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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有多少叫郭振平的人

發布時間:2022-06-08 01:26:00

❶ 延邊大學有哪些知名教授的課是必須要去蹭的

延邊大學值得一去的教授講座:
1:朴晉康老師的近代史綱要課,對於一個理科生而言,上文綜類的課簡直要命了,但是這個老師上課簡直不要太有趣啊,特別喜歡,上課也很好玩啊,老師對於中國近代史的看法和有自己的特點,很喜歡。


❷ 民法實際事例和判決書

張麗君與張秀芹不當得利糾紛一案判決書
2011年08月21日08:32
原告張利君(又名張麗君、張莉君),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馬朝民,男,安陽市文峰區司法局職工。
被告張秀芹,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楊俊德,安陽市北關區紅旗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利君因與被告張秀芹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8年5月12日、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院於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330號民事判決,原告張利君不服,上訴至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安民一終字第662號民事裁定,裁定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09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利君及其委託代理人馬朝民、被告張秀芹及其委託代理人楊俊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利君訴稱,原、被告系親姐妹關系。原告是姐姐,被告是妹妹。1990年原告開醫葯門市經營葯品。1993年原告夫妻鬧離婚,為了自己和子女利益,1994年秋,原告將自己的一張一年期45000元存款單交給被告保管。該存單到期後,原、被告共同到信用社把45000元存款取出,所得利息5188.50元,原告把利息5188.50元中的5000元加上本金45000元共計50000元,寫成被告的名字繼續存入銀行,存單仍交給被告保管。1995年2月,原告將自己的4萬元以被告的名義存入信用社,1995年3月把存單交給被告保管。原告出於親情信任以被告名義存款9萬元,被告說原告的小女兒拿走1萬元。2007年7月原告生病住院做手術需用錢,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存在被告名下的80000元,但被告遲遲不予返還。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不當得利關系,受益人應向受損人支付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80000元並從2007年8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支付利息。
被告張秀芹辯稱,本案是贈與法律關系而非保管關系。贈與合同是交付生效、即時生效,在原告將存單交與被告時贈與成立。原告給被告提這個事兒時,被告算了一下是75000元。原告還讓被告保管過其他款項,但原告都取回了。這些錢是原告贈與被告的。原告2007年以後主張權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原、被告雙方是何種法律關系,訴爭財產多少,被告是否應予返還。
原告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提供下列證據:證人張XX、張X、張XX、李X出庭作證的證言,以此證明原告在2007年生病以後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訴訟時效應從2007年7月開始計算。被告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不超訴訟時效,贈與合同是交付生效,時效已超過了,4個證人均沒有見到原告將存單交付被告,均不能證明沒有超時效。被告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未提供證據。
原告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提供下列證據:1、錄音,2、原告申請法院調取的6份取款憑證,3、證人張XX、張X、張XX、李X出庭作證的證言,以上證據證明原告以被告的名義存款9萬元,但被告說原告的小女兒拿走1萬元,所以原告主張8萬元,雙方為不當得利關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8萬元,原審中被告在庭審中承認8萬元。被告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從錄音上聽,被告表述是原告送給被告錢,這說明是贈與,數額上還說是75000元;4位證人均不能證明這兩筆錢是保管,證人張XX是原告開門市的會計,經濟上受到原告幫助,證人張X的父親受到原告幫助,證人張XX是原告的女兒,證人李X的兒子在原告兒子的游泳班,且證人李X從事的是律師職業,所以4個證人不足以證明保管。被告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提供下列證據:1、被告記錄的2張賬單,證明被告記著原告讓被告保管的錢,原告在上邊寫的取,這些錢不在贈與的范圍內;2、1890元的利息單;3、取款條,證明原告的小女兒從被告處取走1萬元。原告針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保管原告款的單子是被告書寫,不能作為證據;被告承認利息單上的1890元是4萬元的利息;取款條是被告自己寫的,原告起訴時已將這1萬元去掉了。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被告系親姐妹關系。原告是姐姐,被告是妹妹。1990年原告開醫葯門市經營葯品,1993年原告夫妻鬧矛盾。 1992年至1993年期間,原告在安陽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新城信用社唐子巷儲蓄所(以下簡稱唐子巷儲蓄所),把自己的一張一年期的45000元存單交給被告保管,該存單到期後,原、被告共同到唐子巷儲蓄所把45000元取出,所得利息5188.50元,原告把利息5000元加上後共計50000元,寫成被告的名字繼續存入銀行,存單交給被告保管。1994年8月20日,原告把自己的40000元存款,從唐子巷儲蓄所取出,以被告的名義存入該儲蓄所。2007年7月,原告生病住院需用錢,要求被告返還存入被告名下的90000元存款中的80000元。原告認可其小女兒從被告處取走1萬元。被告認為該款系原告贈與被告的,不應當返還。庭審中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不當得利關系,受益人應向受損人支付不當得利。
本院認為,原告分兩次將存款90000元以被告名字存入銀行,並將存款單交給被告的行為,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保管合同關系,被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系,這表明原、被告之間對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現原告以原、被告之間形成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佔有80000元的依據(原告認可其小女兒從被告處取走的1萬元除外),且造成原告的財產損失,故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屬不當得利,被告應當返還原物及原物產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80000元及利息的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2007年8月1日起計付。被告辯稱原告2007年以後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因原告在2007年生病後向被告要錢時才得知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應從2007年7月起計算,故本案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秀芹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張利君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從2007年8月1日算至判決書限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利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張秀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郭振平
審判員任蓉
代理審判員楊俊霞

二○○九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趙曉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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