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誰能跟我詳細的介紹下美國的法律
在美國刑事法律的調節,和其他法律一樣分為聯邦和州兩個系統,在這其中又以各個州的立法為基礎。關於聯邦的立法許可權是通過憲法以列舉的形式加以規定。例如:關於偽造合眾國證券和流通貨幣的懲罰規則;關於海盜罪和在公害所犯重罪及違反國際公法罪的懲罰規則;叛國罪的懲罰規則;通過剝奪公權的法案;通過溯及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等。而其餘的刑事立法權則有各個州行使。 聯邦議會基於憲法規定的立法許可權頒行了許許多多的刑事法律。這不可避免的給法律的適用帶來了極大的困難。於是,1948年,美國按字母順序將聯邦的刑事法律進行了整理,作為《美國法律》(United States Code)的第18篇。然而這僅僅解決了聯邦法律的適用問題。根據美國憲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權力主要由各州保留,而聯邦僅限於禁止和懲罰一些特別涉及聯邦利益的異常的犯罪,如對聯邦獨有管轄的財產(如軍事基地)的犯罪,對某些聯邦官員的犯罪,以及行為牽涉到數州、致使單憑一州難以有效追訴的犯罪(如毒品和有組織犯罪)。絕大多數犯罪和所有本質上的「街頭」犯罪——如殺人、強奸、搶劫、毆打(assault)、盜竊——都依五十個州各自的刑法典或者哥倫比亞特區的刑法典處理。這樣的結果是美國五十多個州的法律在概念,術語,量刑等許多方面都存在著非常大的差別。此外,美國早期立法對於刑法的基本原理鮮有規定,關於犯罪的定義,犯罪心理,犯罪構成,犯罪主體,犯罪未遂,共同犯罪,責任年齡的許多方面一直沒有一個較為統一的認識。美國有這樣一個傳統,為使各個州的法律彼此之間能夠相互協調相互一致,法學權威們便對每一領域的法律進行「重述」。這種《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Law)往往是法官和立法機關信服的權威以及法院解釋和適用法律的憑仗。然而,在著手對刑法的「重述」工作時,法學權威們發現法律太混亂和不合理,不值得「重述」。一部能夠協調各個州之間差別的統一法典亟待產生。 1951年,制定《模範刑法典》項目正式開始付諸實施。然而當時美國絕大多數刑法典還停留在比較原始的狀態。那時,所謂的美國刑法典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典,而更像因某時期公眾擔心的犯罪或者犯罪問題而制定的特別法律的匯編。正如先前的法典「改革」—— 包括1948年的聯邦刑法典改革—— 最大貢獻是將罪名按字母順序排列。起草一部《模範刑法典》無疑是一項雄偉而艱巨的事業。 這一重任落到了美國法學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的肩上。美國法學會是由美國一些倍受敬重的法官、律師和法學教授組成的非政府組織。其實,制定一部可供各州草擬新刑法典時參照使用的《模範刑法典》。早在1931年,就已啟動。但生不逢時,恰恰遇上了美國經濟的大蕭條,緊隨其後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刑法典指定一度被中斷。1951年才在洛克菲勒基金會(Rockefeller Foundation)的鼎力支持之下重新啟動。但是各州刑法差異過大,無法重新編排,並且,既存的法律過於不健全和考慮不周而不值得重新編排,所需要的是一部刑法的模本。經過9年數易其稿,1962年法學會通過了一份正式的草案,後來,各草稿所包括的最初的釋義被統一予以修改,1985年最後形成一個六卷本,與1962年的法典文本一起出版。 《模範刑法典》的制定深受利文斯通的全面功利主義思想和菲爾德的實用主義的影響。愛德華·利文斯通(Edward Livingston) 曾於1826年完成了一部聯邦刑法典,這部《刑法典》無論在范圍上還是實質上,均體現著邊沁的功利主義思想。《刑法典》分為四個單獨的法典,從《犯罪與刑罰法典》規定刑法規范的定義,到《程序法典》和《證據法典》適用這些規范,以及最後到《改造和監獄紀律法典》真正執行處罰,囊括了刑法的所有領域。為使刑法合理化,他將刑法的每個方面和與之相應的法典,以及作為一個體系,都按照邊沁從貝卡利亞的傑作《論犯罪與刑罰》中的「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 衍生出來的功利主義原則來設計。 菲爾德是一名的紐約律師,他編纂法典更多是從職業的角度進行考量,尤其基於律師這一職業。因為律師常常不得不面對浩如煙海的普通法意見而感到冗長乏味,所以,法典的設計初衷是將律師解脫出來,簡化法律執業。效率與實用在菲爾德的法典之中得到了深深的體現。1865年,菲爾德的《紐約刑法典》被提交給(州)立法機關,並於1881年獲得通過。該法典在1967年被新的《紐約刑法》(New York Penal Law)取代之前,一直有效。 1962年,歷經多年努力,《模範刑法典》終於誕生啦。本質上,《模範刑法典》不單是一部刑法典,且跨越實體刑法,涵括了有關刑罰執行的法律。這也是法典將自己命名為《刑法和矯正法典》(Penal and Correctional Code,簡稱「P.C.C.」)的原因所在。這部刑法典由總則,犯罪定義,刑法與校正,矯正機關四個部分。並且在條文之後附上相當於論文的評注。它的內容非常的詳盡,這為聯邦和州的刑法修訂提供了範本。從這部刑法典開始,美國的刑事法律研究開始走上正軌。 美國刑法理論上主要具有如下特點: (一)立法的基礎上。憲法扮演著根本大法的作用。除了上文之中提到的在憲法之中列舉的屬於聯邦的行使立法權之外。憲法還明文規定了「叛國罪」的構成要件,對特殊主體的「彈劾程序」。此外,大量的刑事判例也是在對憲法充分理解的基礎之上創立的。憲法的精神和憲法的授權是美國刑事立法的重要理論根基。 (二)價值取向上,優先追求個人自由,這一點在刑法的憲法限制、法典的設置、犯罪構成理論和刑事程序關於證據規則、沉默權及辯訴交易制度的規定中都有充分的表現。 (1)憲法限制方面,憲法第五條修正案規定:「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不得受判處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行之審判�6�8�6�8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該修正案保護被告不會因同一罪名而陷人「雙重危境」(double jeopardy),並且不會被要求在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最重要的是,它還保護被告的「正當程序」 (e process)權利。「正當程序」權利在《權利法案》中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特別是在20世紀,它被法院解釋為應賦予被告廣泛的保護和權利。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下列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而公開的審判,�6�8�6�8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該修正案保證被告有權得到有陪審團參加的審理,被告有權接受及時、公開的審理。它還賦予被告與原告的證人對質以及「由律師協助辯護」的權利 (2)法典設置方面,該法典將「對個人的犯罪」 排列在第一位,正說明在美國刑法的價值理念中,對個人的犯罪是最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犯罪,是最需要通過法律來予以制裁的犯罪。在這種理念中不難發現追求「個人自由」 的價值取向,在美國這種個人本位的社會中,個人自由當然優先於社會秩序 (3)犯罪構成理論方面,美國刑法犯罪構成雙層模式包括兩個層次:一是犯罪本體要件,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心態。二是責任充足要件,內容有未成年、錯誤、精神病、醉態、被迫行為、警察圈套、安樂死、緊急避險和正當防衛等。「犯罪本體要件,是種種具體罪行的抽象,形成行為樣態,體現國家意志和權力,發揮規范行為和保護公共利益的刑罰功能。責任充足要件,是訴訟活動中辯護理由的總結,體現國家權利的自我約束機制和保障公民權利的刑罰功能。」儲槐植教授認為犯罪構成雙層模式的根基在於「權力權利加和守恆」現象,即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在本質上均為社會利益,在一定時空條件下社會利益總量恆定。從形式上分析,犯罪構成雙層模式中,第一層次採用由犯罪行為到犯罪心態逐步收縮的方式的定罪過程,體現了國家意志,由公訴機關行使追究犯罪的權利,發揮刑法的維護社會秩序的功能。第二層次賦予被告人合法辯護的理由,體現了公民權利,發揮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在對抗當中力量相當,平衡了國家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在刑事實體法中規定被告人的合法辯護權利,是美國刑法一道獨特的風景。所以,在刑法公正性中我們也可以感受到美國刑法對個人權利的重視。 (三)犯罪定義與分類。在犯罪定義與分類方面,美國相對比較模糊,製作了一個大體的分析,缺乏抽象和綜合性的歸納。常見的分類有這么幾種:普通法犯罪和制定法犯罪;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指標犯罪和職業犯罪;違背公序良俗的犯罪和道德犯罪。在這其中為人們普遍接受的是根據犯罪危害程度進行的劃分:重最,輕罪。重罪是指謀殺,縱火,強奸,搶劫,盜竊,非法侵佔財產等罪行。輕罪則指的是被判處罰金和一年一下監禁的犯罪。這種劃分在實踐之中有巨大的意義: (1)按照美國許多州的法律規定,凡在實施或者著手實施重罪過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均構成謀殺罪,這就是所謂「重罪——謀殺」罪;在實施輕罪過程中附帶發生的死亡就不構成謀殺罪。根據《模範刑法典》規定,假定A強奸B,如果B與A扭打過程中被偶然地打死,對A除定強奸罪外,還應當定為重罪——謀殺罪。但在實施非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生的非故意殺人即構成輕罪——非謀殺罪。 (2)對不能證實具有「心理狀態」的認定。一般而言.美國法律對「犯罪心理」這一要件在重罪中必須證實,而在輕罪中則不然。當不能證實時一般不處理或按照輕罪處理。美國《模範刑法典》中關於「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一般有四種,即目的、明知、輕率和疏忽。對諸如搶劫罪或盜竊罪的犯罪人應當有通過其行為或其他方式能夠證明其有搶劫或盜竊的心理。否則在缺少心理狀態的情況下免除刑事責任。而對於輕罪則不同,嚴格責任中法律允許某些犯罪缺乏犯罪心理的行為仍然追究刑事責任,即無罪過責任。嚴格責任一般只限於輕罪范圍。 (3)對確定未遂犯罪的刑事責任有意義。一般情況,實施重罪的未遂犯負同等或從輕的責任;實施輕罪的未遂負減輕或免除的責任。 (4)對確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從犯的區分:如果是共同重罪,區分主犯和從犯。如果是共同輕罪,則不區分主犯與從犯,都以主犯論處。 (5)對確定再次犯罪是否加刑有意義。如慣犯法規定。只有前科之刑所犯的是重罪才能加刑:而犯輕罪則不能,但再次犯輕罪後,可酌情從重處理。由此可見,再犯是否加刑以重罪為前提條件。 (6)正當防衛的限制方面。對重罪與輕罪懲罰力度不同。如果侵害的暴力屬於致命性暴力.即能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暴力,那麼防衛暴力也可以是致命性的。如果侵害的暴力屬於非致命性的,那麼防衛的暴力應是非致命性的。從這兩條界限看出,對危險的暴力侵害的防衛比對輕微的暴力侵害的防衛採取限制更小的政策。殺死了可能重傷的侵害者是許可的,但重傷了可能致人輕傷的侵害者是不許可的,這體現了對嚴重犯罪實行嚴厲懲罰的精神。 (7)對「私下和解」的行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有意義。一般而言,對重罪私下和解的應當構成犯罪.而對輕罪的則不然。 (8)對確定追訴時效有意義。刑罰重的犯罪,追訴期限長。刑罰輕的犯罪,追訴期限短。 (四)刑罰的目的,存在著許多觀點,主要有:善惡報應說,違反法律與道德的人理應受到法律與道德的制裁;特殊預防說,刑罰的目的在與防治本人犯罪,而不是預防他人犯罪;限制自由說,監禁犯罪者使其與社會隔絕,目的是防止社會受害。 (五)犯罪構成理論,美國刑法犯罪構成模式包括兩個層次:一是犯罪本體要件,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心態。二是責任充足要件,內容有未成年、錯誤、精神病、醉態、被迫行為、警察圈套、安樂死、緊急避險和正當防衛等。「犯罪本體要件,是種種具體罪行的抽象,形成行為樣態,體現國家意志和權力,發揮規范行為和保護公共利益的刑罰功能。責任充足要件,是訴訟活動中辯護理由的總結,體現國家權利的自我約束機制和保障公民權利的刑罰功能。」從形式上分析,犯罪構成雙層模式中,第一層次採用由犯罪行為到犯罪心態逐步收縮的方式的定罪過程,體現了國家意志,由公訴機關行使追究犯罪的權利,發揮刑法的維護社會秩序的功能。第二層次賦予被告人合法辯護的理由,體現了公民權利,發揮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在對抗當中力量相當,平衡了國家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在刑事實體法中規定被告人的合法辯護權利,是美國刑法一道獨特的風景。所以,在刑法公正性中我們也可以感受到美國刑法對個人權利的重視。 (六)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美國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廢除種族歧視,美國刑事法律之中關於種族迫害的法律基本上都被廢除。但不幸的是,由於「三K黨」等恐怖團體的存在,對黑人的迫害仍未根治。2,反對酷刑廢除死刑的改革,1967年美國聯邦法院廢除死刑,1977年為打擊犯罪又恢復了死刑,在這種反復的過程之中,死刑的執行方法得到了極大的改進,除了槍決,絞死之外,發展了電椅毒死,毒氣致死,注射執行等死行執行方法。
㈡ 英國法和美國法在體系結構上有什麼區別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它首先產生於英國,後擴大到曾經是英國殖民地、附屬國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包括美國、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馬來西亞、新加坡、澳大利亞、紐西蘭以及非洲的個別國家和地區。到18世紀至19世紀時,隨著英國殖民地的擴張,英國法被傳入這些國家和地區,英美法系終於發展成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兩大支流,這就是英國法和美國法。它們在法律分類、憲法形式、法院權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別。
兩大法系在法律歷史傳統方面或者也可以說是它們兩者在宏觀方面的差別:
1、從法律淵源傳統來看,大陸法系具有制定法的傳統,制定法為其主要法律淵源,判例一般不被作為正式法律淵源(除行政案件外),對法院審判無約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傳統,判例法為其正式法律淵源,即上級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有約束力。
2、從法典編纂傳統來看,大陸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採用系統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單行的法律和法規。當代英美法系雖然學習借鑒了大陸法系制定法傳統,但也大都是對其判例的匯集和修訂。
3、從法律結構傳統來看,大陸法系的基本結構在公法和私法的分類基礎上建立的,傳統意義上的公法指憲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訴訟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結構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類基礎上建立的。從歷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機關(協會)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審判機關(法官)的法律(判例法),衡平法是對普通法的補充規則。
4、從法律適用傳統來看,大陸法系的法官在確定事實以後首先考慮制定法的規定,而且十分重視法律解釋,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適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確定事實之後,首先考慮的是以往類似案件的判例,將本案與判例加以比較,從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規則或原則,這種判例運用方法又稱為「區別技術」。
5、從訴訟程序傳統來看,兩大法系也存在一些傳統的差別,如大陸法系傾向於職權主義,即法官在訴訟中起積極的作用,英美法系傾向於當事人主義,即控辯雙方對抗式辯論,法官的作用是消極中立的。
6、從職業教育傳統來看,大陸法系在律師和法官的職業教育方面突出法學理論,所以大陸法系自古羅馬以來就有「法學家法」的稱號;而英美法系的職業教育注重處理案件的實際能力,比如律師的職業教育主要通過協會進行,被稱為「師徒關系」式的教育。
㈢ 結合憲法理論,說明英美兩國憲法和政體的區別,並作出評價
英國憲法是在其資產階級革命的過程中產生的,它主要包括憲法性文件、起憲法作用的法院判例和憲法性慣例等內容。英國資產階級革命是一場不徹底的革命,最終以資產階級和封建勢力的妥協而告終。因此這種革命的不徹底性和妥協性對英國憲法的產生及其內容和地位都產生了重大影響。美國憲法是美國的根本大法。該憲法於1787年9月17日在費城召開的美國制憲會議上獲得代表的批准,並在此後不久被當時美國擁有的13個州的特別會議所批准。根據這部憲法,美國成為一個由擁有主權的州所組成的聯邦國家,同時也有一個聯邦政府來為聯邦的運作而服務。1789年,美國憲法正式生效,該部憲法為許多國家成文憲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範。
一、英、美憲法的共同點。
1、性質上都是資產階級國家憲法。美國憲法是世界上第一個反抗殖民地壓迫和封建制度的宣言書。正如馬克思所指出的,它是世界上「第一個人權宣言」[1]。 同時它為後來制定美國憲法和增補人權條款打下了基礎和確定了原則。《獨立宣言》仍然有其階級的局限性,因為宣言的起草者——資產階級民主主義革命家傑斐遜深受洛克和盧梭「社會契約論」思想的影響,他們所主張的「民權神授論」中充滿了唯心主義和神秘色彩,它們所鼓吹的人權,並不包括北美大陸中廣大的黑人和印地安人。正如恩格斯指出:「這個理性的王國只不過是資產階級理想化的王國,永恆的正義在資產階級的司法中得到實現,平等歸結為法律面前的資產階級平等;被宣布為最主要的人權之一的是資產階級的所有權;而理性的國家,盧梭的社會契約論在實踐中表現為而且只能表現為資產階級的民主共和國」。
2、在理論淵源上都是以西方的民主、分權等學說為基礎,在適用中都受到司法機構解釋的限制。它們的理論基礎都是人民主權論、天賦人權和社會契約論。美國憲法是在長期實踐英國法律的基礎上產生的,英國採取不成文法,而美國的一切法律都是成文法。憲法是社會的全體成員協商達成的契約。為的是「建立更完善的聯邦,樹立正義,保障國內安寧,提供共同防務,促進公共福利,並使我們自己和後代得享自由的幸福」。在憲法中,人民只是將自己的一部分天賦人權交給政府,使之具有必要的權威,而仍然保持了自己其他的權力。正因為憲法是高於政府的,所以它不能由一般的議會來決定,必須由專門為此召開的制憲會議來制訂和批准。政府的權力來自人民,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和追求幸福的權利。制憲的目的是確立政府,但政府並不為自身而存在,人民才是國家的主體和最終目的。
二、英、美憲法的區別。
1、從憲法表現形式和創製程序上來看,英國是不成文憲法、柔性憲法,美國是成文憲法、剛性憲法。英國不存在專門統一的憲法法典。一般認為,一國有關國家制度、社會制度、國家機關的組織和活動原則、公民基本權利自由等內容都集中在一個憲法法典中,就是屬於成文憲法。而英國,以上這些內容是分散規定在憲章、制定法、判例、慣例之中,所以英國的憲法是不成文憲法。成文憲法和不成為憲法也是相對的,沒有絕對的界限。一部成文憲法經過若干年後,也常常附有各種慣例、判例,實際起憲法的作用。如美國的兩黨制、違憲審查制等。英國憲法中也有不少成文的憲法文件,只是不集中而已。英國憲法沒有統一的成文憲法典,而是由一系列憲法性質的法律文件構成的。英國憲法的構成也和其他國家不同,主要包括四個方面:憲章、議會的制定法、判例法和慣例。英國憲法的構成是多種多樣,內容龐雜而含糊不清,前後甚至存在不同而互相矛盾,這就為資產階級提供了隨意解釋,靈活運用憲法的條件,使憲法更好地為適應社會的變遷和鞏固資本主義統治秩序服務。
而美國憲法則表現為統一的成文憲法典和憲法修正案。《獨立宣言》發表後,各州紛紛宣布獨立,並相繼制定州憲法。與此同時,各州著手聯合結成聯盟。1777年11月15日,大陸會議通過《聯邦和永久聯合條例》(通稱《聯邦條例》),並於1781年3月1日正式生效。 [2]1789年,美國第一屆聯邦會議開幕,正式宣布《聯邦憲法》生效。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美國憲法規定的修改憲法的惟一形式是憲法修正案。迄今為止,美國國會共通過28條憲法修正案,[3]至1955年為止,完成批准程序,生效的有26條。美國憲法修正案的通過同樣有著嚴格的程序。根據聯邦憲法的規定,修正案應由國會兩院各以2/3多數議員通過後提出,或由國會應2/3多數州的要求而召開的制憲會議提出,應由3/4多數州的議會或3/4多數州制憲會議批准。
2、英國憲法保有封建殘余,美國憲法沒有封建因素。1640年英國爆發了資產階級革命,把國王查理一世送上斷頭台,建立了共和國。後來又經歷了克倫威爾軍事獨裁統治、司圖亞特王朝的復辟和1688年的光榮革命,英國革命最終以資產階級和封建地主的妥協而結束,確立了君主立憲政體。在這個過程中充滿著資產階級和封建貴族的斗爭和妥協,通過斗爭和妥協又制定了一些憲法性文件,如1679年人身保護法是在斯圖亞特王朝復辟後國會為反對國王查理的專制統治,保護資產階級和新貴族的人身自由而通過的。其中規定了除叛國罪外,人民有權請求法院頒發人身保護狀,從而確立了只有法院具有審判和提審權的制度。1701年王位繼承法的制定又進一步擴大議會權力,限制了王權。以上這些憲法性文件確立了議會至上,法治和公民權利自由保障等憲法原則,這不僅為英國憲法奠定了基礎,而且對其他各國也有深遠的影響。隨著資本主義發展,資產階級力量的強大,還形成了與之相適應的英國大量的慣例,如國王的權力和法律地位;英國內閣的建立和職權;內閣與議會的關系;首相的地位等,這些慣例使英國議會內閣製得以建立和完善,從而使君主立憲制最後鞏固下來。
而美國則不一樣,1775年4月5日13州的代表在費城召開了第二屆大陸會議,會上決定募集和武裝軍隊,建立海軍,任命華盛頓為總司令,進行反對英國殖民統治、爭取獨立的戰爭。1776年7月4日大會通過了《獨立宣言》,宣布北美的殖民地從此「成為自由獨立的和眾國」,解除與英國的一切隸屬關系,完全廢除與大不列顛王國之間的一切政治關系。由於革命的徹底,故基本沒有留下封建的因素。
3、英、美憲法的基本原則不同。英國憲法的基本原則是:議會主權、分權原則、責任內閣制和法治原則。議會主權也可稱議會至上,議會至上是議會主權的體現。英國議會的權力在法律上具有最高性,永久性和權力不可分割性,具體講議會主權是指議會具有創製法律的壟斷權;法院必須執行議會通過的法律;議會以外的任何機關或任何個人都無權宣告議會通過的法律無效;議會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在國家機關中處於最高地位,政府由議會產生,向議會負責,並接受議會的監督。英國憲法的另一個原則就是法治。「法治」原則的字面含義是「法律的統治」,是現代憲法廣泛採納的基本原則。它強調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政府必須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力范圍內活動,不得濫用權力侵犯個人自由和權利。 [4]
美國憲法的主要原則是:聯邦主義原則、三權分立,互相制衡的原則、民主原則。聯邦主義原則是在當時要建立一個單一制國家條件還不具備,但國內外的條件又要改變各州不團結,中央軟弱無力的局面,於是便採用一種折中的辦法,即建立一個強有力的中央政府,但這個政府權力是有限的,聯邦就是在這樣的社會經濟、政治條件下建立的。根據分權制原則,憲法中把美國立法、行政、司法三種權力分別由三種機關掌管,而且使它們彼此分立。三權分立原則是指立法權由議會掌握,議會成員選民選舉產生,總統無權解散議會,議會在任職期間也不能因與總統政見不一而對他投不信任票,推翻總統。行政權由總統掌握,總統由選民選出選舉人再由選舉人選出總統,總統只對選民和聯邦憲法負責,他不對議會負責,總統組成內閣,內閣成員不得兼任議員職務,不得參與國會立法問題的討論和向議會提出議案。司法權由法院掌管,聯邦法官終身任職,法官進行審時,不受總統和議會的干涉。
4、違憲審查模式不同,英國是議會至上,美國則是憲法至上。「英國可以說從來沒有嚴格實行過三權分立制度。」 [5]所以在英國,能夠監督議會的,除了理論上的人民以外只有議會自己了。這種憲政理念決定了在司法體制上,「法院的權力並不是來自一部憲法」,「法院要受議會立法的制約」,司法機關不但不能與議會分開(在英國,上議院行使最高司法權),更不能在權力位階上與議會並駕齊驅。由此也塑造了其二元違憲審查模式,即對立法的議會監督和對行政權違憲的法院監督雙向互動模式。對議會立法,「議會至上原則決定了只能由議會自己來行使立法監督權。」對委任立法的監督英國採取了司法審查與議會監督並行的制度,這既體現了英國議會至上憲政理念的徹底遵循,也是同分權思想相融合所進行的制度設計。
美國採取的是普通法院違憲審查體制,這是美國最高法院在1803年受理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中所確立。美國式的由普通法院審查立法和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憲法的做法,開創了對違憲的司法審查的先例,對世界各國的憲政實踐和憲法理論的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普通法院違憲審查制具有它的優點,主要表現在:第一,法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合憲性爭議往往在處理具體案件中表現出來,由普通法院實施違憲審查,使憲法的實施置於法院的經常地和有效地監督之下;第二,法院的訴訟活動具有一套嚴格的程序規則,由普通法院審查違憲,使憲法爭議的解決具有了有效地司法程序的保障;第三,作為一種附帶性審查,它以發生訴訟為前提,也正因為這樣,普通公民可以成為憲法訴訟的主體,更有利於公民憲法權利的保障。
㈣ 英國法國美國中國主要法律的異同
英國和美國屬於大洋法系(海洋法系、英美法系),適用判例(簡單解釋判例法就是以前怎麼判,現在還是怎麼判);法國屬於大陸法系,不適用判例,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歐美法系由於適用判例,所以存在法官造法,法官許可權較大,大陸法系法官只能根據法典審判。中國接近大陸法系,但自稱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以示與西方法律的不同。
美國憲法可以適用,有違憲審查制度,是三權分立的產物也是保障。中國憲法不能適用,沒有違憲審查制度,目前還存在一定的違憲的法律法規不能被廢除。中國目前也沒有統一的民法典。中國有很多重復立法的地方,總的來說法制建設還不健全。
進一步了解可以網路查詢:英美法系、大陸法系。
㈤ 美國1787年憲法和英國《權利法案》的相同點和不同點主要有哪些
一、對比英國《權利法案》和美國1787年憲法的異同
相同點:兩者都是政治勢力妥協的產物。《權利法案》是英國資產階級、新貴族與封建勢力的妥協;美國《1787年憲法》則是大、小州之間以及蓄奴州與非蓄奴州之間的妥協。兩者都確立了資本主義政治制度,都實行資產階級議會政治。兩者都體現了資產階級革命的成果,都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人民一定的民主權利,體現了一定程度的民主性與進步性。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
不同點:英國確立的是君主立憲制,《權利法案》為限制王權提供了憲法保證。但反封建不夠徹底,存在一定程度的保守性。《1787年憲法》規定美國為聯邦制國家,確立了美國的共和政體。它受到啟蒙思想的影響,明顯體現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分立」的特點。但允許奴隸制存在,不承認廣大黑人和印第安人具有同白人相等的權利。
二、具體內容與評價:
1.《權利法案》
限制國王的權力,約束國王的作為;
規定議會的權力(立法、征稅、軍權)。
結束了英國的封建專制制度,確立了君主立憲制資產階級專政。使英國走上了資產階級政治民主化道路,有利於資本主義發展。但君主立憲制是資產階級與封建勢力相妥協的產物。
2.《人權宣言》
人類生來自由平等;自由、財產、安全、反抗壓迫是天賦人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4分)
否定了封建等級制,體現了摧毀君主專制要求。它是資產階級革命的綱領性文件,將啟蒙運動中的政治主張以法律形式肯定下來。但實際只能是維護資產階級利益的「自由」、「平等」。
3.1787年美國憲法
規定聯邦政府的權力;根據三權分立學說規定國家職權設置;確立了美國的共和政體,規定總統和議員由選舉產生;允許奴隸制的存在,不承認黑人和印第安人有平等權。(4分)
進步性:(1)鞏固國家政權;防止專制獨裁,保障資產階級民主;從形式上把主權在民的理論付諸實踐,並從制度上否定了封建專制制度。
(2)使美國在政治上獲得了長期穩定的發展,建立了相對民主的資產階級政治制度,為美國經濟的迅速發展奠定了基礎。
局限性:種族歧視
㈥ 美國1787年憲法和英國《權利法案》的相同點和不同點主要有哪些
相同點:
1、都是奠定兩國政治體制的法律性文件。
2、兩者都是政治勢力妥協的產物。
不同點:
1、分別建立了嶄新的國家政治體制
英國:君主立憲制的資本主義國家
美國:共和總統制的資本主義國家
⒉英國國王、美國總統的產生方式以及在國家政權中地位不同
英國:世襲制;國王權利是「統而不治」的,是無實權的。
美國:間接選舉制;總統是有權利的,有行政權和軍事權。
(6)你對英國和美國的法律了解多少擴展閱讀
《1787憲法》是美國1787年制定並於1789年批准生效的美利堅合眾國聯邦憲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較完整的資產階級成文憲法。
它奠定了美國政治制度的法律基礎,制定後多年來附有27條修正案,迄今繼續生效。1787年憲法強調加強國家權力,又在權力結構中突出「分權與制衡」的原則,以避免權力過於集中,體現了一定的民主精神。
《權利法案》,是英國資產階級革命中的重要法律性文件,但並非是憲法。奠定了英國君主立憲政體的理論和法律基礎,確立了議會所擁有的權力高於王權的原則,標志著君主立憲制開始在英國建立,與《王位繼承法》共同標志著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的結束,為英國資本主義的迅速發展掃清了道路。
㈦ 英國、美國及我國採用何種訴訟制度
具體情況如下: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是當今世界的兩大主要法系,涵蓋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國家。
1、大陸法系的代表有德國、法國等;而英美法系則當然以英國和美國為其代表。
2、美國和中國的法律區別很大,但是不能籠統地說美國是英美法系(也叫普通法系、判例法系等),中國屬於大陸法系(也叫成文法系等),
3、因為說美國屬於英美法系可以說是公認的,但是說中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則有失公允,尤其是我國的法律制度是屬於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自成一家的,不能簡單地劃入某個法系。
4、比如說我國的合同法在合同的訂立程序上就是採用英美法系的制度,但是在判斷合同的成立上卻又有些許不同,在要約和承諾的具體規定上也有自己的特色,而且沒有對價制度的構建等。
具體的說,美國和中國在具體的法律體系、法律制度、法學教育和司法體制上都是有區別的。
㈧ 雖然英國和美國都使用英美法系(Common Law System),但是兩個國家的法律體系是否有什麼不同
法律體系是基本相同的,但具體制度還是有小差異的,畢竟兩個國家憲法不一樣,因此衍伸的法律制度會有微小不同,但主體是一致的,即「遵循先例(判例)」。
就拿美國來說吧,紐約州的法院判案時,一般遵循的是紐約州的判例以及美國最高院的判例,在沒有這種先例的情況下,可能會採用外州,甚至外國(如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
其實,就我感覺而言,美國的州與英國之間的區別,就跟美國州與州之間的區別差不多,都有各自的憲法、制定法以及判例。唯一的區別大概就是美國各州還要遵守聯邦憲法以及聯邦最高院的判例,而英國只遵守自己的憲法與判例吧。
還有一個區別,美國法院分成聯邦法院與州法院兩種體系,英國好像不分的吧,畢竟英國論國土面積也就相當美國中西部的一個州而已。
至於律師從業制度方面,這就有大不同了。英國律師分兩類,Barrister和Solicitor,在中文教材中翻成「大律師」與「小律師」,其實就是訴訟律師與非訴律師的區別,相互之間不能越界,即Solicitor不能出庭辯護,而Barrister不能直接從當事人處接案子,而必須通過Solicitor的中轉(感覺Solicitor乾的活有點像秘書啊)。然而,美國的律師沒有這種分類,只要通過州律師資格考試,就可以在州里自由從事訴訟和非訟業務,就如天朝一樣。
㈨ 美國法與英國法的異同
美國法與英國法的共同點在於以判例法為主要表現形式,不同點在於立法和司法雙軌結構不同,下面詳細介紹其共同點和區別:
一、美國法與英國法的共同點
1、以判例法為主要表現形式,英美法系的主體部分是判例法,法律的創制、法律原則的形成和發展以及法律的解釋往往是通過判例形式實現的。
2、判例法的基本制度是實行「遵循先例」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和法官享有重要的地位。
二、美國法與英國法的不同點
1、立法和司法雙軌結構。美國是聯邦制國家,聯邦和各州有自己的立法機關和司法系統,聯邦和各州各有不同的制定法和判例法。
2、制定法的比重和作用較大。美國不僅頒布了成文憲法,而且進行了大量的法典的編篡和法律的匯編工作。
3、制定法和判例法更具靈活性。美國聯邦法院開創了具有解釋憲法和違憲審查權的先例後,美國的制定法較之英國法更具有靈活性。
㈩ 英國憲法和美國憲法的比較
英國是世界上憲法的發源地。它的憲法極其獨特:它不是在某個時刻「制定」出來的,而是在數百年間漸積「生成」的;它不是囊括在一個成文的法典中,而是散見於一些憲法性歷史文件、議會制定法、判例和慣例中;這種生成的散見於各種淵源的「根本法」與普通法沒有形式上的區別,只有內容上的區別;而它的內容又是靈活多變的。對於那些習慣於對成文憲法進行實證分析的人們來說,英國憲法似乎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因此,如果沒有學者們對它進行總結、歸納和解釋,英國憲法很可能難以准確把握。於是,在英國,就有「憲法學家是英國憲法的編纂者」的說法。人們不難發現,在英憲數百年的歷史發展中,特別是自十八世紀以來,一些英國憲法學家如布萊克斯頓、白芝浩、戴雪、詹寧斯等試圖對駁雜的英國憲法內容進行總結、歸納和解釋的學者的著作是如此具有權威性,以致有人認為,這些學者的名著也可視為英國憲法的一部分。
沃爾特·白芝浩(Walter Bagehot,一八二六——一八七七)曾獲得律師資格,長期擔任《經濟學家》主編直到辭世。一八六七年,他將陸續發表於一家期刊上的論及英國政制中內閣、君主、貴族院、平民院以及英國憲法的歷史的系列憲政文章結集出版,於是就有了我們現在所見的《英國憲法》(The English Constitution)。 在英國,長久以來,皇室、政治家、法學家們一直咀嚼著此書的精義,普通讀者一直對此書中隨處可見的培根式的警句津津樂道。白芝浩的貢獻使他在英國享有「最偉大的維多利亞時代人」的稱譽。自問世以來,這部著作在英語世界就發生了持續性影響。它的影響已經跨越了三個世紀,二○○一年《牛津世界經典叢書》仍在刊行此書。在美國,白芝浩《英國憲法》的影響絲毫不亞於其在英國的影響。
與布萊克斯頓和戴雪不一樣的是,白芝浩並不是一位在嚴格規則體系中找到自足的規范主義者,而是一個獨特的功能主義者。他論述的特點是:用一種簡潔明快的語言(這種風格是《經濟學家》在維多利亞時代爭取經濟自由和政治民主時所用的一貫風格)和一種幾乎是隨筆式的筆觸,從政治傳統、政治文化甚至政治心理的層面直面「一部活生生的憲法——一部處於實際運行和效力中的憲法」;他探討的不是嚴格的英國憲法的實在規則,而是規則以外的處於實際運行狀態的政治慣例。因而,在《英國憲法》一書中,人們看到的不是對實在憲法法律規則的解析,而是英國憲法在實際政治經驗中的運行情況。在形式上的憲法規則和實際流動的慣例之間,白芝浩毫不含糊地傾向於著力探討後者:「就為解決實際問題而言,我從不相信所謂的不可改變的規則。」(21頁)在白芝浩看來,文本上和書面上的英憲是一回事,英憲在政治操作層面上的具體情形是另一回事。他說:
這方面(指英國憲法)積累起來的文獻已汗牛充棟,但一個直面活生生的現實的觀察者會對現實與書面描述之間的反差感到驚愕。他會在生活中看到很多書本上沒有的東西。他還會發現,許多書本理論中雅緻的東西在粗陋的實踐中根本找不到。(54頁)
對於白芝浩的這種側重點,戴雪在其《英憲精義》初版時尚不以為然。戴雪是奧斯丁的信徒,對於那些雖有拘束力但不能為法院所適用的慣例雖有論及,但認定這些東西不屬於憲法性法律,因而只把它放在了《英憲精義》三大部分中最後一部分並在與憲法性法律的關聯中加以論述。但到了一九一四年修訂《英憲精義》時,面對其時業已成事實的英國政黨機器的權力膨脹所造成的對英國政制的決定性影響,他才意識到白芝浩幾十年前所敏銳觀察到的英憲實在規則與其實際運行情況之間的巨大反差是他所不該忽視的。他開始在《英憲精義》的導論中大段引用白芝浩《英國憲法》中的文字。盧克林評論說,此時戴雪實際上已在試圖回到白芝浩的立場上(馬丁·洛克林:《公法與政治理論》,鄭戈譯,商務印書館二○○三年版)。
從政治角度解析英國憲政,白芝浩的主要貢獻包括以下幾點: 其一,將英國政制分成兩個部分,即「尊嚴的部分(the dignified part)」和「效率的部分(the efficient part)」。
白芝浩認為,歷經數個世紀發展的英國憲政到了他所處的那個時代,除非將它分成「尊嚴的部分」和「效率的部分」,否則人們根本無法理解它。「尊嚴的部分」具有激發和保留人們崇敬之心的功能,它使政制獲得了權威和動力,而「效率的部分」是對這種權威的現代運用。前者是從悠久的歷史中繼承下來的,它復雜而堂皇,古老而庄嚴;後者是具有現代性的,簡單而有效。前者是英國政制的外觀,後者是它的本質。「它的本質因其擁有現代式的簡單性所帶來的力量而顯得孔武有力;它的外觀則因其擁有一個更堂皇的時代所顯示的哥特式的庄嚴性而顯得富麗堂皇。」(61頁)白芝浩對英國政制中的這兩部分並沒有做精確的區分,大致上說,該政制中君主和貴族院屬於「尊嚴的部分」,平民院和內閣屬於「效率的部分」;英王是尊嚴之首,內閣首相是效率之首。
上面說過,白芝浩是從政治傳統、政治文化甚至政治心理的層面分析英國憲法的。這一點在他對英憲「尊嚴的部分」的解析中體現得最為明顯。而這一點是自邊沁和奧斯丁以來,包括布萊克斯頓、密爾和戴雪等人所忽視的。「尊嚴的部分」是從傳統中繼承下來的,准確地說,英國政制的某些古老的部分經過數個世紀的改造以後,其功能和地位已經發生質變,但又沒有被該政制所拋棄,而是繼續作為該政制的有機部分而發揮新的功能。比如說,英王從幾個世紀前的主權者變成了現在的「虛君」,「如果兩院全體一致向她發出一份她自己的死刑執行令的話,她也只好在該執行令上簽字」,但是她依然是英國當代政制的一部分,行使著一些象徵性權力如商量權、獎勵權和警告權,並作為一種民族團結和統一的象徵而從外觀上維持著英國憲政的運行。「尊嚴的部分」是數個世紀政治文化積淀而成的,而不是通過立法「製造」出來的。它不是法律性的,而是政治性的,而且是一種政治心理或政治情感層面上的東西。對於那些政制中不包含這個因素的國家而言,這種東西是「一種神秘的崇敬之心」,這種崇敬之心使英國政制變得「甜蜜」,有時使英國人對皇家事務的反應「顯得孩子氣」,但是它卻構成了地道英式君主制的基礎。對於其他國家而言,英國政制中「效率的部分」是可以仿效的,但作為政治心理層面的「尊嚴的部分」是難以仿效的。而對於具備相同政治心理的民族而言,對英式政制的仿效只移植其「效率的部分」是不夠的,而必須使其「尊嚴的部分」得到相應的安排。深得白芝浩此論精髓的美國人在二戰後對日本政制的安排上刻意保留了日本民族政制中「尊嚴的部分」即天皇,看來不是偶然的。如果二戰後的日本憲政安排不考慮到日本民族的這個「情感面」,現代日本政制是否具有如此穩定性是不難推知的。相反的情形在世界憲政史上也是有的,即法國大革命後的法國憲政實踐。法國人想仿效英式議會民主制,但在盧梭的人民主權論的影響下去掉了君主,且議會權力沒有受到相應的反制,結果是政局的長期動盪。直到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憲法在法國政制中加入了一個「半君主」式的東西,法國的政制才得以穩健運行。
對於英國政制中「效率的部分」,白芝浩是大為贊賞的。白芝浩是一個自由主義者,也是議會民主制的忠實信徒。他所論述的英國憲法是一八六五年至一八六六年間的憲法,即一八六七年英國第二次議會改革法出台之前的英國憲法。這是一個大變革的時代。盡管他是從政治的角度而不是從法律的角度(白芝浩並不看重改革法對於時代變化的決定性影響)解析英國憲法,盡管從政治的角度分析英國政制的時代變化時他強調政治傳統、政治文化和政治家的引導作用,並對一八六七年改革法出台後「廣為派發的選票」的實際效果表現得憂心忡忡,但是,他自始至終都明確地表現了對英國政制中最本質的東西即代議制民主的傾心。這突出地表現在他對平民院「最終權威」的強調上。在白芝浩所處的時代,英國政治權威的重心早已從國王轉移到了議會。但在議會中,平民院和貴族院的職能劃分這時並沒有確定(兩院權力關繫到一九一一年《國會法》出台時才開始劃定)。白芝浩在探討兩院關系時,明確表示對民選的平民院權威的認同。「每當下院的意見也是整個國家的意見,且整個國家顯然已經下定決心時,上院必須服從下院。」(20頁)「如果民眾的意見強烈而一致,如果它既反映了國會議員們的意志又反映了選民們的意志,那麼在我看來,上院應立即做出讓步,而不應予以反對。」(22頁)在論及內閣制政府的原則時,他認定:「大眾政府的原則是,最高權力即政治事項的決定性權力掌握在人民手裡」(77頁),「自由政府指的是那種服從他的民眾能夠進行自願選擇的政府」,「一個完美的自由政府是一個完全按照這些選票決定一切的政府」(186頁)。在比較英美兩國政制中「最高權威機構」的區別時,他指出,美國的最高權威機構不是單一的,而英國是單一的:「英國政制中最終的權威機構是新選的平民院。」(240頁)在附錄的《布魯漢姆勛爵的個性》一文中論及拿破崙戰爭後英倫和歐陸政體的差異時,白芝浩也表現出了對「神聖同盟」專制下歐陸政體的不屑:「專制主義不可能在一個自由的國家受到歡迎。將專制主義變成了宗教的神聖同盟很難與英國憲法相協調。我們徹底打敗了拿破崙,但是我們在他身後的狀況中找不到快意。激勵著我們心靈的事業不復存在;空氣中不再彌漫著勝利的鼓噪。大陸事務是僵死、專制、沉悶的。」(299頁)
其二,對英國憲法「有效秘密」的揭示:立法權和行政權的「完全融合」。
在白芝浩所處的時代,流行的英國憲法理論認為,英國政制是一種「分權」與「制衡」的政制。洛克將英國的主權分成了立法權、行政權和外交權三個部分,歐陸的啟蒙思想家們也認為,權力的分立是英國政制的特徵,至少在英國政制中得到了體現。但是,傾心於發現英國政制中真切的「事實」的白芝浩力排眾議,認定「英國憲法的有效秘密可以說是在於行政權和立法權之間的緊密聯合,一種幾乎完全的融合」(62頁)。這可以說是白芝浩對英國政制最敏銳、最富洞察力,也是最有價值的一項發現。當代憲政學者們依然在探討的「融權制」就起源於此。
如上所述,白芝浩在論及英國政制的最終權力來源時,認定民選的下院即平民院是最終的權威。順著這個思路,後來的戴雪總結出了英國憲法的第一大原則,即「議會主權」。但是,白芝浩並沒有止步於此,而是從實際的政治實踐中進一步挖掘,並發現了英國立法權和行政權的「完全融合」這一現象。
所謂「融合」,不是指立法權對行政權的吸收,而意味著二者的融貫。這就意味著對絕對「議會主權」的某種偏離,或者說某種調制。
白芝浩進一步指出,英憲中這兩種權力的奇妙融合的連接點是「內閣」。「內閣」是一個「新詞彙,意即一個被立法機構選以充任行政機構的委員會」,「一個起連接作用的『連字型大小』,一個起緊扣作用的『扣子』,而被連接和緊扣的是國家的立法部分和行政部分。從它的起源上講,它屬於這一部分;而從所起的作用上講,它又屬於另一部分」(64頁)。
內閣雖然是議會的一個委員會,但按照英國憲法的慣例,它又有解散議會的權力。內閣的解散權使它成了奇特的東西:「它是一個被創造物,但是它有權毀掉它的創造者。它既是一個由立法機構任命的行政體,又是一個可以消滅立法機構的行政體。它是被造的,但它可以破壞;從起源上講它是派生的,但在行動中它卻具有毀滅性。」(60頁)白芝浩將英國內閣的這種解散權稱為對平民院單一主權的「調制器(the molator)」,認為這個「調制器」是英國憲法得以成功運行的兩個部件之一(另一個部件是「安全閥」,即內閣首相對貴族院議員的冊封權。隨著貴族院在英國一系列的憲政改革進程中地位的下降以及這種冊封權最終的取消,「安全閥」在當代英國政制中的意義已經不大)。「調制器」之所以必要,是因為作為主權者的平民院不是完美的。白芝浩將平民院的缺陷總結為三個方面:多變性、黨派性和自私性。「調制器」的存在是英國行政權和立法權高度融合的顯要例證。 其三,對政治家在憲政變革時代「引導作用」的強調。
英國學者對英國憲法的論述一般從三個學科方向展開:一是從法律方面,代表人物是布萊克斯頓和戴雪;二是歷史方面,代表人物是哈蘭(Hallam)和弗里曼(Freeman);三是從政治方面,代表人物就是白芝浩。白芝浩審視英國憲政的獨特視角除了上述從政治傳統和心理層面解析英國憲法的實際運作的一面以外,還突出地表現在他對變革時代英國憲政改革方面政治家的「引導作用」的強調上。
《英國憲法》首版於一八六七年,七年後再版時,白芝浩加寫了一篇長長的「導言」。在這篇導言中,他從政治的角度對這個變革時代的英國憲政的運行情況進行了系統的理論總結。在論及促成時代變革的主導因素時,他沒有把這個因素歸結於改革法,而歸結為政治家的換代和對民眾的引導。
從法律的角度看,英國十九世紀的憲政進步是接二連三的議會改革法的結果。一八三二年的第一次改革法使資產階級獲得了選舉權,一八六七年的第二次改革法又使工人階級獲得了選舉權。通過這兩次改革,英國的政治舞台上就有國王、貴族、資產階級和無產階級等多元的政治力量。自此以後,英國的社會變革便踏上了一種「合法化」軌道——各種政治力量爭取權利和完善權利的斗爭被限制在改革和完善議會制的框架下進行。經過二十世紀幾次進一步的改革,普選權在英國變成了現實。至此,英國社會在避免了法國式的暴力革命的情況下,通過漸進的憲政改革既保存了傳統的自由,又實現了充分的民主。因此,從法律的角度看,促成這種憲政進步的就是一系列的改革法。但是,慣於從政治的角度分析英國憲政的白芝浩道出他獨特的看法。
寫這篇「導言」時,第二次改革法已經實施了七年。但白芝浩表明,盡管他無意爭辯說像一八六七年改革法這樣的一次重大的制度創新不會產生重大的效果,但是他認為這種效果到那時為止尚不為人們所知。「一八六五年以來有目共睹的巨變從嚴格意義上說肯定不是由它引起的。」他認為,這些巨變是由政治家的「代際過渡」所導致的「政治精神」的變化所致。「即便沒有改革法,這個單一的原因也會引起巨變。」(8頁)
在白芝浩看來,代際過渡中政治家們所主導的政治精神的變化自然能夠促成社會的變化。在按照改革法剛獲得選舉權的多數選民和主導改革的政治家們之間,白芝浩以罕見的坦率表明,他「極其害怕新選民中的那個無知的大多數」(22頁)。這並不是說他反對這些新選民獲得選舉權,而是說他認為他們並不知道如何行使選舉權。這就需要政治家們的引導。「新獲得選舉權的階層並不比舊有的階層更少需要賢達者引導。相反,新階層更需要引導。」(11頁)接著,白芝浩寫出了一段後來被戴雪整體援引在《英憲精義》「導言」部分的強調「政治家們的責任」的著名段落:
同時,我們的政治家們碰到了好多年來未能碰到的最好機會,也承擔著最大的責任。他們不得不引導新的選舉人行使其選舉權,還得靜悄悄地予以引導,不留痕跡。一個自由國家的主要政治家們一時擁有巨大的權力。他們為人類的對話定調。是他們通過一兩次演講決定很長一段時間以後將說些什麼和寫些什麼。他們連同他們的顧問們制定他們黨的綱領——美國人稱之為「平台」,在這個平台上,他們和與他們相關聯的人將在政治角逐中表明他們的立場。正是通過這種綱領以及通過由不同政治家們提出的各種綱領的比較,世界才形成它的判斷。普通人的心智很難自行定位它要關注哪些政治問題;它充其量只能就人們向它提出的問題進行像樣的判斷;它幾乎從不確定其主題。在確定這些問題將事關何種東西的問題上,政治家們承擔著特別重大的責任。如果他們提出的問題使處於人類低層的人們情緒化;如果這些問題有可能被那些低層人弄錯;如果這些問題使這些低層人的利益與整個國家的利益不一致或者相沖突,他們將貽害無窮。這個國家的前途有賴於一項精巧實驗的正常運行,而他們可能使出渾身解數去敗壞這場實驗。就在那些對政治感到陌生的無知人們渴求擺到他們面前的問題是有益的也只能是有益的問題時,政客們提出的卻是些有害的問題。他們可能提出一些將窮人作為一個階級捆綁在一起的論題;提出一些可能煽動窮人起而反對富人的論題。對這些論題的討論將使窮人們以為某個新法會使他們過上舒適的生活——是現行法使他們過得不舒服——以為政府手裡控制著一筆用不完的資金,它可以將這筆錢發給那些現在需要錢的人,而不致在他處造成另外的更大短缺。如果窮困的選民們的首要事務是力圖建立起一個「窮人的天堂」,他們傾向於幻想這種天堂,而且他們傾向於認定他們能夠建立這個天堂——那麼現在剛開始的這場政治實驗將註定要失敗。廣為配發的選舉權禮物對於整個國家來說將是一場巨大的災難,對於那些得到禮物的人來說同樣是巨大的災難。
戴雪意識到這位「天才人士」的悲觀主義警告的分量是五十年後的事。到了二十世紀後期,「福利」重壓下的英國精英們也開始普遍意識到了白芝浩這段話的分量。
中國是一個成文憲法國家。但稍有點現實主義精神的學人都會發現,中國的憲法文本與其實際效果之間存在著更大的反差。對於那些驚訝於這種反差的人來說,白芝浩的「政治憲法」所開創的獨特憲政審視路徑應該有相當的吸引力和啟示作用。 英國憲法
British constitution
自13世紀起,英國不同年代形成或制定的憲法性法案、法院判決和憲法性慣例。其制定和修改程序與普通法律一樣,是典型的柔性憲法。
英國憲法包括3個部分:①憲法法案。分為兩類:一是歷史上具有規約性質的重要文件。1215年的《大憲章》(見《自由大憲章》)、1259年的《人民公約》、1628年的《權利請願書》等。二是議會立法,包括關於確定國王權力,保障公民權利 ,推廣普選權,設立法庭和政府行政權等。如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1701年的《王位繼承法》。②憲法性質的法院判決。如有關法官特權,人民控訴國家官員,頒發人身保護狀,議會特權的判決等。③憲法慣例。指雖沒有反映在正式的成文法中,但實際上具有憲法效力的習慣或傳統。如英王的一些特權,內閣由下院多數黨組成,首相由英王任命,大臣對議會和國王負連帶責任等,都以慣例的形式表現。
英國憲法對國家制度的規定,主要根據3個基本原則:議會主權原則,即議會擁有最高立法權,議會立法不受限制;法治原則,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府和公民受同樣的法律制約;慣例原則,即憲法慣例與憲法法案具有同等的憲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