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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法官屬於什麼機構

發布時間:2023-05-05 11:16:20

❶ 英國政府部門組成

法律分析:政府包括:① 首相。首相按傳統兼任財政部首席大臣和文官事務長官。同時負責向英王通報政府的一般活動,主持內閣、大臣們的職責分工等。②閣員大臣。他們通常參加內閣,負責某部的工作。③非閣員大臣。他們負責掌管傳統的機構,如樞密大臣、蘭開斯特公爵郡大臣、 掌璽大臣、不管部大臣。他們有時受首相的委託完成某項特殊職責。④大法官和檢察長。大法官既是擁有政府職能的大臣,又是司法系統的領導。檢察長包括負責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檢察總長、副檢察長,負責蘇格蘭的檢察總長、副檢察長。⑤ 國務大臣。國務大臣通常同大臣一道負責特殊職能的政府部門。有的國務大臣還是內閣成員,並領取相應工資。⑥次級大臣。他們多是在本部門大臣的指導下負責某一方面的工作。內閣及其直屬機構是英國政府的領導核心,是行政決策機構。其職責是:制定政府或各部的政策並提交議會討論,在議會通過後,負責政策的執行和監督;協調和確定政府各部的職權范圍; 依法行使 「非常權力」;安排女王的政務活動;推動立法等。內閣由下議院選舉獲勝的執政黨領袖組,成員無法定人數,一般20人左右。內閣以會議方式工作。內閣會議秘密舉行,其內容和日程均保密。凡重大問題都由內閣會議決定。為了有效地完成內閣管轄的重要工作,許多事務性工作通過內閣的委員會完成。內閣委員會分為常設委員會和特別委員會兩種。常設委員會有時設分支委員會。非內閣大臣有時被邀請參加關系本部門事務的內閣會議,有的參加內閣委員會,內閣委員會成員和所研究的問題均保密。辦公廳為內閣的直屬機構。辦公廳在首相指導下由內閣秘書領導,設有內閣秘書處、中央統計局、管理與人事局和史料組。內閣秘書處為履行內閣職責的特定大臣提供服務,同時也是協調高層次政策的工具。中央統計局,為制定經濟與社會政策和實施行政管理提供所需要的統計資料,同時負責其他部門的統計工作。管理與人事局,負責文官的組織和管理,以及文官的錄用、培訓、重要的任命等。史料組,負責編寫 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官方歷史,並為編寫平時特定事件的官方歷史作準備。

法律依據:《英國法定條規法》第一條根據該法和該法生效後所制定的法律的授權,指明用樞密院令制定的各種行政法規;第二條部長根據與上款相同的法律的授權,在該法生效後所制定的各種行政規章;第三條根據該法生效前所制定的法律的授權,在該法生效後所制定的各種行政性法規,且在1893年行政規章公布法適用范圍內。上述三種稱為「法定的條規」。

❷ 英國最高法院是上議院嗎

不是!
英國上院和下院都是立法機構,最高法院是司法機構,在三權分立的政體下,他們是互不隸屬互相對抗的關系。
英國的議會充分體現了君主立憲 的政體特點,下議院由公眾選舉產生,上議院由國王任命,實行了王權與民權的微妙平衡。

❸ 英國最高法院的官員是什麼職位

是知培鍵英國大法官。通稱大法官,是英國政府內一個高級和重要的官位。大搭巧法官在一眾重大國務官員中排行第中洞二,有關任命都由首相提出意見,再由君主委任。

❹ 大法官在英國的地位是什麼

英國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一職自公元605年起就已設立,其歷史比首相(Premier)職位更悠久,具有十分特殊和顯要的地位。大法官作為大法官部(Department of Lord Chancellor)的長官,同時還兼任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的議長、內閣法律大臣(Lord Chancellor in Cabinet),負責任命上訴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Appeals)和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的首席法官和全國的高級法官,管理全國的法院系統,參加上議院的辯論和投票,負責在女王(Queens)和議會(Parliament)之間傳遞情況和文件。在議會開會的第一天,如果女王缺席,由他代為宣讀女王的演說詞(as the Speaker of the House of Lords)。
2003年6月12日,英國首相布萊爾(Tony Blair)對內閣進行了重大改組:撤銷大法官、蘇格蘭事務大臣和威爾士事務大臣三個內閣大臣的建制,調整包括衛生大臣、議會下院領袖在內的部分重要內閣成員職位。在撤消大法官部後,布萊爾宣布設立一個憲法事務部(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al Affairs),由他的大學同窗福爾克納勛爵(Charles Falconer)任該部大臣,總攬原大法官所負責的大部分事務。62歲的大法官歐文勛爵(Derry Irvine)宣布退休,成為英國最後一任大法官。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1568
轉自北大法律信息網

❺ 英國的司法權獨立於哪個機構

三權分立。公檢法相互制衡、

❻ 英國審判權和執行權是怎樣分離的

審判權和執行權如何分離是當前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從英國的做法看,審判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的體制是在司法「大部制」的基礎上構建的。

法院的運作需要司法行政的支持。在不少國家,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是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的,包括法院裁判的執行權也是由司法行政部門行使的,執行員是司法行政人員。為了便於管理,有些國家乾脆就在司法行政部門下面設立一個機構,專門負責法院的司法管理和執行工作,這樣就形成了「大部制」的司法行政部門。英國的法院管理體制就是典型的一例。

英國法院是由一個個彼此獨立的法官組成的裁判機構,不是我們概念中的「工作單位」。為法院(法官)提供行政支持的是英國司法部下屬的行政機構――法院事務管理局。從法院事務管理局的工作目標看,主要包括:為法院(法官)獨立審判提供支持、成為優秀的用人單位、建立一個公正、高效的現代司法系統以回應社會對司法的需求,還包括:以最小的成本實現最大的價值、不斷提高工作的質量和效率、與其它司法機構合作為地方社區提供良好的服務,以及增強公眾對司法的信心。所以,法院不是「用人單位」,法院事務管理局才是「用人單位」,但它只是法院工作人員(法院官員和職員)的工作單位,不是法官的「工作單位」。法官是組成法院的獨立的法律職業人,而法院官員和職員則不是獨立的法律職業人。

法院官員和職員是司法行政人員,是英國政府的公務員(civil servant)。執行員屬於法院官員和職員。以利物浦郡法院為例,該院只有10多位地區法官,但為法院(法官)提供行政支持的法院辦事處(法院事務管理局的基層單位)則有120多位法院官員和職員。該辦事處下設立案、案件管理、執行,以及行政事務等七個部門。工作層面上,法官與法院官員是「合作」(collaborative)關系。按照法院官員的話說,「我們與法官們緊密合作」(working closely with the judiciary),按照法官的話說,「他們(指法院官員)讓我們保持忙碌狀態」(they keep us busy)。這是法官與法院官員工作關系的真實寫照。

這樣一種司法審判和司法行政事務分類管理的體制,有利於法官擺脫行政事務的煩繞,集中精力辦好案件,也有利於司法行政部門整合行政資源,破解「執行難」。那麼,我們能否借鑒這樣的管理體制,把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務劃歸司法行政部門,由司法行政部門成立一個法院事務管理局,專門負責法院的司法管理,行使法院裁判的執行權?這需要結合我國國情進行研究,不是本文所要論述的內容。本文只是想強調,英國法院事務管理局及其執行員行使的執行權僅是動產扣押、強遷和強制交付等行政性的權力,這僅僅是判決執行的一部分,不是判決執行的全部。從我國法院執行機構目前承擔的業務看,若要把執行劃歸司法行政部門,要注意防止把應該由法官負責的業務也劃了出去,因為執行中有很多重要的業務都是法官的職能范圍。

對於法院判決的執行,不少人存有誤解,誤以為判決是法官的事,執行是執行員的事,他們不知道判決的執行很復雜,很多事情屬於法官的職能。以執行工作中較為常見的房屋處理為例。2007年筆者在英國利物浦大學法學院讀書期間,有老師知道我在中國上海法院當法官,便問我是民事法官還是刑事法官,我說我是執行法官。他有點納悶,旁邊的中國同學解釋說,與警察的工作差不多。我當即糾正了同學的說法,並舉個例子對那老師說,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後,要求拍賣、變賣債務人的住房以清償債務,這時,我必須結合該住房是否還住有債務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拍賣、變賣後會不會造成他們無家可歸等因素,依法決定是否准予債權人的請求。那老師聽了後頻頻點頭,說,這在英國也是由法官決定的,而且是英國法官審判中面臨的一大難題。

事實上,在英國,對房屋等不動產的執行,是由法官處理的,與執行員沒有直接關系。按照不動產強制抵押制度,債權人拿到勝訴判決後,如果債務人擁有房屋,債權人可以使用「押記令」(Charging order)這一方法執行。所謂「押記令」,實際上是由法官做出的一個裁定。即,由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官裁定在債務人房屋上強制設定抵押,等日後出售時優先受償。如果債權人不願意等,想盡早收回債款,那可以在強制設定抵押後向法院提起一個「出售之訴」,請求法官做出一個「出售令」,准予其出售該房屋,用所得價款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所以,如果我們簡單地把我們現在在做的執行業務劃歸司法行政部門,就會把應當由法官做的事情也劃了出去。那麼,執行中到底哪些事情可以劃給司法行政部門呢?

從英國的情況看,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的執行業務主要是動產扣押。也就是說,當事人拿到勝訴判決後,如果債務人擁有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債權人可以使用「動產扣押令狀」這一方法執行。即,由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簽發「動產扣押令狀」給執行員,指令執行員上門追收,如債務人拒不償還,可扣押債務人擁有的動產變賣、拍賣(Seizure and Sale of goods),以清償債權人債款及執行費用。

需要強調的是,即使在動產扣押程序中,法官也承擔著決定性的職能。例如,對於已超過6年的判決,或者涉及案件當事人變更等情況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動產扣押令狀」前必須首先取得法官的許可。對於動產扣押中的暫緩、中止、變賣等重大事項,也是由法官決定的。此外,執行員在動產扣押過程中碰到的其他執行異議也都是由法官裁定的。如,執行員上門執行時債務人拒不開門,是否授權執行員強行入內也需要法官決定。所以,在對動產的執行中,法官的職能也是決定性,執行員的工作僅是執行命令而已。

因此,英國法官與執行員的分工比較明確,什麼事情該由法官做,什麼事情該由執行員做,不僅有制度保障,而且還有程序規制,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的僅僅是執行員該做的事情。我國沒有有區別地建立動產扣押和不動產強制抵押制度,法官與執行員的分工不是很明確,實踐中應該由執行員完成的工作都是由法官兼帶完成的,雖然人民法院組織法上有執行員的規定,但法院人事管理上基本沒有形成執行員序列,由此形成了頗具特色的執行法官制度。所以,若要結合司法「大部制」改革,把執行劃出法院,首先需要理清法官與執行員的職能。那麼,把動產扣押業務劃歸司法行政部門到底有何好處呢?對此,筆者在《英國強制執行法》中已作詳細論述。

從英國的情況看,主要在於在執行員的管理體制上可以靈活點。英國現在的模式是雙軌制,既有司法行政性質的郡法院執行員,又有類似於律師業「市場化」運作的有規制的高等法院執行官。在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管轄的劃分上,標的大於5000英鎊的由高等法院執行官執行,標的小於600英鎊的郡法院判決和郡法院判決的消費信貸案件由郡法院執行員執行。標的介於兩者之間的,由債權人選擇。當然,這里僅是指動產扣押案件(上文已說過,不動產強制抵押案件是由法官處理)。「市場化」運作模式的執行員的收入與執行效果是掛鉤的,執行效率高、效果好,現在越來越多的人選擇高等法院執行官執行。不少人建議將二種體制合二為一,統一採用「市場化」的運行體制,但考慮到小標的案件往往涉及弱勢群體權益;消費信貸案件,如車貸、信用卡等案件,往往涉及消費者的權益,在當事人雙方實力懸殊的情況下,需要更多的公共權力進行平衡,所以該方案始終沒有採納。

所以,如果將動產扣押業務劃歸司法行政部門後,有律師事務所主任提出申請,法院(法官)和司法行政機關依申請頒發執照授權其通過動產扣押的方式追收法院判決確定的債務,這位主任就相當於英國的高等法院執行官。按照英國的做法,他可以自由僱傭執行人員。當他收到法院的「動產扣押令狀」後,可以依令狀上門追收債務,如債務人拒不支付,可以扣押其財物(動產)拍賣、變賣以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這就把原本由公務員承擔的動產扣押業務轉化成了法律服務業的組成部分。

當然,引進市場機制,打破壟斷,會提高執行效率,但如何防止亂收費等執行亂問題也是個難題。限於篇幅,本文不再展開。總之,法律是地方性知識,各國的模式是各國國情的選擇,有長處,也有不足,審判權和執行權到底如何分離,分離後執行權力的運行機制如何,是一個值得深入研究的課題。

❼ 法官的歐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通法是由法官創造和建立起來的,法官承擔著傳承和創造法律的重任,因此,專業化及博學是成為法官的前提條件。
在英美國家,對法科學生的要求非常高,不僅僅要求他們必須具備扎實的法學專業知識功底,而且要求必須接受過歷史學、政治學、經濟學、哲學等多門學科的訓練。法官來源於律師,要想成為法官,必須具有深厚的法律科學知識、包括認識、判斷、推理案件、辯論等諸能力在內的良好的認知水平,以及廣博的社會學知識。正如美國哈佛大學著名的司法程序研究專家查菲所說的那樣,在普通法國家,為了預測一個未來的法官的行為,最好看看他圖書室里的藏書,而不是看他事務所里的訴訟委託人名單。
英美法官非常注重經驗,以判例形式表現的普通法,其本身就是司法經驗的積累。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基於其知識背景、訓練方法、法律思維方式的一致,英美法系的法官凝聚並形成一個「解釋的共同體」。同時,藉助特定的概念、邏輯推理形式,形成了司法的「方法論自治」。
英國早在1701年即在《王位繼承法》中規定法官只要行為良好便可終身任職。在英國,法官是終身職務,只有在違反正當行為原則並在上下兩院共同要求下才能由國王予以免職。被任命為法官的人服務的年齡可以達到七十或七十五歲,實際上要比政府官員所允許的年齡限度高出十年。在七十五歲之前成為高級法院法官的許多人可以任職到更高的年齡。
在美國,漢密爾頓曾在《聯邦黨人文集》中寫道:「對確保司法獨立來說,除了終身任職之外,沒有什麼比將對其與持以固定的條文明確下來更起作用了。」這種思想在美國憲法中有所反映,美國憲法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最高法院與低級法院之法官如忠於職守,得終身任職」。
至於法官的待遇,「先於大陸各國形成的對法官優厚的物質待遇,成為英美法各國的傳統」。在英國,法官的薪俸非常優厚,大法官的年薪與首相一樣。由於各級法官之間的待遇相差並不大,經濟利益方面的刺激和誘惑很小,法官對升遷並無多大的興趣。在美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年薪與副總統相同,總體而言「法官的薪俸優厚,如果在高一級的法院任職,還會配有秘書和研究助手」。另外,還值得一提的是,以簡潔、惜墨如金著稱的《美國憲法》甚至對法官的「俸金於任期內不得減少」都作了明確的規定。 英美國家任命法官對候選人的資歷要求非常高。從14世紀開始,英國所有各級法院的法官都從出庭律師中產生,而高等法院的法官更是幾乎全部從傑出的出庭律師中產生。即,英國法官必須從英國4個律師公會的成員即出庭律師中任命。一般來說,擔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官)必須有不少於7年的出庭律師資歷;擔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須有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師或兩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資歷。高級法官基本上都在大學,而且是名牌大學中接受過法律基礎教育,他們的父輩的職業基本上都屬於資產階級。
因此,可以說,「英國的司法的主幹是由少數精英所支撐的」。1963年,對100名英國高級法官中所作的一個調查的結果更是證明了這一點。在美國,法官遴選制度本身便說明經驗是衡量是否授予法官資格的一個重要因素。一般來說,法官在從事這一職業以前,大約要有15年到20年職業律師的經歷,有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在擔任法官之前具有檢察官的經歷。
實際上,在美國「大多數法官又是律師,具有法學學位和職業律師的經驗是成為一名法官最普遍的資格要求」。而能否出任法官,則取決於律師執業中的成功、在律師同行中的聲望以及政治影響等諸多考量因素。另外、在英美國家,由於訴訟中奉行的是當事人主義,法官處於消極中立的地位,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法官群體逐漸形成了區別於其他行業的職業性格。兩位英國法學家在其著作中曾描述了一個英國人眼中的法官:「頭戴假發,身著長袍,面無表情的法官刻板無味地宣告某個被告做了不應做的事情」。
美國學者約翰小努南曾比較了普通法國家歷史上幾位最偉大的法官,即布萊克頓、馬歇爾、霍姆斯、卡多佐、布蘭代斯等,他總結出這些人都具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不僅以公正無私著稱,而且以簡朴的生活方式而著稱。據此,他認為,法官應當追求簡朴的生活方式。按照科特威爾的看法,法官這種職業往往「被看作是超脫狹隘自身利益的」,法官應當在社會交往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獨性」。而流行於英美法系國家的諺語「一個公正的法官是一個冷冷的中立者」更是形象地道出了法官超然的個性。 鑒於法官代表司法權獨立審判的重要性,現今世界上多數憲政國家會將有關法官的職權行使,薪俸、地位的保障以及任免限制直接規范在國家憲法內,尤其是積極避免審判涉入政治,或是政治干涉審判,以昭公信。
在一些國家,對於法官的裝扮有著特殊要求,以表示法官在法庭上地位的特殊性,及協助審判庭上的人員容易做出身分上的辨別。
法官獨立執行國家審判權時,不因其判決有瑕疵而遭受指控,而且其判決不能由法官自行任意改判;因判決而遭受不利益之人,僅能透過上訴尋求救濟。

❽ 英國最高法院和議會設么關系或者說最高法院如何產生

英國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是英國(聯合王國)最高司法機關,對於英格蘭法律、威爾士法律(由威爾士國民議會為威爾士制定,並與英格蘭存異的法律除外)及北愛爾蘭法律三個司法制度下的事務擁有終審權,也是這些司法管轄地區的最高上訴司法機關。[1]同時最高法院對蘇格蘭的民事案件及有關權力下放而衍生的訴訟具有審判權。 蘇格蘭由於其法律體系中混有大陸法系特徵,因此蘇格蘭刑事案件最高審判機關為蘇格蘭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權審判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乃依據《2005年憲制改革法案》第三章而設立,並於2009年10月1日起開始運作。它的司法權力主要繼承自上議院,這些權力過往一直由12位同時擁有上院議員身份的常任上訴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通稱「上議院高等法官」)行使。至於涉及權力下放事務的審判權,過往則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執掌

❾ 英國最高司法機關是什麼

英國最高司法機關為上院。

英國司法有三種不同的法律體系:英格蘭和威爾士實行普通法系,蘇格蘭實行民法法系,北愛爾蘭實行與英格蘭相似的法律制度。司法機構分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兩個系統。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民事審理機構按級分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民事庭、上院。刑事審理機構按級分為地方法院、刑事法院、上訴法院刑事庭、上院。英國最高司法機關為上院,它是民、刑案件的最終上訴機關。1986年成立皇家檢察院,隸屬於國家政府機關,負責受理所有的由英格蘭和威爾士警察機關提交的刑事訴訟案。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是英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並在某些國內和國際案件中代錶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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