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中国刑法和英国刑法的异同
闲读《英国刑法导论》,几位英国作家展示了英国刑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刑法渊源、刑事责任、刑事谨薯辩证据、责任能力,许多与中国刑法不谋而合。不过,我更关心的是英国刑法那些与中国刑法不同的精妙罪名。晚晴刑法改革,“中华法系”遭受重创,开始接受大陆法系(罗马法系)体例,集大成者就是民国政府编纂的“六法全书”。1949年以后中国基本上处于“无法无天”的状态,“党的政策”替代了国家法律,直到1979年带着严重政治色彩的《刑法》出现。英国刑法是海洋法系(英美法系)的经典,特引用部分罪名与网友分享》
1、杀婴罪——杀婴罪是指妇女故意作为或不作为引起她未满12个月孩子死亡的罪行,区别于一般的“谋杀罪”(故意杀人),最高可以判处终身监禁(死刑)。
2、堕胎罪——堕胎罪是指试图促使妇女流产而非法服用违禁药品或非法使用器械的罪行,只有全国卫生医院或国务大臣、卫生大臣批准才合法。
3、残害胎儿罪——残害婴儿罪是指具有残害能够出生成活婴儿的故意,在胎儿离开母体前以任何方式造成胎儿死亡的罪行,最高可以判处终身监禁(死刑)。
4、非法性交罪——是指通过引诱她人、与有精神 缺陷的人非法性交、与不满16周岁少女非法性交或乱伦等非法性交的罪行,其中与未满13周岁的少女非法性交最高可以判处终身监禁(死刑)。
5、负债潜手没逃罪——是指明知需要履行债务却不诚实离开的罪行,最高有期徒刑2年。
6、威胁毁损财物罪——是指在没有法定辩护理由的情况下旨在威胁他人财产或威胁损毁自己财产从而危及他人生命的罪行,最高判处有期徒刑10年。
7、强占住房罪——是指非法侵入他人住房且不按要求离开的罪行,适用于自有房与租住房。
8、蔑视法庭罪——是指当面蔑视法庭、诽谤中伤法庭、对陪审员或证人进行报复、妨碍法庭官员执行公务、影响未决案件公正审理等行为的罪行,不包括批评、争辩或者忠告。
9、煽动种族仇恨罪——是指在民众中激起肤色、种族、国籍、民族或者血统仇恨(但不包括宗教仇恨)的罪行,一般处以罚金。
10、使用未保险的机动车辆罪—祥缺—是指在公路上使用或促使、允许他人使用为保险的机动车辆的罪行,但是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的不构成本罪。
② 英国法律
宪法的外延,从广义和狭义上来说,包括两种:
狭义上的宪法是指成文的宪法典,从这个意义上讲,英国显然是没有宪法的;
广义上的宪法则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带有宪法内容的行政规章制度、习惯法,这样看,英国的宪法精神体现在除成文宪法典外的广义宪法中。
由于英国是最早实行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宪法所主张的自由、民主、平等等基本精神在公民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所以,英国不需要一个成文宪法典的约束,而宪法精神就能够得以很好地实施。
英国的法律体制:法律、行政规章、习惯法为主
③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范围及特征
大陆法系
(一)大陆法系的形成
1.什么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成文法系、民法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因为它的历史渊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此外还有教会法、商法和城市法)。它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深远的法系。它以欧洲大陆的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其他法律成分,逐渐发展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在大陆法系内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不尽相同,大体上有两个分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分支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分支。
2.大陆法系的形成以罗马法为基础
(1)在罗马全盛时期,罗马统治者以武力扩大其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也因罗马法的发达和完备而自愿采用罗马法,使罗马法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2)日耳曼人入侵罗马后,日耳曼法采取属人主义原则,使罗马法得以保存。日耳曼人建立的国家编纂的法典受罗马法影响。公元9世纪,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法律的属人主义不再适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
(3)12世纪后,罗马法复兴运动兴起,罗马法研究同社会实际需要相结合,成为西欧大陆国家具有权威的补充法律。经过改造和发展的罗马法成了欧洲的普通法,具有共同的特征和法律传统,从而奠定了大陆法系的基础。
(4)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西欧许多国家的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并巩固以后,适应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以及国家之间的交往,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相互间的联系和共同特征获得进一步发展。首先在法国,以资产阶级革命为动力,在古典自然法学和理性主义思潮的指导下,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开创了制定有完整体系的成文法的模式。法国法典成为欧洲大陆各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楷模,标志着近代意义上大陆法系的模式的确立。随后在德国,在继承罗马法、研究和吸收法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德国法典成为资本主义从自由经济到垄断经济发展的时代的典型代表。
(5)由于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适应了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需要,并且由于它采用了严格的成文法形式易于传播,所以19世纪、20世纪后,大陆法系越过欧洲,传遍世界。
(二)大陆法系的特点
1.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术语。如《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模式。
2.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鼓吹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典化的原因之一,1791年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成文法才能加以确定。以法国革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开展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立法与司法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同类问题的旧法即丧失效力。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3.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没有立法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而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4.大陆法系一般采取法院系统的双轨制,重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方式。
5.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法国近代法的体系是在拿破仑时期确立的,它不仅为后来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且对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国是近代颁布宪法最多的国家,《人权宣言》确立了一系列资产阶级法制原则。 法国是西方国家中行政法产生最早,也是最发达的国家。 1804年《法国民法典》贯彻
了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则, 它的出现标志着大陆法系的形成,是继罗马法之后民法发展的里程碑。1810年《法国刑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刑法典, 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 法国的诉讼法奠定了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基础。 法国法是大陆法系的代表, 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一) 法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 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法国封建制时期的法律制度,一般指9世纪上半叶到18 世纪下半叶持续近1000年的法兰西王国时期的全部法律。 其起始时间的标志, 是公元843年法兰克查理曼王国的分裂
至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爆发。在法国封建制法形成和发展中, 历经三个阶段, 即
公元9世纪至13世纪以习惯法为主时期、公元13世纪至16 世纪习惯法成文化时期和公元16 世纪至18 世纪王室立法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时期,它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2.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 基本摧毁了封建制度。 由于法国革命具有彻底性,有一整套成熟的思想理论做指导, 所以, 革命后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比较系统和完备, 较典型地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 对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1799 年拿破仑发动政变上台执政, 在拿破仑统治时期, 为了肯定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成果, 维护私有财产制度, 巩固资产阶级统治,消除法律不统一的现象, 拿破仑亲自领导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编纂了一系列法典。 它们是: 1804年《法国民法典》、 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 1807年《商业法典》、 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 和 1810年《刑法典》。 这五部法典连同法国宪法, 一起构成法国“六法”体系。法国六法的产生标志着法国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形成, 它把近代法国的立法活动推向高峰。需要指出的是, 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制定, 不仅使法国有了第一部民法、 商法, 而且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提供了民商法分立的立法模式。
英美法系:
一、英美法系的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普通法是与衡平法、教会法、习惯法和制定法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其中的普通法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影响最大,所以,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系。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传统,但从19世纪后期开始独立发展,已经对世界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分布范围主要包括英国(苏格兰除外)、美国(路易丝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等国和中国的香港。英国法传统的传播主要是通过殖民扩展实现的。
二、英美法系的沿革
(一)英国法的历史沿革
1、普通法的形成
(1)盎格如-撒克逊法:英国从公元5世纪到1066年由盎格如-撒克逊人控制,当时实行的法律多为习惯法,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很小。
(2)普通法的起源: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国后,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实行土地分封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其中御前会议就是中央集权统治的重要机构。这个机构是由国王亲信、主教和贵族参加的议事机构。主要协助国王处理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事务,后来,处理司法事务的机构逐渐独立出来,到亨利三世时期,御前会议已经建立了三个王室高等法院,分别为财务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处理直接涉及王室利益的重大案件。由于诺曼人以前没有自己的法律,因此,他们的法律就是通过这些法院的判决形成的,即判例法。这些判决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随着王室法院管辖范围和影响的扩大。其判例对全国的法律就形成了重大的影响。王室法院的判例法就是适用于英国的普通法。主要是针对各地的习惯法来讲的。在王室法院出现之后的时间里,存在着王室法院和地方法院、教会法院并存的局面。地方法院(包括郡法院和白户法院)主要适用习惯法,教会法院主要适用教会法,主要管辖婚姻、家庭、继承、通奸。三者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王室法院通过发布诉讼开始令的方式来扩大自己的影响。所谓诉讼开始令即原告可以请求国王主持正义,然后通过英王的大臣发布令状,令状的内容是要求各郡的郡长负责命令被告满足原告的要求或在王室法院接受审判。
2、衡平法的兴起
导致衡平法兴起的根源是普通法院的令状制和机械的诉讼程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的需要,特别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的需要。很多人转而请求枢密院和国会主持正义,这些纠纷由枢密院中负责司法事务的大臣来处理。在1474年,枢密院大臣首次以自己的名誉作出判决。随着案件的不断增加。该机构终于独立出来,成为和王室法院并列的衡平法院。衡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和普通法院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由此发展起来的法律成为衡平法。所以,衡平法的兴起主要是适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要求。同时,也是英王加强统治的措施,英王欲利用衡平法院制约普通法院。
3、制定法的必要补充
另外,需要专门指出的是,在英国,除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外,制定法也得到一定的发展,最典型的是爱德华一世时期的《大宪章》和三个《威斯敏斯特条例》。以及亨利8世时期的《地产收益权法》。
4、资产阶级革命和普通法传统的正式形成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英国的法律进行了改革,主要表现为:(1)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冲突、妥协和统一。大革命前夕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斗争是国会和君主斗争的表现。随着革命的胜利,普通法和衡平法又相互妥协,协调发展。到1873年和1875年随着两个《司法法》的颁布,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合并,但普通法和衡平法并存的局面一直持续。(2)对教会法院管辖权的限制,1857年,取消了教会法院对世俗案件的管辖权,成立离婚法院和遗嘱检验法院。(3)制定法大量出现。包括公法方面的法律,如《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人身保护法》、《统一诉讼程序法》、《普通法诉讼程序法》、《公司法》、《合伙法》、《票据法》、《货物销售法》、《侵犯人身法》、《盗窃法》等等。制定法的增加标志着议会地位的上升。这种趋势一直延续到现在。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制定法都是单行法。
(二)美国法的历史沿革
1、殖民地时期的法律
从1607年到1776年。在殖民地早期,即17世纪,英国法对北美殖民地的影响比较小,当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殖民地当地的粗糙的法律。但到了18世纪,英国加强了对北美殖民地的控制,通过强制手段推行英国的法律。同时,熟悉英国法的人也越来越多,这对英国法在北美的传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2、美国法传统的形成
1776年,美国独立后,开始有了自己的法律。到19世纪,美国的普通法传统终于确立。最根本的原因是美国人是英国的移民,语言相通,传统相通。而且英国法在殖民地时期已经对美国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加上法律学说的传播。美国最终接受了普通法的传统。但,美国的法律也表现出不同于英国法的一些特点。如采用了成文宪法,制定法占有更大的比例。路易丝安那州保留了民法传统。简化了诉讼程序,取消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区分。美国独立战争后,其法律日益脱离英国法,成为普通法系中一个独立的分支。
三、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在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方式上,英美法系运用的是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归纳为:1、运用归纳方法对前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2、运用归纳方法对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3、将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划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4、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于待判案例。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1、遵循先例;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2、推翻先例,在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3、避开先例;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有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这一先例。
(二)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判例法也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judge-made law)。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目前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保留到现在。
(四)在法学教育方面, 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前已取得一个学士学位,教学方法是判例教学法,重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毕业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而且各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学的法学教育和大陆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于系统讲授,但大学毕业从事律师职业前要经过律师学院或律师协会的培训,而这时的教育主要是职业教育,仍然受学徒制教育传统的影响。
(五)在法律职业方面。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两大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或者也可以说是它们两者在宏观方面的差别:
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2、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协会)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4、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两大法系也存在一些传统的差别,如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的作用,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6、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在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教育方面突出法学理论,所以大陆法系自古罗马以来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而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重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④ 英国法律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英国法律属于英美法系,不是成文法,以判例法为主。所谓成文法,不是指以文字的形式表现,而是以“编、章、条、款、项、目”的形式出现的法律,比如我国法律就是成文法。所谓判例法,是指法官所审理的案件可以成为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法官在往后审理同类案件时必须依照以往案例中所依据的法理做出判决。英国的法律以判例法为主,就是这种情况,即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良心和正义感"造法"。此外,英国的法律中,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像我国这种成文法系国家。我国的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我国其他部门法产生的依据。
⑤ 英国刑法文化的特征
一、民族国家精神对法律特性的影响
我国刑法学界普及的外语是英语,而刑法比较研究则多局限于非英语的欧陆国家之间。所谓“日本抄德国、台湾抄日本、大陆抄台湾”,言下之意是:英美刑法与我国刑法体系实在两不相及,差异之大不言而明:制定法与判例法之别; 法典与单行法之别; 罪行法定与自由心证原则之别; 审问与对抗程序之别等。笔者在此姑且不论以法系之别代替部门法比较的逻辑是否合宜,就以同一法系所归纳的诸多“特征”而言,其方法及意义都值得怀疑,这种比较方法(因比较单位太大) 用大而化之的几对抽象名词掩盖了各国法律丰富多彩,独具特色的一面。其实德国刑法不同于意大利、法国刑法; 英国刑法不同于美国、澳洲刑法。没有任何国家的刑法制度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精神,但当前的现状却是留学或出访某国的学者往往将此国作为刑事法治的范本,不遗余力乃至于饥不择食地改造中国“落后”的刑法。难怪,真正深刻批判“文化帝国主义”的,不是受“侵略”的发展中国家,而是“侵略国”中的少数学者[1].结果对某一具体的刑法问题就是依各自所熟悉的某国辩竖刑法规定来引证,各执一词,只能让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这些分析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比较研究局限在法律规范上,而没有深入到各国民族精神的层面。
现实问题与刑法规范都只是相对表面化的影响因素,犹如浮在水面上的冰山一角,皮灶斗而潜在水面下的则是最为有力、最稳定的民族精神。它平时不可见,但却是无法忽视其存在的由历史沉淀下来的精神潜流。如果忽视其存在,它将会以其深层的力量击毁漂移过来的“铁达尼克号”法律神话——无论它在逻辑上,理智中构造得多么完美、坚固。黑格尔指出:“只有这种民族精神的具体精神,推动那个民族一切行动和方向。它专事实现自己,满足自己,因为它要的是自身的生产。”[2]75着名历史法学学者萨维尼指出:法律不是立法者专断刻意制造出的东西,法律的真正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法律就像一个民族的语言、举止一样是由一个民族的特性,亦即“民族精神”决定的[3].法律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民族精神力量的发散,是整个民族生活中的一种功能。
二、英吉利民族国家精神的特征
萨特曾称马克思主义是我们“不可超越的时代哲学”。在笔者看来其原因就在于其吸收了三大民族精神的精华:英国(政治经济学) 的功利、实践精神; 德国(哲学) 的深刻的思辨精神;法国(空想社会主义) 的理想、激进精神。分析三国民族特性,德国居中,英法两国居于两个极端。从种族而言,英德近血(日尔曼民族) ,然而从地缘上看,德法近缘,因此文化上更为趋同,当德、法等国的文化台风相互影响,刮遍欧陆,再越过英吉利海峡的时候,剩下来的不过是一阵无定向的和风[4].为了突出英国的民族精神特性,我们不妨将英法两个极端相比。
英国人具有一种强烈的实践精神,就像其俗称——约翰牛(JOHN BULL) 一样[5] ,约翰牛一旦行动起来,就具有超出所有逻辑表达的实践精神,是个不折不扣地讲实际的实干家,在英国人心中一个二流将军抵得上十个莎翁。英国人的自由之根在于行动与实践,而法国人的自由在于学问与理论。正如英国历史学家卡莱尔所说:英国是一匹沉默的战马,他的史诗写在足迹中,而法国则是有学问的狗自由的狂吠,他们谈论不休; 尽管法国人有无数理论上的陈词滥调,但是在英国人那里只有深刻的实践[6].
实践精神使英国人崇尚经验,关于理性与经验,英国经济学家哈耶克说:理性是有限的,唯理主义者的漂亮计划只是“笼而统之的幻想”[7]18.世纪英国哲学家贝克莱说:“存在就是被感知”,英国人将理性派视作蜘蛛,闭目塞听,从自身理智的玄想中抽出种种教条和学说,法国哲学家笛卡尔则说:“我思故我在。”法国人则将经验推上理性的法庭受审,用怀疑这把利剑刺破经验的罪恶和欺骗性。法国人将阿波罗神庙的格言“认识你自己”当作福音。英国人则说,最好是先“认识你能够做些什么”。13 世纪的英国神学家罗吉尔·培根说:“经验和实践是知识之源”。16 世纪的英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则将实践与经验上升为认识论的基本原则。[8]
这种实践精神与经验主义使得英国人尤为关注实效与利益。正如丘吉尔所言:没有永恒的敌人,没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英国人相信“小的是美好的”,其关心的是特殊的利益燃磨而不是普遍的理智,“当他的行动或意向愈是违背'理智'——就是说,违背了普遍决定的时候,他愈觉得他自己的自由”[2]433.对英国人而言,有用的就是真理,哪怕它是被别人批判为封建的、保守的、等级的、丑陋的、零乱的、琐碎的,因此英国产生不了像法国、意大利一流绘画艺术家:为形式而爱形式,为色彩而爱色彩。对英国人而言,艺术主要不是为了欣赏,而是实用。音乐在于可移风易俗,减少星期天的酗酒,绘画则可以替纺织业和首饰业训练优秀的技工。[9]法国人则追求宏大的事物,理性的规划。
经验主义也造就英国人的保守性,相信:“一切都是旧的好”,相信所有伟大的民族都是保守的。对法国人而言,历史、习俗都是垃圾,保守主义者只是穿着骑士铠甲,戴着脚镣跳舞的奴隶; 英国人尽管以混乱与混杂开头,但他们确信若干年或世纪后,这一切终会以最低的、稳固的重心结束。他们认为像法国那样的迅捷民族,尽管一开始就不杂乱的做,或许将避免最坏的错误,然而将重心安在最高处,就像陀螺或倒立的金字塔,随时会倒下。正如英国哲学家罗素所言:“经验性的金字塔立在它的底面上,即使从某个地方搬走一块东西,它也不会倒下来。先验性的金字塔立在它的顶点之上,只要你瞟它一眼,它就会倒下来。”[10]
重实践轻理论、讲实效斥原则、尚经验贬逻辑使得英国人的特性本身也呈现出难以捉摸、模棱两可、中庸之道的色彩。犹如英伦岛上的天气让人捉摸不定,难怪英国人一见面就谈天气。说其彬彬有礼,却产生着臭名昭着的足球流氓和醉鬼。一直称自己老实干事,反对法国式的思潮,主义左一转、右一转,但在行为中又体现出耍两面派的非凡能力,犹如海上的帆船,见风使舵,信奉“船小好调头”。说其保守,然而这个朝后看的民族在世界文明的诸多方面却是领头羊。说其信仰自由,却仍保留君主、册封贵族。英格兰人民在坚持稳妥的保守原则和承袭原则而又丝毫不排斥革新原则。他们相信: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不存在绝对不可调和的矛盾,保守主义希望能保存自由,但又不致于让自由成为祸害[11].的确,英国人将这些矛盾的精神特性处理得十分不错。他们相信,中庸是一种只有有智慧之人才拥有的美德。
三、民族精神对英国刑法特点的影响
马克思有一句让法学者不快的名言:法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12].法史不应当写成“法律的历史”,而应当写成“历史中的法”。对英国法而言,就表现得很典型。和大陆法系相比,英国法是一种缓慢生长的法律,它没有经历欧陆的激烈革命、没有系统的法典编纂,借用英国学者哈耶克的说法,这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而大陆法系国家总是有一种用人为构建的秩序来取代自生自发的秩序的冲动。英国刑法就像英国的历史一样,具有“原生性”,对它的研究需要探究其历史源流中潜流的民族精神的动因。英国在地缘政治上虽然同属于欧洲,但这一民族国家具有十分鲜明的民族精神特色,在这种民族精神的深刻影响下,形成了不同于欧陆刑法的独特刑法体系。
1. 英国刑法的实践性。对英国刑法的发展,贡献最大的是法官或律师而不是理论家。这是因为法官与律师是法律适用的行为者而非理论的建构者。英国判例制度不是单纯的学者的产物,而是从现实的法律纠纷中产生的规范[13].判例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灵活的类推) 往往被批评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或者被批评为保守落后、封建主义。当德、法高举“自然法”编撰刑法典时,英国法学家梅因却说:“自然法无非是习惯的万民法”,法典只是幻想。从而动摇着罪刑法定原则。在判例制度中,法似乎既存在于先前的判例,又存在于当前的法官心中,法既是先存在的,又是后继的。使得英国人发展了独具特色的判例主义,就像诗人丁尼生赞扬的一样:“这国土有公正、古老之名?有个稳定的政府在治理?凭着一个又一个判例?自由慢慢地扩展到地层。”[14]而且对于具体的犯罪而言也体现出对具体事实与条件的关注。在列举了成立某种犯罪的各种具体事实与情况之后,还不够,常常使用“除非……”的法律用语给出一些具体的法定辩护理由。
在刑事责任问题上,英国普通法历史上曾经规定7 岁以上就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现在提高到10 岁,仍然比较低,英国人认为“恶意可以补足年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英国的这种补足方法“会导致认定上的随意性,从而有损法的安定性,与法治国的理念不相符合”[15].而对于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指对某些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为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也要负刑事责任) ,也被批评为是封建刑法中结果责任的残余。英国人的重行动与实践,轻理论与学说的精神使得他们相信刑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而不是概念的逻辑发展。英国人才懒得理会这些欧陆刑法的“法治理念”,他们自有其解决现实问题的办法,而且用得很畅。正是由于在刑法的历史发展中英国人的重实践的精神,使得无论多么久远古老的刑法制度,即使遭到其它大陆国家的批评与蔑视,它也仍然具有现实意义而在革新中生存下来并自成一家,独具特色。英国刑法总是沉默中渐渐发展,并将几百上千年前的案例用各种法律技术灵活处理,以适应现代社会的特征。
2. 英国刑法的功利性。英国学者认为“犯罪源自当时的政府政策”[16]4.因此英国刑法中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往往就依社会、政治、经济利益的变化而反复交叉。在刑罚的根据上,英国功利主义者边沁提出: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这种目的刑与贝卡尼亚的以公平正义观指导的报应刑形成鲜明对比。另外,法官最常提出的适用严格责任的论据也是:为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须。在支持代理刑事责任(因他人的犯罪而产生的责任) 原则时,法官的理由也十分功利:如果不如此,法律将无法实施,国会的意志也将不能得到贯彻[17]197.恐怕许多人也会批判这是封建“株连”刑事责任的残余。英国人讲实用、功利,信奉“有用的就是真理”,而很少关注抽象的公平、正义、文明的概念。对英国人而言,各种抽象的和普遍的原则对英国人毫无兴趣,向他们说起来等于马耳东风[18].当刑法理论或原则与现实的需要发生冲突时,英国人宁可弃原则而不顾,或对原则进行变通以适宜社会需要。这种功利精神也是英国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内在原因。
3. 英国刑法的保守性。英国刑法制度的主要因素和许多独具一格的学说都是封建关系的类推,具有诸多封建因素。例如不作为犯中注意义务问题,普通法法官趋向于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找出某种责任。再如英国代理刑事责任的产生也是由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决定的(如在公共妨害和刑事诽谤犯罪中,尽管雇主本人是完全清白的也要对雇员的犯罪行为负责)。这是封建社会中的“身份”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英国刑法的保守性在“婚内强奸问题”可得到生动的体现。婚内无强奸一直是英国刑法的传统。随着西方女权主义的崛起,德、法、意、美等国家开始在刑法条文上作出修订,否定“丈夫赦免”论。许多学者对此拍手称快,标榜为人类文明的伟大胜利。在此背景下,甚至于我国的一些学者认为英国的一个判例(1991年R案) 作出的废除丈夫赦免原则是“历史性裁决”。[19]但英国刑法学者对此却有不同看法。最新版教材《英国刑法》指出:该判例的“认定是违背议会的意愿的”。丈夫不能被判定强奸他的妻子是法律的规则,除非有一些例外情形出现[17]513.英国刑法学者特纳也指出:丈夫不能构成对妻子的强奸罪是众所周知的法律的一般原则,除非法院裁决终止了夫妻的同居关系[16]214.可见英国的立法者、政府以及法学者对此问题都是持谨慎保守态度的。英国人相信“一切都是旧的好”,他们缓慢地相信新鲜事物,在实际当中对错误极具耐心,确信一度建立起来的法则与习俗是伟大的。在英国人眼中“封建”、“保守”是伟大的、崇高的,可与民主、自由并行不悖。这使得封建法成为英国刑法得以形成的主要因素之一。我们所熟悉的所谓“西方法治”理念中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以及“权利本位”并不能涵盖英国法。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我们将回到法律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关系而设定、而附加权利义务这一真正的普遍法概念上来[20].
4. 英国刑法的模糊性。英国刑法不追求逻辑的严格划分与体系的完善。英国刑法中有一种程序与实体的杂糅,民法与刑法的交叉现象。如关于犯罪的本质问题,英国学者将法律程序列为三大特征之一。再如关于民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许多英国刑法学者认为,许多刑事与民事的违法行为之间并无明显的区别,这被称之为“粘合物”。即使是英国法中的诉讼规则,也未提供可以把侵权行为与犯罪绝对分开的界限[18].实际上,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问题是这种“粘合物”的典型表现。因此“一概而论地说犯罪行为比民事错误更严重也是不对的”[21].英国人尚经验贬逻辑、讲实效轻理性。因此不像欧陆刑法,特别强调民事与刑事的严格划分,以及强调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体系之间的独立。这种学科的严格的分门划类是18 世纪欧陆理性主义、逻辑主义泛滥的产物[22].但对英国人而言,知识不在于是否合乎逻辑、理性,不在于思维是否清晰,而在于能否被直觉、经验证实其对解决问题有用。
5. 英国刑法的矛盾性、灵活性。英国人既指出“无犯意则无犯人”,但又坚持严格责任与代理责任。同时又认为“责任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即仍有其他辩护理由) [19]131.在判例上既坚持“判例拘束原则”,然而又不断地用各种变通方法予以修正、推翻前判例,乃至创造新的判例与法律。丹尼勋爵法官曾说过:“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可以、也应当把皱折熨平。”英国人最大的特性是模棱两可,难以捉摸,崇尚中庸主义,观念与行为充满矛盾,这使得英国的刑法,在欧陆刑法学者看来,充满了逻辑上的混乱和矛盾,是一个不好把握的东西,英国人也不否认这一点,英国法史学者谢尔登将其比喻成大法官的脚:法官的脚有多宽,它就有多宽,脚有多窄,衡平法就有多窄。英国人寻求着各种原则,但又从不让这些原则主宰他,而是为相反的原则留存空间,以适应不同条件,使刑法具有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的灵活性。如果仔细比较英国刑法的诸判例,就会发现法官往往只是以“判例拘束原则”类推确定案件所适用的判例,然后又以“分析事实”或者对前判例中的一些“法律用语”进行解析[23] ,几乎达到钻牛角尖的地步,而作出与前例不同的判决。而且英国判例法中的“法律用语”多是一些内涵外延都缺乏确定性的“日常用语”。
四、民族国家精神的研究视角对我国刑法发展的启示
英国民族精神对英国刑法的形成具有深刻的影响,这给我国的刑法研究也提供了几点启示。首先,由上文可看出,英国刑法之所以毫不逊色于其长期的对手,成为独具特色的刑法模式,影响全球,就在于英国刑法生长于其民族精神之上。因此要建立中国特色的刑法,移植、借鉴外国刑法固然必不可少,然而研究、挖掘本国的民族精神也尤为重要。这一点又恰恰最为薄弱。尽管法史学者作出了一些“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但多是笼统地、甚至于在主流上对我国的民族精神持一种否定的、自卑的情绪。而在借鉴上往往是把罗马法系(大陆法) 的制度与观念视为唯一绝对的“西方法治文化”。
其次,在笔者看来,英国的诸多民族精神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精神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保守,尊重历史传统、习惯、礼俗,注重政治实践和人际关系,讲究实用功利,重经验,崇尚折衷主义、中庸之道等。所以英国刑法的许多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最后,在我国刑法的发展过程中,应当注重研究中华民族精神与法律的关系。尽管我们的实定法是移植大陆法系的,然而在现实中运行的“活法”却时时可见某些民族精神顽强的影子,只不过是大多数学者对其持漠视、否定、批判的心态而已。当然这也造成了制定法与“活法”脱节的两张皮现象。尽管自新文化运动以来,我们高举马克思主义大旗,然而似乎英国更善于使用“辩证法”和实践精神。因此才有人戏称:之所以中国走了许多弯路,不是马克思主义错了,而是我们从马克思的《资本论》、《矛盾论》中只拿来了《论》,而将其实体精髓《资本》、《矛盾》留在了英国。我国在刑事法治的道路上过于浮躁,没有立足于中国特殊的问题,没有从中华民族的精神特性出发,一厢情愿的以为只要将发达国家的法制体系移植过来就解决了根本问题。其实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吉尔兹语) ,是民族精神的外现。有法不一定有法治,要更注重实践精神,要不然就会造成两张皮的现象,这也是一个由理论建构或者继受出的书本上的法、文字的法与由民族精神决定的实践中的法、活法之间的耦合关系。
⑥ 英国的国际法状况
英国的法律制度
这一部分将简明扼要地介绍英国法律制度的整体框架,并在主要
参考英国文化委员会《法治与管理》1996年冬季刊的基础上成文。
1 .法律的分类
英国法律中两种最主要的部门法就是刑法和民法。刑法主要针对
被认为危害到整个社会的行为,也就是罪行,比如谋杀或盗窃。通常,
国家会对行为人提起公诉,而且,如果法院判定有罪,行为人将受到
国家的刑事制裁。民事案件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常见的形式是,一方
起诉另一方给自己造成了人身伤害,或是起诉另一方欠自己的钱。如
果胜诉,他通常会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作为受损权益的补偿。
在有些情况下,同一事件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诉讼形式,有时可能
引发刑事诉讼,有时则在民事法庭接受审理。最近发生的一件强奸案
就属于这种情况。警方指控被告犯有强奸罪,由刑事法庭加以审理。
法庭判定被告无罪。目前,受害人正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为她
所遭受的伤害偿付赔偿金。尽管刑事指控失败了,被害人在民事诉讼
却有可能胜诉。其原因在于,每一种诉讼中要求澄清的争议点不同,
所适用的程序不同,对证据证明力度的要求也不同。在刑事诉讼中,
只有当案件事实已经得到充分的证明、以至于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时,才有可能定罪。也就是说,定罪的前提是事实认定确凿无疑。民
事诉讼的结果则取决于“可能性的比较”,如果一种事件发生过的可
能性大于没有发生过的可能性,就可以被认定为事实。
除了民法和刑法之外,英国法律中还有一种叫做公法的部门法。
它涉及到对政府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赖以审理这类案件的程序叫做
司法审查。在下一期的《法治与管理》中,我们将更为详细地介绍这
种程序。
2.法律渊源
在英国,有三种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即:制定法、判例法和欧共
体法。
由上院和下院组成的国会是英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国会立法只有
与欧共体立法相抵触时才可能被撤消(参见下文)。国会法案(即制
定法)被视为最重要的立法,其它较为次要的立法往往以法定文件和
规章的形式出现。
立法程序
政府提案
在一部议会法案成为法律之前,它被称为议案,而一部议案往往
要经过无数的程序才能被通过,最终成为法律。大多数议案都是由现
任内阁提交国会审议的,因此由有关的内阁大臣呈交给国会。一部议
案在下院的通过要经过这样一些程序:
下院
一读
二读
委员会讨论阶段
报告阶段
三读
随后,在上院也会同样经过这些程序,而且,上院还可能对议案
提出修正。如果作出了任何修正,这部议案又会被重新送回下院再次
接受审议。一旦整个议案由国会两院通过,它将被呈送给女王陛下御
准,这是一个自动的程序。
私人提案
此外,还有一种适用于私人提案的程序。私人提案不是由政府机
构提出的。这种提案通常先在上院经过一读和二读。如果它通过了二
读,就会被提交给一个由五位上院议员组成的选择委员会审阅。随后
就会进入报告阶段,紧接着便是三读。然后,它将被送到下院,同样
经过上述程序。如果该提案通过了所有这些程序,它将被呈送御准。
御准
根据惯例,君主一般不会拒绝批准一份已经由国会两院通过的议
案:最近的一次君主否决议案事件发生在1707年,在那一年,安妮女
王拒绝批准一份“国民军议案”。
上院的权力
上院的议院不是选举产生的。他们或者是世袭贵族,来自英国贵
族中的爵位享有者阶层;或者是一代贵族,即因为自己的社会成就而
被授予上院议院(爵士)资格。这个非民选机构的权力已经逐步受到
一系列议会法案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部法案是在1911年通过的。
现在,即使一部议案没有获得上院通过,只要它在连续两次下院会议
上得到通过,就可以呈送君主御准。如果一部财政议案在国会接受审
议的时间已经达到一个月,它就可以被呈交给君主。
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国法律制度中的第二种法律渊源。法院可以适用来源
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是法院在长期的实践过
程中逐渐积累下来的古老规则。法官也可以援用先例原则,也就是在
已经定案的判例中寻找法律根据(见下文)。这种创造法律的方式为
法律的演进和发展提供了机会,受其更为正式的程序的制约,议会往
往无法提供这样的机会。法院可以比较容易地确立新的原则,或是赋
予旧原则以新的含义,使之能够适用于一个具体个案,因此,可以说
法官造法比议会立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官
也不能不受限制地随意创造法律规则。
欧盟法律
英国于1972年加入欧盟,从那以后,在可以适用欧盟法律的案件
中,英国法院都必须适用欧盟法律。即使在欧盟法律与某一部议会法
案相冲突的时候,情况也是这样;换句话说,议会至上原则只有一个
例外,那就是议会必须服从欧盟法律的否决权。有一个判例可以说明
这种情况,那就是女王诉交通大臣案(菲克多特姆公司胜诉[1991])。
此案的导火线是1988年《商船法》,该法允许负责交通事务的国务大
臣就在英国水域捕鱼的有关事项制定条例。要取得捕鱼许可证,一艘
商船必须有75%以上的所有权属于英国。菲克多特姆公司的大多数船
只都是在西班牙注册的,由此它们没有资格取得许可证。因此,该公
司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指控1988年法案有悖于欧盟法律。欧洲法院
规定欧盟成员国必须遵守欧盟法律,因此1988年法案违反了该项规定,
该法案的有关条款“无效”。这一判例清楚地表明了这样一项原则,
即:在欧盟范围内,各国立法机构不再享有完全的主权。
欧盟的机构设置:
欧洲理事会
各国政府首脑组成
为欧洲共同体制定总的政治路线
部长会议
由每个成员国各委派一名代表组成,是欧盟的主要立法机构。
常设代表委员会
该委员会负责向部长会议提供咨询
欧洲委员会
这个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向部长会议提出立法草案
欧洲议会
欧洲议会是一个顾问机构
欧盟的主要机构包括部长会议、欧洲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司
法法院以及欧洲理事会。欧洲理事会由各国政府元首和外交部长组成,
在通常情况下,每年举行三次会议。欧洲理事会是欧洲共同体的核心
部分,因为只有在这一层次,才能讨论决定诸如批准重要条约之类的
事项。欧洲理事会的会议还旨在为欧洲共同体确立总的政治路线。部
长会议由每个成员国各委派一名代表组成。这些代表通常是各国外长。
此外,部长会议还有一个附属机构,即常设代表委员会,它负责向部
长会议提供咨询,特别是针对欧洲委员会的立法建议。部长会议是欧
盟的主要决策机构和立法机构。例如,它可以通过由欧洲委员会提出
的立法草案,还可以代表欧盟参与制订国际公约。部长会议的主席职
位由各国代表轮流担任,每届任期六个月;英国代表将于1998年上半
年担任这一重要职务。
欧洲委员会是欧盟的执行机构,有常任职员14,000余人。它由20
名委员组成,其中每个小国有一名代表,每个大国有两名代表。委员
由各成员国通过协议任命。每一位委员都各有分工,专门负责欧盟的
某项工作,例如,有农业委员、交通委员等等。欧洲委员会在立法过
程中的角色是向部长会议提出立法草案;但是,部长会议只有在全票
赞成的情况下才能修改一项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草案。欧洲议会由
各成员国选派的代表组成。它只有“议会”之名,却没有议会之实,
它只有顾问权,而没有立法权。部长会议就欧洲委员会的立法草案征
求欧洲议会的意见。
欧洲司法法院设在卢森堡,由各成员国根据协议任命的十三位法
官组成。它所遵循的是欧洲大陆的审判模式,即:它的审判方式是纠
问式而不是抗辩式的,因此,书面的论辩比口头论辩更为重要。它的
主要职能是保障欧盟法律的遵行。此外,还有一个新近成立的初审法
院,由各成员国政府任命的十二位法官组成,负责审理轻微案件。
条约
条约是一种主要的立法渊源。毋庸质疑,最重要的条约是创建欧
洲共同体的三部条约,即:《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欧洲
子能机构条约》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最近的《单一欧洲文件》
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也具有和上述三大条约同等重要的地位。
部长会议和欧洲委员会
部长会议和欧洲委员会可以制定或提出意见、建议、条例、决议
和指令。这些都属于欧盟的次级立法。建议和意见并不能直接适用于
英国,但是,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制定的成文法或委托立
法可以使它们在英国生效。对于指令而言,情况也是如此,虽然偶尔
有些时候,它们不必经过本国立法的贯彻也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例如,在马歇尔诉南安普敦和西南汉普郡地区卫生局一案中,原告就
指出一项旨在保障就业问题上的男女平等的欧盟指令未能得到恰当的
贯彻执行。英国立法限制了歧视性解雇的赔偿数额,也排除了利息给
付。欧洲司法法院在裁决中指出,英国国内立法没有正确地贯彻指令,
因此该项立法无效。
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欧盟决议
可以直接适用于英国,而欧盟条例则应当适用于英国。在英国法院和
欧洲司法法院,可以对所有的欧盟次级立法提出质疑。如果英国法院
认为自己无法确定某一疑点,它也可以把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解决。
这就与主要立法(条约)形成了对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主要
立法的效力提出质疑;法院只能解释欧盟主要立法的含义。
欧洲司法法院
欧洲司法法院是欧盟法律的一个重要来源,因为,在解释主要立
法和次级立法的过程中,它已经发展出了一套判例法。值得注意的是
,欧洲司法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是两个不同的机构(有关详情请参见
《法治与管理》1996年冬季刊)。有人认为,随着欧洲司法法院逐渐
发展出了欧洲宪法,这将在英国宪法实践中引起一场“悄然的革命”。
3.纠纷解决机制
法院
英国司法程序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诉讼阶段,即:审判阶段和上诉
阶段,这种区分决定了不同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来审理。与许多
其它国家的法院系统不同,英国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法院系统
的结构都是非常复杂的,因为它不完全是垂直的金字塔式结构。根据
诉讼性质的不同(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也要选择不同的法院。
关于英国法院的层级,在《法治与管理》1996年冬季刊第一部分中有
更为详细的介绍。
直到最近,上议院一直都被视为英国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终
审机构)。只有立法(通常是一部议会法案)才能推翻一项上议院的
裁决。现在,英国作为欧盟成员这一事实改变了上议院的这种至上地
位。任何与欧盟法律的某项内容相关的案件都可以提交到欧洲司法法
院(ECJ)。欧洲司法法院裁决的效力高于上议院裁决和英国立法。
大多数提交到欧洲司法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到商业贸易问题,但是,欧
洲司法法院也就许多社会问题(比如同工同酬和性别歧视问题)作出
过权威性的裁定。要想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请参阅《法治与管理》
1996年冬季刊第五部分——“欧洲人权的法律保护”。
欧洲人权法院(ECHR)与欧洲司法法院扮演着类似的角色,但它
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到可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政府行为。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了一些基本人权,包括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接
受公平审判的权利、言论与集会自由以及隐私权。就目前的情况而言,
欧洲人权法院裁决的约束力不及欧洲司法法院裁决,因为《欧洲人权
公约》尚未直接成为英国法律的一部分。
小额诉讼法院
如果一起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的数额少于3,000英镑,这种案件
就自动适用一种叫做“小额诉讼程序”的替代审判方式。这种案件仍
然是在郡法院听审,通常是由一位地区法官负责审理,但适用的诉讼
程序却远远不如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那么正式,特别是在证据规则的适
用方面。这种诉讼中的庭审更象是仲裁中的听证,而不是一次充分的
审判,诉讼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不必聘请律师。这种诉讼程序的目
的是通过减少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简化诉讼过程来便利当事人
寻求司法救济,特别是为私人消费者提供方便。
裁判所
除了法院以外,在英国还有许多不太正式的司法机构,它们在英
国法律制度中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些机构就是裁判所。它们
的主要作用是裁定与行政管理中的特殊法律事项有关争议。工业裁判
所可能是最为大众所熟悉、应用也最广泛的一种裁判所,它主要审理
与就业权益有关的案件。此外,还有许多其它种类的裁判所,负责处
理许多其它重要事项,包括涉及社会保障、税收和精神卫生保健等问
题的案件。
裁判所与传统的法院不同,因为它们所适用的程序不太正式,而
且,当事人通常都是自我代理。这就意味着裁判所处理案件的速度比
普通的法院系统更快。在裁判所处理的大多数案件中,都是由一位受
过法律训练的主审官和两位非法律专业人士共同听审。这两位非法律
专业人士通常都是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内的行家。在听取了所有证
据之后,他们会作出一项书面裁决,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
都有权上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裁判所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无法享
受充分的诉讼补贴(即国家对诉讼费用的补贴)。
不同种类的裁判所有不同的工作量。在去年一年里(1995-1996
年),所有工业裁判所总共处理了70,000多起案件,其中超过50%的
案件都与不公平解雇有关。而在1986-1987年,英国所有工业裁判所
受理的案件只有不到35,000起。最新的数据表明,在工业裁判所审理
的全部案件中,申诉成功的占47%。而且,在所有这些案件中,只有
21%的申诉人聘请了法律专业人士作为他们的代理人(这些数据来自
就业裁判所服务中心的官方统计材料)。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由于提起正式诉讼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而且诉讼程序非常
复杂,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越来越愿意采用替代性的非对抗式方法来解
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可供选择的方法有许多种,但所有这些方法都可
以统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以较小的代价解决问题是这
些方式的优势。在最近的关于改革英国民事司法体制的提议报告中,
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得到认同。关于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在
第二部分中会有更详细的介绍。
和解
替代性纠纷的第一种解决方式是当事人在不需要外部裁断的情况
下自行达成和解。为了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通常需要他们的律师
彼此展开一系列的斡旋和谈判,运用各种各样的和谈技巧。对于个人
与保险公司就人身伤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来说,和解是一种很常见
的解决方式。原告通常会求助于一位“人身伤害鉴定小组”的成员,
后者将就赔偿数额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
仲裁
作为替代性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仲裁被广泛应用于许多不同的
商业领域,特别是在与房屋建筑有关的事项上。当事人事先同意,如
果发生纠纷,他们就把争议事项交由一个独立的第三方处理,这个第
三方通常是特许仲裁员协会的一位会员。在许多方面,仲裁象是另一
种形式的法庭审判,因为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法律论辩并提
供有关的证据。除非另有协定,仲裁员将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这种
裁决具有与判决同样的效力,当事人可以请求强制执行。仲裁程序受
立法的约束,主要的相关法律是1950年《仲裁法》。仲裁与法庭诉讼
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仲裁员通常是纠纷所涉及的领域内的专家,而且,
仲裁程序处理问题更为快捷,仲裁不必公开进行。
调解与调停
调解与调停是另外两种重要的替代性纠纷的解决方式。两者都比
仲裁更加缺少形式化特点,但是,与和解不同的是,它们都涉及到一
个第三方,至于这个第三方在积极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上发挥多大的作
用,则随着具体案件的不同而不同。
调解通常从一开始就涉及到调解员的主动工作。在英国,调解方
式的主要应用领域是不公平解雇案件,调解通常在案件提交工业裁判
所审理之前进行。调解是一种法定的方式,由“咨询、调解与仲裁事
务局”归口管理,努力找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解决这类纠纷的方式是
这个部门的法定义务。咨询、调解与仲裁事务局是一个非行政性的政
府机构,由一个十二人委员会领导。对该委员会的任命最终由贸易与
工业部决定,但是,在这方面,国务大臣有义务任命一个独立自主的
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由工会和私人企业的代表组成。咨询、调解与
仲裁事务局享受中央政府的财政拨款。从历年的平均数值来看,咨询、
调解与仲裁事务局的介入使大约三分之一的工业裁判所案件不需审理
就得到解决。
调停通常是指帮助当事人找到自己的解决方式的过程,通常可以
作为当事人诉诸司法审判之前的过渡步骤。调停通常被用来解决婚姻
纠纷,并最终在1996年《家庭法》中得到法律支持。当一桩婚姻已经
明显破裂的时候,就可以用调停来帮助夫妻双方就子女监护权、财产
分割和夫妻共有房屋的处置等问题达成协议。现在,提供调停服务已
成为家庭法专业律师的一项通常业务,但是,在扮演调停员角色的时
候,律师必须在调停过程中或是另外单独向当事人提出法律上的建议。
调停在商业领域也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仍然是作为诉诸司
法裁断前的过渡措施。对于解决微小争议来说,聘请调停员是一种很
有吸引力的办法,因为:无论提出哪种形式的诉讼,从成本上看都很
不合算,所以,当事人不会把提起诉讼作为第一位的选择。每一方当
事人都愿意承担自己一方寻求解决纠纷的成本。目前,这种类型的调
停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根据,调停的规则和程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调
停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时间和金钱成本都比较小的纠纷解决机会,但
是,它的成败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愿意妥协。此外,调停员在当事人的
充分信赖下引导和推动对话协商的技巧也在很多时候也会起到决定性
的作用。在英国,当事人可以得到的调停服务有许多种,有些是由私
人调停服务中心提供的,还有的是作为郡法院的一项附加业务。
4.司法实施
法律解释
法院可以解释法律,但是,它们不能改变或推翻议会制定的法律。
在英国铁路委员会诉皮金(1974)一案中,上议院明确指出:法院不
能对一部成文法的效力提出质疑。不过,成文法条款的含义有时候可
能是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这时候,法院就不得不去澄清法律条文
的含义。如果上议院对一部成文法的解释与议会的立法意图相反,议
会就可能通过一项修正案来进一步清楚地表明该项法律的含义。法官
解释法律时会援用许多规则来帮助自己理解法律的含义,这些帮助法
官进行法律解释的规则就叫做法律解释的原则。
a).字面含义规则
字面含义规则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根据法律条文词句的明
显、通常或字面的含义。法院的目的是揭示议会表达在法律条文语句
中的立法意图。按照法律条文语句的通常含义来运用法律会造成一种
荒唐的结果并不能成为法院拒绝遵循字面含义规则的理由。要找到一
个词或一些词的准确含义,法官可以参考字典、成文法中的定义条款、
1978年《解释法案》或者是涉及该语词含义的从前判例。不过,在女
王诉马吉尼斯(1987)一案中,上议院的大多数议员主张采用“供应”
一词的通常含义,而不必参照字典上的解释。切弗里的高夫勋爵则持
有异议,他指出,如果议员们按照字典上对“供应”一词的定义来解
释法律的话,他们就不会根据1971年《禁止滥用毒品法》的规定认定
被告有罪了。虽然高夫勋爵的意见似乎更有道理,但大多数上院议院
并未采纳他的观点,这也说明:在成文法解释方面没有硬性的和一成
不变的规则。在一个案子中,法院可能会使用字典,而在另一个案子
中,法院可能又决定参考以前的判例。
b).“黄金规则”
“黄金规则”通常用来矫正字面含义规则的缺陷,以防止产生荒
唐的结果。当成文法中的语词只有一种字面含义时,“黄金规则”也
优先于字面含义规则。例如,在女王诉内政大臣(1981)一案中,摆
在法院面前的问题是:普蒂克夫人通过欺诈、伪造证书和伪誓等手段
缔结了英国法所认可的有效婚姻,她是否有权成为英国公民?如果采
用1948年《英国国籍法》的字面含义,她已经成为英国公民。尽管如
此,负责内政事务的国务大臣有权不授予她英国公民身份。法院采用
了“黄金规则”,指出:任何人都不应当从其犯罪行为中获益,由于
普蒂克夫人的婚姻是通过不诚实的手段缔结的,她不能成为英国公民。
c).不确切文字释义规则
这条规则允许法院考察从前法律的情况,以确定目前的成文法试
图弥补什么样的不确切含义。在海顿案(1584)中,这条规则被解释
为:
1)法院要判断:在本法案产生之前,适用于本案这种情况的普通
法是什么?
2)普通法未能澄清的不确切含义和未能避免的缺陷有哪些?
3)国会立法试图作出哪些改进?
4)在回答了上述问题之后,法官就要扮演国会试图扮演的角色,
并消除法律条文中的不确切因素。
因此,法官的角色是分辨出国会的立法意图,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以防止不良后果的产生。
最后,从成文法解释的角度来看,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把一部成
文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因此不能离开整部法律的语境来考察个别语
词的含义。
司法先例
先例原则的内容是:法官在处理任何具体案件时都应当根据摆在
他面前的事实来作出判决。这项判决随后就成为一个先例,同级法院
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在以后面对同类事实的时候都必须遵循这一先例。
这就意味着上议院(作为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对所有其它英国法院
都具有约束力;但是,上议院本身可以判定自己以前的裁决是错误的,
并且可以推翻自己以前的裁决。但是,遵循先例原则要求区分一个判
例的“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前者是法官作出判决的根据,后
者则是法官的议论,与判决本身没有直接的关系。判决理由是判决中
具有约束力的部分,而作为“附带意见”的陈述则只有说服力,审理
另一个案件的法官不一定非得遵循这种意见此外,法官还可以把自己
目前处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与先前判例中涉及的事实区分开来,从
而不必受先前判例中的法官判决的约束。
5.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涉及到某个政府机构所作出的决定或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它来源于法院所具有的传统的普通法权力。直到引起反对的行政决定
已经作出之后,当事人才能提出司法审查申请,法院也才能受理这种
申请。如果法院认为某项司法审查申请是合理的,它就会发出某种特
定的令状,例如,它可以推翻该项行政决定,也可以禁止某个政府机
构作出某种行为。
推翻一项行政决定的理由包括:“不合法”、“非理性”以及
“不符合程序”——这些都是迪普洛克勋爵在司法审查的重要判例
“公务员协会诉人事大臣(1985)”中用到的术语。如果一项行政决
定是某个政府工作人员超出自己的职权范围作出的、或者是某人在没
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受委托作出的,它就可能被视为不合法。迪普洛克
勋爵认为“非理性”的主要类型是缺乏合理依据。但是,判断“缺乏
合理依据”的标准直到1948年通过“地方电影院协会诉温兹伯里公司”
一案才确立起来。在该案中,格林勋爵指出:“我们仍然可以说,即
使行政机关未曾逾越它们应当负责的事项范围,它们也不能作出一种
如此缺乏合理依据、以至于任何理性的机构都永远不会作出的决定。”
(斜体为本文作者所加)。
如果一项行政决定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来作出的,那么这项
决定就可能因为适用程序不当而被宣布无效。这包括违反自然正义原
则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没有履行公平持正的义务。
6.律师职业
与大多数国家不同,律师在英国不能构成一个单一的职业团体,
而是分成两个不同的、而且各自独立的职业集团,即出庭律师和事务
律师。这两个职业团体各有分工,关于它们之间的差异,在《法治
⑦ “英美法系的庭审程序”的资料有吗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两大支流,这就是英国法和美国法。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两大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或者也可以说是它们两者在宏观方面的差别:
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2、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协会)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烂咐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4、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搏伍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饥银纯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两大法系也存在一些传统的差别,如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的作用,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6、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在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教育方面突出法学理论,所以大陆法系自古罗马以来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而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重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跟香港是一样的,看电视的时候可以关注下!!!!
⑧ 英国刑法全文内容有哪些
刑法
大部分内容沿袭自封建专制时期,原来的特点是没有统一法典,主要依据判例;缺乏总则规定,没有统一的罪名与刑罚;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罪名庞杂,刑罚残酷。19世纪以后,逐渐有所变化,但并未作根本改革。100多年来,刑法方面出现了大量制定法,已成为定罪判刑的主要依据;但大多是判例法的汇编,比较枝节零碎,类似于1861年《侵犯人身法》和1968年《盗窃派禅法》那样比较集中地规定某类罪行的单行法,为数不多,而且大都不是单纯的刑事法令,而兼属或主要属于行政管理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内容也几乎都只限于分则。最近数十年来,有些总则性问题,如犯罪构成、故意罪发展阶段和刑事责任原则等,在理论上已逐渐有所概括,有的已在法令中作了明文规定。
犯罪
除制定法所规定的罪名外,还有以判例为依据的普通法罪名。罪行的分类除依犯罪客体不同划分为叛逆罪、妨害公共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侵犯人身罪等以外,最重要的分类是依罪行的轻重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的不同划分为可诉罪和简易罪。前者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刑事罪,后者大致相当于违警罪。过去所作的叛逆罪、重罪和轻罪的划分已经取消,除小部分轻罪外,一律归入可诉罪。
刑罚
英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一些残酷刑罚,如火刑、肢解、苦役流放、鞭笞等已经先后取消;现行刑罚的特点是:①法定刑多样,有规定绝对确定刑的,有只规定法定最高刑的,也有只规定刑种而不规定幅度的;②刑种繁多,以监禁和罚金为主要的刑罚,特别是明尘者尘定罚金可以代替监禁;③近年大量适用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式,如缓刑、缓期监禁、附条件嫌渣释放、社会监督劳动等,把对犯人的惩罚和矫正工作转移给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