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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濟貧法是什麼法律

發布時間:2023-05-16 01:38:52

『壹』 英國濟貧法是判例法還是成文法哪裡能搜到它的法律條文

應該是判例法,英國是判例法國家。條文就不知道那有了。

『貳』 1834年英國頒布的濟貧法屬於慈善性質嗎

屬於。
濟貧法是幫助和救濟貧困人民的法律,是最早應對貧困問題的措施。
濟貧法亦稱「恤貧法」、「救貧法」。17-18世紀英國政返辯頃府制定的「救濟」失業漏陸貧民的法令。英國圈地運動中,大批農民喪失土地,成為灶慎失業貧民。為了對付由此引起的農民反抗斗爭,政府除使用酷刑等鎮壓手段外,還採取其他一些措施。

『叄』 在1601年,英國頒布一部著名的濟貧法令是

1601年,英國頒布一部著名的濟貧法令是《伊麗莎白濟貧法》

『肆』 現代社會保障制度的萌芽以哪一個國家所頒布的《濟貧法

《濟槐圓伍貧法》(The poor law)是1601年腔粗英王室為了解決圈地運動以後英國偷盜者、流氓人、乞討者增多,社會不安因素等問鉛或題,通過的一個新的法案。

『伍』 英國頒布《伊麗莎白濟貧法》是在哪一年

1601年英國頒布了第一個有關濟貧的法律——《伊麗莎白濟貧法》。作為英國第一個重要的濟貧法,它不僅是這一法律制度的發端,而且為這一法律制度的發展確定了基本原則,因此也被稱為世界上最早的社會保障法。

『陸』 《伊麗莎白濟貧法》的主要思想及歷史意義

1601年英國頒布的《伊麗莎白濟貧法》的主要思想是以立法強制徵收濟貧稅凡抗拒不繳者以違法處置並可拘禁於監獄以習藝所為機構收容並組啟腔虧織貧民生產、勞動對身圓腔強力壯的貧民組織勞動對青少年進行技術學習政府指派管理人員。 它的立法與頒布實施有著深遠的社會意義它使社會保障體系的最低層次的措施——社會救助第一次以採用立法形式公之於世展示了未來社會保障的朦朧悄神思路

『柒』 英國1601年頒發的什麼法是西方最早的以法律形式確定的社會救助制度

頒發伊麗莎白濟貧法。
1601年英國伊麗莎白一世制定的濟貧法案在歷史上更為著名,後世稱「伊麗莎白濟貧法」。濟貧法規定了救濟對象、採取的救濟措施。濟貧法普遍實施之後,不但沒有使有勞動能力的貧民自力更生、自食其力,反而使他們淪為永久的貧民。當然,濟貧法的問世也有進步意義。它奠定了英國乃至歐美各國現代社會救助立法的基礎,開創了用國家立法推動社會保障事業的先例。濟貧法的弊端引起貧民的不滿與反抗。但是,濟貧法也以其「懲戒性」、「恩賜性」著稱於世。
1832年,英國維多利亞女王命令組織「濟貧行政與實施調查委員會」,決心改革濟貧行政,此次調查的結果被編製成一項法案,最後為國會通過,即新濟貧法。新濟貧法只是將濟貧權力由分散改為集中,對救濟對象來說,它並沒有什麼本質的變化。它強迫貧民回到條件空前惡劣的貧民習藝所去,則更引起貧民的反抗和要求改革者的抗議。此階段,公民權利的社會救助理念缺乏。

『捌』 英國舊濟貧法的內容 特點 意義等

英國濟貧法制度的特點:
1、英國的濟貧法制度是一項具有綜合性功能的社會政策體系。社會救濟、懲罰和社會控制構成濟貧法制度的主要社會功能,而其中的救濟則是其基本社會功能。
2、濟貧法制度確立了英國民族國家及政府的合法性,逐步擴大了英國公民享有社會救濟的權力,並在一定程度上固化了英國地方政府的權力,這些則構成其主要的政治功能。
3、濟貧法制度既與英國政治、經濟與社會的變遷直接聯系,更對英國政治、經濟與社會變化產生重要影響,英國政治、經濟與社會變遷決定了濟貧法制度性質與功能的變化,濟貧法制度性質與功能的變化反過來影響英國政治、經濟與社會的發展變化。這使得濟貧法制度在社會保險制度為核心內容的新型社會保障制度出現以前,成為適應英國政治、經濟與社會變化的核心社會政策,不僅對英國近代政治、經濟與社會發展產生重要影響,而且對現代英國社會保障制度的產生和發展也具有深遠的影響。
4、英國1834年頒布的《濟貧法(修正案)》具有強制性,條件惡劣,勞動繁重;
5、通對立法保障民眾的福利待遇,重視兒童、低收人者和老人的保護;
6、涉及范圍廣泛,涉及教育、生產條件、失業、養老、生活等領域;
7、不斷完善,受益人口增加等。

『玖』 什麼是《濟貧法》

英則好國歷史上頒布的關於社會救濟的法律。產生於16世紀,一直延續到1948年。16世紀英國圈地運動迫使眾多農民背井離鄉,淪為流浪漢,失業現象日益嚴重。英國統治者被迫考慮救濟貧民問題。 1572年,英格蘭和威爾士開始徵收濟貧稅,1576年又設立教養院,收容流浪者,並強迫其賣納勞動。1601年頒布第 1個重要的濟貧法。授權治安法官以教區為單位管理濟貧事宜,徵收濟貧稅及核發濟貧費。救濟辦法因類而異,凡年老及喪失勞動力者,在家接受救濟;貧窮兒童則在指定的人家寄養,長到一定年齡時送去作學徒;流浪者被關進監獄或送入教養院。 斯圖亞特王朝於1662年通過《住所法》,規定貧民須在其所在的教區居住一定年限者方可獲得救濟。1723年的濟貧法更進一步規定設立習藝所,受救濟者必須入所。由於在執行中弊竇叢生,1782年的法律又作出相反規定,把原料發給有勞動力的貧民在家作工,只把年老及喪失勞動力者集中起來救濟。 1793年對法戰爭開始後,各地發生搶糧事件,於是伯克郡濟貧官員於1795年 5月在斯皮納姆蘭村開會。決定向收入低於公認最低生活標準的工人提供補助,即所謂「斯皮納姆蘭制」,用以緩和階級矛盾。到1832年,除諾森伯蘭及達勒姆兩郡外,英國各郡均實行「斯皮納姆蘭制」。
編輯本段修孫配鉛正
1834年議會通過《濟貧法(修正案)》,這是1601年以後最重要的濟貧法,史稱新濟貧法。該法取消「斯皮納姆蘭制」的家內救濟,改為受救濟者必須是被收容在習藝所中從事苦役的貧民。所內的生活條件極為惡劣,勞動極其繁重,貧民望而卻步,被稱之為勞動者的「巴士底獄」。在管理上,中央設置三人委員會,在地方各教區聯合區組成濟貧委員會,管理濟貧事宜。1847年,中央的三人委員會改為濟貧法部。1871年,濟貧事務改由地方政府部管理,但習藝所的懲治原則一直未變。 20世紀以來,濟貧法的重要性逐漸降低。待到1946年的《國民保險法》和1948年的《國民救助法》通過後,衛生部主管的社會保險已完全代替濟貧,濟貧法失去作用。 蘇格蘭的濟貧制與英格蘭和威爾士的相似,但在1707年英格蘭和蘇格蘭兩王國合並後,由議會通過專門適用於蘇格蘭的法律。這里沒有象英格蘭和威爾士那樣的教區聯合區和濟貧委員會的組織,且在1921年以前沒有救濟有勞動力的失業者的法律。
編輯本段主要內容
各教區負責向居民和房地產所有者徵收濟貧稅,以此為來源給無力謀生的貧民發放救濟。 通過各教會的教區組織失業者從事勞動,安排未成年的孤兒學工。 濟貧法所體現的進步: 政府以積極作為的方式,介入福利領域,干預貧困問題,從而部分地承擔了相應的社會責任。 社會福利和濟貧活動擺脫狹隘的地域性,開始走向社會化、國家化。 濟貧法的局限: 對貧困問題的認識模糊不清。 政策和應對措施的局限。 18世紀後半期,英國進入了產業革命階段,議會於1782年又通過了一項法案,該法案擴大了濟貧面,對教區收容院以外的貧困者給予救濟。此法案使政府財政支出增大。 1834年英國議會通過了「濟貧法」的修正案,即為後人稱之為「新濟貧法」。新濟貧法對申請救濟的貧困者要進行嚴格分類和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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