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我國司法獨立的困境是什麼
1、司法機關與黨政機關的關系:
在我國,司法獨立是黨領導下的「獨立」,各級黨委及其政法委員會領導和協調公、檢、法工作的機制一直在運行,這在事實上形成了我國司法領域中「一個家長,三個孩子」的制度現實。雖然現在各級黨委、政法委審批案件的做法已大為減少,但一些「重要」案件的處理還是必須要向黨委或政法委請示或者接受其「過問」。
雖然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但是不能脫離黨的領導,無論是司法機關還是行政機關所有的領導幹部基本屬於黨的成員,因此其受黨的領導和管理是必然的問題。如此一來,司法機關是不可能脫離政黨對其的干預,無論是在有形還是無形,都不可避免的造成干擾。
2、司法機關與地方政府的關系: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在人、財、物的配置上受制於同級地方黨委和政府,這不僅包括司法機關的日常經費開支,更包括了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等現實的開支,具體的數額和項目都是由地方政府自己預算的,缺乏獨立性,經濟保障不足且財政供應體制不順,有時難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當事人乞討的尷尬。
由於地方各級法院的人、財、物均掌握在地方,從而使得我國這樣一個統一的單一制國家,司法卻不能獨立於地方。我們的司法機關在人事、財政上嚴重地依賴於地方,地方法院和檢察院都同在一個地方政府制約下,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不能充分發揮作用,也不可能不受當地經濟利益的左右。辦金錢案、人情案,司法活動中的腐敗現象突出。
3、司法機關與人大的關系:
我國憲法在確立司法獨立原則時,沒有規定司法機關有權獨立於權力機關。我國憲法採用的是議行合一的政體,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全部國家權力由人民代表大會即權力機關行使,司法機關由國家權力機關依法產生,司法機關應該對權力機關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由於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未排除人大對法院審判活動的事前干預,現實中已出現了多起人大代表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進行「個案監督」的事例,產生了許多負面影響,人大對司法的監督機制還有待完善,而且缺乏有效地制約。實踐證明,不講究黨的領導方式和人大監督機制的合理化,必然會影響司法獨立的實現。
4、公、檢、法之間的關系:
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負有審判監督的職責。這種監督的方式和程度雖然受到法律的嚴格制約,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趨勢,但畢竟與法院形成一種監督上的上位與下位關系。
而且就刑事案件辦理,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互相配合」,這種平等的配合制約關系,使得以審判至上為前提的司法獨立難以有效貫徹,很明顯與司法獨立的核心要求是不相吻合的。
『貳』 律師:我國司法不獨立表現在哪些
由於國家制度、政治體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國並不存在而且在現有制度框架內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義上的司法獨立。我們所說的當前我國的司法獨立,只能是一種特殊樣式的司法獨立。其特殊性表現在:
其一,系組織獨立而非官員獨立。從法理上看,司法獨立固然包含在外部意義上的組織獨立,但其核心內容,是以司法官員為權利義務承受對象的個體性獨立。這是因為,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質上是個體性的;第二,全部司法程序是為保證審判法官的客觀判斷和公正判決而設置的;第三,司法責任應當是個體化的。因此從根本上來講,在司法程序中的審判獨立應當是法官的獨立,因為只有法官獨立,才能使現代訴訟中幫助和制約法官作出正確裁決的一整套制度真正發揮作用,也才能有效貫徹司法責任制度。然而,在一定條件下,強調法院獨立而不強調法官獨立也不能說沒有某種現實的合理性。因為在我國情況下,這在根本上由大的體制背景所決定,而且與法官的"工匠化",總體素質不高,對社會責任的承擔能力較弱等狀況相對適應。可見,強調法院獨立,乃環境和條件使然。
其二,系技術獨立而非政治獨立。我國憲法和法律並未肯定司法機關在國家基本權力結構中的獨立。因為我們國家結構形式上,實行人大監督下的"一府兩院制"。司法機關相對於立法機關並非相互制衡的分權關系而系產生與被產生的關系。司法官員受人大任免,司法機關對人大報告工作並接受其監督。在實質的權力關繫上,所有國家機關必須接受執政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司法機關與司法工作也不例外。雖然黨的領導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司法機關並不享有政治結構上即國家權力關繫上的獨立,這應無疑義。憲法和法律只是肯定了司法機關在行使其職權時的某種獨立性,實即司法程序中的技術性獨立。這突出顯示了我國司法獨立的基本樣態。
其三,系有限獨立而非充分獨立。即使就技術性而言,這種獨立也不能不是十分有限的。這種有限性主要是因為,技術獨立對政治獨立存在一種依存關系,如果沒有國家體制上的獨立性,在司法程序中也很難完全避免非程序化的干預。因為對司法機關具有上位關系的權力實體可能利用直接指導、人事任免、經濟控制等權力來通過司法機關貫徹其意志。雖然這些權力實體可以自我抑制,力圖避免非程序性干預,但缺乏體制約束的自我抑制不一定是始終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民案件中。除了這種具有根本意義的體制性制約,我國當前的司法獨立還受到其他幾個方面的限制,從而造成其獨立的程度十分有限。
一是司法的體製造成的障礙。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負有審判監督的職責。這種監督的方式和程度雖然受到法律的嚴格制約,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趨勢,但畢竟與法院形成一種監督上的上位與下位關系。而且就刑事案件辦理,憲法和法律規定公、檢、法三機關之間實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種平等的配合制約關系,使得以審判至上為前提的司法獨立難以有效貫徹。
二是經濟保障不足且財政供應體制不順。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動中可能獲得的非法利益與其合法收入相比誘惑太大,易於影響其廉潔與公正,也使司法獨立受到損害。而且法院經費受政府的制約,它有時難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當事人乞討"的尷尬。
三是法官資質與身份保障不夠。雖然近有法官法的頒布以提高法官素質,但總的看,由於法官與一般公務員無明顯區別,進入標准不高,資質要求不嚴,大量法官無論就其業務能力還是就其精神品格都難以做到獨立而公正地行使司法權。法院不得不以行政性的院、庭長指導與審委會研究決定等實質上為非程序性的方法來提高司法公正的程度,而這種行政性司法管理方式的運用,使得司法獨立即法官獨立這一根本性的設定受到破壞。
由於上述因素的影響,當前在司法活動中司法不獨立並由此而影響司法公正的情況較為突出。表現在:1.地方保護主義。由於法院受地方轄制,實踐中可能成為實現地方利益的工具。2.以權代法,以言代法。尤其是遇到一些利益損益突出、影響大或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案件,某些掌權人物出於這樣那樣的考慮,於法不顧,直接干預司法或施加壓力要貫徹其意志。3.辦"金錢案"、"人情案",司法活動中的腐敗現象突出。由於缺乏獨立的能力和獨立的品格,司法官員可能因利誘腐蝕而在實際上出賣司法權。這方面的情況已到了不能不下大力氣予以整頓的時候了。
『叄』 為什麼中國的司法機關不能獨立
司法人員的人事財政受當地政府控制,所以不可能絕對獨立只能相對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