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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陪審制有什麼特點

發布時間:2022-06-05 15:04:37

1. 英美陪審團制度的淵源與演變

一般認為英國是現代陪審制度的發源地。但英國的陪審制並非土生土長,而是從法蘭克移植而來。諾曼征服後,這種制度被帶到英國。1166年,亨利二世頒布《克拉靈頓詔令》,將陪審制正式確立下來。

2. 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制度是怎樣的

陪審制度是國家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加審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審制度在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應用。根據其形式的不同,分為陪審制和參審制兩種。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採用「陪審制」。在這種制度下,陪審團負責認定事實,法官負責適用法律;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採取「參審制」,法官與陪審員之間沒有明確的職能分工,他們共同組成合議庭,共同評議案件,投票裁決。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制度起源與發展

陪審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紀,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倫實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項措施是設立了被稱為「赫里埃」的公民陪審法院[注1]。陪審法官從年滿30歲的雅典公民中選舉產生,然後按照一定的順序輪流參加案件的審判。每次參加審判的陪審法官人數大概是法院陪審法官總數的十分之一,審判結果由陪審法官投票表決,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內投放石子。古羅馬的司法審判權最初屬於民眾大會,每個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審理。法官全部從公民中選舉產生,每年改選一次。[注2]這種民眾集體審判模式在某種程度上蘊含了陪審制度的思想文化淵源。這種制度是在特定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雅典和古羅馬作為西方文化主要發源地,其政體都是民主政體,由自由民集體裁決來解決各種事務。這種模式深刻地影響司法活動,我們認為由全體自由民組成民眾大會來行使司法審判權是與當時原始的民主政治體制相適應的必然產物。但這種在當代人看來的優秀文明成果隨著歷史的發展而銷聲匿跡——集權的發展不允許這種民主的陪審制度存在。

現代陪審制從嚴格司法制度上講,起源於中世紀的英國,並為其他英美法系國家所承襲。1066年,隨著諾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顛,也把諾曼人在審判中設立陪審團的古老習慣帶到了大不列顛。陪審團被最早運用於11世紀初英王對全國土地進行清理的過程中。在清理過程中,國王委派的調查員必須召集12名當地知情人徹底查清當地土地情況,這就是「末日審判」(Domesdaysurvey)。在此基礎上英王亨利二世頒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靈頓詔令》、《北漢普頓詔令》),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正式確立了陪審制。

陪審制度得到充分的發展是在美國。由於美國和英國歷史上的特殊親緣關系,美國對英國的陪審制學得特別到位,並且美國在移植英國陪審制度的同時進行了改造,使陪審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壯大,這使普通法系國家審判制度和大陸法系國家審判制度產生了巨大差異。

英美法系陪審團的特點:

1、陪審團由普通公民組成。

這些普通公民既沒有接受過專業法律教育,更無司法經驗。英國1974年頒布的《陪審法》規定:凡在議會或地方政府選舉中登記的選民,年齡18到65歲,從13歲起曾在英國連續居住5年以上,沒有因犯罪被剝奪陪審權或者因職業限制不能參加陪審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審員。美國法律中也有類似規定。其所基於的法律觀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於不能允許少數專業人員的壟斷。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識和判斷力參與司法活動,不僅可以對當事人的思想和行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於促進公眾對法律的信心。

2、陪審員在審前對案件沒有任何偏向性意見。

一方面,陪審員不同於職業法官,他們有自己的職業,在開庭之前,他們不可能也不願意對案件先行調查了解。因此在庭審開始時,陪審員對案件沒有形成任何內心確信。另一方面,這也是由陪審員篩選決定的,陪審員是從符合法定條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這種普遍挑選的方法,保證了陪審員對將審理的案件沒有任何偏向性意見。

3、陪審團在訴訟過程中始終處於冷靜旁觀的地位。

眾聽周知,英美法系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這種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居於主導地位,獨立地決定傳喚證人,詰問和反詰問證人,法官只是消極地按規定主持庭審活動的進行。而陪審團的作用比法官更為消極。在整個庭審活動中,除了最後做出裁決外,陪審團的全部職責就是靜坐一旁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而無須像法官那樣對雙方辯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監督。

4、陪審員單獨行使事實裁定權。

陪審團獲致判決後,即回法庭宣布他們對案件事實及何方勝訴的裁判。當然,由於陪審員未經過專業化訓練,法官須就有關法律問題向他們做出解釋,但他不能企圖駕馭陪審團或侵奪其職權。法官與陪審團各自獨立地行使職權,法官必須接受陪審團的裁決。

3. 陪審團制度的歷史來源

一般認為英國是現代陪審制度的發源地。但英國的陪審制並非土生土長,而是從法蘭克移植而來。諾曼征服後,這種制度被帶到英國。1166年,亨利二世頒布《克拉靈頓詔令》,將陪審制正式確立下來。詔令規定,發生刑事案件後,必須由熟悉情況的12名陪審員向法庭控告並證明犯罪事實,這就是所謂的起訴陪審團,即大陪審團。但這種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證實犯罪的制度,極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險的境地,於是1352年,愛德華三世下令禁止起訴陪審團參與審判,要求另設一個12人的陪審團進行實體審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小陪審團。至此,英國出現了兩個陪審團:大陪審團負責起訴,決定是否對嫌疑犯提出控訴;小陪審團負責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兩個陪審團在英國共存了幾百年,並由此構成英國陪審制的重要特點之一。
陪審團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數的有選舉權的公民參與決定嫌犯是否起訴、是否有罪的制度。美國法律規定,每個成年美國公民都有擔任陪審員的義務。但是不滿18歲 、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曉英語及聽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沒有資格充當陪審員。

4. 論述一下英國陪審制度的利弊。

利:保障個人政治自由和民主權利的重要手段,是實現民主司法的最佳途徑。
可以防止法官徇私枉法,以及考慮不周等弊病。
由於陪審員是通過抽簽的方法從社會各界選出來的,能夠更清楚的反映出社會上普通人的觀念。
弊:脫離實際,辦事拖拉僵化;
增加了審判成本,費時費錢費力,加重了納稅人的負擔;
由於陪審員缺乏必要的知識而不能充分理解案件事實,或者不理解法官的指示,尤其是它的裁決不提供理由,容易造成不公正。

5. 西方法律體系中的「陪審團制度」有何優劣之處

我覺得陪審團制度最大的弊端在於不利於操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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