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英國最高法院和議會設么關系或者說最高法院如何產生
英國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是英國(聯合王國)最高司法機關,對於英格蘭法律、威爾士法律(由威爾士國民議會為威爾士制定,並與英格蘭存異的法律除外)及北愛爾蘭法律三個司法制度下的事務擁有終審權,也是這些司法管轄地區的最高上訴司法機關。[1]同時最高法院對蘇格蘭的民事案件及有關權力下放而衍生的訴訟具有審判權。 蘇格蘭由於其法律體系中混有大陸法系特徵,因此蘇格蘭刑事案件最高審判機關為蘇格蘭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權審判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乃依據《2005年憲制改革法案》第三章而設立,並於2009年10月1日起開始運作。它的司法權力主要繼承自上議院,這些權力過往一直由12位同時擁有上院議員身份的常任上訴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通稱「上議院高等法官」)行使。至於涉及權力下放事務的審判權,過往則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執掌
❷ 法官的歐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通法是由法官創造和建立起來的,法官承擔著傳承和創造法律的重任,因此,專業化及博學是成為法官的前提條件。
在英美國家,對法科學生的要求非常高,不僅僅要求他們必須具備扎實的法學專業知識功底,而且要求必須接受過歷史學、政治學、經濟學、哲學等多門學科的訓練。法官來源於律師,要想成為法官,必須具有深厚的法律科學知識、包括認識、判斷、推理案件、辯論等諸能力在內的良好的認知水平,以及廣博的社會學知識。正如美國哈佛大學著名的司法程序研究專家查菲所說的那樣,在普通法國家,為了預測一個未來的法官的行為,最好看看他圖書室里的藏書,而不是看他事務所里的訴訟委託人名單。
英美法官非常注重經驗,以判例形式表現的普通法,其本身就是司法經驗的積累。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基於其知識背景、訓練方法、法律思維方式的一致,英美法系的法官凝聚並形成一個「解釋的共同體」。同時,藉助特定的概念、邏輯推理形式,形成了司法的「方法論自治」。
英國早在1701年即在《王位繼承法》中規定法官只要行為良好便可終身任職。在英國,法官是終身職務,只有在違反正當行為原則並在上下兩院共同要求下才能由國王予以免職。被任命為法官的人服務的年齡可以達到七十或七十五歲,實際上要比政府官員所允許的年齡限度高出十年。在七十五歲之前成為高級法院法官的許多人可以任職到更高的年齡。
在美國,漢密爾頓曾在《聯邦黨人文集》中寫道:「對確保司法獨立來說,除了終身任職之外,沒有什麼比將對其與持以固定的條文明確下來更起作用了。」這種思想在美國憲法中有所反映,美國憲法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最高法院與低級法院之法官如忠於職守,得終身任職」。
至於法官的待遇,「先於大陸各國形成的對法官優厚的物質待遇,成為英美法各國的傳統」。在英國,法官的薪俸非常優厚,大法官的年薪與首相一樣。由於各級法官之間的待遇相差並不大,經濟利益方面的刺激和誘惑很小,法官對升遷並無多大的興趣。在美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年薪與副總統相同,總體而言「法官的薪俸優厚,如果在高一級的法院任職,還會配有秘書和研究助手」。另外,還值得一提的是,以簡潔、惜墨如金著稱的《美國憲法》甚至對法官的「俸金於任期內不得減少」都作了明確的規定。 英美國家任命法官對候選人的資歷要求非常高。從14世紀開始,英國所有各級法院的法官都從出庭律師中產生,而高等法院的法官更是幾乎全部從傑出的出庭律師中產生。即,英國法官必須從英國4個律師公會的成員即出庭律師中任命。一般來說,擔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官)必須有不少於7年的出庭律師資歷;擔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須有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師或兩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資歷。高級法官基本上都在大學,而且是名牌大學中接受過法律基礎教育,他們的父輩的職業基本上都屬於資產階級。
因此,可以說,「英國的司法的主幹是由少數精英所支撐的」。1963年,對100名英國高級法官中所作的一個調查的結果更是證明了這一點。在美國,法官遴選制度本身便說明經驗是衡量是否授予法官資格的一個重要因素。一般來說,法官在從事這一職業以前,大約要有15年到20年職業律師的經歷,有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在擔任法官之前具有檢察官的經歷。
實際上,在美國「大多數法官又是律師,具有法學學位和職業律師的經驗是成為一名法官最普遍的資格要求」。而能否出任法官,則取決於律師執業中的成功、在律師同行中的聲望以及政治影響等諸多考量因素。另外、在英美國家,由於訴訟中奉行的是當事人主義,法官處於消極中立的地位,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法官群體逐漸形成了區別於其他行業的職業性格。兩位英國法學家在其著作中曾描述了一個英國人眼中的法官:「頭戴假發,身著長袍,面無表情的法官刻板無味地宣告某個被告做了不應做的事情」。
美國學者約翰小努南曾比較了普通法國家歷史上幾位最偉大的法官,即布萊克頓、馬歇爾、霍姆斯、卡多佐、布蘭代斯等,他總結出這些人都具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不僅以公正無私著稱,而且以簡朴的生活方式而著稱。據此,他認為,法官應當追求簡朴的生活方式。按照科特威爾的看法,法官這種職業往往「被看作是超脫狹隘自身利益的」,法官應當在社會交往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獨性」。而流行於英美法系國家的諺語「一個公正的法官是一個冷冷的中立者」更是形象地道出了法官超然的個性。 鑒於法官代表司法權獨立審判的重要性,現今世界上多數憲政國家會將有關法官的職權行使,薪俸、地位的保障以及任免限制直接規范在國家憲法內,尤其是積極避免審判涉入政治,或是政治干涉審判,以昭公信。
在一些國家,對於法官的裝扮有著特殊要求,以表示法官在法庭上地位的特殊性,及協助審判庭上的人員容易做出身分上的辨別。
法官獨立執行國家審判權時,不因其判決有瑕疵而遭受指控,而且其判決不能由法官自行任意改判;因判決而遭受不利益之人,僅能透過上訴尋求救濟。
❸ 西方法院與法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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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法院系統
英國司法組織因襲歷史的傳統,體系比較錯綜復雜。法院大部分也不是由固定配屬的法官組成,而是由一定等級的法官到院組成法庭進行審判。
英國1066年被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以前,各地設有郡法庭和百戶法庭,根據地方習慣法行使司法職能;教會也自設法庭,依照教會法進行審判。諾曼王朝開始建立王國法院(Curia Regis,或譯御前會議),並派出巡迴法官到各地巡迴審判。其後,陸續建立衡平法院(Court ofChancery)、星法院(Star Chamber,即國王掌握的特種刑事法庭,因法院建築有星狀裝飾而得名)、普通訴訟法院、繼承和離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各行其是,並無統一法院體系。17世紀資產階級革命後,法院組織沒有重大改革,只是陸續作了一些調整,以適應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1875年英國司法改革以後,雖已逐步形成較為統一的體系,但是,在法院名稱和訴訟程序方面仍保留了許多封建痕跡,審級和管轄都相當復雜。
英國法官不論專職法官或業余法官,一律經任命而不由選舉產生。法官等級森嚴,由低級到高級共有 7類,即:①治安法官(magistrate或justice of peace),是業余法官;②支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③記錄法官,即由律師兼任的法官;④巡迴法官;⑤高等法院法官;⑥上訴法官;⑦常設上訴議員,是由上議院議員兼任的法官。全國4名最高級的司法官員是: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檔案長和家事庭長。
英國法院的審級基本上劃分為基層法院、最高法院和上議院三級。專門法院有軍事法院和行政法庭。
基層法院 對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轄基本分開。包括:
郡法院 審理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主要由巡迴法官開庭,一般不召集陪審團(見陪審制度)。對郡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上訴至上訴法院民事上訴庭。
治安法院 審理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由兩名以上治安法官開庭。個別情況下可獨任審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權獨任審理。其職權主要為進行簡易審判和起訴預審。簡易審判是依簡易程序審判簡易罪或其他可依簡易程序審判的可訴罪。簡易罪大體相當於大陸法系中的違警罪,可訴罪相當於刑事罪。起訴預審是對可訴罪的控告進行預審,決定是否可正式起訴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輕微的民事案件,如有關婚姻、收養或扶養費的糾紛。治安法院還專設少年法庭,處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關照管少年的爭議。對治安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上訴至刑事法院;如純屬法律問題,可以以報核方式上訴至高等法院,進行法律審(見上訴審程序)。
驗屍法院 專門對死因不明、懷疑為暴力他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屍體進行勘驗,並完成初步偵查和預審任務;但它只有權將案件直接移送到刑事法院正式起訴,而沒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合稱,並非獨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審級。
刑事法院(一譯皇家法院) 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也是可訴罪的初審法院。它是全國性法院,可管轄國境內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設立,其前身為巡迴法院和季度法庭。在倫敦開庭時稱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駐地等級分為3等,依照法律規定分別管轄按輕重不同而劃分的四類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開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迴法官、記錄法官以及不屬該轄區而且未參加預審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審理案件必須召集陪審團。對刑事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上訴至上訴法院刑事上訴庭。
高等法院 建立於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種法院合並而成。下設3庭:①王座庭,主要任務為初審重大的民事案件,組織海事合議庭和商事合議庭等專門法庭審理各該類案件,以及受理以報核方式上訴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還負責核發人身保護狀和各種特權令,進行審判監督。②大法官庭,負責審理有關房地產、委託、遺囑、合夥和破產等民事糾紛。③家事庭,主要審理有關家庭、監護、婚姻等的重大糾紛及其上訴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記錄法官開庭審判。對高等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上訴至上議院。
上訴法院 建立於1966年,由原來的刑事上訴法院和專理民事上訴的上訴法院合並而成。分兩個上訴庭,即民事上訴庭和刑事上訴庭。民事上訴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刑事上訴庭審理不服刑事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上訴法院由上訴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國4名最高級的司法官員開庭審理。 對上訴法院的判決不服,還可再上訴至上議院。
上議院 為最高審級。只審理內容涉及有普遍意義的重大法律問題的上訴案件。其司法權由常設上訴議員行使。不閱案卷,只聽取雙方律師陳述,其裁決以上議院決議形式作出。
軍事法院和軍事上訴法院 普通法院之外最重要的專門法院。負責審理軍職罪以及軍職人員所犯的普通刑事罪;對前者有專屬管轄權,對後者則與普通法院雙重管轄。其最高審級也是上議院。
行政法庭 具有專門法院性質,但由於它們隸屬於各種行政機關,而且只管轄特定種類的行政訴訟,因而並不是嚴格意義的司法機關,故又稱准法院。行政法庭種類很多,如土地法庭、地租法庭、運輸法庭、醫療申訴法庭、工業損害法庭和移民申訴法庭等。
上述為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地區的法院體系。蘇格蘭還另外有其獨特的法院組織,但其最高審級仍為英國上議院。
德國法院系統
設立6種法院,即憲法院,普通法院,勞工法院,行政法院,社會法院和財政法院,各成系統。除憲法法院外,其他5種法院的聯邦級法院組織組成聯合委員會,協調彼此工作。憲法法院(包括聯邦憲法法院和州憲法法院)的許可權和組成由《基本法》規定,其地位凌駕於其他法院之上。普通法院負責審理專門法院管轄以外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分4級,即聯邦最高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勞工法院分3級,負責審理勞資糾紛,工會與其成員之間的糾紛以及關於工人參加決定權的糾紛,工會與其成員之間的糾紛以及關於工人參加決定權的糾紛。行政法院分3級,負責審理除有關憲法,社會保險和財政以外的一切行政訴訟,被告一方為國家行政機關。社會法院分3級,負責審理一切有關社會保險的糾紛。財政法院分2級,負責審理有關財政稅收糾紛。
法國法院系統
分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兩大系統。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其中屬於民事法院的有初審法院和大審法院,屬於刑事法院的有違警法院,輕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此外,還有上訴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訴審法院,重罪案件除外),國家安全法院(負責審理和平時期顛覆活動案件以及司法部長以政治罪為由指定其審理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普通法院的最高審級,但只復議法律問題,不審理事實,不製作新判決)。行政法院擔負兩項任務:(1)就現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向行政部門作出解釋,提供建議和擬定草案,屬行政職能;(2)審理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和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控告,屬司法職能。行政法院分為兩級,即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設的行政法庭。爭議法院是處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系統間關於管轄權的爭議。根據法國憲法規定,還設有獨立於上述兩系統之外的特別高等法院,專門審理總統所犯叛國罪和政府部長在任職期間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罪。
美國法院系統
分為聯邦和各州兩大系統.名稱和審級不盡相同,管轄許可權錯綜復雜.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不採取陪審制(除某些基層法院外).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聯邦系統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為:涉及聯邦憲法,法律或國際條約的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聯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國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國境內供對外貿易和州際貿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間,不同州公民之間的爭議以及州政府向它州公民提起訴訟.聯邦系統法院包括:聯邦地方法院(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聯邦上訴法院,美國最高法院(全國最高審級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其判例對全國有拘束力,享有特殊司法審查權)和專門法院.州系統法院名稱各州不一,一般分3級,其下設有各種不列為審級的小型法院.州系統法院包括:基層法院(州管轄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州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州的最高審級).
美國法院組織(Court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http://www.court.gov/
美國是英、美法系國家。美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點有:貫徹三權分立的原則,實行司法獨立;法院組織分為聯邦和地方兩大系統;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等等。司法組織法院組織復雜,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大系統,適用各自的憲法和法律,管轄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還有國會根據需要通過有關法令建立的特別法院,如聯邦權利申訴法院等。法官實行不可更換制、專職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國沒有統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糾紛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審理外,各獨立機構也有權受理和裁決。
美國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構不分,聯邦總檢察長即司法部長,為總統和政府的法律顧問,監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重大案件時,代表政府出庭,參加訴訟『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採用辯論制,獨任審理;部分訴訟,特別是侵權訴訟等由陪審團裁斷,法官判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是:聯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審團審查重罪起訴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得採納;廣泛使用審判前的「答辯交易」;辯護時,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師,刑事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被告律師相互對抗爭辯,法官不主動調查,僅起「消極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審查制度作為聯邦原則正式確定,始於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首席法官J.馬歇爾代表法院認為,「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憲法取締一切與之相抵觸的法律」,明確宣布國會1789年頒布的《司法條例》第13條違憲,從而確立了法院擁有審查國會通過的法令的職權,逐步形成司法審查制度。這一制度成為維護統治秩序,實行權力制衡的一種政治手段,以後為許多國家所仿效。美國的司法審查權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審理具體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是否違憲,審查對象除國會制定的法律外,還包括總統的行政措施。
美國法院組織劃分為聯邦和各州兩大系統,名稱和審級不盡相同,管轄許可權錯綜復雜。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除某些基層法院外,均不採取陪審制。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
聯邦系統的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為:涉及聯邦憲法、法律或國際條約的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聯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國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國境內供對外貿易和州際貿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間、不同州的公民之間的爭議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訴訟。聯邦系統的法院包括:
聯邦地方法院
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 設在各州的聯邦地方法院只審理屬於聯邦管轄的案件,設在首都哥倫比亞特區和領地的聯邦地方法院,則兼理聯邦管轄和地方管轄的案件。一般為獨任審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並召集陪審團進行審理; 聯邦上訴法院分設在全國11個司法巡迴區,受理本巡迴區內對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不服的上訴案件,以及對聯邦系統的專門法院的判決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權的行政機構的裁決不服而上訴的案件。案件一般由3名法官合議審理。
美國最高法院
是全國最高審級,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其判例對全國有拘束力,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權,即有權通過具體案例宣布聯邦或各州的法律是否違憲。
專門法院聯邦系統還設有各種專門法院。與上訴法院同級的有:受理向政府要求損害賠償的案件的索賠法院,受理關稅上訴案件和專利權案件的關稅和專利權上訴法院。與地方法院同級的有關稅法院和征稅法院。另外,某些聯邦行政機構具有部分司法權,可以裁決其職權范圍內的爭議。這些行政機構有聯邦貿易委
員會和國家勞工關系局等。
州系統的法院名稱各州不一,一般分3級,其下還設有各種不列為審級的小型法院。
基層法院
一般稱州地方法院、州巡迴法院、州高等法院或州普通訴訟法院,為屬州管轄的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多數州規定須召集陪審團審理。有的州在基層法院之下設有縣法院、市法院和警察法院。也有在基層法院內設各種專門法庭或者另設專門法院,不作為審級;對其判決不服,可申請基層法院重審,以後仍可上訴。這類專門法院包括家事法院、遺囑驗證法院、遺囑處理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額索賠法院。
州上訴法院
大部分州設有州上訴法院,作為中級上訴法院。
州最高法院
州的最高審級是州最高法院,有的州稱為最高審判法院、違法行為處理法院。也有的州分設民事最高法院和刑事最高法院。紐約州的法院組織比較特殊,其初審法院稱為州最高法院,內分家事庭和遺囑驗證庭等。上訴級為上述法院的上訴庭,不另設法院。最高審級稱州上訴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最高審級和最高審判機關。1790年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成立,設於首都華盛頓。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組成,後來人數幾經增減。1869年根據國會法令規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組成。法官均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只要忠於職守,可終身任職,非經國會彈劾不得免職。但年滿70歲、任職滿10年或年滿歷歲、任職滿15年者,可自動提出退休。美國憲法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對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一州為訴訟一方的案件有初審權;對州最高法院或聯邦上訴法院審理的案件,有權就法律問題進行復審;有權頒發「調審令」,調審下級聯邦法院或州法院審理的案件。聯邦最高法院還擁有司法審查權,審查聯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為是否違憲。不論是初審案件,還是復審案件,都是終審判決。開庭時間為每年10月的第1個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判決以法官投票的簡單多數為准,判決書寫下各方意見。1882年開始發行官方匯編的《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其中的判例對法庭有約束力,為審理同類案件的依據。』
❹ 為什麼說英國不與印度爭法官席位
「這是恥辱性打擊!」21日的英國媒體難掩失落:當地時間20日,在英國主動宣布退出後,國際法院最後一個法官席位由印度人獲得。這是國際法院1945年成立以來首次沒有英國法官。
英國法官落選在該國國內大大坦引起輿論憂慮。英國說,向聯大中的反對意見屈服是對英國國際威望的羞辱性打擊,且顯示英國已經承認其在國際事務中的地位在下降。報道還認為,政府做此決定或許是考慮了印度是英國脫歐後的重要貿易夥伴的因素。印度媒體此前一直在呼籲,若英國利用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身份來守護其下降的地位,印度就退出英聯邦。
英國稱,國際法院的工作技術性很強,通常不會上媒體頭版。坦白地說,在英國失去席位前,很多英國人都不知道該法院的15名法官中有英國人。但英國在這個國際最高司法機構的缺席影響是巨大的——不僅是關乎在法院中發揮的作用,還關乎英國在國際上的身份地位。英國《獨立報》也感嘆說,英國是聯合國創始國之一,1946年起就有法官在國際法院服務仿派。這個失敗是英國脫歐後,日益遠離國際舞台的跡象之一。
與英媒形成鮮明反差的是,印度輿論一片歡天喜地,紛紛歡呼「取得重要外交勝利」。印度ZEE新聞網21日稱,班達里獲得聯大的支持,最終讓英國屈服。《印度時報》引用英國桂冠詩人丁尼生的話形容說:「舊事物消逝,新事物勃興。」印度總理莫迪在推特上表示慶賀,稱班達里獲得連任是「讓我們自豪的時刻」。
❺ 英國最高法院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英語: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俗稱英國最高法院(British Supreme Court),是英國的一所最高法院,對於英格蘭法律、威爾士法律(由威爾士國民議會為威爾士制定,並與英格蘭存異的法律除外)及北愛爾蘭法律三個司法制度下的事務擁有終審權,也是這些司法管轄地區的最高上訴司法機關。最高法院在蘇格蘭法律擔當的角色則相對有限,此外,對於因權力下放而衍生的訴訟,最高法院亦擁有審判權。這些涉及權力下放而衍生的訴訟,是指關於北愛爾蘭行政院、蘇格蘭政府及威爾士議會政府三個地方政府,涉及其法律權力的訴訟、以及由這三個地方政府的立法機關因制定法律而導致的訴訟。最高法院現址位於倫敦西敏的前米德爾塞克斯市政廳。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乃依據《2005年憲制改革法案》第三章而設立,並於2009年10月1日起開始運作。它的司法權力主要繼承自上議院,這些權力過往一直由12位同時擁有上院議員身份的常任上訴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通稱「上議院高等法官」)行使。至於涉及權力下放事務的審判權,過往則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執掌。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無權審理來自蘇格蘭的刑事案件,這些案件一概由蘇格蘭的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審理,因此蘇格蘭高等法院是當地的最高刑事法院。然而,聯合王國最高法院則一如昔日的上議院,繼續有權審理來自蘇格蘭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的上訴案件,但要上訴獲最高法院受理,就必先要由兩名蘇格蘭大律師(Advocate)確認上訴理據合理。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的主要職責,是審理來自英格蘭、威爾士及北愛爾蘭三個司法管轄地區的上訴案件。最高法院尤其關注對一般大眾具重要影響的司法案件,一如昔日的上議院受理上訴委員會,商業糾紛、家庭問題、涉及公共機構的司法復核、以至於涉及《1998年人權法案》等等各類型的上訴案,都可由最高法院審理。另外,最高法院亦可審理刑事上訴案件,不過在蘇格蘭,刑事案件最高只可上訴至蘇格蘭的高等法院,由於不設上訴權的關系,蘇格蘭高等法院是當地的最高刑事法院。
❻ 英國有幾位終身制的大法官
12位。美國實行三權分立,最高法院大法官終身任職,除了去世、辭職或者衡悉自己要求退休外,唯一非自願的去職是被美國國會罷免。除了最高法院大法官,美國所有的聯邦法官都是終身任職的。這樣做得到原因粗攔襪主要是為了防岩激止受到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的干預,可以保證司法公正、獨立,真正做到三權分立。
❼ 英國最高法院的最高法院法官
最高法院在2009年10月1日正式啟用,12席法官席位中,其中10席由原來的上議院常任上訴法官出任,第11席由笑團卷宗主事官(Master of the Rolls)克拉克勛爵(弊棗Lord Clarke)出任,他成為首位未擔任過常任上訴法官,而直接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克拉克勛爵遺下的卷宗主事官一位,則由原上議院常任上訴法官廖柏嘉勛爵接替,因此廖柏嘉勛爵未有到最高法院供職。至於首任最高法院院長一職,由原上議院首席常任上訴法官菲利普斯勛爵出任。
截至2014年10月1日,最高法院法官分別是:
1. 紐伯格勛爵(Lord Neuberger,院長)(2009年10月1日上任)
2. 黑爾夫人(Lady Hale,副院長)(2013年6月上任)
3. 薩維爾勛爵(Lord Saville)(2009年10月1日上任)
4. 霍奇勛爵 (Lord Hodge)(2013年10月上任)
5. 曼斯勛爵(Lord Mance)(2011年5月上任)
6. 威爾遜勛爵(Lord Wilson)(2011年5月上任)
7. 里德勛爵(Lord Reed)
8.卡恩沃斯勛爵 (租升拆Lord Carnwath)
9. 特爾森勛爵(Lord Toulson)(2013年4月上任)
10. 克爾勛爵(Lord Kerr)(2009年10月1日上任)
11. 克拉克勛爵(Lord Clarke)(2009年10月1日上任)
12. 休斯勛爵 (Lord Hughes) (2013年4月上任)
❽ 在蘇格蘭,所有上訴都有賈斯蒂·西里高等法院三名或三名以上法官審理 錯在哪裡
在蘇格敗笑肆蘭,高等法升羨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審判機關。察轎因為是最高審判機關,所以一些普通的案件不會由它受審
❾ 英國上訴法院有幾位法官
英國上訴法院建立於1966年,由原來的刑事上訴法院和專理民事上訴的上訴法院合並而成。分兩個上訴庭,即民事上訴庭和刑事上訴庭。民毀數事上訴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刑事上訴庭審理不服刑事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上訴法院由上訴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纖物首全國4名最高級的司法官員開庭審理。 對上訴法院的判決不服,螞鄭還可再上訴至上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