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英国资讯 > 现代英国的法治如何

现代英国的法治如何

发布时间:2022-09-18 00:45:23

⑴ 现在的英国是不是法治国家

当然是法治国家

⑵ 英国是怎样从任职转向法治的

法治是全人类的共同追求。但是,不同国家的法治道路却各有各的不同:有的国家既漫长又曲折,历经坎坷才终达目的,有的国家历经艰难曲折后至今也未实现。但是,也有的国家就比较顺利,并且较早地获得了成功,英国就是这样的国家。尽管英国的法治进程不敢说是不漫长的,但曲折的确比较少,中断和反复从未发生,堪称是一条成功之路。那么,英国的法治之路是怎样取得成功的?有何经验与启示?本文拟首先分四个关键性历史“网结”, 粗线条地追溯英国法治历程,然后就英国的法治经验谈一点个人不成熟的看法。

一、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与法治的起步

英国的法治进程始于建国之时,源于古代日耳曼人的原始习俗。

公元5世纪中叶,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盎格鲁-撒克逊人原本生活在欧洲大陆,属于日尔曼人分支。入侵不列颠之前,尚处于氏族社会解体阶段,社会秩序主要依靠原始部族习惯来维持,而维护和执行部族习惯的机构是各级民众大会,即部族大会、千户区大会和百户区大会。大会通常在称为“法律之丘”的山脚下举行,山丘之颠立一巨大石柱,象征法律的至高无上。 届时,会场四周树以木桩,用一根称之为“圣围”的长绳圈围起来,圈内之地是“和平圣地”。会议由所属区域内的全体自由民组成,开始时首先举行静肃仪式,由主持人(即各级首领或长老)庄严宣告:“余要求诸位静听,不听者禁之。”继而由一名或几名被大家公认为精通习惯的宣法者提议制裁方式,最后由全体与会自由民通过撞击武器的方式做出判决。 “法律之丘”、“圣围”、“圣地”等历史遗迹证明,日耳曼人自古就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另据塔西陀《日尔曼尼亚志》描写,古日耳曼人即便是在娱乐和赌博中,也都“正经其事地”认真对待游戏规则,“甚至当赌本输光了的时候,把自己的身体自由拿来作孤注一掷。输家情愿去做奴隶;即使他比对方年轻力壮一些,也甘心被缚着去拍卖。” 庞德认为,这种习惯体现了一种“严格法的精神”。

入侵不列颠后,盎格鲁-撒克逊人把古日耳曼人的“严格法的精神”和不成文习惯随身带入英伦,并把它们奉为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于是形成了英国早期的习惯法。与此同时,盎格鲁-撒克逊人建立起了郡区-百户区-村镇三级行政区划体系和以郡法院、百户区法院为主体的公共法院(Communal Courts)体系,作为适用习惯法的机构,继续保持了古日尔曼人的大众集会式司法传统。
众所周知,习惯法不是由某个权势人物或机构所刻意制定、然后“自上而下”、“由外及里”强加于社会的“国家法”、“制定法”,而是人民大众约定俗成的产物,是自生自发的“社会法”、“大众法”。它们“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卢梭认为,习惯法是所有法律中最重要的一种,其他一切法律成功与否都仰赖于它,因为其他法律“都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窿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 哈耶克则称社会自发生成的习惯法为“内部规则”,称政府立法产生的制定法为“外部规则”,并认为,“外部规则”“只对我们称之为政府的组织的成员有约束力”, 而“内部规则”“则会限定所有社会成员的许可行动的范围”, 就是说,“内部规则”是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外部规则”通常是不具备这种属性的。因此,相对于国家制定法来说,习惯法天生具有两大优越性:一是它们通常都是体现社会公意和公益的良法,因为从习惯到习惯法的演化过程,亦即社会大众对良莠杂陈的习惯进行“去恶存良”的选择过程。二是它们通常都能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信仰和服从,即使贵为国王,也不能置身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总之,良善性和实效性是习惯法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而这两点恰恰是亚里斯多德所说的法治之法的基本要求。

由于立法权和司法权从来就没有集中于国王政府手中,而是保留在了社会大众手中,故而建国伊始英国就形成了“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爱德华一世时的一位法学家大胆断言,国王“根据法律而不是个人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 该传统的一个有效保障和形象化体现就是国王加冕宣誓。从8世纪起,英国的每一位新国王就职之前,都必须跟随坎特伯雷大主教的提问,逐条宣誓作答,其中必不可少的几条内容是保证维护公认的习惯法、公正执法、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等。可见,英王的加冕宣誓旨在宣示国王义务和责任,这与我国古代皇帝登基大典旨在张扬权力形成鲜明的对照。如果国王背信食言,将有可能被废黜,甚至招致杀身之祸。

托克维尔曾指出,一个人的性格特征和人生道路往往决定于可塑性最强的婴儿时期,亦即取决于第一时间接触外部世界时的最初感受。“一个民族,也与此有些类似。每个民族都留有他们起源的痕迹。他们兴起时期所处的有助于他们发展的环境,影响着他们以后的一切。” 早期习惯法划定了英国未来发展的法治走向。从此,英国就沿着这个方向义无反顾地一路走了下去。

二、诺曼封建法与英国法治的成长

1066年诺曼征服后建立起来的诺曼王朝,全盘继承了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和大众化司法传统。征服者威廉一世即位之初就广告天下:“保持爱德华国王有关土地及所有其他事项的全部法律。” 另一方面,诺曼征服加速了英国封建制度的确立,并把臻于成熟的大陆封建法引入英国。封建法的引进进一步促进了英国法治传统的成长。

所谓封建法,指的是调整封建领主与封臣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体系,它是双方合意的产物,而不是一方强加于另一方的结果。伯尔曼曾对封建法作过法理分析,指出,领主和封臣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单向的支配与服从关系,而是一种以互惠互利为前提的契约关系,就像一种婚姻契约。 在这种关系中,领主和封臣分别享有某些确定无疑的权利,同时又分别负有某些相对应的确定无疑的义务。例如,封臣因领有领主的封地,必须效忠于领主,必须按照封地的大小向领主提供数量不等的骑士义务,缴纳继承税、助钱或其他封建捐税,必须应召出席领主封建法庭,参与或接受“同等人”的审判。反过来,领主有权传召封臣组成封建法庭,审理领主与封臣、封臣与封臣之间的纠纷案件,同时,领主也负有率军作战、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封臣人身及土地财产安全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规范分别制约着双方的行为,倘若其中一方单方面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要求习俗、惯例规定之外的权利,则被视为“违法”行为,此时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方改正,即投诉于领主法庭,通过判决获得救济。倘若法律程序于事无补,受害一方有权宣布解除封建契约关系。若受害方是领主,可收回其封地;若受害方是封臣,可“撤回效忠”。必要的时候,封臣甚至可以对领主兵戎相见,夺取领主的土地财产,但这只能是在法律解决彻底无望的情况下别无选择时的最后手段,而且不得伤害领主及其家人的生命和身体安全。

从本质上说,封建法属于私法范畴,它所调整的仅仅是某个领主和某个(些)封臣的私人关系。但是,由于英国封建制度的确立是诺曼征服的结果,英王不仅是全国最大最高的领主——全国所有大大小小的贵族都是国王的封臣,而且是政治上名副其实的最高统治者——征服者的生杀予夺大权保证了诺曼王朝对全国的有效统治。这样,最高领主和实权国君集于一身,从而使得原属私法性质的封建法实现了公法化转化,或者说公、私法在此重合在了一起。于是,作为领主的国王所承担的封建义务亦即作为封臣的贵族所享有的封建权利,实际上构成了一套约束国家最高权力的公法(宪法)规范。在这套规范下,“每一个君主都是一个权力有限的君主”。 因此,封建法意外地充当了“历史的不自觉工具”,成为限制王权、推动英国法治传统成长的积极力量。

据史料记载,诺曼王朝基本遵循了封建法的要求,通过每年定期召开三次的大会议和不定期召开的小会议(视为两种不同形式的国王法庭),与贵族们一起裁决纠纷和商讨国事。因此,尽管诺曼王权是当时欧洲各国中最为强大的,有封建集权君主制之称,但并未给英国法治传统带来负面影响,相反,借助于封建法对王权的限制,法律的权威和英国人的法治意识还有所增长,这从当时一位轶名诗人留下的一首法律赞歌就看得清清楚楚,他说:“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没有光亮就会误入迷途。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有了法律,就会国泰民安,没有法律,就会国家动乱。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立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

三、普通法与英国法治传统的稳固

诺曼征服带来的另一影响更为深远和重大的后果,就是由此导致的强大王权使得1154年继位的亨利二世有能力自上而下地推行司法改革,从而成功地将各地分散的习惯法和封建法统一起来,缔造出了欧洲历史上第一套具有近代特征的法律体系——普通法。正如英国着名法学家密尔松所说:“普通法是在英格兰被诺曼人征服后的几个世纪里,英格兰政府逐步走向中央集权和特殊化的进程中,行政权力全面胜利的一种副产品”。

按常规逻辑推论,既然普通法是行政权扩张的副产品,它理应成为王权的御用工具,进而成为妨碍法治进步的不利因素,但实际结果恰好相反,普通法的产生为英国的法治进程注入了新的更强劲的动力。何以如此?其根本原因在于哈耶克所说的普通法是一套“自生自发秩序”,它是王室法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通过判例的日积月累逐步形成的,而且是通过法官对既有判例的重新解释和不断开创新判例而实现自身发展的。在此过程中,王权的实际作用只是充当法官的后盾,为其造法活动提供必要的舞台和权威,而没有直接参与法律的创制与适用。因此,普通法是“法官造的法”,是“法律人的法”,它不是专断意志的产物,更不是权力的附庸,相反,它自始就具有独立于权力之外的自治性。对此,哈耶克写道:“(普通法)法官所旨在服务或努力维护并改进的乃是一种并非任何人设计的不断展开的秩序;这种秩序是在权力机构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且往往与该机构的意志相悖的情形下自我形成的;它的扩展会超出任何人以刻意的方式加以组织的范围;它也不是以服务于任何人之意志的个人为基础的, 而是以这些个人彼此调适的预期为依凭的”。
在这样的法律秩序下,法官通过遵循先例原则维护着法律的确定性,同时又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普通法以与时俱进的灵活性。“法官正是通过这种方式而变成了这个秩序的一部分。”“ 因此, 法官肯定是保守的,……他不能致力于任何一种不是由个人行为规则决定的而是由权力机构特定目的决定的秩序。法官不能关注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体的需求, 不能关注‘国家理由’或‘政府的意志’,也不能关注一种行动秩序可能应予服务的特定目的。” 所以,在英国,普通法“一直被认为是独立于政治权力机构而存在的。” 美国学者伍达德曾把这种自治属性称作普通法特有的“荣耀”,他说:“‘荣耀’是指它不把自己的存在归功于任何单个并确定的法律制定者,即以固定而有限的形式将法律颁布‘下来’的神、国王或其他制定者。在很大程度上,这种法律传统形成了它自己的生命,虽然它确实为法律职业所支配,但它仍然相对独立于政法干预,因为并不存在什么与它密切结合的‘权威性的命令’”。

法学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均已证明,法律自治是建立法治的必要前提。不过,法律自治从来就是一个动态概念,换言之,法治总是体现为法律自治程度由低到高的量变过程。一个国家走向法治的历史,也就是法律自治程度逐步提高的历史。因为我们知道,任何社会(包括国家产生之前的社会)都有某种形式的法律制度,而且,任何形式的法律制度中都包含有一定量的法治因素。然而,在不同形态的法律制度中,法治含量却是大不相同的,有的法律制度中的法治含量多之又多,多到让人们时时、事事、处处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存在与威严;有的法律制度中的法治含量则少之又少,少到几近于无。对于这种含量的差异,美国法学家昂格尔曾用“出现法治”和“缺乏法治”两个稍显简单的概念来加以区别,他说,“比较古代中国和现代欧洲的法律经验”可以看出,“它们分别代表了出现法治和缺乏法治的两种极端”,而其余的“大多数文明形态始终位于上述两种极端之间。” 昂格尔的这个结论特别是关于古代中国法制法治含量最低的说法虽然有待商榷,但他试图按照含量高低排序的思路是完全可以借鉴的。总之,法制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定性分析层面上,必须借鉴数学和经济学的量化分析方法,亦即引入法治含量概念。
那么,法治含量分析作为一种学术研究方法有没有可操作性呢?我们认为,尽管难以用数学上的精确数字来衡量和评断法治,但完全可以借用英语语言学中的“比较级”、“最高级”之类的模糊方法,先设计一个评价模型,亦即指标体系。 窃以为,这个体系模型至少应当由以下三个不同向度的变量指数组成:一是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正义公正性,即法律规范的伦理道德性。 二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节广度与深度,即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覆盖范围和渗透力度。其中,首当其冲的是政治生活,而在这里面又以政治权力特别是最高政治权力是否受到法律的调节以及受其调节的范围与程度最为关键。三是法律对社会生活调节过程的自治度、自主度,即法律运作的独立程度,其核心自然是司法独立。这三者可称之为“法治三维”。“三维”越高,法治含量就越高。反之,法治含量就越低。
总之,由于普通法初步实现了法律的职业自治化和制度化,法治含量高,所以到15世纪末,随着普通法制度的日臻完善,英国的法治传统趋于稳固。从此,法官们借助于有形制度的支撑,能够理直气壮地以“正义圣坛的主人”自居,勇敢地排斥包括国王在内的外界强权的干预,独立地行使司法审判权。不过,此时的英国距离法治的真正确立还有一段路程。
四、“光荣革命”与法治的确立
到16-17世纪,西方乃至整个人类的法治事业都遇到了严重挑战。此时,绝对专制主义正以不可阻挡之势风靡欧洲大陆,从西班牙、葡萄牙到法兰西、俄罗斯,纷纷走出封建割据时代,建立了以王权为中心的绝对君主专制制度。这时统治英国的都铎王朝自然不会置身国际潮流之外,也试图步欧陆专制王权的后尘。它通过宗教改革,摧毁了教会堡垒;通过“政府革命”,从体制上强化了国王政府的政治权威。在中央政府,设立了枢密院,取代了原先松散低效的谘议会。枢密院由出身社会中下层的钦命大臣组成,他们忠君不二,精明干练,成为都铎王权最得力的统治工具。在地方政府,都铎王朝扩大了各郡治安法官的职权,把他们变成了中央王权的“杂役女佣”,全权负责地方管理。在司法上,都铎王朝建立了星室法院、高等委任法院、北方法院、威尔士边区法院等一系列特权法院,特权法院依附于行政权,采用纠问制,不用陪审团。这样,一套带有专制主义倾向的政治体制建成了,王权的触角从横向说扩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纵向说伸展到最基层的普通居民。
但是,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以普通法为载体的法治传统此时已经植根于英国日常生活和文化传统中,成为横亘在都铎专制道路上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所以,都铎王朝始终未敢将专制企图推向极端,只能适可而止,自我满足于“有限专制”。 在立法和决策上,都铎诸王基本上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事,对普通法法官的独立司法要求也算尊重,法官因政治原因而被蛮横罢免的事例屈指可数。 所以,在全世界都屈从于绝对君主专制的国际大背景下,英国奇迹般地独善其身,坚守住了法治的底线。难怪在都铎王权最强大的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伦敦主教约翰•埃尔默仍坚决否认女王是专制君主,因为“首先不是她在统治,而是法律在统治”。
然而,随后上台的斯图亚特王朝却没有都铎王朝那么明智和克制。该王朝信奉“君权神授”论和“王权无限”论,决心实行个人独裁统治。于是,凡是不利于国王利益的法律活动皆被取缔,“即使阅读爱德华三世时普通法法院的宗教案件审判档案也被禁止,因为(那些档案)与当时的政治相悖。” 如果案件涉及政府利益,国王经常于开庭前召见法官,施加压力,力图操纵法庭判决。有时强迫法庭把有损国王利益的案件搁置一旁,不了了之。如果法官违抗王命,则立即免职。斯图亚特王朝还利用特权法院打压独立性较强的普通法法院。大法官法院经常依据衡平法原则签发禁令,中止普通法法院的审判活动或阻止其判决生效。星室法院和宗教特权法院则成为国王镇压政治反对派和宗教异端的有力武器。普通法的主导地位及其代表的法治传统陷入生死存亡的严峻危机。
在此关头,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科克挺身而出,高举法律至上的大旗,为维护普通法的独立性、反对政治权力的任意侵犯,与国王政府展开了艰苦卓绝的斗争。他坚持普通法高于一切和国王权力必须限于法律之内的原则,认为司法权只能由法官独立行使,国王绝不能干涉法院判案,更不能擅自从法院调走案件或直接裁决案件。1608年科克不畏强权、犯颜直谏的那次君臣对话,成为法治史上一段广为流传的佳话。科克的斗争尽管因势单力薄没有取得实质性成果,但毕竟高扬了法治精神,打击了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主义气焰,鼓舞了议会中国王反对派的士气。1620年科克被免职后进入下院,立即与国王反对派结成同盟,反专制斗争从此进入不断胜利的新阶段。1641年,议会宣布废除星室法院、高等委任法院等特权法院,剥夺了政治权力干预司法的主要手段。接着内战爆发,王政倾覆。在法治与专制的首次正面交锋中,法治原则获得了初步胜利。
到17世纪80年代,随着国内政治斗争的激化,斯图亚特复辟王朝试图重温专制旧梦,肆无忌惮地侵犯议会权力,罢免法官,干预司法,法治再次面临生死抉择,由此激发了“光荣革命”。在这一最后的决战中,法治彻底战胜了专制。1689年议会颁布《权利法案》,以正式法律的形式宣布取消国王经常用以干涉法官独立司法的法律豁免权和中止权,明确规定国王不得中止法律的实施,未经议会同意,也不得行使法律豁免权。1701年,议会又制定《王位继承法》,宣布法官只要“品行端正”即可一直任职;法官只有在议会两院的请求下才可罢免;法官的基本薪俸应予以保障,从公共财政中支付。第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由此诞生。

五、英国的法治进程给我们留下了宝贵经验。

第一,建立适度强大的政治权威,进而实现政治与法律的良性互动,是顺利走向法治的必要前提。虽然理论研究业已证明,法律和政治的分离,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但无容置疑的是,法律和政治是无法截然分开的,它们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两大核心组成部分,总是结伴而生、互相依存的。一方面,政治的有序运行离不开法律的合法性支持,另一方面,法律价值的实现也离不开政治后盾的保障。然而,同样不容置疑的是,由于政治的核心是权力,其首要目标是获取和运用权力,而法律的核心是权利,其基本价值是界定和保障个人权利,因而政治和法律之间又总是存在一定的张力和冲突。为了权力,政治有可能无视权利,压制法律;为了权利,法律必须约束权力,规制政治。所以,政治和法律既相辅相成,又相反相克。二者关系结构的不同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进程。如果相辅相成关系居于主导地位,则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法治文明将顺畅发展;如果相反相克关系占据了主导地位,就会阻碍法治文明的进步。其中,政治因素是影响双方关系结构的主导力量,因为在二者的矛盾中,政治毕竟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质言之,如果政治权威强大适中,政治权力的作用发挥合理有度,双方便形成良性互动关系,进而推动法治发展,如若不然,后果无非两个:或者因政治权力过于弱小,无力将社会整合为一个政治共同体,法律的统一和有效实施难以保障,法治自然无从谈起;或者因政治权力过于强大,超越法律之上,变法律为自己的工具,结果就会走向法治的反面——专制。
对于英国来说,在走进国家文明后就建立起了一个适度强大的中央政府。这个政府既完成了国家的政治统一,又没有吞噬掉原始民主习惯,遂使法治传统的萌生成为可能。随后的诺曼征服进一步强化了王权,但由于贵族联合力量的抗衡作用,并未强大到东方国家那种程度,从而形成了一种集权而非专权的国王政府,结果就为法治传统的成长提供了一个“左右逢源”的良好政治环境:集权性赋予国王政府以足够的力量,使它有能力通过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实现法律的统一,而非专权性又决定了它没有“过剩”的力量可以超越法律之上,致使法律自治得以实现和巩固。由此可见,建立适度强大的中央政府对于法治的生成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这是英国留给后人的一条具有普遍意义的历史经验。

第二,法律自治的制度化建设是关乎法治成败的决定性因素。英国的法治传统虽说源远流长,但在12世纪以前,由于尚未建立自成系统的法律设施和制度,因而只能寄托于政治系统的外壳之下。既然 “寄人篱下”,难免“仰人鼻息”。在此情形下,倘若出现一个权迷心窍的政治家且决心建立专制统治,法治传统将面临生死抉择,如若不想坐以待毙,只能诉诸于人民的非法暴力反抗以求自保(如约翰王时期的武装叛乱),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制度性手段可资利用。普通法的产生终于使这个问题得以解决。换言之,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亦即英国法律自治传统的制度化过程。如果说在此之前英国的法治传统尚处于“蛹化”阶段,那么,普通法的产生则标志着它已经“化蛹为蝶”。完成制度化后,英国的法治传统终于登上不败之地。从此后,不管遇到多大的艰难险阻,它都能凭借着制度化的物质力量而化险为夷。都铎王朝在专制道路上的自我克制,斯图亚特王朝专制梦想的最终破灭,都充分显示出了法律制度化的强大威力。从这个事实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另一条具有普适价值的历史经验:制度化建设对于法治事业来说,是一个关乎生死存亡的决定性因素。

第三,法律制度化的核心是自治型司法制度的建设。英国的司法制度化既早于、又快于行政制度化。早在12-13世纪,伴随着普通法的产生,英国就基本实现了司法制度化,而在行政制度化方面直到16世纪才真正启动。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号称是都铎专制王权的顶峰,但她既没有常备军,职业官僚也只有1000人左右,不及当时法国的一个省、中国的一个县。由于司法制度超前发展、自治“早熟”,行政制度发展相对滞后,所以,英国的行政管理在很长时期内主要通过司法渠道来完成,由此形成了行政司法化传统。这与我国行政制度发展最早、最快、最完善以及由此决定的司法行政化的传统是根本不同的。所以,中英两国的法治进程和命运也截然相反。

⑶ 近现代英国政体的评论

泛论政权的起源和目的,并简评英国政体
托马斯.潘恩-常识
泛论政权的起源和目的,并简评英国政体

有些作者把社会和政府混为一谈,弄得它们彼此没有多少区别,甚或完全没有区别;而实际上它们不但不是一回事,而且有不同的起源。社会是由我们的欲望所产生的,政府是由我们的邪恶所产生的;前者使我们一体同心,从而积极地增进我们的幸福,后者制止我们的 恶行,从而消极地增进我们的幸福。一个是鼓励交往,另一个是制造差别。前面的一个是奖励者,后面的一个是惩罚者。

社会在各种情况下都是受人欢迎的,可是政府呢,即使在其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在其最坏的情况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因为,当我们受昔的时候,当我们从一个政府方面遭受那些只有在无政府的国家中才可能遭受的不幸时,我们由于想到 自己亲手提供了受苦的根源而格外感到痛心。政府好比衣服,是天真纯朴受到残害的表征;帝王的宫殿是建筑在乐园的亭檄的废墟上的。如果良心的激发是天日可鉴的、始终如一的和信守不渝的,一个人就毋需其他的立法者;但事实并非如此,他觉得有必要放弃一部分的财 产,出钱换取其余的人的保护;谨慎小心的原则在其他任何场合都劝他两害相权取其轻,现在这个原则也促使他这样做。因此,既然安全是政府的真正的意图和目的,那就毫无疑义地可以推断,任何看起来最有可能保证我们安全的形式,只要是花费最少而得益最大,都是其 他一切人所愿意接受的。

为了清楚而正确地了解政府的意图和目的,我们假定有少数人在地球的某一个隐僻的部分住下来,同其余的人不发生联系;他们就将代表任何一块地方或世界上的第一批移民。在这种自然的自由状态下,他们将首先想到社会。千百种的动机都将鼓励他们趋向这一目标。 单单一个人的力量应付不了他的各种需要,他的心境又不堪永远寂寞,因此他不久就被迫寻求另一个人的帮助和安慰,而对方也有同样的要求。四五个人通力合作,就能够在旷野当中兴建一个还算过得去的住所,但单独一个人的力量就可能劳碌终生而一无所成。当他砍了木 头之后他搬不动它,就是搬动了也竖不起来;同时饥饿会逼他离开工作,每一种不同的需要会以不同的方式来支使他。疾病,哪怕是一件不幸,也意味着死亡;因为它们纵然并不致人于死命,也会使他不能维持生活,落到死不死活不活的境地。

这样,客观的需要象一种吸引力似的,马上会把我们这些刚到的移民组成社会,而彼此从社会生活中所得的幸福就会确立起来,并且只要人们始终互以真诚相待,就不必有法律和政府的约束;然而,由于唯独上帝才不为邪恶所侵染,结果就必然发生这样的情况:他们刚 刚克服了那些在共同的事业中把他们团结起来的迁居之初所遇到的种种困难之后,立刻便开始忽视彼此应尽的责任和应有的情谊。这种怠懈表明有必要建立某种形式的统治,来弥补德行方面的缺陷。

某一棵地点适中的大树将供给他们一座大礼堂,全体移民区的人可以在树荫下聚会,讨论公共的问题。很可能,他们第一批的法律只是称为条例,在推行的时候至多以公众的鄙视作为违犯条例的惩罚。在这第一次的会议中,人人自然都有权利占据一个席位。

可是,随着移民区的发展,公众所关心的事情也增加了,同时成员间彼此可能离得很远,不便象从前那样大家每次都聚在一起,而当初他们的人数不多,住处很近,公众所关心的事情是寥寥无几的和琐碎的。这种情况表明,他们同意从全体成员中选出一些优秀的人来专 门管理立法工作,是有其方便的地方的;这些人应该关心那些选派他们的人所关心的事情,一切做法同全体成员亲自出席时所采取的一样。如果移民区继续发展,就有必要扩大代表的名额,使移民区的各部分的利益都可以受到照顾,同时最好是把整个区域分成若干适当的部 分,每一部分派出相应的人数,这样一来,当选人就永远不会独自关心一种与选举人毫不相干的利益,并且为了审慎起见,时常举行选举是适当的:通过这种方式,当选人有可能在几个月以后回去再同群众混杂在一起,他们就不敢自我苦吃,从而他们对于公众的忠实也就会 有所保证。因为这种不时的互换会同社会的每一部分建立共同的利害关系,各部分就会自然地互相支援,正是基于这一点(不是基于帝王的无意义的名号),才产生政府的力量和被统治者的幸福。

这便是政府的起源和兴起;也就是说,这是由于人们德行的软弱无力而有必要采用的治理世界的方式;由此也可看出政府的意图和目的,即自由与安全。不管我们的眼睛在纷然杂陈的事物面前如何眼花镣乱,或者我们的耳朵如何受音响的欺骗,也不管偏颇的见解如何把 我们的意志引入歧途,或者个人的利害关系如何迷了我们的心窍,自然和理性的坦率的呼声也毕竟会说这是对的。我对于政体的这种想法,是从一项无法推翻的自然原理推论出来的,也就是说,任何事物愈是简单,它愈不容易发生素乱,即使发生素乱也比较容易纠正;根据 这项原理,我现在想对大肆吹嘘的英国政体说几句话。在制定英国政体的黑暗的奴隶时代,它是光荣的,这一点我并不否认。在字内暴政肆虐的时候,尽量不脱离这种政体,那也是一种光荣的出路。可是,要论证现在这个政体是不完备的、不稳固的、不能产生它应有的效果 的,那倒是容易的。专制政体(虽然这是人类本性的耻辱)有这样的好处,就是它们来得简单,如果人民受苦遭难,他们知道他们的苦难是从谁的头脑里产生出来的;也知道补救的办法;没有五花八门的原因和救苦消灾的方法使他们茫然失措。可是英国的政体十分复杂,全 国人民可能受苦多年而根本发现不出这是哪一方面的过错;有些人会这样说,有些人会那样说,每一个政治医生开的药方也各不相同。我知道,要克服地区的或由来已久的偏见是困难的,可是如果我们耐心考察一下英国政体的组成部分,我们就会看出它们是羼杂着一些新的 共和政体因素的两种古代暴政的肮脏残余。

第一,由国王所体现的君主政体暴政的残余。

第二,由上议院所体现的贵族政治暴政的残余。

第三,由下议院所体现的新的共和政体的成分;而英国的自由使是以下议院的效能为基础的。

前两种是世袭的,与人民无关;因此,从法治上讲,它们对于国家的自由是毫无贡献的。

要说英国的政体是三种势力的合一,互相牵制,那是可笑的;这句话不是毫无意义,便是不折不扣的自相矛盾。

所谓下议院是对国王的一种牵制,这话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如果没有人监督,对国王是不能信任的;或者换句话说,渴望保持专制政权的欲念是君主政体的固有的弊病。

第二,为此而被任命的下议院议员不是比国王贤明,便是更值得信任。

可是,这同样的政体先是授权下议院,使它可以用不同意国家预算的办法来牵制国王,以后却又授权国王,使他有权否决下议院的其他议案,借此来牵制下议院;于是它又含有这样的意思:国王比它已经认为较国王贤明的那些人来得贤明。真是荒唐透顶!

在君主政治的体制里有一些极端可笑的东西;这个体制首先使一个人无从获得广博的见闻,然而又授权他去解决那些需要十分明智地加以判断的问题。国玉的身份使他昧于世事,然而国王的职务却要求他洞悉一切;因此这两种不同的方面,由于它们出乎常理地相互敌对 和破坏,证明那整个的人物是荒唐的和无用的。

有些作家曾经这样地解释英国的政体:他们说国王是一方面,人民是另一方面;上议院是代表国王的议院,下议院是代表人民的议院;可是这种解释把议会的一切特征割裂开来,不能自圆其说;纵然文章做得很漂亮,但一经推敲,它们却显得毫无根据和意义含混了;而 且总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哪怕是绝顶讲究的文字,如果所描述的是一种决不可能存在的事情,或者是一种颇为费解而无法描述的事情,也只能是一堆响亮的字眼,它们固然好听,却缺乏思想内容。其原因是,这种解释包含一个先决问题,那就是说,既然

国王所凭借的权力是人民不敢信任的,并且常常不得不加以牵制,那么这个国王怎么会产生的呢?这样一种权力决不会是贤明的人民所赋予的,任何需要牵制的权力也不会是从上帝那里得来的;然而宪法的条文却规定这样的权力要存在的。

宪法条文不能起到它应起的作用;这个手段不能也不会达到目的,而全盘的事情等于是一种“自杀”:因为,既然较重的秤砣总会称起分量较小的东西,既然一架机器的各个轮子都由一个轮子推动,我们还需要知道的,就是在这个政体中哪一种权力最为重要,因为那种 权力将起着支配作用:虽然其他的权力,或其中的一部分,可以阻碍或所谓牵制它的运转的速度,但是只要它们无法使它停止,它们的努力总是白费的:第一个动力终将为所欲为,而它在速度上感到不足的,在时间上可以得到弥补。

国王是英国政体中这个压倒一切的部分,这一点是不必明说的,而他仅仅因为给人以地位和津贴,才获得他那全部的势力,这一点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虽然我们十分聪明,曾经对专制君主政体关门下锁,但同时我们也十分愚蠢,曾让国王掌握了钥匙。

英国人支持他们自己的由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统治的政府,这种偏见一半来自理智,一半来自民族自傲,甚或以后者的成分居多。在英国,个人无疑地要比在其他国家安全一些:但是国王的意志无论在英国或法国都同样是国家的法律,所不同的是,英国国王的意志不 是直接从他的口里表达出来,而是通过议会法令的可怕的形式交给人民的。因为查理一世的命运只是使得国王们更为狡猾,不是更为正直。

因此,撇开所有那些赞成形式和结构的民族自傲与偏见不谈,昭然若揭的真理是:英国国王所以不象土耳其国王那样暴虐,这完全是由于人民的素质,而不是由于政府的体制。

对于英国政权形式的体制方面的错误作一番探讨,在目前是非常必要的;当我们还受到某种突出的偏爱的影响的时候,我们就决不能予人以公正的评价,同样地,当我们还受到任何顽固的偏见的束缚的时候,我们也就不能对自己作出公平的论断。一个眷恋娟妓的男子是 不配选择或品评妻子的,同样地,任何赞成一个腐朽政体的成见也将使我们不能识别一个好的政体。

⑷ 英国是法治国家吗

应该算是法制国家吧。英国是君主立宪制,名义上国王(女王)是最高元首,但真正的权力来自宪法。法院是所有争议的最终仲裁者。政府的权力非常分散,首相只是中央政府的头儿,管不了地方政府的事儿。一旦有什么重大决定,都需要议会投票才能通过。而议会里的反对党(非执政党中的第一大党,一般是第二大党,自动成为反对党)总是会对政府的各种决议提出质疑,让政府的重大决定必须正反两方面论证清楚了才能执行,执政党无法乱来。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行政权力的去中心化,避免行政权力集中化,保证大家都遵守规则。

⑸ 英国的核心价值观在法律方面的体现

摘要 1、法治。英国所有国民,无论财富多寡、地位高低,都必须遵守相同的法律和规则。任何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英国各级政府的行为也需要接受法律的规制。

⑹ 有关当代英国的法律和司法机构的

公文纸保障(parchment barriers)宪政主义及其在美国的确立
2004-4-8 14:42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在1776年至1789年间,美国人民通过在先前的13个英国殖民地创立共和政府,将他们各自建立成为一个国家,并且,通过1787制宪会议(CONSTITUTION CONVENTION OF 1787),将各州的邦联转变为一个真正依法建立的政府(law-giving government)。该成就的新颖之处集中体现为一个新国家的确立,通过使用这一词语“Novus Ordo Seclorum”,宣布“该时代一种新的秩序”。然而,在创立政治社会的过程中,美国人追寻一个自古代以来就为西方人所信奉的目标:要建立一个足以维护稳定和秩序的政府权力,就必须首先认识到这一共同体的目的-对政府进行这样的限定和组织是为了预防暴政。这一古老的问题要求对政府的形式、程序和机构安排都要最适合于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并满足共同体的政治权利和正义的观念,也就是我们称之为宪政主义的观念。

宪政主义认为其目的在于冲突的解决,而这些冲突构成政治生活的基本特征,并且使政府的存在成为必须,宪政主义通过程序安排和机构设置从而实现对政府的限制、创造私人生活领域和共同体的自由。基于这一相互矛盾的思想,即制造法律和统治的权力既要是至高无上和高效率的,同时又要是受到限制的、合情合理的和负责任的。宪政主义包含一种内在的紧张态势,其建立是为了反对空想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其否认权力的存在这一现实,反对专制主义和极权主义,上述这些都容忍权力的无限制状态。尽管宪政主义者,在过去承认某些共同的假定,但他们之间的差别某些时候已经导致无法协调的冲突。在18世纪,美国人民从英国分离出来时就出现了这样一种区分,他们采纳了一种新的宪政理论类型,进行了他们政治生活新的实践。

也许美国宪政主义最显着的特征在于其明确依靠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制定法文件(written instruments),这些文件规定了政府的组织,并确定了指导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当然,文本已经在法律、政府和政治中得到了长期的使用,并且英国宪法中也包含制定法因素。美国借助于政府的文件性实在法技术,与其以前的工作相比,更加系统和完善,以至于可以称之为一项宪法创新(constitutional innovation)。借鉴美国的经验,现代世界的许多国家都采用通过书面宪法(writing constitutions)的形式来组建政府。但是,美国人在建国初期,仅仅是发明了一项新的方法,以解决有限政府这一古老的问题。他们的制宪行为被告知具有一个新的目的-保护个体自然权利的自由主义目的。美国基本法的宪章(American Charters of fundamental law)并不是简单的政府法令,他们也是保障自由的宪法。自由的含义,特别是对任何实际的定义都至关重要的个体与共同体关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正是这一问题在州与国家的制宪过程中分化了美国人民。1787年联邦宪法的制定,标志着一项决定性的转变,即保护个体追逐他们的利益,而不是实施将旨在使公民善良和道德作为美国宪政政府的中心目的的共同体一致意见。

因此,美国的宪政主义一方面涉及组织性和程序性的问题,另一方面,涉及政治目的等实质性问题。在美国,绝大多数的宪法政治(constitutional politics)涉及前一方面的问题,因为很多组织或个人坚信或否认适当政府权力的存在或置疑运用该权力的方式(challenge methods used to employ it )。然而,宪政主义最终是规范性的和目的性的。在拥有执行政治事务的制度性组织和确定性程序这个意义上看,每个州都可以说拥有一部宪法。但是,并非每一个州都是宪政州(constitutional state)。根据西方政治传统,宪政政府只存在于那些权力的行使受到某些形式和程序限制的国家。美国的宪政主义在这一方面走得更远,其不仅追求预防暴政的消极目标,还追求促进个体自由的积极目的,在被动的意义上要保护个人免受政府权力的侵犯,在能动的意义上保护个体参与政治共同体决策的过程。从这一角度来看,美国宪政主义提出了政治目的的基本问题,其与西方政治哲学的主流联了系起来。

在宪政主义的历史上,重要的问题从来都不在于创造权力,而在于对其进行界定和限制。为达此目的,西方宪政主义传统使用了两种方法。其一是安排政府的内在结构以使权力受到分配和平衡的理论与实践。宪政主义的第二种方法便是使政府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称为“法治”。

在美国殖民时期,英国的宪政主义就包含了宪政传统的两个流派。17世纪早期的普通法院坚持法律高于皇室特权。爱德华。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对控制政府的高级法这个理念有一个着名的表述,即坚持“‘至高无上的权力’并不是对议会的描述……Magna Carta便是这样一个人,他并不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sovereign power’ is no parliamentary word …MAGNA CARTA is such a fellow ,that he will have no sovereign. ”)Coke还认为,“如果议会制定的一项法律与普通法上的权利(common right)和理性相悖,或者是规定不一致,或者是不可能得到实施,那么普通法将对其进行控制并判决其无效。”但是,后来议会自己宣布在法律制定方面其拥有最高地位,而且1688年光荣革命中对其权力的澄清实际上阻止了将法治发展成为宪政主义的相关政治形式(and vindication of its authority in the Glorious Revolution of 1688 effectively precluded development of the rule of law into a politically relevant form of Constitutionalism )。在18世纪,经过修正和复兴的混合政府理论所表达的内在平衡的制度性结构,成为英国宪政政府的主要模式。

从本质上来描述其内涵,英国宪法是由制度、法律、惯例和解决政治事件的政府行为的实践所组成的结构。然而,该宪法也是说明性的或规范性的,至少其被认为应该如此。更加特别的是,正如孟德斯鸠、威廉。布莱克斯通和其它18世纪的作家所确信的那样,英国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自由和政治自由。就现代宪政主义的立场而言,被当代人认为是英国宪法基础的立法至上是与对政府进行有效限制不相容的。然而,议会仍然被认为负有一项道德义务,即保护英国人的权利和自由,自然法的约束也被认为是对议会立法的有效限制。而且,通过选举对公众舆论承担的政治责任也具有对政府进行限制的作用。因此,尽管英国存在立法至上(legislative sovereignty),但他们仍然认为他们的宪法是固定的和根本性的。

美国宪政主义始于17世纪,当时英国殖民者在北美建立了其政治社会和政府机构。以下两个事件体现(stand out in)了早期的宪政经验。第一,政府的构成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基于制定法文件(written instruments)。共同的和私有的(corporate and proprietary)殖民地的成立文件是殖民宪章,其由女王批准,授予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在一个指定的地域范围内为特定目的行使列举的权力。依据这些宪章,殖民者通过进一步的协议、组织法案(organic act)、法令、联合和对政治机构给予了更加精确描述的政府框架。在为宗教信仰推动的殖民地(religiously motivated),政府更加明显是相互宣誓的结果和依据市民-信仰盟约(civil-religious covenants)而形成的联合。因此,美国殖民者使用类似宪法的文件(constitutionlike instruments)来创立政治共同体,界定根本价值和利益,列举基本权利并组织政府机构。

在美国早期宪政史上,第二个引人注目的事件是共同体对地方事务的实质性控制。自然,殖民者采用英国的政府形式和措施,并且仿效首都的政治文化。州和地方一级的机构以英国模式为蓝本,其混合政府和制衡宪法的理论也被有效地吸收。但是,不和谐的倾向引导了宪政发展独具特色的阶段(Yet discordant tendencies pointed to a distinctive course of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在大多数殖民地,地方长官的权力依赖于王权而存在,而地方议会的权力却以人民主权和人民之间的的频繁冲突为基础,这使得权力的分立和分配成为一种不同于混合政府理论的政治现实。再者,普遍选举产生的议会,回应不断增长的选民和依据成文宪章行使地方主权这一事实(de facto local sovereignty under writeen charters),为美国政治引入了共和因素。

作为英国的臣民,美国人相信他们生活于一部自由和混合的英国宪法之下。早在革命以前他们与王室官员发生冲突时就曾表达过这样的观点。很多学者坚持认为宪法是人民与统治者的一项社会契约;立法不能改变根本法,正是依据根本法政府才获得其形式、权力和合法存在;政府必须在与人民签订的社会契约约定的限制范围内行使权力。而且,选择去组织和指挥政府的契约,正如1768年一位殖民地传教士所提出的,必须符合“事物的适当道德(the moral fitness of things),只有借此,人类的自然权利才能得到保护。”由于对将英国宪法描述为包含议会主权存有争议,美国人开始考虑将宪法作为基于保护人民自由、财产和幸福的目的,而对权力行使进行限制的规范性规则。

在宣布脱离英国而独立时,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人重历了17世纪的创立经验(founding experience)。他们将自己的历史和政治环境所决定的条件作为制宪(writing constitutions)的一个逻辑步骤以组织政治共同体。签署《独立宣言》前,议会建议殖民地所采取的政府形式应该“依照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的意见,特别是应最大限度地促进选举人的幸福和安全,和一般意义上的美国利益。”尽管一些人认为,大会的代表(the people acting in convention )应该组成政府,但是,政治上的紧迫局面和辉格党人的政治理论为起草或通过第一州宪法(the first state constitutions)的立法提供了合法性,In all but two instances.

州宪法最显着的特征,即其文件特征(documentary character),照例遵循了组建新政府的决定。基于美国创立文件的悠久传统,似乎很明显,政治共同体的目的和对政府的限制可以通过起草一部宪法得到更好地实现,而不是依靠一部像英国那样未明确规定的、不精确的宪法,其并未对政府进行限制,毕竟其不是一部真正的宪法。虽然英国宪法的一部分也由成文的文件构成,但其主观性太强,最终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之中,并且预设这样想法“思想让它成为这样(thinking makes it so)”。美国人坚持认为,宪法的原则和规则对组织权力(organize power)和保障自由非常重要,其应该从政府中分离出来,并以实在的形式客观固定下来。这反映了一种很古老的倾向,尽管其广泛运用颇有新意。美国的宪政主义依靠这样一种观念,即“(saying it makes it so)”,或者至少依靠这样一种希望,即将某些东西言之成文,以便得到确实的参考,从而使政府更容易达到宪法列明的目的。

州的宪法直接继承了殖民地文件的传统,这些文件创造了政治共同体,并建立了政府机构。创立文件的一种形式(契约或协议)象征着共同许诺和同意,借此众多个人组成了一个政治共同体,确定了基本的价值、权利和利益。创立文件的另一种形式(法令或框架)详细指明了政府的内部机构。1776年至1789年之间制定的州宪法,有一半被称为契约,其包含界定了共同体基本价值的人权法案。在其他的州宪法中,对政府的设计有得到了主要的关注(principal attention)。所有宪法都是对先前政治发展趋势的一种反映;没有一部宪法是在一张白纸上创造政府机构。这一事实在主要是关于政府框架建立的文件中得到了更明确的体现。在这些更加现代的预见了美国宪政发展进程的文件中,共同体一致同意的重要性让位于作为宪法的主要目的对个体权利的保护。

美国革命的政治哲学是共和主义。尽管缺乏精确的含义,共和主义仍被非常准确界定为政府要依赖于人民地同意,并按照通过代表机构所表达地公众意愿(public will)来行事。从西方政治思想的角度来看,17世纪时为反对专制主义,保障自由,共和主义得以形成。这些州的宪法属于共和主义的范畴,因为他们通过规定公共的决定制作程序来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通过这些程序,可以防止政府官员为中饱私囊而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滥用权力。这些宪法也是自由主义的,其也确认和扩大了公众政治参与的权利,根据共和主义哲学,这构成了个体的真正的自由。但是,革命时期在很多方面,州宪政主义(state constitutionalism)被当作共同体权力和控制的一项原则,其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个体的权利,现在看来,其可能被认为是不开明的(illiberal)。

依据州宪法,现代政府最重要的权力-创制法律和强迫遵守的权力-被授予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不仅未受到严格分权理论(该分权理论在建立州的第一阶段非常流行)所要求的政府内在制衡的阻碍,而且还作为废除君主制之后政治权力的来源,受到人民主权这一假定理论的支持,其行为坚强有力,通过禁止挥霍浪费的法令和规制财产转让、使用的法律,经常以限制个体自由的形式推进公共美德。尽管权利法案成为了州宪法内容的一部分,但其在约束立法权方面收效甚微,因为他们被认为是激励性的,而非一种法律限制。在人民主权和爱国主义的名义下,州立法机关在政府中塑造了统一的宪政主义和权力。(fashioned a constitutionalism of unity and power in goverment)

⑺ 英国的国际法状况

英国的法律制度

这一部分将简明扼要地介绍英国法律制度的整体框架,并在主要

参考英国文化委员会《法治与管理》1996年冬季刊的基础上成文。

1 .法律的分类

英国法律中两种最主要的部门法就是刑法和民法。刑法主要针对

被认为危害到整个社会的行为,也就是罪行,比如谋杀或盗窃。通常,

国家会对行为人提起公诉,而且,如果法院判定有罪,行为人将受到

国家的刑事制裁。民事案件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常见的形式是,一方

起诉另一方给自己造成了人身伤害,或是起诉另一方欠自己的钱。如

果胜诉,他通常会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作为受损权益的补偿。

在有些情况下,同一事件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诉讼形式,有时可能

引发刑事诉讼,有时则在民事法庭接受审理。最近发生的一件强奸案

就属于这种情况。警方指控被告犯有强奸罪,由刑事法庭加以审理。

法庭判定被告无罪。目前,受害人正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为她

所遭受的伤害偿付赔偿金。尽管刑事指控失败了,被害人在民事诉讼

却有可能胜诉。其原因在于,每一种诉讼中要求澄清的争议点不同,

所适用的程序不同,对证据证明力度的要求也不同。在刑事诉讼中,

只有当案件事实已经得到充分的证明、以至于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时,才有可能定罪。也就是说,定罪的前提是事实认定确凿无疑。民

事诉讼的结果则取决于“可能性的比较”,如果一种事件发生过的可

能性大于没有发生过的可能性,就可以被认定为事实。

除了民法和刑法之外,英国法律中还有一种叫做公法的部门法。

它涉及到对政府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赖以审理这类案件的程序叫做

司法审查。在下一期的《法治与管理》中,我们将更为详细地介绍这

种程序。

2.法律渊源

在英国,有三种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即:制定法、判例法和欧共

体法。

由上院和下院组成的国会是英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国会立法只有

与欧共体立法相抵触时才可能被撤消(参见下文)。国会法案(即制

定法)被视为最重要的立法,其它较为次要的立法往往以法定文件和

规章的形式出现。

立法程序

政府提案

在一部议会法案成为法律之前,它被称为议案,而一部议案往往

要经过无数的程序才能被通过,最终成为法律。大多数议案都是由现

任内阁提交国会审议的,因此由有关的内阁大臣呈交给国会。一部议

案在下院的通过要经过这样一些程序:

下院

一读

二读

委员会讨论阶段

报告阶段

三读

随后,在上院也会同样经过这些程序,而且,上院还可能对议案

提出修正。如果作出了任何修正,这部议案又会被重新送回下院再次

接受审议。一旦整个议案由国会两院通过,它将被呈送给女王陛下御

准,这是一个自动的程序。

私人提案

此外,还有一种适用于私人提案的程序。私人提案不是由政府机

构提出的。这种提案通常先在上院经过一读和二读。如果它通过了二

读,就会被提交给一个由五位上院议员组成的选择委员会审阅。随后

就会进入报告阶段,紧接着便是三读。然后,它将被送到下院,同样

经过上述程序。如果该提案通过了所有这些程序,它将被呈送御准。

御准

根据惯例,君主一般不会拒绝批准一份已经由国会两院通过的议

案:最近的一次君主否决议案事件发生在1707年,在那一年,安妮女

王拒绝批准一份“国民军议案”。

上院的权力

上院的议院不是选举产生的。他们或者是世袭贵族,来自英国贵

族中的爵位享有者阶层;或者是一代贵族,即因为自己的社会成就而

被授予上院议院(爵士)资格。这个非民选机构的权力已经逐步受到

一系列议会法案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部法案是在1911年通过的。

现在,即使一部议案没有获得上院通过,只要它在连续两次下院会议

上得到通过,就可以呈送君主御准。如果一部财政议案在国会接受审

议的时间已经达到一个月,它就可以被呈交给君主。

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国法律制度中的第二种法律渊源。法院可以适用来源

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是法院在长期的实践过

程中逐渐积累下来的古老规则。法官也可以援用先例原则,也就是在

已经定案的判例中寻找法律根据(见下文)。这种创造法律的方式为

法律的演进和发展提供了机会,受其更为正式的程序的制约,议会往

往无法提供这样的机会。法院可以比较容易地确立新的原则,或是赋

予旧原则以新的含义,使之能够适用于一个具体个案,因此,可以说

法官造法比议会立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官

也不能不受限制地随意创造法律规则。

欧盟法律

英国于1972年加入欧盟,从那以后,在可以适用欧盟法律的案件

中,英国法院都必须适用欧盟法律。即使在欧盟法律与某一部议会法

案相冲突的时候,情况也是这样;换句话说,议会至上原则只有一个

例外,那就是议会必须服从欧盟法律的否决权。有一个判例可以说明

这种情况,那就是女王诉交通大臣案(菲克多特姆公司胜诉[1991])。

此案的导火线是1988年《商船法》,该法允许负责交通事务的国务大

臣就在英国水域捕鱼的有关事项制定条例。要取得捕鱼许可证,一艘

商船必须有75%以上的所有权属于英国。菲克多特姆公司的大多数船

只都是在西班牙注册的,由此它们没有资格取得许可证。因此,该公

司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指控1988年法案有悖于欧盟法律。欧洲法院

规定欧盟成员国必须遵守欧盟法律,因此1988年法案违反了该项规定,

该法案的有关条款“无效”。这一判例清楚地表明了这样一项原则,

即:在欧盟范围内,各国立法机构不再享有完全的主权。

欧盟的机构设置:

欧洲理事会

各国政府首脑组成

为欧洲共同体制定总的政治路线

部长会议

由每个成员国各委派一名代表组成,是欧盟的主要立法机构。

常设代表委员会

该委员会负责向部长会议提供咨询

欧洲委员会

这个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向部长会议提出立法草案

欧洲议会

欧洲议会是一个顾问机构

欧盟的主要机构包括部长会议、欧洲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司

法法院以及欧洲理事会。欧洲理事会由各国政府元首和外交部长组成,

在通常情况下,每年举行三次会议。欧洲理事会是欧洲共同体的核心

部分,因为只有在这一层次,才能讨论决定诸如批准重要条约之类的

事项。欧洲理事会的会议还旨在为欧洲共同体确立总的政治路线。部

长会议由每个成员国各委派一名代表组成。这些代表通常是各国外长。

此外,部长会议还有一个附属机构,即常设代表委员会,它负责向部

长会议提供咨询,特别是针对欧洲委员会的立法建议。部长会议是欧

盟的主要决策机构和立法机构。例如,它可以通过由欧洲委员会提出

的立法草案,还可以代表欧盟参与制订国际公约。部长会议的主席职

位由各国代表轮流担任,每届任期六个月;英国代表将于1998年上半

年担任这一重要职务。

欧洲委员会是欧盟的执行机构,有常任职员14,000余人。它由20

名委员组成,其中每个小国有一名代表,每个大国有两名代表。委员

由各成员国通过协议任命。每一位委员都各有分工,专门负责欧盟的

某项工作,例如,有农业委员、交通委员等等。欧洲委员会在立法过

程中的角色是向部长会议提出立法草案;但是,部长会议只有在全票

赞成的情况下才能修改一项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草案。欧洲议会由

各成员国选派的代表组成。它只有“议会”之名,却没有议会之实,

它只有顾问权,而没有立法权。部长会议就欧洲委员会的立法草案征

求欧洲议会的意见。

欧洲司法法院设在卢森堡,由各成员国根据协议任命的十三位法

官组成。它所遵循的是欧洲大陆的审判模式,即:它的审判方式是纠

问式而不是抗辩式的,因此,书面的论辩比口头论辩更为重要。它的

主要职能是保障欧盟法律的遵行。此外,还有一个新近成立的初审法

院,由各成员国政府任命的十二位法官组成,负责审理轻微案件。

条约

条约是一种主要的立法渊源。毋庸质疑,最重要的条约是创建欧

洲共同体的三部条约,即:《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欧洲

子能机构条约》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最近的《单一欧洲文件》

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也具有和上述三大条约同等重要的地位。

部长会议和欧洲委员会

部长会议和欧洲委员会可以制定或提出意见、建议、条例、决议

和指令。这些都属于欧盟的次级立法。建议和意见并不能直接适用于

英国,但是,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制定的成文法或委托立

法可以使它们在英国生效。对于指令而言,情况也是如此,虽然偶尔

有些时候,它们不必经过本国立法的贯彻也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例如,在马歇尔诉南安普敦和西南汉普郡地区卫生局一案中,原告就

指出一项旨在保障就业问题上的男女平等的欧盟指令未能得到恰当的

贯彻执行。英国立法限制了歧视性解雇的赔偿数额,也排除了利息给

付。欧洲司法法院在裁决中指出,英国国内立法没有正确地贯彻指令,

因此该项立法无效。

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欧盟决议

可以直接适用于英国,而欧盟条例则应当适用于英国。在英国法院和

欧洲司法法院,可以对所有的欧盟次级立法提出质疑。如果英国法院

认为自己无法确定某一疑点,它也可以把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解决。

这就与主要立法(条约)形成了对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主要

立法的效力提出质疑;法院只能解释欧盟主要立法的含义。

欧洲司法法院

欧洲司法法院是欧盟法律的一个重要来源,因为,在解释主要立

法和次级立法的过程中,它已经发展出了一套判例法。值得注意的是

,欧洲司法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是两个不同的机构(有关详情请参见

《法治与管理》1996年冬季刊)。有人认为,随着欧洲司法法院逐渐

发展出了欧洲宪法,这将在英国宪法实践中引起一场“悄然的革命”。

3.纠纷解决机制

法院

英国司法程序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诉讼阶段,即:审判阶段和上诉

阶段,这种区分决定了不同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来审理。与许多

其它国家的法院系统不同,英国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法院系统

的结构都是非常复杂的,因为它不完全是垂直的金字塔式结构。根据

诉讼性质的不同(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也要选择不同的法院。

关于英国法院的层级,在《法治与管理》1996年冬季刊第一部分中有

更为详细的介绍。

直到最近,上议院一直都被视为英国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终

审机构)。只有立法(通常是一部议会法案)才能推翻一项上议院的

裁决。现在,英国作为欧盟成员这一事实改变了上议院的这种至上地

位。任何与欧盟法律的某项内容相关的案件都可以提交到欧洲司法法

院(ECJ)。欧洲司法法院裁决的效力高于上议院裁决和英国立法。

大多数提交到欧洲司法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到商业贸易问题,但是,欧

洲司法法院也就许多社会问题(比如同工同酬和性别歧视问题)作出

过权威性的裁定。要想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请参阅《法治与管理》

1996年冬季刊第五部分——“欧洲人权的法律保护”。

欧洲人权法院(ECHR)与欧洲司法法院扮演着类似的角色,但它

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到可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政府行为。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了一些基本人权,包括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接

受公平审判的权利、言论与集会自由以及隐私权。就目前的情况而言,

欧洲人权法院裁决的约束力不及欧洲司法法院裁决,因为《欧洲人权

公约》尚未直接成为英国法律的一部分。

小额诉讼法院

如果一起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的数额少于3,000英镑,这种案件

就自动适用一种叫做“小额诉讼程序”的替代审判方式。这种案件仍

然是在郡法院听审,通常是由一位地区法官负责审理,但适用的诉讼

程序却远远不如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那么正式,特别是在证据规则的适

用方面。这种诉讼中的庭审更象是仲裁中的听证,而不是一次充分的

审判,诉讼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不必聘请律师。这种诉讼程序的目

的是通过减少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简化诉讼过程来便利当事人

寻求司法救济,特别是为私人消费者提供方便。

裁判所

除了法院以外,在英国还有许多不太正式的司法机构,它们在英

国法律制度中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些机构就是裁判所。它们

的主要作用是裁定与行政管理中的特殊法律事项有关争议。工业裁判

所可能是最为大众所熟悉、应用也最广泛的一种裁判所,它主要审理

与就业权益有关的案件。此外,还有许多其它种类的裁判所,负责处

理许多其它重要事项,包括涉及社会保障、税收和精神卫生保健等问

题的案件。

裁判所与传统的法院不同,因为它们所适用的程序不太正式,而

且,当事人通常都是自我代理。这就意味着裁判所处理案件的速度比

普通的法院系统更快。在裁判所处理的大多数案件中,都是由一位受

过法律训练的主审官和两位非法律专业人士共同听审。这两位非法律

专业人士通常都是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内的行家。在听取了所有证

据之后,他们会作出一项书面裁决,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

都有权上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裁判所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无法享

受充分的诉讼补贴(即国家对诉讼费用的补贴)。

不同种类的裁判所有不同的工作量。在去年一年里(1995-1996

年),所有工业裁判所总共处理了70,000多起案件,其中超过50%的

案件都与不公平解雇有关。而在1986-1987年,英国所有工业裁判所

受理的案件只有不到35,000起。最新的数据表明,在工业裁判所审理

的全部案件中,申诉成功的占47%。而且,在所有这些案件中,只有

21%的申诉人聘请了法律专业人士作为他们的代理人(这些数据来自

就业裁判所服务中心的官方统计材料)。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由于提起正式诉讼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而且诉讼程序非常

复杂,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越来越愿意采用替代性的非对抗式方法来解

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可供选择的方法有许多种,但所有这些方法都可

以统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以较小的代价解决问题是这

些方式的优势。在最近的关于改革英国民事司法体制的提议报告中,

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得到认同。关于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在

第二部分中会有更详细的介绍。

和解

替代性纠纷的第一种解决方式是当事人在不需要外部裁断的情况

下自行达成和解。为了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通常需要他们的律师

彼此展开一系列的斡旋和谈判,运用各种各样的和谈技巧。对于个人

与保险公司就人身伤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来说,和解是一种很常见

的解决方式。原告通常会求助于一位“人身伤害鉴定小组”的成员,

后者将就赔偿数额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

仲裁

作为替代性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仲裁被广泛应用于许多不同的

商业领域,特别是在与房屋建筑有关的事项上。当事人事先同意,如

果发生纠纷,他们就把争议事项交由一个独立的第三方处理,这个第

三方通常是特许仲裁员协会的一位会员。在许多方面,仲裁象是另一

种形式的法庭审判,因为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法律论辩并提

供有关的证据。除非另有协定,仲裁员将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这种

裁决具有与判决同样的效力,当事人可以请求强制执行。仲裁程序受

立法的约束,主要的相关法律是1950年《仲裁法》。仲裁与法庭诉讼

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仲裁员通常是纠纷所涉及的领域内的专家,而且,

仲裁程序处理问题更为快捷,仲裁不必公开进行。

调解与调停

调解与调停是另外两种重要的替代性纠纷的解决方式。两者都比

仲裁更加缺少形式化特点,但是,与和解不同的是,它们都涉及到一

个第三方,至于这个第三方在积极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上发挥多大的作

用,则随着具体案件的不同而不同。

调解通常从一开始就涉及到调解员的主动工作。在英国,调解方

式的主要应用领域是不公平解雇案件,调解通常在案件提交工业裁判

所审理之前进行。调解是一种法定的方式,由“咨询、调解与仲裁事

务局”归口管理,努力找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解决这类纠纷的方式是

这个部门的法定义务。咨询、调解与仲裁事务局是一个非行政性的政

府机构,由一个十二人委员会领导。对该委员会的任命最终由贸易与

工业部决定,但是,在这方面,国务大臣有义务任命一个独立自主的

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由工会和私人企业的代表组成。咨询、调解与

仲裁事务局享受中央政府的财政拨款。从历年的平均数值来看,咨询、

调解与仲裁事务局的介入使大约三分之一的工业裁判所案件不需审理

就得到解决。

调停通常是指帮助当事人找到自己的解决方式的过程,通常可以

作为当事人诉诸司法审判之前的过渡步骤。调停通常被用来解决婚姻

纠纷,并最终在1996年《家庭法》中得到法律支持。当一桩婚姻已经

明显破裂的时候,就可以用调停来帮助夫妻双方就子女监护权、财产

分割和夫妻共有房屋的处置等问题达成协议。现在,提供调停服务已

成为家庭法专业律师的一项通常业务,但是,在扮演调停员角色的时

候,律师必须在调停过程中或是另外单独向当事人提出法律上的建议。

调停在商业领域也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仍然是作为诉诸司

法裁断前的过渡措施。对于解决微小争议来说,聘请调停员是一种很

有吸引力的办法,因为:无论提出哪种形式的诉讼,从成本上看都很

不合算,所以,当事人不会把提起诉讼作为第一位的选择。每一方当

事人都愿意承担自己一方寻求解决纠纷的成本。目前,这种类型的调

停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根据,调停的规则和程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调

停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时间和金钱成本都比较小的纠纷解决机会,但

是,它的成败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愿意妥协。此外,调停员在当事人的

充分信赖下引导和推动对话协商的技巧也在很多时候也会起到决定性

的作用。在英国,当事人可以得到的调停服务有许多种,有些是由私

人调停服务中心提供的,还有的是作为郡法院的一项附加业务。

4.司法实施

法律解释

法院可以解释法律,但是,它们不能改变或推翻议会制定的法律。

在英国铁路委员会诉皮金(1974)一案中,上议院明确指出:法院不

能对一部成文法的效力提出质疑。不过,成文法条款的含义有时候可

能是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这时候,法院就不得不去澄清法律条文

的含义。如果上议院对一部成文法的解释与议会的立法意图相反,议

会就可能通过一项修正案来进一步清楚地表明该项法律的含义。法官

解释法律时会援用许多规则来帮助自己理解法律的含义,这些帮助法

官进行法律解释的规则就叫做法律解释的原则。

a).字面含义规则

字面含义规则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根据法律条文词句的明

显、通常或字面的含义。法院的目的是揭示议会表达在法律条文语句

中的立法意图。按照法律条文语句的通常含义来运用法律会造成一种

荒唐的结果并不能成为法院拒绝遵循字面含义规则的理由。要找到一

个词或一些词的准确含义,法官可以参考字典、成文法中的定义条款、

1978年《解释法案》或者是涉及该语词含义的从前判例。不过,在女

王诉马吉尼斯(1987)一案中,上议院的大多数议员主张采用“供应”

一词的通常含义,而不必参照字典上的解释。切弗里的高夫勋爵则持

有异议,他指出,如果议员们按照字典上对“供应”一词的定义来解

释法律的话,他们就不会根据1971年《禁止滥用毒品法》的规定认定

被告有罪了。虽然高夫勋爵的意见似乎更有道理,但大多数上院议院

并未采纳他的观点,这也说明:在成文法解释方面没有硬性的和一成

不变的规则。在一个案子中,法院可能会使用字典,而在另一个案子

中,法院可能又决定参考以前的判例。

b).“黄金规则”

“黄金规则”通常用来矫正字面含义规则的缺陷,以防止产生荒

唐的结果。当成文法中的语词只有一种字面含义时,“黄金规则”也

优先于字面含义规则。例如,在女王诉内政大臣(1981)一案中,摆

在法院面前的问题是:普蒂克夫人通过欺诈、伪造证书和伪誓等手段

缔结了英国法所认可的有效婚姻,她是否有权成为英国公民?如果采

用1948年《英国国籍法》的字面含义,她已经成为英国公民。尽管如

此,负责内政事务的国务大臣有权不授予她英国公民身份。法院采用

了“黄金规则”,指出:任何人都不应当从其犯罪行为中获益,由于

普蒂克夫人的婚姻是通过不诚实的手段缔结的,她不能成为英国公民。

c).不确切文字释义规则

这条规则允许法院考察从前法律的情况,以确定目前的成文法试

图弥补什么样的不确切含义。在海顿案(1584)中,这条规则被解释

为:

1)法院要判断:在本法案产生之前,适用于本案这种情况的普通

法是什么?

2)普通法未能澄清的不确切含义和未能避免的缺陷有哪些?

3)国会立法试图作出哪些改进?

4)在回答了上述问题之后,法官就要扮演国会试图扮演的角色,

并消除法律条文中的不确切因素。

因此,法官的角色是分辨出国会的立法意图,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以防止不良后果的产生。

最后,从成文法解释的角度来看,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把一部成

文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因此不能离开整部法律的语境来考察个别语

词的含义。

司法先例

先例原则的内容是:法官在处理任何具体案件时都应当根据摆在

他面前的事实来作出判决。这项判决随后就成为一个先例,同级法院

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在以后面对同类事实的时候都必须遵循这一先例。

这就意味着上议院(作为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对所有其它英国法院

都具有约束力;但是,上议院本身可以判定自己以前的裁决是错误的,

并且可以推翻自己以前的裁决。但是,遵循先例原则要求区分一个判

例的“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前者是法官作出判决的根据,后

者则是法官的议论,与判决本身没有直接的关系。判决理由是判决中

具有约束力的部分,而作为“附带意见”的陈述则只有说服力,审理

另一个案件的法官不一定非得遵循这种意见此外,法官还可以把自己

目前处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与先前判例中涉及的事实区分开来,从

而不必受先前判例中的法官判决的约束。

5.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涉及到某个政府机构所作出的决定或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它来源于法院所具有的传统的普通法权力。直到引起反对的行政决定

已经作出之后,当事人才能提出司法审查申请,法院也才能受理这种

申请。如果法院认为某项司法审查申请是合理的,它就会发出某种特

定的令状,例如,它可以推翻该项行政决定,也可以禁止某个政府机

构作出某种行为。

推翻一项行政决定的理由包括:“不合法”、“非理性”以及

“不符合程序”——这些都是迪普洛克勋爵在司法审查的重要判例

“公务员协会诉人事大臣(1985)”中用到的术语。如果一项行政决

定是某个政府工作人员超出自己的职权范围作出的、或者是某人在没

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受委托作出的,它就可能被视为不合法。迪普洛克

勋爵认为“非理性”的主要类型是缺乏合理依据。但是,判断“缺乏

合理依据”的标准直到1948年通过“地方电影院协会诉温兹伯里公司”

一案才确立起来。在该案中,格林勋爵指出:“我们仍然可以说,即

使行政机关未曾逾越它们应当负责的事项范围,它们也不能作出一种

如此缺乏合理依据、以至于任何理性的机构都永远不会作出的决定。”

(斜体为本文作者所加)。

如果一项行政决定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来作出的,那么这项

决定就可能因为适用程序不当而被宣布无效。这包括违反自然正义原

则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没有履行公平持正的义务。

6.律师职业

与大多数国家不同,律师在英国不能构成一个单一的职业团体,

而是分成两个不同的、而且各自独立的职业集团,即出庭律师和事务

律师。这两个职业团体各有分工,关于它们之间的差异,在《法治

阅读全文

与现代英国的法治如何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匡威越南产怎么辨别 浏览:358
越南芽庄可以带什么吃的 浏览:509
意大利发生了什么 浏览:115
印尼一共有多少人啊 浏览:66
越南首都河内有什么景点 浏览:759
越南酸辣酱料怎么做 浏览:139
越南自卫反击什么时候 浏览:790
印尼的手机是什么版本 浏览:623
意大利申根签证自己怎么办 浏览:332
中国a股是什么意思 浏览:221
印度人如何治疗鼻炎 浏览:510
印度战争怎么爆发的 浏览:691
越南最穷的国家有哪些 浏览:556
伊朗来款对于银行有什么影响 浏览:283
伊朗马汉航班怎么样 浏览:546
今年印尼斋月什么时间 浏览:262
伊朗的星期一怎么写 浏览:7
英国和美国有多少搅屎棍 浏览:927
伊朗的眉毛为什么很黑 浏览:881
英国留学生接机注意什么 浏览: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