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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利刑事案怎麼訴訟

發布時間:2024-03-30 06:13:34

1. 兩大法系刑事訴訟模式的區別和聯系

法系是指根據各國法律的特點和歷史傳統等外部特徵進行分類將具有某些共同特徵的法律傳統、法律制度的若干國家的法律劃為同一法系。在當代一百多個國家中,有兩個歷史悠久、影響廣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前者以英國和美國為代表,後者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自20世紀以來,上述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互相借鑒、吸收或融合,但由於法律的傳統、文化和習慣的不同,客觀上仍然各自具有明顯的特點。這些特點表現在以下幾個主要方面:
一、法律形式上的特點

英美法系發源於英國,自11世紀起,以中世紀英國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則為基礎、根據資本主義的需要重新解釋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為主,英美國家高級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淵源之一。適用判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則,下級法院必須遵守上級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須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實際上起著法律的作用。20世紀下半葉以來,英美法系國家也加強了議會立法和修訂原有立法,如英國《1965年證人出庭法》、《1974年陪審團法》、《1976年保釋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訴法》、《1995年刑事上訴法》等;美國《1975年聯邦刑事訴訟規則》、《1983年聯邦司法官審理輕微犯罪程序規則》、《1984年聯邦保釋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紐約州刑事訴訟法典》等,但是上述議會立法或國會立法,多系單行法,不是統一的法典。

大陸法系以羅馬法為基礎,盛行於歐洲大陸諸國,以後又傳播到其他國家和地區。大陸法系以成文法典為主,實體法與程序法分開,既有總則又有分則,內容比較嚴謹,形式比較完整。在古羅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當然法官更無權造法(1awmaking)。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崙法典》第5條仍然是大陸法系國家公認的一個原則,該條規定:「審判員對於其審理的案件,不得用確立一般規則的方式進行判決。」[2]因此,成文法才是大陸法系法官判決案件的依據,判例僅供參考而已。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分卷首和五卷,共803條,《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分8編,共477條;《日本刑事訴訟法》分7編,共506條和附則;《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分11編,共746條;都自成體系,比較嚴謹和完整。

二、偵查程序的特點

英美法系的偵查由警察機關負責。現代的警察機關起源於英國,於1829年9月由當時擔任內政大臣的羅伯特,皮爾爵士在倫敦創建,負責維持社會治安和偵查刑事犯罪。美國於1845年依照英國的模式在紐約市建立起第一個警察機關。這一模式還對世界上許多國家產生過影響。英國警察機關根據1984年制定的《警察機關與刑事證據法》開展對犯罪的偵查[3].英國警察機關具有較廣泛的詢問權,警察機關為了了解案情和收集證據,可以詢問任何人,而不論是否為犯罪嫌疑人,但除了成文法有特別規定的(如恐怖主義分子)以外,被詢問人可以拒絕回答。自1991年起,警察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用同一部機器同時錄制兩盤錄音帶和錄像帶,不許復制,一盤供訴訟中使用,一盤封存,如果以後在法庭審理時,被告人及其律師對警察機關的錄音、錄像記錄提出異議,就可以由法官主持,當眾啟封另一盤進行對比,以核實口供的真實性和可信性。當警察機關認為被詢問人確有犯罪嫌疑時,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即可以不開口說任何話。但在上個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在沉默權問題上,英國已有所變化,雖然《1994年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仍保留沉默權,但在某些法定的情況下的沉默,法庭或陪審團可以對此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4].此外,為了提高偵查和鑒別犯罪的技術手段,英國向警察機關投資1.07億英鎊,擴大建設含300餘萬件樣品的脫氧核糖核酸(DNA)資料庫,計劃到2004年用於對所有犯罪進行DNA鑒定。[5]在美國,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是一項憲法性權利,並且通過判例規定警察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其律師必須在場,否則,該證據應當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採用。在偵查階段,英美的警察機關還有權採取搜查、扣押、有證逮捕和無證逮捕等強制措施。同時,英美在偵查階段對保釋的運用比較廣泛,即除了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罪、逃犯和曾經違反過保釋規定的以外,一般的輕罪嫌疑人均可在提供擔保、承諾隨傳隨到和履行必要的手續後予以釋放。

大陸法系國家負責偵查的司法警察要受檢察官或預審法官的領導或指揮。法國的預審法官是從法官中選出任命的,任期3年。預審法官有兩項主要職能,一是領導、指揮偵查,二是有權簽發傳票、拘票、拘留證或逮捕證[6].德國的檢察官領導和指揮警察的偵查,但一般案件仍由警察機關進行偵查,案情基本查清之後,移送給檢察官,檢察官可以要求警察機關補充調查證據[7].日本法律賦予犯罪偵查權的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和司法警察職員,三者無明確分工,但檢察官對司法警察職員有指示、指揮權[8].義大利規定,在初期偵查階段,由檢察官領導偵查工作並且直接調動司法警察。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繼續危害社會,大陸法系各國均有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但在名稱和分類上有所不同。關於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拘留20小時以後,被拘留人可以要求會見律師。」[9]德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階段委託辯護人。」[10]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人或者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可以獨立選任辯護人。」[11]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初期偵查階段,即48小時之內應訊問嫌疑人,同時應告知他有權委託律師,與律師會見和通訊。」[12]

三、起訴程序的特點

英國在傳統上是由警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許可權和作用較小。1985年5月英國議會通過了《犯罪起訴法》,該法規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在英格蘭和威爾士設立皇家檢控署(CrownProsecutionService),[13]強化了檢察官在公訴中的作用,即警察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以後,認為應該起訴的案件,必須移送檢察機關,由檢察官獨立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這明顯是吸收大陸法系的制度和做法。

美國起訴有兩種形式,一是經大陪審團(由16至23人組成)審查後批準的起訴書(indictment),二是檢察官提出的告發書(information)。聯邦和半數的州規定重罪案件必須由大陪審團決定是否批准起訴。在起訴書或告發書送達法院以後,法院應迅速及時安排傳訊。如果被告人作認罪答辯,而且法官確信該答辯系出於自願,被告人懂得其後果和意義,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不再開庭,法官可以逕行判決。如果被告人作無罪答辯,法院將安排開庭審理。基於此,審前程序佔有很重要的地位,因為許多案件在審前程序階段已經解決,只有少部分案件才進入開庭審理程序,尤其是20世紀60年代中期辯訴交易(又稱答辯談判、答辯協議)在美國合法化以後更是如此,即起訴方和被告方律師在庭外進行磋商或談判,如果被告方滿足起訴方的要求作認罪答辯,檢察官則作出撤銷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議法官從輕判刑的承諾,即控辯雙方達成辯訴交易;法院如果接受該辯訴交易,將在定罪和判刑中體現辯訴交易的內容;法院如果拒絕該辯訴交易,則應將這一事實記錄在卷,通知雙方當事人,並給被告人以撤回其答辯的機會,而且要告知被告人如果仍然作認罪答辯,案件的最終處理可能比辯訴交易所期待的更為不利於被告人。

檢察官制度始於14世紀的法國,因此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機關及其制度比較完備。法國的檢察官一般派駐於各級法院內,實行檢察官一體原則,即同一級檢察官系統的檢察官相互之間可以調換。法國沒有自訴案件,公訴案件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但重罪案件必須經過兩級預審,即預審法官預審和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預審,經刑事審查庭裁定起訴,重罪法庭才能受理。德國的起訴不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而是與偵查共同組成審判前程序。德國的檢察機關對應設置在各級法院內。德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除了8類輕微的刑事案件為自訴案件以外,都是公訴案件。德國在刑事訴訟中一直實行法制原則(又稱起訴法定原則),自20世紀60年代又引入機會原則(又稱起訴便宜原則),即賦予檢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用以撤銷案件或者決定不起訴。從80年代以來,提起公訴的案件不到案件總數的20%。日本沒有自訴案件,實行國家追訴主義、起訴壟斷主義(一律由檢察官提起)和起訴便宜主義(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及情節和犯罪後的情況,沒有必要追訴時,可以不提起公訴)。提起公訴實行起訴書一本主義,即只能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訴書,而不得載人可能使法官對案件產生預斷的文書和證物。義大利的檢察官派駐於各級法院內,由於檢察官領導初期偵查,因此有一個快速的審查程序即初步庭審階段,由法官主持該程序,檢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參加,但證人不參加。初步庭審結束,法官可以決定提起訴訟並發出審判令外,還可以宣告不追訴判決,對後者,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上訴。決定提起公訴以後,與義大利舊刑事訴訟法典不同的一點是,新法對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作了很大的限制,許多證據由當事人在庭審時當庭提出。起訴以後,檢察官可變更或增加指控的內容,但要給予被告方以充分的辯護機會。

四、審判程序的特點

英美法系實行當事人主義,庭審採用對抗制(adversary sys-tern),即原告、被告雙方地位平等,權利相同,控、辯雙方就有爭議的問題提出證據以支持本方的主張,申辯事實並進行辯論,法官負責主持庭審,不主動調查證據;參加庭審的陪審員(juror),負責判斷證據,認定事實,庭審結束後,由法官向陪審團作總結提示,指出所控之罪的法律,該案的爭議點、各種爭議問題的證明責任歸哪一方、不同問題所要求的證據的可靠程度等,然後陪審團進行秘密評議和表決;法官不參加評議,原則上要求12名陪審員一致作出有罪或者無罪裁斷,實在不能取得一致,也至少要10名陪審員取得一致意見;在陪審團作出有罪裁斷之後,法官負責適用法律和判刑。

英國和美國的正式審理程序基本相同,包括以下幾個階段:1.選定由12人組成陪審團;2.開庭陳述,先由起訴方,後由被告方在審判開始向法庭作陳述,即簡述案情,說明准備提出的證人和證據要點;3.起訴方出示證據,證人逐個在法庭上就事實問題作證,同時法庭也可以出示物證、專家證人的證明,還可以讓證人當庭鑒別文件、圖片或其他物證;4.主詢問(美國稱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詢問本方的證人即主詢問(直接詢問),由對方詢問本方的證人即交叉詢問;5.再次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如有必要可以進行第二輪詢問;6.被告方提供證據,原則上不要求被告方提供證據,如果被告方希望作證,則同樣要接受對方即起訴方的交叉詢問;7.法庭辯論(美國稱終結辯論),在陳述和提證的基礎上,可以對證據加以評論;8.法官向陪審團作總結提示,包括適用於所控之罪的法律、各種爭議問題的證明責任歸哪一方等;9.陪審團退庭進行秘密評議;10.陪審團返回法庭宣布陪審裁斷,如果陪審團宣布為無罪裁斷,法官必須接受,被告人如系審前拘留,則應立即釋放被告人,審理程序即告結束;如果陪審團宣布為有罪裁斷,則以後由法官判刑。英美法系的判決書由法官個人署名作出,多數意見作為判例,判決書中必須寫明判決理由,判決所用的推理形式多用歸納法。

大陸法系實行職權主義,庭審採用審問制(inquisitorial sys-tern)。審判長指揮整個庭審,由他主動詢問當事人,主動追查犯罪,收集調查證據,按照審判長規定的次序,證人出庭依次作證,審判長還要向合議庭和訴訟雙方出示物證、勘驗報告、鑒定結論等。大陸法系的參審員(assessor)「[14]在法院執行職務期間,與法官有同等權利,即由法官和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共同聽審,共同評議,在判斷證據、認定事實和判處刑罰上,均由法官和參審員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共同決定。

大陸法系國家的庭審程序雖已吸收英美法系的交叉詢問和辯論原則,但仍有幾點不同。1.強調法官在庭審中的指揮作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規定:「審判長有權維持法庭秩序和指導審判。」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規定:「審判長負責指揮審判。」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在公審期日的訴訟指揮,由審判長進行。」2.職業法官和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法國的重罪法庭由3名職業法官和9名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德國也是由職業法官和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但參審員的人數各級法院有所不同。日本不實行陪審或參審制度。3.法官可以主動調查證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10條規定:「審判長享有自由裁量權,可以憑自己的榮譽和良心,採取自己認為有助於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44條規定:「為了調查事實真相,法院應當依職權將證據調查延伸到所有的對於裁判具有意義的事實、證據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證據」,同時又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現在,義大利的法庭審理以當事人為主而展開,但法官還有權調查新證據,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507條規定:「在取證結束後,如果確有必要,法官可以主動地決定調取新的證據材料。」大陸法系的判決書以法院的名義作出,推理的形式多用演繹法,法典中的有關規定是大前提,具體案由是小前提,最後推導出結論,即從一般法則推演到特殊事例而後獲得結論。

當代西方國家刑事訴訟法發展的一個特點,就是擴大和增設簡易程序和其他速決程序。英國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佔全部刑事案件的97%,美國(包括通過辯訴交易結案的)佔90%,德國佔85%以上,日本佔94%,義大利新刑事訴訟法典增設了5種特別程序,為了鼓勵被告人選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被告人選擇簡易程序,則減輕法定刑的的三分之一或者減少罰金的百分之五十。

五、救濟程序的特點

由於主客觀上的各種原因,法官作出的判決裁定,難免不會出現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因此各國有必要根據其審級制度,設計出各種救濟程序加以補救,通常有上訴程序(包括事實上訴和法律上訴)、再審程序與監督程序。

英美法系的上訴程序,在上訴理由和審查范圍上有更多更嚴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對於一審案件中被告人自願作出有罪答辯(認罪答辯)的,一般不能就事實問題提出上訴,而只能就法律問題提出上訴。上訴審法院一般由法官合議,實行書面審,而且是法律審。少數案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並且涉及有普遍意義的重大法律問題,才能上訴至最高審級。

大陸法系都有統一的刑事訴訟法典,對上訴程序的規定更為明確和完備,而且上訴制度與法院的審級制度密切相關,基本上可分為兩種類型,即實行兩審終審制的,以一次上訴為限;實行三審終審制的,第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如法國、德國和日本。

再審程序與監督程序,前者是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發現事實有錯誤而進行重新審理的程序,法國、德國、日本和義大利均有再審程序。後者是發現裁判有違背法律的錯誤而依法糾正的程序,英國的審判監督權由高等法院王座庭行使,總檢察長和內政大臣也依法行使某些審判監督權,以糾正審判工作中的違法錯誤。英國還在伯明翰市還設有獨立的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CriminalCasesReviewCommission),負責接受申訴並進行審查,如有新證據,認為可能有錯誤,則轉上訴法院處理,至於如何認定,完全屬上訴法院的許可權。「[15]美國設有」調卷令「程序,當事人不服終審判決,經過特別申請,由聯邦最高法院頒發調卷令,進行重新審查,不過獲准者為數不多。大陸法系國家的監督審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轄,統由檢察總長提出,如法國和日本,日本的監督程序稱非常上告,即檢察總長在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的審判違背法令時,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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