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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和英國為什麼沒有民法典

發布時間:2022-06-04 17:11:43

A. 英國法國美國中國主要法律的異同

英國和美國屬於大洋法系(海洋法系、英美法系),適用判例(簡單解釋判例法就是以前怎麼判,現在還是怎麼判);法國屬於大陸法系,不適用判例,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歐美法系由於適用判例,所以存在法官造法,法官許可權較大,大陸法系法官只能根據法典審判。中國接近大陸法系,但自稱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以示與西方法律的不同。
美國憲法可以適用,有違憲審查制度,是三權分立的產物也是保障。中國憲法不能適用,沒有違憲審查制度,目前還存在一定的違憲的法律法規不能被廢除。中國目前也沒有統一的民法典。中國有很多重復立法的地方,總的來說法制建設還不健全。
進一步了解可以網路查詢:英美法系、大陸法系。

B. 什麼是法律中的歐美體系和大陸體系

世界各國沿用的法律體系基本上可分為二類: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國內地採用的是大陸法系。兩大法系的主要差異有:

第一,法律淵源不同。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淵源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各種規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機關頒布的各種行政法規以及本車參加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構成的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結構不同。法典構成了大陸法系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和判例法為主幹而發展起來的。

第三,法官的許可權不同。大陸法系強調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規定來審判案件,故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法官不僅適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圍內創造法律。

第四,訴訟程序不同。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序以法官為重心,多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組成法庭來審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代理人為重心,法官只是雙方爭論的「仲裁人」而不能參與爭論,與這種對抗式(也稱抗辯式)程序同時存在的是陪審團制度,陪審團主要負責做出事實上的結論和法律上的基本結論(如有罪或無罪),法官負責做出法律上的具體結論,即判決。

此外,兩大法系在法律分類、法律術語、法學教育、司法人員錄用和司法體制等方面,也有許多不同之處。

C. 英國為什麼沒有民法

形式上沒有而已

D. 英美法系有無民法史

有民法。。

E. 美國法律的民法

包括的范圍很廣,除若干州有單獨的民法典外,一般包括許多有關契約、侵權、財產、繼承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定法和判例,統稱為私法。多數州援照英國舊法,胎兒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應為其設財產管理人。多數州規定年滿18歲的公民即享有行為能力,未及此年齡者可就生活必需訂立契約,成年時可單方加以解除。

F. 隱名合夥的法律問題

內容摘要:本文首先通過對有限合夥優勢的分析,闡明了我國建立有限合夥的必要性;然後在比較國外有限合夥的立法選擇的基礎上,認為我國應修改現行的《合夥企業法》,直接採用有限合夥制;最後,筆者對制定有限合夥應注意的相關問題中提出了立法建議。
關鍵詞:有限合夥 普通合夥人 有限合夥人 有限合夥法

一、我國建立有限合夥的必要性

目前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西方國家,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大多以成文法的形式確認了有限合夥的法律地位。有限合夥在各國得到了迅速的發展。據統計,德國1998年有限合夥的僱工人數佔全部民法合夥、普通合夥、有限合夥與私營有限責任公司僱工總數的51%。[1]在美國,風險投資機構中,有限合夥制公司約佔80%,而在90年代,美國有限合夥公司參與的風險資本所佔的市場份額已達到80%以上。[2]

為什麼有限合夥在各國的經濟生活中佔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呢?這是因為有限合夥具有其他經濟形式不可替代的優勢。有限合夥中是中小型企業,尤其是創業投資的有效選擇甚至是最佳選擇。「想開辦商業的人所面臨的一個根本問題是哪一種商業組織對於商業利益是最適當的。有幾個因素要加以考慮,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難度、出資者的責任、稅收考慮和資本需要。」[3]我國目前基本存在兩種企業制度,一是無限責任的合夥制和獨資企業制,二是有限責任的公司制。獨資企業的特點決定了其融資有限,在所不問;下面僅以合夥和公司為例與有限合夥進行比較。

首先,就有限合夥的成立而言,多數國家僅要求有限合夥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登記即可。如在美國,成立有限合夥只需所有合夥人按照《美國統一有限合夥法》規定的事項簽署一份有限合夥證書並在州務卿官署備案,即可成立有限合夥。相比公司繁瑣的設立程序,嚴格的法律要求,復雜的法人治理結構,有限合夥設立顯然相對簡單,尤其適合中小型企業的創立與發展。

其次,就投資者的責任而言,有限合夥中的有限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極大的調動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而一般合夥中,所有合夥人都要承擔無限責任,投資者的投資風險無疑要大得多:一旦投資失敗,投資者不僅喪失了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還可能會負上巨額債務,甚至傾家盪產。這樣,投資者勢必不會輕易選擇一般合夥作為其投資對象。

再次,就稅收而言,選擇有限合夥可以避免雙重納稅問題。當今各國對於企業征稅的通常做法是:只有對具有法律上獨立主體資格的企業才徵收企業所得稅;而對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如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直接徵收投資人的個人所得稅,而不徵收其所得稅。即對公司來說,要對公司和股東分別征稅,公司要繳納公司所得稅,股東取得股利後還要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就有限合夥來說,有限合夥本身不征稅,僅對從有限合夥取得投資回報的合夥人徵收個人所得稅。這對於中小企業,尤其對我國剛剛發展的創業投資無疑具有極大的吸引力。

最後,就資本需要而言,有限合夥可以有效的籌集資金,實現知識技術與資本的完美結合。

我國目前中小企業的發展面臨的最大的難題就是資金短缺,它已成為制約中小企業發展的「瓶頸」。企業籌集資金並非易事,在我國,企業融資主要有兩條渠道——貸款和發行股票、債券。

就貸款而言,在我國,從事貸款業務的銀行性質上屬於自負盈虧的企業,因此銀行在向外發放貸款時,首先要考慮貸款能否如期收回,貸款資金的安全性往往被放在首位。而中小型企業受經營規模、資本規模的限制,在資金借貸市場上通常處於劣勢,由於其擔保能力較弱,銀行出於營利及資金安全的考慮,往往不願意為中小型企業提供貸款。[4]況且,即使貸款成功,利息率再加上分期償付,也會使中小型企業的成本大大提高,增加企業失敗的危險。

就發行股票而言,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只有符合條件的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公開發行股票,而條件中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五千萬元,這對於中小企業無疑是天文數字,因此中小企業通過發行股票進行融資顯然是行不通的。

至於發行企業債券,根據《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條的規定,在我國,發行債券的企業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同時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並且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這些限制性規定,實際上是表明國家傾向於只有那些從事國家基礎建設的大型企業才有資格發行債券。[4]因此,中小企業要想通過發行企業債券籌集資金也實屬不易。

既然我國現存的融資手段不能有效的為中小企業籌集資金,這就要求我們拓寬融資渠道,為中小企業的發展拓寬道路。而有限合夥正是一種有效的融資手段。投資人(有限合夥人)承擔有限責任,提供合夥企業的主要資本,並按照略低於出資比例的標准分取投資回報,對合夥債務負有限責任,但不具有合夥事務的管理權;普通合夥人享有合夥事務管理權,雖然出資較少,但按照數倍於出資比例的標准分取投資回報,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這樣,既有助於使有限合夥吸引較多的有限合夥人入伙,達到資金在供求間的直接融通,減少了投資的中間環節,增加了投資的透明度,使得中小企業能夠在短期內有效的籌集大量資金,從而實現了資本的放大功能;又把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的命運緊緊捆在一起,為普通合夥人專心一意、提高有限合夥的經營業績提供了巨大的動力和壓力,從而避免或者降低了普通合夥人的道德風險,也使得有限合夥人能夠比較信任普通合夥人。

不僅如此,有限合夥還有效實現了知識技術與資本的完美結合。擁有技術與管理經驗的精英由於缺乏財力支持,對於創業往往有心無力;而缺乏管理經驗的投資者也不敢貿然創業。有限合夥為這二者搭了一架橋梁:投資者可以作為有限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不具有管理權;擁有技術和管理經驗的精英作為普通合夥人,獨攬經營管理權,但承擔無限責任。這樣將責任與風險搭配得恰到好處,實現了知識與資本的完美結合。這些都是公司與普通合夥都不具備的優勢。

二、有限合夥立法方式的選擇

(一)有限合夥實現形式的選擇: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比較選擇

既然在我國確實有建立有限合夥的必要性,那選擇有限合夥的實現方式就成為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有限合夥是英美法系的稱呼,大陸法系稱「隱名合夥」,其前身為「康曼達」契約,後身為兩合公司。應該說,從大陸法系來看,康曼達契約--隱名合夥--兩合公司,構成一個清晰的發展脈絡。[5]因此,有限合夥有三種實現方式,即有限合夥、隱名合夥和兩合公司。筆者在此就隱名合夥、兩合公司與有限合夥做一比較。

1、隱名合夥。大陸法系把隱名合夥看作是隱名合夥人(出資者)和商業企業之間的一種契約,根據該契約,隱名合夥人負責向企業提供一定數額的資金,並相應的參與企業的盈利分配,分擔企業的虧損,並且無須登記。隱名合夥的這一特點在我國目前金融監管比較薄弱的現實下,很有可能成為進行金融詐騙或腐敗分子洗錢犯罪的掩護工具,因此,並不可取。

2、兩合公司。在大陸法系,兩合公司是由無限責任股東和有限責任股東在一個共同商號下組成,無限責任股東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不具有經營管理權,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不難發現,兩合公司與有限合夥有諸多相似之處,二者最大的不同在於,兩合公司是公司法人,而有限合夥不是。這點差別導致了兩合公司無法享受有限合夥稅收上的巨大優惠,無法避免雙重納稅,而這一點正是有限合夥最有利的優勢之一。另外,作為公司,設立程序相對繁瑣,治理結構也相對復雜,還必須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相比之下,有限合夥設立簡單,形式靈活,信息披露的義務大大減少,更利於商業秘密的保護。

由此可見,有限合夥最適合我國現狀的制度,應在未來立法中直接規定有限合夥,這樣既能較好的和國際接軌,也可促進我國中小企業的發展。

(二)有限合夥立法形式的選擇:修改法律與單獨立法的選擇

學者對我國的有限合夥立法形式的選擇有兩種觀點:其一是修改現行的《合夥企業法》,加入有限合夥的規定;其二是單獨制訂《有限合夥法》。

無論是單獨立法還是修改現行法律,都要首先解決普通合夥法與有限合夥法的關系問題。從世界范圍來看,多數國家都將有限合夥作為普通合夥的特殊形式,在有限合夥沒有規定時適用普通合夥的有關規定。如大陸法系的德國是在商法中列專章規定有限合夥,即在商事組織中設專章規定有限合夥。有限合夥的規范是合夥的特別規范,在有限合夥一章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適用普通合夥的規定。因此,德國是把有限合夥作為合夥的一種形式;英美法系的英國雖然對有限合夥進行了單獨立法,但依照其規定,在有限合夥法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適用普通合夥法的基本規定。而美國的《統一有限合夥法》將有限合夥視為一種具有較大獨立性的經營組織來規范,是在美國有限合夥出現大型化的發展趨勢之後的1994年《統一合夥法》,而在此之前的一百多年裡,「仍是把有限合夥作為合夥的一個特例來加以規范,允許在有限合夥法沒有規定時適用合夥法。」[6]

我國有限合夥的立法和實踐都剛剛起步,均處於探索階段,目前現實中採取有限合夥制的企業幾乎沒有,並不具備美國有限合夥發展成熟,已向大型化發展的實踐背景,不宜將有限合夥作為單獨類型的經營組織來看待,應學習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將其看作是合夥的特殊類型加以規定。這樣,從立法體系、邏輯性上來考慮,有限合夥與普通合夥在適用上不少共同之處,尤其是關於普通合夥人方面的內容。若將有限合夥單獨立法,恐怕會有合夥法和有限合夥法的立法體系不夠完整,邏輯不夠連貫之嫌。因此,筆者認為,應修改我國的《合夥企業法》,將有限合夥作為其中單獨的一章。

三、建立有限合夥應明確的相關問題

(一)主體問題:法人是否可以成為合夥的主體

1、比較法上的考察

世界各國關於法人是否成為合夥人,存在著禁止主義和許可主義兩種立法例。

采許可主義的國家既允許法人成為普通合夥人又允許其成為有限合夥人,代表國家為美國、德國、法國。如美國《標准公司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公司可以充當任何合夥、合營企業、信託或其他企業的發起人、合夥人、成員、合作者或經理。在美國各州的實務上,當設立有限合夥時,為減輕普通合夥人的責任,往往由僅負有限責任的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7]由此可見,法人成為合夥人在美國極為普遍。

禁止主義在立法上禁止法人成為合夥人,日本、瑞士和我國台灣是其代表。如依據瑞士《債法》第552條、第553條的規定,法人不能成為合夥人。

2、我國的立法選擇

我國在制定《合夥企業法》時,對於法人是否可為合夥人,在學者中爭論得相當激烈,在提交的草案中允許法人成為合夥的主體,但在審議草案時又改為禁止法人成為合夥人。最後,我國《合夥企業法》第9條規定:「合夥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即我國合夥采禁止主義,僅適用於自然人。

采禁止主義的學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負有有限責任的法人再承擔起無限責任,這些法人不能保證履行無限清償責任,其有限責任成為一紙空文[8];二是如果允許我國國有企業成為合夥人,可能會導致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由此可見,對於法人成為合夥人的禁止,僅指承擔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人,對於承擔有限責任的有限合夥人,是不禁止的。

第一條理由是各國采禁止主義的主要理由。筆者認為,該理由對有限責任存在著誤解。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有限責任是指出資人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承擔有限責任的是出資人,而公司應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在此意義上,公司承擔的其實與普通合夥人一樣,也是無限責任。而公司作為合夥人,以其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其出資人仍然承擔有限責任,並不會出現采禁止主義的學者所說的使有限責任變成無限責任的情況。因此,這並不能成為阻止法人成為合夥人的理由,法人應可以成為合夥人。

第二條理由是針對我國的國情提出的。國有企業若成為普通合夥人,確實存在因承擔無限責任而使其資產處於不穩定狀態,甚至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可能。但不能因為存在這種可能性就否定國有企業成為合夥主體的意義。如上文所述,有限合夥的許多優點是普通合夥和公司所不具備的,而且它還是風險投資的最有效方式,這在美國多年的實踐中已經得到證實。這樣,允許法人成為合夥人就是市場化投資經營和交易發展的必然需要,若單單否定國有企業作為合夥主體的地位,雖然出發點是保護國有企業,但其結果恐怕反而不利於國有企業的發展。因此,國有企業也應該可以成為合夥人,但為了避免國有財產流失,必須對其進行限制:

其一,國有企業可以決定其成為有限合夥的有限合夥人,但是出於國有企業資產維持的考慮,其成為普通合夥人必須經過國有資產的有關管理部門批准。

其二,作為有限合夥人的國有企業,其投資占其資本總額的比例須進行限制;

其三,國有企業作為普通合夥人時,為避免使整個財產參與合夥,可以以一定的財產投資與他人合作設立一個新的法人企業去參與有限合夥,從而使該法人企業與有限合夥之間形成一堵「防火牆」。[9]

(二)有限合夥的人數:是否進行人數限制

有限合夥的人數,立法上有限制主義和不限制主義之分。限制主義的代表國家是英國,如根據英國1907年《有限合夥法》的規定,有限合夥的最高人數不得超過20人,只有在法律規定的三種有限合夥中,其人數才可以超過20人。不限制主義的代表國家是美國,如美國有限合夥法僅對組成有限合夥的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的最低人數作以規定,即至少一個普通合夥人和一個有限合夥人,而對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最高上限則根本不予規定。

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有限合夥的有關規定,但許多地方政府在地方性立法中對其做了規定。在有限合夥的人數的規定上,基本均採取了限制主義。如北京市人民政府於2001年2月21日頒布的《有限合夥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有限合夥的合夥人總數不應超過20人」。杭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10月26日發布的《杭州市有限合夥管理暫行辦法》第3條第3款也有同樣的規定:「有限合夥的合夥人總數不應超過20人。」

限制主義與不限制主義導致了不同的法律後果。英國對有限合夥人數的限制致使英國的有限合夥規模都比較小,籌資功能的發揮也較有限,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有限合夥的發展。而美國的不限制主義使其有限合夥得以向大型化方向發展,甚至許多有限合夥通過上市出售股票來籌集資金,致使有限合夥的籌資渠道相當廣泛,大型有限合夥不斷涌現,並且那些股份在證券市場中公開交易的大型有限合夥恐怕成為以後有限合夥發展的主流。[4]而且合夥人數量越多,有限合夥籌集的資本越多,對債權人的保護程度就相對高些。因此,我國在未來立法中,應學習美國做法,對有限合夥人數採取不限制主義。

(三)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1、普通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普通合夥人是在有限合夥中負責合夥事業的經營管理並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人。由於普通合夥人承擔的無限連帶責任較重,為了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盡可能地減輕普通合夥人的責任,美國在有限合夥實務中普遍採取由公司擔認普通合夥人的方式。

普通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中享有的權利有:

其一,經營管理權。表現在兩個方面:對內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有限合夥。

其二,按照數倍於出資比例的標准分取投資回報的權利。這是因為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其承受的風險要比有限合夥人大得多;而且普通合夥人負責有限合夥的經營管理,對有限合夥投入的時間、精力、心血,都是數倍於有限合夥人的,因此,以高於出資比例分取回報正是責權利相統一的體現。

普通合夥人承擔的義務有:

其一,無限清償責任。普通合夥人對有限合夥債務負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清償的義務。

其二,忠實義務。普通合夥人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活動,不能開展利益沖突交易,不得以犧牲有限合夥人的利益為代價,謀取個人利益。

其三,善管義務。普通合夥人作為有限合夥的管理者,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二)有限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有限合夥人是指向有限合夥出資並分享利潤,但不參與有限合夥的經營且僅以其向有限合夥的出資為限對有限合夥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

有限合夥人的權利:

其一,知情權。有限合夥人有權自行或者委託代理人查閱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表以及其他經營管理資料,從而了解和監督有限合夥的經營狀況;

其二,參與分配利潤的權利,有限合夥人有權按照低於出資比例的標准分取投資回報;

其三,咨詢權。有限合夥人有權根據合夥協議的約定,向普通合夥人提供咨詢、提出意見。

有限合夥人的義務:

其一,按照有限合夥協議繳納出資的義務。有限合夥人有義務按其入伙時同意繳納的金額提供資本。

其二,對有限合夥債務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其三,不得參與對有限合夥的經營管理。如果有限合夥人參與了對有限合夥的經營管理,應視為其放棄了有限責任待遇,對有限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從有限合夥在美國的運作可以看出,合夥企業的行為所受的約束主要是合夥內部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普通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的相互約束。這種合夥內部約束的執行有時比法律更及時有效。這種約束的內容由合夥人之間的討價還價決定,有利於形成自發性的制度創新。因此,我國在制定有限合夥法時應當注意有限合夥經營管理的自由性和靈活性,對相關細節的規定不宜過死過細,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責任,除了法律的硬性規定外,主要是依據合夥人間的合意即通過合夥契約來設定。

參考文獻:

[1] 劉俊海:《建立有限合夥制度勢在必行》,中國民商法律網,[2] 謝強華:《創制有限合夥 推進風險投資》,戰略研究院網站,2003年6月4日。

[3] Denneth W Clarkson 等:《韋斯特商法學》,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09頁。

[4] 馬軍:《有限合夥價值論》,引自中國民商法律網,

[5] 江平:《從有限合夥所想到的》,2000年10月13日在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前沿」論壇所做的演講。

[6] 宋永新:《美國有限合夥法的新發展》,《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5期。

[7] 馬軍:《合夥疑難法律問題研究》,徐學鹿主編:《商法研究》,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96—697頁。

[8] 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51頁。

[9] 朱少平:《我國創業投資的發展與合夥企業法的修改》,引自中國民商法律網,商事法學,2003年10月5日。

G. 英國、美國和法國是不成文憲法國家嗎還有哪些國家是啊不成文憲法體現在哪裡啊

法國和美國是有憲法的,法國的《拿破崙法典》演變來的憲法,為其他國家所效仿,這是眾所周知的,美國的憲法是1887年指定的,我記得我在初中時就學過的,英國、以色列、紐西蘭的不成文憲法是很有名的,但他們的法律都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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