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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國怎麼提起民事訴訟

發布時間:2023-06-13 13:03:26

A. 國際法庭的起訴程序是那些

一、國際法院管轄權
該管轄權包括兩方面:一是咨詢管轄權、二是訴訟管轄權,其中咨詢管轄權是指有資格提出訴訟的國家。國際法院只能審理國家與國家之間的爭端。但並不是每一個國家都可以向國際法院提出訴訟,只有理約國的會員國有這種權利。那麼理約國非會員國能否向國際法院提出訴訟?可以,但必須藉助安理會關於國際法院規約的條件。例如瑞士,瑞士不是理約國的會員國,但他就藉助了安理會關於這方面的規定。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有資格向國際法院提出訴訟不等於國際法院有管轄權。我來給大家舉一個例子,大家還記得南斯拉夫危機時美國炸了我們的大使館吧,當時我們國內很多人都主張把這個案子交給國際法院來裁決,這樣就造成了兩國緊張的局勢。中國做為理約國的會員國有權向國際法院起訴美國這一行為,但問題在於中國能否提出訴訟,提出訴訟的條件就涉及到法院管轄權的問題。法院管轄權行使的前提必須是當事國雙方自願,大家考慮一下,如果中國對美國起訴法院的管轄權在什麼地方?換個說法,如果被起訴方不同意國際法院該如何解決呢?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例條第六款如果雙方對管轄權發生異議將由雙方自行解決管轄權問題。那麼一個訴訟當事國怎樣表達對法院管轄權的問題,當事國決定法院管轄權有幾種辦法:第一種是藉助法院規約第三條第二款即強制執行管轄權;第二種是當事國雙方簽訂專門協定;第三種是制定解決爭端的條款。第一種辦法就是說當事國可以事先發表聲明接受國際法院強制管轄權的執行,假定當事國雙方都事先發表這樣一份聲明,那麼事情就比較好解決了。在中美使館這個問題上,如果中美同時發表過類似聲明,那麼我們說國際法院就有權執行管轄權。但在這個問題上絕大多數國家在發表聲明時都持有一定的保留,並且國際法沒有規定保留范圍。例如美國曾經發表過在內政爭端方面不接受管轄權,甚至美國還對內政這個詞做了更進一步的解釋,內政即由美國來決定的事。大家不難看出,事實上美國對內政這個詞的解釋就是對國際法管轄權的完全否認。因此在國際法院中有一部分法官認為這是非法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認為國際法對這方面的規定是不明確的,那麼這個問題至今沒有解決。第二種辦法是當事國雙方在談判無效的情況下將案件交給國際法院裁判,雙方通過裁判達成共識並簽訂協議。一般情況下這種方法是最好的。第三種辦法就是如果當事國對公約中規定條款的解釋和適用性發生分歧時可以通過國際法院進行裁決,但這只是公約的附加條件。例如在《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的最後就有類似的條款,但這個公約的特點是如果你參加就沒有保留權。大家都知道,中國和日本之間有一個舊的化學武器的問題。二戰時日本在中國留下的化學武器問題根據公約日本就必須幫助中國解決,如果雙方發生分歧可以通過國際院進行裁決。這里還有第四種辦法,關於第四種辦法有一個例子:英國與阿爾巴尼亞曾經在一次海上事故中產生爭端。當時英國的船隻在靠近阿爾巴尼亞領海的海域內被阿的水雷擊中沉沒,英國向國際法院提出訴訟。但阿認為國際法院沒有執行管轄權的依據。而國際法院對阿的拒絕也做出了回答,國際法院的依據是:阿曾經在這之前對安理會關於在規定海域內有意阻撓別國船隻航行並涉嫌武力攻擊的國家,交予國際法院裁決的聲明表示支持,而英國正是根據這一聲明對阿進行起訴地,因此根據這一點國際法院認為有管轄權。

法院的管轄權分為這幾種方式,但這也不是一個很簡單的問題。當事國雙方是通過特殊協議將案件提交給國際法院的,否則他們不會接受國際法院的裁決。因為他們都會強調管轄權的問題,這里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法院沒有管轄權;第二種情況是法院有管轄權但不允許法院來解決。

有這樣一個例子能夠反映第一種情況。大概在去年,巴基斯坦向印度提出訴訟。因為印度在印巴邊界上用導彈擊落了巴基斯坦的一架海軍飛機,當時巴基斯坦在國際法管轄權方面的依據是根據印巴兩國曾經在藉助國際法院強制管轄權方面發表過聯合聲明。但印度方面認為當時在作聯合聲明時他們是有保留地。其中聲明中有這樣一條:「曾經參加過英聯邦的國家,不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印度認為國際法院沒有管轄權。印度這種說法事實上是針對巴基斯坦的,因為印度曾經在印巴沖突中由於同時與巴基斯坦接受管轄權而遇到過這方面的教訓。為此印度立即在事後修改了聲明中的一些條款,例如剛剛提到的那一條。巴基斯坦方面對印度提出的說法給予了反駁,巴認為印度的這些條款是對巴的歧視。但法院是怎樣解決地呢?法院認為印度的保留是有根據的,因此法院宣判印度勝訴。說到這里大家肯定會問為什麼要判印度勝訴。因為國際法院與一個國家的法院有著本質的區別。國家法院是由直接政府控制地,因此在審理案件時不會考慮自身有無管轄權。而國際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考慮到公正性以及一些國際關系方面的問題,因此必須依照國際法和一些相關的國際公約來受理。

另一種情況有這樣一個例子。伊朗曾經起訴美國,原因是在兩伊戰爭時美國炸毀了伊朗在海上的幾個鑽井平台,要求美國為此賠償。管轄權的依據是什麼?因為伊朗並沒有接受法院的強制管轄權,而美國因為在尼加拉瓜案件上的失敗也退出了強制管轄權。1949年伊美之間曾經建立了《合並通商友好條約》,伊朗提出美國違背了條約的規定。而美國反駁伊朗,說這不涉及到自由通商法的問題,這與中立法和戰爭法有關,因此美國認為法院沒有管轄權。那麼法院是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的呢?法院認為這個案件與自由通商法有著直接的聯系,因為伊朗的海上石油平台有很多石油管道是與其他國家相連地,這就說明伊朗和其他國家有石油生意。那麼法院認為這個案件觸及了自由通商法,因此法院就有管轄權。但法院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開始審理此案,因為當事國雙方都想再等一等。

通過以上這兩種情況,我們可以看到,國際法院的管轄權並不是由當事國單方面提出訴訟或認同才能執行地,因為這涉及到當事國雙方的認同協議以及對法律適用性的認可。

二、國際法院簡介
1.國際法院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提交的法律爭端根據《聯合國憲章》規定以及有關條約及公約做出判決,或對聯合國其他機構提出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國際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權國家之間的爭端,它沒有刑事管轄權,不能審判個人,例如戰犯。按照有關規定,只有當事國一致同意提交國際法院的法律爭端,國際法院才能做出裁決。

2.國際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轄許可權的民事法院(解決國家間爭端和向經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構和專門機構提供咨詢意見),沒有附屬機構。

然而,1946年以來設立的大量區域法院和特設法庭造成了一些混亂。

國際法院沒有刑事管轄權,因此無法審判個人(例如戰犯)。這項任務屬於國內管轄、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等由聯合國設立的特設刑事法庭及國際刑事法院。

國際法院還必須區別於專門處理與歐洲聯盟事務有關案件的歐洲法院(位於盧森堡),以及根據人權公約設立的審查指稱違反人權公約情事的歐洲人權法院(位於法國斯特拉斯堡)和美洲人權法院(哥斯大黎加聖何塞)。這三個法院可審查私人(訴國家和其它被告)提交的案件,而這類案件國際法院不能受理。

國際法院還有別於國際海洋法法庭(海洋法法庭)等專門國際審判法庭。

國際法院不是各國司法機構可以上訴的最高法院,不是個人提出最終申訴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國際法庭的上訴法院。但是,在其具有管轄權的案件中,國際法院有權就仲裁裁決的效力作出裁定。

B. 英國法律

憲法的外延,從廣義和狹義上來說,包括兩種:
狹義上的憲法是指成文的憲法典,從這個意義上講,英國顯然是沒有憲法的;
廣義上的憲法則包括:成文憲法典、憲法性法律、帶有憲法內容的行政規章制度、習慣法,這樣看,英國的憲法精神體現在除成文憲法典外的廣義憲法中。

由於英國是最早實行資產階級革命的國家,憲法所主張的自由、民主、平等等基本精神在公民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所以,英國不需要一個成文憲法典的約束,而憲法精神就能夠得以很好地實施。

英國的法律體制:法律、行政規章、習慣法為主

C. 英國怎樣通過法律的呀

英國分上下議院,兩個議院的議員都有提議立法的權利.兩個議院相互制約監督.但上議院和內閣有強行通過法律的權利.不管誰制定出來的法律,如果沒有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認可同意就不具備法律效力.所以就會出現議院或內閣的多次審議通過的法律由於得不到大法官的認可,就通過法律程序撤換最高大法官來使法律生效的情況了

詳細的說是:

憲法
英國憲法與絕大多數國家憲法不同,不是一個獨立的文件,它由成文法、習慣法、慣例組成。主要有大憲章(1215年)、人身保護法(1679年)、權利法案(1689年)、議會法(1911、1949年)以及歷次修改的選舉法、市自治法、郡議會法等。君主是國家元首、最高司法長官、武裝部隊總司令和英國聖公會的「最高領袖」,形式上有權任免首相、各部大臣、高級法官、軍官、各屬地的總督、外交官、主教及英國聖公會的高級神職人員等,並有召集、停止和解散議會,批准法律,宣戰媾和等權力,但實權在內閣。蘇格蘭有自己獨立的法律體系。
大憲章共65條,其內容分三部分:第一部分為國王與領主關系規定;第二部分為國王施政方針與程序規定;第三部分為國王與領主爭端處理規定。按照大憲章的規定,國王要保障貴族和騎士的封建繼承權,不得違例向封建主徵收高額捐稅,不得任意逮捕、監禁、放逐自由人或沒收他們的財產,承認倫敦等城市的自治權。為了保證憲章不落空,由25名男爵組成一個委員會,對國王進行監督,如果憲章遭到破壞,封建領主有權以軍事手段強迫國王履約。英國以後的憲政,追根溯源即來自大憲章,其基本精神即王權有限和個人自由。有的學者如斯托布斯就認為,整個英國憲政史,實際上是大憲章的注釋史。

司法
有三種不同的法律體系:英格蘭和威爾士實行普通法系,蘇格蘭實行民法法系,北愛爾蘭實行與英格蘭相似的法律制度。司法機構分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兩個系統。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民事審理機構按級分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民事庭、上院。刑事審理機構按級分為地方法院、刑事法院、上訴法院刑事庭、上院。英國最高司法機關為上院,它是民、刑案件的最終上訴機關。1986年成立皇家檢察院,隸屬於國家政府機關,負責受理所有的由英格蘭和威爾士警察機關提交的刑事訴訟案。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是英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並在某些國內和國際案件中代錶王室。英國陪審團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紀,至今已經是其刑事法制根深蒂固的組成部分了。

D. 英國的國際法狀況

英國的法律制度

這一部分將簡明扼要地介紹英國法律制度的整體框架,並在主要

參考英國文化委員會《法治與管理》1996年冬季刊的基礎上成文。

1 .法律的分類

英國法律中兩種最主要的部門法就是刑法和民法。刑法主要針對

被認為危害到整個社會的行為,也就是罪行,比如謀殺或盜竊。通常,

國家會對行為人提起公訴,而且,如果法院判定有罪,行為人將受到

國家的刑事制裁。民事案件是私人之間的糾紛。常見的形式是,一方

起訴另一方給自己造成了人身傷害,或是起訴另一方欠自己的錢。如

果勝訴,他通常會得到一定數額的賠償金,作為受損權益的補償。

在有些情況下,同一事件可能會導致不同的訴訟形式,有時可能

引發刑事訴訟,有時則在民事法庭接受審理。最近發生的一件強奸案

就屬於這種情況。警方指控被告犯有強奸罪,由刑事法庭加以審理。

法庭判定被告無罪。目前,受害人正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為她

所遭受的傷害償付賠償金。盡管刑事指控失敗了,被害人在民事訴訟

卻有可能勝訴。其原因在於,每一種訴訟中要求澄清的爭議點不同,

所適用的程序不同,對證據證明力度的要求也不同。在刑事訴訟中,

只有當案件事實已經得到充分的證明、以至於足以「排除合理懷疑」

時,才有可能定罪。也就是說,定罪的前提是事實認定確鑿無疑。民

事訴訟的結果則取決於「可能性的比較」,如果一種事件發生過的可

能性大於沒有發生過的可能性,就可以被認定為事實。

除了民法和刑法之外,英國法律中還有一種叫做公法的部門法。

它涉及到對政府行為提起的訴訟。法院賴以審理這類案件的程序叫做

司法審查。在下一期的《法治與管理》中,我們將更為詳細地介紹這

種程序。

2.法律淵源

在英國,有三種最主要的法律淵源,即:制定法、判例法和歐共

體法。

由上院和下院組成的國會是英國的最高立法機構,國會立法只有

與歐共體立法相抵觸時才可能被撤消(參見下文)。國會法案(即制

定法)被視為最重要的立法,其它較為次要的立法往往以法定文件和

規章的形式出現。

立法程序

政府提案

在一部議會法案成為法律之前,它被稱為議案,而一部議案往往

要經過無數的程序才能被通過,最終成為法律。大多數議案都是由現

任內閣提交國會審議的,因此由有關的內閣大臣呈交給國會。一部議

案在下院的通過要經過這樣一些程序:

下院

一讀

二讀

委員會討論階段

報告階段

三讀

隨後,在上院也會同樣經過這些程序,而且,上院還可能對議案

提出修正。如果作出了任何修正,這部議案又會被重新送回下院再次

接受審議。一旦整個議案由國會兩院通過,它將被呈送給女王陛下御

准,這是一個自動的程序。

私人提案

此外,還有一種適用於私人提案的程序。私人提案不是由政府機

構提出的。這種提案通常先在上院經過一讀和二讀。如果它通過了二

讀,就會被提交給一個由五位上院議員組成的選擇委員會審閱。隨後

就會進入報告階段,緊接著便是三讀。然後,它將被送到下院,同樣

經過上述程序。如果該提案通過了所有這些程序,它將被呈送御准。

御准

根據慣例,君主一般不會拒絕批准一份已經由國會兩院通過的議

案:最近的一次君主否決議案事件發生在1707年,在那一年,安妮女

王拒絕批准一份「國民軍議案」。

上院的權力

上院的議院不是選舉產生的。他們或者是世襲貴族,來自英國貴

族中的爵位享有者階層;或者是一代貴族,即因為自己的社會成就而

被授予上院議院(爵士)資格。這個非民選機構的權力已經逐步受到

一系列議會法案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部法案是在1911年通過的。

現在,即使一部議案沒有獲得上院通過,只要它在連續兩次下院會議

上得到通過,就可以呈送君主御准。如果一部財政議案在國會接受審

議的時間已經達到一個月,它就可以被呈交給君主。

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國法律制度中的第二種法律淵源。法院可以適用來源

於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法律原則,這些原則是法院在長期的實踐過

程中逐漸積累下來的古老規則。法官也可以援用先例原則,也就是在

已經定案的判例中尋找法律根據(見下文)。這種創造法律的方式為

法律的演進和發展提供了機會,受其更為正式的程序的制約,議會往

往無法提供這樣的機會。法院可以比較容易地確立新的原則,或是賦

予舊原則以新的含義,使之能夠適用於一個具體個案,因此,可以說

法官造法比議會立法具有更大的靈活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官

也不能不受限制地隨意創造法律規則。

歐盟法律

英國於1972年加入歐盟,從那以後,在可以適用歐盟法律的案件

中,英國法院都必須適用歐盟法律。即使在歐盟法律與某一部議會法

案相沖突的時候,情況也是這樣;換句話說,議會至上原則只有一個

例外,那就是議會必須服從歐盟法律的否決權。有一個判例可以說明

這種情況,那就是女王訴交通大臣案(菲克多特姆公司勝訴[1991])。

此案的導火線是1988年《商船法》,該法允許負責交通事務的國務大

臣就在英國水域捕魚的有關事項制定條例。要取得捕魚許可證,一艘

商船必須有75%以上的所有權屬於英國。菲克多特姆公司的大多數船

只都是在西班牙注冊的,由此它們沒有資格取得許可證。因此,該公

司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指控1988年法案有悖於歐盟法律。歐洲法院

規定歐盟成員國必須遵守歐盟法律,因此1988年法案違反了該項規定,

該法案的有關條款「無效」。這一判例清楚地表明了這樣一項原則,

即:在歐盟范圍內,各國立法機構不再享有完全的主權。

歐盟的機構設置:

歐洲理事會

各國政府首腦組成

為歐洲共同體制定總的政治路線

部長會議

由每個成員國各委派一名代表組成,是歐盟的主要立法機構。

常設代表委員會

該委員會負責向部長會議提供咨詢

歐洲委員會

這個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向部長會議提出立法草案

歐洲議會

歐洲議會是一個顧問機構

歐盟的主要機構包括部長會議、歐洲委員會、歐洲議會、歐洲司

法法院以及歐洲理事會。歐洲理事會由各國政府元首和外交部長組成,

在通常情況下,每年舉行三次會議。歐洲理事會是歐洲共同體的核心

部分,因為只有在這一層次,才能討論決定諸如批准重要條約之類的

事項。歐洲理事會的會議還旨在為歐洲共同體確立總的政治路線。部

長會議由每個成員國各委派一名代表組成。這些代表通常是各國外長。

此外,部長會議還有一個附屬機構,即常設代表委員會,它負責向部

長會議提供咨詢,特別是針對歐洲委員會的立法建議。部長會議是歐

盟的主要決策機構和立法機構。例如,它可以通過由歐洲委員會提出

的立法草案,還可以代表歐盟參與制訂國際公約。部長會議的主席職

位由各國代表輪流擔任,每屆任期六個月;英國代表將於1998年上半

年擔任這一重要職務。

歐洲委員會是歐盟的執行機構,有常任職員14,000餘人。它由20

名委員組成,其中每個小國有一名代表,每個大國有兩名代表。委員

由各成員國通過協議任命。每一位委員都各有分工,專門負責歐盟的

某項工作,例如,有農業委員、交通委員等等。歐洲委員會在立法過

程中的角色是向部長會議提出立法草案;但是,部長會議只有在全票

贊成的情況下才能修改一項歐洲委員會提出的立法草案。歐洲議會由

各成員國選派的代表組成。它只有「議會」之名,卻沒有議會之實,

它只有顧問權,而沒有立法權。部長會議就歐洲委員會的立法草案征

求歐洲議會的意見。

歐洲司法法院設在盧森堡,由各成員國根據協議任命的十三位法

官組成。它所遵循的是歐洲大陸的審判模式,即:它的審判方式是糾

問式而不是抗辯式的,因此,書面的論辯比口頭論辯更為重要。它的

主要職能是保障歐盟法律的遵行。此外,還有一個新近成立的初審法

院,由各成員國政府任命的十二位法官組成,負責審理輕微案件。

條約

條約是一種主要的立法淵源。毋庸質疑,最重要的條約是創建歐

洲共同體的三部條約,即:《歐洲煤炭與鋼鐵共同體條約》、《歐洲

子能機構條約》和《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最近的《單一歐洲文件》

和《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也具有和上述三大條約同等重要的地位。

部長會議和歐洲委員會

部長會議和歐洲委員會可以制定或提出意見、建議、條例、決議

和指令。這些都屬於歐盟的次級立法。建議和意見並不能直接適用於

英國,但是,根據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案》制定的成文法或委託立

法可以使它們在英國生效。對於指令而言,情況也是如此,雖然偶爾

有些時候,它們不必經過本國立法的貫徹也可以直接產生法律效力。

例如,在馬歇爾訴南安普敦和西南漢普郡地區衛生局一案中,原告就

指出一項旨在保障就業問題上的男女平等的歐盟指令未能得到恰當的

貫徹執行。英國立法限制了歧視性解僱的賠償數額,也排除了利息給

付。歐洲司法法院在裁決中指出,英國國內立法沒有正確地貫徹指令,

因此該項立法無效。

根據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案》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歐盟決議

可以直接適用於英國,而歐盟條例則應當適用於英國。在英國法院和

歐洲司法法院,可以對所有的歐盟次級立法提出質疑。如果英國法院

認為自己無法確定某一疑點,它也可以把問題提交給歐洲法院解決。

這就與主要立法(條約)形成了對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主要

立法的效力提出質疑;法院只能解釋歐盟主要立法的含義。

歐洲司法法院

歐洲司法法院是歐盟法律的一個重要來源,因為,在解釋主要立

法和次級立法的過程中,它已經發展出了一套判例法。值得注意的是

,歐洲司法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是兩個不同的機構(有關詳情請參見

《法治與管理》1996年冬季刊)。有人認為,隨著歐洲司法法院逐漸

發展出了歐洲憲法,這將在英國憲法實踐中引起一場「悄然的革命」。

3.糾紛解決機制

法院

英國司法程序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訴訟階段,即:審判階段和上訴

階段,這種區分決定了不同的案件應當由哪一級法院來審理。與許多

其它國家的法院系統不同,英國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法院系統

的結構都是非常復雜的,因為它不完全是垂直的金字塔式結構。根據

訴訟性質的不同(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也要選擇不同的法院。

關於英國法院的層級,在《法治與管理》1996年冬季刊第一部分中有

更為詳細的介紹。

直到最近,上議院一直都被視為英國法院系統中的最高審級(終

審機構)。只有立法(通常是一部議會法案)才能推翻一項上議院的

裁決。現在,英國作為歐盟成員這一事實改變了上議院的這種至上地

位。任何與歐盟法律的某項內容相關的案件都可以提交到歐洲司法法

院(ECJ)。歐洲司法法院裁決的效力高於上議院裁決和英國立法。

大多數提交到歐洲司法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到商業貿易問題,但是,歐

洲司法法院也就許多社會問題(比如同工同酬和性別歧視問題)作出

過權威性的裁定。要想進一步了解有關情況,請參閱《法治與管理》

1996年冬季刊第五部分——「歐洲人權的法律保護」。

歐洲人權法院(ECHR)與歐洲司法法院扮演著類似的角色,但它

審理的案件主要涉及到可能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的政府行為。

《歐洲人權公約》規定了一些基本人權,包括自由和安全的權利、接

受公平審判的權利、言論與集會自由以及隱私權。就目前的情況而言,

歐洲人權法院裁決的約束力不及歐洲司法法院裁決,因為《歐洲人權

公約》尚未直接成為英國法律的一部分。

小額訴訟法院

如果一起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的數額少於3,000英鎊,這種案件

就自動適用一種叫做「小額訴訟程序」的替代審判方式。這種案件仍

然是在郡法院聽審,通常是由一位地區法官負責審理,但適用的訴訟

程序卻遠遠不如普通民事訴訟程序那麼正式,特別是在證據規則的適

用方面。這種訴訟中的庭審更象是仲裁中的聽證,而不是一次充分的

審判,訴訟當事人可以親自出庭,不必聘請律師。這種訴訟程序的目

的是通過減少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間、簡化訴訟過程來便利當事人

尋求司法救濟,特別是為私人消費者提供方便。

裁判所

除了法院以外,在英國還有許多不太正式的司法機構,它們在英

國法律制度中也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這些機構就是裁判所。它們

的主要作用是裁定與行政管理中的特殊法律事項有關爭議。工業裁判

所可能是最為大眾所熟悉、應用也最廣泛的一種裁判所,它主要審理

與就業權益有關的案件。此外,還有許多其它種類的裁判所,負責處

理許多其它重要事項,包括涉及社會保障、稅收和精神衛生保健等問

題的案件。

裁判所與傳統的法院不同,因為它們所適用的程序不太正式,而

且,當事人通常都是自我代理。這就意味著裁判所處理案件的速度比

普通的法院系統更快。在裁判所處理的大多數案件中,都是由一位受

過法律訓練的主審官和兩位非法律專業人士共同聽審。這兩位非法律

專業人士通常都是案件所涉及的專業領域內的行家。在聽取了所有證

據之後,他們會作出一項書面裁決,而且,在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

都有權上訴。與普通民事訴訟不同,裁判所案件的當事人通常無法享

受充分的訴訟補貼(即國家對訴訟費用的補貼)。

不同種類的裁判所有不同的工作量。在去年一年裡(1995-1996

年),所有工業裁判所總共處理了70,000多起案件,其中超過50%的

案件都與不公平解僱有關。而在1986-1987年,英國所有工業裁判所

受理的案件只有不到35,000起。最新的數據表明,在工業裁判所審理

的全部案件中,申訴成功的佔47%。而且,在所有這些案件中,只有

21%的申訴人聘請了法律專業人士作為他們的代理人(這些數據來自

就業裁判所服務中心的官方統計材料)。

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

由於提起正式訴訟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和金錢,而且訴訟程序非常

復雜,民事糾紛的當事人越來越願意採用替代性的非對抗式方法來解

決他們之間的爭議。可供選擇的方法有許多種,但所有這些方法都可

以統稱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能夠以較小的代價解決問題是這

些方式的優勢。在最近的關於改革英國民事司法體制的提議報告中,

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已經得到認同。關於英國的民事司法改革,在

第二部分中會有更詳細的介紹。

和解

替代性糾紛的第一種解決方式是當事人在不需要外部裁斷的情況

下自行達成和解。為了使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通常需要他們的律師

彼此展開一系列的斡旋和談判,運用各種各樣的和談技巧。對於個人

與保險公司就人身傷害賠償問題產生的糾紛來說,和解是一種很常見

的解決方式。原告通常會求助於一位「人身傷害鑒定小組」的成員,

後者將就賠償數額問題提出自己的意見。

仲裁

作為替代性糾紛的一種解決方式,仲裁被廣泛應用於許多不同的

商業領域,特別是在與房屋建築有關的事項上。當事人事先同意,如

果發生糾紛,他們就把爭議事項交由一個獨立的第三方處理,這個第

三方通常是特許仲裁員協會的一位會員。在許多方面,仲裁象是另一

種形式的法庭審判,因為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法律論辯並提

供有關的證據。除非另有協定,仲裁員將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這種

裁決具有與判決同樣的效力,當事人可以請求強制執行。仲裁程序受

立法的約束,主要的相關法律是1950年《仲裁法》。仲裁與法庭訴訟

之間的主要區別是:仲裁員通常是糾紛所涉及的領域內的專家,而且,

仲裁程序處理問題更為快捷,仲裁不必公開進行。

調解與調停

調解與調停是另外兩種重要的替代性糾紛的解決方式。兩者都比

仲裁更加缺少形式化特點,但是,與和解不同的是,它們都涉及到一

個第三方,至於這個第三方在積極提出糾紛解決方案上發揮多大的作

用,則隨著具體案件的不同而不同。

調解通常從一開始就涉及到調解員的主動工作。在英國,調解方

式的主要應用領域是不公平解僱案件,調解通常在案件提交工業裁判

所審理之前進行。調解是一種法定的方式,由「咨詢、調解與仲裁事

務局」歸口管理,努力找出當事人一致同意的解決這類糾紛的方式是

這個部門的法定義務。咨詢、調解與仲裁事務局是一個非行政性的政

府機構,由一個十二人委員會領導。對該委員會的任命最終由貿易與

工業部決定,但是,在這方面,國務大臣有義務任命一個獨立自主的

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當由工會和私人企業的代表組成。咨詢、調解與

仲裁事務局享受中央政府的財政撥款。從歷年的平均數值來看,咨詢、

調解與仲裁事務局的介入使大約三分之一的工業裁判所案件不需審理

就得到解決。

調停通常是指幫助當事人找到自己的解決方式的過程,通常可以

作為當事人訴諸司法審判之前的過渡步驟。調停通常被用來解決婚姻

糾紛,並最終在1996年《家庭法》中得到法律支持。當一樁婚姻已經

明顯破裂的時候,就可以用調停來幫助夫妻雙方就子女監護權、財產

分割和夫妻共有房屋的處置等問題達成協議。現在,提供調停服務已

成為家庭法專業律師的一項通常業務,但是,在扮演調停員角色的時

候,律師必須在調停過程中或是另外單獨向當事人提出法律上的建議。

調停在商業領域也已經得到越來越多的應用,仍然是作為訴諸司

法裁斷前的過渡措施。對於解決微小爭議來說,聘請調停員是一種很

有吸引力的辦法,因為:無論提出哪種形式的訴訟,從成本上看都很

不合算,所以,當事人不會把提起訴訟作為第一位的選擇。每一方當

事人都願意承擔自己一方尋求解決糾紛的成本。目前,這種類型的調

停還沒有具體的法律根據,調停的規則和程序由當事人自行確定。調

停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時間和金錢成本都比較小的糾紛解決機會,但

是,它的成敗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願意妥協。此外,調停員在當事人的

充分信賴下引導和推動對話協商的技巧也在很多時候也會起到決定性

的作用。在英國,當事人可以得到的調停服務有許多種,有些是由私

人調停服務中心提供的,還有的是作為郡法院的一項附加業務。

4.司法實施

法律解釋

法院可以解釋法律,但是,它們不能改變或推翻議會制定的法律。

在英國鐵路委員會訴皮金(1974)一案中,上議院明確指出:法院不

能對一部成文法的效力提出質疑。不過,成文法條款的含義有時候可

能是模稜兩可或含糊不清的,這時候,法院就不得不去澄清法律條文

的含義。如果上議院對一部成文法的解釋與議會的立法意圖相反,議

會就可能通過一項修正案來進一步清楚地表明該項法律的含義。法官

解釋法律時會援用許多規則來幫助自己理解法律的含義,這些幫助法

官進行法律解釋的規則就叫做法律解釋的原則。

a).字面含義規則

字面含義規則要求法官在解釋法律時必須根據法律條文詞句的明

顯、通常或字面的含義。法院的目的是揭示議會表達在法律條文語句

中的立法意圖。按照法律條文語句的通常含義來運用法律會造成一種

荒唐的結果並不能成為法院拒絕遵循字面含義規則的理由。要找到一

個詞或一些詞的准確含義,法官可以參考字典、成文法中的定義條款、

1978年《解釋法案》或者是涉及該語詞含義的從前判例。不過,在女

王訴馬吉尼斯(1987)一案中,上議院的大多數議員主張採用「供應」

一詞的通常含義,而不必參照字典上的解釋。切弗里的高夫勛爵則持

有異議,他指出,如果議員們按照字典上對「供應」一詞的定義來解

釋法律的話,他們就不會根據1971年《禁止濫用毒品法》的規定認定

被告有罪了。雖然高夫勛爵的意見似乎更有道理,但大多數上院議院

並未採納他的觀點,這也說明:在成文法解釋方面沒有硬性的和一成

不變的規則。在一個案子中,法院可能會使用字典,而在另一個案子

中,法院可能又決定參考以前的判例。

b).「黃金規則」

「黃金規則」通常用來矯正字面含義規則的缺陷,以防止產生荒

唐的結果。當成文法中的語詞只有一種字面含義時,「黃金規則」也

優先於字面含義規則。例如,在女王訴內政大臣(1981)一案中,擺

在法院面前的問題是:普蒂克夫人通過欺詐、偽造證書和偽誓等手段

締結了英國法所認可的有效婚姻,她是否有權成為英國公民?如果采

用1948年《英國國籍法》的字面含義,她已經成為英國公民。盡管如

此,負責內政事務的國務大臣有權不授予她英國公民身份。法院採用

了「黃金規則」,指出:任何人都不應當從其犯罪行為中獲益,由於

普蒂克夫人的婚姻是通過不誠實的手段締結的,她不能成為英國公民。

c).不確切文字釋義規則

這條規則允許法院考察從前法律的情況,以確定目前的成文法試

圖彌補什麼樣的不確切含義。在海頓案(1584)中,這條規則被解釋

為:

1)法院要判斷:在本法案產生之前,適用於本案這種情況的普通

法是什麼?

2)普通法未能澄清的不確切含義和未能避免的缺陷有哪些?

3)國會立法試圖作出哪些改進?

4)在回答了上述問題之後,法官就要扮演國會試圖扮演的角色,

並消除法律條文中的不確切因素。

因此,法官的角色是分辨出國會的立法意圖,並採取相應的行動

以防止不良後果的產生。

最後,從成文法解釋的角度來看,需要注意的是:應當把一部成

文法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因此不能離開整部法律的語境來考察個別語

詞的含義。

司法先例

先例原則的內容是:法官在處理任何具體案件時都應當根據擺在

他面前的事實來作出判決。這項判決隨後就成為一個先例,同級法院

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在以後面對同類事實的時候都必須遵循這一先例。

這就意味著上議院(作為最高法院)的一項裁決對所有其它英國法院

都具有約束力;但是,上議院本身可以判定自己以前的裁決是錯誤的,

並且可以推翻自己以前的裁決。但是,遵循先例原則要求區分一個判

例的「判決理由」和「附帶意見」,前者是法官作出判決的根據,後

者則是法官的議論,與判決本身沒有直接的關系。判決理由是判決中

具有約束力的部分,而作為「附帶意見」的陳述則只有說服力,審理

另一個案件的法官不一定非得遵循這種意見此外,法官還可以把自己

目前處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事實與先前判例中涉及的事實區分開來,從

而不必受先前判例中的法官判決的約束。

5.司法審查

司法審查涉及到某個政府機構所作出的決定或行為的合法性問題,

它來源於法院所具有的傳統的普通法權力。直到引起反對的行政決定

已經作出之後,當事人才能提出司法審查申請,法院也才能受理這種

申請。如果法院認為某項司法審查申請是合理的,它就會發出某種特

定的令狀,例如,它可以推翻該項行政決定,也可以禁止某個政府機

構作出某種行為。

推翻一項行政決定的理由包括:「不合法」、「非理性」以及

「不符合程序」——這些都是迪普洛克勛爵在司法審查的重要判例

「公務員協會訴人事大臣(1985)」中用到的術語。如果一項行政決

定是某個政府工作人員超出自己的職權范圍作出的、或者是某人在沒

有代理權的情況下受委託作出的,它就可能被視為不合法。迪普洛克

勛爵認為「非理性」的主要類型是缺乏合理依據。但是,判斷「缺乏

合理依據」的標準直到1948年通過「地方電影院協會訴溫茲伯里公司」

一案才確立起來。在該案中,格林勛爵指出:「我們仍然可以說,即

使行政機關未曾逾越它們應當負責的事項范圍,它們也不能作出一種

如此缺乏合理依據、以至於任何理性的機構都永遠不會作出的決定。」

(斜體為本文作者所加)。

如果一項行政決定不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步驟來作出的,那麼這項

決定就可能因為適用程序不當而被宣布無效。這包括違反自然正義原

則的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時沒有履行公平持正的義務。

6.律師職業

與大多數國家不同,律師在英國不能構成一個單一的職業團體,

而是分成兩個不同的、而且各自獨立的職業集團,即出庭律師和事務

律師。這兩個職業團體各有分工,關於它們之間的差異,在《法治

E. 請問「英國的法院體系」是什麼

在英國,民事法院體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法院和上議院四級法院所組成。其中郡法院負責受理一般的一審民事案件,而上訴法院、上議院作為主要的上訴審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訴案件。至於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復雜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同時也受理針對郡法院一審判決提出的上訴案件。在英國的民事司法架構下,當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審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對高等法院一審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訴法院上訴;如果對上訴法院的二審判決不服的,還可以向上議院提起第二次上訴。通常認為,英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三審終審制;而就上訴審的審理對象而言,第二審原則上為法律審,一般不涉及事實問題,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實,第三審則為法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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