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英國中世紀的法律傳統
【原文出處】天津師范大學學報:社科版
【原刊期號】200301
【原刊頁號】39~43
【分 類 號】K5
【分 類 名】世界史
【復印期號】200307
【 標 題】英國法律傳統與中世紀地方自治
【英文標題】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 and the Local Autonomy in Middle Age
CHEN Ri-hua
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e,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njin 300073,China
【 作 者】陳日華
【作者簡介】天津師范大學 歷史文化學院,天津 300073
陳日華(1977—),男,江蘇泰州人,天津師范大學歷史文化學院碩士研究生。
【內容提要】英國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稱號,這應當追溯到中古時期的英國社會生活。在英國,國王利用普通法對地方社會進行管理,同時地方政府在處理地方公共事務上享有較高程度的獨立性。形成中古英國地方社會自治的原因與其法律傳統密切相關。英國的法律傳統在本質特徵上體現著權利的概念,保護著主體的權利。中世紀英國地方社會的自治制度奠定了近代英國地方自治政府的基礎。
【英文摘要】England is often regarded as「the home of local autonomy」.If we want tocomprehend it,we should ascend to the medieval English society.In medievalengland,the king governed the realm by the commom law,and at the same time,the local governments had much independence when they dealt with the localpublic affairs.The reason was that the local autonomy in medieval Englandhad a tight relation with 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 in essence embodied the right notion,and it protected thesubjective right.The local autonomy institution in medieval Englishestablished the foundation of modern English local autonomous governments.
【關 鍵 詞】中世紀/英國法律傳統/地方社會/自治/middle age/tradition of English law/local society/autonomy
【 正 文】
中圖分類號:K56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1106(2003)01-0039-05
一、英國法律傳統的來源、形成過程及特徵
英國法律傳統的形成是個長期漸進的過程,經過多種因素的融合和長期的沖突。這里應指出的是,本文所說的法律及法律傳統是從廣義的角度來理解的,廣義上的法律及法律傳統包括具體的法律條文與程序,以及法律的觀念思維與價值判斷的標准。下面從來源、形成過程及特徵等方面來分析英國的法律傳統。
(一)從來源上看,英國的法律傳統綜合了日耳曼因素、羅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1](卷2,P11)首先是日耳曼因素。日耳曼人滅亡西羅馬帝國後,在西歐,日耳曼法佔據主導地位,它體現的主要是日耳曼人古老的習慣與原始民主制的遺風。從某種意義上講,日耳曼因素奠定了英國法律傳統的基質。其次是羅馬因素。一般認為普通法系是區別於大陸法系的,但這並不意味著英國中世紀的法律不受羅馬法的影響,「在英國,羅馬法的影響也不例外」[2]。再次是基督教因素。伯爾曼認為,起始於11世紀的教皇革命是西方法律傳統形成的起源。教皇革命中形成的教會法與後來的世俗法律體系奠定了西方法律傳統的一個重要特徵,即「在於同一社會內部各種司法管轄權和各種法律體系的共存與相互制衡。多元的法律體系,在政治和經濟方面反映了多元的社會力量……正是這種社會力量的多元性從而(導致)法律體系及司法管轄權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權威性成為必要和變得可能」[3]。
(二)從形成過程上看,中世紀英國的法律制度經歷了從分散的地方習慣法到通行全國的普通法的過程。伴隨著英國法律制度形成的是英國社會的封建化過程。諾曼征服後,威廉一世把歐洲大陸的封建制度引入到英國,從而在英國社會中形成了封君——封臣、領主——佃戶間一定意義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所謂的原始契約關系。在封建法中,封君和封臣各有自己的權利與義務。封建化過程中形成的庄園法與封建法一樣,也體現出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農民有向領主服勞役、交租稅等方面的義務。同時法律(相當程度上是古老的習慣法)也在多方面保護農民的利益。
(三)從特徵上看,英國的法律結構具有多元化的特點。但結構上的多元化只是形式,關鍵在於多元化形式的後面,英國法律傳統的特徵是什麼?無論是回溯日耳曼人古老的習慣還是透視封建法、庄園法等法律體系的內容,我們都可以發現法律的作用不僅僅是暴力的概念,它還體現著對個體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對主體權利的保護。(註:關於主體權利概念的重新界定,參見侯建新《社會轉型時期的西歐與中國》,P203~204,濟南出版社,2001。)在中世紀,所謂法庭實際上是指按期召開的審理案件的會議,自由民出席本地區的公共法庭,依據本地區的習慣法處理案件,實行同類人之間審判的原則,這些使得英國法律傳統具有參與裁判的特徵。這無疑會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個體的法律觀念與保護主體的權利。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長期居於主導地位的千差萬別的習慣法和以相互的權利義務為條件的契約型的法制傳統正是這種多元法律結構的重要標志。」[4]恩格斯也注意到英國法律的特點,認為英吉利法有對個人自由的保障作用。[5](第3卷,P152)同時英國法律還把古代日耳曼人自由觀念中的精華部分——個人自由、地方自治以及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獨立性保存下來了。[5](第3卷,P395)
作為一種社會現象,英國的法律傳統滲透到英國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以此理論為框架,研究中世紀英國的地方社會,我們發現英國的地方社會中存在著自治的性質,英國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稱號,英國的地方政府被認為是最富有自治精神傳統的,理解這一特色應當與英國的法律傳統聯系起來。如前文所指出的,英國法律傳統所體現的權利概念主要表現為特定的主體權利:對於個人來講,主體權利表現為個體權利;對地方社會來講,則表現為地方權利,即在地方社會中呈現出自治這一特色。
二、中央對地方社會的控制與管理
我們探討地方社會的運作,但是地方社會並非孤立地存在,在它的上面還有國王和國家。研究中央對地方社會控制的方式與程度,則可以從另一個側面說明地方社會的情況。下面從三個角度來研究中央對地方社會的控制。
(一)國王在地方上是否有一整套完善的官僚機構。一般來講,假如王權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官僚體系,那麼中央就能更有效地控制國家,地方上的自主性就會受到很大的限制,中世紀英國的情況是怎麼樣的呢?
中世紀英國國王派到地方最重要的皇家官吏是郡守(sheriff),郡守通常由國王或財政署任命。郡守的作用包括行政、司法、經濟等方面,有人稱他為「國王忠實的奴僕」[6](P28)。督察官(coroner)是地方政府中的另一個官職,其職責是記錄郡守的活動,以便以後進行檢查與考核;同時還記錄那些原因不明的死亡案件,以便將來法官對案件的審理。國王還向地方派遣沒收吏(escheator),負責管理王室在地方上的土地與財產,估價、接管、管理那些無人繼承的應歸還國王的土地,維護國王作為所有土地最終領主的權利。此外,為了處理一些特殊的王室事務,國王還任命一些特殊的官吏,如王室所領森林的看護者,王室城堡的守堡人等等。在研究這些官吏間的聯系後,我們發現他們組織嚴密程度是很小的,正如布朗所說的:「他們並未組成一個皇家的官僚機構。」[7](P146)
(二)國王是否控制強大的軍事力量。軍隊作為國家強制力量的重要標志,在社會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中世紀的英國並無常備軍,連保護國王的警衛人員都很少。國王組織軍隊主要有兩種方式:首先,他可以分封土地給貴族,來換取貴族向他提供騎士的義務。但貴族向國王提供騎士的數量與服役的天數是有明確規定的,如果超過服役期,那麼費用由國王負擔。其次,國王作為國家利益的代表,在遇到戰事時,可以向全國發布命令,徵集各地兵員。這些措施只是在戰時才實施,平時國王並無權保持常備軍。
(三)國王在法律的名義下實現對地方社會的統治。中世紀英國國王的首要身份是最高領主。作為最高領主,國王要實現對地方的管理在早期有兩種辦法:一是自己巡視全國,二是派出巡迴法庭。到亨利二世(1154—1189)時,英國已建立起較完善的巡迴審判制度。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巡迴法官們首先熟悉了各地的習慣法,後加以研究和總結,剔除其中不合理的成分,吸收其通常的做法,逐漸形成了普通法。通過這一法律體系,中央各法院藉助王權的神聖性,可以受理地方上的各種上訴,國王的法律更加滲透到地方。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到,中世紀英國王權在地方上既無完善的官僚體系,也不具備強大的軍事力量,它是通過逐漸形成的普通法,接受地方上各種事務的訴訟,來實現對地方事務的管理。這種形式為地方的自主發展和獨立性提供了很大的空間,是英國地方社會實現某種程度自治的基礎與前提。
三、中世紀英國地方社會的自治性質
前文論述了中世紀英國國王對地方社會的控製程度,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英國地方社會在中世紀時究竟是怎樣運作、組織與管理的呢,這是下面所要論述的內容。
(一)地方官員的任命及對什麼人負責。前述郡守是國王派往地方的主要官員,我們有必要對任郡守之職者的身份進行分析。事實上,擔任郡守的人,絕大多數是當地的騎士及縉紳(esqire)。一般說來,郡守是由中央任命,但在實際生活中,郡守的任命是多方利益斗爭與協商的結果。同時我們注意到,從1246年起,由郡法庭選舉而非由中央政府任命督察官,擔任此職的人都屬於郡中的鄉紳階層,到後期出任此職的多為下層鄉紳。地方政府中另一個常見的官員是警役(constable)。警役是村或教區中一個重要的官吏,他的主要職責是維護鄉村的安全,處理一些小的事情。警役通常根據鄉村的習俗,由村民或教區內的居民選舉本地有一定社會地位與財產的人出任,充當警役的人得對本地區的居民負責,向他們匯報工作。在地方社會中還有其他官員,如征稅官和各種臨時的特派員,這些人也都由本地人充任。
由此我們看到,地方政府中絕大多數官員都是本地有地位、有身份、有財產的人。許多研究表明,14世紀以來,興起了鄉紳階層。他們精通法律,有雄厚的經濟實力。逐漸地,鄉紳掌握了地方社會的政權,使得地方政權沒有成為中央政權完完全全的統治工具。鄉紳作為一個階層興起並掌握地方政府是14世紀後半期英國地方社會的一個重要特徵。這表明地方社會有能力實現對本地區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的治理,因而在地方政府的運作中,考慮更多的是本地區的習俗與地方上的利益,為本社區的民眾服務。
(二)地方政府的財政來源與政府運作的各項開支。首先我們考察中世紀英國地方官員領薪俸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只有那些擁有一定數量土地的人,才有出任官員的資格,擁有這種資格的同時,他們也有處理地方公共事務的義務,這表現為絕大多數的地方官員是不領取中央政權薪俸的。對郡守而言,由於他是國王派遣到地方的官吏,因此他可以從為國王徵收的稅收中扣除一部分作為薪俸。而對於後來取代郡守地位的治安法官來講,他們是義務性的地方官員,除季法庭(quarter sessions)開庭期間每天領取4先令的津貼外,沒有任何官方報酬。督察官的情況與治安法官相似,也是義務性的,無任何報酬,直到1487年的一個法令才規定督察官應該領取薪俸。再如警役,他們所管理的事務是些社區性的公共事務,其性質也是義務性的。地方政府的開支還包括地方公共事務的開支,比如建築或維修教堂、橋梁、道路以及支付議員出席議會的費用等。這些資金是由地方官員在郡法庭或百戶區法庭或教區會議上提出議案,在大家商討後再具體攤到每個人頭上。由於中央政府不能從財政上控制地方政府,因而地方官員在處理地方事務中,所受到的來自中央的束縛與限制是很少的。
(三)地方社會的運作與自治。中世紀英國地方社會的組織與管理形式經歷了從盎格魯——薩克森時期的以郡守為中心到都鐸王朝時期的以治安法官為中心的形式轉變,貫穿於這種形式轉變主線的是地方社會的自治特色。國外學者一般認為,中世紀英國地方社會的自治形式是國王命令下的自治政府,最早的論述可能是懷特(註:參見White A·B.Self Government at the King's Command,Minueapolis,1933.),近來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以萊昂為代表,他認為:「盡管國王命令下的自治政府在詞語上有些矛盾,然而很明顯,在郡、百戶區、鎮層次上,地方政府很大程度由居民自身管理。」[8](P406)當我們再聯系英國法律傳統時,我們發現地方自治體現的是一種權利:一方面是地方社會自己管理的權利,社區的居民可以依照當地的習俗與習慣來處理社區共同體內發生的事務;另一方面則體現了限制國王與國家的權力,國王不能隨意依據自己的意志處理問題。
盎格魯——薩克森時期的英國地方政府組織主要分為兩級,即郡與百戶區。他們各有自己的法庭,其性質屬於公共法庭。郡法庭一般是每四周舉行一次會議。郡庭主持人是郡守,參加者原則上應包括郡內所有的自由人。因為根據傳統,參加郡庭是自由人的權利同時也是義務。後來隨著封建制度的建立,這種權利與義務又與封建土地所有制相聯系,只有自由土地持有人才有權利出席郡法庭。郡法庭職能主要是處理郡中的司法、行政、公共生活及其他社區事務,如審理郡中發生的各種民事刑事案件,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務進行協調與處理,徵收地方事務所需要的資金;負責選舉議會議員與地方官員,如督察官、高級警役等。百戶區也有自己的法庭,百戶區法庭帶有部落群眾集會裁決糾紛的性質,它是處理鄰里關系的會議。公共事務的管理離不開公眾的參與,在公共治安方面,所有地方上的人都有義務協助警役工作,在實施法律的過程中,村民參與陪審團是一項義務。如果說郡、百戶區能形成自己的地方團體觀念,幾個世紀以來人們的公共參與活動就是其基礎,正如布朗所認為的:「幾個世紀以來,人們在郡法庭和郡公共事務上的實踐活動,使得郡形成了自己的一種結合體,百戶區與教區也是如此。」[7](P149)而這種公共參與的形式正是以權利義務的關系為基礎,參與從本質上就意味著一種權利。在一種強調主體權利的法律傳統下,自由人以權利個體的身份進入公共社會生活,參與公共事務的管理。地方社會中眾多的權利個體共同活動的結果產生了地方社會的區域認同感;同時地方社會相對於中央政權來講,它也是一個權利的主體,在接受中央管轄的同時,它有權利(同時也有能力)自己治理本社區的事務。
12—13世紀,隨著普通法的產生與發展,大多數司法案件移交給了中央法庭。但在地方社會中,自治的性質並未發生改變,而是向以治安法官為中心的地方自治的形式轉變。治安法官一職萌芽於13世紀。1360年,愛德華三世頒布法令,要求各郡由3~4名富有並精通法律的人負責地方上的司法事務,不久出現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這一稱號。1362年法律規定治安法官每年應開庭4次,此法庭就是通常所說的「季法庭」。此後,治安法官獲得審理對郡守不滿訴訟的權利。1461年法令規定郡守無權逮捕犯人以及收取罰金,而應將案件轉移到治安法官處,這表明郡守地位的最終衰落與治安法官在地方上中心地位的最終確立。都鐸王朝時期,中央賦予了治安法官更大的、幾乎是無所不包的權力:貫徹國王與中央的命令,受理地方上的各種案件,維護本地的治安,頒布地方性工商業條例,調整工資,確定濟貧稅率,批准或撤銷酒館,查禁非法書籍等等,幾乎涵蓋了所有地方上的事務,所以有人認為:「在伊麗莎白時代,絕大多數人並未完全處於中央政權的直接管轄下,大多數人由地方官員管理,特別是治安法官們決定其命運。」[9](P50)治安法官是一個小的團體,開始時每郡由6~8人組成,到都鐸王朝時增至30~40人,形成團體管理的模式。治安法官是由國王通過委任狀的形式予以任命,受樞密院和星室法庭(star chamber)的監督。從這層意義上來講,國王加強了對地方社會的控制。但是在另一個方面,擔任治安法官有嚴格的資格限制,只有年收入達到20英鎊的土地所有者才有任職資格。因此,擔任治安法官的人都是地方上的鄉紳。前述治安法官是義務性的地方官吏,除季法庭開庭期間每天領取4先令的津貼外,他們沒有任何官方報酬,因此治安法官有很大的獨立性,能在較大程度上代表地方社區的利益。
都鐸王朝時期,隨著宗教改革與圈地運動的繼續進行,出現了眾多的無業者,他們到處流浪,成為中世紀晚期英國社會中的一個嚴重問題。宗教改革前,教會通過各地的修道院以及各種慈善組織,或是有計劃地,或是臨時性地對窮人進行救濟。宗教改革後,隨著教會勢力的削弱,這種救濟明顯地減少了。雖然中央政府在這方面做了一些努力,但主要的還是各地方政府採取各種措施進行救濟。地方社會中教區在實施濟貧方面的作用是巨大的。教區原來是教會組織的最小單位,後來取代了村的地位,逐漸具有了非教會性的職能。1536年法案要求教堂執事等每周徵集救濟,從而為設立專職救濟官員奠定了基礎,初步建立了以教區為基礎的救濟體系。[10](P23)1601年《濟貧法》規定,教區是執行《濟貧法》的單位,教區的主要組織機構是教區委員會,主要官員是濟貧監督,每年濟貧監督由治安法官任命。教區可以對流浪者、擾亂禮拜秩序者處以罰金。教區委員會會議在處理地方事務時,均是公開的。因此,對普通老百姓來講,教區對他們日常生活的影響是很大的。由此可見,以社區共同體成員為基礎的教區會議實現了英國地方社會最基層意義上的自治。
中世紀英國逐漸形成的自治制度,奠定了英國近現代地方政府的基礎。19世紀的一系列地方政府改革則基本奠定了現代英國地方政府的結構。事實上,這些變化都源於中世紀的社會生活,中世紀英國的地方社會貫穿著自治的主線,自治形式有變化,但是自治的本質並未發生改變。
收稿日期:200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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