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英国的崛起靠的是法律吗跟法治有关吗
英国的崛起和他们用法律制度来依法治国有关。
㈡ 为什么近代欧美国家都是通过法律来确立政体
1、因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契约,按照英国哲学家洛克的观点,是民众为了安全、秩序等价值利益的需要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政府凭借民众所让渡的权利形成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权。政府和民众所达成的这种权利让渡由法律契约的形式被确认下来。
2、所谓政体,就是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形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政体是与国体相适应的。由于历史条件和阶级力量对比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国体相同的国家,可能采取不同的政体慧睁,但都体现同一特定阶级的专政。如资产阶级国家有君主立宪制、民主共和制(内雀碧册阁制和总统制)等不同政体。
3、另外,美国被认为是典型的多元主义民主政体国家,也就是着名政治学家罗伯特顷宏·达尔所说的“polyarchy”。多元主义政体的本质特征是权力分散,或曰权力中心的多元化。权力多元化使得各种政治力量在决策过程中起作用,它们竞相对政府机构施加影响,反映各种利益,力图使政策的制定符合它们的需要。
4、多元主义政治具体表现为: (1)美国社会存在着许多力量强大的利益集团,它们能以某种有效的方式参与决策过程。美国官方的政策通常是各个集团之间讨价还价和进行妥协的结果。 (2)各重要集团之间处于一种相对均势与相互制约状态,没有一个集团强大到足以绝对地支配其它集团。 (3)各种集团之间的均势是民主社会的自然状态。
㈢ 近代哪个国家最先开始法治
在古代中国,战国时期法家提出了缘法迹枝稿而治,可以视为最早的法治理论。 但是,英国是世界近代史上最早的法治国家之一,其法制建设成就的取得与英国的法律教育之发达是分不开的。在近代时期,以布莱克斯通的法律教育活动为开端,英国法律教育进行了一次重要的改革,并且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奠定了英国现代法律教育的姿孝基础。布莱克斯通和他的《英国法释义》也载入了英国法律发展史册。 所以,英国是世界近代史搭芦上最早的法治国家之一
麻烦采纳,谢谢!
㈣ 英国是法治的母国和自由之乡怎么理解
这是因为英国有着悠久的宪政传统,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英国的宪法不但在其敏宏源表现形式方面极其独特,更重要的是英国悠久的宪政传统。数百年来英国的宪政更是呈现出一种超稳定的发展态势,从未有过中断。 而近代以来几乎所有桥态国家的宪政都是效仿英国宪政而逐渐形成的。自由主义思想最早出现于英国,随着近代英国的殖民扩张,也将英国自由主绝宽义的思想传播给了世界。
㈤ 英国是怎样从任职转向法治的
法治是全人类的共同追求。但是,不同国家的法治道路却各有各的不同:有的国家既漫长又曲折,历经坎坷才终达目的,有的国家历经艰难曲折后至今也未实现。但是,也有的国家就比较顺利,并且较早地获得了成功,英国就是这样的国家。尽管英国的法治进程不敢说是不漫长的,但曲折的确比较少,中断和反复从未发生,堪称是一条成功之路。那么,英国的法治之路是怎样取得成功的?有何经验与启示?本文拟首先分四个关键性历史“网结”, 粗线条地追溯英国法治历程,然后就英国的法治经验谈一点个人不成熟的看法。
一、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与法治的起步
英国的法治进程始于建国之时,源于古代日耳曼人的原始习俗。
公元5世纪中叶,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盎格鲁-撒克逊人原本生活在欧洲大陆,属于日尔曼人分支。入侵不列颠之前,尚处于氏族社会解体阶段,社会秩序主要依靠原始部族习惯来维持,而维护和执行部族习惯的机构是各级民众大会,即部族大会、千户区大会和百户区大会。大会通常在称为“法律之丘”的山脚下举行,山丘之颠立一巨大石柱,象征法律的至高无上。 届时,会场四周树以木桩,用一根称之为“圣围”的长绳圈围起来,圈内之地是“和平圣地”。会议由所属区域内的全体自由民组成,开始时首先举行静肃仪式,由主持人(即各级首领或长老)庄严宣告:“余要求诸位静听,不听者禁之。”继而由一名或几名被大家公认为精通习惯的宣法者提议制裁方式,最后由全体与会自由民通过撞击武器的方式做出判决。 “法律之丘”、“圣围”、“圣地”等历史遗迹证明,日耳曼人自古就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另据塔西陀《日尔曼尼亚志》描写,古日耳曼人即便是在娱乐和赌博中,也都“正经其事地”认真对待游戏规则,“甚至当赌本输光了的时候,把自己的身体自由拿来作孤注一掷。输家情愿去做奴隶;即使他比对方年轻力壮一些,也甘心被缚着去拍卖。” 庞德认为,这种习惯体现了一种“严格法的精神”。
入侵不列颠后,盎格鲁-撒克逊人把古日耳曼人的“严格法的精神”和不成文习惯随身带入英伦,并把它们奉为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于是形成了英国早期的习惯法。与此同时,盎格鲁-撒克逊人建立起了郡区-百户区-村镇三级行政区划体系和以郡法院、百户区法院为主体的公共法院(Communal Courts)体系,作为适用习惯法的机构,继续保持了古日尔曼人的大众集会式司法传统。
众所周知,习惯法不是由某个权势人物或机构所刻意制定、然后“自上而下”、“由外及里”强加于社会的“国家法”、“制定法”,而是人民大众约定俗成的产物,是自生自发的“社会法”、“大众法”。它们“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卢梭认为,习惯法是所有法律中最重要的一种,其他一切法律成功与否都仰赖于它,因为其他法律“都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窿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 哈耶克则称社会自发生成的习惯法为“内部规则”,称政府立法产生的制定法为“外部规则”,并认为,“外部规则”“只对我们称之为政府的组织的成员有约束力”, 而“内部规则”“则会限定所有社会成员的许可行动的范围”, 就是说,“内部规则”是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外部规则”通常是不具备这种属性的。因此,相对于国家制定法来说,习惯法天生具有两大优越性:一是它们通常都是体现社会公意和公益的良法,因为从习惯到习惯法的演化过程,亦即社会大众对良莠杂陈的习惯进行“去恶存良”的选择过程。二是它们通常都能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信仰和服从,即使贵为国王,也不能置身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总之,良善性和实效性是习惯法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而这两点恰恰是亚里斯多德所说的法治之法的基本要求。
由于立法权和司法权从来就没有集中于国王政府手中,而是保留在了社会大众手中,故而建国伊始英国就形成了“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爱德华一世时的一位法学家大胆断言,国王“根据法律而不是个人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 该传统的一个有效保障和形象化体现就是国王加冕宣誓。从8世纪起,英国的每一位新国王就职之前,都必须跟随坎特伯雷大主教的提问,逐条宣誓作答,其中必不可少的几条内容是保证维护公认的习惯法、公正执法、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等。可见,英王的加冕宣誓旨在宣示国王义务和责任,这与我国古代皇帝登基大典旨在张扬权力形成鲜明的对照。如果国王背信食言,将有可能被废黜,甚至招致杀身之祸。
托克维尔曾指出,一个人的性格特征和人生道路往往决定于可塑性最强的婴儿时期,亦即取决于第一时间接触外部世界时的最初感受。“一个民族,也与此有些类似。每个民族都留有他们起源的痕迹。他们兴起时期所处的有助于他们发展的环境,影响着他们以后的一切。” 早期习惯法划定了英国未来发展的法治走向。从此,英国就沿着这个方向义无反顾地一路走了下去。
二、诺曼封建法与英国法治的成长
1066年诺曼征服后建立起来的诺曼王朝,全盘继承了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和大众化司法传统。征服者威廉一世即位之初就广告天下:“保持爱德华国王有关土地及所有其他事项的全部法律。” 另一方面,诺曼征服加速了英国封建制度的确立,并把臻于成熟的大陆封建法引入英国。封建法的引进进一步促进了英国法治传统的成长。
所谓封建法,指的是调整封建领主与封臣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体系,它是双方合意的产物,而不是一方强加于另一方的结果。伯尔曼曾对封建法作过法理分析,指出,领主和封臣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单向的支配与服从关系,而是一种以互惠互利为前提的契约关系,就像一种婚姻契约。 在这种关系中,领主和封臣分别享有某些确定无疑的权利,同时又分别负有某些相对应的确定无疑的义务。例如,封臣因领有领主的封地,必须效忠于领主,必须按照封地的大小向领主提供数量不等的骑士义务,缴纳继承税、助钱或其他封建捐税,必须应召出席领主封建法庭,参与或接受“同等人”的审判。反过来,领主有权传召封臣组成封建法庭,审理领主与封臣、封臣与封臣之间的纠纷案件,同时,领主也负有率军作战、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封臣人身及土地财产安全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规范分别制约着双方的行为,倘若其中一方单方面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要求习俗、惯例规定之外的权利,则被视为“违法”行为,此时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方改正,即投诉于领主法庭,通过判决获得救济。倘若法律程序于事无补,受害一方有权宣布解除封建契约关系。若受害方是领主,可收回其封地;若受害方是封臣,可“撤回效忠”。必要的时候,封臣甚至可以对领主兵戎相见,夺取领主的土地财产,但这只能是在法律解决彻底无望的情况下别无选择时的最后手段,而且不得伤害领主及其家人的生命和身体安全。
从本质上说,封建法属于私法范畴,它所调整的仅仅是某个领主和某个(些)封臣的私人关系。但是,由于英国封建制度的确立是诺曼征服的结果,英王不仅是全国最大最高的领主——全国所有大大小小的贵族都是国王的封臣,而且是政治上名副其实的最高统治者——征服者的生杀予夺大权保证了诺曼王朝对全国的有效统治。这样,最高领主和实权国君集于一身,从而使得原属私法性质的封建法实现了公法化转化,或者说公、私法在此重合在了一起。于是,作为领主的国王所承担的封建义务亦即作为封臣的贵族所享有的封建权利,实际上构成了一套约束国家最高权力的公法(宪法)规范。在这套规范下,“每一个君主都是一个权力有限的君主”。 因此,封建法意外地充当了“历史的不自觉工具”,成为限制王权、推动英国法治传统成长的积极力量。
据史料记载,诺曼王朝基本遵循了封建法的要求,通过每年定期召开三次的大会议和不定期召开的小会议(视为两种不同形式的国王法庭),与贵族们一起裁决纠纷和商讨国事。因此,尽管诺曼王权是当时欧洲各国中最为强大的,有封建集权君主制之称,但并未给英国法治传统带来负面影响,相反,借助于封建法对王权的限制,法律的权威和英国人的法治意识还有所增长,这从当时一位轶名诗人留下的一首法律赞歌就看得清清楚楚,他说:“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没有光亮就会误入迷途。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有了法律,就会国泰民安,没有法律,就会国家动乱。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立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
三、普通法与英国法治传统的稳固
诺曼征服带来的另一影响更为深远和重大的后果,就是由此导致的强大王权使得1154年继位的亨利二世有能力自上而下地推行司法改革,从而成功地将各地分散的习惯法和封建法统一起来,缔造出了欧洲历史上第一套具有近代特征的法律体系——普通法。正如英国着名法学家密尔松所说:“普通法是在英格兰被诺曼人征服后的几个世纪里,英格兰政府逐步走向中央集权和特殊化的进程中,行政权力全面胜利的一种副产品”。
按常规逻辑推论,既然普通法是行政权扩张的副产品,它理应成为王权的御用工具,进而成为妨碍法治进步的不利因素,但实际结果恰好相反,普通法的产生为英国的法治进程注入了新的更强劲的动力。何以如此?其根本原因在于哈耶克所说的普通法是一套“自生自发秩序”,它是王室法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通过判例的日积月累逐步形成的,而且是通过法官对既有判例的重新解释和不断开创新判例而实现自身发展的。在此过程中,王权的实际作用只是充当法官的后盾,为其造法活动提供必要的舞台和权威,而没有直接参与法律的创制与适用。因此,普通法是“法官造的法”,是“法律人的法”,它不是专断意志的产物,更不是权力的附庸,相反,它自始就具有独立于权力之外的自治性。对此,哈耶克写道:“(普通法)法官所旨在服务或努力维护并改进的乃是一种并非任何人设计的不断展开的秩序;这种秩序是在权力机构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且往往与该机构的意志相悖的情形下自我形成的;它的扩展会超出任何人以刻意的方式加以组织的范围;它也不是以服务于任何人之意志的个人为基础的, 而是以这些个人彼此调适的预期为依凭的”。
在这样的法律秩序下,法官通过遵循先例原则维护着法律的确定性,同时又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普通法以与时俱进的灵活性。“法官正是通过这种方式而变成了这个秩序的一部分。”“ 因此, 法官肯定是保守的,……他不能致力于任何一种不是由个人行为规则决定的而是由权力机构特定目的决定的秩序。法官不能关注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体的需求, 不能关注‘国家理由’或‘政府的意志’,也不能关注一种行动秩序可能应予服务的特定目的。” 所以,在英国,普通法“一直被认为是独立于政治权力机构而存在的。” 美国学者伍达德曾把这种自治属性称作普通法特有的“荣耀”,他说:“‘荣耀’是指它不把自己的存在归功于任何单个并确定的法律制定者,即以固定而有限的形式将法律颁布‘下来’的神、国王或其他制定者。在很大程度上,这种法律传统形成了它自己的生命,虽然它确实为法律职业所支配,但它仍然相对独立于政法干预,因为并不存在什么与它密切结合的‘权威性的命令’”。
法学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均已证明,法律自治是建立法治的必要前提。不过,法律自治从来就是一个动态概念,换言之,法治总是体现为法律自治程度由低到高的量变过程。一个国家走向法治的历史,也就是法律自治程度逐步提高的历史。因为我们知道,任何社会(包括国家产生之前的社会)都有某种形式的法律制度,而且,任何形式的法律制度中都包含有一定量的法治因素。然而,在不同形态的法律制度中,法治含量却是大不相同的,有的法律制度中的法治含量多之又多,多到让人们时时、事事、处处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存在与威严;有的法律制度中的法治含量则少之又少,少到几近于无。对于这种含量的差异,美国法学家昂格尔曾用“出现法治”和“缺乏法治”两个稍显简单的概念来加以区别,他说,“比较古代中国和现代欧洲的法律经验”可以看出,“它们分别代表了出现法治和缺乏法治的两种极端”,而其余的“大多数文明形态始终位于上述两种极端之间。” 昂格尔的这个结论特别是关于古代中国法制法治含量最低的说法虽然有待商榷,但他试图按照含量高低排序的思路是完全可以借鉴的。总之,法制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定性分析层面上,必须借鉴数学和经济学的量化分析方法,亦即引入法治含量概念。
那么,法治含量分析作为一种学术研究方法有没有可操作性呢?我们认为,尽管难以用数学上的精确数字来衡量和评断法治,但完全可以借用英语语言学中的“比较级”、“最高级”之类的模糊方法,先设计一个评价模型,亦即指标体系。 窃以为,这个体系模型至少应当由以下三个不同向度的变量指数组成:一是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正义公正性,即法律规范的伦理道德性。 二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节广度与深度,即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覆盖范围和渗透力度。其中,首当其冲的是政治生活,而在这里面又以政治权力特别是最高政治权力是否受到法律的调节以及受其调节的范围与程度最为关键。三是法律对社会生活调节过程的自治度、自主度,即法律运作的独立程度,其核心自然是司法独立。这三者可称之为“法治三维”。“三维”越高,法治含量就越高。反之,法治含量就越低。
总之,由于普通法初步实现了法律的职业自治化和制度化,法治含量高,所以到15世纪末,随着普通法制度的日臻完善,英国的法治传统趋于稳固。从此,法官们借助于有形制度的支撑,能够理直气壮地以“正义圣坛的主人”自居,勇敢地排斥包括国王在内的外界强权的干预,独立地行使司法审判权。不过,此时的英国距离法治的真正确立还有一段路程。
四、“光荣革命”与法治的确立
到16-17世纪,西方乃至整个人类的法治事业都遇到了严重挑战。此时,绝对专制主义正以不可阻挡之势风靡欧洲大陆,从西班牙、葡萄牙到法兰西、俄罗斯,纷纷走出封建割据时代,建立了以王权为中心的绝对君主专制制度。这时统治英国的都铎王朝自然不会置身国际潮流之外,也试图步欧陆专制王权的后尘。它通过宗教改革,摧毁了教会堡垒;通过“政府革命”,从体制上强化了国王政府的政治权威。在中央政府,设立了枢密院,取代了原先松散低效的谘议会。枢密院由出身社会中下层的钦命大臣组成,他们忠君不二,精明干练,成为都铎王权最得力的统治工具。在地方政府,都铎王朝扩大了各郡治安法官的职权,把他们变成了中央王权的“杂役女佣”,全权负责地方管理。在司法上,都铎王朝建立了星室法院、高等委任法院、北方法院、威尔士边区法院等一系列特权法院,特权法院依附于行政权,采用纠问制,不用陪审团。这样,一套带有专制主义倾向的政治体制建成了,王权的触角从横向说扩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纵向说伸展到最基层的普通居民。
但是,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以普通法为载体的法治传统此时已经植根于英国日常生活和文化传统中,成为横亘在都铎专制道路上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所以,都铎王朝始终未敢将专制企图推向极端,只能适可而止,自我满足于“有限专制”。 在立法和决策上,都铎诸王基本上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事,对普通法法官的独立司法要求也算尊重,法官因政治原因而被蛮横罢免的事例屈指可数。 所以,在全世界都屈从于绝对君主专制的国际大背景下,英国奇迹般地独善其身,坚守住了法治的底线。难怪在都铎王权最强大的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伦敦主教约翰•埃尔默仍坚决否认女王是专制君主,因为“首先不是她在统治,而是法律在统治”。
然而,随后上台的斯图亚特王朝却没有都铎王朝那么明智和克制。该王朝信奉“君权神授”论和“王权无限”论,决心实行个人独裁统治。于是,凡是不利于国王利益的法律活动皆被取缔,“即使阅读爱德华三世时普通法法院的宗教案件审判档案也被禁止,因为(那些档案)与当时的政治相悖。” 如果案件涉及政府利益,国王经常于开庭前召见法官,施加压力,力图操纵法庭判决。有时强迫法庭把有损国王利益的案件搁置一旁,不了了之。如果法官违抗王命,则立即免职。斯图亚特王朝还利用特权法院打压独立性较强的普通法法院。大法官法院经常依据衡平法原则签发禁令,中止普通法法院的审判活动或阻止其判决生效。星室法院和宗教特权法院则成为国王镇压政治反对派和宗教异端的有力武器。普通法的主导地位及其代表的法治传统陷入生死存亡的严峻危机。
在此关头,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科克挺身而出,高举法律至上的大旗,为维护普通法的独立性、反对政治权力的任意侵犯,与国王政府展开了艰苦卓绝的斗争。他坚持普通法高于一切和国王权力必须限于法律之内的原则,认为司法权只能由法官独立行使,国王绝不能干涉法院判案,更不能擅自从法院调走案件或直接裁决案件。1608年科克不畏强权、犯颜直谏的那次君臣对话,成为法治史上一段广为流传的佳话。科克的斗争尽管因势单力薄没有取得实质性成果,但毕竟高扬了法治精神,打击了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主义气焰,鼓舞了议会中国王反对派的士气。1620年科克被免职后进入下院,立即与国王反对派结成同盟,反专制斗争从此进入不断胜利的新阶段。1641年,议会宣布废除星室法院、高等委任法院等特权法院,剥夺了政治权力干预司法的主要手段。接着内战爆发,王政倾覆。在法治与专制的首次正面交锋中,法治原则获得了初步胜利。
到17世纪80年代,随着国内政治斗争的激化,斯图亚特复辟王朝试图重温专制旧梦,肆无忌惮地侵犯议会权力,罢免法官,干预司法,法治再次面临生死抉择,由此激发了“光荣革命”。在这一最后的决战中,法治彻底战胜了专制。1689年议会颁布《权利法案》,以正式法律的形式宣布取消国王经常用以干涉法官独立司法的法律豁免权和中止权,明确规定国王不得中止法律的实施,未经议会同意,也不得行使法律豁免权。1701年,议会又制定《王位继承法》,宣布法官只要“品行端正”即可一直任职;法官只有在议会两院的请求下才可罢免;法官的基本薪俸应予以保障,从公共财政中支付。第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由此诞生。
五、英国的法治进程给我们留下了宝贵经验。
第一,建立适度强大的政治权威,进而实现政治与法律的良性互动,是顺利走向法治的必要前提。虽然理论研究业已证明,法律和政治的分离,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但无容置疑的是,法律和政治是无法截然分开的,它们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两大核心组成部分,总是结伴而生、互相依存的。一方面,政治的有序运行离不开法律的合法性支持,另一方面,法律价值的实现也离不开政治后盾的保障。然而,同样不容置疑的是,由于政治的核心是权力,其首要目标是获取和运用权力,而法律的核心是权利,其基本价值是界定和保障个人权利,因而政治和法律之间又总是存在一定的张力和冲突。为了权力,政治有可能无视权利,压制法律;为了权利,法律必须约束权力,规制政治。所以,政治和法律既相辅相成,又相反相克。二者关系结构的不同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进程。如果相辅相成关系居于主导地位,则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法治文明将顺畅发展;如果相反相克关系占据了主导地位,就会阻碍法治文明的进步。其中,政治因素是影响双方关系结构的主导力量,因为在二者的矛盾中,政治毕竟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质言之,如果政治权威强大适中,政治权力的作用发挥合理有度,双方便形成良性互动关系,进而推动法治发展,如若不然,后果无非两个:或者因政治权力过于弱小,无力将社会整合为一个政治共同体,法律的统一和有效实施难以保障,法治自然无从谈起;或者因政治权力过于强大,超越法律之上,变法律为自己的工具,结果就会走向法治的反面——专制。
对于英国来说,在走进国家文明后就建立起了一个适度强大的中央政府。这个政府既完成了国家的政治统一,又没有吞噬掉原始民主习惯,遂使法治传统的萌生成为可能。随后的诺曼征服进一步强化了王权,但由于贵族联合力量的抗衡作用,并未强大到东方国家那种程度,从而形成了一种集权而非专权的国王政府,结果就为法治传统的成长提供了一个“左右逢源”的良好政治环境:集权性赋予国王政府以足够的力量,使它有能力通过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实现法律的统一,而非专权性又决定了它没有“过剩”的力量可以超越法律之上,致使法律自治得以实现和巩固。由此可见,建立适度强大的中央政府对于法治的生成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这是英国留给后人的一条具有普遍意义的历史经验。
第二,法律自治的制度化建设是关乎法治成败的决定性因素。英国的法治传统虽说源远流长,但在12世纪以前,由于尚未建立自成系统的法律设施和制度,因而只能寄托于政治系统的外壳之下。既然 “寄人篱下”,难免“仰人鼻息”。在此情形下,倘若出现一个权迷心窍的政治家且决心建立专制统治,法治传统将面临生死抉择,如若不想坐以待毙,只能诉诸于人民的非法暴力反抗以求自保(如约翰王时期的武装叛乱),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制度性手段可资利用。普通法的产生终于使这个问题得以解决。换言之,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亦即英国法律自治传统的制度化过程。如果说在此之前英国的法治传统尚处于“蛹化”阶段,那么,普通法的产生则标志着它已经“化蛹为蝶”。完成制度化后,英国的法治传统终于登上不败之地。从此后,不管遇到多大的艰难险阻,它都能凭借着制度化的物质力量而化险为夷。都铎王朝在专制道路上的自我克制,斯图亚特王朝专制梦想的最终破灭,都充分显示出了法律制度化的强大威力。从这个事实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另一条具有普适价值的历史经验:制度化建设对于法治事业来说,是一个关乎生死存亡的决定性因素。
第三,法律制度化的核心是自治型司法制度的建设。英国的司法制度化既早于、又快于行政制度化。早在12-13世纪,伴随着普通法的产生,英国就基本实现了司法制度化,而在行政制度化方面直到16世纪才真正启动。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号称是都铎专制王权的顶峰,但她既没有常备军,职业官僚也只有1000人左右,不及当时法国的一个省、中国的一个县。由于司法制度超前发展、自治“早熟”,行政制度发展相对滞后,所以,英国的行政管理在很长时期内主要通过司法渠道来完成,由此形成了行政司法化传统。这与我国行政制度发展最早、最快、最完善以及由此决定的司法行政化的传统是根本不同的。所以,中英两国的法治进程和命运也截然相反。
㈥ 英国是法治国家吗
应该算是法制国家吧。英国是君主立宪制,名义上国王(女王)是最高元首,但真正的权力来自宪法。法院是所有争议的最终仲裁者。政府的权力非常分散,首相只是中央政府的头儿,管不了地方政府的事儿。一旦有什么重大决定,都需要议会投票才能通过。而议会里的反对党(非执政党中的第一大党,一般是第二大党,自动成为反对党)总是会对政府的各种决议提出质疑,让政府的重大决定必须正反两方面论证清楚了才能执行,执政党无法乱来。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行政权力的去中心化,避免行政权力集中化,保证大家都遵守规则。
㈦ 移民英国的福利和好处 一篇文章告诉你为什么选英国
移民英国生活,有哪些优势和好处呢?相信很多人都想要去英国长期生活,的我和大家来说说英国的移民福利和具体基迅并好处,相信你一定需要,快看会不会心动吧。
移民好处
一、让孩子享受真正的免费教育
英国的学校举世闻名,16岁以下子女可享受免费公立学校教育,可享一流纯正英国教育。
英国教育水平世界上首屈一指,汇聚了牛津、剑桥、帝国理工等知名高等学府,这个也是许多人到英国移民的原因。
二、英国拥有安定的社会秩序
英国全国的年平均犯罪率较低,人民生活安定有序,无论是商业区还是居住区都有完备有效的治安体系。社会治安良好,英国是高度法治国家,尊重人权,并保护国民私产。
三、给孩子一个快乐的童年
西方教育重视培养孩子独立思考的能力、创造力和动手能力,对培养孩子的自信心和组织领导能力也颇为重视,其教育方式主张寓教于乐,让孩子在欢乐中成长。
四、拥有“世界通行证”
因为频繁的商务活动,您可能需要经常往返不同的国家。持英国护照到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可以获得免签的待遇,并可在欧盟自由生活和学习。可以说,拥有英国护照就相当于有了“世界通行证”。
五、英国生活品质高,拥有完善的社会治安和福利体系
英国政府很关心国民健康,将巨额经费用在社会保障、国民生活的安全与稳定上,英国国民和永久居民可以说是老有所养,病有所医。
六、英国是欧洲最发达国家之一,世界金融中心
英国资本市场非常成熟及发达,而目前人民币与英镑的昌郑汇率也是投资最佳时机。
七、英国允许双重国籍
英国允许双重国籍,持英国护照世界通行,可在欧盟(27个国家)自由工作及生活。
看完这些,大家感觉移民英国好不好呢?实际到英国移民的好处还有很多,就不一一为大家介绍了。总之,到英国移民已经是广大海外移民的理想选择,你搏迹有没有心动呢?
移民英国的生活水平
在中国,最贵的是物品,最便宜的是人力,而在发达国家,最贵的是人力,最便宜的是物品。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日常生活用品和食物,如果去超市购买,价格将非常便宜,便宜到什么程度?便宜到等于或略高于大陆的消费水平。英国有一镑店,很多东西,比如六灌可乐一镑,十二个鸡蛋一镑,一大盒曲奇饼一镑,这些都是确实存在的,不是夸大。当然,这些一镑店都是档次比较差的东西,在超市里同样的物品会有明显档次的差别,比如一盒鸡蛋,最便宜的一镑十五个,最贵的可能是三镑六个。一镑店都是同类中最低端的,但是由于很多生活必须品没有必要买到很高端,所以一镑店还是我非常乐意去的地方。与之对应的是英国的人力资源非常昂贵,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所有的服务业价格会提上一个档次,去餐馆和在家里自己做饭在消费上可能相差三到四倍,所以像在中国一样,在家吃怕麻烦不如去餐馆的说法在英国是不成立的,当然,去KFC或者一些印巴的kebab快餐店除外,在英国这些快餐店是超低收入人群吃的快餐但在中国却炒的这么火。
收入和购买力:
住宿:
伦敦的住房比其他城市贵30%-40%, 伦敦又从里到外划成六个区,你可以把伦敦想成六个同心圆,从内到外六个圆圈价格也是从高到低。英国人在有第一份工作的一到两年内都会租房住,一般来说一个地段不错的现代高档公寓区离地铁站比较近的二区或三区的两卧一厅租金在1000镑一个月,如果在市中心一区的话价格可能达到1500-2000。而如果在三区以外的话一个三房带花园的房子可能一个月是800镑,所以找一个三区以外离火车站近的房子是个不错的选择。英国人的购房大都通过分期付款,凑够首期直接去银行谈分期付款。三区一个不错的三房两厅带花园车库的房子大概是30W镑左右,那样首付3W镑,以后每月付500镑付20年。 二线城市如曼彻斯特伯明翰,房价低大概20%-30%,三线城市房价低50%-70%不等,英格兰北部的一个叫做grimsby的海边小镇,那边的海景房子一套是8W镑,谁看到心都痒。
话费:
在中国我们大部分人都曾经是深受电信剥削的苦难者,一直觉得用手机聊电话是件非常奢侈的事情,每每有电话打来还要看一下区号计算下是来自多少公里以外的电话。在英国签了手机后终于明白了很多问题,比如,为什么中国人那么喜欢发短信。这边的手机通常是签合同,一个18个月的合同,每个月交付30镑钱,运营商送你一部价值300镑的手机,每个月有1000分钟话费和500条短信,并且分钟数是单向计算,接听电话收钱这种谬论是绝对不可能存在的。 30×18-300,这样算来其实18个月的花费总共是240镑,那每个月花费是13镑左右。
收入:
英国普通人毕业后的收入为2万镑,逐年递增,在三十岁左右达到3万镑,在四十岁达到4万镑,这是属于平均税后水平,低于这个的应该算是比较不如意的,高于这个应该算是比较成功的。月购买力按照三十岁的3万镑计算 英国月工资/物价 = 2500镑/<1镑 = >2500件, 英国人的日购买力应该是 2500/30,大于83件,比如英国的牛奶,鸡蛋,薯仔,西红柿,胡萝卜,牛肉,羊肉,果汁等就相对便宜,但是鱼类,新鲜叶类蔬菜,猪肉相对比较贵。一般来说周末开车去附近24小时的大型超市买两个礼拜的东西塞满冰箱。如果不去餐馆也不出去社交的话,两个人一个月的生活费大概在200-300镑,这笔钱已经足够吃自己想吃的、喝自己想喝的。如果去一般的餐馆的话平均每个人消费是15-20镑。
税收:
英国的税收很高,正式工作的话1500-35000镑的收入者需要交付20%的个人所得税,另外还有11%的每年的医疗保险费用。收入高于35000的部分将支付40%的税收,也就是说一个年工资是四万镑的英国人,一年交的个人所得税是35000×20%+5000×40%=9000镑。收入越高交的税越多。 英国实行的是真正的高收入高贡献政策。 英国的税收被大量用于医疗和教育,本国国民教育成本极低,医疗是全民免费,其实其覆盖面不止全民,是所有合法在英国居住的居民,包括留学生。这种制度保证了再穷的人也享受最最基本的权利,生存权,不管你是否有份正式工作都可以去医院排队享受医生的免费诊断,医生会给你药房,你拿着药房既可以问医院购买,也可以自己去药材店购买,把医院从一个卖药的角色转化成一个诊断的角色,这是把医生和钱分开的一个关键措施,只有把这些关键部门的利益外壳剥离才是能解决很多我们今天诟病的问题。
移民英国可享受哪些福利
1.英国社会保险
英国从1948年起实施《国民保险法》,并已逐步形成广泛的社会保障体系,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及其家庭避免由于失业、年老、疾病或死亡而蒙受收入损失,并通过公益服务提高其福利待遇。按照《国民保险法》的规定,所有在离校年龄至退休年龄之间的公民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同时由国家和雇主注入大量资金形成社会保障基金,以满足社会保障的基本需求。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国民及其家庭成员可以享受养老金、疾病津贴、失业津贴、产妇津贴、孀妇津贴、工伤与伤残津贴和战争抚恤金等各方面的福利,并由社会保障基金予以支付。
2.英国国民保健服务
凡在英国合法居住的个人,无须取得保险资格即可免费或在只支付极少费用的情况下享受完善的医疗保健服务。国民保健服务由3部分构成:医院与社区医疗服务;家庭保健服务;卫生与其他服务。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第一项服务,每年的支出大约要占全部医疗保健服务费用的80%。国民保健体系所需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支付。2013年,英国公共部门用于医疗保健的支出为1255亿英镑,占当年医疗保健总支出的83.3%,约占GDP的8%,其余16.7%由私营部门或个人支付。
3.英国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是对社会保险、津贴补助和社会服务的必要补充。英国的社会救助对象为:16岁以上收入不足以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英国居民;低收入雇员需要治疗牙科疾病、配眼镜、接受外科手术治疗等,但其收入不够支付这些费用;失业者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找到工作;其他一些特殊人群,如被丈夫遗弃且需抚养未成年子女而又无法参加工作的女性;未婚母亲及其子女;不受社会保险计划保护的穷人以及无业游民、流浪汉等。但在获得社会救助之前须接受生活状况调查,只有在证明其符合救助条件之后才可领取社会救助金。社会救助金由政府拨付,但其标准低于社会保险。
4.英国社会救济和补贴
社会救济和补贴是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也是一种非缴费性福利项目。英国政府在1948年《国民救济法》的基础上又于1976年制定了《补充救济法》,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社会救济制度,旨在满足特殊阶层居民应对特殊困难的需要,社会救济的接受者必须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查。补贴制度是对社会保险制度的另一种补充,内容主要包括儿童津贴、家庭信贷、住房津贴和病残看护补助等。
非缴费性福利项目的受益对象主要是非劳动人口,在资金来源上系由国家财政拨款予以支付。英国有大约70%的家庭从国家福利项目中获得至少1项补贴或救济(包括养老金和儿童福利津贴);而在英国家庭的全部收入中,有18%来自于社会福利;收入最低的10%的家庭,其收入的70%以上来自于社会福利。
5.英国个人社会服务
个人社会服务的对象主要是老年人、残疾人、失去正常家庭照顾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和有智力缺陷的人等弱势群体,由社会服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机构或其他社会团体予以照料。主要服务项目有为老年人开设养老院,提供家庭助手和膳食服务;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等。地方政府还提供单亲儿童和孤儿的收养、残疾儿童的康复护理和教育、儿童保护等相关服务。个人社会服务在福利支出中只占较小的份额,在组织管理上,个人社会服务主要由地方政府提供,但资金由中央政府拨付。
移民英国福利大揭秘
英国福利一共分为7大类别:儿童和孕妇福利,伤残或者疾病福利,退休福利,寡妇福利,失业福利,低收入人士福利和社会基金。
1.儿童和孕妇福利
1)儿童福利金:无论你收入多少或者交多少保险金,只要你有照顾儿童的责任,你便有资格领取儿童福利金。福利金为16岁以下的儿童而设,如果16岁到18的儿童仍在非高等教育机构就读,也有资格领取。申请办法:医院或者社会保障部办事处均有表格索取。
2)家庭津贴:假如你每星期至少工作16小时,收入低微,又需要照顾至少一名儿童的话(16岁以下,或者19岁以下,全日制学生),便有资格申请。津贴视家庭的收入和儿童的数目而定。申请办法:邮局或者社会保障办事处均有表格索取。
3)监护人津贴:负责照顾双亲去世儿童的监护人,便有资格申请监护人津贴及儿童福利金。申请办法:社会保障办事处索取表格,填报申请。
4)法定怀孕雇员工资:当雇员怀孕,雇主每星期要缴付工资,数目视雇员的收入和金额定。
5)单亲津贴:单亲又要独自照顾子女的人士可以领取单亲津贴。除儿童福利金外,这个津贴只支付给首名子女。
6)孕妇津贴:为没有资格领取法定怀孕雇员工资的人士设定。每周44英镑55便士。
7)社会基金孕妇补贴金:为那些接受收入补助金,家庭津贴,伤残工作津贴的,存款低于500英镑的人设。金额为100英镑。
8)子女赡养费:为你向已经分开居住的伴侣索取适当的赡养费,以照顾子女的生活。
2.伤残和患病福利
1)照料津贴:65岁以上,需要经常照料的伤残人士。如果申请人患有绝症,可以特别安排迅速获得津贴。
2)工作意外伤残福利:为因工伤或工业性疾病不能工作的人士设立。
3)伤残生活津贴:因患病和需要人照料的人士,如果申请人需要协助才能行走也有资格申请。
4)伤残工作津贴:为每星期可至少工作16小时的人设定。他们可能因为患病或者伤残使就业机会受到影响,申请人必须要超过16周岁。
5)严重伤残津贴:必须超过16岁,不能工作达到28个星期。
6)伤残照料着津贴:16岁至65岁。每星期花至少35个小时照料一名严重伤残人士,该名人士有资格接受伤残生活津贴的中等或者最高等款项或者照料津贴。申请人每周除去合理开支后,收入不能超过50英镑或者正在全职就业。
7)不宜工作福利:没有资格从他们雇主处领取法定患病工资的员工,从事自雇工作,失业人士。申请人必须缴付足够的国民保险金。
8)法定患病工资:患病一连4天或者以上。为期不超过28个星期。申请雇员每周收入必须超过58英镑。可以获得的法定患病工资为每周52英镑50便士。
3.退休福利
基本退休福利,为超过退休年龄,(女60以上,男65以上)及符合国民保险金条件的人士设定。要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人可以获得其它福利。
4.寡妇福利
1)寡妇金,丈夫去世时没有资格领取退休金的寡妇,寡妇的年龄低过60岁,金额为1000英镑。
2)寡妇母亲津贴:要照顾至少一个小孩的寡妇有资格领取儿童福利金;或者丈夫去时已怀有身孕的寡妇。津贴是要交税的。
3)寡妇退休金:申请人年龄45岁或者以上,或者停止接受寡妇母亲津贴。金额按照年岁和金额何时停止设定。
5.失业福利
每两周支付一次福利金,为期一年。申请人必须有能力和积极地求职,他们必须缴付足够的第一类国民保险金。
6.低收入人士福利
1)收入补助金:为18岁以上,收入低于某个水平,每周工作不超过16个小时的人设定。申请人必须有能力工作和积极求职。
2)养老院和护理院津贴:申请人在1993年3月31日之前已经进入养老院或者护理院接受照顾。他们可以得到较高金额的收入补助金去支付医院的费用。
3)市议会税津贴:由当地市议会处理,为了协助低收入人士缴纳他们的市议会税。
4)屋租津贴:市议会代表有需要的人付房租。
5)医疗费用资助:免费药物费,牙科医疗,验眼,配眼镜,或者隐形眼镜。
6)其它资助:申请人接受收入辅助,家庭津贴,伤残工作津贴,有亲人在监狱服刑,可以接受交通援助。
7.社会基金
从日常的收入中,有困难支付若干费用的人士,包括怀孕,应急支出,免息贷款,社区护理津贴等。
㈧ ,法治是英国社会治理的最高准则吗
您好,法治是英国社会治理的最高准则,它指的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由法律来维护公平、正义、和谐,以及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政治体系。法治是英国社会治理的最高准则,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基础。法治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笑橡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芦升派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陪贺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的基础,它是一个国家或
㈨ 英国是不是法治社会
英国当然是法治国家。
政体
英国政体为议会制的君主立宪制。国王是国家元首、最高司法长官、武装部队总司令和英国圣公会的“最高领袖”,形式上有权任免首相、各部大臣、高级法官、军官、各属地的总督、外交官、主教及英国圣公会高级神职人员等,并有召集、停止、解散议会,批准法律,宣战和等权力,但实权在内阁。议会是最高司法和立法机构,由国王、上院和下院组成。
宪法
英国宪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由成文法、习惯法、惯例组成。主要有大宪章(1215年)、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议会法(1911年、1949年)以及历次修改的选举法、市自治法、郡议会法等。政体为君主立宪制。君主是国家元首、最高司法长官、武装部队总司令和英国国教圣公会的“最高领袖”,形式上有权任免首相、各部大臣、高级法官、军官、各属地的总督、外交官、主教及英国圣公会的高级神职人员等,并有召集、停止和解散议会、批准法律、宣战媾和等权力,但实权在内阁。苏格兰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
司法
英国法官一律采用任命制。大法官、法官上院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推荐,英王任命。英国没有司法部,大法官拥有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法官必须是“法律协会”的出庭律师,并有一定年限的司法实践。法官一经任命,非经本人同意,一般不能被免职。最高法院法官则为终身职。地方法院法官72岁以后才可以退休。法官待遇优厚。
㈩ 为什么英国苏格兰是大陆法系,英格兰、北爱尔兰、威尔士都是英美法系呢
英国是地方分权型单一制国家槐族稿,不是邦联制国家。某些组织是邦联制的,铅孝如英联邦穗李,但这和英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两回事。至于苏格兰属于大陆法系,这和苏格兰的历史文化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