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西方法律體系中的「陪審團制度」有何優劣之處
我覺得陪審團制度最大的弊端在於不利於操控法律。
❷ 陪審團的性質在法庭上的作用謝謝了
陪審團的基本作用是認定案件事實。在有陪審團的訴訟中,法官不認定事實,法官的基本作用是控制訴訟程序,根據陪審團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
陪審員是由電腦從一個由符合條件的人組成的「後備軍」里隨機抽中的,跟彩票一樣。當陪審員與選舉不同的是: 選舉是自願的,願不願投票悉聽尊便。但當陪審員是義務,一旦抽中,除非特殊情況(需提出證明),沒跑。你休想「矇混過關」,否則以違法論處,違者將受到從罰款到被起訴的懲罰。
被抽中當大陪審員的機率比審判陪審員低。當一次大陪審員要當四個星期。
大陪審團是專聽刑事案的。所有刑事案件在進入審判之前得先到大陪審團聽證。 某人控告某人涉嫌刑事犯罪, 檢察官認為可以立案,即收集各種證據。 但是,檢察官不能決定該案件證據是否足夠進入審判,這個決定必須由大陪審團做出。大陪審團由23人組成,其中包括正負「頭人」和兩位自願擔任的書記。 聽證時必須有至少16人在場,聽完後必須12人投票通過。如果通過,該人即被正式起訴, 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她有罪。如果案件進入審判,則由另一個陪審團—12人組成的審判陪審團—在聽完雙方律師的辯論後,決定該人被控的罪名是否成立。也就是說,一個犯罪嫌疑人要經過兩個陪審團, 共35人的聽證才能被定罪。而民事案件則不必經過大陪審團這道程序。
一般認為英國是現代陪審制的母國。但是,從19世紀中期開始,英國在民事訴訟中逐漸淘汰陪審團,至1993年根據新的法律民事陪審團的適用僅涉及公民名譽的案件。另外,適應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國的近代警察制度和檢察制度相繼得以發展。終於,英國於1933年基本廢除了起訴陪審團——即大陪審團(1948年正式廢除),而代之以檢察官制度。並於1948年,法律准許以簡易程序對輕罪進行審判,無須陪審團參加,這使審判陪審團的適用范圍銳減。據80年代中期的一個統計,如今英格蘭和威爾士,有陪審團參加審判的案件只佔全部案件的5%,其中刑事案件佔4%,民事案件佔1%。[1]如此,陪審制在英國,看來確是衰落了。不僅如此,自19世紀後期以來,陪審制事實上是在世界范圍內逐漸地趨於衰落。然而,陪審制在英國歷史上(乃至一度在世界范圍內)曾長時間的興盛卻亦是歷史事實;並且即使陪審制在英國業已衰微,但仍被認為是普通法的一大傳統性特徵,它使得英美的司法程序迥異於以大陸法系國家為典型的司法程序,並由此發展出了英美法獨特的證據規則。而對於大陸法系,雖然在19世紀初期也曾嘗試著引進英國式的陪審團制度,但是不多久即「蛻變」成了參審制度或者其他樣式;有的甚至根本無法正常運作,以至於不得不忍痛廢棄。可見陪審制度對於英美國傢具有獨特的適應性,以及由此帶來的獨特的制度功能與特徵。出於陪審制度之於英美法系具有如此特徵性的意義,以及其歷史命運之今昔巨大反差,筆者一直對這樣的問題深感好奇:「作為英美法一大特色的陪審制度到底是如何在英國歷史上形成的? 」雖然,現在國內已有諸多學者對陪審制度大致的來龍去脈進行過概略探討,但是,至今為止尚未見學者對「陪審制度如何在英國歷史上形成」這樣的基本問題進行過較為清晰的研究與敘述。筆者認為對這樣的問題進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它或許可以告訴我們陪審制度為何在兩大法系命運截然不同,以及為何昔盛今衰。法國哲學家 德日進說:「過去已經向我們顯示如何建設未來。」[2]歷史對於我們永遠是一種可敬畏的並因此值得我們去挖掘與反思的存在。
是為本文寫作的初衷。
英國陪審團的原初——團體證人
近現代陪審制度成型於英國,並且自英國遍傳世界各地,這為時人所共識。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英國是近現代陪審制的母國。但是,筆者認為這樣的歷史判斷決不意含著英國的陪審制是源於其本土的。當然,許多學者談到陪審制起源一般總是從古希臘雅典與古羅馬的民眾陪審法庭說起,筆者對這樣的方法也心存疑慮,因為它們不久即從歷史上消失,與現今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實無歷史聯系[3]。因此,我們理應直接從英國的陪審團著手去尋找其起源與傳承。
英國陪審制度的起源問題似乎相當模糊,研究者的意見分歧較大,有的追溯其源於盎格魯——撒克森時期的類似做法,有的傾向於認為它是由諾曼輸入。我們確實可以在盎格魯——撒克森國王埃塞爾雷德(Ethelred)的法律中找到這樣的規定:「在每個百家村(wapentake)的集會上,得由十二個年長的鄉紳及邑長(reeve)一起手持聖物宣誓,不起訴無辜者,不隱匿罪惡者。」[4]這的確很象後來的起訴陪審團。另外,十世紀早期,法蘭克王國的教會法院偶爾也有過將某人有罪或無罪的問題交給十二人組成的民眾團體裁決的作法,而英國的教會於Dunstan和Oswald時期也曾借用過法蘭克教會的這種作法。[5]盡管如此,由於它們都不具有固定性,而更多地帶有偶然作法的性質,因而大部分研究學者(包括權威學者)仍傾向於認為嚴格意義上的陪審團是諾曼征服後由威廉一世從法蘭克的諾曼底公國引進來的,而上述類似作法充其量不過是為陪審團制度的引入准備了一些有利條件而已。[6]
據記載,至少從公元8世紀起,法蘭克皇帝和國王就曾經傳喚鄰居調查陪審團(Inquest或 Inquisitio),讓他們回答一位巡迴王室官員提出的問題——主要是關於當地習慣所確認的王室權利和違反王室命令的問題。史料表明,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在當時主要是為恢復王室土地之權利而採用的。由於當時王室土地時常為私人所佔據,國王為清查土地佔有狀況,而命王室官員赴各地探求事實,以恢復王室土地之權利。為了有效地獲取證據和事實,王室採用了鄰居調查團作為推問方式。後來國王將這種推問方式(鄰居調查團)擴及於有關民人身份租稅調查等方面。[7]法蘭克國王的這種鄰居調查團之推問方式初獨為國王特權,國王憑借這種推問方式有效地維護和伸張王室的權利,[8]地方封建權威(如封建領主)[9]斷不能使用。因而,這種調查陪審團實際上是當時國王面對眾多封建地方割據勢力而採用的用以伸張王室權利的手段。同時顯然,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僅是提供證據實情的證人,而非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團。[10]
後來從北方來的諾曼人從法蘭克人手中接過了這種辦法,也使用鄰居調查陪審團。[11]但是,諾曼人具有非常強的行政管理能力,他們將調查陪審團的使用范圍加以擴大,把它作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來運用,中央政府派往地方的王室官吏向當地人調查時,可召集調查陪審團,後者要發誓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管是行政官吏或司法官吏都可以採用這種調查陪審團來獲取有關信息資料,[12]比如行政官吏向其詢問土地佔有以及財產等經濟或其他方面的問題,司法官吏責令其提出犯罪嫌疑人或就犯罪指控是否真實發表意見等。通過這樣的作法加強了中央王權對全國的控制與管理,不久,諾曼底公國便確立起了一套中央機構體系。[13]可以說,這種調查陪審團事實上也是諾曼王室面對封建狀況而努力確立其體系化的官僚管理機構的一種手段,是中央王權向地方封建勢力進行權力盤剝(中性)的一種有效方式,如同法蘭克王室所作的那樣。
諾曼統治者將調查陪審團作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的這樣一種作法,在諾曼底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蘭後不久,便被引入英格蘭的實踐,最著名的就是1086年的《末日審判書》對征稅人口的調查統計。[14]在這次全國性的」摸底」調查中,王室官吏廣泛地採用了十二人鄰居調查陪審團,調查陪審團必須如實回答王室官吏提出的問題,否則要受罰。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能夠快速有效地給王室官吏提供其所需要的詳實信息,因而鄰居調查陪審團對威廉如期完成他的調查計劃起到了難以估量的重要作用。《末日審判書》肯定了威廉征服英格蘭後對土地的佔有,剝奪了廣大農民的權利,對英格蘭的集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5]毫不誇張地說,這一次由從地方民眾中召集的十二人調查陪審團又在王室為自己攫取權力的艱難路途中扮演了」開路先鋒」的尷尬角色。並且我們可以看到這種調查陪審團在性質上仍是團體證人。當然,如前文所交代,威廉及其後來者在王室的各項行政事務中廣泛地採用了這種團體證人,因為憑借它來獲取王室行政所需的各種信息是如此地有效,王室行政因此富有效率。並且王室通過派遣巡迴法官(justices in Eyre)在地方上召集這種調查陪審團來查問有關地方官員有無違犯王室的不軌行為,藉以控制、監管地方的行政與司法活動。陪審團對英王室的重要意義由此可見。直至14世紀,由於有地方各郡代表參加的議會的出現,使得國王無需派官員四處奔跑,即能在議會上獲取其所需的全國各地之信息;加之兼負行政職責的巡迴法官(justices in Eyre)越來越不受民眾歡迎,應公眾的強烈要求很快被司專職審判的巡迴法官(justices of assize)所取代;[16]並且王室的專業化、規范化運作的官僚機構體系在全國也已基本建立,原來的取證方式(調查陪審團)也多少有些難以適應這種專業化及規范化運作的需要,故而,在14世紀王室行政事務中的調查陪審團逐漸地衰微,調查陪審團演變為主要與司法審判相關了。
當然,調查陪審團並非直到14世紀才被引入司法審判。如前所述,諾曼征服後的英王室一開始從諾曼底引進十二人調查陪審團就是為了在政府管理中廣泛地加以運用的。但是史料表明,直到亨利二世,調查陪審團才被固定地應用於英格蘭的司法審判中。[17]之前,司法審判中運用陪審團(jury)的事例較少,據記載亨利二世之父安茹公爵傑佛里曾在重要的民事案件中採用過陪審團。可以肯定的是亨利二世對於十二人陪審團絕對不會陌生,無論是在行政事務中,還是在司法審判中。但是,在亨利二世之前,王室的司法權一直是非正式的,司法權幾全操於地方封建勢力手中,王室干預地方司法被認為是違反自然法則的、不可容忍的。[18]這嚴重阻礙了王室集權。並且「司法中有大錢」(英格蘭格言),司法能帶來豐厚的經濟收入。因此,無論從政治上謀略,還是出於經濟上的考慮,司法權對於英王室無疑都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亨利二世在英國歷史上是個了不起的具有雄才大略的國王,為了盤剝地方封建司法權,伸張王室司法權 ,他對傳統的「令狀」進行了微妙而又是根本性的變革——即將令狀「司法化」。
令狀(writ)初為征服者威廉和他的後繼者統治英格蘭時,王室對全國進行行政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令狀由王室頒發,命令封建領主和郡長等糾正處理那些引起國王注意的不法行為(有礙國王安寧的行為)。這些令狀種類較多,每一種都設計用來解決國王所干預的個案。因此,這些令狀實際上是國王向地方滲權的有力工具。由於這些令狀負載著國王向地方下達的行政命令,收到令狀的封建領主必須著手處理令狀所指向的引起國王注意的不法行為。因此,這個時候的令狀是行政化的。但是亨利二世為了更深入地插手地方事務,伸張王室司法權,他將原行政令狀予以「司法化」——令狀不再單純地命令地方封建領主如何如何做,而是命令其將不法行為所涉之當事人傳喚到王室派遣的法官面前進行訴訟,由王室法官著手審理裁決案件。這樣就使得對不法行為的最終處理權事實上轉移到了王室手中。這是一種王室對地方權力的絕妙篡奪。也正因此,國王的每個令狀就引起一起訴訟,而不再是一種單純的行政命令,在這個意義上說,國王的令狀「司法化」了。這種司法化的令狀所帶來的明顯後果是王室的司法權得以伸張,拿到司法令狀的糾紛(是民事糾紛,刑事案件通過重罪上訴或大陪審團提起,不通過司法令狀提起)當事人只能到王室的法官面前進行訴訟。
為了改革的有效性,他還把調查陪審團與他的『司法化』的令狀制度結合起來。這樣,每一類根據國王的司法令狀可由王室法院或法官管轄的民事案件,均得採用十二人陪審團審,以詢問陪審團作為取證方法,而不得適用宣誓斷訟法或神裁法等原始的取證手段,由此全體公眾可以在王室管轄范圍內的特定類型的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土地訴訟)中將調查陪審團作為正規的制度予以運用。同時,亨利二世還輔之以王室定期地往地方派遣巡迴法官(justices in Eyre)制度。這樣亨利二世就確定了王室對頒發令狀和對陪審訴 訟的專有管轄權,使王室司法權獲得正當性。[19]由此,王室法官主持的特定類型的民事案件中,使用十二人陪審團來審理案件[20]成為制度性作法。
❸ 陪審團是做什麼的
陪審團是指向法官宣誓並且對給定的案子做出裁決的一組人員,尤其是指被法律召集聽取並且在法庭上做出案子最終裁決的一組人員。陪審團為法院中鎮槐用以判定事實的團體,多見於英美法系國家。
做陪審團一般都是從陪審員的國籍、年齡、住所、交流能力、有沒有重罪前科和職業的性質等幾個方面進行限定,比如審判時未滿18周歲,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曉英語,聽力有缺陷或者臘並有犯罪前科等,都沒有資格當陪審員。另外像律師,法官,醫生,牙科醫生,消防隊員,教師和政府官員也不能充當陪審員。
陪審團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一方面陪審團制度通過人民分享司法審判權,以權力制約權力,保障公民自由。現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徵就是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但因現代國家由於地域遼闊、人囗眾多、政治御局友與經濟相分離等原因,現代民主都是間接民主或代議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經常地行使自己的權力,而是選舉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這意味著政治權力的主體與政治權力的行使主體之間存在某種分離。
❹ 英美陪審團制度的區別
英國有兩個陪審團:大陪審團負責起訴,決定是否對嫌疑犯提出控訴;小陪審團負責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兩個陪審團在英國共存了幾百年,並由此構成英國陪審制的重要特點之一。
美國對陪審團制度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首先是在陪審團組成人員上,逐漸對婦女和黑人開放,對性別和種族的排斥度降低。其次,歷史上陪審團的人數是12人,改革之後組成人數可以根據各州的情況在6-12人間組成。再次,陪審團裁決原則上的變化。傳統的陪審團裁決是全體一致通過原則,現在開始應用多數主義。通過改革,陪審團制度在美國得到了比英國更好的發展。盡管如此,美國陪審團制度的發展還是存在較多問題。20世紀以來有些州已經不再使用大陪審團。
❺ 陪審團制度的歷史來源
一般認為英國是現代陪審制度的發源地。但英國的陪審制並非土生土長,而是從法蘭克移植而來。諾曼征服後,這種制度被帶到英國。1166年,亨利二世頒布《克拉靈頓詔令》,將陪審制正式確立下來。詔令規定,發生刑事案件後,必須由熟悉情況的12名陪審員向法庭控告並證明犯罪事實,這就是所謂的起訴陪審團,即大陪審團。但這種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證實犯罪的制度,極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險的境地,於是1352年,愛德華三世下令禁止起訴陪審團參與審判,要求另設一個12人的陪審團進行實體審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小陪審團。至此,英國出現了兩個陪審團:大陪審團負責起訴,決定是否對嫌疑犯提出控訴;小陪審團負責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兩個陪審團在英國共存了幾百年,並由此構成英國陪審制的重要特點之一。
陪審團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數的有選舉權的公民參與決定嫌犯是否起訴、是否有罪的制度。美國法律規定,每個成年美國公民都有擔任陪審員的義務。但是不滿18歲 、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曉英語及聽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沒有資格充當陪審員。
❻ 英國陪審團制度的作用
作為陪審團組成成員的陪審員,他們的任務就是認定事實,探求被告人內心的道德內容(moralintent),這不僅僅是陪審員的權利,而且是他們首要的職責,判斷法律是否公正,使不公正的帶有壓迫性的惡法失效(invalid),讓陪審員們成為與政府的專政和壓迫相抗爭的希臘自由女神帕拉斯(palladium)的象徵,如果是這樣的話,就實現了陪審制度的宗旨--被陪審團審判,也就意味著被國民審判其實這就陷入了一種尷尬的境地,那就是陪審員是為了抵抗政府或惡法的壓迫而產生,但是他的這種權利或是這種資格在某種意義上說,卻是由政府或是強權的司法機關實際給予的。這並是虛偽的民主的體現,而正是這種抗爭恰恰體現了人類社會發展的一般規律——事物的發展,社會的進步,正是由處於它內部的兩種對立力量的此消彼長,相互激烈的抵抗和曖昧的妥協下發生的。
審判員擁有對別人進行懲罰的權力,而如果一個群體可以懲罰膽敢違背他們內心的信念和原則的一般人,從而使他們的價值取向上升為整個社會的行為規則和價值判斷標准,,那麼他們就掌握了控制整個社會的權力,所以說對別人懲罰的權力是權力的源泉(the power to punish carries all other powers with it)。英國近代名法官丹寧說,陪審制是「自由的明燈,憲法的車輪。」
❼ 陪審團的作用
法律分析:陪審團按照英文的意思應該稱臨時公民審判團,或者公民審判團。陪審團是指向法官宣誓並且對給定的案子做出裁決的一組人員,尤其是指被法律召集聽取並且在法庭上做出案子最終裁決的一組人員。陪審團為法院中,用以判定事實的團體,多見於英美法系國家。目前於司法制度中採用陪審團制度的有美國、英國和中國香港等。陪審團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數的有選舉權的公民參與決定嫌犯是否起訴、是否有罪的制度。陪審團制度起源於英國,隨著英國殖民地的擴張,陪審團制度傳入美國,並通過美國對陪審團制度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使得其在美國得到了比英國更好的發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二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❽ 急求英國陪審制度的利與弊,中英皆可
從公民中產生陪審官(員)參與法院審判案件的制度。起源於奴隸制國家雅典、羅馬,為中世紀歐洲少數封建國家所繼承,盛行於資本主義社會。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許多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提出實行陪審制的主張。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一些國家先後在法律上確立了陪審悶橡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實行陪審團制,陪審團有大、小之分。大陪審團的任務是決定重罪案件是否起訴;小陪審團的任務是就案件事實作出裁斷。英國自1933年起,逐步取消了大陪審團。保留大陪審團的主要是美國。美國聯邦系統的法院受理的重罪案件,旦指如叛逆、謀殺、武裝搶劫等,必須經大陪審團決定起訴。各州的法院則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必須經大陪審團審查同意方能起訴,而且被告人不得放棄此項權利;另一種是由法官根據案情決定是否須經大陪審團審查。模罩配大陪審團一般由12~23人組成。其裁斷採取多數表決制,不要求一致通過。美國小陪審團與英國現行的陪審團相似。英國的陪審團由12人組成,其職權是審查證據,聽取辯論,並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實問題作出裁斷,如果有罪,再由職業法官據以判刑。只要陪審團大多數票通過,就可作出裁決;如果陪審團意見分歧太大,就必須解散陪審團,另行召集陪審團進行裁決
利:公平性
弊:有時候違背法律
❾ 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制度是怎樣的
陪審制度是國家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加審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審制度在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應用。根據其形式的不同,分為陪審制和參審制兩種。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採用「陪審制」。在這種制度下,陪審團負責認定事實,法官負責適用法律;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採取「參審制」,法官與陪審員之間沒有明確的職能分工,他們共同組成合議庭,共同評議案件,投票裁決。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制度起源與發展
陪審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紀,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倫實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項措施是設立了被稱為「赫里埃」的公民陪審法院[注1]。陪審法官從年滿30歲的雅典公民中選舉產生,然後按照一定的順序輪流參加案件的審判。每次參加審判的陪審法官人數大概是法院陪審法官總數的十分之一,審判結果由陪審法官投票表決,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內投放石子。古羅馬的司法審判權最初屬於民眾大會,每個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審理。法官全部從公民中選舉產生,每年改選一次。[注2]這種民眾集體審判模式在某種程度上蘊含了陪審制度的思想文化淵源。這種制度是在特定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雅典和古羅馬作為西方文化主要發源地,其政體都是民主政體,由自由民集體裁決來解決各種事務。這種模式深刻地影響司法活動,我們認為由全體自由民組成民眾大會來行使司法審判權是與當時原始的民主政治體制相適應的必然產物。但這種在當代人看來的優秀文明成果隨著歷史的發展而銷聲匿跡——集權的發展不允許這種民主的陪審制度存在。
現代陪審制從嚴格司法制度上講,起源於中世紀的英國,並為其他英美法系國家所承襲。1066年,隨著諾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顛,也把諾曼人在審判中設立陪審團的古老習慣帶到了大不列顛。陪審團被最早運用於11世紀初英王對全國土地進行清理的過程中。在清理過程中,國王委派的調查員必須召集12名當地知情人徹底查清當地土地情況,這就是「末日審判」(Domesdaysurvey)。在此基礎上英王亨利二世頒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靈頓詔令》、《北漢普頓詔令》),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正式確立了陪審制。
陪審制度得到充分的發展是在美國。由於美國和英國歷史上的特殊親緣關系,美國對英國的陪審制學得特別到位,並且美國在移植英國陪審制度的同時進行了改造,使陪審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壯大,這使普通法系國家審判制度和大陸法系國家審判制度產生了巨大差異。
英美法系陪審團的特點:
1、陪審團由普通公民組成。
這些普通公民既沒有接受過專業法律教育,更無司法經驗。英國1974年頒布的《陪審法》規定:凡在議會或地方政府選舉中登記的選民,年齡18到65歲,從13歲起曾在英國連續居住5年以上,沒有因犯罪被剝奪陪審權或者因職業限制不能參加陪審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審員。美國法律中也有類似規定。其所基於的法律觀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於不能允許少數專業人員的壟斷。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識和判斷力參與司法活動,不僅可以對當事人的思想和行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於促進公眾對法律的信心。
2、陪審員在審前對案件沒有任何偏向性意見。
一方面,陪審員不同於職業法官,他們有自己的職業,在開庭之前,他們不可能也不願意對案件先行調查了解。因此在庭審開始時,陪審員對案件沒有形成任何內心確信。另一方面,這也是由陪審員篩選決定的,陪審員是從符合法定條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這種普遍挑選的方法,保證了陪審員對將審理的案件沒有任何偏向性意見。
3、陪審團在訴訟過程中始終處於冷靜旁觀的地位。
眾聽周知,英美法系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這種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居於主導地位,獨立地決定傳喚證人,詰問和反詰問證人,法官只是消極地按規定主持庭審活動的進行。而陪審團的作用比法官更為消極。在整個庭審活動中,除了最後做出裁決外,陪審團的全部職責就是靜坐一旁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而無須像法官那樣對雙方辯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監督。
4、陪審員單獨行使事實裁定權。
陪審團獲致判決後,即回法庭宣布他們對案件事實及何方勝訴的裁判。當然,由於陪審員未經過專業化訓練,法官須就有關法律問題向他們做出解釋,但他不能企圖駕馭陪審團或侵奪其職權。法官與陪審團各自獨立地行使職權,法官必須接受陪審團的裁決。
❿ 英國陪審制是怎樣形成的,有何意義
英國十二世紀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時採用挑選當地居民做見證人的制度
十三四世紀陪審人從在詢問中的見證人地位逐漸演變為裁判事實的陪審官鋒行,並且 進一步確立了大、小陪審團制度
陪審制度是作為維護封建王權而建立起來的,之後隨著資產階級革命逐步發展 成為資產階級反對搜隱反對王權的有力武器。
英國資產階級革命後,陪審制度成為訴訟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原則,陪審團出席審 判是當事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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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答題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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