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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法院院長如何產生

發布時間:2023-06-14 03:39:05

A. 英國最高法院的最高法院法官

最高法院在2009年10月1日正式啟用,12席法官席位中,其中10席由原來的上議院常任上訴法官出任,第11席由笑團卷宗主事官(Master of the Rolls)克拉克勛爵(弊棗Lord Clarke)出任,他成為首位未擔任過常任上訴法官,而直接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克拉克勛爵遺下的卷宗主事官一位,則由原上議院常任上訴法官廖柏嘉勛爵接替,因此廖柏嘉勛爵未有到最高法院供職。至於首任最高法院院長一職,由原上議院首席常任上訴法官菲利普斯勛爵出任。
截至2014年10月1日,最高法院法官分別是:
1. 紐伯格勛爵(Lord Neuberger,院長)(2009年10月1日上任)
2. 黑爾夫人(Lady Hale,副院長)(2013年6月上任)
3. 薩維爾勛爵(Lord Saville)(2009年10月1日上任)
4. 霍奇勛爵 (Lord Hodge)(2013年10月上任)
5. 曼斯勛爵(Lord Mance)(2011年5月上任)
6. 威爾遜勛爵(Lord Wilson)(2011年5月上任)
7. 里德勛爵(Lord Reed)
8.卡恩沃斯勛爵 (租升拆Lord Carnwath)
9. 特爾森勛爵(Lord Toulson)(2013年4月上任)
10. 克爾勛爵(Lord Kerr)(2009年10月1日上任)
11. 克拉克勛爵(Lord Clarke)(2009年10月1日上任)
12. 休斯勛爵 (Lord Hughes) (2013年4月上任)

B. 英國最高法院和議會設么關系或者說最高法院如何產生

英國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是英國(聯合王國)最高司法機關,對於英格蘭法律、威爾士法律(由威爾士國民議會為威爾士制定,並與英格蘭存異的法律除外)及北愛爾蘭法律三個司法制度下的事務擁有終審權,也是這些司法管轄地區的最高上訴司法機關。[1]同時最高法院對蘇格蘭的民事案件及有關權力下放而衍生的訴訟具有審判權。 蘇格蘭由於其法律體系中混有大陸法系特徵,因此蘇格蘭刑事案件最高審判機關為蘇格蘭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權審判
聯合王國最高法院乃依據《2005年憲制改革法案》第三章而設立,並於2009年10月1日起開始運作。它的司法權力主要繼承自上議院,這些權力過往一直由12位同時擁有上院議員身份的常任上訴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通稱「上議院高等法官」)行使。至於涉及權力下放事務的審判權,過往則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執掌

C. 英美法的法官制度拜託了各位 謝謝

一、法官選任。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一般都是從律師中選任的,取得律師資格並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師從業經驗是擔任法官的必要條件,即所謂法官選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國法律規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從參加全國四個高級律師公會或初級律師協會的律師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師的經歷。 美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官的任職資格,但在司法實踐中,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競爭極其激烈,難度很大的J.D.學位以外,還必須通過嚴格的考試取得律師資格,且已從事律師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國、法國以及義大利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法官是作為法律職業者(通常稱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專門培養的,法官一般不從律師中選任,即所謂法官選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稱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國,法科畢業生通過國家第一次考試合格以後,便開始為期三年半的實習訓練。實習訓練期間,要分別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檢察官辦公室、某種類型的行政部門及私人開設的律師事務所擔任工作,實習結束後,法官便有資格終身任職。 二、薪金待遇。英美法系國家法官的培訓、選任和晉升都不同於職業文官,其社會地位、名譽、威望遠較文官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遠較文官豐厚。據1983年11月15日《英國經濟學周刊》公布的資料,英國大法官年薪高達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 三、地位。英美法系國家,法官決定著法律的效力,就是說,已通過的法律只有經法官運用時,才成為法律。法官辦案時,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實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見慣的事。 四、對擔任法官的條件要求較其它司法人員高。許多國家對法官資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師和檢察官高。在部分國家,從事法律工作的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必須經過相同的司法考試。而法官在司法考試合格的基礎上還必須從事相當長時間的律師或檢察官業務之後,才能得到任命。 六、任命程序特別嚴格。各國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別注意以下兩點: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體層次很高。許多國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國王(女皇)、國家元首、總統或政府首腦以國事行為的方式進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種國家榮譽,這有利於強化法官對職業的神聖感和使命感,從而嚴格依法行事;同時,由於任命法官的主體地位相對較高,有利於防止地主勢力的干擾,從而保證獨立行使司法權,避免司法腐敗行為。其二,程序嚴格,一般要經過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試和長期的司法實習或律師工作經歷。這樣,從法學院學生到律師或司法實習生,再到法官是一個漫長而充滿障礙的過程。這一過程自身的漫長、艱辛和嚴厲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優良的法律專業素質,同時也使法官認識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種巨大的榮譽,是來之不易的,從而自覺嚴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敗行為。同時,嚴格任命程序也利於從嚴掌握法官資格的統一適用,保障進入法官隊伍的人員素質。如英國法律規定,大法官、常設上訴議員、上訴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國憲法第2條第2款規定,總統有權提名,並在取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長根據內閣提名,由天皇任命。這種任命是天皇的一種國事行為,在內閣的建議承認下進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內閣任命,天皇認證。認證同樣是天皇的一種國事行為,是為了增加任命的莊重性。根據慣例,內閣提名最高法院院長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還要徵求現任最高法院院長和最高法院法官會議的意見。下級法院的法官,依據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內閣任命。 五、任命程序特別嚴格。

麻煩採納,謝謝!

D. 英國最高法院的成立背景

設立最高法院的主要論據,在於原本的上議院不應集立法權及司法權於一身,而最高法院首任院長菲利普斯勛爵(Lord Phillips)亦指出,昔日上議院具備終審權,令人混淆之餘,亦有違三權分立的原則。
受歷史因素影響,英國過往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未有明確分清,而一旦司法人員同時擁有立法或行政權力,就使到司法審訊潛在不公平的因素,有可能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內的規定。基於這種背景,有意見認為昔日由上議院常任上訴法官審理案件,隨時可受《歐洲人權公約》挑戰。然而,資深法官廖柏嘉勛爵(Lord Neuberger)則擔心,聯合王國最高法院法官有機會比昔日上議院的法官擁有更多權力,從而使到他們權力膨脹。菲利普斯勛爵曾回應承認的確有這種風險,但他認為實際發生的機會不大。
設立最高法院的建議,最初由工黨的布萊爾政府在2003年6月正式提出。在提出建議前,由於政府未有廣泛咨詢公眾,使方案初時備受一定爭議,不過建議後來仍在國會得到詳細討論。在2004年間,上議院一個特別委員會對成立最高法院的正反意見作出詳細審視,經修訂後方案最終隨《2005年憲制改革法案》獲通過而正式落實。政府在籌建最高法院期間,估計總籌建開支約為5,690萬英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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