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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取消中國主權豁免是什麼意思

發布時間:2023-01-19 20:02:35

⑴ 國家主權豁免制度

法律分析:國家主權豁免制度是指國家的行為及其財產不受他國管轄。這是從「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這一羅馬法概念中引申出來的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實踐中,國家主權豁免主要表現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國國內法院非經外國同意,不得受理以外國國家為被告的訴訟,因此主權豁免又經常被稱為國家的司法豁免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⑵ 美國國家豁免權是什麼意思

國家豁免權是指在國際社會中民族國家基於自身的主權而享有的不受外國主權干涉和控制的權利。。國家豁免權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及政府的各種機關以及以國家為代錶行事的國家代表。
一、美國國家豁免權
國家豁免權是指在國際社會中民族國家基於自身的主權而享有的不受外國主權干涉和控制的權利。。國家豁免權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及政府的各種機關以及以國家為代錶行事的國家代表。
二、國家主權豁免的分類
1、絕對豁免:國家的一切行為都享有豁免;
2、相對豁免:商業行為不享有豁免,非商業行為享有豁免。
三、主權豁免的表現形式
1、一國不對他國的國家行為和財產進行管轄。
2、一國法院非經外國同意,不受理以外國國家為被告或國家行為作為訴由的訴訟。
3、一國法院非經外國同意,不對外國國家代表或國家財產採取司法執行措施。
四、國家豁免權的主體
1、國家及政府的各種機關。
2、有權行使主權權利並以該身份行事的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政治區分單位。
3、國家機構、部門或其他實體,但須它們有權行使並實際在行使國家的主權權利。
4、以國家為代錶行事的國家代表
五、總統的豁免權
總統豁免權的確切含義是,總統可以在自認為滿足國會設定條件的前提下,以個案為單位暫時中止某一法律條款的效力,同時須將其決定通知國會。這一解釋本身並非來自於具體的法律條文,而是對總統行使豁免權的實例分析。在國會每年通過的大量法律中,有不少都會涉及到總統豁免權。其中對於這一權力的行使條件、許可權范圍、有效期限、延期方式等細節都有不同規定。也就是說,總統豁免權這一概念本身只是一種抽象的廣義的權力類別,只有深入到每一部法律的具體規定中,才能了解其各不相同的實際內涵。美國在任總統擁有豁免權和刑事調查豁免權的。刑事調查豁免權是針對總統個人的,即使總統被指控就任之前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在任期內也不受刑事追究,直至卸任為止。在2020年7月9日,美最高法院的9名法官以7-2的票數裁定,總統並不具有絕對的刑事調查豁免權。而且現有的刑事豁免權也會在總統任期屆至而失效。國家豁免權是在國際社會中享受的權利,不受到任何國家的干涉。國家豁免權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及政府的各種機關以及以國家為代錶行事的國家代表。
法律依據
《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
第一千六百零二條查明事實和宣布宗旨
國會認為,美國法院就外國要求從該法院取得管轄豁免權一事所作的決定應有利於公平正義並保護外國和在美國法院訴訟的當事人的權益。按照國際法,各國就其商業活動而言,是不能在外國法院里取得管轄豁免的,而且為執行與它們的商業活動有關的判決,可以扣押外國的財產。今後,凡外國提出豁免權的要求,應當由聯邦法院及各州法院按本章規定的原則決定之。

⑶ 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產生與發展

國家主權豁免新論

李夢嬌 西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

摘要:國家主權豁免是指一個國家未經同意,不受另一國法院管轄,一國法院不得對外國國家及其財產行使管轄權,它是國際法上公認的一項原則,包括絕對豁免原則和相對豁免原則兩個重要概念,各國學者只對兩概念的利弊紛紛著書立說,極力闡述自己的觀點,頗有爭議。各國均從自己的利益出發,來確定適用絕對豁免原則抑或是相對豁免原則。本文擬就此提出一些個人看法,以期對立法有所借鑒。

關鍵詞:國家主權豁免 絕對豁免 相對豁免

一. 國際上關於國家主權豁免之學說

目前關於國家主權豁免原則在各國國內立法或國際條約中主要存在兩種學說,即絕對豁免主義和相對豁免主義。下面我們來分別分析一下這兩種學說。

(一)國家主權的絕對豁免原則

所謂絕對豁免權是指國家的一切行為和財產均享有不被他國管轄的權利。它來自拉丁法諺:「平等者之間無管轄。」非經國家自己同意,任何外國法院不得對其提起訴訟,它是國際法上主權平等原則的當然邏輯結果。這一學說一直為後來後來的國際法學者以及美國國際法學家和美國司法實踐所承認。19世紀以前,有關國家豁免的判例較少,到19世紀晚期,國家之間相互給予管轄豁免的法院判例。美國國際法學家海德認為:國家不受另一國家管轄,並且非經其同意另一國法院不得對其提起訴訟。英國法院在審理1920年菲烈德里克王子號案的判決指出:外國國家及其財產享有管轄豁免,否則將不符合主權者的尊嚴,即不符合崇高權威的絕對獨立性。尊嚴、平等和獨立是外國國家享受豁免的基礎。在歐洲大陸,德、法、比都把國家主權豁免作為審理有關訴訟國家案件的最高原則,由於絕對豁免原則在實踐中普遍應用,各國學者也從本國司法實踐角度對此原則予以確認。美國國際法院法官哈克沃斯認為:「這種豁免現在可以說是基於普遍接受的習慣和慣例,即國際法。奧本海認為:「無論如何,一國法院不得對另一主權國家的官方行為或其代理人經官方授權的行為有效性和合法性提出疑問,只要這種行為的效力發生在本國管轄范圍內,如果要對此行為提出疑問,則應通過外交途徑。」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19世紀中晚期,無論是各國學者抑或是各國司法實踐,都一致確認這個原則,拒絕對外國國家行使管轄權,絕對國家豁免原則已成為一項一般習慣國際法原則。

(二)國家主權的相對豁免原則

所謂相對豁免權是指一些國家的法院在處理國家主權豁免問題案時,把國家行為分為主權行為和非主權行為,只有主權行為才享有豁免權,非主權行為不享有豁免權。一戰後,歐洲許多國家如德、法、意、比等國逐漸轉向有限豁免的立場,美國也曾主張絕對豁免,但至1976年美國國會通過《外國主權豁免權》,列舉外國國家不能享有豁免的若干規定,轉向有限豁免的立場。其實,美國1976年法是徹底違反國際法的立法,而美國卻企圖把事情說成好像美國只是把現有國際法訂入國內法。比如美國1976年法規定,一個行為是否為商業行為要根據行為本身的性質而不是根據行為的目的來判斷,並認為凡是私人所能做的行為就應列入商業行為,只有國家能做,而私人不能做的行為才是統治行為。由於私人可訂立合同,因此國家訂立合同的行為就是商業行為。可見這種區分標准極為荒謬。照此規定,幾乎沒有什麼外國國家的行為不可以被解釋為「在美國的商業活動」。因此外國國家的任何行為要免除美國法院的管轄,幾乎是不可能的。還有美國在湖廣鐵路債券案及其他案件的做法,無疑是把外國國家置於美國法院管轄之下,把美國與外國國家的國際關系納入美國法律軌道,強迫外國國家服從美國法律,這是完全違反國際法上主權平等原則的。

從各國司法實踐看,在決定外國國家是否享有豁免權問題上,決定性因素不是絕對豁免與相對豁免的區別,而是各國國家利益和對外政策的需要。因此,我們不難看出,限制豁免產生的歷史背景和經濟根源,也不難想像這樣一種完全為資本主義大國自身利益而產生,為資產階級自身利益而服務之學說怎能為整個國際社會接受,怎能象他的推行者所說的那樣,成為「普遍適用的原則。」限制豁免學說把自己的立足點建立在對國家活動予以主權行為和非主權行為的劃分上,進而對國家的非主權活動進行管轄,這是完全違反國際法原則的。任何國家總是以主權者的資格行事,它決不能因從事一項所謂非主權行為而不再是主權國家。奧本海說:「主權是最高的權威,是一個對人世上任何其他權威獨立的權威。」因此,國家的任何活動,不論是政治活動還是經濟活動都是國家主權的體現,獨立於外國法院管轄權之外,對它的活動的任何限制,都是違反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的,這種分法在理論上是錯誤的。

實際上,限制豁免並沒有成為普遍趨勢,更不是國際法的進步發展,所謂的限制國家主權豁免的國際趨勢,實際上只是幾個大國力圖擴大本國管轄權,通過本國法院對另一國行使管轄權的辦法,來代替外交談判。例如:香港飛機案是英國法院對屬於中國所有的中國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在港財產強行管轄的案件。根據政府繼承原則,中國政府對兩航公司留港財產的所有權是不可能有爭議的。但英政府卻以財產所有權有爭議為由發出一道樞密院令,指令對我國上述財產行使管轄,「即使該案被告為一外國主權國家,法院仍有權處理。」最終樞密院作出判決,強制執行,由英政府觸動大批武警劫奪中國兩航公司財產,中方對此提出強烈抗議。由此可看出,一國法院根據本國法不經另一主權國家同意,對該國進行司法程序,包括作出判決或缺席判決,扣押財產,強制執行,用此辦法取代外交談判,結果是使一國法院成為最高仲裁人。如果說某一趨勢符合國際法的進步發展,它必須真正反映第三世界國家的時間,願望和利益,應有利於國際關系正常進行和開展,有利於國際關系的進一步改革,應該真正反映現代國際法的進步思想和原則。而限制豁免的趨勢,很難說是符合這些要求的。

二. 關於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一些個人看法

現行國際法上關於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時間和理論的斗爭仍在繼續,國際法委員會也因編篡越來越接觸到實質性條款而發生更大爭論。國家豁免原則受到嚴重挑戰,很多發展中國家主權和利益受到威脅和損害,有許多國家起而維護主權豁免。在聯大會議和國際法委員會討論中指出限制豁免的趨勢「主要出現在工業化發達國家實踐中,社會主義國家、發展中國家都受到這種趨勢困擾。」國際法委員會有委員原先曾傾向限制豁免,但後來提出實行「限制豁免」必須考慮六項因素,包括必須要有絕大多數國家實踐為依據,制定豁免規則的一些例外規則,必須不損害豁免規則本身等。有委員反對制定過多「例外規則」,而使豁免規則名存實亡。在國家豁免項目的編篡中,如果不顧現行國際法和國際事件而自行立法,單方面擴大管轄權,必將引起更多國家摩擦和國際關系緊張。因此,尤其要考慮和照顧發展中國家利益,要使制定的國家豁免制度有效,它必須能反應各種不同的社會、經濟利益。

我國一定要堅持絕對豁免的立場,堅決反對國家行為作主權和非主權劃分,拒絕外國法院對一主權國家的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決。例如:在湖廣鐵路債券案中,美國無理做缺席判決,要求中國政府賠償。對此,中國政府堅決拒絕,中國外交部長吳學謙向美國遞交備忘錄指出:「國家主權豁免是國際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中國作為一個主權國家無可非議的享有司法豁免權。美國地方法院的行為完全違反國家主權平等的國際法原則,違反聯合國憲章。對於這種把美國國內法強加於中國,損害中國主權,損害中國民族尊嚴的行為,中國政府堅決拒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應採用絕對主權豁免原則,從我國根本利益出發,制定出有利於中國和廣大發展中國家的絕對主權豁免原則,以保護我國國家利益。我國在有關國家豁免的立法中,應堅持以下基本立場:1.堅持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是國際法的一項原則,反對限制豁免、廢除豁免論;2.凡國家自身從事一切活動除自願放棄豁免外均享有豁免;3.贊成通過協議來消除各國在豁免問題上的分歧;4.如外國無視我國主權,任意侵犯我國財產豁免權,我國實行對等原則採取相應報復措施;5.在對待國有企業問題上區別國家自身活動和國有企業活動,國有企業作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經濟實體不享有豁免;6.我國在外國法院出庭主張豁免權的抗辯不得視為接受該法院管轄等等。其實,最好的解決辦法是從當前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出發,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實踐,充分協商和協調不同觀點和立場,制定出一個能為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國際法規則。而我國應針對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的具體情況,根據廣大發展中國家實際需要,積極提出各種新提案,參加有關國際立法活動,化被動為主動,實現我國的主張。

⑷ 湖廣鐵路債券案涉及國際法中的哪些原則,其含義是什麼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美國享有豁免權。這是因為,國家主權豁免是國際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其根據是聯合國憲章所確認的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國家與國家之間是完全獨立和平等的,任何一個國家不能對另一個國家行使管轄的權利,一個國家的法院沒有經過國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國國家作為訴訟對象的案件。中國作為一個主權國家無可非議地享有司法豁免權。
2、美國1976年的《國有主權豁免法》不適用湖廣鐵路債券案。這是因為,美國地方法院以一個主權國家作為被告訴訟,行使管轄權,作出缺席判決甚至以強制執行其判決相威脅,這是完全違反國家主權平等的國際法原則,違反聯合國憲章。對於這種將美國國內法和美國法院的管轄強加於中國,損害了中國主權,損害中國民族尊嚴的行為,中國政府理應堅決拒絕。現在,本案由於中國堅決站在維護國家主權的立場上,堅持國際法的原則,最後並沒有有按照美國法院的"缺席判決"執行。1987年3月9日,美國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駁回了美國債券持有人的復審要求,撤銷了不利於中國的判決。
3、湖廣鐵路的債券是惡債,因為因為這次借債是1911年,清朝政府為了維護其反動統治和鎮壓中國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結在華劃分勢力范圍的帝國主義列強決定加快修建鐵路,由於財政危機只能向帝國主義借債。中國政府無任何義務繼承這筆用於鎮壓革命的惡債。因為,這涉及新政府對前政府的債權問題,新政府如何處理債權取決了該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國際法上的繼承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它是一個國家或新政府如何處理舊國家或舊政府在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問題。在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債務繼承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推翻國民黨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並且是中國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國政府在處理舊政府的債務時,也堅決適用"惡意債務不予繼承",這是久已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因為這次借債是1911年,清朝政府為了維護其反動統治和鎮壓中國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結在華劃分勢力范圍的帝國主義列強決定加快修建鐵路,由於財政危機只能向帝國主義借債,因此,我國政府理所當然地不予承認這一債務,這完全符合國際法原則,而且也為國際法實踐所證明的。

⑸ 豁免權是什麼意思

豁免權,亦稱律師——當事人特免權,是證人拒絕作證權(Immunityofwitness)的一個分支,它是指律師對其在業務活動中得知的當事人的秘密可以拒絕作證的權利。對於律師在訴訟中享有刑事豁免權,西方國家和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明確的規定。盧森堡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一章規定:「在法庭上的發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訴訟文書,只要與訴訟或訴訟當事人有關,就不能對它提出任何刑事訴訟。如英國法規定,律師有權對於當事人之間的秘密交談和通信,包括有關訴訟問題以及非訴訟的法律事務拒絕作證。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律師對由於業務上的委託而得知的有關他人的秘密事實,可以拒絕提供證言。在德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因職業原因而享有拒絕作證權的人包括律師在內。由此看來,律師作證豁免實際上就是律師保守職務秘密的權利。這在1990年9月7日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會上通過的《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中得到了反映。該基本原則第八條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的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第二十條規定:「律師對於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於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應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這是聯合國關於刑事豁免權的具體規定。第二十二條進一步規定:「各國政府應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託人之間在其專業關系內的所有聯絡和磋商均屬保密性的。」世界刑法學協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於刑事訴訟法中人權問題的決議》第十四條亦規定:「一切證據調查必須尊重職業秘密特權。」《英格蘭和威爾士出庭律師行為准則》規定:「在通常情況下,律師對他在法庭辯論中的言論享有豁免權。」英國法律規定:律師在執業時,對第三者不負誹謗的責任;出庭律師在處理訴訟案件時,有不負疏忽責任的權利。按照英國學者解釋: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律師在訴訟過程中的任何言論都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論帶有明顯的惡意,並且與他承辦的案件沒有關系,也同樣享受這種特權的保護,這種特權是絕對的,無條件的,它不僅適應於各種性質和形式的法庭所進行的訴訟程序,而且對於任何訴訟程序都具有同樣的作用。法國有一不成文的法律:不能在律師住所逮捕罪犯或被告人;警察局和檢察院雖然可以在律師住所尋找有罪行的文件,但不能尋找委託人罪行和過失的線索;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的通訊,既不能被查封,也不能被拆看,受到法律的絕對保護。《香港事務律師執業行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師執業行為守則》、《香港事務律師執業指令》中均有明確規定:「執業大律師和事務律師在出庭代理訴訟時,對第三者不負誹謗罪的法律責任。」

律師作證豁免權最重要的價值在於維系委託人與律師之間的信賴關系,以保護委託人的利益,促進辯護律師順利履行職責。對當事人而言,如果律師行使作證豁免權,那麼當事人就因其秘密沒有被公之於眾而使自己的人身權、財產權免遭損害。對律師而言,如果當事人知道律師不能不顧當事人的反對而泄露當事人所說的內容,那麼當事人就會更加坦率地、完整地、真實地對律師陳述案件情況,而律師對案件情況了解越清楚、真實,就越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辯護或代理職責;如果律師不能保守當事人的秘密,當事人對律師的信任就會遭到破壞,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委託關系的基礎就不存在,就沒有人再願意委託律師。

具體分類

編輯播報

赦免

豁免權就適用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司法豁免權、議會豁免權、外交豁免權、元首豁免權…等,依其豁免內容區分為刑事豁免權、民事豁免權及行政豁免權,通常較受人注意的豁免權為刑事豁免權,即因憲法上或國際條約(例如: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明定,受有此豁免權之人或團體,不受刑事追訴、無出庭作證之義務。

司法豁免權是給予法官或行政官豁免民事責任;議會豁免權又稱言論免責權,即議會豁免權,給予國會議員可以自由討論議題;外交豁免權內容包含刑事裁判之豁免,可不受駐在國刑事追訴,且享有行政與民事豁免,不受強制執行及處分;元首豁免權指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為刑事豁免權之一種。

綜上,享有刑事豁免權的種類有外交豁免權及元首豁免權兩種,其他豁免權的內容並不包含刑事豁免。

⑹ 美方取消3人的外交豁免權,意味著這三人會受什麼樣的處罰

有三名美國駐俄羅斯使館的人員因為盜竊的新聞引起了不少人的關注,而俄羅斯外交方也要求美方取消三名美駐俄使館人員的外交豁免權,那麼如果美方取消了這三人的外交豁免權,意味著這三個人將會受到什麼樣的處罰呢?相信有不少朋友對於這一個問題也是非常的感興趣了。

隨著時代的不斷發展現在不僅有很多的外交人員會在其他的國家工作,並且在平常的生活中有很多的普通人也將會出國旅遊學習或者工作,而在我們進入到其他國家之後,也將會從一定程度上代表著自己國家的形象,所以一定要注意遵守相關法律,千萬不要做出違法的事情,否則對於自己的國家也是一個抹黑。


相信在有了這一次的事情作為警告之後,大家在外出旅遊和學習的時候,也一定能夠更好的遵守當地的法律法規,並且更好的維護自己國家的形象,我們也希望這樣丟人的事情在未來的時間之中不會繼續發生。

⑺ 什麼是國家主權豁免原則

國家主權豁免

(1)含義。是指國家的行為及其財產不受他國管轄。這是從「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這一羅馬法概念中引申出來的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實踐中,國家主權豁免主要表現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國國內法院非經外國同意,不得受理以外國國家為被告的訴訟,因此主權豁免又經常被稱為國家的司法豁免權。

(2)主權豁免的范圍。20世紀以前,國家的一切行為和財產在外國均享有豁免,這稱為「絕對豁免原則」。但是,20世紀以來特別是二戰之後,國家大量地參與跨國貿易、金融、投資等商業活動,絕對豁免原則使得外國個人或法人在與國家進行交易中處於不利地位,因此誕生了「限制豁免原則」。該理論主張將國家行為分為商業行為(管理權行為)和非商業行為(統治權行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後者享有豁免。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觀點已逐漸得到越來越多國家和學者的接受。

(3)豁免的放棄。

第一,明示放棄和默示放棄。前者是指國家通過條約、合同或聲明,事先或事後以明白的語言表達就某種行為或事項上豁免的放棄;後者是國家通過在外國法院與特定訴訟直接有關的積極的行為,表示其放棄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轄,包括作為原告在外國法院提起訴訟、正式出庭應訴、提起反訴、或作為訴訟利害關系人介入特定訴訟等。但國家為主張其豁免權而出庭闡述立場並不構成豁免的默示放棄。

第二,對於管轄豁免的放棄並不意味著對執行豁免的放棄。執行豁免的放棄必須另行明示作出。

⑻ 免豁免到底是啥意思,百度的看不懂,

免豁免,一般指免除豁免的權利。例如豁免的范圍很多,最廣為人知的就是各國大使館的外交豁免權。比如說美國駐日本大使,這個大使就擁有外交代表的管轄豁免權,指對駐在國管轄權的豁免也就是日本沒有管轄這個大使的權利,包括日本法律的約束,如果這個大使在日本犯罪了,日本無法判決、無法執行,只能驅逐他處境,他在日本擁有豁免的權利,因為他代表了美國,日本無法判決或者制裁一個代表美國的人,一旦這么做了就等於同與美國宣戰。至於美國會不會懲罰他那就是美國的問題了。像很多大片演的那樣,特工在別的國家殺人放火最後被警察抓住了,然後會有人撈他出去,這個一般走的就是外交豁免的渠道,也就是說不管他在這個國家犯了多大的事情,都是不能被制裁的,在身份被曝光之前抓到殺了就殺了,一旦確認擁有豁免權,除了放人別無選擇。

上面說了豁免,舉個例子來說明免豁免。
在這個基礎上來理解免豁免就很簡單了,就是免除豁免的權利,還是用大片里的特工來舉例,如果這個特工殺了別國的總統,那麼他的本國只有兩種選擇,一種繼續保留他的豁免權,有可能與那個國家開戰,或者取消他的豁免權,讓那個國家自由處理。取消豁免權就叫做免豁免,這些一般都是私底下操作的。
用光明正大的例子來再說一個,這個豁免權不僅僅是外交人員,在很多國家內部,某些職位也有豁免權,比如某些國家的議會議長,擁有調查豁免權,當他真的犯法之後,在沒有免除豁免權之前,任何人都無權利對他進行調查,就算調查出來的證據也會被視作無效,所以是制裁不了他的。一般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整個議會投票,表示整個國家同意取消這個人的豁免權,才能對他進行調查、宣判,這個過程就是免豁免。

⑼ 國家主權豁免的國家豁免權放棄

國家可以自願地就其某種行為或者不行為接受外國法院的管轄,對其中的某個方面或者某種行為,接受外國法院的管轄。 一般指一個國家不受另一個國家管轄。從司法上說,指不得對一個國家起訴或對其財產加以扣押或執行。這一實踐的法律根據是主權原則,即各國都是平等獨立的,一國不能接受另一國家的統治。也有人認為,由於國家的尊嚴或者出於禮讓的考慮,一國不應對另一國行使管轄。
西方國家從19世紀初起,通過其司法實踐和國內立法,逐漸系統地形成相互給予管轄豁免的慣例。最初,豁免給予外國的元首,因為他是一個國家的象徵;也給予外國的外交代表和軍艦,因為他(它)們執行國家的任務。這種慣例到了19世紀後期已很普遍。後來由於國家參與通常屬於私人經營范圍的事業逐漸增多,歐洲大陸上有些國家開始實行限制,只對國家的公法上行為(或稱主權行為或統治權行為)給予豁免,而對國家的私法上行為(或稱事務管理權行為)則拒絕給予豁免。因此,到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出現了以下兩種不同的傾向:絕對主義傾向,即不問國家從事的是公法上行為還是私法上行為,除非該國放棄豁免,都給予豁免,稱絕對豁免。英國是這一傾向的典型。英國國際法權威L.F.L.奧本海(1858~1919)斷言對一個外國國家不得起訴。但是後來英國有些法官和學者不再堅持絕對主義。1972年,英國成為《歐洲國家豁免公約》的締約國,並於1978年頒布了自己的《國家豁免法》,明確地不再採用絕對主義。
美國早年的實踐也傾向於絕對主義。19世紀初期,法官J.馬歇爾(1775~1835)在「交易號帆船」案的批決中提出「一個君主不受另一個君主管束」的說法。美國國際法學者C.C.海德(1873~1952)關於國家司法豁免的絕對性也予以肯定。但後來美國法院逐漸傾向於限制豁免。美國對於一個外國是否享有管轄豁免問題,有一段時期決定於主管外交事務的國務院的書面意見,一般認為不宜一律給予管轄豁免,但扣押外國政府財產的做法必須避免。1976年,美國頒布了《外國主權豁免法》,規定外國如有下列情況之一,不享有豁免:①放棄豁免;②在美國從事商業活動;③沒收在美國的財產;④涉及在美國的不動產;⑤在美國發生的侵權行為。除此以外,對政府船舶行使留置權(見擔保物權)的海事請求,外國亦不享有豁免。
蘇聯和某些東歐國家一貫主張絕對豁免。早在1929年,蘇聯公布的一項法令規定,對外國政府所有的財產,非經部長會議批准,不得予以扣押,但以該外國對蘇聯財產同樣地給予豁免為條件。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載有類似規定。近年來,蘇聯通過各種場合和形式,主張國家及其機關(主要是在外國的商務代表處),即使經營商業,原則上享有管轄豁免,除非自願放棄豁免,或者另有規定。它寧可通過協定或在具體案件中事實上放棄豁免,而不承認法律上不享有豁免。某些東歐國家採取同樣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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