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英国法律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英国法律属于英美法系,不是成文法,以判例法为主。所谓成文法,不是指以文字的形式表现,而是以“编、章、条、款、项、目”的形式出现的法律,比如我国法律就是成文法。所谓判例法,是指法官所审理的案件可以成为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法官在往后审理同类案件时必须依照以往案例中所依据的法理做出判决。英国的法律以判例法为主,就是这种情况,即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良心和正义感"造法"。此外,英国的法律中,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像我国这种成文法系国家。我国的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我国其他部门法产生的依据。
‘贰’ 请给一些有关英美法中判决先例拘束原则的资料
根本上,是英美经验主义的传统和法官神圣的情结.下文摘自gongfa.com
普通法系,尉旨以英国普通法为主要基础的-类国家及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制度最具代表性。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吉利法系、海洋法系和判例法系。普通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就是判例法传统的形成和发展过程。
第一节 英国法的独特道路
在西方的谚语中,有"条条大路通罗马"一说,除中国外,罗马曾经是古代世界的-个中心,罗马法不仅在古代世界盛行-千余年,而且成为近现代大陆法系(包括中国现代法制)的基础。然而,中世纪的英国法却走上了独立于欧洲大陆的发展道路,随着英国的崛起,英国普通法在整个世界法制史上独树-帜,并以顽强的传统力量发展至今,形成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形式的世界性普通法系。
一、英国法的形成和发展
不列颠岛的土着居民是凯尔特人。公元前1世纪,罗马帝国征服此地,统治达4个世纪,但仅有少数沿海城市受罗马控制,其他地区的凯尔特人仍保留其氏族制度。①公元5至6世纪,日耳曼民族向罗马帝国境内进行民族大迁徙。居住在北德意志易北河附近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和莱茵河附近的裘特人,先后入侵不列颠,建立起几个部族国家。盎格鲁·撒克逊人带来的是属于本部族的日耳曼习惯法。即使有一些制定法,也均是习惯法的记载。总地来说,法律分散,因地而异。到了公元9世纪,威塞克斯王国用武力征月阴池几个部族国家,在不列颠岛上形成了统-的英吉利王国,但法律的分散状态仍没有改变。1066年,法兰西大封建主--诺曼底威廉公爵带领诺曼人征服英国。诺曼人的入侵,完成了英国封建化过程。当时,英国的法律制度很混乱,国王通过发布敕令,建立王室法院,并派遣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巡回法官办案时除依据国王的诏书、敕令外,主要依据各地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法。巡回审判后,法官定期集中在中央机关所在地威斯特敏斯特讨论和辩论一些案例和法律观点,综合彼此依据的习惯和法律,在以后的巡回审判中加以运用。巡回法官在审案时按国王的意志统-解释和适用各地的习惯法,由此逐渐形成一种在全国通用的习惯法,被称作普通法。②这种习惯法是法官通过判决所宣布的,存在于判决中,其表现形式是判例。公元12世纪后期,亨利二世进行司法改革,规定:某些最严重的刑事案件统归王室法院受理:允许骑士、市民和自由农民直接向王室法院诉讼,无需经过领主法院:将原有的巡回审判确定为-种司法制度;建立陪审制,取消决斗、神明裁判等。亨利二世的改革,确立了普通法的地位。普通法的特点包括:(1)普通法的基本内容是传统的习惯规则,它是经过长期实践逐渐丰富和发展起来的。(2)普通法的规则为普通法院所认可,是普通法院判案的依据。(3)普通法是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逐步发展起来的,普通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对淘汰、废弃、发展习惯法规则起着重要和积极的作用。(4)普通法的规则是通过判例体现出来的,法官在作判决时把习惯法规则加以整理和筛选,然后精确地表述出来。①英国自公元14世纪以后,经济发展迅速。这时,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已经定型且系统化,因而呈观出保守性。许多案件,或被普通法院拒绝,或被判决不公。为了从法律上救济这些当事人,国王授权大法官以"国王良心的保护人"的身份,审理案件。大法官按"公平、正义"即"衡平"原则判案,也逐渐形成-套法律体系,称衡平法。⑧衡平法主要采用-些罗马法、教会法和商法的原则,弥补普通法的不足,但其表现形式也是判例。英国于公元13世纪建立国会。15-16世纪后,随着国会地位的逐步提高,国会的立法活动日益频繁,制定法不断增多。此外,教会法通过教会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教会法原则对普通法的渗透,也影响英国法的发展。公元17世纪起,英国政治日益腐败,并利用天主教会压制人民,由此激起资产阶级革命。从1640年至1688年,资产阶级以国会为阵地与国王展开了反复、激烈的斗争。经过内战、查理-世(1625-1649年)的被处决、克伦威尔的独裁统治(-1658年)、王朝复辟、1688年的妥协,君主立宪制在英国建立。资本主义陛质的法律体系也逐步形成。不过,法律形式依然是封建时期的普通怯、衡平法和制定法,法律内容则通过司法解释或新的立法,逐渐向资本主义性质过渡。
从18世纪60年代起,英国开始了工业革命,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积极响应者,英国着名法学家边沁于1776年发表了《政府论》,1789年又发表了《道德与立法原理总论》。他用功利主义标准衡量英国当时的法律,指责英国法的古老和不完善以及保守主义,全力鼓吹通过立法改革英国的法律,并极力创导法典编纂。1832年英国国会颁布《改革法》,开始大规模清除各个法律领域的中世纪残渣,促进了资产阶级法制的进-步发展。边沁的影响从19世纪-直存留到今天,导致了英国判例法的部分制定法化。但是,英国判例法所具有的强大活力,妨碍了判例法全盘法典化的实现。19世纪末以来,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制定法的数量急剧增加,使判例法的地位有所降低,但判例法依然是英国法的基础。
二、英国法独立于罗马法之外发展的原因
公元1世纪至5世纪,罗马军队曾征服并占领不列颠,但当地凯尔特人的抵触晴绪和民族矛盾限制了罗马法的渗入。在欧洲大陆复兴罗马法的时期,罗马法的影响进入英国, 16世纪在英国兴起的衡平法和商法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罗马法。但是,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是在普通法的基6出上发生的,它没有大到足以改变英国法独立发展的方向。当时的英国之所以没有像西欧大陆国家一样"接受"罗马法,主要是英国与西欧大陆国家在历史背景上存在着重要的差别。
首先,与西欧大陆各国长期处于封建割据状态不同,英国自诺曼征服后,就开始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普通法几乎和全国性的王室法院--晋通法法院同时出现。自成体系的普通法的存在,使英国不像西欧大陆国家那样存在着"接受"罗马法的急迫性。普通法院的法官是在英国特有的普通法的熏陶下成长起来的。到了16世纪,尽管普通法本身趋于保守,但这些普通法院的法官已自然形成了-种社会力量。由于自己的既得利益和传统信念,他们顽地坚持普通法传统。普通法的既有地位和普通法院法官的守旧思想,致使在罗马法复兴的浪潮企图越过英吉利海峡这道英国和欧洲大陆的天然屏障而冲击英国法时,显得为时过迟且软弱无力。16世纪法国的罗马法学家赫特曼受聘为英王的法律顾问,并在英国讲学,曾与英国法学家科克展开了长达30余年之久的论战,结果普通法声威大振,罗马法却在英国屡屡受挫。①因而,当西欧大陆割据纷纷"接受"罗马法时,英国仍能保持自己的法律传统。
其次,在17世纪同专制王权的斗争中,普通法成了议会政党手中的强大武器。由于普通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某种韧性,它的繁琐的和形式主义的技术,使它能够顽强地抵制来自王权的压迫。自那时起,英国人便把普通法看作基本自由的保障,用它保护公民的权利,对抗专制权力的肆虐。普通法的一些原则,成为英国不成文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普通法院的法官逐步倾向于与英王进行斗争的国会-边时,英国法传统势力的排他性就更为强大了。第三,西欧大陆各国的法院,-般地说,在一开始对所有诉讼都有管辖,汉,也不受令状和诉讼形式的限制,因而它们可以较容易地接受罗马法。但英国的普通法法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处理地方法院案件之外的特殊案件的法院,同时每-类案件又都各有自己特殊的诉讼程序,这些因素都阻碍了英国对罗马法的"接受"。以后,在普通法法院事实上已发展成为具有-般管辖权的法院后,它的机械的复杂的程序仍是-今严重的障碍。
第二节英国的普通法传统
一、英国普通法的传统特色
英国普通法是英国中世纪普通法院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普通法的传统通过遵循先例原则、判例法主导性、判例法方法和诉讼救济中心主义表现出来。
普通法是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这意味着普通法是与作为先例的司法判例相联系的。-般意义上的先例是指,可以用来作为后来事件或案件范例或规则的先前事例,或者可用于支持或证明某些相似情况或行为的先前事例。人类行为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各民族都有尊重甚至迷恋本民族传统的倾向。因此,特定社会中的人们在处理问题时往往参照前人的解决办法,是十分自然的。同时,各民族都有尊重和崇拜权威的自然倾向,因而,在处理相似的情况时,普通人常常仿效具有较高权威的做法,也是极自然的。这两种行为倾向在司法上贝慷现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参考先前的司法判决,下级法院常常遵循上级法院的司法判决。可以说,各个国家和民族的司法审判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司法先例的影响。
但是,英国的司法先例却是-种有直接拘束力的法律,也就是说,对于司法先例,法官在审案时不只是参考和可以遵循,而是必须遵循;先例不只是示范的模式,而是对后来案件具有拘束力的判例。这就是英国的所谓"遵循先例" (stare decisis)规则。②
在英国,(1)上议院的判决是有拘束力的先例,其他所有法院都必须遵守,并且,直至撮近,它对上议院本身也有拘束力;(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于除上议院以外,包括自身在内的所有法院都是有拘束力的先例;(3)高等法院所作的判决,对郡法院有约束力,它通常也被高等法院的不同分院智和正直就是要高度重视他们的判决的原因。"②英国的法律人士-般都反对任何法典化的企图,他们或是辩称时间还未成熟,或是认为法典化的程序过分刻板,势必妨碍英国普通法随经验而成长的精神。时至今日,制定法在英国的比例已大大增加,实际作用也大大提高,但这些变迁并不能动摇判例法的基础地位,对判例法的先天宠爱之隋仍蕴藏于人们深层的法律观念里,蕴藏于英国深层的法律文化中。判例法方法是"遵循先例"规则的自然演化。判例法方法是法官从涉及相同事实的案例中归纳出法律原则,并尽量巧妙地适用于后来的案例。"英国法律是成文的判例法,它和法典法的唯一不同之处,只在于它是用不同的方法写成的。"③"遵循先例"规则导致了适用判例法的一系列技巧。"英国法学家应区别判决的必要根据即判决的'决定理由'与'附带意见'即法官所述对判决并非绝对必要。'决定的理由'构成判例规范,今后应予遵守。反之'附带意见'的内容则无这种权威,其价值仅仅是说服性的……"④这种"决定理由"和"附带意见"又都和案件的具体事实交织在-起,养成了英国法官和法学家的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他们习惯于运用分析、比较具体事实来处理案件,习惯于通过归纳推理的思维方式,从具体事实和具体规则中归纳、抽象出-般的原则和制度。英国的着名法学家梅因曾经说过,英国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可以说,英国普通法是作为切实解决各种争讼的一整套方法而产生的,奉行诉讼救济中心主义。在英国,总是从司法救济方法的有无来看待实体法的权利,程序优先得到推崇。凡按一套清楚公正的程序得出的审判结果,必须看作为公正结论。英国中世纪普通法院审理案件,是根据国王的令状开始的,这种令状决定诉讼方式和司法救济方法,而没有司法救济的方法,也就没有权利。为了补充普通法院的不足,产生了衡平法院,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司法救济。但是,如果衡平法院没有司法救济的方法,那些在普通法院没有得到司法救济而向衡平法院求援的人也就依然没有权利。尽管19世纪已废除了这种诉讼方式,但由于这-历史的传统,直到现在,普通法系的法学家仍然从司法救济的有无来看待实体法的权利。"程序优先于权利"的原则一直是英国普通法的根基之-。
二、英国普通法的生命力
普通法具有历史性。普通法是源于11世纪以来的数百年间英格兰法院判例所累积产生的法律规范。判例在历史上的反复适用、不断说理与自证,使普通法产生了极强的生命力。普通法具有某种超然性,它被西方学者誉为"人类完善理性的自然表达","在英国人眼里,从法是情理这个观念引出某种符合传统的法的超国家或更确切地说非国家性质的意识。"①普通法中法与法律相区别的观念,使普通法本身具有-种近似于"自然法"的天然魅力。普通法具有开放性。一方面,普通法的一个固有原则就是在所谓的"殖民地开拓地区"推行普通法。随着英帝国势力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张,普通法推行到美洲、亚洲、非洲和澳洲的许多地方,这样就形成了世界性的普通法系。另一方面,虽然英国普通法被虚构为固定并根植于中世纪英国的惯例上,但它并非静止的。事实上,它是根据英国社会的政策需要和价值而不断进惭口演变的。"普通法还具有统一性。"Common Law这两个词一般在使用时是无标签的。人《门不愿把普通法看成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它是'各英语国家的共同遗产',作为共同遗产,要求它起罗马法直到编纂法典时代在欧洲大陆起过的作用。"普通法原本是中世纪英国为统一英国司法权而力图普遍推行于整个英国的统一习惯法,而普通法的发展及普通法系的形成,则使普通法发展成为各英语国家牙口地区的统一法。在普通法系内,英国法院的判例被视为最正宗的普通法,常常得到优先适用。此外,"普通法系内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常互相参考、援引法系内其他国家的判例法,而英伦普通法就是把这些不同国家的法制连接在一起的因素。"普通法的统一性,集中地表现在普通法的传统特色为普通法适用地区所共有,这包括遵循先例规则、判例法方法和诉讼中心主义等。
普通法的统一性,还表现为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为普通法适用地区所共有,这包括:(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均为允许; (2)任何人的利益因判决而受到损害时,应得到公正的聆讯;(3)在民事法中,受到损害的人应得赔偿。普通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公、私法领域的许多方面,普通法的上述基本原则,保证了普通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在各个普通法适用地区趋于一致。
英联邦的存在,对于加强普通法系国家之间的联系和维护普通法的统-性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英联邦的30多个成员中,绝大多数属于普通法系,并在整个普通法系中占绝大多数。自1931年英联邦成立以来,在审判程序上取消了对英国枢密院的上诉,但仍有一些国家保留了这种做法。此》卜尽管英国上议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在英联邦成员国的法院中不再像以前那样具有拘束力了,但仍具有说服力。
英国判例集,即判例的汇编,是由第三者将法庭审理案件的经过写成的报告汇集而成的,它与判例的拘束力之间存在着-种互为表里的关系。英国判例集的发展经历了中世纪的《年鉴》时代、16~19世纪的私人报导者时代和19世纪后期开始的真正判例集时代。1863年,英国为改革判例集成立了一个由22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设立了一个由律师协会、律师理事会、律师学院代表人员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判例集编纂委员会"。从1865年起,以"任何法院的判例集非经英国判例集编纂委员会认可不得出版"为名,开始刊行判例集,判例集出版、发行的混乱状况得到改变。到20世纪初,判例汇编已达1800卷,并且以每年10卷的速度增加。判例集中辑录的是那些作为新的先例的判决。原则上,上议院75%的判决予以公布,上诉法院25%的判决予以公布,高等法院10%的判决予以公布。不被公布的法院判决事实上已不具有先例拘束力了。第三节 美国对英国法的继承
17世纪初,美国开始了殖民时期。当时各殖民地之间接触很少,英国对它们的控制也较松。由于那时殖民地居民在实际生活中迫切需要法律,又鉴于英国普通法的复杂、保守,存在着普通法继受方面的许多困难,因此,大多数殖民地都制定了具有最低限度必要规则的法律,英国法不过是填补其缺欠的次要法源。18世纪后,随着英国对殖民地统治的加强及在殖民地熟悉英国法的人数增加,英国法在北美殖民地的影响显着增长。18世纪中期,美国爆发独立运动,美国人以英国普通法为武器进行了斗争,1774年的《权利宣言和怨由陈情书》就是公开主张美国人在普通法上权利的文件。随着美国独立,美国法成为一个独立国家的法律,其后,几经曲折,至19世纪,终于确立了普通法传统。
直至19世纪中叶以前,在美国明显存在着英国普通法和法典编纂的两种倾向。19世纪中期在纽约州围绕法典编纂所展开的激烈争论就集中体现了英国法与大陆法传统之间的冲突。当时,纽约州宪法规定要起草"成文的、系统的法典"。律师菲尔德作为法典编纂派的代表,坚决主张法典编纂,认为法典能使法律具有固定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反对法官像英国那样成为立法者。美国律师公会会长卡特则领导了反对法典编纂的一派,他认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来自习惯,判例只表明公众对社会习惯的认可,因而法官只是发现法律而不是立法,相反,法典编纂会妨碍法律的成长。这两种倾向的斗争,以普通怯传统-方取得而而告终,美国在整体上确立了普通怯传统(除路易斯安纳州)。
虽然英美两国均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但就判例法的主导性地位而言,美国不及英国。英国是普通法系判例法的发源地,长期坚守判例法传统,判例法的主导性地位不曾受到来自制定法的有力冲击。美国虽以判例法为基础,但建国初期就显示出比英国更加重视制定法的倾向,在后来的发展中也出现过欧陆式法典或法规取代判例法的倾向。19世纪末以来,美国的制定法远比英国多得多,作用也越来越重要。虽然,美国全盘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但美国对待判例法的态度与英国并不完全相同。在美国,尽管某-辖区内的下级法院认为要受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判例的约束,但各州的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早期有错误的判例,或过时的判例,均采取了比英国法院较为灵活的态度,认为法官可以背离或者推翻讲判例。甚至美国的各中级上诉法院大多也行使这样的权力。它们主要以理由不充分、先前法院对判决的误解以及与新建立的社会伦理道德观不符等理由,大胆推翻不适当的先例。同时,各级法院的法官,对忽视约束性的先例,普遍拥有较广泛的权力。
对于遵循先例原则之运用,英国-般认为判决理由可经由正式的法律程序下予以明确的原则来形成,或在判决意见中将法官的附带意见区分开来,并认为判决理由应以相对狭义的形式存在,即不得逾越确切的议题与实质的案件事实的范围;美国则认为判决理由必须是先前判决的实质理由,并不赞成判决理由只能以相对狭义形式存在的主张。英国法官在考虑判决或解释制定法条文时,习惯于综合许多与该案有关的判例,以形成-个综合所得的判决理由;美国法官则有时仅在列出几个权威性的判例后,直接从可成立的实质理由来考虑其判决。英国法院的判决中较少出现不同意见,美国法院判决中较多出现表达不同意见或少数意见的情况。
在英国,有统-严格等级的法院体系,下级法院有尊重上级法院的义务,这就为"遵循先例"提供了良好的条件,而"遵循先例"是英国判例法能维持稳定性和统一性而得以生存的最重要的因素。因此,英国自然将背离判例的特别决定权赋予了享有最高司法权威的上议院和上诉法院,上议院和上诉法院则严格地控制"遵循先例"的例外情况,以保证英国判例法的稳定运行。
而在美国,联邦与各州同时存在自成-体的法院体系。联邦法院系统有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方法院。各州的法院系统相当复杂,大体可分为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地方法院三类。这种法院体系的双轨制使美国的判例法变得极为复杂,由于不同系统的法院之间不存在严格统一的等级制度,严格的"遵循先例"规则就无法实行,各级法院均有可能推翻"先例"或将其置之-旁。
照此情形,若无严格的规定约束,美国的判例法便失去了它的生存条件。但在事实上,美国的法官基本上还是"遵循先例"的。美国极其明智地借鉴来法典化的优点,利用成文宪法来限制"遵循先例"的例外情况。也就是说,无论是联邦法院的法官,还是州法院的法官,在作出背离"先例"的判决时必须以宪法为最终依据,若违反宪法,将会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另外,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这样也就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监督下级法院"遵循先例"的权威性,从而使判例法能在美国以一种不同于英国的特色良好地发挥作用。两者比较而言,英国判例法的稳定性强,但容易僵化;美国的判例法在稳定性上不及英国,但颇具灵活性,刑社会变化的适应力较强。
‘叁’ 英国的司法先例如何影响法官以后的判决
(1) 只有上级法院的司法判决才能创立为有拘束力的先例。
下级法院的司法判决,如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和郡法院[County Court]的司法判决则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
(2) 只有在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相类似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司法判例。
在英国判例法中,判决主要分为"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和"附带说明"[obiter dicta]两大部分。其中,判决根据是判例的核心部分,它赋予某判决以拘束的效力。而"附带说明"部分虽然对以后法院的判决有参考价值。但却不具有拘束力,因而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
1.上议院(最高法院)[The House of ords]的裁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拘束力,而且,一般说来,上议院(最高法院)也受自身裁决的拘束。英国上议院(最高法院)是英国最高审判和上诉机关,所有下级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循其所作出的裁决。
2.上诉法院[Appeal Courts)在英国法院体系中位居上议院(最高法院)之下。上诉法院的司法判决除拘束所有的下级法院之外,一般也拘束本法院,除非其司法判决和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裁决相冲突。
3.高等法院 [High Court of ustice)由数个分庭组成,各个分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形成拘束。但是,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对其他分庭则不构成拘束,但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但时代在变化,有的司法判例会过时,甚至暴露出其荒诞不经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英国法官在创设司法判例的同时,也在创设规避判例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包括:
(1) 区别前后案件[distinguish]。这种规则的要旨是,尽量找出目前案件与包含司法判例之先前案件之间在事实-上的差异,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英国判例法有一条基本规则,即只有当前后两案在事实上类似时,才能适用先前的判例。因此,只要找出差异,甚至是细微的差异也可能达到规避判例的目的。
(2) 指出判例根据[ratio]的模糊或不明之处,进而拒绝遵循先例,以规避判例对目前案件的适用,并对模糊或不明之处进行澄清,或者给予新的解释,赋予其新的含义,引出新的法律规则。
(3) 宣布先例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
(4) 宣布先例的原则或者判例依据过于"宽泛",或者将判例依据之一部分视作"附带说明",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因为,依照严格的判例法规则,只有"判决根据"[ratio]才是判例具有拘束力的依据,而"附带说明"则不对法院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拘束力。
(5) 因同级法院的判例互相冲突而选择合适的判例加以适用,从而规避不当判例的适用。一般而言,同级法院的判例之间发生冲突,法官可以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后一先例,以规避适用另外的先例,即用后一判例规避适用另外的判例。
(6) 因原有先例被制定法所推翻而不再适用该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