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中世纪自由人有自己的财产么
可以享有财产,但是有限制,农奴没有权利享受财产。
中世纪总的趋势是随着人口的增长,农民家庭份地日益分裂与缩小,但具体到各个时代和地区以及各个农民家庭,则农民份地或农场既有分裂缩小的情形,也有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形。造成这一矛盾现象的是主要原因,是农民家庭的规模与家庭生物周期。家庭规模决定着农场的规模,而家庭生物周期则决定家庭的规模。家庭消费人口的增加,人口压力的增大,会迫使农民去获取更多的土地,种植更大面积的作物。劳动力的增加也使农民有了更大的扩大土地的机会。一般家庭的生物周期的起点是一对新婚夫妇开始独立组织家庭,中间经历若干年的发展,终点则是孩子们长大娶妻或嫁出另组家庭。农民农场经济的兴衰与家庭生物周期紧密相关。小农场会随着家庭周期的发展和规模的增加而逐渐扩大其种植面积,获取更多的土地,然后发展为一个大农场;大农场则因分田析产之后小家庭的出现而变成小农场。http://tieba..com/f?kz=33062639
我们一直指责财产权——人权政体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政体,是少数人的天堂!其实,这是误解。资产阶级指的就是中产阶级——自由人或自由职业阶层,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中产阶级为主体的社会是中产阶级占绝大多数,这样的社会是最自由、最平等、最正义的理想社会。中产阶级占绝大多数,也就意味着社会财富分散在大多数人手里,而不是两极分化的社会。两极分化的智慧社会,财富集中在极少数人手里,大多数人是赤贫无产者!无产者心中充满仇恨,极富者充满恐惧,这样的社会不可能有理性和法治,只能是专断、人治与黑暗。
人权政体最初确实是保护的财产权,财产权是人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不是少数人的特权。因此,说人权政体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政体、是少数人的天堂是错的。在这种政体中,无产者也能致富,印刷工人富兰克林成了美国大资本家、大科学家、大政治家;报童爱迪生成了大发明家,穷人林肯当了总统,等等。人权政体在英国形成的时候,确实有财产的限制,英国在中世纪规定:年收入40先令者可以当议员,1830年代规定年收入10磅者有被选举权。这种门槛不是很高,对赤贫者既是限制,也是一种动力;赤贫者只有摆脱了赤贫,才能自主地而不是被收买地参与政治! http://bbs.cenet.org.cn/html/board11921/topic389258.htm
Ⅱ 欧洲中世纪早期平等理论
内容提要中世纪西欧有非常丰富的平等观念。其最基本的内容可以归结为:在上帝面前的平等、在基督徒身份面前的平等和在部落成员资格面前的平等。关键词中世纪西欧平等观念“平等”是自古以来人类最强烈的一种自我意识。在当代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面临着社会成员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等方面的平等问题。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近代资产阶级的平等观,还是近代无产阶级的平等观,都能够在中世纪西欧发现某些渊源。中世纪西欧的平等思想和实践,成为后来资产阶级同封建王权斗争时的理论武器和历史先例。而作为科学社会主义来源之一的空想社会主义,也同中世纪平等的理论与实践有一定的相承关系。因此,探讨中世纪西欧人“平等”的观念,对于了解近代、现代以至当代的平等问题,也将有一定的意义。那么,中世纪西欧平等观念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笔者迄今尚未在国内见到对这个问题比较系统深入的探讨。本文拟就此做一个初步的、一般的考察。一、上帝面前的平等基督教教义是中世纪西欧居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它有着一个君临整个宇宙、当然更是君临整个人类的最高神———上帝。如果说,人与神的这种关系体现出的是完全的、绝对的不平等的话,那么,在另一方面,这种关系却有利于推导出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因为,上帝是无差别地把整个人类而不是人类中某些部分当做它的对象的。《旧约·创世记》关于人是上帝创造出来的这一人类起源的神话,具有极大的政治学和伦理学意义。从这个神话可以推断出,人是先天地平等的(当然,男人和女人之间的关系有些例外)。首先,人都是用一样的泥土所造,在物质属性方面是平等的。平等主义者们很重视这一“事实”,总是用它来作为人类平等的证据。1056年,一位女伯爵在释放一个女奴时说:“我们皆是从土造出来的,应当互相可怜……凡所交付我们的,应使他们自由。”①在这里,自由人和①杨昌栋:《基督教在中古欧洲的贡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PageIndex=2] 不自由人的社会差别,在他们的物质属性的同一性面前消失了。文艺复兴时代,着名的人文主义者卜伽丘说:“我们人类的骨肉都是用同样的物质造成的……我们人类是天生一律平等的……”①可见这一看法影响非常深入而持久。其次,人都有着上帝给予他们的共同的祖先———亚当和夏娃。这意味着,在古代一切等级制度所强调的血缘和家世方面,每一个人之间也是平等的。中世纪英国农民的代言人约翰·保尔在攻击贵族时就说,“如果我们同是父亲亚当和母亲夏娃的后代,他们又怎么能断言或证明他们比我们更应当做主人呢?”②一首中世纪的歌谣中,亚当对他的后代宣讲道:孩子们,我的后裔们,亚当,我,是第一个父亲,在上帝之后,由他创造,你们都自然生自我的肋骨和夏娃;她是你们的母亲,为什么你是隶农而他却优雅高贵,你们本是兄弟?贵族从何而来?……③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共和国,相当长的时间内,有着贵族与平民之间的不平等。两者长期相互斗争。追求平等的平民们在谈到贵族时就说:“不要上当,以为他们祖先的古老血统会使他们比我们高贵;因为所有人类都出于同一祖先……”④英国的小说家乔叟也借他笔下人物的嘴说,草民们的先祖也就是权势人物的先祖⑤。再其次,人都是按照上帝的形象被造出来的,在形象上也是平等的。这种形象上的平等,在一些人那里也成为了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平等的依据。比如,在14世纪,一位伯爵在释放其管辖地上所有的农奴时说:“因为人是按着上帝的像造的,故按天然之规例,都应当自由。”⑥又如,佛罗伦萨的平民们在攻击贵族时说,大自然把所有的人都塑造成一个模样。大家都把衣服脱光了,就会看到人人都长得差不多⑦。最后,人人平等是神的旨意与精神。人在初始时上帝的乐园中是平等的。在精神方面,人格方面,上帝并没有在造人(甚至女人)时规定谁高级于谁。对这一点,神学家和其他一些人有着充分的认识。基督教神学大师奥古斯丁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上帝把人造成理性的东西,让人支配不合理性的东西,即不支配人而是支配禽兽。人与人之间,开始时是不存在支配关系的。所以第一批圣洁的,也即在道德上超越其他人的人,他们最多也只是代表上帝的牧羊人,14中世纪西欧的平等观念①②③④⑤⑥⑦尼科洛·马基雅维里:《佛罗伦萨史》,第146页。杨昌栋:《基督教在中古欧洲的贡献》,第96页。杰弗里·乔叟:《坎特伯雷故事》,黄杲?译,译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761页。尼科洛·马基雅维里:《佛罗伦萨史》,李活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6页。约翰·赫伊津哈:《中世纪的衰落》,刘军等译,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9—69页。马克斯·比尔:《英国社会主义史》上卷,何新瞬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6页。卜伽丘:《十日谈》,方平、王科一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357页。Ⅲ 中世纪城市指的是什么
西欧中世纪城市
西欧中世纪城市,指10~15 世纪西欧诸国新兴的城市。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法兰克王国仍保存了罗马时代的一些城市,只是经济活动有不同程度的衰落,查理帝国分裂后,西欧各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在10 世纪后期,特别是11 世纪,西欧各国开始出现旧城复苏和新城产生的历史过程,统称之为城市的兴起。新兴的城市规模都不太大,一般只有1000~2000 居民。西欧中世纪城市,有因手工业发达应运而主,有因国内外贸易而兴盛,有因政治、军事、宗教地位重要而形成。
中文名
西欧中世纪城市
时间段
11~15 世纪
类别
城市
特点
城市规模不大,居民一般几千人
背景
西欧封建社会初期,罗马时代的城市大多数衰落了。11世纪起,西欧开始了旧城复苏和新城产生的历史过程。一些商人、工匠,以及从庄园里逃亡出来的农奴,聚集在港湾、城堡、教堂以及交通要道周围,进行生产和交易。这些地方逐渐演变为中世纪的城市。
中世纪城市规模不大,居民一般几千人,2万人以上就算是大城市了。多数城市是在封建领地上兴起的,常常受到封建领主的控制和盘剥。后来,不少城市通过各种途径,不同程度地摆脱了封建领主的控制,与此同时,城市逐渐成了逃亡农奴的庇护所。
英国的伦敦,法国的巴黎,意大利的威尼斯、热内亚、佛罗伦萨都是中世纪着名的城市。佛罗伦萨等意大利城市后来成了文艺复兴的摇篮。
最早兴起地区
西欧中世纪城市兴起最早的地区有两个:一是意大利北部的波河流域,一是北海沿岸的佛兰德尔(法国南部城市)。在这里兴起了米兰、威尼斯、布鲁日、根特等城。其次是莱茵河流域和法国北部的一些城市,其他地区相对较晚。在这些城市兴起之前,西欧的土地已为教俗封建主所瓜分。城市多兴起在封建主的领地上,因而受到领主权的盘剥。城市必须向领主交纳实物和货币,服劳役或军役,还要缴纳各种苛捐杂说。因此城市在兴起以后采取各种形式(公开的或隐蔽的)、各种手段(武力斗争或金钱赎买)与领主进行斗争,一些城市的反领主斗争在一定时期内取得了王权的支持。城市争取自由和自治的斗争,在法国称为“城市公社运动”。其结果有的城布取得某种程度的自由与特权,成为“自由城市”。一部分自由城市又取得选举市政官员、市长和设立城市法庭的权利,因而成为“自治城市”。城市的自由和自治的取得,一般都以从领主和国王处取得“特许状”作保证。这种证书一般赋予城市以人身自由和司法审判等特权。这样,西欧中世纪城市形成了一种习惯:农奴逃进城,住满一年零一天、就可取得自由人的身份,原来的领主也不能迫使他回到农奴的地位。西欧的这种自由和自治城市在各国呈不同形态,在英国和法国为自由市、自治市或公社城市,在意大利为城市共和国,在德国为直属皇帝的帝国城市。摆脱了领主统治的城市政权一般掌握在城市贵族手里。在法国和英国,随着王权的加强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城市的自由和自治也逐渐消失
Ⅳ 中世纪英国是指哪几个世纪
中世纪(Middle Ages ;约395~1500)
中世纪史也叫中古史,指的是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到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这一时期的历史。封建制度的形成、发展和解体是这一时期欧洲历史的主线。但是世界各国封建社会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当西欧在5世纪刚刚进入封建社会的时候,中国已经走完了约1000年封建社会的历程。
在欧洲的封建社会里,国王、贵族和骑土等大大小小的封建主构成了金字塔般的等级制度,但是他们的权力和义务都是有限的,“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这种复杂的等级关系使得欧洲封建国家长期处在割据状态,和东方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上;率土之滨,莫非王巨”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专制大不一样。各国统治者仍不断进行战争,相互抢掠吞并,许多国家一直没有出现统一的稳固政权。封建地主凭借土地所有权和政权对农民进行剥削。在欧洲,基督教会已成为封建统治工具,他们和世俗封建主共同维护封建制度。农民和农奴的劳动被封建主以劳役、实物地租、名目繁多的捐税和教会“什一税”等形式侵吞。农民的反抗持续不断,但是起义的规模一般比较小,没有像中国那样发生过多次推翻了一个王朝的大规模农民战争。
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封建经济主要是以一家一户农民为基本生产单位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农民由于可以拥有一些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可以获得一定的劳动产品,因此,劳动积极性比奴隶高得多。中世纪时代铁制工具早已普及,再加上生产技术不断进步,使社会财富大大丰富起来,并且促进了商业的发展。14、15世纪在地中海沿海地区,商品经济发达的城市出现了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的资本主义工场手工业。中国在16、17世纪,在江南一带城市中也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在封建生产关系中滋生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说明封建社会已经走到它的尽头。从那时候起,欧洲一些国家的资本主义兴起已形成一个不可逆转的势头。
中世纪的欧洲,文化落后,思想愚昧,是历史上所谓的“黑暗时代”,而在中国,正是文化和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时期,东西方文化形成了强烈的对比。宗教在世界广大地区占据了思想领域的统治地位。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在许多国家成为“国教”。儒家学说则主宰了中国的思想领域。这种文化现象虽然对封建社会的巩固一度有推动作用,而当资本主义兴起后,它就成为社会进步和科学发展的障碍。伴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欧洲出现的“文艺复兴”是人类思想的一次大解放,它促进了文化艺术的繁荣和近代科学的大飞跃。在东方,由于封建思想的长期桎梏,社会发展趋于缓慢,从此开始落后于西方。
Ⅳ 英国中世纪时的官爵是怎样的排列名称
公爵: 依次出现的是公爵(Duke)。早在罗马帝国时期,欧洲大陆的公爵称号通常授予守疆拓土、军功卓着的高级指挥官,以后因重大政治变化而中断。几百年后,公爵爵位又见于德国。大约在公元970年,德国皇帝奥托一世初设公爵爵位。不久法国和欧洲大陆其他地区也建立了公国(chy;大公国,Archchy)。在英国,公爵是仅次于国王或亲王的最高级贵族,与作为一国之主的欧洲大陆的“大公爵”(即大公,Archke)有所不同。英国公爵爵位出现很晚。1337年,爱德华三世把康沃尔郡升为公国,将公爵爵号授予年方7岁的“黑太子”爱德华。该王储16岁参加百年战争,锋芒显露;1355年前往法国指挥作战,军功卓着。父王对他赏赐有加,使太子身兼多种称号,如 1343年封为威尔士亲王,1362年加封为阿基坦公爵。为突出公爵特殊地位,以后多年里除女王配偶和王子外,其他王亲均不许称王,最高可获公爵爵位。随后,爱德华三世及其继承人又先后建立了兰开斯特公国(1351年)、克拉伦斯公国(1362年)、约克公国和格洛斯特公国(1385)、赫里福德公国(1397)、贝特福德公国(1413)和萨默塞特公国(1443)等。这些公国的领有人都是王室宗亲,他们得到高级爵位后,在贵族中鹤立鸡群,威势不凡,为以后争夺王权、扰乱朝纲、制造战乱埋下了隐患。自从1483年建立诺福克公国以后,公爵爵位开始授予王亲以外者,但很少建立公国。而且能获此最高爵位者多是军功显赫的统帅。行政界政务家即使任职多年,政绩昭着,也难获此殊荣。 在正规场合公爵也穿深红色的丝绒外套,帽子上镶四条貂皮。其冠冕上有一个金环,上饰8枚红色金叶片。国王则称公爵为“我们真正可信和最为敬爱的伙伴。” 侯爵: 再看侯爵(Marquess,也做Marquis)。就词源而言,它是由德文Markgraf[堡侯;边疆殖民地总督;伯爵]演变而来。侯爵原意与“方伯”词义相近,系指统辖一处的封疆大吏。在英格兰,拉丁语“侯爵”一词最初指威尔士边疆的领主。那时只说明他们领地的位置靠近边界,并不说明其地位高于伯爵。1385年涵义变化,第9代牛津伯爵罗伯特·德·维尔被封为都柏林侯爵。1397年,萨默塞特伯爵约翰被封为多西特侯爵和萨默塞特侯爵。侯爵的地位和尊荣程度不甚明确,大约在公爵和伯爵之间,一段时期内不被看重。亨利六世在位期间,约翰·德·比奥福特被国王免去侯爵爵位,下院为此向国王请愿,要求恢复比奥福特的爵位。但他本人却反对乞求国王,并说:“侯爵乃是一个新的荣誉称号,完全不为先人所知。所以,应对此冷漠视之,并不认为接受它是明智之举。”到了15世纪,这级爵号稳定地保持了它在贵族爵位中的第二级地位以后,才被贵族们所看重。与其他4个等级的贵族相比,侯爵的数目一向最少。 在重大场合,候爵也穿红色丝绒外套,帽子上镶有三行半貂皮,冠冕上装一银环,带有四片金叶和四个银球。国王对他的称呼一如对待公爵。
Ⅵ 介绍中世纪英国权力阶层
中世纪的个人权利不同于近代意义上个人权利或个人基本权利,我们可称之为原始个 人权利。中世纪个人权利实质是一种身份权利或等级权利,或者称之为潜在的个人权利 。在前资本主义历史阶段,中国和西欧社会都是一种等级制度或身份制度,就其制度的 本质即人身依附性而言没有什么根本的不同,然而人身依附的形式和程度却难以说没有 区别。这种区别集中表现在个体权利上,权利及其权利关系显然是中西传统政治制度异 同比较研究的重要切入点。
很久以来,人们就看到了西欧中世纪存在着多元而非一元化的政治体制。人们发现, 在社会活动的主体之间,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尤其在王权和其他社会力量之间 ,存在着既紧张又合作的关系,某种程度的契约关系或者说某种程度的权利义务。
教权与王权就存在着这种关系。现任哈佛大学名誉教授伯尔曼所着《法律与革命》一 书,是一部着重研究西方法律传统形成因素的力作。20世纪末叶问世后在国际学术界产 生了很大的影响,该书被认为“本身就是一部革命性的着作”;20世纪90年代译为中文 出版后在我国学术界亦引起广泛关注。伯尔曼所指的革命是所谓“教皇革命”,即11世 纪末至13世纪末这二百年中教皇与王权争夺主教授职权及其所引发的教会与世俗两方面 的一系列重大变革,伯氏认为这一变革是西方法律传统与政治制度的基础。教皇革命后 ,教权与俗权谁也没有吃掉谁或取代谁,而是达成一种妥协,出现教权与俗权的并立、 教权法律体系与俗权法律体系之间的合作与竞争等,他认为这是非西方社会所不具备的 或不能同时具备的。
其实,伯尔曼所说的西欧社会的这种“妥协”或契约关系,从范围上看不仅仅发生在 教权与俗权之间,从时间上看也要早得多,并非始于伯氏所说的教皇革命。西欧中世纪 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即领主与附庸的关系,就表现为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关系,所谓“由于 行了臣服礼而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同样封君对封臣也有多少忠诚”,因此,西方 学者普遍认为其中包含了契约关系的因素。而封君封臣关系以及庇护制的产生比教皇革 命要早几个世纪。西欧封建制明显受到日尔曼人“亲兵制”和罗马法中“契约”法律的 很大影响,所以梅因以相当肯定的口吻表示:“我曾不止一次地说过,(西欧)‘封建制 度’是古代蛮族习惯和罗马法的一种混合物,其他任何解释都是不足信的,甚至是不可 领会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契约关系不同于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契约关 系,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发生,梅因称它为“原始契约”。梅因说,从罗 马契约法中“借用来的原作为保护臣民权利的用语竟成为国王和人民间一个现实的原始 契约的学说,这一学说首先在英国人手中,后来,特别是在法国人手中发展成为社会和 法律一切现象的一种广博的解释”。
如果说梅因“原始契约”说可以成立,那么这种契约关系在王权与贵族诸侯之间的表 现同样令人印象深刻。大家知道,西欧的国王是诸大贵族中的一员,早期的国王是由贵 族会议推举而产生的,所以恩格斯曾称西欧早期封建制为贵族民主制。德意志很久以后 还保留着七家大贵族出任国王的法定资格,七家大贵族被称为“七大选侯”。国王与贵 族之间有着某种承诺或“约定”,一旦一方违约,即使国王一方违约,另一方都可以放 弃原有的承诺,甚至举兵共讨之。13世纪初英国贵族及骑士与国王约翰的一系列冲突, 包括谈判、战争和战争威胁都可以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而最后由国王和25名男爵作为 执行人签字的《自由大宪章》,可认为是国王与贵族关系第一次诉诸文字的“约定”, 该约定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一步作了调整。
国王与贵族诸侯一直有“约”,而且约定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以至涉及平民出身 的“第三等级”。如果说《自由大宪章》是以王权的让步而告终,那么半个世纪后英国 等级会议的召开则是以王权更大的让步而达成的新妥协。在男爵们拟订的一份协议即“ 牛津条款”上,比以前对约翰王要求的更多,其中更多地表现了普通自由民、骑士下层 的利益。等级会议的第一、第二等级是僧侣的和世俗的贵族,现在又出现了非贵族的第 三等级,于是王权不仅与贵族有约,而且与第三等级有“约”。在着名的“威斯敏斯特 条例”中,禁止领主随意扣押自由佃户的土地和财产,若要扣押,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 程序。所谓等级会议,其实质是等级契约,即王权与不同等级的契约以及不同等级之间 的契约。不过,在西欧中世纪的大部分时期内,王权与贵族之间的契约关系是颇为突出 和典型的,以至于孟德斯鸠将有无稳定的、与王权平衡的贵族群体作为区分西方与非西 方的社会的重要标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西欧封建社会为原始契约性的贵族等 级制。
在社会的上层是王权与贵族,在社会的下层,即在大大小小的领主与佃户之间包括与 农奴佃户之间也存在着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所谓原始契约关系的因素。在领主的 庄园里,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的时代,领主和领主管家也不能不经过法庭直接治罪于某 一个农奴,而要根据习惯法并在庄园法庭上进行裁决。这并不是说,农奴不受压迫和不 贫困,而仅仅是说,他已根据一种法律体系取得了权利;他有条件坚持某些个人权利, 从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显然,西欧中世纪庄园法庭实际上具有两重性:既有保证封 建主实行超经济强制的一面,也有对封建主政治和经济特权进行限制的一面。在庄园管 理中表现出的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司法独立性的传统,使西欧农民即使在农 奴制最严酷的时期也能够或多或少地保持一些个人权利,这或许是农奴竟有财产——财 富独立发展的最隐蔽的秘密之一。而包括农奴在内的农民个人财产的普遍、有效的积累 ,虽然主要通过“静悄悄的劳动”和法庭斗争而非暴力厮杀,却逐渐从根本上削弱着封 建制度的统治基础。如同伯尔曼所指出的:在西欧,在那样的条件下,“所谓封建制度 下的法律,不仅维护当时通行的领主与农民的权力结构,而且还对这种结构进行挑战; 法律不仅是加强而且也是限制封建领主权力的一种工具”。
所谓习惯法也可理解为领主与佃户之间的一种“约定”。这样,庄民与领主相对,领 主或贵族与王权相对,王权与城市相对,城市与领主相对,领主与商人相对,当然还有 教会与王权相对等等,从而形成西欧多元的法律体系和多元的社会结构。
原始的契约关系是多元社会结构的前提,那么什么是契约关系的前提呢?
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主体权利是契约关系的基础与前提。一定程度的契约关系 总是与一定发展程度的独立的个体联系在一起的。西欧中世纪是个人财富和社会财富以 及社会生产力逐渐积累和发展的历史,同时也是个体和个人权利及其观念不断发展的历 史。日尔曼人处在野蛮高级阶段时,已具有了使用耕牛和少量铁器的个人生产力,这使 得他们在塔西佗时代(公元1世纪)就以个体家庭的个体生产代替了原始性的集体协作生 产,所以生产者个体进入文明社会前就有了较强的独立性。他们向文明社会的过渡与对 罗马帝国的征服和融合联系在一起,罗马社会晚期高度发展的私法和权利意识进一步影 响了日尔曼人。公社社员的份儿地很快变成了可以世袭享用并可以自由转让的“自主地 ”;即使在封建制的外壳下由自由农民变成依附农民后,他们仍然享有马尔克公社遗存 下来的一些传统的经济和政治权利。这些权利对领主,乃至对国王都有一定的约束力, 这是他们所以能够达成一定契约关系的基础。人们看到多元的政治经济生活总是或一度 是个体与自由发展的重要条件,殊不知个人及个人权利发展乃是多元社会发展的源泉。
从占绝大人口比例的生产者方面看,西欧个人权利的发展确实经过了一个历史过程。
西欧农民在维护和争取个人权利的斗争中,有时也诉诸暴力,但更多的时候是靠法庭 斗争和货币赎买,这是劳动民众维护自己权益的两把利剑,货币卖买被恩格斯称为“巨 大的政治平衡器”。斗争的结果往往不是双方完全破裂,或者一方取代另一方掌权,而 是以法律为依据、以法律为归宿,彼此达成一种妥协,建立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例 如,中世纪初期佃户的负担量是不确定的,尤其被称为任意税的塔利税,使农民苦不堪 言;农奴婚姻也不自由,也没有迁徙的自由,逃亡农奴常常被原庄园领主追捕。然而, 经过反复的较量,到中世纪中期以后,这些不自由的依附印记被一一抹去。按照最初的 中世纪法理,农奴没有个人财产,因而也就无所谓死前做遗嘱的必要和权利,而到14世 纪后,大部分农奴都先后获得了遗嘱权,从而使法律实际上承认了农奴的个人财产所有 权。最初农奴及其子弟也没有上学和作牧师的权利,他们就以货币为手段不断使其子女 挤入学校或教堂,在实践中使得那一戒律变得残破不堪。1406年英国国会最先颁布了保 证人人都有受教育权利的着名法案,而此前不少农奴的后代已步入高级圣职的行列,包 括举足轻重的坎特伯雷大主教一职。由于马尔克的民主传统,使得西欧农民即使在农奴 制最残酷的时期,也能通过法律和法律等形式保留最基本的抵抗手段,获得某种程度的 保护,不断发展和扩大个人权利,尽管是有限的权利,甚至是最低限制的权利。这并不 是说,西欧中世纪农奴不是受压迫的群体,而是说他们有条件不断改善自己的社会处, 既是物质的也是精神的;显然,包括劳动大众在内,这个社会逐渐酝酿形成了主体权利 生长和发展的环境。在资本主义萌芽滋长的同时,甚至在它之前,就已经确立了个人权 利的生长点,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无疑进一步刺激后者的发展。西欧主体权利和 契约关系的演进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相得益彰,到16世纪,英格兰和荷兰在人类历史上最 先跨入市场经济的行列,市场经济成为西方近代政治制度最广泛的经济基础。
从一般意义上讲,资本主义就是市场经济加契约性政治制度,而无论市场经济还是近 代政治构架,都离不开个人权利发展。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等级权利与近代个人 权利远没有一道鸿沟。虽然日尔曼人文明的历史与东方相比不很长,但他们在中世纪却 拥有上千年权利斗争的传统。个人及个人权利经历了比较长足的发展,而且从中世纪的 权利斗争中产生了一套政治游戏规则即政治法律制度,形成了一种政治竞争传统和政治 思维习惯,为近代人所继承。西方近代政治的基础,即是以契约关系为原则的法制社会 。这种法制社会的标志是,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机关职权确立和执行的底线。 所谓宪政意识就是个人基本权利高于政府权力。
Ⅶ 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
【原文出处】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原刊期号】200301
【原刊页号】39~43
【分 类 号】K5
【分 类 名】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307
【 标 题】英国法律传统与中世纪地方自治
【英文标题】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 and the Local Autonomy in Middle Age
CHEN Ri-hua
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e,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njin 300073,China
【 作 者】陈日华
【作者简介】天津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天津 300073
陈日华(1977—),男,江苏泰州人,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英国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称号,这应当追溯到中古时期的英国社会生活。在英国,国王利用普通法对地方社会进行管理,同时地方政府在处理地方公共事务上享有较高程度的独立性。形成中古英国地方社会自治的原因与其法律传统密切相关。英国的法律传统在本质特征上体现着权利的概念,保护着主体的权利。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制度奠定了近代英国地方自治政府的基础。
【英文摘要】England is often regarded as“the home of local autonomy”.If we want tocomprehend it,we should ascend to the medieval English society.In medievalengland,the king governed the realm by the commom law,and at the same time,the local governments had much independence when they dealt with the localpublic affairs.The reason was that the local autonomy in medieval Englandhad a tight relation with 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 in essence embodied the right notion,and it protected thesubjective right.The local autonomy institution in medieval Englishestablished the foundation of modern English local autonomous governments.
【关 键 词】中世纪/英国法律传统/地方社会/自治/middle age/tradition of English law/local society/autonomy
【 正 文】
中图分类号:K5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106(2003)01-0039-05
一、英国法律传统的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
英国法律传统的形成是个长期渐进的过程,经过多种因素的融合和长期的冲突。这里应指出的是,本文所说的法律及法律传统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的,广义上的法律及法律传统包括具体的法律条文与程序,以及法律的观念思维与价值判断的标准。下面从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等方面来分析英国的法律传统。
(一)从来源上看,英国的法律传统综合了日耳曼因素、罗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1](卷2,P11)首先是日耳曼因素。日耳曼人灭亡西罗马帝国后,在西欧,日耳曼法占据主导地位,它体现的主要是日耳曼人古老的习惯与原始民主制的遗风。从某种意义上讲,日耳曼因素奠定了英国法律传统的基质。其次是罗马因素。一般认为普通法系是区别于大陆法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不受罗马法的影响,“在英国,罗马法的影响也不例外”[2]。再次是基督教因素。伯尔曼认为,起始于11世纪的教皇革命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起源。教皇革命中形成的教会法与后来的世俗法律体系奠定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在于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与相互制衡。多元的法律体系,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反映了多元的社会力量……正是这种社会力量的多元性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及司法管辖权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3]。
(二)从形成过程上看,中世纪英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从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到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的过程。伴随着英国法律制度形成的是英国社会的封建化过程。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把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度引入到英国,从而在英国社会中形成了封君——封臣、领主——佃户间一定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所谓的原始契约关系。在封建法中,封君和封臣各有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封建化过程中形成的庄园法与封建法一样,也体现出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民有向领主服劳役、交租税等方面的义务。同时法律(相当程度上是古老的习惯法)也在多方面保护农民的利益。
(三)从特征上看,英国的法律结构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但结构上的多元化只是形式,关键在于多元化形式的后面,英国法律传统的特征是什么?无论是回溯日耳曼人古老的习惯还是透视封建法、庄园法等法律体系的内容,我们都可以发现法律的作用不仅仅是暴力的概念,它还体现着对个体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主体权利的保护。(注:关于主体权利概念的重新界定,参见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P203~204,济南出版社,2001。)在中世纪,所谓法庭实际上是指按期召开的审理案件的会议,自由民出席本地区的公共法庭,依据本地区的习惯法处理案件,实行同类人之间审判的原则,这些使得英国法律传统具有参与裁判的特征。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个体的法律观念与保护主体的权利。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长期居于主导地位的千差万别的习惯法和以相互的权利义务为条件的契约型的法制传统正是这种多元法律结构的重要标志。”[4]恩格斯也注意到英国法律的特点,认为英吉利法有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作用。[5](第3卷,P152)同时英国法律还把古代日耳曼人自由观念中的精华部分——个人自由、地方自治以及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性保存下来了。[5](第3卷,P395)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英国的法律传统渗透到英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此理论为框架,研究中世纪英国的地方社会,我们发现英国的地方社会中存在着自治的性质,英国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称号,英国的地方政府被认为是最富有自治精神传统的,理解这一特色应当与英国的法律传统联系起来。如前文所指出的,英国法律传统所体现的权利概念主要表现为特定的主体权利:对于个人来讲,主体权利表现为个体权利;对地方社会来讲,则表现为地方权利,即在地方社会中呈现出自治这一特色。
二、中央对地方社会的控制与管理
我们探讨地方社会的运作,但是地方社会并非孤立地存在,在它的上面还有国王和国家。研究中央对地方社会控制的方式与程度,则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地方社会的情况。下面从三个角度来研究中央对地方社会的控制。
(一)国王在地方上是否有一整套完善的官僚机构。一般来讲,假如王权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官僚体系,那么中央就能更有效地控制国家,地方上的自主性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中世纪英国的情况是怎么样的呢?
中世纪英国国王派到地方最重要的皇家官吏是郡守(sheriff),郡守通常由国王或财政署任命。郡守的作用包括行政、司法、经济等方面,有人称他为“国王忠实的奴仆”[6](P28)。督察官(coroner)是地方政府中的另一个官职,其职责是记录郡守的活动,以便以后进行检查与考核;同时还记录那些原因不明的死亡案件,以便将来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国王还向地方派遣没收吏(escheator),负责管理王室在地方上的土地与财产,估价、接管、管理那些无人继承的应归还国王的土地,维护国王作为所有土地最终领主的权利。此外,为了处理一些特殊的王室事务,国王还任命一些特殊的官吏,如王室所领森林的看护者,王室城堡的守堡人等等。在研究这些官吏间的联系后,我们发现他们组织严密程度是很小的,正如布朗所说的:“他们并未组成一个皇家的官僚机构。”[7](P146)
(二)国王是否控制强大的军事力量。军队作为国家强制力量的重要标志,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中世纪的英国并无常备军,连保护国王的警卫人员都很少。国王组织军队主要有两种方式:首先,他可以分封土地给贵族,来换取贵族向他提供骑士的义务。但贵族向国王提供骑士的数量与服役的天数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果超过服役期,那么费用由国王负担。其次,国王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在遇到战事时,可以向全国发布命令,征集各地兵员。这些措施只是在战时才实施,平时国王并无权保持常备军。
(三)国王在法律的名义下实现对地方社会的统治。中世纪英国国王的首要身份是最高领主。作为最高领主,国王要实现对地方的管理在早期有两种办法:一是自己巡视全国,二是派出巡回法庭。到亨利二世(1154—1189)时,英国已建立起较完善的巡回审判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巡回法官们首先熟悉了各地的习惯法,后加以研究和总结,剔除其中不合理的成分,吸收其通常的做法,逐渐形成了普通法。通过这一法律体系,中央各法院借助王权的神圣性,可以受理地方上的各种上诉,国王的法律更加渗透到地方。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中世纪英国王权在地方上既无完善的官僚体系,也不具备强大的军事力量,它是通过逐渐形成的普通法,接受地方上各种事务的诉讼,来实现对地方事务的管理。这种形式为地方的自主发展和独立性提供了很大的空间,是英国地方社会实现某种程度自治的基础与前提。
三、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性质
前文论述了中世纪英国国王对地方社会的控制程度,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英国地方社会在中世纪时究竟是怎样运作、组织与管理的呢,这是下面所要论述的内容。
(一)地方官员的任命及对什么人负责。前述郡守是国王派往地方的主要官员,我们有必要对任郡守之职者的身份进行分析。事实上,担任郡守的人,绝大多数是当地的骑士及缙绅(esqire)。一般说来,郡守是由中央任命,但在实际生活中,郡守的任命是多方利益斗争与协商的结果。同时我们注意到,从1246年起,由郡法庭选举而非由中央政府任命督察官,担任此职的人都属于郡中的乡绅阶层,到后期出任此职的多为下层乡绅。地方政府中另一个常见的官员是警役(constable)。警役是村或教区中一个重要的官吏,他的主要职责是维护乡村的安全,处理一些小的事情。警役通常根据乡村的习俗,由村民或教区内的居民选举本地有一定社会地位与财产的人出任,充当警役的人得对本地区的居民负责,向他们汇报工作。在地方社会中还有其他官员,如征税官和各种临时的特派员,这些人也都由本地人充任。
由此我们看到,地方政府中绝大多数官员都是本地有地位、有身份、有财产的人。许多研究表明,14世纪以来,兴起了乡绅阶层。他们精通法律,有雄厚的经济实力。逐渐地,乡绅掌握了地方社会的政权,使得地方政权没有成为中央政权完完全全的统治工具。乡绅作为一个阶层兴起并掌握地方政府是14世纪后半期英国地方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这表明地方社会有能力实现对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治理,因而在地方政府的运作中,考虑更多的是本地区的习俗与地方上的利益,为本社区的民众服务。
(二)地方政府的财政来源与政府运作的各项开支。首先我们考察中世纪英国地方官员领薪俸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只有那些拥有一定数量土地的人,才有出任官员的资格,拥有这种资格的同时,他们也有处理地方公共事务的义务,这表现为绝大多数的地方官员是不领取中央政权薪俸的。对郡守而言,由于他是国王派遣到地方的官吏,因此他可以从为国王征收的税收中扣除一部分作为薪俸。而对于后来取代郡守地位的治安法官来讲,他们是义务性的地方官员,除季法庭(quarter sessions)开庭期间每天领取4先令的津贴外,没有任何官方报酬。督察官的情况与治安法官相似,也是义务性的,无任何报酬,直到1487年的一个法令才规定督察官应该领取薪俸。再如警役,他们所管理的事务是些社区性的公共事务,其性质也是义务性的。地方政府的开支还包括地方公共事务的开支,比如建筑或维修教堂、桥梁、道路以及支付议员出席议会的费用等。这些资金是由地方官员在郡法庭或百户区法庭或教区会议上提出议案,在大家商讨后再具体摊到每个人头上。由于中央政府不能从财政上控制地方政府,因而地方官员在处理地方事务中,所受到的来自中央的束缚与限制是很少的。
(三)地方社会的运作与自治。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组织与管理形式经历了从盎格鲁——萨克森时期的以郡守为中心到都铎王朝时期的以治安法官为中心的形式转变,贯穿于这种形式转变主线的是地方社会的自治特色。国外学者一般认为,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形式是国王命令下的自治政府,最早的论述可能是怀特(注:参见White A·B.Self Government at the King's Command,Minueapolis,1933.),近来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莱昂为代表,他认为:“尽管国王命令下的自治政府在词语上有些矛盾,然而很明显,在郡、百户区、镇层次上,地方政府很大程度由居民自身管理。”[8](P406)当我们再联系英国法律传统时,我们发现地方自治体现的是一种权利:一方面是地方社会自己管理的权利,社区的居民可以依照当地的习俗与习惯来处理社区共同体内发生的事务;另一方面则体现了限制国王与国家的权力,国王不能随意依据自己的意志处理问题。
盎格鲁——萨克森时期的英国地方政府组织主要分为两级,即郡与百户区。他们各有自己的法庭,其性质属于公共法庭。郡法庭一般是每四周举行一次会议。郡庭主持人是郡守,参加者原则上应包括郡内所有的自由人。因为根据传统,参加郡庭是自由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后来随着封建制度的建立,这种权利与义务又与封建土地所有制相联系,只有自由土地持有人才有权利出席郡法庭。郡法庭职能主要是处理郡中的司法、行政、公共生活及其他社区事务,如审理郡中发生的各种民事刑事案件,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务进行协调与处理,征收地方事务所需要的资金;负责选举议会议员与地方官员,如督察官、高级警役等。百户区也有自己的法庭,百户区法庭带有部落群众集会裁决纠纷的性质,它是处理邻里关系的会议。公共事务的管理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在公共治安方面,所有地方上的人都有义务协助警役工作,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村民参与陪审团是一项义务。如果说郡、百户区能形成自己的地方团体观念,几个世纪以来人们的公共参与活动就是其基础,正如布朗所认为的:“几个世纪以来,人们在郡法庭和郡公共事务上的实践活动,使得郡形成了自己的一种结合体,百户区与教区也是如此。”[7](P149)而这种公共参与的形式正是以权利义务的关系为基础,参与从本质上就意味着一种权利。在一种强调主体权利的法律传统下,自由人以权利个体的身份进入公共社会生活,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地方社会中众多的权利个体共同活动的结果产生了地方社会的区域认同感;同时地方社会相对于中央政权来讲,它也是一个权利的主体,在接受中央管辖的同时,它有权利(同时也有能力)自己治理本社区的事务。
12—13世纪,随着普通法的产生与发展,大多数司法案件移交给了中央法庭。但在地方社会中,自治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而是向以治安法官为中心的地方自治的形式转变。治安法官一职萌芽于13世纪。1360年,爱德华三世颁布法令,要求各郡由3~4名富有并精通法律的人负责地方上的司法事务,不久出现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这一称号。1362年法律规定治安法官每年应开庭4次,此法庭就是通常所说的“季法庭”。此后,治安法官获得审理对郡守不满诉讼的权利。1461年法令规定郡守无权逮捕犯人以及收取罚金,而应将案件转移到治安法官处,这表明郡守地位的最终衰落与治安法官在地方上中心地位的最终确立。都铎王朝时期,中央赋予了治安法官更大的、几乎是无所不包的权力:贯彻国王与中央的命令,受理地方上的各种案件,维护本地的治安,颁布地方性工商业条例,调整工资,确定济贫税率,批准或撤销酒馆,查禁非法书籍等等,几乎涵盖了所有地方上的事务,所以有人认为:“在伊丽莎白时代,绝大多数人并未完全处于中央政权的直接管辖下,大多数人由地方官员管理,特别是治安法官们决定其命运。”[9](P50)治安法官是一个小的团体,开始时每郡由6~8人组成,到都铎王朝时增至30~40人,形成团体管理的模式。治安法官是由国王通过委任状的形式予以任命,受枢密院和星室法庭(star chamber)的监督。从这层意义上来讲,国王加强了对地方社会的控制。但是在另一个方面,担任治安法官有严格的资格限制,只有年收入达到20英镑的土地所有者才有任职资格。因此,担任治安法官的人都是地方上的乡绅。前述治安法官是义务性的地方官吏,除季法庭开庭期间每天领取4先令的津贴外,他们没有任何官方报酬,因此治安法官有很大的独立性,能在较大程度上代表地方社区的利益。
都铎王朝时期,随着宗教改革与圈地运动的继续进行,出现了众多的无业者,他们到处流浪,成为中世纪晚期英国社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宗教改革前,教会通过各地的修道院以及各种慈善组织,或是有计划地,或是临时性地对穷人进行救济。宗教改革后,随着教会势力的削弱,这种救济明显地减少了。虽然中央政府在这方面做了一些努力,但主要的还是各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救济。地方社会中教区在实施济贫方面的作用是巨大的。教区原来是教会组织的最小单位,后来取代了村的地位,逐渐具有了非教会性的职能。1536年法案要求教堂执事等每周征集救济,从而为设立专职救济官员奠定了基础,初步建立了以教区为基础的救济体系。[10](P23)1601年《济贫法》规定,教区是执行《济贫法》的单位,教区的主要组织机构是教区委员会,主要官员是济贫监督,每年济贫监督由治安法官任命。教区可以对流浪者、扰乱礼拜秩序者处以罚金。教区委员会会议在处理地方事务时,均是公开的。因此,对普通老百姓来讲,教区对他们日常生活的影响是很大的。由此可见,以社区共同体成员为基础的教区会议实现了英国地方社会最基层意义上的自治。
中世纪英国逐渐形成的自治制度,奠定了英国近现代地方政府的基础。19世纪的一系列地方政府改革则基本奠定了现代英国地方政府的结构。事实上,这些变化都源于中世纪的社会生活,中世纪英国的地方社会贯穿着自治的主线,自治形式有变化,但是自治的本质并未发生改变。
收稿日期:2002-09-1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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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中世纪的英国处于什么政体。
封建君主专制
中世纪(1066至1485年)这段时间主要讲英国王朝的更替,诺曼王朝和安茹王朝。中世纪的农民是自由农民,没有土地的所有权,所有权归领主所有(英国贵族)。中世纪农民的负担之重,也是极为罕见:实物地租,劳役地租,使用公共设施费用,结婚时必须付的婚姻税(尤其是庄园之外的人,更要交罚金),继承税以及庄园主的生活费。哦,对了,有个风俗。新婚女孩的第一次需献给当地领主,才能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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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英国是按什么划分爵位
英国是一个讲究头衔和誉称的国家,因此在与英国人的交往中,或在我们的英语实践中,了解一些有关英国爵位的头衔和誉称的知识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按照英国传统,女王(或国王)可以根据内阁首相的提议,将某种贵族爵位授予某人,但受封的人数是有限的,每年大约在20名以内。
贵族爵位(peerages)分为公爵(Duke)、侯爵(Marquis或Marquess)、伯爵(Earl)、子爵(Viscount)和男爵(Baron)5个等级。原来贵族爵位都是世袭的,而且只能有一个继承人。长子是法定继承人。只有在贵族没有儿子的情况下,其爵位才能由首先达到继承年龄的直系后代来继承。自1958年以后,才允许将非继承性的“终身贵族爵位”(Life peerages)授予某一个人。
对公爵、公爵夫人(Duchess)尊称为“Grace”。直接称呼时用“Your Grace”(大人、夫人),间接提及时用“His(Her)Grace”。用在信封或信的开头可尊称为“His Grace the Duck of...”(公爵大人……)或“Her Grace the Duchess of...”(公爵夫人……)。
侯爵、伯爵、子爵和男爵都可以称为“Lord”(勋爵)。直接称呼时,都可称“Your Lordship”。间接提及时可用“Lord +姓”或“Lord +地名”。信封上或信的开头分别称“My Lord Marquis”或“My Lord”(主要用于伯、子、男爵)。
公爵、侯爵、伯爵的长子在他们的父亲没死之前,即没有继承其父亲爵位之前,也可称之为“Lord”(勋爵),但不是贵族。公爵、侯爵的次子以下的儿子,可以终身称之“Lord”(勋爵);对伯、子、男爵的次子以下的儿子可称“Honorable”(尊敬的)。他们也都不是贵族。
侯爵夫人(Marchioness)、伯爵夫人(Countess)、子爵夫人(Viscountess)、男爵夫人(Baroness)均可称之为:“Lady”(夫人),即用“Lady +丈夫的姓或丈夫勋称中的地名”。
公爵、侯爵、伯爵的每一个女儿也都可称为“Lady”,即可用“Lady +授予名+姓”。
如果她结了婚,就用丈夫的姓代替自己的姓,但仍称为“Lady”(夫人),即使丈夫无爵位,是个普通的“先生”,也可称为“Lady”。如果丈夫有了爵位,那她就要选用相应的誉称。
除了贵族爵位以外,还有别的一些誉称,对爵士则尊称为“Sir”(爵士)。具体做法是“Sir +授予名+姓”或“Sir+授予名”,但作为爵士头衔,Sir绝不可只用于姓前。
如“Sir James Manson”也可称“Sir James”,但绝不能称“Sir Manson”。爵士的夫人也可称“Lady”。
爵士的头衔不能继承,除头衔外爵士没有什么特权。其儿子也和平民的姓一样用“Mr.”相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