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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官近况如何

发布时间:2023-01-05 07:29:35

1. 如果英国不再向香港派遣法官,那对香港有什么影响

英籍法官是对香港习惯法地位的确认象征,没有他们国际资本会有怀疑,资金安全不那么有利(模糊的空间更少),融资就没那么便利。就是跳板功能削弱。里德发表了所谓的“英国法官在香港终审法院中的作用”声明。他称英国法官为香港终审法院的工作“作出了重要贡献”,参与民事、商业,及所谓的“抗议和言论自由”案件。

欠的,早晚会让他们还得。从一八四零算起,瓜分走了多少,必须加倍偿还。他不派人来是好事,我们正好要赶他走呢?香港是中国的,要他做什么呢、留下的火跟总有一天会燃烧起来的,就这机会一个不留。大家理智看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另外,他说不派没有用,有很多私人自由大法官。来去自由当然也要看钱数的。这个不影响。看看《寒战》就知道大法官的威力啦。一个日薄西山的“日不落帝国”,还活在过去的幻想中了。

2. 英国的法官和律师为什么要戴卷发头套

依照规定,西方的法官必须戴假发,这其中有点故事。假发时尚自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开始,17世纪尤甚,是社会地位的象征。不少行业也将其作为标志。但法国大革命和美国革命战争涤荡污泥浊水,革命党移风易俗,一扫各种地位、等级的标志,现在只有英国和少数几个国家的法院系统保持这种习惯。英国的法官以及从前英联邦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的法官,头上戴着一个披肩假发,律师戴着小假发,法官和律师都穿法袍,通常是黑色的。这种装饰下的开庭,给人一种非常礼仪化的感觉。据说,法官穿上黑袍、戴上假法,就可以掩去其本来面目,去除私心杂念,成为法治的化身,成为真、善、美的化身。

美国第三任总统杰弗逊批评假发说,他最痛恨的就是英国式的法官的假发,阴森恐怖的小眼睛从假发后面闪着蓝光的场景,简直受人不了。美国也废除了假发和法袍,但后来法袍恢复了。假发、法袍这样的服饰营造的气氛是凸显了法官这种角色的极端重要性,这种职位的极端重要性。法官戴的假发属于官职式假发,表示自己的官职,它要营造的气氛是生怕你看不出来这是假发。所以这种假发戴上去以后给人一种特别"非人化"的感觉,也就是说,戴上假发的人看上去就不是个人了,它体现了要把法官当作非人非神的、半人半神的思想.

当然,现在有些地方要求不一定就是那么严格,有时也会出现没带假发空袍子现象.

3. 英美法的法官制度拜托了各位 谢谢

一、法官选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二、薪金待遇。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职业文官,其社会地位、名誉、威望远较文官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远较文官丰厚。据1983年11月15日《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年薪高达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 三、地位。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就是说,已通过的法律只有经法官运用时,才成为法律。法官办案时,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实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见惯的事。 四、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较其它司法人员高。许多国家对法官资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师和检察官高。在部分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经过相同的司法考试。而法官在司法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还必须从事相当长时间的律师或检察官业务之后,才能得到任命。 六、任命程序特别严格。各国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很高。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王(女皇)、国家元首、总统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事;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主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其二,程序严格,一般要经过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试和长期的司法实习或律师工作经历。这样,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厉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也使法官认识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种巨大的荣誉,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败行为。同时,严格任命程序也利于从严掌握法官资格的统一适用,保障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如英国法律规定,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长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任命。这种任命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在内阁的建议承认下进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认证同样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是为了增加任命的庄重性。根据惯例,内阁提名最高法院院长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还要征求现任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的意见。下级法院的法官,依据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内阁任命。 五、任命程序特别严格。

麻烦采纳,谢谢!

4. 英国首席大法官福特斯鸠曾明确表达过一个观点:“一个人宁愿二十个有罪者逃脱死刑的惩罚,也不愿一个无...

这就是现代法治社会所提倡的疑罪从无原则.
就是说,在证据不充分,不能肯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做出无罪的判决.
楼上说的不完全正确."无罪推定原则"指的是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认为有罪,强调只有法院有权定罪.

5. 大法官在英国的地位是什么

英国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一职自公元605年起就已设立,其历史比首相(Premier)职位更悠久,具有十分特殊和显要的地位。大法官作为大法官部(Department of Lord Chancellor)的长官,同时还兼任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的议长、内阁法律大臣(Lord Chancellor in Cabinet),负责任命上诉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Appeals)和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的首席法官和全国的高级法官,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参加上议院的辩论和投票,负责在女王(Queens)和议会(Parliament)之间传递情况和文件。在议会开会的第一天,如果女王缺席,由他代为宣读女王的演说词(as the Speaker of the House of Lords)。
2003年6月12日,英国首相布莱尔(Tony Blair)对内阁进行了重大改组:撤销大法官、苏格兰事务大臣和威尔士事务大臣三个内阁大臣的建制,调整包括卫生大臣、议会下院领袖在内的部分重要内阁成员职位。在撤消大法官部后,布莱尔宣布设立一个宪法事务部(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al Affairs),由他的大学同窗福尔克纳勋爵(Charles Falconer)任该部大臣,总揽原大法官所负责的大部分事务。62岁的大法官欧文勋爵(Derry Irvine)宣布退休,成为英国最后一任大法官。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1568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6. 英国的大法官是世袭还是选举产生

英国的大法官制度在2006年7月4日已经废除。它与许多国家现行的大法官意义不同,他既是内阁部长,也是英国议会上院(贵族院)议长,并负责管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庭。在这之前英国不仅是大法官,只要是上议院的贵族都是世袭的,这个制度也同时在7.4被废除。简单的说,英国的大法官都是世袭的。好了就回答到这里了,我相信这个答案你网上是绝对找不到的,把分数送给我这个有心人吧!

7. 法官的欧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建立起来的,法官承担着传承和创造法律的重任,因此,专业化及博学是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
在英美国家,对法科学生的要求非常高,不仅仅要求他们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功底,而且要求必须接受过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哲学等多门学科的训练。法官来源于律师,要想成为法官,必须具有深厚的法律科学知识、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辩论等诸能力在内的良好的认知水平,以及广博的社会学知识。正如美国哈佛大学着名的司法程序研究专家查菲所说的那样,在普通法国家,为了预测一个未来的法官的行为,最好看看他图书室里的藏书,而不是看他事务所里的诉讼委托人名单。
英美法官非常注重经验,以判例形式表现的普通法,其本身就是司法经验的积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基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一致,英美法系的法官凝聚并形成一个“解释的共同体”。同时,借助特定的概念、逻辑推理形式,形成了司法的“方法论自治”。
英国早在1701年即在《王位继承法》中规定法官只要行为良好便可终身任职。在英国,法官是终身职务,只有在违反正当行为原则并在上下两院共同要求下才能由国王予以免职。被任命为法官的人服务的年龄可以达到七十或七十五岁,实际上要比政府官员所允许的年龄限度高出十年。在七十五岁之前成为高级法院法官的许多人可以任职到更高的年龄。
在美国,汉密尔顿曾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写道:“对确保司法独立来说,除了终身任职之外,没有什么比将对其与持以固定的条文明确下来更起作用了。”这种思想在美国宪法中有所反映,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
至于法官的待遇,“先于大陆各国形成的对法官优厚的物质待遇,成为英美法各国的传统”。在英国,法官的薪俸非常优厚,大法官的年薪与首相一样。由于各级法官之间的待遇相差并不大,经济利益方面的刺激和诱惑很小,法官对升迁并无多大的兴趣。在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总体而言“法官的薪俸优厚,如果在高一级的法院任职,还会配有秘书和研究助手”。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以简洁、惜墨如金着称的《美国宪法》甚至对法官的“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减少”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美国家任命法官对候选人的资历要求非常高。从14世纪开始,英国所有各级法院的法官都从出庭律师中产生,而高等法院的法官更是几乎全部从杰出的出庭律师中产生。即,英国法官必须从英国4个律师公会的成员即出庭律师中任命。一般来说,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有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两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高级法官基本上都在大学,而且是名牌大学中接受过法律基础教育,他们的父辈的职业基本上都属于资产阶级。
因此,可以说,“英国的司法的主干是由少数精英所支撑的”。1963年,对100名英国高级法官中所作的一个调查的结果更是证明了这一点。在美国,法官遴选制度本身便说明经验是衡量是否授予法官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法官在从事这一职业以前,大约要有15年到20年职业律师的经历,有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在担任法官之前具有检察官的经历。
实际上,在美国“大多数法官又是律师,具有法学学位和职业律师的经验是成为一名法官最普遍的资格要求”。而能否出任法官,则取决于律师执业中的成功、在律师同行中的声望以及政治影响等诸多考量因素。另外、在英美国家,由于诉讼中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群体逐渐形成了区别于其他行业的职业性格。两位英国法学家在其着作中曾描述了一个英国人眼中的法官:“头戴假发,身着长袍,面无表情的法官刻板无味地宣告某个被告做了不应做的事情”。
美国学者约翰小努南曾比较了普通法国家历史上几位最伟大的法官,即布莱克顿、马歇尔、霍姆斯、卡多佐、布兰代斯等,他总结出这些人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仅以公正无私着称,而且以简朴的生活方式而着称。据此,他认为,法官应当追求简朴的生活方式。按照科特威尔的看法,法官这种职业往往“被看作是超脱狭隘自身利益的”,法官应当在社会交往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独性”。而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谚语“一个公正的法官是一个冷冷的中立者”更是形象地道出了法官超然的个性。 鉴于法官代表司法权独立审判的重要性,现今世界上多数宪政国家会将有关法官的职权行使,薪俸、地位的保障以及任免限制直接规范在国家宪法内,尤其是积极避免审判涉入政治,或是政治干涉审判,以昭公信。
在一些国家,对于法官的装扮有着特殊要求,以表示法官在法庭上地位的特殊性,及协助审判庭上的人员容易做出身分上的辨别。
法官独立执行国家审判权时,不因其判决有瑕疵而遭受指控,而且其判决不能由法官自行任意改判;因判决而遭受不利益之人,仅能透过上诉寻求救济。

8. 英国的司法先例如何影响法官以后的判决

一般而言,英国判例法由法院的判决所创立,一经创立,便对法院以后的判决形成拘束力,这是对英国判例法规则的总体描述。


一、司法判例的创立和适用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

(1) 只有上级法院的司法判决才能创立为有拘束力的先例。

下级法院的司法判决,如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和郡法院[County Court]的司法判决则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

(2) 只有在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相类似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司法判例。

在英国判例法中,判决主要分为"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和"附带说明"[obiter dicta]两大部分。其中,判决根据是判例的核心部分,它赋予某判决以拘束的效力。而"附带说明"部分虽然对以后法院的判决有参考价值。但却不具有拘束力,因而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

二、英国判例法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加以实现:

1.上议院(最高法院)[The House of ords]的裁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拘束力,而且,一般说来,上议院(最高法院)也受自身裁决的拘束。英国上议院(最高法院)是英国最高审判和上诉机关,所有下级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循其所作出的裁决。

2.上诉法院[Appeal Courts)在英国法院体系中位居上议院(最高法院)之下。上诉法院的司法判决除拘束所有的下级法院之外,一般也拘束本法院,除非其司法判决和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裁决相冲突。

3.高等法院 [High Court of ustice)由数个分庭组成,各个分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形成拘束。但是,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对其他分庭则不构成拘束,但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三、英国判例法中的"判例规避"

但时代在变化,有的司法判例会过时,甚至暴露出其荒诞不经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英国法官在创设司法判例的同时,也在创设规避判例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包括:

(1) 区别前后案件[distinguish]。这种规则的要旨是,尽量找出目前案件与包含司法判例之先前案件之间在事实-上的差异,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英国判例法有一条基本规则,即只有当前后两案在事实上类似时,才能适用先前的判例。因此,只要找出差异,甚至是细微的差异也可能达到规避判例的目的。

(2) 指出判例根据[ratio]的模糊或不明之处,进而拒绝遵循先例,以规避判例对目前案件的适用,并对模糊或不明之处进行澄清,或者给予新的解释,赋予其新的含义,引出新的法律规则。

(3) 宣布先例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

(4) 宣布先例的原则或者判例依据过于"宽泛",或者将判例依据之一部分视作"附带说明",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因为,依照严格的判例法规则,只有"判决根据"[ratio]才是判例具有拘束力的依据,而"附带说明"则不对法院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拘束力。

(5) 因同级法院的判例互相冲突而选择合适的判例加以适用,从而规避不当判例的适用。一般而言,同级法院的判例之间发生冲突,法官可以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后一先例,以规避适用另外的先例,即用后一判例规避适用另外的判例。

(6) 因原有先例被制定法所推翻而不再适用该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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