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越南歷史的分裂及封建體制
吳權擊退中國南漢軍隊,據有交州之地(即今越南北部),於939年建政稱王,設官職,定朝儀,奠都古螺(即東英縣),是為吳朝。吳權在位僅六年(939─944年),死後國內發生內閧,演成十二使君各據一方的局面。至968年,華閭峒(在今寧平省)豪族丁部領擊敗各地使君,統一國家。丁部領隨即即皇帝位(後世稱為丁先皇,968─979年在位),建立國號大瞿越,定都華閭(在今寧平省),是為丁朝,到970年(太平元年)開始使用年號「太平」。丁朝遣使到中國宋朝朝貢,宋太祖冊封丁部領為「交趾郡王」,越南自此守朝貢之禮。丁朝在國內整頓統治體制,制定文武官員之位、施行嚴刑、編置十道軍制,後世史家認為丁朝有了這些措施,已達到「制度略備」的治國水平。
在後世史學界,並未將吳朝視作正統政權和國家獨立之始,而只算作割據政權,到後來丁部領成立丁朝,建國號「大瞿越」,受宋朝冊封,才算國家獨立之始。越南封建時代史家就認定丁朝是「我越正統之君,實自此始」。
丁朝傳至廢帝丁璇(979─980年在位),年方六歲,太後楊雲娥與時任「十道將軍」的重臣黎桓勾結,朝政落入黎桓手中。此時宋朝出兵攻越,眾將見皇帝幼弱,憂慮局勢危急,便支持黎桓稱帝,以抵抗宋軍,於是丁朝滅亡,前黎朝建立。 980年(天福元年),黎桓稱帝(後世稱為大行皇帝,980─1005年在位),建立前黎朝,仍以華閭為國都。黎桓稱帝後的首要任務為抗擊中國宋朝軍隊。981年(前黎天福二年),黎桓在白藤江與支棱(在諒山省)等地與宋軍交戰,最終擊退宋軍。戰後,黎桓為免與中國長期對抗,乃向宋朝入貢,以遵行朝貢之禮。993年(興統五年),宋朝冊封黎桓為「交趾郡王」,後又加封「南平王」,雙方關系和平發展。
內政方面,前黎朝繼續完善統治體制,沿襲丁朝制度,在全國設十道軍,由皇帝本人掌握軍權;實行中國古代的政制模式,在中央設太尉、總管等官職,地方有州、府、縣、社的設立;黎桓分封諸子為王,分封到各地讓其治理,加強黎氏朝廷對各地的控制。
前黎朝對鄰近地區采擴張政策。黎桓擊退宋軍後,便南侵佔城國,擄獲士卒及財寶。因宋朝與占城關系密切,宋太宗乃於985年(天福六年)及990年(興統二年)兩度派使到越,要求黎氏朝廷「保國睦鄰」、越占兩國應「各令保境」。黎桓又於999年(應天六年)平定何蠻洞(在今清化省),提高前黎朝聲威。
黎桓死後,兒子黎中宗在位僅三天,被弟弟黎龍鋌所弒,龍鋌稱帝(世稱卧朝皇帝,1005年─1009年在位)。黎龍鋌性格暴虐,到1009年(景瑞二年)去世時,其子年幼,禁軍將領李公蘊取代黎氏,自立為帝,開創李朝,前黎朝告終。
佛教在前黎朝得到盛行,黎氏政府任用高級僧侶參政、興修寺廟、派人到宋朝求取佛經,寺廟獲得大量田產及佃農,佛教遂成為越南統治者的管治支柱之一。 1009年(黎景瑞二年,李順天元年),李公蘊建立李朝,是為李太祖(1009─1028年在位)。1010年(順天二年),李公蘊因見唐代建成的大羅城地勢險要,交通便利,氣候舒適,具備成為國都的條件,乃自華閭遷都於此,改稱升龍。李朝國號,於1054年(龍瑞太平元年)由李聖宗(1054─1072年在位)定為「大越」。
李氏王朝繼續完善國家制度,設文武大臣職位,官分九品,鞏固中央組織,分全國為二十四路,由文人出任長官,君主又分封諸子為王,領兵鎮守要地。佛教成為國教,僧侶為統治階級一員。1070年(神武二年),李聖宗為表尊崇儒學,修建文廟,祭祀孔子、周公等儒家代表人物。1075年(太寧四年),李仁宗(1072─1127年在位)設科舉取士,到李高宗時(1175─1210年在位)舉行三教考試,使科舉制度在越南奠定基礎。李氏朝廷對於有功的貴族及官員分封土地,稱為「拓刀田」。在軍隊編制方面,李朝按戶籍調動男丁,平時生產,戰時出征;設立正兵(禁軍)及番兵(地方兵),使軍方互相制衡,受王室調度。法律制度方面,李太宗(1028─1054年在位)於1042年(明道元年)制定《刑書》,是為越南最早的成文律書。
李朝對外時有戰事。1014年(順天五年),李朝擊敗中國西南的大理國(又稱「鶴柘蠻」)軍隊,斬獲士馬不可勝數。11世紀中葉,位於宋越邊境的廣源州(在今中國廣西及越南高平邊境一帶)首領儂智高稱帝起兵,被李朝出兵征討,後來儂智高輾轉逃入宋朝、大理而被殺,李朝遂將廣源州順手而得。對於南鄰占城國(即占婆),李朝加以侵略,奪取其土地。1069年(神武元年),李朝攻入占城國都佛逝,俘擄占城王,占城割讓地里、麻令、布政三州(三州在今越南廣平省及廣治省一帶),以換取李朝釋放國王回國。1075年(太寧四年),李朝得知宋朝有意來犯,乃派大將李常傑進行對宋之戰,李軍攻入宋境,在邕州、廉州、欽州等地肆行屠殺,最終宋軍反擊,攻至越南境內的富良江(紅河一帶),李朝乃提出議和,結束戰事,雙方關系改善。李英宗時(1138─1175年在位),獲南宋封為「安南國王」,從此越南有「安南國」之稱。印支半島上的真臘(又稱占臘,即柬埔寨,當時為吳哥王朝)亦為李朝進攻對象,中國文獻稱「占臘素不習兵,與交阯(指李朝)鄰,常苦侵軼」。13世紀初,真臘一度吞並占城,並出兵攻越,但被李朝所擊退。
李朝君主崇信佛教,在國內大興土木,興修佛寺,當時銘文資料有「於是或京師而緬思梵福,紺宇星分;或州縣而擬報洪恩,靈祠棋布」的記錄,形容寺廟眾多,其中著名的有河內延祐寺(即一柱寺)。藝術文化亦取得發展,流傳至今的水上木偶戲,便是始自李朝。
李朝晚年,內亂頻生。李惠宗時(1211─1224年在位),即墨鄉(在今南定省)豪族陳嗣慶以武力控制朝廷,朝政大權遂落入陳氏家族手中。嗣慶死後,其兄陳承、從兄弟陳守度繼續掌權。李惠宗女兒李佛金繼位(即李昭皇),陳守度為取代李朝,安排陳承之子陳煚娶昭皇,不久昭皇傳位給陳煚,李朝遂亡,陳朝建立,時為乙酉年十二月。 陳朝承接李朝晚年的內亂局面,在建政之初便整頓統治基礎,實行太上皇執權模式,政府又編定官民戶口賬籍,制定刑律,沿用李朝科舉制度,晉用儒家學者,中央設三公、三少、太尉、司馬、司徒、司空等職,各地設路、州等行政單位。
陳朝初年遇上蒙古帝國(元朝)的入侵。1257年(元豐七年),蒙古對越出兵,攻破國都升龍,但因陳太宗皇帝、重臣陳守度竭力抵抗,加上蒙古軍隊不適應越南環境而撤退。陳氏朝廷向蒙古提出願意「三年一貢」,蒙古遂封陳朝君主為「安南國王」。 但其後,忽必烈以陳朝皇帝不親自入貢、擊傷元朝使節等理由,於1284年(紹寶六年),遣皇子脫歡(又作脫驩、脫歡)率軍攻越,陳朝宗室大將興道王陳國峻指揮抗戰,元軍雖曾佔有優勢,更攻破升龍,但越方堅決抵抗,到1285年(紹寶七年),越軍在咸子關、章陽渡、西結、萬劫等地擊敗元軍,元軍又因天氣炎熱而撤退。1287年(重興三年),脫歡再次統兵南下,越人繼續抵抗,1288年農歷正月,越軍截獲元軍糧船,脫歡見勢不利,有感「地熱水濕,糧匱兵疲」而撤退,元軍在白藤江再被越軍重挫。戰後,陳朝遣使到元朝朝貢修好。忽必烈於1294年(興隆二年)去世,後繼的元成宗決定罷征,兩國不再開戰。
越南社會文化在陳朝取得相當大的進展。因陳氏朝廷重用儒臣,儒家思想得到尊崇。佛教寺院仍具一定勢力,陳朝銘文記載有些寺廟獲朝廷封賜土地田產,列為「官中寺」,明文規定「敢侵犯者,拿呈行罪」,以保障其擁有權。本土文化中的字喃,自9世紀開始形成,發展至陳朝已成為社會交際的一種文字。在史學方面,1272年(紹隆十五年),陳朝政府令學者黎文休編修《大越史記》,開創了越南修本國史的先河。
陳朝對南鄰占城國(即占婆國)奪取土地。1306年(興隆十四年),陳朝將玄珍公主嫁與占城王,以割取烏州(後改名為順州,即廣治省肇豐縣)及里州二地(後改名化州,即承天省廣田縣)。但在陳朝晚期,占城國變成大患。占城王制蓬峨(又作阿答阿者)在位時(1360─1390年),連番攻打陳朝,曾於1371年(紹慶二年)、1377年(隆慶五年、昌符元年)、1378年(昌符二年)攻破越都升龍,擄掠而歸,1377年的戰事中更擊斃陳睿宗皇帝。最終,1390年(光泰三年),制蓬峨進攻陳朝時被越軍擊斃,占城國的威脅乃告一段落。另一印支半島國家暹羅(即泰國),在1313年(興隆二十一年)入侵佔城,當時陳朝援助占城,調動軍隊擊退暹軍。
中國元朝於1368年(大治十一年)被明朝取代,明太祖與陳朝政府互派使節通好,明廷冊封陳日煃(即陳裕宗)為「安南國王」,雙方建立宗藩關系。明太祖將安南國列入「不征之國」,以求維持雙方友好關系。
陳朝後期,君主昏庸,生活奢侈腐化,政局走向衰微,呈現不穩狀態。1369年(大治十二年、大定元年),陳裕宗死後,其母憲慈皇太後迎立楊日禮為帝,日禮即位後卻殺害太後,對陳朝宗室造成威脅,群臣擁立裕宗之兄陳暊為帝(是為陳藝宗,1370─1372年任皇帝;1372─1395年任上皇),陳氏家族奪回權力。到陳末,民眾起事頻仍,有阮清作亂於清化、范師溫作亂於國威並一度攻入升龍,後均被朝廷討平。
外戚黎季犛(後改姓胡,又名一元)因得上皇藝宗信任,成為權臣。黎季犛在貨幣、土地、文教、官制等方面實行改革,又於1396年(光泰九年)遷都至清化府,這些舉動被史家陳重金(即陳仲金)認為是「大肆更張,用以收買黨羽」及「以便篡位」。朝中雖曾出現反黎季犛勢力,但都被黎季犛鏟除。1400年(建新三年、聖元元年),黎季犛廢黷陳朝末代君主少帝(1398─1400年在位)而自立,建立胡朝,陳朝遂亡。 黎季犛(1400年任皇帝,1401─1407年任太上皇)奪位後,恢復祖先的胡姓,自稱中國虞舜之後,改國號為「大虞」。次年(1401年,紹成元年),胡季犛效法陳朝舊制,退位給兒子胡漢蒼(又名𡗨,1401─1407年在位),自稱太上皇,掌握朝政。胡朝繼續進行改革,包括整頓武備,修造戶籍以擴充軍源,開征商船稅項,改訂田賦徵收額數,調整科舉制度,修訂法律,設置醫署等等。對南鄰占城,胡朝於1402年(紹成二年)出兵入侵,迫使占城政府割讓占洞、古壘兩州,胡朝遂把領土推進到今廣南省、廣義省地區。占城不滿,乃於次年(1403年,開大元年)遣使節到明朝投訴。明成祖得悉後大加註意,並派人譴責胡朝政府。
胡朝謀求與明朝交好,胡漢蒼於1403年以陳朝外孫的名義獲明朝封為「安南國王」,但後來的連串事件使胡明雙方關系轉壞。明朝指控胡朝侵犯明朝的思明府、祿州、西平州、水平寨等地,但胡朝政府卻置之不顧。此外,有陳朝遺臣入明控訴胡氏,1404年(開大二年),陳朝舊臣裴伯耆到明廷,說出胡季犛奪權及打壓異己的實情,要求明廷出兵「擒滅」胡氏;後又有人自稱陳朝宗室子孫陳天平(又作陳添平),向明帝奏言胡朝奪取陳氏政權,又說胡氏「欲抗衡上國(指明朝)」。明成祖為此遣使到越責問,胡朝只好派人到明謝罪,並提出迎接陳天平回國。1406年(開大四年),明朝派軍五千護送陳天平返國,然而胡季犛在邊境截殺,擒殺陳天平。明朝隨即派大軍南下,在1407年(開大五年)接連攻陷東都(即升龍)、咸子關(在興安省)等地,直逼國都清化府西都城,胡氏父子出逃,最終被明軍擒獲,胡朝滅亡,越南國土被明朝吞並。
在明軍攻滅胡朝之際,越南民眾向明人要求實行直轄統治。《大越史記全書》記載,「明詔遍求陳氏子孫立為國王。官吏耆老人等累稱為黎氏(指胡氏父子)滅盡,無可繼承陳後,請安南國本交州,願復古郡縣,與民更新」,明朝政府乃在越南設立都指揮使司、承宣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等官署,改地名為「交址」(又作交趾、交阯),進行統治。 中國明朝侵略並佔領越南,進行直接統治,後世歷史學者稱之為屬明時期(1407─1427年)。明人入據越南初期,曾嘗試以寬厚為務,但越南民眾視明朝為外人入侵,對其統治甚為不安。後來明朝官員對越南民眾加深剝削,如中官馬騏在越南采辦時「大索境內珍寶」,加劇越人不滿,紛紛起事。明朝佔領後不久,便有陳朝後人陳頠在謨渡(屬寧平省)起事,自稱「簡定皇帝」(1407─1409年在位),改元興慶,意圖恢復陳氏王朝,史稱其勢力為後陳朝(1407─1413年)。不久因作戰失利,逃入乂安繼續抵抗。1409年(興慶三年、重光元年),另一位陳氏後人陳季擴被陳朝遺臣擁立為帝,改元重光(史稱重光帝,1409─1413年在位),襲獲陳頠,尊之為太上皇以共同抗明。明朝調軍增援,先擒陳頠,後於1413年(重光五年)攻破乂安,陳季擴逃至化州,最終被明軍俘獲,後陳朝滅亡。
約於屬明時期的同時,明朝太監鄭和七次出使南洋及印度洋一帶(1405─1430年),占城國為當時的重要交通樞鈕,鄭和船隊便多次到訪占城國的新州(今越南歸仁)。
1418年,清化藍山豪族黎利自稱「平定王」,起事反明,史稱「藍山起義」,與明軍爭持數年後,黎利採行「先取茶隆(在今乂安省),略定乂安,以為立腳之地,資其財力,然後返斾東都」的策略,先控制越南中、北部地區。黎利軍漸漸取得優勢,在1426年崒洞之役(崒洞又作𡨧洞)、1427年支棱之役等重要戰事重挫明軍,進占東關城(即河內)。至此,明廷決意罷兵,冊封陳皓(黎利擁立的傀儡君主)為「安南國王」,越南恢復獨立自主。
⑵ 越南政治制度的立法機構
國會是越南的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也是全國惟一的立法機構,任期5年,通常每年舉行兩次例會。國會代表以普選制投票產生,國務委員會是國會的最高常設機關,任期與國會相同。主要職權是:制定和修改憲法及其他法律並實施監督;決定國家經濟計劃;審定國家財政預算和決算;規定國會、部長會議、法院、檢察院等國家機構的組織形式,任免國務委員會和部長會議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決定成立或撤銷國家各部、委;審議國務委員會、部長會議、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工作報告;決定各省、中央直轄市和相當級別行政單位的地界劃分;規定、修改或廢止各種稅收;決定大赦及戰爭與和平問題等等。
越南國會現為第十二屆國會,共有國會代表493人,現任國會主席阮生雄,2011年當選。
⑶ 越南的經濟政策和法律法規分別是怎麼樣的啊
越南經濟合同法
越南經濟合同法
為了尊重各經濟單位在經營自主的基礎上,使各種經濟關系的建立和實行得到障,從而促進商品的生產和流通;為了維護經濟關系中各方的權益,並提高其責任感,維護經濟活動中的秩序,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34條和第100條,本法特對經濟合同制度作出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1 條 經濟合同是經營單位各為了實現自己的計劃而明確相互在生產、商品交換、服務、研究、科技應用以及其他經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
第 2 條 經濟合同的簽訂者如下:
(1)法人與法人;
(2)法人與依法登記經營的個人。
第 3 條 經濟合同的簽訂,要遵照權利、義務平等和自願、互利的原則。簽訂合同各方應對所涉及的財產負有法律責任。
第 4 條 簽訂經濟合同是經營單位的權利。在簽訂合同時,任何機關組織、個人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經營單位。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嚴格履行已簽訂的經濟合同是盡約單位的義務。任何單位、組織、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經濟合同的履行。
第 5 條 簽訂合同各方有權協商,依法運用財產抵押和擔保方式及其他各種方式,從而保證合同的履行。
第 6 條 國家保護簽訂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的合法權益。簽訂合同各方有權要求在公證機關公證。國家權力機關依法進行合同登記。
第 7 條 在履行合同發生爭執時,各方可用協商辦法或提交經濟仲裁解決。
第 8 條
(1)以下經濟合同被視為全部無效:
a、合同的內容違反法律條文的;
b、簽訂合同之一方沒有依法登記經營的;
c、簽訂合同者職權不明確或有欺詐行為的。
(2)經濟合同中部分違反法律條文,但不影響合同的其他內容,被視為部分無效。
(3)經濟合同的全部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應由經濟仲裁判定。
第二章 濟合同的簽訂
第 9 條 簽訂合同者必須是法人的合法代表或是注冊經營者。法人的合法代表或注冊經營者可以書面授權代理人代表自己鑒訂合同。被授權者只能在授權范圍內簽訂合同,不得轉授第三者。
第10條 簽訂經濟合同的依據:
a、國家的計劃方針,現行的政策、制度、經濟——技術標准;
b 、市場的需求,顧客的訂貨單和售貨單;
c、自身發展生產經營的能力和經濟活動的職能;
d 、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性和簽訂合同各方的財產擔保能力。
第11條 可使用文本、貿易憑據、公文、電報、售貨單、訂貨單等簽訂合同。自各方簽訂或收到體現合同主要內容的貿易憑據之日起,合同即被視為成立,並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12條
(1)經濟合同包括以下內容:
a、簽訂合同的年月日,各方的名稱、地址、資產數目和開戶銀行,代表者和登記經營者的姓名。
b、合同的對象可以用數量、重量或已商定的價值進行計算;
c、產品質量、種類、規格、配套或工作時的技術要求;
d、價格;
e、質量保證;
f、驗收與交換條件;
g、結算方式;
h、違反合同的責任;
i、合同的有效期;
j、保證執行合同的辦法;
k、其他商定。
(2)本條款(1)中的a、b、c、d四項是合同的主要內容。其他各項與某類經濟合同的特點關系密切,也是該類合同的主要內容。
第13條 合同中的商品、工作質量必須符合國家關於質量、技術標準的規定,或者與該單位根據商品的質量和商標要求在標准計量部門登記的質量標准相符合。未登記質量標準的新產品或不能用具體質量標准衡量工作的則要在合同書中寫清楚產品的質量或工作的技術要求。
第14條 簽訂合同時,必須遵守國家關於商品工作質量保證的有關規定,對於沒有國家質量保證規定的產品、工作,各方要在合同中寫明質量保證的范圍、內容和期限。各方可以商定在質量保證期間,產品、工作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糾正和處理辦法。
第15條 各方在合同中要具體寫明價格,在執行合同中不允許更改價格。對於由國家定價的商品,合同中的計價必須與之相符。
第16條 各方有權協商商品工作的驗收交接進度表和交接的地點、方式,合同的內容必須與實際條件相符合,對各方便利。各方未商定交接地點、方式時、應遵照該類經濟合同的法律規定。如果各方在合同未商定和該類合同沒有法律規定的,交貨、售貨方的主倉庫則是交接地點,並把貨物交到訂貨、購貨方的運輸工具上。
第 17條 結算方式由各方根據法律規定進行協商。
第 18條 經濟合同的有效期限由各方商定。
第19條 為了鼓勵實現合同,各方有商定獎金權。違反合同的罰款標准由各方依法商定,法律沒有規定的,各方有權協商罰款數額。
第20條 不違法的其他協議可列入合同。
第21條 為了使合同條款具體化,各方有權簽訂合同附件,附件內容不得違背合同的內容。
第三章 經濟合同的履行、更改、終止和清理
第22條 各方在相互合作和尊重互利的基礎上,有保證准確全部履行合同的義務。在執行合同過程中,如果一方有困難可能違反合同,必須立即通知對方,同時必須設法克服困難。接到通知的一方,根據自己的能力幫助對方克服困難,並設法減少可能遭到的損失。
第23條 除了法律有其他規定外,編制發票和催款單要與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條款內容相符合,根據合同中協商的結算方式和期限,履行付款義務。 如果合同中不註明期限,付款期限為15天,從接到摧款通知單之日算起。催款方按單據通過銀行收足轉款或收足現金時,付款才視為完成。
第24條 一方將生產經營任務的部分或全部轉交給有經營登記的法人或其他個人,必須將有關繼續執行合同的全部工作一並轉交。
在轉交前30天,轉交方必須向與合同有關各方書面報轉交合同的內容和接受人。
接受人有繼續執行轉交合同的義務。在接受人不夠條件執行轉交合同的情況下,接受轉交前必須要求轉交方清理合同。
從接到通報之日起10天內,與轉交方有關的合同各方有權要求按合同規定清理合同。在這期間內,如果沒有清理合同要求的,合同的轉交被視為已接受。
第25條 當簽訂合同的一方是即將解體法人,在解體前30天,被解體方必須書面通報合同有關各方,並進行清理合同。
第26條 已具法律效力的合同,根據各方的合同商定可以廢除、修改。
第27條 當一方承認或者被經濟仲裁作出違反合同的結論時,如果被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自己不利,則有權單方終止合同。單方終止合同的通報必須在10天內用書面通知違約對方,從違約方承認或者有經濟仲裁的結論之日算起。如果合同經過公證或登記,單方停止履行合同的通報必須寄給公證機關或合同登記機關,同日寄給違約方。
第28條 有以下情況,各方必須共同清理合同:
(1)合同履行完畢;
(2)合同有效期限已滿並沒有延長期限的協商;
(3)合同被停止履行或廢除;
(4)根據本法第24條第2第3 款或第25條規定,合同不得繼續履行。
第四章 違反合同的責任和無效合同的處理
第29條
(1)各方都要互相承擔不履行合同或不正確履行合同的直接財產責任。
(2)違約方必須向被違約方交納違約金,如有損失必須根據以下規定賠償:
a、違約金標准為該合同價值的2%到12%,部長會議對各類經濟合同的違約金標准作具體現定;
b、賠償損失費包括財產丟失、損壞價值、為阻止和限制違反合同所造成的損失費用、因違反合同而引起的由被違約方已付給第三方的罰款和損失賠償費。
第30條 違反結算規定的一方必須交納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相當於法律規定的過期貸款利息數額。
第31條 因產品和工作質量不符合合同簽訂的要求,接收方有權不收,如果接收,接收前,接收方有權提出降價或加工的要求。因需要加工而不能按時履行合同,違約方要交納違約金和賠償因不按時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損失。
第32條 質量保證期間,如果接收產品方發現質量問題,必須及時用書面通報對方,以便共同確認,這一工作不得超過15天,包括收到通報之日起,確定後形成備忘錄。在收到通報15天內質量保證方不作答復,則被視為已承認質量問題,並承擔質量責任。各方有權協商產品的降價或更換。如果質量問題得不到解決或拖延解決而引起產品不能按合同要求使用,被違約方有權要求按本法第37條規定進行處罰和賠償損失。如果接收產品方已與違約方協商處理了質量問題,那麼接收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處理費用。質量保證期間必須遵守法律規定,如果因產品質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產生的損失,違約方要賠償被違約方的損失。
第33條 當一方推遲履行合同時,盡管產品已經完成,被違約方有權拒絕接收,並有權要求違約金和賠償損失。如果合同沒有別的規定,合同內容的部分或全部提前履行,訂貨方有權不接收。
第34條 當一方不按合同規定同步完成生產任務,對方有權不接收產品,直到按規定同步完成為止。違約方向被違約方賠償由不按期完成合伺而造成的損失。
第35條 當一方拒絕接收另一方按合同規定完成的產品,另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交納違約金,支付保管、運輸費用和賠償因不接收產品而造成的其他損失。
第36條 當一方不按本法第27條規定而單方停止履行合同時,按本法第37條給予違反合同的處罰,並賠償損失。
第37條 合同簽訂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都要受到法律規定罰款范圍內的最重處罰,並且賠償由不執行合同而造成的損失。
第38條 當發生違反合同時,被違約方有權向違約方索取違約金。自接到索取違約金通知單之日起15天內,違約方必須向被違約方交納違約金,如果越過期限,違約方必須依法支付過期的利息。由於違反合同而造成損失,被違約方有權提出賠償損失的要求。接到賠償要求通知15天之內,如果違約方不答復或者不承認這一要求,被違約方有權要求經濟仲裁解決。索賠方有義務證明得知合同被違反後已採取必要措施減少損失。支付賠償損失費自承認賠償損失或經濟仲裁決定賠償之日起30天內,過期不付,違約方必須依法支付損失費之外的愈期利息。
第39條
(1)根據以下規定處理被視為全部無效的合同。
a、如果合同內容還末履行,各方不得准許履行。
b、如果合同內容已履行一部分,各方要停止繼續履行合同,並進行資產處理。
c、如果合同內容已履行完畢,各方要進行資產處理。
(2)本條款(1)b 項和c項的資產處理應根據下列原則進行:
a、各方互相歸還履行合同以來已收到對方的全部資產,如果該資產沒有被依法沒收,不能以實物歸還則以現金歸還 。
b、不合法收入必須上繳國庫。
c、各方承擔一切損失。
(3)簽訂被視為全部無效的合同者和故意履行已被視為全部無效的合同者,根據違法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行政處分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被視為部分無效的合同,合同各方要修改違法條款,恢復原來的權益,並依法另行處理。
第40條 在以下場合違反合同可以減輕或免於全部財產責任:
(1)遇到天災人禍和其他預想不到的客觀障礙,並已採取-切必要的克服辦法。
(2)執行國家權力機關的緊急令。
(3)由第三方對違約方違反合同,但第三方根據本條第(1)、(2)款規定不負資產責任。
(4)一方的違反合同是引起另一方違反合同的直接原因。
第41條 經各方商定以外幣結算的合同,其違約金和賠償損失費也以相應的外幣計算。
第五章 最後條款
第42條 本法各條規定適用於法人與科學——技術工作者、藝人、家庭經濟戶、農民和漁民個體戶之間簽訂的合同。
第43條 本法各條規定適用於越南法人與外國在越南的各種組織機構、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
第44條 以往規定與本法相違背者一律廢除。
第45條 部長會議制度實施本法細則和頒布有關各類經濟合同的規定。
本法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部長會議1989年9月25日通過,國家主席武志公1989年9月29日簽署公布。
⑷ 越南政治制度的司法機構
越南的人民法院包括縣人民法院、省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實行二級審判制,但在特殊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有權進行初審,同時進行終審。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監督地方人民法院和軍事法庭的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向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國會休會期間向國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人民法院向同級人民議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越南的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平行,其組織形式也包括縣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三級。
⑸ 越南是大陸法系
越南法律屬於大陸法系,與我國法律最為相似。
越南現行憲法是在1992年4月15日越南作屆國會第十一次會議上通過的,是越南的第四部憲法,憲法規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是一個獨立、主權、統一和包括陸地、各海島、領海和領空在內的領土完整的國家;在經濟上,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政府是國會的行政機關,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審判制度的基本原則包括: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2、依法獨立審判原則。3、公開審判原則。4、集體審判原則。5、二級審判原則。6、保護被告人辯護權原則。
1995年10月28日,通過了《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1989年9月25日通過《越南經濟合同法》,1991年1月2日通過了《公司法》等,至今已趨於不斷完善。
1986年實行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刑法》具有以下原則:1、罪刑法定原則。2、同犯罪分子作斗爭和預防犯罪的責任歸屬原則。刑法的空間效力范圍,以屬地原則為主,以屬人原則為補充;在時間效力上採用舊兼從輕原則。
⑹ 越南是什麼制度的國家
一 政治制度沿革
1945年9月2日宣布獨立,成立越南民主共和國。同年9月法國再次入侵越南,越南又進行了艱苦的抗法戰爭。1954年7月,關於恢復印度支那和平的日內瓦協定簽署,越南北方獲得解放,南方仍由法國(後成立由美國扶植的南越政權)統治。
1961年起越南開始進行抗美救國戰爭,1973年1月越美在巴黎簽訂關於在越南結束戰爭、恢復和平的協定,美軍開始從南方撤走。1975年5月南方全部解放,1976年4月選出統一的國會,7月宣布全國統一,定國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二 憲法
迄今為止,越南已總共頒布了4部憲法即1946年憲法、1959年憲法、1980年憲法和1992年憲法。
1980年12月,越南第六屆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根據該憲法,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為無產階級專政的國家,越南共產黨是領導國家、領導社會的唯一力量。
1992年4月15日越南八屆國會11次會議上通過的現行憲法對越南政治制度的性質和內容作了詳細的規定,其中心內容是:越南是社會主義國家,越南共產黨是領導國家和社會的力量,國家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實行人民代表制度。「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是一個人民建立的、為了人民的人民民主國家,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國家是以工人、農民以及廣大知識分子組成的聯盟為基礎的。」
2001年十屆國會10次會議對憲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確定越南要發展「社會主義定向」的市場經濟。
三 國家元首
國家主席是越南國家元首。國家主席由國會投票選舉產生,任期與國會每屆任期相同,均為5年。國家主席兼任武裝部隊司令和國防與安全委員會主席,統率全國武裝力量。其他主要職權有:頒布憲法和各項法律;建議國會選舉或罷免國家副主席、政府總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根據國會的決議,決定大赦或特赦等。
四 立法機構
國會是越南的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也是全國惟一的立法機構,任期5年,通常每年舉行兩次例會。國會代表以普選制投票產生,國務委員會是國會的最高常設機關,任期與國會相同。主要職權是:制定和修改憲法及其他法律並實施監督;決定國家經濟計劃;審定國家財政預算和決算;規定國會、部長會議、法院、檢察院等國家機構的組織形式,任免國務委員會和部長會議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決定成立或撤銷國家各部、委;審議國務委員會、部長會議、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工作報告;決定各省、中央直轄市和相當級別行政單位的地界劃分;規定、修改或廢止各種稅收;決定大赦及戰爭與和平問題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