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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中國主權豁免

發布時間:2023-06-15 01:38:54

㈠ 什麼是國家主權豁免原則

國家主權豁免

(1)含義。是指國家的行為及其財產不受他國管轄。這是從「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這一羅馬法概念中引申出來的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實踐中,國家主權豁免主要表現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國國內法院非經外國同意,不得受理以外國國家為被告的訴訟,因此主權豁免又經常被稱為國家的司法豁免權。

(2)主權豁免的范圍。20世紀以前,國家的一切行為和財產在外國均享有豁免,這稱為「絕對豁免原則」。但是,20世紀以來特別是二戰之後,國家大量地參與跨國貿易、金融、投資等商業活動,絕對豁免原則使得外國個人或法人在與國家進行交易中處於不利地位,因此誕生了「限制豁免原則」。該理論主張將國家行為分為商業行為(管理權行為)和非商業行為(統治權行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後者享有豁免。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觀點已逐漸得到越來越多國家和學者的接受。

(3)豁免的放棄。

第一,明示放棄和默示放棄。前者是指國家通過條約、合同或聲明,事先或事後以明白的語言表達就某種行為或事項上豁免的放棄;後者是國家通過在外國法院與特定訴訟直接有關的積極的行為,表示其放棄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轄,包括作為原告在外國法院提起訴訟、正式出庭應訴、提起反訴、或作為訴訟利害關系人介入特定訴訟等。但國家為主張其豁免權而出庭闡述立場並不構成豁免的默示放棄。

第二,對於管轄豁免的放棄並不意味著對執行豁免的放棄。執行豁免的放棄必須另行明示作出。

㈡ 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產生與發展

國家主權豁免新論

李夢嬌 西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

摘要:國家主權豁免是指一個國家未經同意,不受另一國法院管轄,一國法院不得對外國國家及其財產行使管轄權,它是國際法上公認的一項原則,包括絕對豁免原則和相對豁免原則兩個重要概念,各國學者只對兩概念的利弊紛紛著書立說,極力闡述自己的觀點,頗有爭議。各國均從自己的利益出發,來確定適用絕對豁免原則抑或是相對豁免原則。本文擬就此提出一些個人看法,以期對立法有所借鑒。

關鍵詞:國家主權豁免 絕對豁免 相對豁免

一. 國際上關於國家主權豁免之學說

目前關於國家主權豁免原則在各國國內立法或國際條約中主要存在兩種學說,即絕對豁免主義和相對豁免主義。下面我們來分別分析一下這兩種學說。

(一)國家主權的絕對豁免原則

所謂絕對豁免權是指國家的一切行為和財產均享有不被他國管轄的權利。它來自拉丁法諺:「平等者之間無管轄。」非經國家自己同意,任何外國法院不得對其提起訴訟,它是國際法上主權平等原則的當然邏輯結果。這一學說一直為後來後來的國際法學者以及美國國際法學家和美國司法實踐所承認。19世紀以前,有關國家豁免的判例較少,到19世紀晚期,國家之間相互給予管轄豁免的法院判例。美國國際法學家海德認為:國家不受另一國家管轄,並且非經其同意另一國法院不得對其提起訴訟。英國法院在審理1920年菲烈德里克王子號案的判決指出:外國國家及其財產享有管轄豁免,否則將不符合主權者的尊嚴,即不符合崇高權威的絕對獨立性。尊嚴、平等和獨立是外國國家享受豁免的基礎。在歐洲大陸,德、法、比都把國家主權豁免作為審理有關訴訟國家案件的最高原則,由於絕對豁免原則在實踐中普遍應用,各國學者也從本國司法實踐角度對此原則予以確認。美國國際法院法官哈克沃斯認為:「這種豁免現在可以說是基於普遍接受的習慣和慣例,即國際法。奧本海認為:「無論如何,一國法院不得對另一主權國家的官方行為或其代理人經官方授權的行為有效性和合法性提出疑問,只要這種行為的效力發生在本國管轄范圍內,如果要對此行為提出疑問,則應通過外交途徑。」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19世紀中晚期,無論是各國學者抑或是各國司法實踐,都一致確認這個原則,拒絕對外國國家行使管轄權,絕對國家豁免原則已成為一項一般習慣國際法原則。

(二)國家主權的相對豁免原則

所謂相對豁免權是指一些國家的法院在處理國家主權豁免問題案時,把國家行為分為主權行為和非主權行為,只有主權行為才享有豁免權,非主權行為不享有豁免權。一戰後,歐洲許多國家如德、法、意、比等國逐漸轉向有限豁免的立場,美國也曾主張絕對豁免,但至1976年美國國會通過《外國主權豁免權》,列舉外國國家不能享有豁免的若干規定,轉向有限豁免的立場。其實,美國1976年法是徹底違反國際法的立法,而美國卻企圖把事情說成好像美國只是把現有國際法訂入國內法。比如美國1976年法規定,一個行為是否為商業行為要根據行為本身的性質而不是根據行為的目的來判斷,並認為凡是私人所能做的行為就應列入商業行為,只有國家能做,而私人不能做的行為才是統治行為。由於私人可訂立合同,因此國家訂立合同的行為就是商業行為。可見這種區分標准極為荒謬。照此規定,幾乎沒有什麼外國國家的行為不可以被解釋為「在美國的商業活動」。因此外國國家的任何行為要免除美國法院的管轄,幾乎是不可能的。還有美國在湖廣鐵路債券案及其他案件的做法,無疑是把外國國家置於美國法院管轄之下,把美國與外國國家的國際關系納入美國法律軌道,強迫外國國家服從美國法律,這是完全違反國際法上主權平等原則的。

從各國司法實踐看,在決定外國國家是否享有豁免權問題上,決定性因素不是絕對豁免與相對豁免的區別,而是各國國家利益和對外政策的需要。因此,我們不難看出,限制豁免產生的歷史背景和經濟根源,也不難想像這樣一種完全為資本主義大國自身利益而產生,為資產階級自身利益而服務之學說怎能為整個國際社會接受,怎能象他的推行者所說的那樣,成為「普遍適用的原則。」限制豁免學說把自己的立足點建立在對國家活動予以主權行為和非主權行為的劃分上,進而對國家的非主權活動進行管轄,這是完全違反國際法原則的。任何國家總是以主權者的資格行事,它決不能因從事一項所謂非主權行為而不再是主權國家。奧本海說:「主權是最高的權威,是一個對人世上任何其他權威獨立的權威。」因此,國家的任何活動,不論是政治活動還是經濟活動都是國家主權的體現,獨立於外國法院管轄權之外,對它的活動的任何限制,都是違反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的,這種分法在理論上是錯誤的。

實際上,限制豁免並沒有成為普遍趨勢,更不是國際法的進步發展,所謂的限制國家主權豁免的國際趨勢,實際上只是幾個大國力圖擴大本國管轄權,通過本國法院對另一國行使管轄權的辦法,來代替外交談判。例如:香港飛機案是英國法院對屬於中國所有的中國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在港財產強行管轄的案件。根據政府繼承原則,中國政府對兩航公司留港財產的所有權是不可能有爭議的。但英政府卻以財產所有權有爭議為由發出一道樞密院令,指令對我國上述財產行使管轄,「即使該案被告為一外國主權國家,法院仍有權處理。」最終樞密院作出判決,強制執行,由英政府觸動大批武警劫奪中國兩航公司財產,中方對此提出強烈抗議。由此可看出,一國法院根據本國法不經另一主權國家同意,對該國進行司法程序,包括作出判決或缺席判決,扣押財產,強制執行,用此辦法取代外交談判,結果是使一國法院成為最高仲裁人。如果說某一趨勢符合國際法的進步發展,它必須真正反映第三世界國家的時間,願望和利益,應有利於國際關系正常進行和開展,有利於國際關系的進一步改革,應該真正反映現代國際法的進步思想和原則。而限制豁免的趨勢,很難說是符合這些要求的。

二. 關於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一些個人看法

現行國際法上關於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時間和理論的斗爭仍在繼續,國際法委員會也因編篡越來越接觸到實質性條款而發生更大爭論。國家豁免原則受到嚴重挑戰,很多發展中國家主權和利益受到威脅和損害,有許多國家起而維護主權豁免。在聯大會議和國際法委員會討論中指出限制豁免的趨勢「主要出現在工業化發達國家實踐中,社會主義國家、發展中國家都受到這種趨勢困擾。」國際法委員會有委員原先曾傾向限制豁免,但後來提出實行「限制豁免」必須考慮六項因素,包括必須要有絕大多數國家實踐為依據,制定豁免規則的一些例外規則,必須不損害豁免規則本身等。有委員反對制定過多「例外規則」,而使豁免規則名存實亡。在國家豁免項目的編篡中,如果不顧現行國際法和國際事件而自行立法,單方面擴大管轄權,必將引起更多國家摩擦和國際關系緊張。因此,尤其要考慮和照顧發展中國家利益,要使制定的國家豁免制度有效,它必須能反應各種不同的社會、經濟利益。

我國一定要堅持絕對豁免的立場,堅決反對國家行為作主權和非主權劃分,拒絕外國法院對一主權國家的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決。例如:在湖廣鐵路債券案中,美國無理做缺席判決,要求中國政府賠償。對此,中國政府堅決拒絕,中國外交部長吳學謙向美國遞交備忘錄指出:「國家主權豁免是國際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中國作為一個主權國家無可非議的享有司法豁免權。美國地方法院的行為完全違反國家主權平等的國際法原則,違反聯合國憲章。對於這種把美國國內法強加於中國,損害中國主權,損害中國民族尊嚴的行為,中國政府堅決拒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應採用絕對主權豁免原則,從我國根本利益出發,制定出有利於中國和廣大發展中國家的絕對主權豁免原則,以保護我國國家利益。我國在有關國家豁免的立法中,應堅持以下基本立場:1.堅持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是國際法的一項原則,反對限制豁免、廢除豁免論;2.凡國家自身從事一切活動除自願放棄豁免外均享有豁免;3.贊成通過協議來消除各國在豁免問題上的分歧;4.如外國無視我國主權,任意侵犯我國財產豁免權,我國實行對等原則採取相應報復措施;5.在對待國有企業問題上區別國家自身活動和國有企業活動,國有企業作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經濟實體不享有豁免;6.我國在外國法院出庭主張豁免權的抗辯不得視為接受該法院管轄等等。其實,最好的解決辦法是從當前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出發,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實踐,充分協商和協調不同觀點和立場,制定出一個能為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國際法規則。而我國應針對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的具體情況,根據廣大發展中國家實際需要,積極提出各種新提案,參加有關國際立法活動,化被動為主動,實現我國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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