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請給一些有關英美法中判決先例拘束原則的資料
根本上,是英美經驗主義的傳統和法官神聖的情結.下文摘自gongfa.com
普通法系,尉旨以英國普通法為主要基礎的-類國家及地區的法律制度的總稱,其中以英國和美國的法律制度最具代表性。普通法系又稱英美法系、英吉利法系、海洋法系和判例法系。普通法系的形成和發展過程,就是判例法傳統的形成和發展過程。
第一節 英國法的獨特道路
在西方的諺語中,有"條條大路通羅馬"一說,除中國外,羅馬曾經是古代世界的-個中心,羅馬法不僅在古代世界盛行-千餘年,而且成為近現代大陸法系(包括中國現代法制)的基礎。然而,中世紀的英國法卻走上了獨立於歐洲大陸的發展道路,隨著英國的崛起,英國普通法在整個世界法制史上獨樹-幟,並以頑強的傳統力量發展至今,形成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形式的世界性普通法系。
一、英國法的形成和發展
不列顛島的土著居民是凱爾特人。公元前1世紀,羅馬帝國征服此地,統治達4個世紀,但僅有少數沿海城市受羅馬控制,其他地區的凱爾特人仍保留其氏族制度。①公元5至6世紀,日耳曼民族向羅馬帝國境內進行民族大遷徙。居住在北德意志易北河附近的盎格魯·撒克遜人和萊茵河附近的裘特人,先後入侵不列顛,建立起幾個部族國家。盎格魯·撒克遜人帶來的是屬於本部族的日耳曼習慣法。即使有一些制定法,也均是習慣法的記載。總地來說,法律分散,因地而異。到了公元9世紀,威塞克斯王國用武力征月陰池幾個部族國家,在不列顛島上形成了統-的英吉利王國,但法律的分散狀態仍沒有改變。1066年,法蘭西大封建主--諾曼底威廉公爵帶領諾曼人征服英國。諾曼人的入侵,完成了英國封建化過程。當時,英國的法律制度很混亂,國王通過發布敕令,建立王室法院,並派遣法官到各地巡迴審判。巡迴法官辦案時除依據國王的詔書、敕令外,主要依據各地盎格魯·撒克遜人的習慣法。巡迴審判後,法官定期集中在中央機關所在地威斯特敏斯特討論和辯論一些案例和法律觀點,綜合彼此依據的習慣和法律,在以後的巡迴審判中加以運用。巡迴法官在審案時按國王的意志統-解釋和適用各地的習慣法,由此逐漸形成一種在全國通用的習慣法,被稱作普通法。②這種習慣法是法官通過判決所宣布的,存在於判決中,其表現形式是判例。公元12世紀後期,亨利二世進行司法改革,規定:某些最嚴重的刑事案件統歸王室法院受理:允許騎士、市民和自由農民直接向王室法院訴訟,無需經過領主法院:將原有的巡迴審判確定為-種司法制度;建立陪審制,取消決斗、神明裁判等。亨利二世的改革,確立了普通法的地位。普通法的特點包括:(1)普通法的基本內容是傳統的習慣規則,它是經過長期實踐逐漸豐富和發展起來的。(2)普通法的規則為普通法院所認可,是普通法院判案的依據。(3)普通法是由普通法院通過司法逐步發展起來的,普通法院在司法活動中對淘汰、廢棄、發展習慣法規則起著重要和積極的作用。(4)普通法的規則是通過判例體現出來的,法官在作判決時把習慣法規則加以整理和篩選,然後精確地表述出來。①英國自公元14世紀以後,經濟發展迅速。這時,普通法的基本原則已經定型且系統化,因而呈觀出保守性。許多案件,或被普通法院拒絕,或被判決不公。為了從法律上救濟這些當事人,國王授權大法官以"國王良心的保護人"的身份,審理案件。大法官按"公平、正義"即"衡平"原則判案,也逐漸形成-套法律體系,稱衡平法。⑧衡平法主要採用-些羅馬法、教會法和商法的原則,彌補普通法的不足,但其表現形式也是判例。英國於公元13世紀建立國會。15-16世紀後,隨著國會地位的逐步提高,國會的立法活動日益頻繁,制定法不斷增多。此外,教會法通過教會法院的審判活動,以及教會法原則對普通法的滲透,也影響英國法的發展。公元17世紀起,英國政治日益腐敗,並利用天主教會壓制人民,由此激起資產階級革命。從1640年至1688年,資產階級以國會為陣地與國王展開了反復、激烈的斗爭。經過內戰、查理-世(1625-1649年)的被處決、克倫威爾的獨裁統治(-1658年)、王朝復辟、1688年的妥協,君主立憲制在英國建立。資本主義陛質的法律體系也逐步形成。不過,法律形式依然是封建時期的普通怯、衡平法和制定法,法律內容則通過司法解釋或新的立法,逐漸向資本主義性質過渡。
從18世紀60年代起,英國開始了工業革命,資本主義經濟迅速發展。歐洲法典編纂運動的積極響應者,英國著名法學家邊沁於1776年發表了《政府論》,1789年又發表了《道德與立法原理總論》。他用功利主義標准衡量英國當時的法律,指責英國法的古老和不完善以及保守主義,全力鼓吹通過立法改革英國的法律,並極力創導法典編纂。1832年英國國會頒布《改革法》,開始大規模清除各個法律領域的中世紀殘渣,促進了資產階級法制的進-步發展。邊沁的影響從19世紀-直存留到今天,導致了英國判例法的部分制定法化。但是,英國判例法所具有的強大活力,妨礙了判例法全盤法典化的實現。19世紀末以來,隨著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干預的加強,制定法的數量急劇增加,使判例法的地位有所降低,但判例法依然是英國法的基礎。
二、英國法獨立於羅馬法之外發展的原因
公元1世紀至5世紀,羅馬軍隊曾征服並佔領不列顛,但當地凱爾特人的抵觸晴緒和民族矛盾限制了羅馬法的滲入。在歐洲大陸復興羅馬法的時期,羅馬法的影響進入英國, 16世紀在英國興起的衡平法和商法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羅馬法。但是,羅馬法對英國的影響是在普通法的基6出上發生的,它沒有大到足以改變英國法獨立發展的方向。當時的英國之所以沒有像西歐大陸國家一樣"接受"羅馬法,主要是英國與西歐大陸國家在歷史背景上存在著重要的差別。
首先,與西歐大陸各國長期處於封建割據狀態不同,英國自諾曼征服後,就開始建立了中央集權的君主專制,全國統一適用的法律--普通法幾乎和全國性的王室法院--晉通法法院同時出現。自成體系的普通法的存在,使英國不像西歐大陸國家那樣存在著"接受"羅馬法的急迫性。普通法院的法官是在英國特有的普通法的熏陶下成長起來的。到了16世紀,盡管普通法本身趨於保守,但這些普通法院的法官已自然形成了-種社會力量。由於自己的既得利益和傳統信念,他們頑地堅持普通法傳統。普通法的既有地位和普通法院法官的守舊思想,致使在羅馬法復興的浪潮企圖越過英吉利海峽這道英國和歐洲大陸的天然屏障而沖擊英國法時,顯得為時過遲且軟弱無力。16世紀法國的羅馬法學家赫特曼受聘為英王的法律顧問,並在英國講學,曾與英國法學家科克展開了長達30餘年之久的論戰,結果普通法聲威大振,羅馬法卻在英國屢屢受挫。①因而,當西歐大陸割據紛紛"接受"羅馬法時,英國仍能保持自己的法律傳統。
其次,在17世紀同專制王權的斗爭中,普通法成了議會政黨手中的強大武器。由於普通怯在長期的歷史發展中形成了某種韌性,它的繁瑣的和形式主義的技術,使它能夠頑強地抵制來自王權的壓迫。自那時起,英國人便把普通法看作基本自由的保障,用它保護公民的權利,對抗專制權力的肆虐。普通法的一些原則,成為英國不成文憲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當普通法院的法官逐步傾向於與英王進行斗爭的國會-邊時,英國法傳統勢力的排他性就更為強大了。第三,西歐大陸各國的法院,-般地說,在一開始對所有訴訟都有管轄,漢,也不受令狀和訴訟形式的限制,因而它們可以較容易地接受羅馬法。但英國的普通法法院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是處理地方法院案件之外的特殊案件的法院,同時每-類案件又都各有自己特殊的訴訟程序,這些因素都阻礙了英國對羅馬法的"接受"。以後,在普通法法院事實上已發展成為具有-般管轄權的法院後,它的機械的復雜的程序仍是-今嚴重的障礙。
第二節英國的普通法傳統
一、英國普通法的傳統特色
英國普通法是英國中世紀普通法院法官通過司法判例創立和發展起來的法律,普通法的傳統通過遵循先例原則、判例法主導性、判例法方法和訴訟救濟中心主義表現出來。
普通法是法官通過司法判例創立和發展起來的法律,這意味著普通法是與作為先例的司法判例相聯系的。-般意義上的先例是指,可以用來作為後來事件或案件範例或規則的先前事例,或者可用於支持或證明某些相似情況或行為的先前事例。人類行為學的研究成果表明,各民族都有尊重甚至迷戀本民族傳統的傾向。因此,特定社會中的人們在處理問題時往往參照前人的解決辦法,是十分自然的。同時,各民族都有尊重和崇拜權威的自然傾向,因而,在處理相似的情況時,普通人常常仿效具有較高權威的做法,也是極自然的。這兩種行為傾向在司法上貝慷現為,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參考先前的司法判決,下級法院常常遵循上級法院的司法判決。可以說,各個國家和民族的司法審判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司法先例的影響。
但是,英國的司法先例卻是-種有直接拘束力的法律,也就是說,對於司法先例,法官在審案時不只是參考和可以遵循,而是必須遵循;先例不只是示範的模式,而是對後來案件具有拘束力的判例。這就是英國的所謂"遵循先例" (stare decisis)規則。②
在英國,(1)上議院的判決是有拘束力的先例,其他所有法院都必須遵守,並且,直至撮近,它對上議院本身也有拘束力;(2)上訴法院的判決對於除上議院以外,包括自身在內的所有法院都是有拘束力的先例;(3)高等法院所作的判決,對郡法院有約束力,它通常也被高等法院的不同分院智和正直就是要高度重視他們的判決的原因。"②英國的法律人士-般都反對任何法典化的企圖,他們或是辯稱時間還未成熟,或是認為法典化的程序過分刻板,勢必妨礙英國普通法隨經驗而成長的精神。時至今日,制定法在英國的比例已大大增加,實際作用也大大提高,但這些變遷並不能動搖判例法的基礎地位,對判例法的先天寵愛之隋仍蘊藏於人們深層的法律觀念里,蘊藏於英國深層的法律文化中。判例法方法是"遵循先例"規則的自然演化。判例法方法是法官從涉及相同事實的案例中歸納出法律原則,並盡量巧妙地適用於後來的案例。"英國法律是成文的判例法,它和法典法的唯一不同之處,只在於它是用不同的方法寫成的。"③"遵循先例"規則導致了適用判例法的一系列技巧。"英國法學家應區別判決的必要根據即判決的'決定理由'與'附帶意見'即法官所述對判決並非絕對必要。'決定的理由'構成判例規范,今後應予遵守。反之'附帶意見'的內容則無這種權威,其價值僅僅是說服性的……"④這種"決定理由"和"附帶意見"又都和案件的具體事實交織在-起,養成了英國法官和法學家的獨特的法律思維方式,他們習慣於運用分析、比較具體事實來處理案件,習慣於通過歸納推理的思維方式,從具體事實和具體規則中歸納、抽象出-般的原則和制度。英國的著名法學家梅因曾經說過,英國法是在"程序的縫隙中滲透出來的",可以說,英國普通法是作為切實解決各種爭訟的一整套方法而產生的,奉行訴訟救濟中心主義。在英國,總是從司法救濟方法的有無來看待實體法的權利,程序優先得到推崇。凡按一套清楚公正的程序得出的審判結果,必須看作為公正結論。英國中世紀普通法院審理案件,是根據國王的令狀開始的,這種令狀決定訴訟方式和司法救濟方法,而沒有司法救濟的方法,也就沒有權利。為了補充普通法院的不足,產生了衡平法院,並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給予司法救濟。但是,如果衡平法院沒有司法救濟的方法,那些在普通法院沒有得到司法救濟而向衡平法院求援的人也就依然沒有權利。盡管19世紀已廢除了這種訴訟方式,但由於這-歷史的傳統,直到現在,普通法系的法學家仍然從司法救濟的有無來看待實體法的權利。"程序優先於權利"的原則一直是英國普通法的根基之-。
二、英國普通法的生命力
普通法具有歷史性。普通法是源於11世紀以來的數百年間英格蘭法院判例所累積產生的法律規范。判例在歷史上的反復適用、不斷說理與自證,使普通法產生了極強的生命力。普通法具有某種超然性,它被西方學者譽為"人類完善理性的自然表達","在英國人眼裡,從法是情理這個觀念引出某種符合傳統的法的超國家或更確切地說非國家性質的意識。"①普通法中法與法律相區別的觀念,使普通法本身具有-種近似於"自然法"的天然魅力。普通法具有開放性。一方面,普通法的一個固有原則就是在所謂的"殖民地開拓地區"推行普通法。隨著英帝國勢力在世界范圍內的擴張,普通法推行到美洲、亞洲、非洲和澳洲的許多地方,這樣就形成了世界性的普通法系。另一方面,雖然英國普通法被虛構為固定並根植於中世紀英國的慣例上,但它並非靜止的。事實上,它是根據英國社會的政策需要和價值而不斷進慚口演變的。"普通法還具有統一性。"Common Law這兩個詞一般在使用時是無標簽的。人《門不願把普通法看成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它是'各英語國家的共同遺產',作為共同遺產,要求它起羅馬法直到編纂法典時代在歐洲大陸起過的作用。"普通法原本是中世紀英國為統一英國司法權而力圖普遍推行於整個英國的統一習慣法,而普通法的發展及普通法系的形成,則使普通法發展成為各英語國家牙口地區的統一法。在普通法系內,英國法院的判例被視為最正宗的普通法,常常得到優先適用。此外,"普通法系內的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院常互相參考、援引法系內其他國家的判例法,而英倫普通法就是把這些不同國家的法制連接在一起的因素。"普通法的統一性,集中地表現在普通法的傳統特色為普通法適用地區所共有,這包括遵循先例規則、判例法方法和訴訟中心主義等。
普通法的統一性,還表現為普通法的基本原則為普通法適用地區所共有,這包括:(1)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均為允許; (2)任何人的利益因判決而受到損害時,應得到公正的聆訊;(3)在民事法中,受到損害的人應得賠償。普通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涉及到公、私法領域的許多方面,普通法的上述基本原則,保證了普通法的各項具體制度在各個普通法適用地區趨於一致。
英聯邦的存在,對於加強普通法系國家之間的聯系和維護普通法的統-性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英聯邦的30多個成員中,絕大多數屬於普通法系,並在整個普通法系中占絕大多數。自1931年英聯邦成立以來,在審判程序上取消了對英國樞密院的上訴,但仍有一些國家保留了這種做法。此》卜盡管英國上議院和高等法院的判決在英聯邦成員國的法院中不再像以前那樣具有拘束力了,但仍具有說服力。
英國判例集,即判例的匯編,是由第三者將法庭審理案件的經過寫成的報告匯集而成的,它與判例的拘束力之間存在著-種互為表裡的關系。英國判例集的發展經歷了中世紀的《年鑒》時代、16~19世紀的私人報導者時代和19世紀後期開始的真正判例集時代。1863年,英國為改革判例集成立了一個由22人組成的專門委員會,設立了一個由律師協會、律師理事會、律師學院代表人員組成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判例集編纂委員會"。從1865年起,以"任何法院的判例集非經英國判例集編纂委員會認可不得出版"為名,開始刊行判例集,判例集出版、發行的混亂狀況得到改變。到20世紀初,判例匯編已達1800卷,並且以每年10卷的速度增加。判例集中輯錄的是那些作為新的先例的判決。原則上,上議院75%的判決予以公布,上訴法院25%的判決予以公布,高等法院10%的判決予以公布。不被公布的法院判決事實上已不具有先例拘束力了。第三節 美國對英國法的繼承
17世紀初,美國開始了殖民時期。當時各殖民地之間接觸很少,英國對它們的控制也較松。由於那時殖民地居民在實際生活中迫切需要法律,又鑒於英國普通法的復雜、保守,存在著普通法繼受方面的許多困難,因此,大多數殖民地都制定了具有最低限度必要規則的法律,英國法不過是填補其缺欠的次要法源。18世紀後,隨著英國對殖民地統治的加強及在殖民地熟悉英國法的人數增加,英國法在北美殖民地的影響顯著增長。18世紀中期,美國爆發獨立運動,美國人以英國普通法為武器進行了斗爭,1774年的《權利宣言和怨由陳情書》就是公開主張美國人在普通法上權利的文件。隨著美國獨立,美國法成為一個獨立國家的法律,其後,幾經曲折,至19世紀,終於確立了普通法傳統。
直至19世紀中葉以前,在美國明顯存在著英國普通法和法典編纂的兩種傾向。19世紀中期在紐約州圍繞法典編纂所展開的激烈爭論就集中體現了英國法與大陸法傳統之間的沖突。當時,紐約州憲法規定要起草"成文的、系統的法典"。律師菲爾德作為法典編纂派的代表,堅決主張法典編纂,認為法典能使法律具有固定性、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反對法官像英國那樣成為立法者。美國律師公會會長卡特則領導了反對法典編纂的一派,他認為,調整人們行為的規則來自習慣,判例只表明公眾對社會習慣的認可,因而法官只是發現法律而不是立法,相反,法典編纂會妨礙法律的成長。這兩種傾向的斗爭,以普通怯傳統-方取得而而告終,美國在整體上確立了普通怯傳統(除路易斯安納州)。
雖然英美兩國均以判例法為主要法源,但就判例法的主導性地位而言,美國不及英國。英國是普通法系判例法的發源地,長期堅守判例法傳統,判例法的主導性地位不曾受到來自製定法的有力沖擊。美國雖以判例法為基礎,但建國初期就顯示出比英國更加重視制定法的傾向,在後來的發展中也出現過歐陸式法典或法規取代判例法的傾向。19世紀末以來,美國的制定法遠比英國多得多,作用也越來越重要。雖然,美國全盤繼承了英國的普通法傳統,但美國對待判例法的態度與英國並不完全相同。在美國,盡管某-轄區內的下級法院認為要受上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判例的約束,但各州的最高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早期有錯誤的判例,或過時的判例,均採取了比英國法院較為靈活的態度,認為法官可以背離或者推翻講判例。甚至美國的各中級上訴法院大多也行使這樣的權力。它們主要以理由不充分、先前法院對判決的誤解以及與新建立的社會倫理道德觀不符等理由,大膽推翻不適當的先例。同時,各級法院的法官,對忽視約束性的先例,普遍擁有較廣泛的權力。
對於遵循先例原則之運用,英國-般認為判決理由可經由正式的法律程序下予以明確的原則來形成,或在判決意見中將法官的附帶意見區分開來,並認為判決理由應以相對狹義的形式存在,即不得逾越確切的議題與實質的案件事實的范圍;美國則認為判決理由必須是先前判決的實質理由,並不贊成判決理由只能以相對狹義形式存在的主張。英國法官在考慮判決或解釋制定法條文時,習慣於綜合許多與該案有關的判例,以形成-個綜合所得的判決理由;美國法官則有時僅在列出幾個權威性的判例後,直接從可成立的實質理由來考慮其判決。英國法院的判決中較少出現不同意見,美國法院判決中較多出現表達不同意見或少數意見的情況。
在英國,有統-嚴格等級的法院體系,下級法院有尊重上級法院的義務,這就為"遵循先例"提供了良好的條件,而"遵循先例"是英國判例法能維持穩定性和統一性而得以生存的最重要的因素。因此,英國自然將背離判例的特別決定權賦予了享有最高司法權威的上議院和上訴法院,上議院和上訴法院則嚴格地控制"遵循先例"的例外情況,以保證英國判例法的穩定運行。
而在美國,聯邦與各州同時存在自成-體的法院體系。聯邦法院系統有聯邦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和聯邦地方法院。各州的法院系統相當復雜,大體可分為州最高法院、州上訴法院和州地方法院三類。這種法院體系的雙軌制使美國的判例法變得極為復雜,由於不同系統的法院之間不存在嚴格統一的等級制度,嚴格的"遵循先例"規則就無法實行,各級法院均有可能推翻"先例"或將其置之-旁。
照此情形,若無嚴格的規定約束,美國的判例法便失去了它的生存條件。但在事實上,美國的法官基本上還是"遵循先例"的。美國極其明智地借鑒來法典化的優點,利用成文憲法來限制"遵循先例"的例外情況。也就是說,無論是聯邦法院的法官,還是州法院的法官,在作出背離"先例"的判決時必須以憲法為最終依據,若違反憲法,將會被聯邦最高法院撤銷。另外,聯邦最高法院還擁有對憲法的解釋權,這樣也就確立了聯邦最高法院監督下級法院"遵循先例"的權威性,從而使判例法能在美國以一種不同於英國的特色良好地發揮作用。兩者比較而言,英國判例法的穩定性強,但容易僵化;美國的判例法在穩定性上不及英國,但頗具靈活性,刑社會變化的適應力較強。
㈡ 英美法系中有沒有根據先例判決的案例~~~~急
有。
例如:
19世紀晚期,英國上議院曾就「哈瓦那聯合鐵路公司」一案作過一項重要判決,其要旨是:英國法院只能作出用英國貨幣(英鎊)進行支付的判決。該判決構成了一項確定的、有拘束力的先例,以後遇到類似的案件,法院便要作出相同的判決,而此判例則被稱為哈瓦那先例。
判例制度起源於英國,盛行於英美法系國家,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主要法律淵源。
不論是英國還是美國,均實行判例法制度。判例法制度的基礎或內容,簡單地說,就是一句話:實行遵從先例的原則。這個原則意思是說:遵從先例,不應擾亂既定問題。該原則的具體含義是,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考慮上級法院甚至本法院在以前類似案件判決中所包含的原則或規則,也就是說,先例具有約束力。當然,完整的判例法制度還包含有推翻先例、修正先例的內容。
實行判例法制度,在理論上需要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第一,法官對成文法不抱過多的希望,而篤信判例法所具有的價值。制定法和判例法之所以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學者所分別信從,原因就在於對它們的優點和缺點認識有別。如果唯成文法是求,則不可能形成判例法;反之,如果唯判例法是從,則也難以形成成文法。當然,這一區別乃植根於深刻的法律文化傳統之中,這種法律文化傳統又是同社會生活條件和歷史發展狀況的各種主客觀因素相聯系的。這個條件可以看成是判例法制度的社會文化條件。
第二,存在等級森嚴的法院體系。判例法制度盡管可以表現為同一個法院的先後判例之間的相互制約關系,但主要的則表現為上級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的審判行為具有拘束力之上。而這後一點則以有多層次的法院結構為前提,否則就難以體現出判例制度的縱向支配力。
第三,要有比較健全的、常規的判例匯編機制。判例法,就是要有判例來效法,如果沒有判例,就當然無所謂判例法。而如果沒有判例的匯編,也基本上就可以說沒有判例。因為什麼樣的案例已經被匯編為判例了,必然要有「法」可依。所以說,判例匯編是實行判例法制度的必不可缺的條件。
那麼,關鍵的問題是,判例法制度的拘束力是如何體現的呢?
為了回答這個問題,首先必須澄清一個問題,這就是:不是說實行判例法了,任何判決,不管是什麼法院作出的,都是判例法,也不是所有的判例法都具有相同的效力。一個法院作出的判決,是否構成判例法,取決於各個國家的法院結構和法律體系的特徵。判例與判例之間的效力也不盡一致。這個問題需要就英、美兩國作出分別的說明。
首先看英國。在英國,所謂遵從先例的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上議院的判決對其他一切法院都有拘束力。英國的上議院盡管是立法機構,但享有對某些上訴案件的終審權,所以,在一定意義上說,英國的上議院兼有立法和司法雙重職能。在行使司法職能時,英國的上議院是全國最高的司法機構,它作出的判決具有終審的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因而,實行判例制度,它所作出的判決自然對全國各級法院都有拘束力。不僅如此,在1966年以前,上議院作出的判決對它自身也有拘束力,上議院對此不得加以推翻或修改,而只有英國國會的立法才能改變上議院的錯誤立場。這個原則是在1898年「倫敦有軌電車股份有限公司訴倫敦市議會」一案的判決中確立的。但是到了1966年,上議院改變了以前的立場,大法官加德納宣稱:「過於僵硬地服從前例,可能在特定的案件中導致不正義,並且不適當地限制了法律的發展,因而大法官建議改變現在的做法,在使上議院以前判決具有約束力的同時,如果看來合適的話,就離開以前的判決。」當然,即便如此,上議院也很少改變自己的先例,這同英國上議院獨有的政治地位有關。
第二,上訴法院的判決對除上議院以外的所有法院,包括上訴法院本身,均有拘束力。
第三,高等法院各個分庭法官作出的判決,下級法院必須遵從。但是,該判決對本高等法院的其他分庭法官或刑事法院的法官,並無絕對的拘束力,而僅有重要的說服力。
現在的問題是,上訴法院以及高等法院的判決的拘束力是否也可以像上議院那樣加以改變?在這個方面,英國學者及法官對此有不同的見解,但大多數人都持一種保守主義的看法。但是,英國著名法官丹寧則持了一種開明的觀點,他對傳統的判例主義提出了大膽的挑戰。他首先在1959年5月的演講中,繼而又在1969年「蓋利爾訴李」一案中,提出了自己關於判例主義的發展觀。他提出,上訴法院應當仿照上議院的做法,應當有權改變自己的先例。因為,先例拘束力的原則是自我設置的限制,法官可以設置這一原則也可以取消這一原則。在演講中,丹寧勛爵在誦讀了前引詩人丁尼生的那一首嘔歌英國判例主義的詩之後,說了一段著名的話。他說:「有些律師對丁尼生勛爵寫的『憑著一個又一個的判例』這句話感到得意。他們認為,他給依照先例主義加上了崇高思想的色彩,照他們的解釋,依照先例的意思是,恪守你和你前人的判決,無論他們多麼荒謬,多麼不公正。但是請允許我指出一點,盡管作了這樣的解釋,判例主義沒有擴大而是縮小的自由的基礎。如果律師們死抱住判例不放,他們就會發現在整個大廈將會倒在他們腳下,他們將會在沒有法規的茫茫判例中,在無窮無盡的個別訴訟中迷失方向」。
㈢ 英美法法律判決拘束原則
由於英美法系是以判例法為主的,所以其法院對案件的判決對以後的審判就具有一定約束力。法律判決約束原則一般是指某一法院的判決,或者是一個判決所含有的法律原則或規則,對其他法院(或甚至對本院)以後的審判具有作為前例的約束力或說服力。
一般來講英國在這個方面更為嚴格一點,英國的司法先例卻是-種有直接拘束力的法律,也就是說,對於司法先例,法官在審案時不只是參考和可以遵循,而是必須遵循;先例不只是示範的模式,而是對後來案件具有拘束力的判例。
而美國就要寬松一點,這是因為在美國明顯存在著英國普通法和法典編纂的兩種傾向。19世紀中期在紐約州圍繞法典編纂所展開的激烈爭論就集中體現了英國法與大陸法傳統之間的沖突。當時,紐約州憲法規定要起草"成文的、系統的法典"。律師菲爾德作為法典編纂派的代表,堅決主張法典編纂,認為法典能使法律具有固定性、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反對法官像英國那樣成為立法者。美國律師公會會長卡特則領導了反對法典編纂的一派,他認為,調整人們行為的規則來自習慣,判例只表明公眾對社會習慣的認可,因而法官只是發現法律而不是立法,相反,法典編纂會妨礙法律的成長。這兩種傾向的斗爭,以普通怯傳統-方取得而而告終,美國在整體上確立了普通怯傳統(除路易斯安納州)。 美國雖以判例法為基礎,但建國初期就顯示出比英國更加重視制定法的傾向,在後來的發展中也出現過歐陸式法典或法規取代判例法的傾向。19世紀末以來,美國的制定法遠比英國多得多,作用也越來越重要。雖然,美國全盤繼承了英國的普通法傳統,但美國對待判例法的態度與英國並不完全相同。在美國,盡管某-轄區內的下級法院認為要受上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判例的約束,但各州的最高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早期有錯誤的判例,或過時的判例,均採取了比英國法院較為靈活的態度,認為法官可以背離或者推翻講判例。甚至美國的各中級上訴法院大多也行使這樣的權力。它們主要以理由不充分、先前法院對判決的誤解以及與新建立的社會倫理道德觀不符等理由,大膽推翻不適當的先例。同時,各級法院的法官,對忽視約束性的先例,普遍擁有較廣泛的權力。
但在事實上,美國的法官基本上還是"遵循先例"的。美國極其明智地借鑒來法典化的優點,利用成文憲法來限制"遵循先例"的例外情況。也就是說,無論是聯邦法院的法官,還是州法院的法官,在作出背離"先例"的判決時必須以憲法為最終依據,若違反憲法,將會被聯邦最高法院撤銷。另外,聯邦最高法院還擁有對憲法的解釋權,這樣也就確立了聯邦最高法院監督下級法院"遵循先例"的權威性,從而使判例法能在美國以一種不同於英國的特色良好地發揮作用。
㈣ 遵循先例原則的內容與特點
內容摘要:遵循先例是英國一項基本的司法原則,在英國信仰先例遵循先例是由其制度、民族性和法官職業化特點等原因形成的。遵循先例在司法過程有其存在的價值,但我國還不宜把它作為一項司法原則。
關 鍵 詞:遵循先例 民族性 法官職業化
遵循先例是英美普通法系先例原則中一個最為通用的術語,是拉丁語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rere 的縮略語。遵循先例意指某個法律要點一經司法判決確立,便構成了一個日後不應背離的先例。
遵循先例基本內容
遵循先例即"以相似的方法處理相似的案件,並遵循既定的法律規則與實踐。"[1] 在現代英國普通法的實際操作中,這項原則相當復雜,一般來說它包涵了以下幾個要點:歐洲法院在解釋歐共體法時所作的判決對所有英國法院具有拘束力。上議院的判決對所有英國法院有拘束力,但它自己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不遵守自己先前的判決。上訴法院的判決對所有下級法院有拘束力,除特別情況外其民事分院必須遵循自己的先前判決,刑事分院在很多情況下並不那麼嚴格遵循自己先前判決。高等法院的判決對所有下級法院有拘束力,但對其自身無拘束力。不同分庭之間一般會相互尊重對方作出的判決,但如果認為先前一項判決有錯誤,則可以不遵循先例。所有下級法院均受以上高級法院判決的約束,它們的判決對其他任何法院及其自身無拘束力。先例的拘束力大體包括縱橫兩個方面。縱的方面是指上下級法院之間,下級法院必須嚴格遵守上級法院先前的判例,一個受先例拘束的法官往往是極不情願作出其判決,正如巴克利(Buckley)大法官在1915年物產經紀有限公司訴奧林比阿油渣餅有限公司案中所表述的那樣:"我想不出任何理由認為我自己宣布的判決是正確。相反,如果我有權按照自己的看法,依靠自己的推理,我將說它是錯的。但我受先例的約束--當然遵循先例是我的責任,我感到必須宣告我不得不作出的判決。"[2] 黑爾什姆(Halisham)大法官曾嚴厲批評下級法院規避上級法院先例的做法:"事實是我希望永遠不需要再這樣說了--在這個國家存在的法院等級制度中,每一個下級法院,包括上訴法院在內,都必須嚴格接受上級法院的判決。"[3] 先例的橫向拘束力是指同一法院或同一級法院先例的效力問題,這種效力與縱向效力不同,其基礎不是出於法院的等級結構而是導源於"法官的禮讓"。但遵循先例也有例外,為了確保案件的公正在普遍遵循先前判決的同時,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違背先前的判決。[4]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一個有拘束力的判決並非每個組成部分都可成為先例加以引用,只有判決的核心部分"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才對今後的裁判有拘束力,至於其"附帶意見"(obiter dicta)僅有說服力而無拘束力。
遵循先例歷史成因
遵循先例在普通法系國家是有其獨特原因:主要包括政治制度;民族性和思維特點及獨特法官職業化路進形成的。從政治體制上看在諾曼底公爵征服英國以前,英國是處於不同領主統治之下,各個領主在其領地之內適用不同的法律。英國沒有一個強有力的中央政府,使得英國法律適用極不統一。在1066年諾曼底公爵征服英國以後,英國開始有了強有力的中央政府,為了進一步加強王權,宣示國王的權威,國王開始派譴代理人到各地巡迴審判。試圖用統一的法律制度打擊封建割據勢力,加強中央對地方的控制。當這些巡迴法官返回維斯特敏斯特之後,他們在一起討論案情、交換法律意見,彼此承認各自的判決,並約定在以後巡迴審判中加以適用。在其後兩百多年中,遵循先例的原則逐漸形成,至十三世紀末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就不斷援用先例,到十六世紀遵循先例已被作為慣例確立下來。十九世紀後半期,隨著法院組織的改革和統一以及系統權威判例匯編的出現,遵循先例原則得以正式確立。
英國人的民族特點也適合遵循先例原則的長成,英國人民族性中最顯著的特徵是主實踐重行動,他們看重的是實際、講究的是效果。他們做事依賴直覺、本能和經驗,經驗主義是這個民族性的最好表述。英國經驗主義哲學家洛克聲稱:一切知識都來自感覺和反省,而非天賦或先驗。英國人的民族性決定了英國人不喜歡嚴格意義上的成文法典,在某種程度上他們懷疑經過高度系統化、抽象化的法典。因為嚴格意義上的法典是由一系列經過高度抽象化、系統化、理性化的法律條文組成,從這些精細的法律條文之中已很難窺見現實生活的原貌,許多法律規范是依據理性預先假定設立的,這種遠離現實生活形而上學體繫上的成文法典,不僅令人難以把握,甚至令人懷疑其真實可靠性程度。這就決定了英國人不可能對成文法太感興趣,相反判例是司法活動的先前判決,是對以往案件的真實處理,是法律干涉生活的有效證明。它是活的法,看得見摸得著,由於英國人具有重實踐看後果的特徵,在遇到生活糾紛需要法律裁判的時候他們不是看理論上怎樣說的,而是看法官是如何處理的。先例對於英國人來說是傳統是過去是經驗,而經驗就是對曾經發生事情的感性把握。他們認為過去的東西所以能夠流傳下來,必定是可靠實用的,邏輯可以是思想法則,而經驗才是實踐的結晶。先例是過去案件中作為法律淵源的先前司法判決,是以前法官處理相同或相關案件經驗結晶。英國人的思維習慣是向後看,他們傾向保守、珍視傳統,實質是因為他們注重經驗,注重實用,這就決定了英國人對先例特別偏愛也容易遵循。法國文學批評家安德烈·莫洛亞在《英國人》一書中說:"在英國先例統治著裁判官和政治家,在這個國家判斷是非是判例而非理念。"
法官成長的路進也決定了他們容易遵循先例:早期的英國王室法官是由牧師擔任,到十四世紀左右,開始從辯護律師中挑選法官。而律師是在普通法熏陶和訓練下成長起來的,他們的學業來自對法院訴訟的聆聽。即使後來的律師學院成立,其教學方式也是以法庭模擬為內容的職業訓練,法官與律師的行會式教育與職業的行業化,是遵循先例和法官造法原則的產物,反過來也為遵循先例和法官造法的發展提供了保障。在中世紀英國,師出同門的法官和律師對制定法不僅不感興趣,而且由於制定法常被國王用來謀取特權或施行高壓政策的手段,造成了當時與國王具有不同利益法官與律師對制定法的抵觸,在他們看來制定法至少是反常的法律現象,科克大法官更把普通法視為"兇猛的暴君",[5] 這就反過來促使法官和律師對遵循先例的偏愛。
遵循先例司法價值
任何一項司法制度和訴訟原則必須具有各自的司法價值,才具有生命力。遵循先例的價值在於將一定確定性和可預見性規則引入私人活動及商業活動之中,為人們在日常生活中趨利避害,爭取利益最大化提供了一個參照標准。遵循先例對法官專斷能起到約束作用,在英美國家,由於恪守三權分立原則,法官獨立性很強,同時他可以自由心證,相對大陸法系法官來說擁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這種自由裁量權僅靠職業道德來約束,缺乏硬性的法律手段限制是很危險的,難以防止法官成為"法律殺手"。我們不能確保每個法官皆堯舜,都公正無偏私地處理案件。遵循先例原則減少了法官作出偏袒和偏見判決的可能性。"如果美國廢除了先例原則,那麼在未被制定法所規定的整個人際關際領域中、法官就會按照他們個人的旨趣和個人的是非觀去自由行事"。[6] 這種狀況無益於維持人們對法律的尊重、也無助於保持公眾對司法機的廉潔性所具有的信任。為了防止法官犯罪錯誤,有必要用遵循先例這張無形的網對法官判決進行約束。遵循先例可以提高辦理司法業務的速度,促進司法工作的效率。遵循先例可以節約時間和法官的精力,與此相關訴訟周期縮短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訴訟費用。卡多佐法官曾言:"如果過去的每個判例在每個新案件中都要被重新討論,而且一個人無法在走在前面的人所奠砌可靠基礎上砌他自己的磚,那麼法官勞動就會被增加到幾乎使他垮掉的地步。"[7] 遵循先例使法官的一些重復勞動成為不必要,大大提高訴訟效率,這對把時間等同於金錢的英美國家人來說特別有認同感。遵循先例的精髓乃是相同的情況相同對待,這與人們追求平等的正義感相吻合。卡爾·盧埃森認為先例在法律中的效率所以提高,乃是通過"那種奇妙且幾乎是普遍的正義感實現。這種正義感強烈要求,在相同情形中所有人都應得到同樣的對待.
價值有正負之分,遵循先例同樣有其負價值:由於先例的日積月累、數量繁多,法官實際上是無法全面了解,勢必會造成某些錯誤。先例相互之間也會存在一定的沖突,這就為那些曲解法律意圖偏袒一方當事人不公正裁判的法官提供了借口,我國歷史上曾出現"欲其生附生議,欲其死附死比"曲解法律出入人罪的法官。再者遵循先例乃是用過去的判決理由裁判今天的案件,世上沒有兩片完全相同的樹葉,同樣也不會存在兩個判決理由完全相同的案件,用過去的判決理由來裁判今天的案件難免會造成不公。遵循先例所關注的是平等,這種平等乃是一個過去判例與現在案件之間的平等,但平等的觀念會隨社會變遷而變化。公平裁判就其本質而言關注的是空間上的平等,即按當代價值判斷來平等地對待兩個人或兩起情形。何況一個早期的判例可能是由一個水平差而無能的法官作出,因而遵循先例並不能必然保證法官的公正裁判。總之,普通法國家遵循判例、信仰判例是有其客觀歷史原因、民族特點和法官職業隊伍特點決定的。
遵循先例可否作為它山之石
遵循先例能否作為它山之石,在我國加以借鑒。必須考慮以下幾個問題:借鑒判例能否促進公正審判,法治統一?能否約束法官專斷裁判?
遵循先例目的是使法官在裁判案件時做到相似案件相似處理,在量刑上司法上做到法制統一和平衡,但這里有一個前題那就是法官必須具有高尚的職業道德和豐富的審判經驗和技能。因為判例日積月累數量繁多,對何謂相似案件不同的法官也會見仁見智,得出不同結論。法官在尋找判決理由和附帶意見往往是根據自己的知識、經驗去理解和收集。由於視角不同,法官就可能在不相似的案件搜尋到自己需要的判決理由,也可能在相似的案件中找不到相似的判決理由,相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另一個前題是不同時代的不同法官必須具有相同的認知水平和相同價值觀並採用相同的評價標准,這樣才能保證案件處理的前後一致,做到法治統一,而這無論是從理論還是實踐上看都是不可能的。從實踐層面看,遵循先例並不總是能保持法治統一,我國早在宋代就有引例斷案的規定,"例"即斷案成例,通過引例斷案賦予成例以法律效力,其結果造成以例破律,嚴重傷害了法治統一,並且官吏上下其手"欲其生則附生議,欲其死則死比。"這就說遵循先例並不能必然導出法治統一和法官的公正裁判。當然宋代的引例斷案與英美法中的遵循先例是有許多不同,但從中還是能說明遵循先例與法治統一,二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系。相反如果法官沒有高尚的職業道德,遵循先例反為其出入人罪提供一個合法的借口,而我們無法保證在中國本土上每個法官皆堯舜。還是沈家本說得深刻:"雖有貞觀之法,但無貞觀之吏,法欲善而不能。"任何一項制度盡管其十分完善,但還必須有高尚的人來執行,才能使其功能得到應有的發揮。
遵循先例的基本功能在於限製法官專斷,問題在於我國法官有資格有條件專斷嗎?由於我國體制與普通法系國家有明顯不同,法官職業化特點也大相徑庭。我國法官的獨立性和權威遠不如普通法系國家法官,法官專斷的前題是法官獨立,法官有權威,我國由於體制上、歷史上的各種原因,我國法官獨立裁判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法官權威形成還是路漫漫其修遠。因而我國法官還不具備專斷的資格和條件,既然專斷的前題都不具備,約束法官也就無從談起,相反如果遵循先例,一些有悖訴訟規律諸如二審提前介入,請示匯報的做法又會乘虛而入,而這會嚴重沖擊正在成長的法官獨立和法官權威,因而我國目前還不宜設置遵循先例制度。
㈤ 英國的先例拘束力原則是如何體現的
這一原則包括以下三方面:
1>上議院的判決是具有約束力的先例,對全國各級審判機關都有約束力,一切審判機關都必須遵循。
2>上訴法院的判決可構成對下級法院有約束力的先例,而且對上訴法院本身也有約束力。
3> 高級法院每一個庭的判決對一切低級法院有約束力,對高級法院的其他各庭以及王冠法院也有很大的說服力。必須指出的是,即使是具有先例約束力的高級法院的判決,也並不是整個判決的全文都構成先例,都具有約束力。英國高級法院的判決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法官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另一部分是法官在解釋判決的理由時所闡述的與該判決有關的英國法律規則。按照英國的普通法只有法官作出該判決的理由才能構成先例,才具有判例法的約束力。
㈥ 英國的司法先例如何影響法官以後的判決
(1) 只有上級法院的司法判決才能創立為有拘束力的先例。
下級法院的司法判決,如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和郡法院[County Court]的司法判決則不能成為任何形式的、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
(2) 只有在重要事實[material facts)相類似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司法判例。
在英國判例法中,判決主要分為"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和"附帶說明"[obiter dicta]兩大部分。其中,判決根據是判例的核心部分,它賦予某判決以拘束的效力。而"附帶說明"部分雖然對以後法院的判決有參考價值。但卻不具有拘束力,因而處於相對次要的地位。
1.上議院(最高法院)[The House of ords]的裁決對所有下級法院均有拘束力,而且,一般說來,上議院(最高法院)也受自身裁決的拘束。英國上議院(最高法院)是英國最高審判和上訴機關,所有下級法院都必須嚴格遵循其所作出的裁決。
2.上訴法院[Appeal Courts)在英國法院體系中位居上議院(最高法院)之下。上訴法院的司法判決除拘束所有的下級法院之外,一般也拘束本法院,除非其司法判決和上議院或者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裁決相沖突。
3.高等法院 [High Court of ustice)由數個分庭組成,各個分庭的判決對所有下級法院形成拘束。但是,高等法院分庭的判決對其他分庭則不構成拘束,但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但時代在變化,有的司法判例會過時,甚至暴露出其荒誕不經之處。在司法實踐中,英國法官在創設司法判例的同時,也在創設規避判例的規則。這些規則主要包括:
(1) 區別前後案件[distinguish]。這種規則的要旨是,盡量找出目前案件與包含司法判例之先前案件之間在事實-上的差異,從而規避判例的適用。英國判例法有一條基本規則,即只有當前後兩案在事實上類似時,才能適用先前的判例。因此,只要找出差異,甚至是細微的差異也可能達到規避判例的目的。
(2) 指出判例根據[ratio]的模糊或不明之處,進而拒絕遵循先例,以規避判例對目前案件的適用,並對模糊或不明之處進行澄清,或者給予新的解釋,賦予其新的含義,引出新的法律規則。
(3) 宣布先例與"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沖突",從而規避判例的適用。
(4) 宣布先例的原則或者判例依據過於"寬泛",或者將判例依據之一部分視作"附帶說明",從而規避判例的適用。因為,依照嚴格的判例法規則,只有"判決根據"[ratio]才是判例具有拘束力的依據,而"附帶說明"則不對法院產生任何實質性的拘束力。
(5) 因同級法院的判例互相沖突而選擇合適的判例加以適用,從而規避不當判例的適用。一般而言,同級法院的判例之間發生沖突,法官可以根據"後法優於先法"的原則,選擇適用後一先例,以規避適用另外的先例,即用後一判例規避適用另外的判例。
(6) 因原有先例被制定法所推翻而不再適用該先例。
㈦ 法律中的遵循先例原則是什麼意思
遵循先例原則,即一個法院先前的判決對以後相應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具有拘束力。這項原則在普通法系的確立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其最早產生於英國。在諾曼底公爵征服英國以前,英國處於不同領主統治的之下,各個領主在其領地之內適用不同的法律。英國沒有一個強有力的中央政府,這使得英國法律適用極不統一。在1066年諾曼底公爵征服英國以後,英國開始有了強有力的中央政府,為了進一步加強王權,展示國王的權威,國王開始派遣代理人到各地巡迴審判,試圖用統一的法律制度打擊封建割據勢力,加強中央對地方的控制當這些巡迴法官返回維斯特敏斯特之後,他們在一起討論案情、交換法律意見,彼此承認各自的判決,並約定在以後巡迴審判中加以適用。盡管普通法的產生可以追溯到諾曼人征服時期,然而嚴格意義的「遵循先例」原則在19 世紀才正式確立。
遵循先例原則的產生與英國人的民族特性也有很大關系。英國人民族性中最顯著的特徵是重行動,他們看重的是實際、講究的是效果,做事依賴自覺、才能和經驗,經驗主義是這個民族性的最好表述。 英國經驗主義分析學家洛克聲稱:一切知識都來自感覺和反省,而非天賦或先驗。他們認為大陸法系的成文的法典不僅令人難以把握,甚至讓人懷疑其可靠性程度這就決定了英國人不可,甚至令人懷疑其真實性。相反判例是司法活動的先前判決,是對以往案件的真實處理,是法律干涉生活的有效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