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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公司只有一個人怎麼交稅

發布時間:2024-09-27 13:35:08

『壹』 台灣人在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於在中國境內擔任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外籍人員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先後下發了多個文件進行規定,其中包含《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5]125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文。近期,國家稅務總局又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擔任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無住所個人計算個人所得稅適用公式的批復》國稅函[2007]946號文,對在中國境內擔任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外籍人員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政策問題又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為此,我們結合以上四個文件的規定,給大家全面梳理一下外籍董事、高管人員個人所得稅的納稅政策,以便於大家掌握。
一、高層管理職務的內涵
對於董事的內涵,在實務中都比較清楚,即董事是公司董事會的組成人員,是公司重大決策 制定的參與者,也是對公司決策執行人員進行監督的參與者。而對於高層管理人員的定義,實務中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我們稅法上所稱的高層管理職務,根據國稅函[1995]125號文的規定是指是指公司正、副(總)經理、各職能總師、總監及其他類似公司管理層的職務。
二、董事、高管人員個人所得稅納稅政策的沿革
對於在中國境內擔任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外籍人員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問題,截至目前,國家稅務總局先後有三個文件進行了規范,他們是國稅發[1994]148、國稅發[2004]97以及國稅函[2007]946號,為使大家更好的理解前後文對於外籍董事和高管人員個人所得稅納稅政策的規定,我們按照文件的先後順序給大家梳理:
(一)國稅發[1994]148號文的規定
「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其取得的由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董事費或工資薪金,不適用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而應自其擔任該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起,至其解除上述職務止的期間,不論其是否在中國境外履行職務,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取得的由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應依照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確定納稅義務」。
根據以上的政策規定,我們可以梳理出如下的含義:
1、對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同時兼任中國境內外職務的,無論該外籍人員在中國境內停留多長時間,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無論屬於來源於境內的所得還是來源於境外的所得]都必須在中國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2、對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同時兼任中國境內外職務的,其取得的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的納稅方法應依據國稅發[1994]148號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確定納稅義務規定,即:
(1)如果該外籍人員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不是由境內企業負擔的,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2)如果該外籍人員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但不滿一年的,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須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3)如果該外籍人員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的納稅方法同(2),即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須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只有在該外籍人員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五年,從第六年起,每滿一年,其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才需要在中國納稅。
但是,國稅發[1994]148號文對於外籍董事、高管人員個人所得稅納稅的政策規定存在一下幾方面的缺陷:
1、該文件只是規定了納稅的原則和境內外收入的劃分方法,對於如何進行個人所得稅計算沒有明確的規定,特別是對於境內外收入的劃分方法即可以用「先分後稅」,也可以用「先稅後分」的方法,其計算的結果就完全不一樣,這些該文件沒有明確。
2、由於對於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的納稅問題,我們即要遵循國內的稅法,但對於和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我們還要遵循稅收協定的規定。對於董事費和類似報酬的納稅問題,稅收協定的董事費條款中一般是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因此,對於在中國境內居民公司擔任董事的人員,其取得的中國居民公司支付的董事費及類時報酬都應在中國納稅。因此,國稅發[1994]148號文的規定還是有一定的理論依據的。因此,對於沒有和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我們完全可以依據國稅發[1994]148號文的規定執行。但是,對於和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就不一樣了。我們發現,我國和有些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的董事費條款中包含高層管理人員,而和其他一些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的董事費條款中就不包含高層管理人員。對於那些屬於和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締約方的居民的個人,由於在協定的董事費條款中不包含高層管理人員的,我們就不能適用國稅發[1994]148號文的規定,擴大其納稅義務,否則就違反了稅收協定的規定。
二、國稅發[2004]97號文的規定
針對國稅發[1994]148號文存在的兩個問題,國稅發[2004]97號文進行了全面的完善:
(一)境內外收入的劃分問題
對於境內外收入的劃分問題,國稅發[2004]97號文提出了「先稅後分」的原則,並明確了計算公式:
1、按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應適用下述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2、按國稅發[1994]148號第三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仍應適用國稅發[1994]148號第六條規定的下述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3、按國稅發[1994]148號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應適用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四條規定的下述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1-(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二)稅收協定董事費條款的適用問題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的,該個人所在國或地區與我國簽訂的協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費條款中,未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對其取得的報酬可按該協定或安排中有關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三、四條的規定,判定納稅義務」。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同時又擔任企業董事,或者雖名義上不擔任董事但實際上享有董事權益或履行董事職責的,其從該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報酬,包括以董事名義取得的報酬和以高層管理人員名義取得的報酬,均仍應適用協定或安排中有關董事費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五條的有關規定,判定納稅義務」。
董事費條款中未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協定或安排的簽訂國家或地區:
日本、美國、法國、英國、比利時、德國、馬來西亞、丹麥、新加坡、芬蘭、紐西蘭、義大利、荷蘭、捷克、波蘭、澳大利亞、保加利亞、瑞士、塞普勒斯、西班牙、羅馬尼亞、奧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阿聯酋、盧森堡、韓國、俄羅斯、模里西斯、克羅埃西亞、白俄羅斯、巴布亞紐幾內亞、印度、馬爾他、斯洛維尼亞、以色列、原南斯拉夫、中國香港、塞席爾、越南、土耳其、亞美尼亞、立陶宛、拉脫維亞、烏茲別克、冰島、孟加拉、烏克蘭、蘇丹、馬其頓、愛沙尼亞、寮國、愛爾蘭、埃及、南非、巴貝多、菲律賓、摩爾多瓦、委內瑞拉、古巴、尼泊爾、哈薩克、印度尼西亞、阿曼、突尼西亞、巴林、奈及利亞、伊朗、希臘、吉爾吉斯、斯里蘭卡、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中國澳門
董事費條款中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協定或安排的簽訂國家或地區: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國、巴基斯坦、牙買加、葡萄牙、科威特、卡達、摩洛哥
我們的重點是來解讀一下國稅發[2004]97號文對於外籍董事個人所得稅的計算方法。根據該文件的規定,對於外籍人員在中國境內擔任董事,應適用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四條規定的下述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1-(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為使大家更好的理解該文件的規定,我們將上述公式進行一次同義轉換: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當月境外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在我們將國稅發[2004]97號文的公式進行了一次同義轉換後,大家對這個公式就有了新了全新的理解,即根據國稅發[2004]97號文的政策計算公司,對於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應自其擔任該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起,至其解除上述職務止的期間,不論其是否在中國境外履行職務,均應就一下兩部分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1、其取得的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應在中國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這就是公式中「(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部分的含義
2、其取得的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也應將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的部分在中國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這就是公式中「(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當月境外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天數」的政策含義。
我們將公式做這樣的分解大家就看出國稅發[2004]97號文存在的問題了。我們以外籍董事為例,無論是和我國簽訂協定還是沒有協定的,其取得的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在中國納稅是沒有問題的,因此公式中的「(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部分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是對於公式的第二部分即「(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當月境外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內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我們就存在疑問了,根據國稅發[1994]148號文第五條的規定,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其取得的由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董事費或工資薪金,不適用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而應自其擔任該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起,至其解除上述職務止的期間,不論其是否在中國境外履行職務,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這些董事或高管取得的由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應依照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確定納稅義務。而國稅發[2004]97號文的這個公式就存在了一個問題,對於哪些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天或根據稅收協定不超過183天的董事和高管,根據國稅發[2004]97號文的規定,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也必須在中國申報納稅,這樣就與國稅發[1994]第二條的規定相矛盾了,因此,這就是國稅發[2004]97號文存在的又一個不完善的地方。
三、國稅函[2007]946號文的規定
正是基於以上兩個文件的不完善之處,國家稅務總局在2007年又下發了國稅函[2007]946號文,對在中國境內擔任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無住所個人如何進行個人所得稅計算進行了進一步的明確:
(一)無稅收協定(安排)適用的企業高管人員,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天,或者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對方稅收居民,但按稅收協定(安排)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第四條的有關規定應適用稅收協定(安排)董事費條款的企業高管人員,在稅收協定(安排)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天,均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條和第五條規定確定納稅義務,無論其在中國境內或境外的工作期間長短,可不適用國稅發[2004]97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計算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工資總額
結合該文件的定義以及我們以上的分析,大家看到這個公式就明白了,他糾正了國稅發[2004]97號文對於董事、高管個人所得稅計算的錯誤地方,及對於那些沒有稅收協定安排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天,或者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對方稅收居民,但按稅收協定(安排)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第四條的有關規定應適用稅收協定(安排)董事費條款的企業高管人員,在稅收協定(安排)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天的董事、高管,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境外支付的工資薪金是不需要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因此,對照我們上文對於國稅發[2004]97號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公式分解,大家就可以看出,公式中的「(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當月境外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內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被刪除了,只剩下「(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工資總額」,這樣就完全符合國稅發[1994]148號文以及相關稅收協定的政策規定了。
(二)下列企業高管人員仍應按照國稅發[2004]97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式,計算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1.無稅收協定(安排)適用,或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我方稅收居民的企業高管人員,在一個納稅年度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天,但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華無住所的個人如何計算在華居住滿五年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098號)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不滿五年的。
2.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對方稅收居民,但按稅收協定(安排)及國稅發[2004]97號第四條的有關規定應適用稅收協定(安排)董事費條款的企業高管人員,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天的。
國稅發[2004]97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式是指: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1-(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我們來詳細分析一下1和2的規定:
在1中:
(1)對於無稅收協定(安排)使用的外籍董事、高管,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天,其取得的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都必去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時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也必須在中國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我們可以得出他的稅款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當月境外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內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而我們上文說過這個公式和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1-(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是同義轉換的,他們是等價的。因此,國稅函[2007]946號文說他們適用國稅發[2004]97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式肯定是正確的。
(2)對於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我方稅收居民的企業高管人員,在一個納稅年度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天,但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華無住所的個人如何計算在華居住滿五年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098號)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不滿五年的。
這里,大家要理解兩個含義,一是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我方稅收居民的企業高管人員的含義,二是既然是有稅收協定,為什麼是超過90天而不是183天。
根據稅收協定的解釋:締約國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或者主要辦事處所在地,或其他類似的標准,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由於我們文件中講的都是外籍人員,即他們不是由於住所或居所而成為我國稅收居民,而是根據我國稅法的其他標准成為我國稅收居民的。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明確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只要外籍人員只要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就要在中國履行全面的納稅義務。但是從避免雙重征稅的角度處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又進行了放寬,即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無論怎麼樣規定,對於無住所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應認定為我國稅收居民的規定是不變的,只不過對於無住所個人在認定為我國稅收居民後,如何履行在華納稅義務,又分滿一年不滿五年和滿五年進行了分別的規定。
對於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而成為我國稅收居民的外籍人員,就不再適用稅收協定中關於「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的規定了,也就沒有所謂的183天的規定了。應根據中國的稅法規定,只要其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天,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境外支付的工資薪金就應在中國納稅。
這樣大家就能理解為什麼對於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我方稅收居民的企業高管人員,在一個納稅年度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天,但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華無住所的個人如何計算在華居住滿五年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098號)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不滿五年的外籍高管個人所得稅計算公式應依據國稅發[2004]97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式。
在2中
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對方稅收居民,但按稅收協定(安排)及國稅發[2004]97號第四條的有關規定應適用稅收協定(安排)董事費條款的企業高管人員,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天的。
這就是說該外籍人員在華居住不滿一年,因此他在稅收上是外方居民而不是我方居民,因此,他要適用稅收協定中關於「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的規定,這里就有一個183天的適用問題,只有在居住超過183天,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境外支付的工資薪金才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因此,對於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對方稅收居民,但按稅收協定(安排)及國稅發[2004]97號第四條的有關規定應適用稅收協定(安排)董事費條款的企業高管人員,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天,適用國稅發[2004]97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式也就非常明確了。
(三)無稅收協定(安排)適用,或按稅收協定(安排)應認定為我方稅收居民的企業高管人員,在按財稅字[1995]098號的有關規定構成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滿五年後的納稅年度中,仍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應按下列公式計算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無論有無稅收協定的適用,只要是按財稅字[1995]098號的有關規定構成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滿五年後的納稅年度中,仍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就應該在中國履行全面的納稅義務,即其取得的境內外全部的工資薪金所得均應在中國申報納稅。因此,對於下面的這個公式大家也就好理解了。
至此,國稅函[2007]946號文在總結前文的基礎上,對外籍董事、高管人員個人所得稅納稅的問題進行了全面的梳理和修訂,最終形成了外籍董事、高管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完善的政策規定。

『貳』 浼婃湕涔伴粍閲戝甫鍥炲浗瑕佷氦紼庡悧

瑕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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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叄』 出口關稅是怎麼收

出口關稅是根據出口產品而收的,不同的產品收取的關稅的比例不同。

出口關稅是出口國海關根據關稅稅則對所徵收的關稅。 徵收出口稅的目的主要是:

  1. 增加財政收入。

  2. 限制重要的原材料大量輸出,保證國內供應。

  3. 提高以使用該國原材料為主的國外加工產品的生產成本,削弱其競爭能力。

  4. 反對跨國公司在發展中國家低價收購初級產品。例如,1975年1月幾內亞對鋁礬土及其副產品徵收特別出口稅。

『肆』 大家好 我有一票出口伊朗的貨,被伊朗海關查了,說質量不合格,讓客戶把貨退回來,該怎麼解決

我們公司出口伊朗多,出貨之前會有商檢,一般是第三方檢驗公司,之後出具檢驗報告,和提單/箱單/發票一起作為通關文件寄給伊朗,以供清關。
但是很奇怪你說是海關查了,說質量問題,這個沒道理,海關抽檢只會查產品類別和客人那邊完稅的情況。
這個問題你要多個心眼去問一下你的客人,看看是不是它們從中搞鬼了。伊朗不乏奸詐的買賣人。
1. 靠譜一點的做法是讓客人那邊出面想辦法,打通海關,假如你覺得你的客人可靠的話。
2. 退回來,起碼能保證不損失貨款,但是手續會很煩。運費自負,要讓客人那邊的檢驗機構出具質量不合格證明,等貨到了中國,憑此證明去清關,可以少交稅或者免稅;注意!此票貨的出口文件正本保留好,尤其是核銷單,一定不要拿去核銷,留著退關用。
3. 要是貨值不大,和回運費用比比,不值得回運的話,而且客人又無法清關的話,三個月後海關會做銷毀或者拍賣處理,但是基本上沒錢回來了。

『伍』 出口伊朗的貨物,怎樣結匯

收伊朗外匯,最穩定收匯渠道還是昆侖銀行
待我分析為什麼。伊朗收匯,有兩個問題要解決:

國內能不能收到,什麼時候收到:

+通過第三國,隱藏伊朗貿易背景付款,需要小心商業銀行的盡職調查,盡職調查需要提供相應的報關單、發票、提單、外貿合同等,證明貿易背景真實,這些資料要做一套出來還得有國外付款的第三方配合,還要防止做得不真實被退,甚至被查出來後連座整個公司在這個銀行的賬戶運行、融資這些,為了一兩單得不償失。如果是金額比較大的,你還得小心美國人的制裁,他的一級制裁是包括使用美金進行伊朗貿易的。

+上面幾個答主說的開迪拜賬戶這些,他本身也是伊朗外匯走第三國賬戶的一個變相操作,只是這個賬戶自己所有還是其他人所有的問題了。這邊境外開戶,那邊國內原材料要付款了,你有多少時間去操作:開戶+把錢通過貿易形式打到國內+避免交稅+應付調查?

+如果出口公司在銀行屬於外匯收入票數比較少的,銀行對敏感地區的收入,比如迪拜、土耳其,幾乎票票查(伊朗錢庄外匯這些地方出來比較多),如果票數比較多的,那是可能短期內比較安全,但是大企業有可能會成為被美國制裁的目標,用美刀做他們制裁國的生意,有可能被盯上。

國外能不能清關:

伊朗清關需要進口許可證,與所申請的外匯掛鉤。如果外匯不是官方外匯,有可能能沒法進口清關。所以通過第三國收匯之前,要溝通好清關問題。

『陸』 和國外供應商合作,貨物產地是伊朗的。

你在信用證上面和信用證交單的要用到的文件上面有沒有體現伊朗的地方?
如果有的話,除了昆侖銀行,其他銀行是會退回款項的。
另外,你是收韓國的信用證還是開證給韓國貿易商?開證的話,交單是韓國的事,跟我們中國應該沒關系吧。
另外你這批貨是從伊朗直接發到韓國,還是發到中國,還是第三國再轉過來。裡面的主要是單據的一些問題,比如原產地證是誰用來清關交稅的,等等。
對於我們國內除昆侖銀行外的其他銀行來說,他們不管你跟誰貿易,跟誰收錢付錢,只要不違背美國的制裁政策,從而引起美國對自家銀行的制裁就沒事,畢竟這些大銀行跟美國的業務量很大,為了伊朗舍棄掉歐美,他們會哭的。而且銀行平時只會核實單據文件那些,其他更具體的,他管不來,也沒那麼多人力時間來管。至於外匯的管制或者什麼其他信息的核實,是外管局或者海關的事情,跟銀行沒關系。
如果你需要在伊朗驗貨的話,我們公司在伊朗有驗貨員,伊朗什麼地方都我們可以驗。
ASCO-曾
2017.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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