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承諾的條件有哪些,延遲承諾會有什麼法律後果
一、承諾的條件有哪些
一項承諾,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產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後果。依合同法的一般理論,承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要約和承諾都是相對人的行為,要約只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有拘束力,因此,只有受要約人才有承諾的能力。受要約人的承諾,可以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出。其他人作出的承諾的意思表示,不產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可以視為一項要約。
(2)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承諾是對要約的同意,只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有拘束力。對要約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承諾,合同不能成立。向要約人的代理人進行承諾,與向要約人本人承諾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3)承諾的內容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承諾是受要約人願意按照要約的全部內容與要約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承諾欲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就必須在內容上與要約的內容一致,舍此便不能成立合同。如果受要約人在承諾中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變更的,便不構成承諾,而應視為對原要約的拒絕而作出的一項新的要約,或稱反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准。在實務中,一項合同的成立,往往要經過要約、反要約、再反要約,直至承諾這樣幾番討價還價的過程,而要約人與受要約人的地位也隨之而數次相互顛倒。
(4)承諾應在要約有效期內作出。承諾的這一要件,依要約是否定有承諾期限分為兩種情況:定有承諾期限的要約,承諾須於期限內作出方為有效承諾;未定有承諾期限的要約,如屬口頭要約,承諾須由受要約人立即作出才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如是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則應由受要約人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有效期間經過後作出的承諾,稱為遲到承諾,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但受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間內所作承諾,依通常情形可於有效期內到達要約人而遲到者,稱為未遲發而遲到的承諾。對這種承諾,要約人應負對承諾人發遲到通知的義務。要約人及時發出遲到通知後,該遲到的承諾不生承諾效力,即不能成立合同。如要約人怠於發遲到通知,該遲到的承諾應視為未遲到的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即能成立合同。
二、延遲承諾會有什麼法律後果
承諾本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超過有效的承諾期限,要約已經失效,對於失效的要約發出承諾,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如德國民法典第150條、日本民法典第523條、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160條均規定,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有的國家規定,如果要約人慾使該承諾生效,則應當立即通知受要約人。如義大利民法典第1326條第3款規定:即使承諾遲延,要約人亦可以保留遲延承諾的效力,但是,以立即向另一方發出通知為限。這樣規定的結果與德國、日本以及台灣地區的規定是一樣的。遲延的承諾視為新要約,立即發出通知等於是對此新要約的承諾。
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英美法也有同樣的原則。但是,英美法的要約通常是虛盤,其有效期常常採用合理期限進行推定。如果承諾明顯地遲發了,明顯地超過了合理期限,當然不能生效。但是,有許多承諾難於判斷是否在合理期間發出的。判例法認為,如果受要約人有根據認為其承諾是在合理期間內發出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要約人應當接受這個承諾。如果根據他的理由斷定這個承諾已經逾期,不願承認這個承諾,他就必須把這個意思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否則承諾有效、合同成立。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1條第1款的規定與義大利的規定相仿: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見通知被發價人。《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9條中也有類似的規定;逾期承諾仍應具有承諾的效力,如果要約人毫不延遲地告知受要約人該承諾具有效力或就該承諾的效力發出通知。通則的解釋是,逾期承諾通常無效,本條中此項的規定與《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1條的規定一致。如果要約人接受逾期承諾,則在一項逾期的承諾送達要約人時,而不是在要約人通知受要約人其認為該逾期承諾有效時,合同視為成立。並舉例說明:甲指定3月31日為承諾其要約的最後期限。乙的承諾於4月3日送達甲。甲仍然對該合同有興趣,願意接受乙的逾期承諾,並且立即通知了乙。雖然該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達乙,但合同於4月3日成立---以上答案由家律網整理提供
㈡ 競業禁止是指什麼,競業禁止條款可以限制終身嗎
一、競業禁止是指什麼
所謂競業禁止,指對與特定營業具有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定人員所為的競爭性特定行為的禁止。也就是說,權利人有權要求與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定人不為針對自己的競爭性行為。這里的義務主體是特定的人,即與特定營業具有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定人。特定民事法律關系,一般由合同契約決定。競業禁止有以下特點:
(一)競業禁止產生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約定。
在國外,由法律直接規定競業禁止。例如《瑞士勞動合同法》第34條a款規定:「雇員必須忠實地維護僱主的正當利益;雇員接受與僱主競爭的第三人的報酬而為其服務,在服務期間使用在原企業獲得的商業秘密或泄露之,都屬於禁止之列。」《義大利民法典》第2105條規定:「提供勞動者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與企業主競爭,亦不得泄露涉及企業管理或生產方法的信息,不得以使企業蒙受損害的方式允許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各國公司法中,對董事、監事、經理也都有類似的競業禁止規定。另外,僱主與雇員之間通過合同形式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也是競業禁止義務產生的原因。我國《勞動法》第22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28條也規定:「企業、事業可以與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人員簽訂在職期間或者離職、離休、退休後一定期限內保守本單位技術秘密的協議。」上面所述的競業禁止,有的是法定的競業禁止,有的是約定的競業禁止,這既體現了立法者對於競業禁止現象的重視,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合同自由的原則。只要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都應允許。但是在這樣的合同中,不能因合同自由而限制處於劣勢地位一方從事合法競爭的自由,要把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與商業慣例、商業道德一並考慮,既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又對義務人的利益予以關注,同時兼顧公共利益。
(二)競業禁止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
不論是從公司法關於董事、經理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勞動法關於員工保守商業秘密的
規定,還是從法律關於代理人、經紀人、營業轉讓人競業禁止的規定以及其他方面競業禁止的法律規定來看,權利方和義務方之間都存在著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這些法律關系或為委任關系,或為僱用關系,或為代理關系,或為營業轉讓關系。競業禁止義務只能發生在這些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當事人之間沒有這些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就不可能產生競業禁止義務。
(三)競業禁止所要限制的行為,從廣義上說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
競業禁止制度所要保護的社會關系的客體就是公平合理的競爭秩序,所要禁止的行為就是一種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但這種不正當的競爭行為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上所指的不正當競爭又有所不同。首先,競業禁止行為本身並非違法行為,而只是由負有特定義務即競業禁止義務的主體實施該行為才構成違法。如公司經理從事營業活動本身並不違法,只是由於其特殊的職位而不應該從事與其所在公司相同或者類似的經營活動,否則即構成競業行為。而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而不論是誰實施這種行為。其次,競業禁止一般只關繫到特定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如公司(企業)與雇員之間,或者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利益。而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固然不正當地損害了一部分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另一方面而且更重要的原因是其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所以准確地說,競業禁止所要禁止的行為是界於公平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之間的一種市場行為。[⑤]
(四)競業禁止是一種不作為義務。
民事義務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為了滿足他方的合法權益,義務主體必須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是為作為;必須不為某種行為的,是為不作為。前者也稱為積極義務,後者又稱為消極義務。違反積極義務,是當為而不為,違反消極義務,是不當為而為之。競業禁止義務,它所加諸於義務主體身上的是不為特定競業行為的義務,法律或者合同對其要求是不得進行某種行為,因而從本質上講,競業禁止義務是一種不作為義務。
(五)競業禁止有一定的限制范圍。
各國立法均對競業禁止的時間和空間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如許多國家規定,雇員離職後一定時期不得從事與其在原企業所掌握的商業秘密有關的經營活動,但不能無限期地要求離職雇員不為競業活動。又如,關於許可合同的競業限制,被許可方只在許可方的市場范圍內的營業受限制,超出該范圍就不再受同業競爭的束縛。當然,競業禁止也存在著沒有限制的特殊情況。比如,對於某些重要的商業秘密,只要該商業秘密沒有進入公共領域,離職者就不能從事與該項商業秘密相關的競業活動。
二、競業禁止條款可以限制終身嗎
根據中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一般競業禁止條款中規定的競業禁止時間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之後,該條款就自動失效。因此,勞動者不用擔心與用人單位終止合同後,不能再進入同一行業工作。
㈢ 債權轉讓通知由受讓人做出是否有效
根據該條規定,債權人在轉讓權利的時候,並不需要經過債務人的同意,而只需要通知債務人即可。應該說從《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債權讓與的通知應當由債權人通知債務人。但在實務中對於通知的主體則有不同看法:如果債權人沒有通知債務人,而是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是否能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呢?
由誰進行通知,世界上大致有三種立法例。
其一,由受讓人通知,如《法國民法典》及《義大利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第1690條;《義大利民法典》1539條);
其二,由讓與人通知,采此做法者如日本民法(第467條);
其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采此做法的如瑞士債務法(《瑞士債務法)第167條)及台灣民法典(第297條)。
一般認為,我國《合同法》限定只能由債權人通知的是過於狹隘了,構成了法律漏洞,可以通過目的性擴張予以填補,允許受讓人也作為通知的主體,從而有利於靈活解決實際中的問題。但從保護債務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慮,受讓人為讓與通知時,必須提出取得債權的證據。(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3版P475-476)。
與此同時,根據法釋【2001】12號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以上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者通知,也是有效的通知辦法。
另外,如果受讓人和債權人訴訟前均未通知債務人,而只是受讓人在訴訟中通過起訴狀的方式或者出示證據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是否能達到通知的效果呢?應當認為,只要債務人尚未清償債務,受讓人通過起訴狀的方式通知到了債務人,或者在庭審中通過出示取得債權的證據等方式主張債權的,均可以達到通知的效果(實務中有少數判例認為不可以,但也有相反的判例)。
以上觀點,以台灣民法典為例: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在實務中,有不少法院的觀點認同債權人和受讓人均可以做出有效通知,但也有少部分法院持相反觀點。以下摘錄幾個案例以資參考。
一.法院認為受讓人無權通知
(2006)鄭民四初字第74號(本案後被(2006)豫法民二終字第232號改判,見下文)
本案中各方爭議的焦點一是債權轉讓的通知應由轉讓人通知債務人還是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二是債權轉讓協議是否可以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根據該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通知義務應由債權人履行,受讓人無權通知。(註:值得注意的是,該觀點後來被二審更正,下文將引述二審觀點)
二.法院認為應當允許受讓人作為通知主體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終字第14660號
《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根據該條法律規定,債權轉讓只要通知債務人,該轉讓對債務人就產生法律效力,並且法律並沒有限定通知的主體,因此債權的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也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本案中,焦建立雖稱沒有接到過債權轉讓的通知,但全品公司就債務履行問題起訴焦建立的行為本身就可以視為合同法意義上的「通知」,並且全品公司在原審過程中也提交了其與全品文化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因此全品公司已經履行了通知債務人焦建立有關債權轉讓事宜的法定義務,該債權轉讓行為對焦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焦建立理應向全品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購書款。(註:該觀點與台灣民法典第297條第2款一致: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但在實務中,亦有法院認為訴訟中的提示系舉證行為,沒有通知的效果)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215號
法院認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讓與應由債權人通知債務人,但也可允許受讓人作為讓與通知的主體。為保護債務人履行安全,在受讓人通知的場合,單純的口頭形式尚不為足,受讓人必須提出取得債權的書面證據,如債權轉讓協議、讓與公證書等,否則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
(2006)豫法民二終字第232號(本案改判(2006)鄭民四初字第74號判決,見上文)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回,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由於債權轉讓的內容是債權,必然涉及到債務人向誰履行債務的問題,為便於債務人適當履行債務,債權轉讓的事實是否及時通知債務人,直接影響受讓人的利益,故雖沒有為受讓債權人設定通知義務,受讓人主動進行通知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債權受讓人通知到債務人後,該債權的轉讓應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2010)豫法民一終字第40號
根據《合同法》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應當通知債務人,雖然宋賢林作為受讓人在原審庭審中向亞鴻公司、萬科公司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在形式上有瑕疵,但是合同法規定債權轉讓應通知債務人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告知債務人應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並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清償,避免債務人錯誤清償,至於原債權人通知還是由債權受讓人通知均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且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孫志會、許允奇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亞鴻公司、萬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增軍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書,所以本案債權轉讓對亞鴻公司、萬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亞鴻公司 、萬科公司上訴稱本案債權轉讓對亞鴻公司、萬科公司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㈣ 我國民法典第705條第一規第一款規定租憑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是什麼
需要具體情況確定,有可能是不定期租賃,也有可能無效。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條是關於租賃期限的最高限制的規定。租賃是轉讓租賃物的使用權,是承租人為使用租賃物而滿足自己生活或經營的需要的。承租人並不想長期佔用租賃物,因為這種使用權是以支付租金為代價的,當承租人達到使用收益的目的後,需要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這里就有個租賃期限的問題。租賃期限的長短由當事人根據其使用租賃物的目的和租賃物的性質自主決定。應當說租賃期太長並不利於當事人權利的實現。因為客觀情況總是在不斷變化的,特別是不動產,其價格可能會因一個國家的經濟形勢變化而大起大落。很多國家的法律都對租賃合同的最長期限作出限制。例如,日本民法規定,租賃契約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20年,如果所訂租賃契約比這個期間長的,要縮短為20年。義大利民法典規定,租賃不得超過30年,如果約定期間超過30年或者永久的,則將被減至30年。德國也規定30年。我國台灣地區「民法」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我國合同法借鑒了這些規定,考慮到我國正處在一個市場經濟的建立過程中,經濟發展很快,變化也很快,為了更有效地保護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對租賃期限的最高期限有所限制是有必要的。因此,本法作出了租賃合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的規定。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在確定租賃期限長短時,總是要根據租賃物的性質和承租人的使用目的來確定的。在動產租賃中,租賃期限是比較短的,一般都是臨時使用。例如,租賃汽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汽車的使用壽命是10年,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約定一個租賃期為20年的租賃合同。租賃期限較長的是不動產租賃即房屋租賃。在房屋租賃中,用於承租人居住需要和用於商業性租賃是不一樣的。一般講用於居住租賃的承租人希望租期長一些,使這種租賃關系相對穩定一些。商業租賃中、在訂立合同時房屋的租價比較低的情況下,承租人就希望將租賃期限訂的長一些,租金固定下來;在房屋的租價偏高的時候,出租人就希望租期訂得長一些,這樣就能保證其得到更多的租金。當雙方當事人不能自己尋找一個公平的交叉點時,法律總是要在利益雙方中找出平衡點的。這也是規定最高租賃期限的一個目的。20年實際上並不是一個絕對的最高限,因為如果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在20年期滿時,仍然希望保持租賃關系,可以採取兩個辦法:一是並不終止原租賃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賃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異議。這時法律規定視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即雙方當事人又形成了一個不定期租賃的關系,如果一方當事人想解除合同隨時都可以為之,這種情況被稱為合同的「法定更新」。二是雙方當事人根據原合同確定的內容再續簽。一個租賃合同,如果需要較長的租期,當事人仍然可以再訂一個租期為20年的合同,這種情況被稱為「約定更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點》第七百零五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㈤ 什麼是典當行做什麼的
典當行 典當行業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關於典當、典當行及典當業的產生與發展,大致分為三個階段。
典當行為的出現:典當在我國最早見諸文字記載的是《後漢書》,書中描述,東漢末年黃巾起義,甘陵相劉虞奉命攻打幽州,與部將公孫瓚發生矛盾。「虞所賁賞,典當胡夷,瓚數抄奪之」。劉虞原打算把受賞之財質押外族,卻被公孫瓚劫掠。這是歷史上將「典當」二字最早連用的一次,是把典當活動作為一種社會經濟活動加以記載的。它表明,典當在中國至遲興起於東漢,中國是典當行為產生最早的國家之一,距今已有1800年的歷史。
典當機構的產生:被稱為典當行或當鋪的典當機構在中國產生於南北朝時期。《南史·甄法崇傳》中記載,宋江陵令甄法的崇孫甄彬(時屆南宋),「嘗以一束薴就州長沙寺質錢,後贖薴還,於薴中得五兩金,以手巾裹之。彬得,送還寺庫」。這里提到的寺庫,指的就是寺院經營的專門當鋪。另在《南齊書》中記載:「淵薨,澄以錢萬一千,就招提寺贖太祖所賜淵白韶坐褥,壞作裘及纓,又贖淵介幌犀導及淵常所乘黃牛。」總之,佛寺兼營典當或專門的典當機構,在中國至遲起源於南朝,距今已有1500年的歷史。
外國典當行的出現,一般認為是在歐洲中世紀前期。如10世紀~11世紀,流亡歐洲各地的許多猶太人便操此營生。據史料記載,西歐各地的猶太人都變成了典當業者,以物品質押為條件放款取息。
典當行業的形成:中國著名歷史學家範文瀾先生曾指出,隨著南朝佛寺典當經營活動的興起和普及,一個專門從事以物質押借貸的行業即典當業逐漸形成。不過,南北朝時期的典當業還處於萌芽階段,屬於寺院經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直到唐代,中國典當業才真正跳出僅為佛寺獨家經營的狹小圈子,成為整個社會十分走俏和蓬勃發展的古代金融業。在外國,典當行的形成同樣是在中世紀。猶太人大辦典當行,使典當業日益興起,並使歐洲成為世界典當業的發祥地之一。
以上史實告訴我們,中國典當行至遲起源於南朝,最早的經營者是佛寺僧人,但當時並沒有典當行或當鋪的稱謂,一般叫做寺庫。至於外國典當行的建立,根據現有史料的記載,應當晚於中國,但至遲起源於歐洲中世紀前期。這是各國專家和學者最基本的共識和定論。
[編輯本段]典當行的概念
典當行,亦稱當鋪,是專門發放質押貸款的非正規邊緣性金融機構,是以貨幣借貸為主和商品銷售為輔的市場中介組織。
因其在世界各主要國家的歷史上均曾存在過,故不同民族的語言都用固定的詞彙予以表達。典當行的英文名稱是Pawnshop;法文是mont-de"piete;德文是Leihhaus;義大利文是monte depiete;日文是質屋。
盡管各國所使用的文字多有差異,但對典當行定義的闡述卻是基本相同的。《美國網路全書》指出:典當行是"借款給以個人財產作質押者之機構"。並採取歐美國家流行的做法,將典當行界定為典當商,認為"典當商是從事以個人財產質押借貸生意的? "。另如美國《華盛頓州典當法》規定:"典當商指任何一個全部或者部分從事以個人財產質押擔保、或者以押金或出賣個人財產作為擔保、或者以買賣個人財產作為擔保而放貸生意的人。"《印第安那州典當法》則規定;"典當商指任何從事以押金或個人財產質押、或者以出賣個人財產作為還款保證而提供貸款的個人、合夥、組織或者公司。"
英國對典當行的表述大同小異。《1872年典當商法》第6條規定:典當商指"開有一家店鋪,以買賣貨物或者動產、或者以貨物或動產質押發放貸款的人。"這家店鋪即典當行指"典當商的住所和倉庫或者其他做生意的場所或進行交易的場所"。加拿大從英制,該國《1996年哥倫比亞省典當商法》第2條,照搬100多年前英國典當法律中關於典當行的定義,概念絲毫不差。
在法國,典當行屬於政府授權的六類信貸機構之一,其官方名稱為"市政信貸銀行"。《1984年法國銀行法》第18條規定:"經批准作為信貸機構的包括銀行、互助或合作銀行、儲蓄節儉機構、市政信貸銀行、財務公司和特殊金融機構。"這表明,法國的典當行是從事部分銀行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典當行在德國和義大利則非屬於政府金融機構,而是民間金融業的一員。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信用業法》規定:典當行是"根據動產出質提供貸款的典當業企業"。《義大利民法典》指出:典當行是"被授權經營典當業的機構"。而在澳大利亞,該國《1997年新南威爾士州典當商與舊貨商法》也規定:"典當行是特色突出的典當業載體和二手貨交易者。"
[編輯本段]典當的氏史沿革
綜合史料來看,中國典當業的歷史發展,大致可劃分為三個主要階段,即唐宋兩朝至明代中期,明代中葉至清代前期,清末民初至新中國建立。每個階段又各有其時代的鮮明特點。
1.唐宋至明初的典當
典當自南北朝產生以後,曾一度局限於寺院經濟。然而從唐朝起,典當行按東主的身份地位和資金來源劃分,開始出現多種類型,即除了僧辦以外,還有民辦和官辦性質的典當行。其中民辦即地主商人涉足,而官辦又有官僚自營和政府投資兩種,從而打破了寺院質庫的單一典當模式和典當一統天下。
唐朝國力強盛,工商業發展加快,貨幣需求迅速擴大,這些都為民營典當業的倔起創造了有利條件。唐代民營典當行的特點之一是當本極低、當期極短,此類一般由地主或商人經營。
與民營典當行資本短少的經營者相比,皇親國戚、高官顯宦就不大相同了。例如,曾橫行唐天下數十年的太平公主,依仗其父唐高宗、其母武則天之威,不但橫征暴斂,"田園遍於近甸膏服";而且熱衷經商之利,"市易造作器物,吳、蜀、嶺南俱造,相屬於路"、"貨殖流於江劍。"以此富可敵國之雄厚資本,她又在家中開設質庫,其規模、實力可以想見。這是官僚資本最早向金融業轉移的典型例子。
唐朝政府也涉獵典當,即所謂公私質庫並舉,此風亦波及五代十國。
宋朝也有官辦典當行。北宋時,政府所設質庫稱"抵當免所",後又改稱抵當庫、抵庫。徽宗崇寧二年(1103年)還曾下詔,要求官辦典當行多設集鎮,因為這些地方"井邑翕集",屬於"商販要會處",客源充足,生意興隆。
不過,宋朝典當行最突出的特點是典當物品的變化和僧辦,典當行的復興。
金代歷史雖短,但其典當的發展卻頗具特色。其一是廣設官辦典當行。據《金史》載,金世宗大定十三年(1163年),政府在"中都、南京、東平、真定等處置質典庫,以流泉為名,各設使、副一員"。大定二十八年(1188年),又在"京府節度州添設流泉務,兄二十八所"。開設這些官辦典當行即流泉務的目的,名義上是為減輕民營典當行收取高額利息給當戶造成的危害,而實際上是想藉此"以助官吏廩給之費",由國家來壟斷對廣大人民群眾行使典當融資的權益。其二是頒布典當法規。大定十三年,政府在開設流泉務的同時,還出台了一項有關官辦典當行的法規:"凡典質物,使、副親評價直,許典七分,月利一分,不及一月者以日計之。經二周年外,又逾月不贖,即聽下架出賣。出帖子時,定實物人姓名,物之名色,金銀等第分兩,及所典年月日錢貫,下架年月之類。若亡失者,收贖日勒合於人,驗元官本,並合該利息,依新價償。仍委運司佐貳幕官識漢字者一員提控,若有違犯則究治,每月具數,申報上司。"
元世祖至元二十年(1293年)曾以鈔5000錠為資本設立公典,稱"廣惠庫",放貸收息。這是《元史》中披露的元代官辦典當行的若干史料之一。
2.明代中葉至清代前期的典當
元末明初,僧辦典當行急劇減少,逐漸退出歷史舞台,代之而起的主要是民辦典當行。自明中葉起,典當行無論是從數量、資本方面,還是從種類、業務方面來說,都有十分顯著的發展變化,堪稱我國典當業史上的分水嶺。明中葉時,民辦典當行中的商營典當行最為興旺發達,構成這時期典當業的一個新的特點,
即商人紛紛投資經營典當行並且成為典當業的一支主要力量。
明代當商,還具有濃厚的地區專業色彩,其中最著名的是徽州當商。論分布范圍,其觸角遍及全國。《明神宗實錄》載:"令徽商開當,遍於江北。"在江南,常州府"質庫擁資孳息,大半徽商";又浙江平湖縣,"新安富人,挾資權子母,盤踞其中,至數十家。"論資金後盾,其實力名列前茅。《明季北略》上說:在北京的徽商汪箕,"家資數百萬,典鋪數十處。"江蘇江陰縣的徽商程壁,廣有資財,"開張典鋪十八處。"小說《豆棚閑話》中的那個徽州典商汪彥家,不僅有數十萬的資本,而且"大小伙計都有百十餘人"。論經營方法,其靈活技高一籌。拿利率設定來說,《金陵瑣事剩錄》描述,南京"當鋪總有五百家。福建鋪本少,取利三分、四分,徽州鋪本大,取利僅一分、二分、三分。……人情最不喜福建,亦無可奈何也"。可見,福建典當行堅持高利率,是難以與徽州典當行競爭的。
進入清代後,典當業開始形成民當、官當、皇當三足鼎立的局面。這是典當自產生以來,中國封建社會歷朝所沒有的現象。民當,即所謂地主商人出資開設、經營之民辦典當行;官當和皇當則均屬官辦典當行,但二者又有很大區別。
3.清末明初至新中國建立的典當
近代以來,由於受到錢庄、票號、銀行興起和發展的影響,許多信譽卓著、財力強盛的典當行還開始從事兌換、發行信用貨幣等業務,這與接受存款一樣,都是比當年一些官辦典當行進行多種商業經營更便捷繁雜的金融活動。
典當行收當時,有時不付現錢或現銀,而是付給當戶本行發行的、可以隨時兌換的同額錢票或銀票充頂,一時期頗為流行。信用好的典當行,其錢、銀票均可上市流通,因而成了信用貨幣。民國時期,山西省政府曾特准一些典當行享有發行之權。1930年晉鈔跌價後,山西全省510家典當行有158家獲准發行典當行兌換券,總發行額134.6247萬元。當時規定一般以不超過典當行資本數額的3倍為限,然而其中忻縣民生當,因後台老闆是山西王閻錫山,故雖資本僅為1.5萬元,卻發行了高達27萬元之多的兌換券。這是典當行依仗官勢大搞金融投機活動的典型例子。
[編輯本段]典當的歷史作用
典當在商品經濟發展過程中的歷史作用是不言而喻的。這種作用可以從舊時典當行所具有的社會職能方面體現出來。
1.典當行是貨幣流通的重要渠道
馬克思主義認為,貨幣在流通領域中不斷地離開出發點,又在不同所有者之間轉手的運動,叫貨幣流通。貨幣流通的過程是貨幣不斷作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為商品流通服務的過程。貨幣。一經問世就成為流通手段,即充當商品交換的媒介。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貨幣又成為支付手段,如農民使用貨幣繳納地租,債務人使用貨幣支付利息等。人類早期貨幣借貸活動的頻繁,導致貨幣的支付手段作用日益加強,而這種加強又促進了貨幣流通的發達。正是封建社會貨幣流通發展到一定高度,才不可避免地產生了惟一的、專營貨幣借貸的信用機構--典當行。
典當行出現以後,在原有的貨幣流通渠道之外,又形成了一個新的貨幣流通渠道,即以典當行為中心、完成貨幣投放和回籠的渠道。當年最早的典當行--寺院質庫的運作,就深刻地反映了這種情形。
佛教自東漢初期傳入我國以後,歷代統治階級對其推崇備至,經三國兩晉南北朝到隋唐,廣為傳播,漸布全國。上至帝王下至平民,皆篤信佛教,並對寺院施捨大量錢財。如南朝梁武帝,在位期間曾三次捨身同泰寺為奴,每次又由群臣公卿湊足一萬萬錢或兩萬萬錢將其贖回。官僚富豪也競相把他們的私蓄托僧尼保管,或由其代為放款取息。而尋常百姓則認為寺院神聖不可侵犯,絲毫不敢賴債或盜竊寺院財物。此外,政府還給予僧尼種種優待,如免役、免稅等。這些都使寺院財產最為穩妥且迅速膨脹,堪稱"十分天下之財而佛有七八",為其經營貨幣借貸創造了有利條件。
寺院質庫利用手中握有的巨額資本,在社會上大規模放債取利。它一方面滿足統治階級上層如官僚地主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滿足城鄉下層人民如農民、小工商業者的需要。作為信用機構,質庫把貨幣貸給不同類型的當戶,使貨幣得以從質庫流向社會;經過一定時期的周轉,當戶則將這些貨幣以債和利息的形式返還質庫,從而使貨幣又從社會流向質庫。正是這一過程,形成了封建社會前中期特有的貨幣流通渠道。據史料記載,中國5-10世紀時,寺院僧侶大都程度不同地利用質庫從事放貸活動,其目的並不在於謀得生活必需品之購買費用,而在於發財致富。這無疑是使以典當行為中心的貨幣流通渠道得以暢通無阻的基本動力。如唐中期福田寺的常儼法師,"與常住鋪店,並收質錢舍屋,計出鏹過十萬余資",便是明證。
2.典當行是商業募資的有效途徑
典當行在本質上是具有商業性的金融組織。作為商品經濟的產物,它必然要參與商品交換並為其服務,從而賺取利潤,維持自身生存。
典當行的商業性首先表現為,它在產生初期主要擔負著籌措資金的任務。自南北朝(420-589年)以來出現的質庫,雖然是人類最早的信用中介,但頗受封建商品經濟發展水平的制約,故實際上還是尚未獨立的、完全依附於寺院的一個經濟部門,或者說,是寺院經濟多種經營方式中的一種。
當時,佛教與商業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這是因為,上層僧侶坐食空談,奢侈腐化,過著"不拼而食、不織而衣"的寄生生活,平均每人一年的衣食費用"約三萬有餘","五丁所出,不能致此";而要滿足僧尼如此龐大的開支,寺院除了勾結統治階級、欺騙善男信女獲取布施外,必須自籌資金,充盈無盡藏。出於這種目的,寺院的三大經濟部門--地產、商業和高利貸便各顯神通。然而,廣占良田,帶來的只是實物地租,這使經營商業成為寺院積累貨幣的主要手段。與此同時,初具規模的質庫作為高利貸的一個分支,則起著為商業募資的作用。
早期的寺院廟宇,常常坐落在市場附近或城鄉商業最繁華的街道上,因而大大便利了寺院經營的商鋪、邸店、質庫開展的經營活動。質庫為南來北往的客商人等提供服務,通過放款收息,增加寺院的總體財富,從而為寺院經濟更重要的部門--商業的興旺發達提供一定的資金保障,這也是後世商業資本和高利貸資本相互滲透、融為一體的開端。
典當行的商業性還表現為,它在一定條件下直接從事市場活動。隨著封建社會商品經濟的發展,典當行的財力日趨加強。特別是在其成為獨立的金融機構之後,典當行便開始兼營商業或其他副業,從而於借貸生息之外,另闢一條增殖其自身資本的新途徑。
進行糧食買賣就是典當行經商的典型例子。明末清初,手工業中資本主義因素的不斷增長,極大地刺激了商業資本的活躍。一些"豪商大賈,挾其金錢,買賤賣貴,子母相救,歲人或數萬金",甚至"富者或以數百萬數十萬計"。商業資本的囂張,突出地表現為對重要生活資料如鹽、糧的壟斷。在這種壟斷過程中,典當行也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乾隆初年,江浙、安徽一帶的典當行與商人相互勾結,大搞糧食投機,類似宋朝"谷典"。即商人每到秋收糧賤時,便以較低的買入價收購大量穀米,然後轉手以較高的賣出價當給典當行,取得質錢後再去買糧,好比批發商,通過"隨收隨當,輾轉翻騰","資本無多,營運甚巨"。而典當行則得以先利用當金折扣賺取差價,再將收當的糧食囤積起來,待到青黃不接之際、商人未贖之時,高價拋售,有如零售商,只等"市價一騰勇,頓取數倍息"。對此,一些朝廷命官也感到不安。乾隆十二年(1747年),陝西道監察御史湯聘在《請禁囤當米穀疏》中指出:"近聞民間典當,競有收當米穀一事,子息甚輕,招來甚眾,囤積甚多。在典商不過多中射利,而奸商刁販,遂侍有典鋪通融,無不乘賤收買。"這段話,生動地描述了商業資本和高利貸資本彼此結合、共牟其利的景況。
3.典當行是國家財政的補充來源
在封建社會里,由於統治階級窮奢極欲,加之各種戰爭比較頻繁,致使國庫空虛、入不敷出。為了解決財政困難,封建統治者往往採取各種手段進行搜刮,或通過加重賦稅來支撐局面。
朝廷搜刮的對象遍及各行各業,典當行自然也在劫難逃。唐朝中期以來,自安史之亂後,中央大權旁落,藩鎮割據日盛,兵禍連年不斷。建中三年(782年)四月,唐德宗因慮河南、河北"用兵月費度支錢一百餘萬",而府庫不支數月,於是下沼,"大索京畿默商",並美其名曰為"借"。規定凡蓄積錢帛粟麥者,皆借四分之一。但由於受到商民抵制,政府雖動用嚴刑酷法,甚至逼死人命,造成"京師囂然如被盜賊搜刮"的慘況,也僅得到八十萬貫。在這種情況下,為了達到籌措軍費、充盈國庫的目的,政府便把罪惡之手伸向典當行等信用機構,遂有"少尹韋禎又取僦櫃、質庫法拷索之,才及二百萬"。可見,盡管典當行的錢是被搶走的,然而其資金儲備卻是很豐厚的,它和櫃坊中專門代人保管貴重財物的僦櫃,在暴力剝奪之下,已成為封建國家維持財政的一個重要來源。
典當行成為國家財源的另一個標志是交納當稅。封建國家的賦稅剝削非常嚴酷。除了作為正稅的夏稅、秋糧之外,歷朝歷代還有多如牛毛的苛捐雜稅。不僅有中央政府的公開加派,而且還有地方官吏的暗中加派。明朝末年,內廷宦官多達10萬人,宮女9000人。其宗室的消費無限擴大,僅工部每年用於內廷的營建費便需銀200萬兩。最小的開銷,即宮女的胭脂費,每年用銀也高達40萬兩。為權轉頹勢、新辟稅源,天啟年間(1621-1627年),政府曾擬向典當行征稅。具體辦法是,按照典當行資本數額稅1/10,預計全國每年可收20萬兩。盡管此舉尚未實施,明王朝就土崩瓦解了,但典當行納稅問題卻已經提上了政府的議事日程。
清朝入關執政後,國家迅即開征當鋪稅。據《大清會典》記載:"康熙三年題准,當鋪每年納銀五兩"。當時每年可徵得11萬多兩,無疑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政府財政不足。雍正六年(1728年)政府又規定,見民間開設典當,均須領取"當帖",即營業執照,並繳納"帖捐",同時照例按年繳納當稅。清朝末年,當稅改為預支繳納。光緒十四年(1888年),因河工需政府令各省每家典當行繳銀100兩,作為預完20年之稅;光緒二十年(1894年),復因海防等餉,每家典當行又須捐銀200兩。除此之外,當稅稅額亦開始陸續提高,且各地還有許多陳規陋習。
民國初期,北洋政府也在當稅上打主意。1913-1925年,全國每年平均當稅預算為70萬元左右,其中山西、山東兩省,年繳數額約達三、四萬元。盡管當稅收入不多,但它畢竟已是政府一項不願放棄的稅源。
4.典當行是調節經濟的輔助部門
古代典當行是特殊形式的信用機構,故常受到統治階級的倚重。封建國家有時還把它作為調節社會經濟發展、推行某種經濟政策的輔助部門加以利用。
㈥ 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方式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體現在國際和國內立法上,一般有如下幾種規定方式來體現。
(1)直接限制的規定方式,也即外國規范的方式,這種方式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外國法的適用不得違反內國公共秩序否則拒絕適用。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50條規定:「依理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社會公共利益。」這種立法方式沒有明確什麼是公共秩序而把它留給法官結合具體案件作出認定,給了法官較大靈活性和主動性,這樣的優點,使這種立法方式也為世界上許多國家所採用。
(2)間接限制的規定方式,也即內國規范的方式,這種方式只指出某些內國法具有絕對強行性,或者必須直接適用,從而排除適用外國法。例如《法國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有關警察與公共治安的法律,對於居住在法國境內的居民均有強行力。」
(3)合並限制的規定方式。在同一法典中兼有直接限制和間接限制的規定方式。例如1978年《義大利民法典》第28條規定:刑法、警察法和公共安全法,對在義大利領土上的一切人均有強行力。這是間接限制的規定方式。該法第31條又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外國的法律和法規,一個組織或法人的章程和規定,以及私人間的約定和協議,如果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在義大利領土上無效。這是直接限制的規定方式。
(4)國際限制規范的方式。即當外國法律規范的適用違反國際法的強制性規范,違反各有關國家的國際義務或違反國際法律共同體所普遍承認的正義要求時,應排除該外國法的適用。例如,一國若有關於種族歧視的規定即違反了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的國際公約》,應排除適用該國的種族歧視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