧法。新濟貧法只是將濟貧權力由分散改為集中,對救濟對象來說,它並沒有什麼本質的變化。它強迫貧民回到條件空前惡劣的貧民習藝所去,則更引起貧民的反抗和要求改革者的抗議。此階段,公民權利的社會救助理念缺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