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分析比較英美的司法制度體制
最後,檢察官制度的不同也是兩大法系檢察機關的顯著區別之一。這種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其一,檢察官選任途徑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檢察官一般來自律師,而大陸法系的檢察官則是國家作為「法律人」(或稱法律家、法曹,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等)之一專門培養的,法學院的畢業生經過1至2次司法考試和一定期限的司法實習,便可自由選擇是作檢察官還是作法官、律師。
其二,檢察官保障制度和社會地位不同。大陸法系檢察官享有近似於法官的身份、經濟和特權保障,因為大陸法系檢察官和法官地位一樣,俗稱檢察官為「站著的法官」,而審判官為「坐著的法官」;而英美法系檢察官則是作為普通行政人員來管理的。法國和德國檢察官實行單獨的工資等級和標准,檢察官和法官工資水平一致,其工資起點與較高級公務員工資起點相當。法國規定檢察官的退休年齡為65歲,而普通公務員的退休年齡為60歲。與此相適應,大陸法系檢察官的社會地位高於英美法系。
其三,檢察官隊伍穩定程序不同。大陸法系檢察官是專職培養的,且保障制度較好,社會地位較高,因而檢察隊伍比較穩定;而英美法系的檢察官隊伍則不然。英國雖自1986年起建立了統一的檢察機構,但是對於檢察官決定起訴的案件,他們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訴,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等則必須聘請大律師出庭支持公訴,因而出庭公訴人員固定性差。(註:《關於英國刑事訴訟的考察報告》,1988年中國刑事訴訟制度考察團,第15頁。)美國檢察官隊伍流動性也非常大,其原因有兩點:一是美國檢察官薪水和社會地位比法官和私人律師都低,檢察工作沒有吸引力,檢察人員往往只把檢察工作作為以後從事其它工作積累經驗和資本的「跳板」而不是將其作為永久性職業;二是美國檢察官任期只有四年,與政黨共進退;每新總統上台都會重新任命本黨人員作為檢察官來替換原來的檢察人員,對整個檢察系統實行「大換血」,從而極大地影響著檢察官隊伍的穩定性。
二、兩大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差異成因之分析
每一事物的形成都是有其歷史和現實基礎的,兩大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差異的形成,也有其深刻的歷史根據和現實基礎。究其成因,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檢察制度產生發展方面的原因。檢察制度最早產生於何國,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起源於法國;二是認為起源於英國;三是認為當代檢察制度有兩種不同的起源(中國除外):英美法系國家的檢察制度起源於英國,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制度起源於法國。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為准確。檢察制度的產生和發展過程是相當復雜的。概括而言,在英美法系國家,早期主要是美國受英國的影響(同時也受到了其它國家的影響),後期則主要是英國受美國的影響,特別是英國1985年的《犯罪起訴法》受美國影響很大。大陸法系國家檢察制度,也存在類似交互影響的情況。此外,兩大法系這間也有相互借鑒。
法國的檢察制度萌芽於十二世紀。當時法國領主權力很大,國王的權力受到極大限制,為加強中央集權,國王採取的措施之一是設立代理人。國王代理人在代理國王處理私人事務的同時,還負有在地方領主的土地上監督國王法律實施的職責。這種國王代理人,即為以後的檢察官。從這個意義上講,在法國,檢察官自產生之日起就承擔有類似於現代的法律監督職能。13世紀中葉至15世紀初期,法國法律明確規定國王代理人承擔以下監督事項:代理國王監督贖金的繳納是否合理;監督沒收財產及其它判決的執行。15世紀以後,檢察官除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和起訴,還行使以下監督職權:監督訴訟的提起及進程;監督地方官員是否竭盡職守;確保國庫之收入;檢查制度量衡;決定麵包售價;監視圖書館和法科大學。(註:程榮斌《檢察制度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8—20頁。)與法國不同,英國的檢察官自其產生之日起,就只是作為國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國王提供法律咨詢和參與訴訟,而不承擔法律監督職責。英國自1066年被威廉公爵征服時起,政治上就已實現統一,隨後的法制統一任務,主要是依靠英王設置的王室法院的法官們進行巡迴審判,通過判例法來實現的。這樣,就無需國王代理人承擔監督法律統一實施的任務,在王室法院設立之後,直到13世紀才設立的檢察官就僅僅是國王的法律顧問,而不承擔法律監督之責,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其次是源於法律淵源的不同。在法律淵源表現為成文法的大陸法系國家裡,在法律上和訴訟理論上,判例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只能依據事實嚴格適用成文法,因而檢察官肩負起保證制定法在全國統一實施的責任就成為必然,賦予檢察官以法律監督權是成文法國家法制統一的需要。而在法律淵源以判例法為主的英美法系國家,法律體系是通過法官來創造和發展的,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一直具有很高的社會地位。在司法至上觀念的支配下,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權威是不能容忍有更上位的監督者的。檢察監督觀念與這種法官的崇高社會地位相抵觸,是不可能有生存的根基的。
再次是訴訟模式的差異。綜觀現代各國訴訟制度,雖然檢察官在法庭審判階段都承擔公訴職能,但因訴訟模式的不同,其履行支持公訴職能的方式自然存在著差異,檢察官作為公訴人在法庭上的訴訟地位也不盡相同。英美國家實行當事人主義,檢察官是作為一方當事人參加訴訟的,公訴人與被告人在法庭上訴訟地位對等。而大陸法系實行職權主義,不僅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極地進行仲裁,而且公訴人在法庭上也是依法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訴訟職能的檢察機關的代表,檢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訴人,又是法律監督者。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在法庭審理階段,充任國家公訴人,同時監督審判程序是否合法」(註:王以真《外國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頁。)。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訴訟地位的這種不同,決定了在英美法系國家,檢察官作為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只負責提出其所指控的事實和證明該事實的證據,以達到對被告定罪的目的,而不承擔提出有利於辯方的事實和證據的責任。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公訴人不但要提供不利於被告人的有罪和罪重的證據,同時還必須考慮對被告人無罪罪輕的有利的證據,以使法庭作出公正的判決。例如,德國檢察機關「對判決的合法性負有監督職責。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不僅是指控被告的公訴人,而且是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保護者,檢察官負有全面收集證據,包括收集證明被告人有罪和無罪兩方面的證據的義務。法律要求檢察官遵守客觀中立原則而不是對抗被告人。因而有人認為在檢察機關與被告人關繫上,檢察機關是中立機構。另一方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對證據及其認定的合法性,對判決的合法、公正性負有監督義務。」(註:中國檢察考察團《德國的檢察制度》,《人民檢察》1994年第11期,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