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越南商標注冊的審查流程有幾種都是什麼
2018年1月15日,越南知識產權法第四修正案生效。這項修正案的內容解決了許多問題和疑問,使越南的知識產權法與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相一致,這將為申請人在越南獲得知識產權創造有利條件。作為馬德里的成員,越南可以在越南申請單獨的商標,也可以指定越南通過馬德里申請商標。公司和個人可以在越南申請商標注冊。越南商標遵循“順序優先”的原則。順利注冊約需1-2年,保護期為10年。如果注冊商標連續五年未使用,任何人都可以申請注銷。
實質審查合格的,申請人應當自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繳納注冊費和公告費,正式頒發《商標注冊證》。自《商標注冊證》頒發之日起2個月內,注冊商標將在國家商標注冊處注冊,並在《工業產權公報》上公布。在越南,純粹的中國商標通常被拒絕使用,理由是它們毫無意義。建議申請與其他英文字元組合。如果上訴案件具有一定程度的復雜性,則允許上訴解決機構徵求獨立專家的意見。在商標執行或對相同/混淆的類似商標進行審查/異議的情況下,商標可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越南商標的續展期為期滿前6個月。有六個月的寬限期,但有罰款。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到越南的商標注冊制度與其他國家有很大的不同。
⑵ 外國人怎麼注冊越南公司
注冊越南公司形式有三種:外商獨資有限責任公司LLC、分公司、代表處。
注冊流程如下:
1、設立境外控股公司;
2、收集控股公司文件;
3、公司文件經越語翻譯及大使館公證;
4、公司名稱預查;
5、公司章程及申請書;
6、審批機關審批;
7、投資許可證頒發;
8、報刊登載公告;
9、董事會議、公安登記、公章、銀行開戶;
10、稅務登記、海關編碼登記、消費/環保登記。
⑶ 越南簽證入境中國被注銷
根據越南相關規定,在越南續簽簽證,須持有在越工作證,否則不予續簽,或只續簽短期單次往返簽證。這個規定早就有,只是從去年才逐漸落實。 當然原因可能很多種,也不了解你的具體情況。也有可能是小費沒給足,在越南續簽簽證都是要給好處費的。是不是沒給?或者沒給足? 還有一種說法,據說續簽的長期多次往返簽證是有數量限定的,因此某出入境處所續簽的多次往返簽證達到一定數量後及不能再續簽。當然此說法僅屬道聽途說,很可能不屬實。 在越南辦這些事情無非也是 政策 人際 錢財 要符合政策規定,資料要全;和相關部門關系好的人去辦理能事半功倍;上面兩個要是全符合了,就按規矩給費用,包括小費;如上述條件不全,試情況加大費用,也可能達到目的,注意,是可能,畢竟有的硬政策人家也不敢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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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我在廣州有公司,現想到越南胡志明辦個廣州公司的代表處,需要辦理什麼文件如何辦理時間多長謝謝!
越南政府為執行國會於去(95)年6月14日通過貿易法,頃於本年7月25日發布第72/2006/ND-CP號函,公告貿易法外商在越南設立代表 處及分公司之施行細則規定,並將取代越南政府2000年第45/2000/ND-CP 號函,公告外商與外國旅遊業在越南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規定。
雖該第72號公告規定外商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條件,為其母公司於其本國營運應少各為1年及5年,較以前發布第45號公告規定的5年以上條件松綁,惟申請設立的文件新增須檢具經審計簽證之公司最近年度財務報告及公司章程資料(按:越南於實際執行時允許以扣繳憑單替代),將造成申請人之困擾;另簽發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之期限為5年 (以往無期限限制),期滿後申請加簽展延。又該第72號公告尚未制定允准外商分公司從事買賣的貨品項目清單,仍須俟越南貿易部發布相關規定始可執行。
政府
第72/2006/ND-CP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獨立-自由-幸福
2006年7月25日,於河內
政府公告
貿易法外商在越南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施行細則規定
政府
根據2001年12月25日發布之政府組織法;
根據2005年6月14日發布之貿易法;
經審查貿易部部長之建議,
規 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調整范圍
本公告規定貿易法外商代表辦事處之成立、活動、權利及義務;外商在越南設立其專業從事貨品買賣活動以及與貨品買賣直接有關活動之施行細則。
越南外資企業在越南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不適用本公告。
第二條:外商在越南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權利
外商可依據貿易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及二十二條及本公告規定,在越南設立其代表辦事處(以下簡稱為代表辦事處)。
外商可依據越南參與執行國際公約之承諾,在越南設立其分公司(以下稱為分公司),俾依貿易法第十六、十九、二十及二十二條以及本公告規定,從事貨品買賣及與貨品買賣直接有關之活動。
責成貿易部長依據越南參與國際公約之規定,公布並輔導外商在越南設立分公司,獲准從事貨品買賣及與貨品買賣直接有關之活動。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系外商之附屬單位。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不得成立轄屬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
其他法令另有規范從事特殊領域貿易活動(金融、財政、法律服務、文化、旅遊或法律規定其他產業項目)的外商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依據該法辦理。
第三條:核發成立外商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許可證之機關
貿易部負責對從事本公告第二條第2 項規定領域活動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核發、重發、修改、補充、加簽及撤銷。
貿易廳或貿易旅遊廳(以下均簡為貿易廳)負責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核發、重發、修改、補充、加簽及撤銷。
第二章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核發、重發、修改、補充、加簽
第四條: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核發條件
當外商具備下列所有規定條件時,則可獲發給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 :
獲得其本國或領土法律允准成立或合法經營登記認可者
自成立或登記合法經營起於其本國活動不在1年以下者
當外商具備下列所有規定條件時,則可獲發給分公司成立許可證可證:
獲得其本國法律允准成立或合法經營登記認可者
自成立或登記合法經營起活動不在5年以下者
外商在越南設立代表辦事處或分公司之成立許可證效期為5 年,惟不可超過其本國發給營業登記證或相當價值文件之剩餘執行期限(若其本國法律有規定營業登記證效期時)。
第五條 :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申請核發之文件
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申請核發文件包括:
貿易部制定之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核發申請書格式,並由外商權責代表簽認。
經其本國權責機關認證之營業登記證或價值相當文件影本,若外商之營業登記證或值相當文件上有規定活動期限者,則其剩餘期效應至少為1年。
經審計簽證之最近年度財務報告或其他價值相當文件抄本,以證明外商之存在及有實際之活動。
對屬經濟組織型態者,提供其章程影本。
分公司成立許可證申請核發文件包括 :
貿易部制定之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核發申請書格式,並由外商權責代表簽認。
分公司章程影本,其中詳訂分公司負責人被授權之范圍。
經其本國權責或受理營業登記機關認證之營業登記證或價值相當文件影本,若外商之營業登記證或值相當文件上有規定活動期限者,則其剩餘期效應至少為3年。
經審計簽證之最近年度財務報告或其他價值相當文件抄本,以證明外商之存在及有實際之活動。
本條第1項b及c點,及第2項b、c及d點規定文件,應予越譯並經駐國外之越南外交代表處、領事館驗證及依越南法律規定進行領事合法化。
第六條 : 不簽發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的情況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核發機關,對下列情況的外商,不予簽發其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成立許可證 :
不合乎本公告第四條第1及2項規定條件的外商;
僅從事屬越南法律規定禁止經營清單之貨品及勞務項目的外商;
本公告第二十八條第2 項規定外商自被撤銷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起的2年內,申請核發代表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者;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設立,有證據證明其有妨害於越南善良風俗、道德、文化、歷史傳統、社會安全、秩序、國防,人民健康,以及破壞資源及環保者;
遞交不合格文件,或不依發證機關要求補件者;
法律規定之其他情況。
第七條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簽發期限
外商將申請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文件,寄送予本公告第三條規定受理的發證機關。
貿易廳自接獲齊全且合格的申請設立代表辦事處文件起的15天內,完成其審核手續且發給外商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並副抄寄送貿易部、代表辦事處設置其辦公處所的中央直轄市及省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省級稅務機關、統計機關及公安機關。
貿易部自接獲齊全且合格的申請設立分公司文件起的15天內,完成其審核且發給外商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並副抄寄送分公司設置其辦公處所的省級政府、貿易廳、稅務機關、統計機關及公安機關。
申請文件不合格者,發證機關應自收到文件起的3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外商人予以補充,以完整其文件。
本條第2及3項規定的期限,系非含外商補充或修改申請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文件之時間。
本條第2及3項規定期限屆滿,而不予發給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時,本公告第3條規定的權責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外商不發證之理由。
第八條:通報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活動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自獲核發許可證起的45天內,應於獲准在越南發行的報章或電子報,連續3期刊登下列各項內容: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名稱及辦公地址;
外商名稱及辦公地址;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負責人;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號碼、發證日期、活動期限及發證機關名稱;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活動內容。
代表辦事處應依本條第1項規定期限,正式投入活動,並通知貿易廳有關在其辦理注冊的地址開始進行活動。
分公司應依本條第1項規定期限,正式投入活動,並通知貿易廳有關在其辦理注冊的地址開始進行活動。
第九條: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管理機構之成立
外商決定成立其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管理機構,及推舉主管人事。
任職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的外籍勞人士之人數,應符合越南勞動法律規定及越南參與國際公約之承諾。
第十條: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補充及修改
在下列場合的外商,應自變更其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日起的10天內,向權責機關辦理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補充及修改手續:
變更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法律代表人;
變更外商之其本國營業登記或成立公司之辦公處所地點;
變更屬中央直轄市及省范圍內之代表辦事處設立辦公處所地點;
變更越南分公司之設立辦公處所地點;
變更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名稱或活動內容;
申請補充及修改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文件,包括:
外商權責代表簽認之貿易部制定的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補充及修改格式申請書;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原始文本。
發證機關負責自收到外商齊全且合格文件日起的10天內,予以補充及修改許可證,並副抄本公告第7條第2及3項規定的機關。
第十一條: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重發
在下列情況下的外商,應自變更其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內容起的15天內,向權責機關辦理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重發手續:
更改其於中央直轄市及省區內辦公處所,移至中央其他直轄市及省區地點者;
變更外商公司名稱,或更改其於國外設立地點,移至其他國家地點者;
變更外商公司活動內容者。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遺失、破碎或被燒毀時,外商應自案發起,即向權責機關申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重發手續。
第十二條:申請重發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文件
本公告第十一條第1項a點規定申請重發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具備文件,包括:
外商權責代表簽認之貿易部制定重發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格式申請書;
發證機關就代表辦事處於舊地區登記設立之注銷確認書;
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之公證抄本。
本公告第十一條第1項b及c點規定申請重發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具備文件,包括:
外商權責代表簽認之貿易部制定重發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格式申請書;
經外商公司成立或營業登記國權責機關確認之營業登記證或相當價值文件抄本,本節規定文件應予越譯且取得駐國外的越南外交代表處、使領機關驗證,及越南法律規定進行領事之合法化;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原始文本。
本公告第十一條第2項規定申請重發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具備文件,包括:
外商權責代表簽認之貿易部制定重發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格式申請書;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原始文本或其抄本(若有時)。
第十三條:申請重發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之手續
本公告第十一條第1項a點規定變更設立辦公處所地點的外商,應向其代表辦事處設立地貿易廳辦理中止其活動手續後,向擬設立新辦公處所地貿易廳申請重發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
自收到申請更改辦公處所地點至中央其他直轄市及省區文件起的5天內,外商代表辦事處正設立地的貿易廳,負責書面確認轄管代表辦事處登記成立之注銷。
自收到屬本公告第十二條第1項規定外商之合格申請文件起的5天內,外商擬設立其新代表辦事處地的貿易廳,負責予以重發其成立許可證,惟其效期不可超過其先前發證之剩餘期效,並通知本公告第七條第2項規定的機關。
自收到屬本公告第十二條第2 及3項規定外商之合格申請文件起的10天內,原先發證機關負責予以重發成立許可證,惟其效期不可超過先前發證之剩餘期效,並通知本公告第七條第2及3項規定的機關。
第十四條: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加延
當具備下列規定條件時,外商可申請加延其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
具有需求以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方式,繼續在越南活動者;
外商依其成立或營業登記國之法律規定,正在活動者;
尚未嚴重違反越南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法律規定活動者。
申請加延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文件,包括:
外商權責代表簽認之貿易部制定申請加延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格式之申請書;
外商最近年度之經審計簽證的財務報告或價值相當文件,以證明其存在及具有實際之活動。本節規定文件應予越譯後,取得駐國外之越南代表處及使領機關驗證,並依越南法律規定予以領事合法化;
申請加延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時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活動報告。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原始文本。
外商應至少於其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期滿前30天,辦理申請加延手續。
政府權責機關審核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加延手續期限,比照本公告第七條規定核發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新成立許可證期限為之。
本條規定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立許可證期滿,而權責機關不予加延時,應以書面通知外商其不獲加延之理由。
代表辦事處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核發權責機關,負責通知本公告第七條第2及3項規定之機關有關許可證有否獲加延。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加延期,比照本公告第四條第3項規定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設立許可證期效期限執行。
第十五條: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核發、重發、修定、補充及加延規費
外商應繳交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核發、重發、修定、補充及加延規費。
財政部主持並與貿易部配合制定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核發、重發、變更、補充及加延規費繳交額度及管理之規定。
第三章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活動內容、權益及義務
第十六條:代表辦事處之活動內容
代表辦事處之活動內容包括:
執行代表辦事處之聯絡功能;
促進並編擬外商在越南合作計畫案;
研討市場俾推動貨品買賣機會、供應並消費其所代表外商的貿易服務項目。
追蹤且督促其所代表外商與越方合夥人簽訂之合約,或有關越南市場事宜。
越南法律准許之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分公司之活動內容
分公司可依本公告第二條第2項及成立許可證上所列項目規定,進行活動。
凡從事屬法律規定具備條件的產業之分公司,僅准其具備規定之條件時,才可投入活動。
經營活動之條件,系要求分公司於從事具體經營活動項目時,應具有或執行營業執照、具備條件經營認證書、執業活動許可證及職業保險認證書之規定;法定資金或企業法規定之其他要求事項。
第十八條:開設帳戶
代表辦事處可於獲准在越南活動的銀行,開設支出專用外幣帳戶及具有外幣來源的支出專用越幣帳戶,並僅准使用該等帳戶於於代表辦事處之活動。
分公司可於獲准在越南活動的銀行,開設用於結算的外幣及越幣帳戶,俾服務於分公司之活動。
在特殊情況下,分公司於取得越南國家央行核准後,可在國外銀行開設帳戶。分公司負起向越南國家央行提報國外帳戶使用情形之責。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帳戶之開設、使用及結束,依越南國家央行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活動報告之制度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應於每年定期之翌年1月底的最後工作天之前,以書面寄送其年度活動報告予簽發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機關。
分公司應依越南法律規定執行財務及統計報告制度。
依越南法律規定於必要時,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有義務依政府權責機關要求,報告、提供資料或陳述其相關之活動。
第二十條:代表辦事處及其代表人之權益及義務
代表辦事處及其代表人依貿易法及以下規定,執行各項權益及義務;
代表辦事處不得執行代表其他商人之功能,不得將其代表辦事處辦公處所轉出租。
外商代表辦事處之代表,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擔任在越南境內分公司之負責人;
不具備外商書面授權進行簽訂合的外商之法律代表人;
依越南法律規定成立企業之法律代表人。
當外商授權其代表辦事處之代表進行商訂合約、修改及補充已商訂之合約時,應於每次進行商訂合約、修改及補充已商定合約時,以書面授權為之。
第二十一條:分公司及分公司負責人之權益及義務
分公司及分公司負責人依貿易法及以下規定,執行各項權益及義務:
分公司不得執行代表其他商人之功能,不得將其分公司辦公處所轉出租。
外商之分公司負責人,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擔任在越南同一家外商代表辦事處之代表;
擔任在越南境內其他外商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活動之終止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於下列情況下終止活動:
依據外商要求且取得權責機關同意者;
外商依其公司成立或登記營業國法律規定終止活動者;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期滿,而外商不提出加延建議者;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期滿,而不獲發證機關允准加簽者;
依本公告第二十八條第2項規定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被撤銷者。
本條第1項a點、b點及c點規定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預定終止活動的至少30天前,外商應寄送其通知書至發證機關、債權人、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內勞工、 其他權益及義務相關的人士,有關活動之終止,通知書上應詳列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預計終止活動日期,並應公開揭示於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以及連續3期刊登於 獲准在越南發行的報章或電子報。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可證簽發機關自決定不予加簽,或依本條第1項d點及e點規定,決定撤銷成立許可證起的15天內,應連續3期於獲准在越南發行的報章或電子報告示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終止活動,並詳列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終止活動日期。
許可證簽發機關自外商、其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完成本公告第二十三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義務起的15天內,在登記簿上予以注銷。
自分公司注銷起的15天內,貿易部負責通知分公司設立辦公處所之省級政府、貿易廳、稅務機關、統計機關及省級公安機關有關其終止活動。
自代表辦事處注銷起的15天內,貿易廳負責通知貿易部、代表辦事處設立辦公處所之省級政府、貿易廳、稅務機關、統計機關及省級公安機關有關代表辦事處終止活動。
第二十三條:外商對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義務
外商應負起其在越南境內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全部活動之越南法律責任。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負責人應負起其本人及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執行被授權范圍以外活動之越南法律責任。
依本公告第二十二條第1項a點、b點及c點規定,終止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終止活動的至少15天前,外商、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負責依法規定完成其向政府、組織及個人結算各項債務及其他之義務。
自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依本公告第二十二條第1項d點及e點規定終止活動起的60天內,外商負責依法規定完成其向政府、組織及個人結算各項債務及其他之義務
第四章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活動之國家管理
第二十四條:貿易部負責
主持並與各部會、處署配合編擬且報請權責機關發布,或按其職責范圍發布有關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法令文件。
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之核發、重發、修改、補充、加延及撤銷進行輔導;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核發、重簽、修定、補充及加延之執行。
清檢查全國各貿易廳管理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作業。
主持並與各相關部會、處署及地方配合,於必要時或依各部會、處署及地方要求,對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進行清檢查。
主持並與各部會、處署及地方配合建置全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資料庫。
依職權就代表辦事處分公司違反法律行為進行處分。
第二十五條:省級政府負責
依公告第三條規定,指導貿易廳有關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之審定、核發、重發、修改、補充、加延及撤銷。
依職權對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及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負責人進行管理。
於必要時指導貿易廳或依地方專業機關要求,組成跨部門清檢查團對代表處及分公司進行清檢查。
第廿六條:貿易廳負責
依本公告第三條規定核發、重發、修改、補充、加簽及撤銷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
當必要時,依法律規定對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進行清檢查,或依省級政府決定成立行跨部門之清檢查團。
定期每年提報貿易部轄區代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之核發、重發、修改、補充、加簽及撤銷之情形。
提報並供應資訊予貿易部,以建置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資料庫。
第廿七條:清查、檢查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於活動過程中,應接受本公告第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條所列機關及越南法律規定之其他權責機關進行清檢查。清檢查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應遵行清檢查法令規定,且應確保符合其清檢查功能及職權。
決定清檢查之主管官員未符合法律規定,或利用清檢查造成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困擾及勒索時,則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施以紀律處分或追究刑責;倘造成損失時,則應依法賠償。
第廿八條:違反之處理
外商、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違反本公告規定,或具有下列具體違反行為者,則視其違反性質及額度,依行政處分法令定規定處置。
申請核發、重發、修改、補充、加簽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文件上內容及其變更申報不實、不正確、不及時者;
取得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後,不依規定時間投入活動者;
不依規定時間向發證機關報備開始投入活動時間者;
不具備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辦公處所地點,或將其辦公處所轉出租者;
不依規定定期向發證機關提報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活動者;
不依政府權責機關要求提報、提供資料或陳述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活動者;
不依本公告規定辦理許可證之修改、補充及重發手續者;
塗改及修改許可證內容者;
不依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上所列內容活動者;
不依本公告規定執行或不允分執行活動終止手續者;
違反本公告規定代表辦事處、分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義務者;
外商終止活動後而繼續活動者;
越南權責機關撤銷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後,繼續活動者。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在下列情況下,被撤銷:
自核發成立許可證起的6個月內,不正式投入活動者
連續6個月中止活動而不向發證機關報備者
連續2年內不執行定期提報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活動者
自接獲權責機關書面要求起的6個月內,不依要求寄送報告者
與法律規定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功能,活動不符者
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負責人違反本公告規定時,則視其違反性質及額度,而施以行政之處分或依法追究刑責。
在越南境內以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形式舉辦活動而不具備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的外商,則被中止活動並依法規定處置。
第二十九條:申訴、控訴
外商可就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核發或被拒絕簽發、政府機及公務人員違反法律之決定,及造成困難及困擾之行為提出申訴及控訴。有關申訴及控訴及處理申訴及控訴,依申訴及控訴法規定辦理。
第五章 施行條款
第三十條:施行效力
本公告自刊登於政府公報後15天生效。
本公告取代政府2000年9月6日第45/2000/ND-CP號函,公告外商與外國旅遊業在越南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規定。
與本公告以前發布之外商在越南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規定相抵觸者,均告作廢。
第三十一條:轉接規定
自本公告生效起的6個月內,依本公告規定辦理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成立許可證之重發手續。
本公告生效前已獲准設立的外國香煙分公司,可依據政府總理個別規定活動。
第三十二條:施行規定
貿易部長負責規定本公告之執行。
各部部長、部級機關首長、政府機關首長、中央直轄市及省長負責執行本公告。
政府總理
阮晉勇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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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
日期:2006年8月18日(越南貿易部網頁2006.8.18)
文號 :A06-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