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英国政府部门组成
法律分析:政府包括:① 首相。首相按传统兼任财政部首席大臣和文官事务长官。同时负责向英王通报政府的一般活动,主持内阁、大臣们的职责分工等。②阁员大臣。他们通常参加内阁,负责某部的工作。③非阁员大臣。他们负责掌管传统的机构,如枢密大臣、兰开斯特公爵郡大臣、 掌玺大臣、不管部大臣。他们有时受首相的委托完成某项特殊职责。④大法官和检察长。大法官既是拥有政府职能的大臣,又是司法系统的领导。检察长包括负责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检察总长、副检察长,负责苏格兰的检察总长、副检察长。⑤ 国务大臣。国务大臣通常同大臣一道负责特殊职能的政府部门。有的国务大臣还是内阁成员,并领取相应工资。⑥次级大臣。他们多是在本部门大臣的指导下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内阁及其直属机构是英国政府的领导核心,是行政决策机构。其职责是:制定政府或各部的政策并提交议会讨论,在议会通过后,负责政策的执行和监督;协调和确定政府各部的职权范围; 依法行使 “非常权力”;安排女王的政务活动;推动立法等。内阁由下议院选举获胜的执政党领袖组,成员无法定人数,一般20人左右。内阁以会议方式工作。内阁会议秘密举行,其内容和日程均保密。凡重大问题都由内阁会议决定。为了有效地完成内阁管辖的重要工作,许多事务性工作通过内阁的委员会完成。内阁委员会分为常设委员会和特别委员会两种。常设委员会有时设分支委员会。非内阁大臣有时被邀请参加关系本部门事务的内阁会议,有的参加内阁委员会,内阁委员会成员和所研究的问题均保密。办公厅为内阁的直属机构。办公厅在首相指导下由内阁秘书领导,设有内阁秘书处、中央统计局、管理与人事局和史料组。内阁秘书处为履行内阁职责的特定大臣提供服务,同时也是协调高层次政策的工具。中央统计局,为制定经济与社会政策和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所需要的统计资料,同时负责其他部门的统计工作。管理与人事局,负责文官的组织和管理,以及文官的录用、培训、重要的任命等。史料组,负责编写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官方历史,并为编写平时特定事件的官方历史作准备。
法律依据:《英国法定条规法》第一条根据该法和该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法律的授权,指明用枢密院令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第二条部长根据与上款相同的法律的授权,在该法生效后所制定的各种行政规章;第三条根据该法生效前所制定的法律的授权,在该法生效后所制定的各种行政性法规,且在1893年行政规章公布法适用范围内。上述三种称为“法定的条规”。
❷ 英国最高法院是上议院吗
不是!
英国上院和下院都是立法机构,最高法院是司法机构,在三权分立的政体下,他们是互不隶属互相对抗的关系。
英国的议会充分体现了君主立宪 的政体特点,下议院由公众选举产生,上议院由国王任命,实行了王权与民权的微妙平衡。
❸ 英国最高法院的官员是什么职位
是知培键英国大法官。通称大法官,是英国政府内一个高级和重要的官位。大搭巧法官在一众重大国务官员中排行第中洞二,有关任命都由首相提出意见,再由君主委任。
❹ 大法官在英国的地位是什么
英国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一职自公元605年起就已设立,其历史比首相(Premier)职位更悠久,具有十分特殊和显要的地位。大法官作为大法官部(Department of Lord Chancellor)的长官,同时还兼任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的议长、内阁法律大臣(Lord Chancellor in Cabinet),负责任命上诉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Appeals)和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的首席法官和全国的高级法官,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参加上议院的辩论和投票,负责在女王(Queens)和议会(Parliament)之间传递情况和文件。在议会开会的第一天,如果女王缺席,由他代为宣读女王的演说词(as the Speaker of the House of Lords)。
2003年6月12日,英国首相布莱尔(Tony Blair)对内阁进行了重大改组:撤销大法官、苏格兰事务大臣和威尔士事务大臣三个内阁大臣的建制,调整包括卫生大臣、议会下院领袖在内的部分重要内阁成员职位。在撤消大法官部后,布莱尔宣布设立一个宪法事务部(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al Affairs),由他的大学同窗福尔克纳勋爵(Charles Falconer)任该部大臣,总揽原大法官所负责的大部分事务。62岁的大法官欧文勋爵(Derry Irvine)宣布退休,成为英国最后一任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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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❺ 英国的司法权独立于哪个机构
三权分立。公检法相互制衡、
❻ 英国审判权和执行权是怎样分离的
审判权和执行权如何分离是当前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从英国的做法看,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是在司法“大部制”的基础上构建的。
法院的运作需要司法行政的支持。在不少国家,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包括法院裁判的执行权也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的,执行员是司法行政人员。为了便于管理,有些国家干脆就在司法行政部门下面设立一个机构,专门负责法院的司法管理和执行工作,这样就形成了“大部制”的司法行政部门。英国的法院管理体制就是典型的一例。
英国法院是由一个个彼此独立的法官组成的裁判机构,不是我们概念中的“工作单位”。为法院(法官)提供行政支持的是英国司法部下属的行政机构――法院事务管理局。从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工作目标看,主要包括:为法院(法官)独立审判提供支持、成为优秀的用人单位、建立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系统以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还包括: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价值、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与其它司法机构合作为地方社区提供良好的服务,以及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所以,法院不是“用人单位”,法院事务管理局才是“用人单位”,但它只是法院工作人员(法院官员和职员)的工作单位,不是法官的“工作单位”。法官是组成法院的独立的法律职业人,而法院官员和职员则不是独立的法律职业人。
法院官员和职员是司法行政人员,是英国政府的公务员(civil servant)。执行员属于法院官员和职员。以利物浦郡法院为例,该院只有10多位地区法官,但为法院(法官)提供行政支持的法院办事处(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基层单位)则有120多位法院官员和职员。该办事处下设立案、案件管理、执行,以及行政事务等七个部门。工作层面上,法官与法院官员是“合作”(collaborative)关系。按照法院官员的话说,“我们与法官们紧密合作”(working closely with the judiciary),按照法官的话说,“他们(指法院官员)让我们保持忙碌状态”(they keep us busy)。这是法官与法院官员工作关系的真实写照。
这样一种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事务分类管理的体制,有利于法官摆脱行政事务的烦绕,集中精力办好案件,也有利于司法行政部门整合行政资源,破解“执行难”。那么,我们能否借鉴这样的管理体制,把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行政部门成立一个法院事务管理局,专门负责法院的司法管理,行使法院裁判的执行权?这需要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研究,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内容。本文只是想强调,英国法院事务管理局及其执行员行使的执行权仅是动产扣押、强迁和强制交付等行政性的权力,这仅仅是判决执行的一部分,不是判决执行的全部。从我国法院执行机构目前承担的业务看,若要把执行划归司法行政部门,要注意防止把应该由法官负责的业务也划了出去,因为执行中有很多重要的业务都是法官的职能范围。
对于法院判决的执行,不少人存有误解,误以为判决是法官的事,执行是执行员的事,他们不知道判决的执行很复杂,很多事情属于法官的职能。以执行工作中较为常见的房屋处理为例。2007年笔者在英国利物浦大学法学院读书期间,有老师知道我在中国上海法院当法官,便问我是民事法官还是刑事法官,我说我是执行法官。他有点纳闷,旁边的中国同学解释说,与警察的工作差不多。我当即纠正了同学的说法,并举个例子对那老师说,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后,要求拍卖、变卖债务人的住房以清偿债务,这时,我必须结合该住房是否还住有债务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拍卖、变卖后会不会造成他们无家可归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准予债权人的请求。那老师听了后频频点头,说,这在英国也是由法官决定的,而且是英国法官审判中面临的一大难题。
事实上,在英国,对房屋等不动产的执行,是由法官处理的,与执行员没有直接关系。按照不动产强制抵押制度,债权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如果债务人拥有房屋,债权人可以使用“押记令”(Charging order)这一方法执行。所谓“押记令”,实际上是由法官做出的一个裁定。即,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官裁定在债务人房屋上强制设定抵押,等日后出售时优先受偿。如果债权人不愿意等,想尽早收回债款,那可以在强制设定抵押后向法院提起一个“出售之诉”,请求法官做出一个“出售令”,准予其出售该房屋,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及执行费用。所以,如果我们简单地把我们现在在做的执行业务划归司法行政部门,就会把应当由法官做的事情也划了出去。那么,执行中到底哪些事情可以划给司法行政部门呢?
从英国的情况看,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执行业务主要是动产扣押。也就是说,当事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如果债务人拥有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债权人可以使用“动产扣押令状”这一方法执行。即,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签发“动产扣押令状”给执行员,指令执行员上门追收,如债务人拒不偿还,可扣押债务人拥有的动产变卖、拍卖(Seizure and Sale of goods),以清偿债权人债款及执行费用。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在动产扣押程序中,法官也承担着决定性的职能。例如,对于已超过6年的判决,或者涉及案件当事人变更等情况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动产扣押令状”前必须首先取得法官的许可。对于动产扣押中的暂缓、中止、变卖等重大事项,也是由法官决定的。此外,执行员在动产扣押过程中碰到的其他执行异议也都是由法官裁定的。如,执行员上门执行时债务人拒不开门,是否授权执行员强行入内也需要法官决定。所以,在对动产的执行中,法官的职能也是决定性,执行员的工作仅是执行命令而已。
因此,英国法官与执行员的分工比较明确,什么事情该由法官做,什么事情该由执行员做,不仅有制度保障,而且还有程序规制,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仅仅是执行员该做的事情。我国没有有区别地建立动产扣押和不动产强制抵押制度,法官与执行员的分工不是很明确,实践中应该由执行员完成的工作都是由法官兼带完成的,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上有执行员的规定,但法院人事管理上基本没有形成执行员序列,由此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执行法官制度。所以,若要结合司法“大部制”改革,把执行划出法院,首先需要理清法官与执行员的职能。那么,把动产扣押业务划归司法行政部门到底有何好处呢?对此,笔者在《英国强制执行法》中已作详细论述。
从英国的情况看,主要在于在执行员的管理体制上可以灵活点。英国现在的模式是双轨制,既有司法行政性质的郡法院执行员,又有类似于律师业“市场化”运作的有规制的高等法院执行官。在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管辖的划分上,标的大于5000英镑的由高等法院执行官执行,标的小于600英镑的郡法院判决和郡法院判决的消费信贷案件由郡法院执行员执行。标的介于两者之间的,由债权人选择。当然,这里仅是指动产扣押案件(上文已说过,不动产强制抵押案件是由法官处理)。“市场化”运作模式的执行员的收入与执行效果是挂钩的,执行效率高、效果好,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高等法院执行官执行。不少人建议将二种体制合二为一,统一采用“市场化”的运行体制,但考虑到小标的案件往往涉及弱势群体权益;消费信贷案件,如车贷、信用卡等案件,往往涉及消费者的权益,在当事人双方实力悬殊的情况下,需要更多的公共权力进行平衡,所以该方案始终没有采纳。
所以,如果将动产扣押业务划归司法行政部门后,有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出申请,法院(法官)和司法行政机关依申请颁发执照授权其通过动产扣押的方式追收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这位主任就相当于英国的高等法院执行官。按照英国的做法,他可以自由雇佣执行人员。当他收到法院的“动产扣押令状”后,可以依令状上门追收债务,如债务人拒不支付,可以扣押其财物(动产)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及执行费用,这就把原本由公务员承担的动产扣押业务转化成了法律服务业的组成部分。
当然,引进市场机制,打破垄断,会提高执行效率,但如何防止乱收费等执行乱问题也是个难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总之,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各国的模式是各国国情的选择,有长处,也有不足,审判权和执行权到底如何分离,分离后执行权力的运行机制如何,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❼ 法官的欧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建立起来的,法官承担着传承和创造法律的重任,因此,专业化及博学是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
在英美国家,对法科学生的要求非常高,不仅仅要求他们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功底,而且要求必须接受过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哲学等多门学科的训练。法官来源于律师,要想成为法官,必须具有深厚的法律科学知识、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辩论等诸能力在内的良好的认知水平,以及广博的社会学知识。正如美国哈佛大学着名的司法程序研究专家查菲所说的那样,在普通法国家,为了预测一个未来的法官的行为,最好看看他图书室里的藏书,而不是看他事务所里的诉讼委托人名单。
英美法官非常注重经验,以判例形式表现的普通法,其本身就是司法经验的积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基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一致,英美法系的法官凝聚并形成一个“解释的共同体”。同时,借助特定的概念、逻辑推理形式,形成了司法的“方法论自治”。
英国早在1701年即在《王位继承法》中规定法官只要行为良好便可终身任职。在英国,法官是终身职务,只有在违反正当行为原则并在上下两院共同要求下才能由国王予以免职。被任命为法官的人服务的年龄可以达到七十或七十五岁,实际上要比政府官员所允许的年龄限度高出十年。在七十五岁之前成为高级法院法官的许多人可以任职到更高的年龄。
在美国,汉密尔顿曾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写道:“对确保司法独立来说,除了终身任职之外,没有什么比将对其与持以固定的条文明确下来更起作用了。”这种思想在美国宪法中有所反映,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
至于法官的待遇,“先于大陆各国形成的对法官优厚的物质待遇,成为英美法各国的传统”。在英国,法官的薪俸非常优厚,大法官的年薪与首相一样。由于各级法官之间的待遇相差并不大,经济利益方面的刺激和诱惑很小,法官对升迁并无多大的兴趣。在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总体而言“法官的薪俸优厚,如果在高一级的法院任职,还会配有秘书和研究助手”。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以简洁、惜墨如金着称的《美国宪法》甚至对法官的“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减少”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美国家任命法官对候选人的资历要求非常高。从14世纪开始,英国所有各级法院的法官都从出庭律师中产生,而高等法院的法官更是几乎全部从杰出的出庭律师中产生。即,英国法官必须从英国4个律师公会的成员即出庭律师中任命。一般来说,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有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两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高级法官基本上都在大学,而且是名牌大学中接受过法律基础教育,他们的父辈的职业基本上都属于资产阶级。
因此,可以说,“英国的司法的主干是由少数精英所支撑的”。1963年,对100名英国高级法官中所作的一个调查的结果更是证明了这一点。在美国,法官遴选制度本身便说明经验是衡量是否授予法官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法官在从事这一职业以前,大约要有15年到20年职业律师的经历,有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在担任法官之前具有检察官的经历。
实际上,在美国“大多数法官又是律师,具有法学学位和职业律师的经验是成为一名法官最普遍的资格要求”。而能否出任法官,则取决于律师执业中的成功、在律师同行中的声望以及政治影响等诸多考量因素。另外、在英美国家,由于诉讼中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群体逐渐形成了区别于其他行业的职业性格。两位英国法学家在其着作中曾描述了一个英国人眼中的法官:“头戴假发,身着长袍,面无表情的法官刻板无味地宣告某个被告做了不应做的事情”。
美国学者约翰小努南曾比较了普通法国家历史上几位最伟大的法官,即布莱克顿、马歇尔、霍姆斯、卡多佐、布兰代斯等,他总结出这些人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仅以公正无私着称,而且以简朴的生活方式而着称。据此,他认为,法官应当追求简朴的生活方式。按照科特威尔的看法,法官这种职业往往“被看作是超脱狭隘自身利益的”,法官应当在社会交往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独性”。而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谚语“一个公正的法官是一个冷冷的中立者”更是形象地道出了法官超然的个性。 鉴于法官代表司法权独立审判的重要性,现今世界上多数宪政国家会将有关法官的职权行使,薪俸、地位的保障以及任免限制直接规范在国家宪法内,尤其是积极避免审判涉入政治,或是政治干涉审判,以昭公信。
在一些国家,对于法官的装扮有着特殊要求,以表示法官在法庭上地位的特殊性,及协助审判庭上的人员容易做出身分上的辨别。
法官独立执行国家审判权时,不因其判决有瑕疵而遭受指控,而且其判决不能由法官自行任意改判;因判决而遭受不利益之人,仅能透过上诉寻求救济。
❽ 英国最高法院和议会设么关系或者说最高法院如何产生
英国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是英国(联合王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英格兰法律、威尔士法律(由威尔士国民议会为威尔士制定,并与英格兰存异的法律除外)及北爱尔兰法律三个司法制度下的事务拥有终审权,也是这些司法管辖地区的最高上诉司法机关。[1]同时最高法院对苏格兰的民事案件及有关权力下放而衍生的诉讼具有审判权。 苏格兰由于其法律体系中混有大陆法系特征,因此苏格兰刑事案件最高审判机关为苏格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无权审判
联合王国最高法院乃依据《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第三章而设立,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运作。它的司法权力主要继承自上议院,这些权力过往一直由12位同时拥有上院议员身份的常任上诉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通称“上议院高等法官”)行使。至于涉及权力下放事务的审判权,过往则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执掌
❾ 英国最高司法机关是什么
英国最高司法机关为上院。
英国司法有三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系,苏格兰实行民法法系,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司法机构分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两个系统。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上院。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地方法院、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庭、上院。英国最高司法机关为上院,它是民、刑案件的最终上诉机关。1986年成立皇家检察院,隶属于国家政府机关,负责受理所有的由英格兰和威尔士警察机关提交的刑事诉讼案。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是英政府的主要法律顾问并在某些国内和国际案件中代表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