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国际法庭的起诉程序是那些
一、国际法院管辖权
该管辖权包括两方面:一是咨询管辖权、二是诉讼管辖权,其中咨询管辖权是指有资格提出诉讼的国家。国际法院只能审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但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只有理约国的会员国有这种权利。那么理约国非会员国能否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可以,但必须借助安理会关于国际法院规约的条件。例如瑞士,瑞士不是理约国的会员国,但他就借助了安理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有资格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不等于国际法院有管辖权。我来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大家还记得南斯拉夫危机时美国炸了我们的大使馆吧,当时我们国内很多人都主张把这个案子交给国际法院来裁决,这样就造成了两国紧张的局势。中国做为理约国的会员国有权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这一行为,但问题在于中国能否提出诉讼,提出诉讼的条件就涉及到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当事国双方自愿,大家考虑一下,如果中国对美国起诉法院的管辖权在什么地方?换个说法,如果被起诉方不同意国际法院该如何解决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例条第六款如果双方对管辖权发生异议将由双方自行解决管辖权问题。那么一个诉讼当事国怎样表达对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当事国决定法院管辖权有几种办法:第一种是借助法院规约第三条第二款即强制执行管辖权;第二种是当事国双方签订专门协定;第三种是制定解决争端的条款。第一种办法就是说当事国可以事先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执行,假定当事国双方都事先发表这样一份声明,那么事情就比较好解决了。在中美使馆这个问题上,如果中美同时发表过类似声明,那么我们说国际法院就有权执行管辖权。但在这个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发表声明时都持有一定的保留,并且国际法没有规定保留范围。例如美国曾经发表过在内政争端方面不接受管辖权,甚至美国还对内政这个词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内政即由美国来决定的事。大家不难看出,事实上美国对内政这个词的解释就是对国际法管辖权的完全否认。因此在国际法院中有一部分法官认为这是非法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国际法对这方面的规定是不明确的,那么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第二种办法是当事国双方在谈判无效的情况下将案件交给国际法院裁判,双方通过裁判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一般情况下这种方法是最好的。第三种办法就是如果当事国对公约中规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性发生分歧时可以通过国际法院进行裁决,但这只是公约的附加条件。例如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最后就有类似的条款,但这个公约的特点是如果你参加就没有保留权。大家都知道,中国和日本之间有一个旧的化学武器的问题。二战时日本在中国留下的化学武器问题根据公约日本就必须帮助中国解决,如果双方发生分歧可以通过国际院进行裁决。这里还有第四种办法,关于第四种办法有一个例子:英国与阿尔巴尼亚曾经在一次海上事故中产生争端。当时英国的船只在靠近阿尔巴尼亚领海的海域内被阿的水雷击中沉没,英国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但阿认为国际法院没有执行管辖权的依据。而国际法院对阿的拒绝也做出了回答,国际法院的依据是:阿曾经在这之前对安理会关于在规定海域内有意阻挠别国船只航行并涉嫌武力攻击的国家,交予国际法院裁决的声明表示支持,而英国正是根据这一声明对阿进行起诉地,因此根据这一点国际法院认为有管辖权。
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这几种方式,但这也不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当事国双方是通过特殊协议将案件提交给国际法院的,否则他们不会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决。因为他们都会强调管辖权的问题,这里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二种情况是法院有管辖权但不允许法院来解决。
有这样一个例子能够反映第一种情况。大概在去年,巴基斯坦向印度提出诉讼。因为印度在印巴边界上用导弹击落了巴基斯坦的一架海军飞机,当时巴基斯坦在国际法管辖权方面的依据是根据印巴两国曾经在借助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方面发表过联合声明。但印度方面认为当时在作联合声明时他们是有保留地。其中声明中有这样一条:“曾经参加过英联邦的国家,不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印度认为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印度这种说法事实上是针对巴基斯坦的,因为印度曾经在印巴冲突中由于同时与巴基斯坦接受管辖权而遇到过这方面的教训。为此印度立即在事后修改了声明中的一些条款,例如刚刚提到的那一条。巴基斯坦方面对印度提出的说法给予了反驳,巴认为印度的这些条款是对巴的歧视。但法院是怎样解决地呢?法院认为印度的保留是有根据的,因此法院宣判印度胜诉。说到这里大家肯定会问为什么要判印度胜诉。因为国际法院与一个国家的法院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家法院是由直接政府控制地,因此在审理案件时不会考虑自身有无管辖权。而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考虑到公正性以及一些国际关系方面的问题,因此必须依照国际法和一些相关的国际公约来受理。
另一种情况有这样一个例子。伊朗曾经起诉美国,原因是在两伊战争时美国炸毁了伊朗在海上的几个钻井平台,要求美国为此赔偿。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因为伊朗并没有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美国因为在尼加拉瓜案件上的失败也退出了强制管辖权。1949年伊美之间曾经建立了《合并通商友好条约》,伊朗提出美国违背了条约的规定。而美国反驳伊朗,说这不涉及到自由通商法的问题,这与中立法和战争法有关,因此美国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那么法院是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的呢?法院认为这个案件与自由通商法有着直接的联系,因为伊朗的海上石油平台有很多石油管道是与其他国家相连地,这就说明伊朗和其他国家有石油生意。那么法院认为这个案件触及了自由通商法,因此法院就有管辖权。但法院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开始审理此案,因为当事国双方都想再等一等。
通过以上这两种情况,我们可以看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并不是由当事国单方面提出诉讼或认同才能执行地,因为这涉及到当事国双方的认同协议以及对法律适用性的认可。
二、国际法院简介
1.国际法院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它没有刑事管辖权,不能审判个人,例如战犯。按照有关规定,只有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国际法院才能做出裁决。
2.国际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辖权限的民事法院(解决国家间争端和向经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提供咨询意见),没有附属机构。
然而,1946年以来设立的大量区域法院和特设法庭造成了一些混乱。
国际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例如战犯)。这项任务属于国内管辖、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等由联合国设立的特设刑事法庭及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法院还必须区别于专门处理与欧洲联盟事务有关案件的欧洲法院(位于卢森堡),以及根据人权公约设立的审查指称违反人权公约情事的欧洲人权法院(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和美洲人权法院(哥斯达黎加圣何塞)。这三个法院可审查私人(诉国家和其它被告)提交的案件,而这类案件国际法院不能受理。
国际法院还有别于国际海洋法法庭(海洋法法庭)等专门国际审判法庭。
国际法院不是各国司法机构可以上诉的最高法院,不是个人提出最终申诉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国际法庭的上诉法院。但是,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国际法院有权就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裁定。
B. 英国法律
宪法的外延,从广义和狭义上来说,包括两种:
狭义上的宪法是指成文的宪法典,从这个意义上讲,英国显然是没有宪法的;
广义上的宪法则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带有宪法内容的行政规章制度、习惯法,这样看,英国的宪法精神体现在除成文宪法典外的广义宪法中。
由于英国是最早实行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宪法所主张的自由、民主、平等等基本精神在公民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所以,英国不需要一个成文宪法典的约束,而宪法精神就能够得以很好地实施。
英国的法律体制:法律、行政规章、习惯法为主
C. 英国怎样通过法律的呀
英国分上下议院,两个议院的议员都有提议立法的权利.两个议院相互制约监督.但上议院和内阁有强行通过法律的权利.不管谁制定出来的法律,如果没有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认可同意就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就会出现议院或内阁的多次审议通过的法律由于得不到大法官的认可,就通过法律程序撤换最高大法官来使法律生效的情况了
详细的说是:
宪法
英国宪法与绝大多数国家宪法不同,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它由成文法、习惯法、惯例组成。主要有大宪章(1215年)、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议会法(1911、1949年)以及历次修改的选举法、市自治法、郡议会法等。君主是国家元首、最高司法长官、武装部队总司令和英国圣公会的“最高领袖”,形式上有权任免首相、各部大臣、高级法官、军官、各属地的总督、外交官、主教及英国圣公会的高级神职人员等,并有召集、停止和解散议会,批准法律,宣战媾和等权力,但实权在内阁。苏格兰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
大宪章共65条,其内容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国王与领主关系规定;第二部分为国王施政方针与程序规定;第三部分为国王与领主争端处理规定。按照大宪章的规定,国王要保障贵族和骑士的封建继承权,不得违例向封建主征收高额捐税,不得任意逮捕、监禁、放逐自由人或没收他们的财产,承认伦敦等城市的自治权。为了保证宪章不落空,由25名男爵组成一个委员会,对国王进行监督,如果宪章遭到破坏,封建领主有权以军事手段强迫国王履约。英国以后的宪政,追根溯源即来自大宪章,其基本精神即王权有限和个人自由。有的学者如斯托布斯就认为,整个英国宪政史,实际上是大宪章的注释史。
司法
有三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系,苏格兰实行民法法系,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司法机构分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两个系统。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上院。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地方法院、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庭、上院。英国最高司法机关为上院,它是民、刑案件的最终上诉机关。1986年成立皇家检察院,隶属于国家政府机关,负责受理所有的由英格兰和威尔士警察机关提交的刑事诉讼案。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是英政府的主要法律顾问并在某些国内和国际案件中代表王室。英国陪审团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至今已经是其刑事法制根深蒂固的组成部分了。
D. 英国的国际法状况
英国的法律制度
这一部分将简明扼要地介绍英国法律制度的整体框架,并在主要
参考英国文化委员会《法治与管理》1996年冬季刊的基础上成文。
1 .法律的分类
英国法律中两种最主要的部门法就是刑法和民法。刑法主要针对
被认为危害到整个社会的行为,也就是罪行,比如谋杀或盗窃。通常,
国家会对行为人提起公诉,而且,如果法院判定有罪,行为人将受到
国家的刑事制裁。民事案件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常见的形式是,一方
起诉另一方给自己造成了人身伤害,或是起诉另一方欠自己的钱。如
果胜诉,他通常会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作为受损权益的补偿。
在有些情况下,同一事件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诉讼形式,有时可能
引发刑事诉讼,有时则在民事法庭接受审理。最近发生的一件强奸案
就属于这种情况。警方指控被告犯有强奸罪,由刑事法庭加以审理。
法庭判定被告无罪。目前,受害人正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为她
所遭受的伤害偿付赔偿金。尽管刑事指控失败了,被害人在民事诉讼
却有可能胜诉。其原因在于,每一种诉讼中要求澄清的争议点不同,
所适用的程序不同,对证据证明力度的要求也不同。在刑事诉讼中,
只有当案件事实已经得到充分的证明、以至于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时,才有可能定罪。也就是说,定罪的前提是事实认定确凿无疑。民
事诉讼的结果则取决于“可能性的比较”,如果一种事件发生过的可
能性大于没有发生过的可能性,就可以被认定为事实。
除了民法和刑法之外,英国法律中还有一种叫做公法的部门法。
它涉及到对政府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赖以审理这类案件的程序叫做
司法审查。在下一期的《法治与管理》中,我们将更为详细地介绍这
种程序。
2.法律渊源
在英国,有三种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即:制定法、判例法和欧共
体法。
由上院和下院组成的国会是英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国会立法只有
与欧共体立法相抵触时才可能被撤消(参见下文)。国会法案(即制
定法)被视为最重要的立法,其它较为次要的立法往往以法定文件和
规章的形式出现。
立法程序
政府提案
在一部议会法案成为法律之前,它被称为议案,而一部议案往往
要经过无数的程序才能被通过,最终成为法律。大多数议案都是由现
任内阁提交国会审议的,因此由有关的内阁大臣呈交给国会。一部议
案在下院的通过要经过这样一些程序:
下院
一读
二读
委员会讨论阶段
报告阶段
三读
随后,在上院也会同样经过这些程序,而且,上院还可能对议案
提出修正。如果作出了任何修正,这部议案又会被重新送回下院再次
接受审议。一旦整个议案由国会两院通过,它将被呈送给女王陛下御
准,这是一个自动的程序。
私人提案
此外,还有一种适用于私人提案的程序。私人提案不是由政府机
构提出的。这种提案通常先在上院经过一读和二读。如果它通过了二
读,就会被提交给一个由五位上院议员组成的选择委员会审阅。随后
就会进入报告阶段,紧接着便是三读。然后,它将被送到下院,同样
经过上述程序。如果该提案通过了所有这些程序,它将被呈送御准。
御准
根据惯例,君主一般不会拒绝批准一份已经由国会两院通过的议
案:最近的一次君主否决议案事件发生在1707年,在那一年,安妮女
王拒绝批准一份“国民军议案”。
上院的权力
上院的议院不是选举产生的。他们或者是世袭贵族,来自英国贵
族中的爵位享有者阶层;或者是一代贵族,即因为自己的社会成就而
被授予上院议院(爵士)资格。这个非民选机构的权力已经逐步受到
一系列议会法案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部法案是在1911年通过的。
现在,即使一部议案没有获得上院通过,只要它在连续两次下院会议
上得到通过,就可以呈送君主御准。如果一部财政议案在国会接受审
议的时间已经达到一个月,它就可以被呈交给君主。
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国法律制度中的第二种法律渊源。法院可以适用来源
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是法院在长期的实践过
程中逐渐积累下来的古老规则。法官也可以援用先例原则,也就是在
已经定案的判例中寻找法律根据(见下文)。这种创造法律的方式为
法律的演进和发展提供了机会,受其更为正式的程序的制约,议会往
往无法提供这样的机会。法院可以比较容易地确立新的原则,或是赋
予旧原则以新的含义,使之能够适用于一个具体个案,因此,可以说
法官造法比议会立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官
也不能不受限制地随意创造法律规则。
欧盟法律
英国于1972年加入欧盟,从那以后,在可以适用欧盟法律的案件
中,英国法院都必须适用欧盟法律。即使在欧盟法律与某一部议会法
案相冲突的时候,情况也是这样;换句话说,议会至上原则只有一个
例外,那就是议会必须服从欧盟法律的否决权。有一个判例可以说明
这种情况,那就是女王诉交通大臣案(菲克多特姆公司胜诉[1991])。
此案的导火线是1988年《商船法》,该法允许负责交通事务的国务大
臣就在英国水域捕鱼的有关事项制定条例。要取得捕鱼许可证,一艘
商船必须有75%以上的所有权属于英国。菲克多特姆公司的大多数船
只都是在西班牙注册的,由此它们没有资格取得许可证。因此,该公
司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指控1988年法案有悖于欧盟法律。欧洲法院
规定欧盟成员国必须遵守欧盟法律,因此1988年法案违反了该项规定,
该法案的有关条款“无效”。这一判例清楚地表明了这样一项原则,
即:在欧盟范围内,各国立法机构不再享有完全的主权。
欧盟的机构设置:
欧洲理事会
各国政府首脑组成
为欧洲共同体制定总的政治路线
部长会议
由每个成员国各委派一名代表组成,是欧盟的主要立法机构。
常设代表委员会
该委员会负责向部长会议提供咨询
欧洲委员会
这个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向部长会议提出立法草案
欧洲议会
欧洲议会是一个顾问机构
欧盟的主要机构包括部长会议、欧洲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司
法法院以及欧洲理事会。欧洲理事会由各国政府元首和外交部长组成,
在通常情况下,每年举行三次会议。欧洲理事会是欧洲共同体的核心
部分,因为只有在这一层次,才能讨论决定诸如批准重要条约之类的
事项。欧洲理事会的会议还旨在为欧洲共同体确立总的政治路线。部
长会议由每个成员国各委派一名代表组成。这些代表通常是各国外长。
此外,部长会议还有一个附属机构,即常设代表委员会,它负责向部
长会议提供咨询,特别是针对欧洲委员会的立法建议。部长会议是欧
盟的主要决策机构和立法机构。例如,它可以通过由欧洲委员会提出
的立法草案,还可以代表欧盟参与制订国际公约。部长会议的主席职
位由各国代表轮流担任,每届任期六个月;英国代表将于1998年上半
年担任这一重要职务。
欧洲委员会是欧盟的执行机构,有常任职员14,000余人。它由20
名委员组成,其中每个小国有一名代表,每个大国有两名代表。委员
由各成员国通过协议任命。每一位委员都各有分工,专门负责欧盟的
某项工作,例如,有农业委员、交通委员等等。欧洲委员会在立法过
程中的角色是向部长会议提出立法草案;但是,部长会议只有在全票
赞成的情况下才能修改一项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草案。欧洲议会由
各成员国选派的代表组成。它只有“议会”之名,却没有议会之实,
它只有顾问权,而没有立法权。部长会议就欧洲委员会的立法草案征
求欧洲议会的意见。
欧洲司法法院设在卢森堡,由各成员国根据协议任命的十三位法
官组成。它所遵循的是欧洲大陆的审判模式,即:它的审判方式是纠
问式而不是抗辩式的,因此,书面的论辩比口头论辩更为重要。它的
主要职能是保障欧盟法律的遵行。此外,还有一个新近成立的初审法
院,由各成员国政府任命的十二位法官组成,负责审理轻微案件。
条约
条约是一种主要的立法渊源。毋庸质疑,最重要的条约是创建欧
洲共同体的三部条约,即:《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欧洲
子能机构条约》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最近的《单一欧洲文件》
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也具有和上述三大条约同等重要的地位。
部长会议和欧洲委员会
部长会议和欧洲委员会可以制定或提出意见、建议、条例、决议
和指令。这些都属于欧盟的次级立法。建议和意见并不能直接适用于
英国,但是,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制定的成文法或委托立
法可以使它们在英国生效。对于指令而言,情况也是如此,虽然偶尔
有些时候,它们不必经过本国立法的贯彻也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例如,在马歇尔诉南安普敦和西南汉普郡地区卫生局一案中,原告就
指出一项旨在保障就业问题上的男女平等的欧盟指令未能得到恰当的
贯彻执行。英国立法限制了歧视性解雇的赔偿数额,也排除了利息给
付。欧洲司法法院在裁决中指出,英国国内立法没有正确地贯彻指令,
因此该项立法无效。
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欧盟决议
可以直接适用于英国,而欧盟条例则应当适用于英国。在英国法院和
欧洲司法法院,可以对所有的欧盟次级立法提出质疑。如果英国法院
认为自己无法确定某一疑点,它也可以把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解决。
这就与主要立法(条约)形成了对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主要
立法的效力提出质疑;法院只能解释欧盟主要立法的含义。
欧洲司法法院
欧洲司法法院是欧盟法律的一个重要来源,因为,在解释主要立
法和次级立法的过程中,它已经发展出了一套判例法。值得注意的是
,欧洲司法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是两个不同的机构(有关详情请参见
《法治与管理》1996年冬季刊)。有人认为,随着欧洲司法法院逐渐
发展出了欧洲宪法,这将在英国宪法实践中引起一场“悄然的革命”。
3.纠纷解决机制
法院
英国司法程序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诉讼阶段,即:审判阶段和上诉
阶段,这种区分决定了不同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来审理。与许多
其它国家的法院系统不同,英国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法院系统
的结构都是非常复杂的,因为它不完全是垂直的金字塔式结构。根据
诉讼性质的不同(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也要选择不同的法院。
关于英国法院的层级,在《法治与管理》1996年冬季刊第一部分中有
更为详细的介绍。
直到最近,上议院一直都被视为英国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终
审机构)。只有立法(通常是一部议会法案)才能推翻一项上议院的
裁决。现在,英国作为欧盟成员这一事实改变了上议院的这种至上地
位。任何与欧盟法律的某项内容相关的案件都可以提交到欧洲司法法
院(ECJ)。欧洲司法法院裁决的效力高于上议院裁决和英国立法。
大多数提交到欧洲司法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到商业贸易问题,但是,欧
洲司法法院也就许多社会问题(比如同工同酬和性别歧视问题)作出
过权威性的裁定。要想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请参阅《法治与管理》
1996年冬季刊第五部分——“欧洲人权的法律保护”。
欧洲人权法院(ECHR)与欧洲司法法院扮演着类似的角色,但它
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到可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政府行为。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了一些基本人权,包括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接
受公平审判的权利、言论与集会自由以及隐私权。就目前的情况而言,
欧洲人权法院裁决的约束力不及欧洲司法法院裁决,因为《欧洲人权
公约》尚未直接成为英国法律的一部分。
小额诉讼法院
如果一起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的数额少于3,000英镑,这种案件
就自动适用一种叫做“小额诉讼程序”的替代审判方式。这种案件仍
然是在郡法院听审,通常是由一位地区法官负责审理,但适用的诉讼
程序却远远不如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那么正式,特别是在证据规则的适
用方面。这种诉讼中的庭审更象是仲裁中的听证,而不是一次充分的
审判,诉讼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不必聘请律师。这种诉讼程序的目
的是通过减少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简化诉讼过程来便利当事人
寻求司法救济,特别是为私人消费者提供方便。
裁判所
除了法院以外,在英国还有许多不太正式的司法机构,它们在英
国法律制度中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些机构就是裁判所。它们
的主要作用是裁定与行政管理中的特殊法律事项有关争议。工业裁判
所可能是最为大众所熟悉、应用也最广泛的一种裁判所,它主要审理
与就业权益有关的案件。此外,还有许多其它种类的裁判所,负责处
理许多其它重要事项,包括涉及社会保障、税收和精神卫生保健等问
题的案件。
裁判所与传统的法院不同,因为它们所适用的程序不太正式,而
且,当事人通常都是自我代理。这就意味着裁判所处理案件的速度比
普通的法院系统更快。在裁判所处理的大多数案件中,都是由一位受
过法律训练的主审官和两位非法律专业人士共同听审。这两位非法律
专业人士通常都是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内的行家。在听取了所有证
据之后,他们会作出一项书面裁决,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
都有权上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裁判所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无法享
受充分的诉讼补贴(即国家对诉讼费用的补贴)。
不同种类的裁判所有不同的工作量。在去年一年里(1995-1996
年),所有工业裁判所总共处理了70,000多起案件,其中超过50%的
案件都与不公平解雇有关。而在1986-1987年,英国所有工业裁判所
受理的案件只有不到35,000起。最新的数据表明,在工业裁判所审理
的全部案件中,申诉成功的占47%。而且,在所有这些案件中,只有
21%的申诉人聘请了法律专业人士作为他们的代理人(这些数据来自
就业裁判所服务中心的官方统计材料)。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由于提起正式诉讼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而且诉讼程序非常
复杂,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越来越愿意采用替代性的非对抗式方法来解
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可供选择的方法有许多种,但所有这些方法都可
以统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以较小的代价解决问题是这
些方式的优势。在最近的关于改革英国民事司法体制的提议报告中,
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得到认同。关于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在
第二部分中会有更详细的介绍。
和解
替代性纠纷的第一种解决方式是当事人在不需要外部裁断的情况
下自行达成和解。为了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通常需要他们的律师
彼此展开一系列的斡旋和谈判,运用各种各样的和谈技巧。对于个人
与保险公司就人身伤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来说,和解是一种很常见
的解决方式。原告通常会求助于一位“人身伤害鉴定小组”的成员,
后者将就赔偿数额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
仲裁
作为替代性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仲裁被广泛应用于许多不同的
商业领域,特别是在与房屋建筑有关的事项上。当事人事先同意,如
果发生纠纷,他们就把争议事项交由一个独立的第三方处理,这个第
三方通常是特许仲裁员协会的一位会员。在许多方面,仲裁象是另一
种形式的法庭审判,因为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法律论辩并提
供有关的证据。除非另有协定,仲裁员将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这种
裁决具有与判决同样的效力,当事人可以请求强制执行。仲裁程序受
立法的约束,主要的相关法律是1950年《仲裁法》。仲裁与法庭诉讼
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仲裁员通常是纠纷所涉及的领域内的专家,而且,
仲裁程序处理问题更为快捷,仲裁不必公开进行。
调解与调停
调解与调停是另外两种重要的替代性纠纷的解决方式。两者都比
仲裁更加缺少形式化特点,但是,与和解不同的是,它们都涉及到一
个第三方,至于这个第三方在积极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上发挥多大的作
用,则随着具体案件的不同而不同。
调解通常从一开始就涉及到调解员的主动工作。在英国,调解方
式的主要应用领域是不公平解雇案件,调解通常在案件提交工业裁判
所审理之前进行。调解是一种法定的方式,由“咨询、调解与仲裁事
务局”归口管理,努力找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解决这类纠纷的方式是
这个部门的法定义务。咨询、调解与仲裁事务局是一个非行政性的政
府机构,由一个十二人委员会领导。对该委员会的任命最终由贸易与
工业部决定,但是,在这方面,国务大臣有义务任命一个独立自主的
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由工会和私人企业的代表组成。咨询、调解与
仲裁事务局享受中央政府的财政拨款。从历年的平均数值来看,咨询、
调解与仲裁事务局的介入使大约三分之一的工业裁判所案件不需审理
就得到解决。
调停通常是指帮助当事人找到自己的解决方式的过程,通常可以
作为当事人诉诸司法审判之前的过渡步骤。调停通常被用来解决婚姻
纠纷,并最终在1996年《家庭法》中得到法律支持。当一桩婚姻已经
明显破裂的时候,就可以用调停来帮助夫妻双方就子女监护权、财产
分割和夫妻共有房屋的处置等问题达成协议。现在,提供调停服务已
成为家庭法专业律师的一项通常业务,但是,在扮演调停员角色的时
候,律师必须在调停过程中或是另外单独向当事人提出法律上的建议。
调停在商业领域也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仍然是作为诉诸司
法裁断前的过渡措施。对于解决微小争议来说,聘请调停员是一种很
有吸引力的办法,因为:无论提出哪种形式的诉讼,从成本上看都很
不合算,所以,当事人不会把提起诉讼作为第一位的选择。每一方当
事人都愿意承担自己一方寻求解决纠纷的成本。目前,这种类型的调
停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根据,调停的规则和程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调
停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时间和金钱成本都比较小的纠纷解决机会,但
是,它的成败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愿意妥协。此外,调停员在当事人的
充分信赖下引导和推动对话协商的技巧也在很多时候也会起到决定性
的作用。在英国,当事人可以得到的调停服务有许多种,有些是由私
人调停服务中心提供的,还有的是作为郡法院的一项附加业务。
4.司法实施
法律解释
法院可以解释法律,但是,它们不能改变或推翻议会制定的法律。
在英国铁路委员会诉皮金(1974)一案中,上议院明确指出:法院不
能对一部成文法的效力提出质疑。不过,成文法条款的含义有时候可
能是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这时候,法院就不得不去澄清法律条文
的含义。如果上议院对一部成文法的解释与议会的立法意图相反,议
会就可能通过一项修正案来进一步清楚地表明该项法律的含义。法官
解释法律时会援用许多规则来帮助自己理解法律的含义,这些帮助法
官进行法律解释的规则就叫做法律解释的原则。
a).字面含义规则
字面含义规则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根据法律条文词句的明
显、通常或字面的含义。法院的目的是揭示议会表达在法律条文语句
中的立法意图。按照法律条文语句的通常含义来运用法律会造成一种
荒唐的结果并不能成为法院拒绝遵循字面含义规则的理由。要找到一
个词或一些词的准确含义,法官可以参考字典、成文法中的定义条款、
1978年《解释法案》或者是涉及该语词含义的从前判例。不过,在女
王诉马吉尼斯(1987)一案中,上议院的大多数议员主张采用“供应”
一词的通常含义,而不必参照字典上的解释。切弗里的高夫勋爵则持
有异议,他指出,如果议员们按照字典上对“供应”一词的定义来解
释法律的话,他们就不会根据1971年《禁止滥用毒品法》的规定认定
被告有罪了。虽然高夫勋爵的意见似乎更有道理,但大多数上院议院
并未采纳他的观点,这也说明:在成文法解释方面没有硬性的和一成
不变的规则。在一个案子中,法院可能会使用字典,而在另一个案子
中,法院可能又决定参考以前的判例。
b).“黄金规则”
“黄金规则”通常用来矫正字面含义规则的缺陷,以防止产生荒
唐的结果。当成文法中的语词只有一种字面含义时,“黄金规则”也
优先于字面含义规则。例如,在女王诉内政大臣(1981)一案中,摆
在法院面前的问题是:普蒂克夫人通过欺诈、伪造证书和伪誓等手段
缔结了英国法所认可的有效婚姻,她是否有权成为英国公民?如果采
用1948年《英国国籍法》的字面含义,她已经成为英国公民。尽管如
此,负责内政事务的国务大臣有权不授予她英国公民身份。法院采用
了“黄金规则”,指出:任何人都不应当从其犯罪行为中获益,由于
普蒂克夫人的婚姻是通过不诚实的手段缔结的,她不能成为英国公民。
c).不确切文字释义规则
这条规则允许法院考察从前法律的情况,以确定目前的成文法试
图弥补什么样的不确切含义。在海顿案(1584)中,这条规则被解释
为:
1)法院要判断:在本法案产生之前,适用于本案这种情况的普通
法是什么?
2)普通法未能澄清的不确切含义和未能避免的缺陷有哪些?
3)国会立法试图作出哪些改进?
4)在回答了上述问题之后,法官就要扮演国会试图扮演的角色,
并消除法律条文中的不确切因素。
因此,法官的角色是分辨出国会的立法意图,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以防止不良后果的产生。
最后,从成文法解释的角度来看,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把一部成
文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因此不能离开整部法律的语境来考察个别语
词的含义。
司法先例
先例原则的内容是:法官在处理任何具体案件时都应当根据摆在
他面前的事实来作出判决。这项判决随后就成为一个先例,同级法院
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在以后面对同类事实的时候都必须遵循这一先例。
这就意味着上议院(作为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对所有其它英国法院
都具有约束力;但是,上议院本身可以判定自己以前的裁决是错误的,
并且可以推翻自己以前的裁决。但是,遵循先例原则要求区分一个判
例的“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前者是法官作出判决的根据,后
者则是法官的议论,与判决本身没有直接的关系。判决理由是判决中
具有约束力的部分,而作为“附带意见”的陈述则只有说服力,审理
另一个案件的法官不一定非得遵循这种意见此外,法官还可以把自己
目前处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与先前判例中涉及的事实区分开来,从
而不必受先前判例中的法官判决的约束。
5.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涉及到某个政府机构所作出的决定或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它来源于法院所具有的传统的普通法权力。直到引起反对的行政决定
已经作出之后,当事人才能提出司法审查申请,法院也才能受理这种
申请。如果法院认为某项司法审查申请是合理的,它就会发出某种特
定的令状,例如,它可以推翻该项行政决定,也可以禁止某个政府机
构作出某种行为。
推翻一项行政决定的理由包括:“不合法”、“非理性”以及
“不符合程序”——这些都是迪普洛克勋爵在司法审查的重要判例
“公务员协会诉人事大臣(1985)”中用到的术语。如果一项行政决
定是某个政府工作人员超出自己的职权范围作出的、或者是某人在没
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受委托作出的,它就可能被视为不合法。迪普洛克
勋爵认为“非理性”的主要类型是缺乏合理依据。但是,判断“缺乏
合理依据”的标准直到1948年通过“地方电影院协会诉温兹伯里公司”
一案才确立起来。在该案中,格林勋爵指出:“我们仍然可以说,即
使行政机关未曾逾越它们应当负责的事项范围,它们也不能作出一种
如此缺乏合理依据、以至于任何理性的机构都永远不会作出的决定。”
(斜体为本文作者所加)。
如果一项行政决定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来作出的,那么这项
决定就可能因为适用程序不当而被宣布无效。这包括违反自然正义原
则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没有履行公平持正的义务。
6.律师职业
与大多数国家不同,律师在英国不能构成一个单一的职业团体,
而是分成两个不同的、而且各自独立的职业集团,即出庭律师和事务
律师。这两个职业团体各有分工,关于它们之间的差异,在《法治
E. 请问“英国的法院体系”是什么
在英国,民事法院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法院所组成。其中郡法院负责受理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而上诉法院、上议院作为主要的上诉审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诉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受理针对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在英国的民事司法架构下,当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高等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第二次上诉。通常认为,英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而就上诉审的审理对象而言,第二审原则上为法律审,一般不涉及事实问题,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实,第三审则为法律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