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历史
设立法庭,并在当年签订的《五口通商章程》中正式规定在华英国人的涉讼案件由英国自行裁判,由此开始了近代的“领事裁判权制度”。
英文consular jurisdiction
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这是一种治外法权。它的存在,形成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例外或侵犯。
最初,在十字军东侵(11~13世纪)以后,西方国家开始在东方国家推行这种制度。当时在东方国家定居的欧洲国家商人,在他们自己中间推选出领事,处理本国商人彼此间的争议。随着历史的发展,西方国家领事权力更加扩大,到19世纪,通过不平等条约,它们把领事裁判权制度强加于亚非国家[中国、日本、暹罗(泰国)、波斯、埃及等],使这些国家的领土主权受到严重损害。
受西方国家强加的领事裁判权制度之害历时最久、影响最深的国家是中国。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的规定可以说是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中国的开端。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规定,中美人民间的刑事案件,依被告主义办理,中美民事混合案件,由“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美国人之间的案件由美领事办理,美国人与别国人之间涉讼,由有关国家官员自行办理,中国官员不得过问。1844年中法条约、1847年中国与瑞典挪威条约以及1858年中俄条约均有类似规定。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除规定被告主义原则以外,还规定了“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的“会审”制度。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则又规定了原告人的本国官员可以“赴承审官员处观审”,有不同意见,“可以逐细辩论”的“观审”制度。
除上述条约以外,许多西方国家援引最惠国条款,也取得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曾经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有20余国,即英、法、美、俄、德、日、奥匈、意、比、西、葡、丹、挪、荷、秘、墨、智、瑞典、瑞士、巴西等。外国在华享有的这种域外的管辖权,不仅由在中国的领事组成的法庭行使,而且还由专门设立的法院行使。例如,美国根据1906年国会通过的立法成立驻华法院,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其地位与联邦区法院相等。英国根据1925年枢密院令,在上海设立最高法院,并在上海以外的每个领事辖区设一省级法庭,由主管领事担任首席法官。
为实现上述“观审”和“会审”的办法,又建立了会审公廨制度(见会审公堂)。而且,原来是相互的观审变成了只许外国领事到中国官署观看外国人为原告的案件的审理,而不许中国官员到领事法庭观看中国人为原告的案件的审理。会审也大大超出了原来条约的规定。外国领事不但干预中外交涉的诉讼案件,而且还篡夺了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⑵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介绍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是指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依照这种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由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故“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
⑶ 英国享有最高司法审判权的是哪个法院
上议院(贵族院)
⑷ 领事裁判权是什么意思
[领事裁判权]:是指帝国主义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取得的一种特权。它在对方领土的侨民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约束,而由其本国领事依照其本国法律对其行使管辖权。
十九世纪以来,帝国主义国家将此种制度强加于亚非垃国家,严重侵害这些国家的属地优越权。英国于1843年通过<虎门条约>、美国于1844年通过<望夏条约>、沙皇俄国于1858年通过<天津条约>,先后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其后德、法、日等二十佘国也在中国取得这种特权。其内容是:(1)、中外混合案件(即其国家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国人和中国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如外国人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中国人为被告,由中国法庭审判;反之,如外国人为被告,中国人为原告,则由有关外国领事法庭按照其本国法律审判,这就是所谓的"被告主义"。刑事案件中,犯罪者为中国人由中国法庭审判,犯罪者为外国人由有关外国领事法庭处理。(2)、外国人单纯案件(即其国家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国人相互之间的案件),如英国人和英国人涉讼,完全由英国领事法庭审理,中国无权过问。(3)、外国人混合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一般也适用被告主义,被告所属国家在中国不享有领事裁权者,由中国法院审理。与此相制度有关,在上海租界的会审公廨,外国领事甚至对纯属中国人之间的案件也出庭会审,操纵案件的判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及战后,各国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才被迫取消,但各帝国主义国家仍多方侵犯中国的司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此种特权彻底取消。
⑸ 西方列强从中国攫去领事裁判权最早是在哪次战争之后
西方列强从中国撰取领事裁判权最早在鸦片战争之后。
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13条规定:“凡英国禀告华民者,必先赴管事官处投禀,候管事官先行查察谁是谁非,间有华民赴英官处控告英人者,管事官均应听诉,倘遇有交涉词讼,管事官不能劝息,即移请华官公同查明其事,秉公定断,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这些规定可以说是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中国的开端。
领事裁判权的基本内容:
①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民刑案件,依被告主义,均由被告所属国的法院或领事法庭依所属国法律审理。
②同一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案件,由所属国的领事法庭审理。
③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案件,根据有关国家间的协议和法律解决。一般适用被告主义,即由被告所属国的领事法庭审理。
④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和不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案件,如前者为被告,由其所属国领事法庭审理;如后者为被告,由中国法院管辖。外国在华享有的这种域外的管辖权,不仅由在中国的领事组成的法庭行使,而且还由专门设立的法院行使。例如,美国根据1906年国会通过的立法成立驻华法院,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其地位与联邦区法院相等。英国根据1925年枢密院令,在上海设立最高法院,并在上海以外的每个领事辖区设一省级法庭,由主管领事担任首席法官。
⑹ 1843年,英国从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请问当时别的资本主义侵略者是否也享有这种特权为什么
没有 之后的黄埔条约等一系列条约才享有特权
⑺ 《五口通商章程》中英国获得了哪些权利它们分别是什么意思
1943年,《南京条约》签订的第二年,英国又强迫清政府签订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和《虎门条约》,作为《南京条约》的补充条约。英国从中取得了“领事裁判权”、“片面最惠国待遇”、在通商口岸租赁土地、房屋和永久居住的特权。
领事裁判权 是指资本主义国家侨民,不受居留国法律管辖的特权。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开了侵略者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恶例,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片面最惠国待遇 是指一国的通商、航海、税收或公民法律地位方面给予另一国享受现实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同样的一切优惠、特权或豁免等待遇,此称“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取得必须有条约和根据。最惠国待遇一般是相互的,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相互享受最惠国待遇。但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中,往往只片面规定该缔约外国享受最惠国待遇,而中国则无对等权利,因而是片面的。
在通商口岸租赁土地、房屋和永久居住的特权 是指租界,是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国家强迫半殖民地国家在其条约规定的口岸城市,划出的作为外侨“居留或经商”的一定区域。它是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国家对半殖民地国家进行经济侵略的据点。后来他们又取得了对租界的“管理权”,“租界”便成了“国中之国”。
⑻ 首先规定外国人享有“领事裁判权”的条约是哪个
中英《南京条约》
应当说,“领事裁判权”制度在近代史上被正式写进中外交涉的文件里面,其始作俑者是清政府在第一次鸦片战争期间主持中英交涉事务的钦差大臣耆英与署乍浦都统伊里布、两江总督牛鉴。
本来,在于1842年8月29日所签订的中英《南京条约》的各个条款里面,中英双方并没有涉及“领事裁判权”的问题。但是,就在《南京条约》签订数日之后,耆英遵照道光皇帝“着耆英向该夷反复开导,不厌详细,应添注约内者,必须明白简当,力杜后患,万不可将就自前,草率了事”(孟森:《清史讲义》,中华书局,2010年1月北京第1版)的训示,忙不迭地又和署乍浦都统伊里布、两江总督牛鉴一起联名向英方代表璞鼎查发出了一份被茅海建教授称为是“中国近代史上最要命的外交文件”的正式照会。
茅海建教授之所以如此定义这份照会,乃是因为“在这些文件中,潜藏着不亚于清朝在战争中军事失败的外交失败”(茅海建:《天朝的崩溃:鸦片战争再研究》,三联书店,2005年7月北京第2版)。而在这些“外交失败”中,最关键的一条就是把在华英国人的审判权轻易地让渡给了对方!而这就是后来被写进各种中外条约的“领事裁判权”制度的滥觞。
正是由于耆英等一干人等对国际知识的无知,导致了“领事裁判权”这一怪胎在近代中国的落地生根。当然,耆英等人的照会和正式的条约文本毕竟还是有一定的区别。但不久之后,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就据此把“领事裁判权”问题写进了清政府与西方列强所签订的不同的条约里面,使得这一制度以政府间正式的条约形式被固化下来。
譬如,签订于1843年7月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在第13条中这样规定:“凡英国禀告华民者,必先赴管事官处投禀,候管事官先行查察谁是谁非……间有华民赴英官处控告英人者,管事官均应听诉。倘遇有交涉词讼,管事官不能劝息,即移请华官公同查明其事,秉公定断。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同一年签订的中英《虎门条约》亦有类似的规定。
而在1844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中,美国人也获得了和英国人一样的特权。该条约规定:在华美国人之间的案件由美国领事办理,美国人与别国人之间涉讼,由有关国家官员自行办理,清国官员不得过问。除此之外,该条约还明确指出:中美民事混合案件由“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
其后签订的中法条约,中国与瑞典、中国与挪威条约以及中俄条约也都沿袭了类似的条文。
在1858年签订的中英《天津条约》里还规定了“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的“会审”制度。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则又规定了原告人的本国官员可以“赴承审官员处观审”,有不同意见“可以逐细辩论”的“观审”制度……
通过这一系列步步为营的条约,西方列强公然在中国各个口岸城市的领事馆内和租界区里设置领事法院或领事法庭,派驻警察和军队,中国的领土俨然成了这些国家的一块“飞地”或者“国中之国”。而且,“领事不仅审理本国国民之间的诉讼,而且依据被告主义原则审判当事人一方为驻在国国民的案件,同时对涉诉的领事馆雇佣的住在国国民也要求进行保护”(高东旭:《“领事裁判权”的起源及释义》,中国法院网)。近代中国由此沦为了一个不是殖民地的殖民地。必须指出的是,这种不正常的局面一直持续了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直到二战期间才在英美等国家的授意下,由当时的国民政府在重庆宣布彻底废除了包括“领事裁判权”在内的治外法权。
以上文字来自人民网《拱手出让的“领事裁判权”》周英杰(原载于《随笔》杂志 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