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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三大国家机构是如何制衡的

发布时间:2022-10-22 15:02:24

Ⅰ 英国的权力制衡是怎么体现的

额、、楼上两位都从哪淘来的答案。。实际上英国从维多利亚时代开始基本是就没有皇权这一说法了,英国国王只是形式上的国家元首。议会才是权利中枢。有别于美国的总统共和制,英国是议会共和制。议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而议会的多数党领袖就是首相,首相拥有组阁权,实际行使行政权,首相所在政党一旦失去议会多数党的地位,则立即辞职议会本身分下院和上院,互相制约。

Ⅱ 英国的三权怎么分谁掌握司法,行政,立法权

西方国家基本上就差不多
三权分立(三权鼎立),即为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政府机构共同存在,地位平等且互相制衡的政治制度。是当前世界上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民主政治制度。
学说历史
最早由17世纪英国着名政治学家洛克提出,用以巩固当时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成果。后来该学说不断传播,并被法国着名人物孟德斯鸠诠释为行政、司法、立法三权分立的形式,解决了在该种政治制度下可能出现的部分问题。该学说在当时被广泛认为是民主制度的有力保证。
三权分立的实行
美国的立国者对政府普遍采取不信任的态度。为了保障公民自由和限制政府的权力,他们接纳了孟德斯鸠的想法,在美国宪法之内清楚地把行政、司法、立法分开,而且让它们互相制衡

Ⅲ 英国、法国、美国、德国、中国五个国家的议会是如何通过法律制约政府

美国:政体是实行代议、宪政与联邦制的共和政体。实行三权分立。在美国行政权归国会 、司法权归最高法院 、立法权归总统 ,这样彼此之间互相制约。

德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
联邦议会讨论的立法草案,都必须提交联邦参议院讨论表决,通过后才能实行。如参议院提出修改或反对意见,议会要进行修改。如遭到参议院的反对,议会可以单方面通过。但凡是涉及到国家宪法的和各州利益的,如参议院不同意,法律就不能生效。如发生意见不一致,两院通过调解委员会(议会和参议院各占16人)来进行协商谈判,达到统一。

法国:半议会半总统制 。法国议会至于总统的权利。法国议会最高立法机关。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两院组成。议会两院拥有立法、监督政府、审批国家预算等项权力,但其权力受到总统和政府的制约。法国国民议会的权力大于参议院。财政法案只能由国民议会提出。在两院对法案的审议发生意见分歧时,国民议会有权最后裁决。国民议会还拥有对政府的弹劾权。但弹劾案至少须有 1/10的议员署名,提出48小时后方能表决,并且必须得到国民议会的绝对多数才能通过。

英国:君主立宪制。英国立法机关是英国下议院(议会),行政机关是内阁。
关系:英国选举是先选出下议院执政党,执政党的领袖自然成为首相并开始组阁,所以首相的权力来自议会(就是立法机关)。内阁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当议会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案时。内阁可以有两个选择:1.全体辞职2.解散议会,重新选举。

中国:中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权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Ⅳ 英国政治体制的权利制衡关系

是的,英国政治制度体现了三权分立原则。
英国也有三种不同的权利机构,但政治结构不像美国那样具有明确的三权分立特征,而是以稍许有别的方式在议会的上下两院之间、议会与内阁之间、执政党与反对党之间发展出一种互相监督和制衡的制度。

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分权思想由来已久,其源头可远溯到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近代最早明确提出分权思想的人之一是17世纪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洛克生活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年代,革命成功后,他在总结革命经验并吸取前人混合政体思想的基础上,系统提出了其分权思想,从而初步奠定了近现代西方国家组织形式的理论基础。

分权的目的——保护私权。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具有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却相互侵扰,为了克服这种缺陷,人们就以契约的形式,让渡出自由惩罚他人的权力,交给一个中间人行使,这样国家就产生了。与霍布斯不同,洛克特别指出,人们在相互订立契约的时候,并没有把所有的权利都交出去,而是保留了作为最基本权利的生命、自由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都是不可让与和不可剥夺的。根据这种观点,国家的目的应是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在君主专制政体下,对个人权利造成最大伤害的却往往是国家权力,他认为人们若把财产交给专制君主来保护,便是无异于为了防止狐狸的骚扰而甘愿为狮子吞食,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君主政体下政府的权力过分集中,缺乏对权力的制约,为了防范政府超出人们对它的授权,更好地保护人们的权利,分权便是必要的了。

分权的依据——社会契约。国家权力应如何划分呢?洛克是依据社会契约这条主线从国家权力的起源上对这个问题展开论述的。他指出原始状态的缺陷在于对人们的彼此侵害行为缺乏一个裁决的共同尺度,同时更缺少一个保证裁决的执行者。国家的作用就是弥补这两个缺陷。据此,国家最基本的权力就是立法权和执行权。所谓立法权,就是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利,所谓执行权就是负责执行制定的和继承有效的法律的权力。以上两者都是国家对订立契约的社会成员的内部权力,是最基本的权力。除此以外,在国家生活中,还有一种处理与国家无契约关系的个人和群体的权力,洛克称之为外交权,它是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结盟以及同国外进行交往的权力。至此,洛克依据契约论这条主线,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与外交权三种。但出于权力实际运行的考虑,洛克又指出,如果执行权和外交权掌握在不同的各自行动的人手中,就会使公众的力量处于不同的支配之下,迟早会导致纷乱和灾祸。因此他把外交权作为执行权的一部分。这样,国家权力实际上就是由立法权和执行权两部分组成。

分权的关键——限制权力。在《政府论》中,洛克明确地指出分权与权力分散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他说分权不是简单的在形式上将权力分散化,而是更有效地对权力加以限制。如果被分立的权力没有得到应有的控制,权力的公共性同样会受到扭曲并对私权造成更大的侵犯。为此洛克提出以下主张:第一,权力应是彼此分立的。他说,如果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掌握在同一个或一批人手里,权力能够带来利益的属性就会对人性的弱点造成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就攫取权力以谋取私利。因此立法权和执行权应绝对分开,立法权归属于民选议会,执行权则属于世袭的君主。第二,权力之间是不平等的。洛克强调立法权应该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这种地位仅仅是相对政府而言的。他解释说: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就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对另一个人订立法律就必须在他之上。第三,各种权力都是有限的。对立法权的限制是:议会只能以人民的福利为立法的宗旨,以人民的授权为存在的基础,其权力不能滥用和转让并随时可以被人民收回,立法机关仅在制定法律时才存在,其成员本身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对执行权的限制是,政府必须严格地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办事,不得自行其是或者滥用权力。最后他指出,如果立法机关和君主任何一方违背人民的委托时,人民都有权利推翻他们。

洛克的分权制衡思想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新兴的资产阶级同封建专制制度斗争的产物。它的分权思想虽然不系统,但却第一次为资产阶级用民主形式组织国家奠定了理论基础。分权制衡的思想经过孟德斯鸠等人的发展成为了西方国家政治体制的一项主要原则。
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洛克的分权学说,主张必须建立三权分立的政体,按照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组成国家。他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他还根据英国的政治制度说明各种权力之间的制衡关系,指明立法机关由两部分组成,可通过相互的反对权相互钳制,立法机关的两部分都受行政权的约束,而行政权亦受立法权的约束,彼此协调前进。
孟氏的分权理论与洛克的分权理论相比有重大的发展,孟氏的三权划分比洛克更明确,且比较合理,更重要的是,孟氏不仅说明分权,而且进一步说明了权力行使过程中发生矛盾冲突时如何解决,不仅在政治上起到了鼓舞资产阶级革命的作用,而且对未来国家如何防止权力滥用,如何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提供了参考模式。
首先,从三权分立的目的看,无论对于该理论的创始人还是运用该理论的国家来讲,三权分立就是为了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防止某一国家机关或者个人的独裁和专制,从而保证国家政治上的稳定。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制裁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而制约权力的终极目的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因此,无论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对权力的制约都是一种实在的需要,只是资本主义国家制约权力的本质是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而是社会主义国家制约权力的本质是为了真正保障人民的权利。
其次,从三权分立的内容看,在英国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分享政权的事实已成为历史以后,按分权理论建立的资本主义的国家机关,都根据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这三种国家机关分别行使不同的国家权力,并使之存在相互制约关系。在资本主义国家里,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行使国家权力,很难说这三种权力是分立的,就连代表民意的代议机关实际上也是有产者的论坛和表决器,但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仍然是资产阶级为维护其整体利益,为保证国家权力有效、正常运行而采取的一系列方法模式。
再次,从三权分立的功能来看,在国家生活中,它大体发挥了以下几种功能:1、区分功能。现代美国宪法学家柯尔文曾把三权分立总结为四个要点:<1>政府有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固有的独特的职能;<2>这些独特的职能应由三个分别配备人员的政府部门各自行使;<3>三个部门在宪法上应该是平等、互相独立的;<4>立法部门不能把权力委托给他人。此种说明为许多学者所接受,特别在美国这个说明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现代大多数国家在实践上都有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机关的设置(包括社会主义国家),使得国家职能得到合理的区分和实现,这的确是有目共睹的。2、平衡功能。国家权力在区分的前提下,根据其职能配置不同的权力机制,使得它们中的任何一个部门的权力都是有限的,不致使某一部门因权力过大而导致权力运行失衡。3、制约功能。立法、行政、司法职能的差异,机构的分离,职权的划分,相互间权力运行的牵制,使得三种权力能够达到有效的制约。4、补救功能。当三种机关中的某一机关在行使权力不当招致社会不满时,其他的机关可以行使权力,挽回影响和损失,从而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Ⅳ 英美两国分权制衡的异同

1689年议会颁布《权利法案》,(内容)它以明确的条文,限制国王的权力,保证议会的立法权、财政权、司法权和军权等。(作用)为限制王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标志君主立宪制确立(国王依然掌握行政大权)
17世纪末的《三年法案》与18世纪初《王位继承法》等从法律上确认“议会至上”原则,进一步限制王权,国王逐渐处于“统而不治”的地位

美国三权分立制衡
三权完全分立。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按三权分立原则组成政府机构,宪法的前三条分别规定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国家机关的权力:
立法权归国会。如联邦宪法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宪法,美国国会拥有最高立法权、修改宪法权、对外宣战权和监督财政权四大权力。
行政权归总统。如联邦宪法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此外,联邦宪法赋予总统其他有限制性条件的权力还包括:否决权,缔约权,任命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其他官员的权力等。
美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低级法院”。(第三条第一项)联邦最高法院拥有监督立法和解释宪法这两项重要权力。
美国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由分别独立的三个国家机关掌握,其分立的具体表现是:
国会议员和联邦总统按不同方式分别选举
总统无权解散国会,国会也无权要求总统辞职,总统不对国会负责;
联邦法官一旦受任,如无失职行为便终生任职;
每个政府部门的成员都不允许兼任其他部门的职务。
三权互相制衡。美国联邦宪法在严格划分三权分立的同时,也在三权之间建立了相互制衡的关系。在美国,宪法并不是规定一个部门对另一个部门的监督权,而是一个部门拥有另一部门的部分权力。也即“防止把某些权利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个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的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由此可见,其三权之间的制衡关系是建立在权力交替和权力重叠的基础之上的。如:
(1)美国总统不仅拥有行政权,还拥有对国会通过的法案的批准权和否决权;以及拥有立法建议权和取得委托立法权;甚至总统的行政命令与法律有同等效力。
(2)遭总统否决的法案如果国会重新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可以推翻总统的否决;由总统任命的高级军、政法官员,须经参议院批准;参议院可以对总统的违法行为进行弹劾,并享有“审讯一切弹劾案的全权”。(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款)而众议院对行政机关的最大威慑权,是它掌握对行政开支的全部经费详细地进行表决的权力。
(3)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一方面,最高法院的法官要由总统任命,显然,任何一届总统进行这种任命时,都不能忽视自己的利益。而另一方面,由于九名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终生任职,因此有利于保持其独立地位,消除对总统权威的顾虑。实际上,“法官在获得总统任命之后,决不是总统的傀儡,他们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意见曾激怒过许多总统。”
(4)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则较为复杂。最高法院法官虽由总统提名和任命,但要经过参议院的批准;参议院对高级官员的弹劾权,包括施及于专门审查他人的法官和首席法官。对于司法机关,它可以行使立法监督权和解释宪法权,有权宣布国会作出的法令违宪而无效。而另一方面,国会和州议会(或州制宪会议)又拥有修正宪法的最终权力;但是最高法院仍然掌握着解释宪法修正案、并据以解决司法争议的权力。
(5)在立法机关内部,把国会也划分成参议院和众议院两个不同的部分,并用不同的选举办法和不同的行动原则使它们在立法活动中相互制约。“这种制约,是出于防止新专制的目的而实行的一种纯粹的分工,”⑼同时也权衡了大州和小州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
第三,实行联邦和州的分权。美国在从中央到州地方各级政府都实行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基础上,同时实行中央和州两个层次之间的纵向分权。
宪法规定实行联邦制,建立体现独立主权的统一政府。中央与各州取得某种权力平衡。中央即联邦政府被赋予必备的列举的权力,如立法、征税、举债、州际贸易、保持海陆军和宣战、外交和缔约等方面的权力,而把其余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这样,就保证了美国既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又可以避免联邦政府过度集权所可能造成的新专制。
当然根据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原则,宪法强调联邦的最高地位,规定“本宪法以及在执行本宪法时所制订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其条文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第六条第二款)因此,各州不再拥有主权地位,联邦是唯一的主权单位,联邦高于各州。
关于州的权力,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凡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同时,各州又有自己独立的宪法,独立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联邦和州各有独立的征税和财政系统,州政府对联邦政府保持着一定的独立性。根据联邦宪法,非经州的同意,联邦不得改变州的疆界;联邦只有在州议会的请求下,才能前去平定内乱;在不违宪的前提下,州政府如果同联邦政府有抵触,也可以自行其事;对于联邦和州各自拥有的“专有权力”,则更不允许僭越和侵犯。
可以考虑考虑呀!

Ⅵ 英国议会和内阁如何相互制约

议会与内阁之间的制衡:

议会由大选组成,内阁由议会组成,必须对议会负责。组阁权是由个人、派系、政党或得到议会多数议员支持的政党联合获得的。一旦失去多数党的支持,要么内阁被撤换,要么议会解散,举行新的大选。

如果议会对整个内阁的执政能力失去信任,或拒绝通过内阁的重要法案,或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投票,内阁要么辞职,要么解散下议院,举行大选。

(6)英国三大国家机构是如何制衡的扩展阅读:

在不同的情况下,内阁往往被公众冠以不同的名字。

1、内阁或内阁:在内阁会议之前,英国首相与内阁亲密或资深成员讨论重大政策,达成一致,以便提出内阁会议。

1956年,为了应对苏伊士运河事件,英国首相R.A.伊登和财政大臣、外交大臣和海军大臣也组织了这样一个内阁。

2、 专家内阁或人才内阁:由不代表党的专家组成。当资本主义国家遇到政治经济危机,党的内阁组织出现困难时,邀请一些财政科学家、经济学家等参加内阁并担任部长,以度过危机。

3、 内阁:不是以政党为基础,而是以个人能力和地位为基础,由国家元首指定的人员组成。内阁成员包括党外人士和专家,以及不通过政党关系参加内阁的政党成员。这也是资本主义国家在组阁困难时为应对政治经济危机而采取的内阁形式。

4、过渡内阁或看守内阁:在资本主义国家议会通过内阁不信任决议后和新内阁成立前,暂时维持日常工作的内阁。

网络--英国议会

网络--内阁

Ⅶ 在英国,国王,议会和行政部门之间是怎样制约的



在君主立宪制的英国,名义上国家是国家元首;现实生活中有内阁和首相专权之说;但在法律上,议会拥有至尊至上的地位。

英国宪法赋予了议会“卓越的和绝对的权力”。议会的至尊地位首先体现在它所拥有的立法权上。理论上,它可以制定任何法律,可以修改、废除任何现有的法律,可以制定、修改、废除具有宪法性的法律。除了立法权外,议会至尊还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行政上,议会下院是行政权力的最高来源。内阁和首相都产生于下院,下院是通往政治权力的必经之路。第二,在财政上,议会下院控制着国家的财政命脉。第三,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议会可以向地方授权也可以收回权力。

议会至尊,是指其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它可以为所欲为。并且这种法律地位并没有得到任何宪法性文件的规定,仅是一种习惯的表示,是人民对它的默认。议会实际上受到许多约束:首先,它要受到英国多数选民意志的约束,它不得制定任何违背英国国情的法律;其次,它要受到公众舆论的约束,不能通过将会遭到公众普遍反对的法律,而且这种法律即使通过了也难以执行下去;再者,它也不能通过与国际法相违背的任何法律,比如英国议会不能通过与欧盟的法律相冲突的任何法律。

二、议会特权

英国议会的至尊地位还体现在议会的特权上。为了维护议会的权威和尊严,也是为了使议会能够不受妨碍地工作,必须给予其特殊的保护,这种保护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议会享有一些特殊的法定权力,就是议会特权。英国议会两院所享受的特权大体相近。这种特权既适用于作为整体的议院,也适用于议会的工作人员和每一位议员。

英国议会特权包括:议院言论自由、议会成员被召集与会的优先权(这也意味着议员享有在民事案件中免受逮捕和免除在陪审团中服务或被迫出庭作证的权利)、上/下议院各自作为整体,有接近国王的权利、上/下议院有控制它自己的工作进程的权力、确定议院的合法资格并在此基础上宣布席位空缺的权力、对任何人破坏议会特权的行为作出惩罚的权力。就下院来说,对维护其尊严、保护它能正常工作来说,较有意义的特权有五项,这就是:议院言论自由权、议院不受逮捕权、议会自主管理权、议会的惩处权和议会拜谒国王权。

(一) 议员的言论自由权

这是议员所享受的最主要的豁免权之一。言论自由权是指议员不会因为在议会中的言论或行动而受到惩罚或恐吓。也就是说,议员在议会辩论、发言时可以畅所欲言,其所说所为不会在议会外受追究。这就免除了议员遵守法律有关诽谤、煽动叛乱、泄露国家机密等方面的义务。据此,法院在审判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时,都不得引用议员在议会中的言论为证据。如果法院确实需要引用下院的议事记录,必须事先请求下院同意。享受言论自由权的除了议员外,还包括下院的工作人员、应下院授权在下院作证的证人、下院的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

(二) 议员的不受逮捕权

授予议员这项特权的目的是保障议员能够按时出席下院的会议。所谓议员不受逮捕权,仅指议会会期之前40天和之后40天内,议员不得因民事诉讼而遭受逮捕。而在刑事诉讼方面,议员则不享有不受逮捕权。不过下院历来坚持,监禁或拘留议员必须立即通知下院并说明理由。即使是民事诉讼方面,议员的不受逮捕权也有限制。如破产法规定,破产议员不能享有不受逮捕权。由于现在几乎废弃了对民事债务人的监禁,所以议员的不受逮捕权已经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其主要意义在于它是一种议员特权和议会地位的象征。

(三) 下院自主管理权

下院的自主管理权包括两方面:一是对下院议事的自主管理权;二是对议员的管理权。下院的议事自主权包括全院大会的议事和各个委员会的议事。下院各个委员会的设立、变更与取消,下院的议事规则,全院大会秩序的维持,下院辩论记录的出版等等都由下院自己来管理,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插手或干预。下院对本院议员的自主管理主要包括对资格的管理和对行为的管理两个方面。现在下院对议员资格的管理权限已大大不如从前。过去由下院来裁决议员选举纠纷,现在这一权力已交给法院。不过,现在下院仍有权决定下列事项:第一,宣布某个选区的议席出现空缺;第二,颁布进行补缺选举的命令;第三,取消它认为不适宜担任议员者的议员资格。下院对议员行为的管理主要是指议员在议会外兼职牟利活动的管理。下院很早就明文规定,禁止议员以职权谋私。当然并非所有的院外兼职谋利活动都是不正当的。下院对正当的院外兼职活动,如兼任律师、教师、业余写作,向来不予禁止。1975年,下院明确规定了对议员在院外兼职的管理制度,要求议员必须全面申报其院外兼职和收入,必须直接申明院外兼职与他在院内工作之间的具体利益关系,不得接受资助者对他在院内行为的具体指示。

(四) 下院的惩处权

下院的惩处权是指,对破坏下院的特权、蔑视下院权威的院内外任何人,下院有权予以惩处。被下院列为“蔑视下院权威”的行为主要有:在院内捣乱,破坏议会秩序;拒绝向下院的委员会作证;向下院的委员会作伪证;干扰别人向下院的委员会作证;阻碍议员进出议会大厦;议员蓄意向下院说假话;对议员行贿;试图威胁议员的行为;侵扰议员;发表诽谤下院或议员的材料;过早泄露下院委员会的议事;阻碍或攻击正在执行任务的下院官员;诽谤下院议长、副议长的人品或公正。

对蔑视下院权威者,下院有权施加处罚。处罚的手段主要有:议长予以训斥;驱逐出下院,如果是议员就剥夺其议员资格;在会期内关押;转交检察长提起公诉。处罚程序是:先由议员向议长提出蔑视下院的事实和人员;然后议长提请全院大会优先审议蔑视案,全院大会进行辩论并表决后再转交特权委员会调查;特权委员会向全院大会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处理建议;最后全院大会表决处理办法。

议会的惩处权虽然与法院的司法权有冲突,法院坚持对议会特权的范围、性质保留审判权,但总的来看,法院还是认可议会的这种特权,对议会为维护其特权和尊严的做法基本上是支持和配合的。

(五) 拜谒国王权

这一特权目前也只有象征意义,因为国王实际上对议会的各项工作已经没有多大影响,议员也很少因为工作需要而拜见国王。

三、议会与王室的关系

英国议会取得至尊地位的过程,就是不断向王室夺权的过程,也是权力由王室向议会转移的过程。

英国是君主立宪制国家,在名义上,君主即国王是权力最大的统治者。英国宪法规定,英王是英国世袭的国家元首,立法机关的组成部分,法院的首领,联合王国全部武装部队的总司令和英国国教的世俗领袖。

就国王与议会的关系来讲,一方面,国王是议会的一部分,而且是三个部分中的第一个组成部分。虽然作为议会一部分的国王所参加的议会活动,仅限于每届议会开会时要亲临议会大厦发表演说以及批准法律等,但既然她是议会的第一组成部分,那么议会的至尊地位也就有国王的份。另一方面,国王所拥有的批准法律的权力实际上对下院也起到了制约作用。也就是说国王拥有否决议会通过法案的权力。尽管一百多年来,国王未曾行使过这种权力,但是只要需要,她还是可以形式这种否决权的。这无形中对下院的立法构成了制约,使得下院尽量不通过违背多数公众意愿的法律。

四.议会与政府的关系

在英国,“政府”(Government)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就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王、议会两院、司法和行政部门;狭义的政府就是指行政部门,通常称“陛下的政府”(Her Majesty‘s Government),通常所说的某某首相领导的政府既指后者。英国首相是(狭义)政府的首脑。

在19世纪中叶之前,特别是19世纪30-80年代的议会“黄金时期”,议会掌握着真正的实权,政府和内阁只是贯彻议会一直的一个办事机构,议会不仅控制着自己的工作议程,而且还控制着政府和内阁。议会拥有这样大的权威,与当时选举制度和政党制度的状况密切相关:那是选民人数较少,政党的组织不够完善,不会遭到党纪的制裁。

以1867年的议会改革为肇始,开始了权力由议会向政府转移的过程。1867年改革的一个主要成果是扩大选举权,使得选民人数大大增加,选民的增加促进了政党组织的发展。任何人要向成为议员必须首先得到政党的支持,而议员进入议会后就必须服从与自己所在当的领袖的命令,遵守本党的纪律,这样,议员很少按个人的意志来行动,而是要与本党的一直保持统一,议会实际上就控制在政党手中。由于内阁成员主要是由执政党的核心任务构成,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议会是被内阁和政府所控制。到了20世纪60年年代,议会已经由政府的主人变成了政府的仆人,完全为政府所控制——这一变化也是英国社会发展变化的必然结果。

政府对议会的控制,首先体现在控制议会的工作议程上。1902年的巴尔福改革,使得政府基本上控制了议会的时间表。下院50%以上的时间由政府来控制,25%的时间由反对党控制,其余则留作处理由后座议员和地方政府提出的私议案上。由于政府控制的议会时间多,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安排议程,或者在议案辩论中增加时间,或者是截止审议。而反对党不可能做到这一点。

政府在决策、立法、财政上也逐渐起主导作用,议会只起着配角作用。首先是决策,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政府所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多,决策范围日趋扩大,技术性也越来越高,与之相应,政府部门有所增加,专业型也增强,而议会则没有这种相应的变化,因而难以适应决策的需要。尤其是议会的工作特点也不适合作出高效率的决策。于是,内阁和政府就自然成了决策的中心,议会也逐渐失去了对政府决策的干预能力。到了19世纪末,政府的重要文件已不再对议会公开。其次是立法。议会拥有立法全是议会民主制国家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且英国宪法也确实赋予了议会立法权,然而现实却是政府控制着立法工作。时至今日,政府成了大多数议案的提出者,能否被采纳通过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政府。最后是财政。随着政府权力的加强,财政立法的实际权力已经转移到政府手中。19世纪末以来,历届政府的预算案都获得通过。虽然下院有预算委员会负责对政府开支的调查,但所起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

虽然议会已经成为政府的“奴仆”,但毕竟议会拥有法律上的至尊地位,就与政府的关系来讲,议会在政治生活中仍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于议会。政府必须产生于议会。英国大选是选举下院议员,而议员分别属于不同的政党,在大选中获得多数议员席位的政党即为执政党(个别时候会少于反对党),其领袖受女王之任命为首相,负责组织政府。经过这样途径建立起来的政府才具有合法性,否则通过其他途径如政变、起义所组成的政府则为不合法,公众是不会接受的。第二,使政府的议案合法化。虽然议案和政府的预算案都是政府提出的,但不经议会通过和批准,议案绝对不能成为法律,预算案也不能被执行。如果政府提出的议案或预算案被议会否决,政府的威信和执政能力就会受到影响,尽管政府还是合法的。第三,监督并影响政府的行为。既然政府产生于议会,从法律上讲,政府的权力是议会授予的,议会就有权监督、调查政府的行为,进而影响政府的执政过程。第四,为政府提供高级官员。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政府大臣及其他高级官员必须由两院议员担任。形成这样的常规是符合英国政治需要的。英国的政治精英都在议会内,各党的精英也在议会内。经过激烈的竞选而成为议员,这本身就是一个极好的选拔干部的过程。

五.议会与司法的关系

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它的司法分成三个系统:英格兰与威尔士为一个系统,苏格兰为一个系统,北爱尔兰为一个系统。英国的司法是相对独立的。宪法行常规规定,审讯或待审的案件不应在议会中进行辩论,议会两院不得对法官的职业行动提出疑问,除非法官的职务被解除时。

不过英国的三权分立是不严格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立法与司法之间有密切联系。这主要表现在议会上下两院(特别是上院)具有一定的司法职权。英国上院既是立法机构,也是一个司法机构,是最高司法机构。它对民事和刑事法院判决的案件都有最后的审判权,是最后的审判机构和最高上诉审级。英国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地方法院——巡回刑事法院——议会上院;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是:郡法院——高级法院——上诉法院——议会上院。大法官既是最高法院的首脑,也是上院议长,又是当然的内阁成员。上院的裁决对下级所有的法院都有约束力,而且也约束上院自己。上院作为最高上诉法院,在民事案上适用于整个联合王国,而在刑事案上只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议会下院也拥有一定司法职权,主要是对本院成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判决,此外还有权对侵犯议会特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审理。总的看来,议会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远不及它与王室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密切。

摘编自:蒋劲松:《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刘建飞、刘启云、朱艳圣(编着)《英国议会》,华夏出版社;施雪华:《当代各国政治体制——英国》,兰州大学出版社。

Ⅷ 英国君主立宪制如何进行权利制衡

君主立宪制(英语:Constitutional monarchy),亦即“有限君主制”,是相对于君主专制的一种国家体制。君主立宪是在保留君主制的前提下,通过立宪,树立人民主权、限制君主权力、实现事务上的共和主义理想但不采共和政体。可分为二元制君主立宪制、议会制君主立宪制。
英国的”光荣革命“为君主立宪制国家开启了先例。一般君主是终身制的,君主的地位从定义上就已经高于国家的其他公民(这是君主与一些其他元首如独裁者的一个区别),往往君主属于一个特别的阶层(贵族),此外世袭制也往往是君主的一个特点。
君主虽然是国家元首(head of state),但君主的产生方式与权力范围,会依各个国家的制度而不同;纵使是同一个国家,往往在不同时期,君主的产生方式与权力范围也各不相同。君主立宪制与一个国家的国情和文化传统有着密切关系,它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同时也有一定的妥协性,落后性,局限性。英国在革命后通过《权利法案》首先确定。

Ⅸ 英国是如何实现三权分立的

“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最早应追溯到西方奴隶社会古罗马国家的共和时代,探索这一原则和理论的乃是罗马第一个法律思想家波里比阿(公元前204年—公元前122年)。当时罗马帝国采取的政体形式是一种混和政体的国家政治制度,在这种混和政体中,罗马帝国内部存在着三种势力:执政官(或行政官)代表君主势力;元老院代表贵族集团势力;平民议会代表民主势力。
在英国,当时资产阶级进行革命时,它的力量很薄弱,封建势力依然强大,从封建地主阶级中演化出来的新的封建贵族,他们一方面鼓吹改革旧的封建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害怕资产阶级否定和推翻已有的体制,所以新的封建贵族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障碍和主要对象。在资产阶级与贵族之间的斗争中,英国资产阶级表现出软弱的一面,他们始终不能把资产阶级革命完整地、彻底地进行下去。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自由主义的奠基人洛克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即立法权、行政权、对外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来掌握,其中行政权由国王(君主)行使,但要根据议会的决定;立法权由民选的议会行使;对外权仍由君主行使。可以看出洛克的“三权分立”实际上是“两权分立”,君主掌握着更加广泛和至关重要的权力,而且洛克的“三权分立”不是资产阶级内部对权力的划分,而是两个不同阶级对权力的分享。它与后来法国和美国资产阶级所实行的“三权分立”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有着明显的差别。

Ⅹ 英国和法国的权力制衡原则是什么

1.典型的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形式

美国宪法明文规定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三权分立的政府架构和3个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机理。在分权方面:根据美国宪法第1、2、3条之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因而经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有权决定全国政策,掌握财政支出等大权;[9]行政权由民选的总统统一执掌;司法权属于法官,他们受到终身任命,并只能因重罪或不端行为才被解职,从而使之能不受报复、没有恐惧地决定案件。为了保证分权原则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惯例,凡在合众国政府下供职的官员,不得兼任国会议员,不得提出议案,不能出席国会会议,司法独立,法官终身任职,总统对法官有任命权,但无罢免权,议会对法官的任命有同意与否决的权力,但非因法官犯罪而依法弹劾之外,也无罢免权。
在制衡方面,为了保护公民和防止专制政府的出现,美国宪法设计了一个不允许任何权力分支部门掌握全部政府权力,同时又能整体而有效地推进政府工作的权力关系模式。它规定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其所属行政官员的任命,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等,从而体现了国会对总统的制约。国会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则体现在:参议院有权审判弹劾案件,有权建议或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宣告惩治叛国罪的权力,有弹劾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的权力。同时,美国宪法还规定了总统对国会的制约。表现在:总统有立法发掘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对立法机关的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总统对司法权力的制衡表现在: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力。最后,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应当担任有关弹劾总统案的审判长,因而体现出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此外,根据美国宪法惯例,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这样法院也当然获得了制衡立法的权力。
美国式的分权模式对其它国家产生过重要影响,当今许多国家比如委内瑞拉就沿袭了美国的这种模式。
2.英国式的以议会为重点的分权模式

英国资产阶级曾经以下议院为阵地,同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王权进行过激烈的斗争。斗争的一个重要结果是确立了所谓“议会至上”的原则,即议会(实际上指下议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制定或者修改任何法律的权力。[10]以后随着政党制度的发展,议会至上原则与责任内阁制产生结合,从而导致在下议院占多数席位的政党不仅控制了下议院的主导权,而且也获得了行政组阁权。行政权对立法权的负责制转化为多数党的一种内部控制与反控制。但由于内阁行使权力形式上是以对立法机关尤其是对下议院负责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力的总代表国王只沦为一个名义的国家元首,因此我们可以说英国宪制对分权原则的体现是以“立法为重点的”。 现在世界上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和实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都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比如日本、意大利、德国等。
3.法国式的以行政为重点的分权模式

法国早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就依据孟德斯鸠的见解规定了:“任何社会,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权利获得保障或者不能确立权力分立,即无宪法可言。”这一精神为法国现行宪法(1958年)所忠实地继承。法国1958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布: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可见法国是实行分权原则的国家。
法国在现行宪法颁布前,仍然坚持议会主权,实行议会共和制,总统只是象征性领袖,他协助政治机构的联合,但并不实际参与政治。由于现行宪法制定的特殊历史背景和立宪动机,因而改变了原有的政治体制,而大大加强了总统权力。宪法第5条对总统赋予众多首要责任:“共和国总统监督对宪法的遵守。总统进行仲裁以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国家的连续性。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民族独立、领土完整,以及条约和共同体协定的遵守。”第64条规定:“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司法独立。”因此有学者认为“共和国总统乃是全国利益的超级法官。”[11]同时宪法还规定:总统有权任命政府总理并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其它政府官员;他有权主持内阁会议,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因而掌握着超越于政府之上的行政大权。他有权要求议会重新审议其所通过的法案,议会不得拒绝;他有权就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因此总统拥有参与立法的重大权力。此外总统主管军事和国防,共和国总统应上武装力量的总司令,他应主持高级国防会议和委员会,而且总统还有紧急状态处置权,在紧急状态权力行使期间,总统的权力可扩展至议会的立法权。综上所述,法国现行宪法已将分权制衡的权力中心由议会转移到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系统,从而塑造了一个“共和君主”。
(二)权力制约原则在社会主义宪法中的体现
社会主义宪法是在一种新型的国家理念下,来规划国家权力的所属和运行以及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它力图克服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而产生的诸多弊端,更强调国家权力行使中的互相配合,更强调国家权力的统一与行使效率。但社会主义宪法并未因此而放弃权力制约原则,我国现行宪法就比较全面地体现了权力的分工与制约原则,表现在:
第一,在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上,规定人民代表要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人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重在以人民权利的势能控制国家权力的动能。 第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国家主席是国家最高代表;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政机关;中央军委是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我国宪法实际上也遵循了现代国家关于权力分工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范式。
第三,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约由它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但我国宪法并不象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那样在赋予立法机关制约权的同时,又赋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反制立法机关的权力。第四,我国宪法为充分保证执法机关正确执法,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实行监督和制约。编辑本段适用和有关问题(一)民主和法治的矛盾
各国在适用权力制约原则的过程中,通常把经由选举产生的民意机关(国会、人民代表大会)视为民主的重要表征,而把非由选举产生且稳定性极强的司法机关看作法治的代表。当我们一方面遵循人民主权的原则,努力追求和实现民主的时候,又经常让司法机关祭起法治之盾,去审视和检查民意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这样少数人有权改变和撤销多数人的意志表达的合法性源泉到底在哪里?宪法的意志能高于民意机关意志的正当性如何得到证明?我们判断是少数人或者是多数人代表了正义的根据凭借如何确定等等,这些都是法学和政治学中难解的命题
(二)在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通常不仅占有社会重要的物质资源和文化资源,而且享有重要的权力资源。其决定和行为不仅公民利益产生重要影响,而且对公权力机关和社会组织也起着极大的支配和控制作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这种权力是在法律之外存在和活动的,它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和公民权力的有效保障都是一种潜在的隐忧。现在我国从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出发,决心把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人民当家作主结合起来,但如何通过制度创新和制度安排,使党的权力与国家权力以及人民权利之间达成一种最大的均衡,从而实现正和的博弈,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最困难和最关键的课题。
(三)分权思想是资产阶级法律和政治学者根据牛顿静力学说所作的一种深思熟虑的设计,其核心内容是国家如同机械一样,国家的权力亦可机械均匀地分为三个部分,并且可以保持一种稳定的关系。国家只是执行保护公民权利的被动工具。随着政治、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事务的日益复杂和人类利益的日趋多元化,客观上要求国家更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因此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乃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如何应对客观情势的变化,使国家能为所当为,建立高度权威,又能规制权力的恣意与任性,避免因权力的异化所产生的腐败,无疑也是人类政治领域所要解决的一个急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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