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请给一些有关英美法中判决先例拘束原则的资料
根本上,是英美经验主义的传统和法官神圣的情结.下文摘自gongfa.com
普通法系,尉旨以英国普通法为主要基础的-类国家及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制度最具代表性。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吉利法系、海洋法系和判例法系。普通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就是判例法传统的形成和发展过程。
第一节 英国法的独特道路
在西方的谚语中,有"条条大路通罗马"一说,除中国外,罗马曾经是古代世界的-个中心,罗马法不仅在古代世界盛行-千余年,而且成为近现代大陆法系(包括中国现代法制)的基础。然而,中世纪的英国法却走上了独立于欧洲大陆的发展道路,随着英国的崛起,英国普通法在整个世界法制史上独树-帜,并以顽强的传统力量发展至今,形成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形式的世界性普通法系。
一、英国法的形成和发展
不列颠岛的土着居民是凯尔特人。公元前1世纪,罗马帝国征服此地,统治达4个世纪,但仅有少数沿海城市受罗马控制,其他地区的凯尔特人仍保留其氏族制度。①公元5至6世纪,日耳曼民族向罗马帝国境内进行民族大迁徙。居住在北德意志易北河附近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和莱茵河附近的裘特人,先后入侵不列颠,建立起几个部族国家。盎格鲁·撒克逊人带来的是属于本部族的日耳曼习惯法。即使有一些制定法,也均是习惯法的记载。总地来说,法律分散,因地而异。到了公元9世纪,威塞克斯王国用武力征月阴池几个部族国家,在不列颠岛上形成了统-的英吉利王国,但法律的分散状态仍没有改变。1066年,法兰西大封建主--诺曼底威廉公爵带领诺曼人征服英国。诺曼人的入侵,完成了英国封建化过程。当时,英国的法律制度很混乱,国王通过发布敕令,建立王室法院,并派遣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巡回法官办案时除依据国王的诏书、敕令外,主要依据各地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法。巡回审判后,法官定期集中在中央机关所在地威斯特敏斯特讨论和辩论一些案例和法律观点,综合彼此依据的习惯和法律,在以后的巡回审判中加以运用。巡回法官在审案时按国王的意志统-解释和适用各地的习惯法,由此逐渐形成一种在全国通用的习惯法,被称作普通法。②这种习惯法是法官通过判决所宣布的,存在于判决中,其表现形式是判例。公元12世纪后期,亨利二世进行司法改革,规定:某些最严重的刑事案件统归王室法院受理:允许骑士、市民和自由农民直接向王室法院诉讼,无需经过领主法院:将原有的巡回审判确定为-种司法制度;建立陪审制,取消决斗、神明裁判等。亨利二世的改革,确立了普通法的地位。普通法的特点包括:(1)普通法的基本内容是传统的习惯规则,它是经过长期实践逐渐丰富和发展起来的。(2)普通法的规则为普通法院所认可,是普通法院判案的依据。(3)普通法是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逐步发展起来的,普通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对淘汰、废弃、发展习惯法规则起着重要和积极的作用。(4)普通法的规则是通过判例体现出来的,法官在作判决时把习惯法规则加以整理和筛选,然后精确地表述出来。①英国自公元14世纪以后,经济发展迅速。这时,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已经定型且系统化,因而呈观出保守性。许多案件,或被普通法院拒绝,或被判决不公。为了从法律上救济这些当事人,国王授权大法官以"国王良心的保护人"的身份,审理案件。大法官按"公平、正义"即"衡平"原则判案,也逐渐形成-套法律体系,称衡平法。⑧衡平法主要采用-些罗马法、教会法和商法的原则,弥补普通法的不足,但其表现形式也是判例。英国于公元13世纪建立国会。15-16世纪后,随着国会地位的逐步提高,国会的立法活动日益频繁,制定法不断增多。此外,教会法通过教会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教会法原则对普通法的渗透,也影响英国法的发展。公元17世纪起,英国政治日益腐败,并利用天主教会压制人民,由此激起资产阶级革命。从1640年至1688年,资产阶级以国会为阵地与国王展开了反复、激烈的斗争。经过内战、查理-世(1625-1649年)的被处决、克伦威尔的独裁统治(-1658年)、王朝复辟、1688年的妥协,君主立宪制在英国建立。资本主义陛质的法律体系也逐步形成。不过,法律形式依然是封建时期的普通怯、衡平法和制定法,法律内容则通过司法解释或新的立法,逐渐向资本主义性质过渡。
从18世纪60年代起,英国开始了工业革命,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积极响应者,英国着名法学家边沁于1776年发表了《政府论》,1789年又发表了《道德与立法原理总论》。他用功利主义标准衡量英国当时的法律,指责英国法的古老和不完善以及保守主义,全力鼓吹通过立法改革英国的法律,并极力创导法典编纂。1832年英国国会颁布《改革法》,开始大规模清除各个法律领域的中世纪残渣,促进了资产阶级法制的进-步发展。边沁的影响从19世纪-直存留到今天,导致了英国判例法的部分制定法化。但是,英国判例法所具有的强大活力,妨碍了判例法全盘法典化的实现。19世纪末以来,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制定法的数量急剧增加,使判例法的地位有所降低,但判例法依然是英国法的基础。
二、英国法独立于罗马法之外发展的原因
公元1世纪至5世纪,罗马军队曾征服并占领不列颠,但当地凯尔特人的抵触晴绪和民族矛盾限制了罗马法的渗入。在欧洲大陆复兴罗马法的时期,罗马法的影响进入英国, 16世纪在英国兴起的衡平法和商法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罗马法。但是,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是在普通法的基6出上发生的,它没有大到足以改变英国法独立发展的方向。当时的英国之所以没有像西欧大陆国家一样"接受"罗马法,主要是英国与西欧大陆国家在历史背景上存在着重要的差别。
首先,与西欧大陆各国长期处于封建割据状态不同,英国自诺曼征服后,就开始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普通法几乎和全国性的王室法院--晋通法法院同时出现。自成体系的普通法的存在,使英国不像西欧大陆国家那样存在着"接受"罗马法的急迫性。普通法院的法官是在英国特有的普通法的熏陶下成长起来的。到了16世纪,尽管普通法本身趋于保守,但这些普通法院的法官已自然形成了-种社会力量。由于自己的既得利益和传统信念,他们顽地坚持普通法传统。普通法的既有地位和普通法院法官的守旧思想,致使在罗马法复兴的浪潮企图越过英吉利海峡这道英国和欧洲大陆的天然屏障而冲击英国法时,显得为时过迟且软弱无力。16世纪法国的罗马法学家赫特曼受聘为英王的法律顾问,并在英国讲学,曾与英国法学家科克展开了长达30余年之久的论战,结果普通法声威大振,罗马法却在英国屡屡受挫。①因而,当西欧大陆割据纷纷"接受"罗马法时,英国仍能保持自己的法律传统。
其次,在17世纪同专制王权的斗争中,普通法成了议会政党手中的强大武器。由于普通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某种韧性,它的繁琐的和形式主义的技术,使它能够顽强地抵制来自王权的压迫。自那时起,英国人便把普通法看作基本自由的保障,用它保护公民的权利,对抗专制权力的肆虐。普通法的一些原则,成为英国不成文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普通法院的法官逐步倾向于与英王进行斗争的国会-边时,英国法传统势力的排他性就更为强大了。第三,西欧大陆各国的法院,-般地说,在一开始对所有诉讼都有管辖,汉,也不受令状和诉讼形式的限制,因而它们可以较容易地接受罗马法。但英国的普通法法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处理地方法院案件之外的特殊案件的法院,同时每-类案件又都各有自己特殊的诉讼程序,这些因素都阻碍了英国对罗马法的"接受"。以后,在普通法法院事实上已发展成为具有-般管辖权的法院后,它的机械的复杂的程序仍是-今严重的障碍。
第二节英国的普通法传统
一、英国普通法的传统特色
英国普通法是英国中世纪普通法院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普通法的传统通过遵循先例原则、判例法主导性、判例法方法和诉讼救济中心主义表现出来。
普通法是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这意味着普通法是与作为先例的司法判例相联系的。-般意义上的先例是指,可以用来作为后来事件或案件范例或规则的先前事例,或者可用于支持或证明某些相似情况或行为的先前事例。人类行为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各民族都有尊重甚至迷恋本民族传统的倾向。因此,特定社会中的人们在处理问题时往往参照前人的解决办法,是十分自然的。同时,各民族都有尊重和崇拜权威的自然倾向,因而,在处理相似的情况时,普通人常常仿效具有较高权威的做法,也是极自然的。这两种行为倾向在司法上贝慷现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参考先前的司法判决,下级法院常常遵循上级法院的司法判决。可以说,各个国家和民族的司法审判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司法先例的影响。
但是,英国的司法先例却是-种有直接拘束力的法律,也就是说,对于司法先例,法官在审案时不只是参考和可以遵循,而是必须遵循;先例不只是示范的模式,而是对后来案件具有拘束力的判例。这就是英国的所谓"遵循先例" (stare decisis)规则。②
在英国,(1)上议院的判决是有拘束力的先例,其他所有法院都必须遵守,并且,直至撮近,它对上议院本身也有拘束力;(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于除上议院以外,包括自身在内的所有法院都是有拘束力的先例;(3)高等法院所作的判决,对郡法院有约束力,它通常也被高等法院的不同分院智和正直就是要高度重视他们的判决的原因。"②英国的法律人士-般都反对任何法典化的企图,他们或是辩称时间还未成熟,或是认为法典化的程序过分刻板,势必妨碍英国普通法随经验而成长的精神。时至今日,制定法在英国的比例已大大增加,实际作用也大大提高,但这些变迁并不能动摇判例法的基础地位,对判例法的先天宠爱之隋仍蕴藏于人们深层的法律观念里,蕴藏于英国深层的法律文化中。判例法方法是"遵循先例"规则的自然演化。判例法方法是法官从涉及相同事实的案例中归纳出法律原则,并尽量巧妙地适用于后来的案例。"英国法律是成文的判例法,它和法典法的唯一不同之处,只在于它是用不同的方法写成的。"③"遵循先例"规则导致了适用判例法的一系列技巧。"英国法学家应区别判决的必要根据即判决的'决定理由'与'附带意见'即法官所述对判决并非绝对必要。'决定的理由'构成判例规范,今后应予遵守。反之'附带意见'的内容则无这种权威,其价值仅仅是说服性的……"④这种"决定理由"和"附带意见"又都和案件的具体事实交织在-起,养成了英国法官和法学家的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他们习惯于运用分析、比较具体事实来处理案件,习惯于通过归纳推理的思维方式,从具体事实和具体规则中归纳、抽象出-般的原则和制度。英国的着名法学家梅因曾经说过,英国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可以说,英国普通法是作为切实解决各种争讼的一整套方法而产生的,奉行诉讼救济中心主义。在英国,总是从司法救济方法的有无来看待实体法的权利,程序优先得到推崇。凡按一套清楚公正的程序得出的审判结果,必须看作为公正结论。英国中世纪普通法院审理案件,是根据国王的令状开始的,这种令状决定诉讼方式和司法救济方法,而没有司法救济的方法,也就没有权利。为了补充普通法院的不足,产生了衡平法院,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司法救济。但是,如果衡平法院没有司法救济的方法,那些在普通法院没有得到司法救济而向衡平法院求援的人也就依然没有权利。尽管19世纪已废除了这种诉讼方式,但由于这-历史的传统,直到现在,普通法系的法学家仍然从司法救济的有无来看待实体法的权利。"程序优先于权利"的原则一直是英国普通法的根基之-。
二、英国普通法的生命力
普通法具有历史性。普通法是源于11世纪以来的数百年间英格兰法院判例所累积产生的法律规范。判例在历史上的反复适用、不断说理与自证,使普通法产生了极强的生命力。普通法具有某种超然性,它被西方学者誉为"人类完善理性的自然表达","在英国人眼里,从法是情理这个观念引出某种符合传统的法的超国家或更确切地说非国家性质的意识。"①普通法中法与法律相区别的观念,使普通法本身具有-种近似于"自然法"的天然魅力。普通法具有开放性。一方面,普通法的一个固有原则就是在所谓的"殖民地开拓地区"推行普通法。随着英帝国势力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张,普通法推行到美洲、亚洲、非洲和澳洲的许多地方,这样就形成了世界性的普通法系。另一方面,虽然英国普通法被虚构为固定并根植于中世纪英国的惯例上,但它并非静止的。事实上,它是根据英国社会的政策需要和价值而不断进惭口演变的。"普通法还具有统一性。"Common Law这两个词一般在使用时是无标签的。人《门不愿把普通法看成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它是'各英语国家的共同遗产',作为共同遗产,要求它起罗马法直到编纂法典时代在欧洲大陆起过的作用。"普通法原本是中世纪英国为统一英国司法权而力图普遍推行于整个英国的统一习惯法,而普通法的发展及普通法系的形成,则使普通法发展成为各英语国家牙口地区的统一法。在普通法系内,英国法院的判例被视为最正宗的普通法,常常得到优先适用。此外,"普通法系内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常互相参考、援引法系内其他国家的判例法,而英伦普通法就是把这些不同国家的法制连接在一起的因素。"普通法的统一性,集中地表现在普通法的传统特色为普通法适用地区所共有,这包括遵循先例规则、判例法方法和诉讼中心主义等。
普通法的统一性,还表现为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为普通法适用地区所共有,这包括:(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均为允许; (2)任何人的利益因判决而受到损害时,应得到公正的聆讯;(3)在民事法中,受到损害的人应得赔偿。普通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公、私法领域的许多方面,普通法的上述基本原则,保证了普通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在各个普通法适用地区趋于一致。
英联邦的存在,对于加强普通法系国家之间的联系和维护普通法的统-性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英联邦的30多个成员中,绝大多数属于普通法系,并在整个普通法系中占绝大多数。自1931年英联邦成立以来,在审判程序上取消了对英国枢密院的上诉,但仍有一些国家保留了这种做法。此》卜尽管英国上议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在英联邦成员国的法院中不再像以前那样具有拘束力了,但仍具有说服力。
英国判例集,即判例的汇编,是由第三者将法庭审理案件的经过写成的报告汇集而成的,它与判例的拘束力之间存在着-种互为表里的关系。英国判例集的发展经历了中世纪的《年鉴》时代、16~19世纪的私人报导者时代和19世纪后期开始的真正判例集时代。1863年,英国为改革判例集成立了一个由22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设立了一个由律师协会、律师理事会、律师学院代表人员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判例集编纂委员会"。从1865年起,以"任何法院的判例集非经英国判例集编纂委员会认可不得出版"为名,开始刊行判例集,判例集出版、发行的混乱状况得到改变。到20世纪初,判例汇编已达1800卷,并且以每年10卷的速度增加。判例集中辑录的是那些作为新的先例的判决。原则上,上议院75%的判决予以公布,上诉法院25%的判决予以公布,高等法院10%的判决予以公布。不被公布的法院判决事实上已不具有先例拘束力了。第三节 美国对英国法的继承
17世纪初,美国开始了殖民时期。当时各殖民地之间接触很少,英国对它们的控制也较松。由于那时殖民地居民在实际生活中迫切需要法律,又鉴于英国普通法的复杂、保守,存在着普通法继受方面的许多困难,因此,大多数殖民地都制定了具有最低限度必要规则的法律,英国法不过是填补其缺欠的次要法源。18世纪后,随着英国对殖民地统治的加强及在殖民地熟悉英国法的人数增加,英国法在北美殖民地的影响显着增长。18世纪中期,美国爆发独立运动,美国人以英国普通法为武器进行了斗争,1774年的《权利宣言和怨由陈情书》就是公开主张美国人在普通法上权利的文件。随着美国独立,美国法成为一个独立国家的法律,其后,几经曲折,至19世纪,终于确立了普通法传统。
直至19世纪中叶以前,在美国明显存在着英国普通法和法典编纂的两种倾向。19世纪中期在纽约州围绕法典编纂所展开的激烈争论就集中体现了英国法与大陆法传统之间的冲突。当时,纽约州宪法规定要起草"成文的、系统的法典"。律师菲尔德作为法典编纂派的代表,坚决主张法典编纂,认为法典能使法律具有固定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反对法官像英国那样成为立法者。美国律师公会会长卡特则领导了反对法典编纂的一派,他认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来自习惯,判例只表明公众对社会习惯的认可,因而法官只是发现法律而不是立法,相反,法典编纂会妨碍法律的成长。这两种倾向的斗争,以普通怯传统-方取得而而告终,美国在整体上确立了普通怯传统(除路易斯安纳州)。
虽然英美两国均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但就判例法的主导性地位而言,美国不及英国。英国是普通法系判例法的发源地,长期坚守判例法传统,判例法的主导性地位不曾受到来自制定法的有力冲击。美国虽以判例法为基础,但建国初期就显示出比英国更加重视制定法的倾向,在后来的发展中也出现过欧陆式法典或法规取代判例法的倾向。19世纪末以来,美国的制定法远比英国多得多,作用也越来越重要。虽然,美国全盘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但美国对待判例法的态度与英国并不完全相同。在美国,尽管某-辖区内的下级法院认为要受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判例的约束,但各州的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早期有错误的判例,或过时的判例,均采取了比英国法院较为灵活的态度,认为法官可以背离或者推翻讲判例。甚至美国的各中级上诉法院大多也行使这样的权力。它们主要以理由不充分、先前法院对判决的误解以及与新建立的社会伦理道德观不符等理由,大胆推翻不适当的先例。同时,各级法院的法官,对忽视约束性的先例,普遍拥有较广泛的权力。
对于遵循先例原则之运用,英国-般认为判决理由可经由正式的法律程序下予以明确的原则来形成,或在判决意见中将法官的附带意见区分开来,并认为判决理由应以相对狭义的形式存在,即不得逾越确切的议题与实质的案件事实的范围;美国则认为判决理由必须是先前判决的实质理由,并不赞成判决理由只能以相对狭义形式存在的主张。英国法官在考虑判决或解释制定法条文时,习惯于综合许多与该案有关的判例,以形成-个综合所得的判决理由;美国法官则有时仅在列出几个权威性的判例后,直接从可成立的实质理由来考虑其判决。英国法院的判决中较少出现不同意见,美国法院判决中较多出现表达不同意见或少数意见的情况。
在英国,有统-严格等级的法院体系,下级法院有尊重上级法院的义务,这就为"遵循先例"提供了良好的条件,而"遵循先例"是英国判例法能维持稳定性和统一性而得以生存的最重要的因素。因此,英国自然将背离判例的特别决定权赋予了享有最高司法权威的上议院和上诉法院,上议院和上诉法院则严格地控制"遵循先例"的例外情况,以保证英国判例法的稳定运行。
而在美国,联邦与各州同时存在自成-体的法院体系。联邦法院系统有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方法院。各州的法院系统相当复杂,大体可分为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地方法院三类。这种法院体系的双轨制使美国的判例法变得极为复杂,由于不同系统的法院之间不存在严格统一的等级制度,严格的"遵循先例"规则就无法实行,各级法院均有可能推翻"先例"或将其置之-旁。
照此情形,若无严格的规定约束,美国的判例法便失去了它的生存条件。但在事实上,美国的法官基本上还是"遵循先例"的。美国极其明智地借鉴来法典化的优点,利用成文宪法来限制"遵循先例"的例外情况。也就是说,无论是联邦法院的法官,还是州法院的法官,在作出背离"先例"的判决时必须以宪法为最终依据,若违反宪法,将会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另外,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这样也就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监督下级法院"遵循先例"的权威性,从而使判例法能在美国以一种不同于英国的特色良好地发挥作用。两者比较而言,英国判例法的稳定性强,但容易僵化;美国的判例法在稳定性上不及英国,但颇具灵活性,刑社会变化的适应力较强。
㈡ 英美法系中有没有根据先例判决的案例~~~~急
有。
例如:
19世纪晚期,英国上议院曾就“哈瓦那联合铁路公司”一案作过一项重要判决,其要旨是:英国法院只能作出用英国货币(英镑)进行支付的判决。该判决构成了一项确定的、有拘束力的先例,以后遇到类似的案件,法院便要作出相同的判决,而此判例则被称为哈瓦那先例。
判例制度起源于英国,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
不论是英国还是美国,均实行判例法制度。判例法制度的基础或内容,简单地说,就是一句话:实行遵从先例的原则。这个原则意思是说:遵从先例,不应扰乱既定问题。该原则的具体含义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考虑上级法院甚至本法院在以前类似案件判决中所包含的原则或规则,也就是说,先例具有约束力。当然,完整的判例法制度还包含有推翻先例、修正先例的内容。
实行判例法制度,在理论上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法官对成文法不抱过多的希望,而笃信判例法所具有的价值。制定法和判例法之所以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所分别信从,原因就在于对它们的优点和缺点认识有别。如果唯成文法是求,则不可能形成判例法;反之,如果唯判例法是从,则也难以形成成文法。当然,这一区别乃植根于深刻的法律文化传统之中,这种法律文化传统又是同社会生活条件和历史发展状况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相联系的。这个条件可以看成是判例法制度的社会文化条件。
第二,存在等级森严的法院体系。判例法制度尽管可以表现为同一个法院的先后判例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但主要的则表现为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具有拘束力之上。而这后一点则以有多层次的法院结构为前提,否则就难以体现出判例制度的纵向支配力。
第三,要有比较健全的、常规的判例汇编机制。判例法,就是要有判例来效法,如果没有判例,就当然无所谓判例法。而如果没有判例的汇编,也基本上就可以说没有判例。因为什么样的案例已经被汇编为判例了,必然要有“法”可依。所以说,判例汇编是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必不可缺的条件。
那么,关键的问题是,判例法制度的拘束力是如何体现的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澄清一个问题,这就是:不是说实行判例法了,任何判决,不管是什么法院作出的,都是判例法,也不是所有的判例法都具有相同的效力。一个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构成判例法,取决于各个国家的法院结构和法律体系的特征。判例与判例之间的效力也不尽一致。这个问题需要就英、美两国作出分别的说明。
首先看英国。在英国,所谓遵从先例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上议院的判决对其他一切法院都有拘束力。英国的上议院尽管是立法机构,但享有对某些上诉案件的终审权,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英国的上议院兼有立法和司法双重职能。在行使司法职能时,英国的上议院是全国最高的司法机构,它作出的判决具有终审的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因而,实行判例制度,它所作出的判决自然对全国各级法院都有拘束力。不仅如此,在1966年以前,上议院作出的判决对它自身也有拘束力,上议院对此不得加以推翻或修改,而只有英国国会的立法才能改变上议院的错误立场。这个原则是在1898年“伦敦有轨电车股份有限公司诉伦敦市议会”一案的判决中确立的。但是到了1966年,上议院改变了以前的立场,大法官加德纳宣称:“过于僵硬地服从前例,可能在特定的案件中导致不正义,并且不适当地限制了法律的发展,因而大法官建议改变现在的做法,在使上议院以前判决具有约束力的同时,如果看来合适的话,就离开以前的判决。”当然,即便如此,上议院也很少改变自己的先例,这同英国上议院独有的政治地位有关。
第二,上诉法院的判决对除上议院以外的所有法院,包括上诉法院本身,均有拘束力。
第三,高等法院各个分庭法官作出的判决,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但是,该判决对本高等法院的其他分庭法官或刑事法院的法官,并无绝对的拘束力,而仅有重要的说服力。
现在的问题是,上诉法院以及高等法院的判决的拘束力是否也可以像上议院那样加以改变?在这个方面,英国学者及法官对此有不同的见解,但大多数人都持一种保守主义的看法。但是,英国着名法官丹宁则持了一种开明的观点,他对传统的判例主义提出了大胆的挑战。他首先在1959年5月的演讲中,继而又在1969年“盖利尔诉李”一案中,提出了自己关于判例主义的发展观。他提出,上诉法院应当仿照上议院的做法,应当有权改变自己的先例。因为,先例拘束力的原则是自我设置的限制,法官可以设置这一原则也可以取消这一原则。在演讲中,丹宁勋爵在诵读了前引诗人丁尼生的那一首呕歌英国判例主义的诗之后,说了一段着名的话。他说:“有些律师对丁尼生勋爵写的‘凭着一个又一个的判例’这句话感到得意。他们认为,他给依照先例主义加上了崇高思想的色彩,照他们的解释,依照先例的意思是,恪守你和你前人的判决,无论他们多么荒谬,多么不公正。但是请允许我指出一点,尽管作了这样的解释,判例主义没有扩大而是缩小的自由的基础。如果律师们死抱住判例不放,他们就会发现在整个大厦将会倒在他们脚下,他们将会在没有法规的茫茫判例中,在无穷无尽的个别诉讼中迷失方向”。
㈢ 英美法法律判决拘束原则
由于英美法系是以判例法为主的,所以其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对以后的审判就具有一定约束力。法律判决约束原则一般是指某一法院的判决,或者是一个判决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或甚至对本院)以后的审判具有作为前例的约束力或说服力。
一般来讲英国在这个方面更为严格一点,英国的司法先例却是-种有直接拘束力的法律,也就是说,对于司法先例,法官在审案时不只是参考和可以遵循,而是必须遵循;先例不只是示范的模式,而是对后来案件具有拘束力的判例。
而美国就要宽松一点,这是因为在美国明显存在着英国普通法和法典编纂的两种倾向。19世纪中期在纽约州围绕法典编纂所展开的激烈争论就集中体现了英国法与大陆法传统之间的冲突。当时,纽约州宪法规定要起草"成文的、系统的法典"。律师菲尔德作为法典编纂派的代表,坚决主张法典编纂,认为法典能使法律具有固定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反对法官像英国那样成为立法者。美国律师公会会长卡特则领导了反对法典编纂的一派,他认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来自习惯,判例只表明公众对社会习惯的认可,因而法官只是发现法律而不是立法,相反,法典编纂会妨碍法律的成长。这两种倾向的斗争,以普通怯传统-方取得而而告终,美国在整体上确立了普通怯传统(除路易斯安纳州)。 美国虽以判例法为基础,但建国初期就显示出比英国更加重视制定法的倾向,在后来的发展中也出现过欧陆式法典或法规取代判例法的倾向。19世纪末以来,美国的制定法远比英国多得多,作用也越来越重要。虽然,美国全盘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但美国对待判例法的态度与英国并不完全相同。在美国,尽管某-辖区内的下级法院认为要受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判例的约束,但各州的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早期有错误的判例,或过时的判例,均采取了比英国法院较为灵活的态度,认为法官可以背离或者推翻讲判例。甚至美国的各中级上诉法院大多也行使这样的权力。它们主要以理由不充分、先前法院对判决的误解以及与新建立的社会伦理道德观不符等理由,大胆推翻不适当的先例。同时,各级法院的法官,对忽视约束性的先例,普遍拥有较广泛的权力。
但在事实上,美国的法官基本上还是"遵循先例"的。美国极其明智地借鉴来法典化的优点,利用成文宪法来限制"遵循先例"的例外情况。也就是说,无论是联邦法院的法官,还是州法院的法官,在作出背离"先例"的判决时必须以宪法为最终依据,若违反宪法,将会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另外,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这样也就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监督下级法院"遵循先例"的权威性,从而使判例法能在美国以一种不同于英国的特色良好地发挥作用。
㈣ 遵循先例原则的内容与特点
内容摘要:遵循先例是英国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在英国信仰先例遵循先例是由其制度、民族性和法官职业化特点等原因形成的。遵循先例在司法过程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我国还不宜把它作为一项司法原则。
关 键 词:遵循先例 民族性 法官职业化
遵循先例是英美普通法系先例原则中一个最为通用的术语,是拉丁语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rere 的缩略语。遵循先例意指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确立,便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
遵循先例基本内容
遵循先例即"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1] 在现代英国普通法的实际操作中,这项原则相当复杂,一般来说它包涵了以下几个要点:欧洲法院在解释欧共体法时所作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具有拘束力。上议院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有拘束力,但它自己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遵守自己先前的判决。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除特别情况外其民事分院必须遵循自己的先前判决,刑事分院在很多情况下并不那么严格遵循自己先前判决。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但对其自身无拘束力。不同分庭之间一般会相互尊重对方作出的判决,但如果认为先前一项判决有错误,则可以不遵循先例。所有下级法院均受以上高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它们的判决对其他任何法院及其自身无拘束力。先例的拘束力大体包括纵横两个方面。纵的方面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下级法院必须严格遵守上级法院先前的判例,一个受先例拘束的法官往往是极不情愿作出其判决,正如巴克利(Buckley)大法官在1915年物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奥林比阿油渣饼有限公司案中所表述的那样:"我想不出任何理由认为我自己宣布的判决是正确。相反,如果我有权按照自己的看法,依靠自己的推理,我将说它是错的。但我受先例的约束--当然遵循先例是我的责任,我感到必须宣告我不得不作出的判决。"[2] 黑尔什姆(Halisham)大法官曾严厉批评下级法院规避上级法院先例的做法:"事实是我希望永远不需要再这样说了--在这个国家存在的法院等级制度中,每一个下级法院,包括上诉法院在内,都必须严格接受上级法院的判决。"[3] 先例的横向拘束力是指同一法院或同一级法院先例的效力问题,这种效力与纵向效力不同,其基础不是出于法院的等级结构而是导源于"法官的礼让"。但遵循先例也有例外,为了确保案件的公正在普遍遵循先前判决的同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违背先前的判决。[4]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个有拘束力的判决并非每个组成部分都可成为先例加以引用,只有判决的核心部分"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才对今后的裁判有拘束力,至于其"附带意见"(obiter dicta)仅有说服力而无拘束力。
遵循先例历史成因
遵循先例在普通法系国家是有其独特原因:主要包括政治制度;民族性和思维特点及独特法官职业化路进形成的。从政治体制上看在诺曼底公爵征服英国以前,英国是处于不同领主统治之下,各个领主在其领地之内适用不同的法律。英国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使得英国法律适用极不统一。在1066年诺曼底公爵征服英国以后,英国开始有了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王权,宣示国王的权威,国王开始派谴代理人到各地巡回审判。试图用统一的法律制度打击封建割据势力,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当这些巡回法官返回维斯特敏斯特之后,他们在一起讨论案情、交换法律意见,彼此承认各自的判决,并约定在以后巡回审判中加以适用。在其后两百多年中,遵循先例的原则逐渐形成,至十三世纪末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就不断援用先例,到十六世纪遵循先例已被作为惯例确立下来。十九世纪后半期,随着法院组织的改革和统一以及系统权威判例汇编的出现,遵循先例原则得以正式确立。
英国人的民族特点也适合遵循先例原则的长成,英国人民族性中最显着的特征是主实践重行动,他们看重的是实际、讲究的是效果。他们做事依赖直觉、本能和经验,经验主义是这个民族性的最好表述。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家洛克声称:一切知识都来自感觉和反省,而非天赋或先验。英国人的民族性决定了英国人不喜欢严格意义上的成文法典,在某种程度上他们怀疑经过高度系统化、抽象化的法典。因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典是由一系列经过高度抽象化、系统化、理性化的法律条文组成,从这些精细的法律条文之中已很难窥见现实生活的原貌,许多法律规范是依据理性预先假定设立的,这种远离现实生活形而上学体系上的成文法典,不仅令人难以把握,甚至令人怀疑其真实可靠性程度。这就决定了英国人不可能对成文法太感兴趣,相反判例是司法活动的先前判决,是对以往案件的真实处理,是法律干涉生活的有效证明。它是活的法,看得见摸得着,由于英国人具有重实践看后果的特征,在遇到生活纠纷需要法律裁判的时候他们不是看理论上怎样说的,而是看法官是如何处理的。先例对于英国人来说是传统是过去是经验,而经验就是对曾经发生事情的感性把握。他们认为过去的东西所以能够流传下来,必定是可靠实用的,逻辑可以是思想法则,而经验才是实践的结晶。先例是过去案件中作为法律渊源的先前司法判决,是以前法官处理相同或相关案件经验结晶。英国人的思维习惯是向后看,他们倾向保守、珍视传统,实质是因为他们注重经验,注重实用,这就决定了英国人对先例特别偏爱也容易遵循。法国文学批评家安德烈·莫洛亚在《英国人》一书中说:"在英国先例统治着裁判官和政治家,在这个国家判断是非是判例而非理念。"
法官成长的路进也决定了他们容易遵循先例:早期的英国王室法官是由牧师担任,到十四世纪左右,开始从辩护律师中挑选法官。而律师是在普通法熏陶和训练下成长起来的,他们的学业来自对法院诉讼的聆听。即使后来的律师学院成立,其教学方式也是以法庭模拟为内容的职业训练,法官与律师的行会式教育与职业的行业化,是遵循先例和法官造法原则的产物,反过来也为遵循先例和法官造法的发展提供了保障。在中世纪英国,师出同门的法官和律师对制定法不仅不感兴趣,而且由于制定法常被国王用来谋取特权或施行高压政策的手段,造成了当时与国王具有不同利益法官与律师对制定法的抵触,在他们看来制定法至少是反常的法律现象,科克大法官更把普通法视为"凶猛的暴君",[5] 这就反过来促使法官和律师对遵循先例的偏爱。
遵循先例司法价值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和诉讼原则必须具有各自的司法价值,才具有生命力。遵循先例的价值在于将一定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规则引入私人活动及商业活动之中,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趋利避害,争取利益最大化提供了一个参照标准。遵循先例对法官专断能起到约束作用,在英美国家,由于恪守三权分立原则,法官独立性很强,同时他可以自由心证,相对大陆法系法官来说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仅靠职业道德来约束,缺乏硬性的法律手段限制是很危险的,难以防止法官成为"法律杀手"。我们不能确保每个法官皆尧舜,都公正无偏私地处理案件。遵循先例原则减少了法官作出偏袒和偏见判决的可能性。"如果美国废除了先例原则,那么在未被制定法所规定的整个人际关际领域中、法官就会按照他们个人的旨趣和个人的是非观去自由行事"。[6] 这种状况无益于维持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也无助于保持公众对司法机的廉洁性所具有的信任。为了防止法官犯罪错误,有必要用遵循先例这张无形的网对法官判决进行约束。遵循先例可以提高办理司法业务的速度,促进司法工作的效率。遵循先例可以节约时间和法官的精力,与此相关诉讼周期缩短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卡多佐法官曾言:"如果过去的每个判例在每个新案件中都要被重新讨论,而且一个人无法在走在前面的人所奠砌可靠基础上砌他自己的砖,那么法官劳动就会被增加到几乎使他垮掉的地步。"[7] 遵循先例使法官的一些重复劳动成为不必要,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这对把时间等同于金钱的英美国家人来说特别有认同感。遵循先例的精髓乃是相同的情况相同对待,这与人们追求平等的正义感相吻合。卡尔·卢埃森认为先例在法律中的效率所以提高,乃是通过"那种奇妙且几乎是普遍的正义感实现。这种正义感强烈要求,在相同情形中所有人都应得到同样的对待.
价值有正负之分,遵循先例同样有其负价值:由于先例的日积月累、数量繁多,法官实际上是无法全面了解,势必会造成某些错误。先例相互之间也会存在一定的冲突,这就为那些曲解法律意图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公正裁判的法官提供了借口,我国历史上曾出现"欲其生附生议,欲其死附死比"曲解法律出入人罪的法官。再者遵循先例乃是用过去的判决理由裁判今天的案件,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同样也不会存在两个判决理由完全相同的案件,用过去的判决理由来裁判今天的案件难免会造成不公。遵循先例所关注的是平等,这种平等乃是一个过去判例与现在案件之间的平等,但平等的观念会随社会变迁而变化。公平裁判就其本质而言关注的是空间上的平等,即按当代价值判断来平等地对待两个人或两起情形。何况一个早期的判例可能是由一个水平差而无能的法官作出,因而遵循先例并不能必然保证法官的公正裁判。总之,普通法国家遵循判例、信仰判例是有其客观历史原因、民族特点和法官职业队伍特点决定的。
遵循先例可否作为它山之石
遵循先例能否作为它山之石,在我国加以借鉴。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借鉴判例能否促进公正审判,法治统一?能否约束法官专断裁判?
遵循先例目的是使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做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在量刑上司法上做到法制统一和平衡,但这里有一个前题那就是法官必须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和技能。因为判例日积月累数量繁多,对何谓相似案件不同的法官也会见仁见智,得出不同结论。法官在寻找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往往是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去理解和收集。由于视角不同,法官就可能在不相似的案件搜寻到自己需要的判决理由,也可能在相似的案件中找不到相似的判决理由,相似案件相同处理的另一个前题是不同时代的不同法官必须具有相同的认知水平和相同价值观并采用相同的评价标准,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处理的前后一致,做到法治统一,而这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都是不可能的。从实践层面看,遵循先例并不总是能保持法治统一,我国早在宋代就有引例断案的规定,"例"即断案成例,通过引例断案赋予成例以法律效力,其结果造成以例破律,严重伤害了法治统一,并且官吏上下其手"欲其生则附生议,欲其死则死比。"这就说遵循先例并不能必然导出法治统一和法官的公正裁判。当然宋代的引例断案与英美法中的遵循先例是有许多不同,但从中还是能说明遵循先例与法治统一,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相反如果法官没有高尚的职业道德,遵循先例反为其出入人罪提供一个合法的借口,而我们无法保证在中国本土上每个法官皆尧舜。还是沈家本说得深刻:"虽有贞观之法,但无贞观之吏,法欲善而不能。"任何一项制度尽管其十分完善,但还必须有高尚的人来执行,才能使其功能得到应有的发挥。
遵循先例的基本功能在于限制法官专断,问题在于我国法官有资格有条件专断吗?由于我国体制与普通法系国家有明显不同,法官职业化特点也大相径庭。我国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威远不如普通法系国家法官,法官专断的前题是法官独立,法官有权威,我国由于体制上、历史上的各种原因,我国法官独立裁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法官权威形成还是路漫漫其修远。因而我国法官还不具备专断的资格和条件,既然专断的前题都不具备,约束法官也就无从谈起,相反如果遵循先例,一些有悖诉讼规律诸如二审提前介入,请示汇报的做法又会乘虚而入,而这会严重冲击正在成长的法官独立和法官权威,因而我国目前还不宜设置遵循先例制度。
㈤ 英国的先例拘束力原则是如何体现的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
1>上议院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对全国各级审判机关都有约束力,一切审判机关都必须遵循。
2>上诉法院的判决可构成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的先例,而且对上诉法院本身也有约束力。
3> 高级法院每一个庭的判决对一切低级法院有约束力,对高级法院的其他各庭以及王冠法院也有很大的说服力。必须指出的是,即使是具有先例约束力的高级法院的判决,也并不是整个判决的全文都构成先例,都具有约束力。英国高级法院的判决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法官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另一部分是法官在解释判决的理由时所阐述的与该判决有关的英国法律规则。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只有法官作出该判决的理由才能构成先例,才具有判例法的约束力。
㈥ 英国的司法先例如何影响法官以后的判决
(1) 只有上级法院的司法判决才能创立为有拘束力的先例。
下级法院的司法判决,如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和郡法院[County Court]的司法判决则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
(2) 只有在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相类似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司法判例。
在英国判例法中,判决主要分为"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和"附带说明"[obiter dicta]两大部分。其中,判决根据是判例的核心部分,它赋予某判决以拘束的效力。而"附带说明"部分虽然对以后法院的判决有参考价值。但却不具有拘束力,因而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
1.上议院(最高法院)[The House of ords]的裁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拘束力,而且,一般说来,上议院(最高法院)也受自身裁决的拘束。英国上议院(最高法院)是英国最高审判和上诉机关,所有下级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循其所作出的裁决。
2.上诉法院[Appeal Courts)在英国法院体系中位居上议院(最高法院)之下。上诉法院的司法判决除拘束所有的下级法院之外,一般也拘束本法院,除非其司法判决和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裁决相冲突。
3.高等法院 [High Court of ustice)由数个分庭组成,各个分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形成拘束。但是,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对其他分庭则不构成拘束,但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但时代在变化,有的司法判例会过时,甚至暴露出其荒诞不经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英国法官在创设司法判例的同时,也在创设规避判例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包括:
(1) 区别前后案件[distinguish]。这种规则的要旨是,尽量找出目前案件与包含司法判例之先前案件之间在事实-上的差异,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英国判例法有一条基本规则,即只有当前后两案在事实上类似时,才能适用先前的判例。因此,只要找出差异,甚至是细微的差异也可能达到规避判例的目的。
(2) 指出判例根据[ratio]的模糊或不明之处,进而拒绝遵循先例,以规避判例对目前案件的适用,并对模糊或不明之处进行澄清,或者给予新的解释,赋予其新的含义,引出新的法律规则。
(3) 宣布先例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
(4) 宣布先例的原则或者判例依据过于"宽泛",或者将判例依据之一部分视作"附带说明",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因为,依照严格的判例法规则,只有"判决根据"[ratio]才是判例具有拘束力的依据,而"附带说明"则不对法院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拘束力。
(5) 因同级法院的判例互相冲突而选择合适的判例加以适用,从而规避不当判例的适用。一般而言,同级法院的判例之间发生冲突,法官可以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后一先例,以规避适用另外的先例,即用后一判例规避适用另外的判例。
(6) 因原有先例被制定法所推翻而不再适用该先例。
㈦ 法律中的遵循先例原则是什么意思
遵循先例原则,即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拘束力。这项原则在普通法系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最早产生于英国。在诺曼底公爵征服英国以前,英国处于不同领主统治的之下,各个领主在其领地之内适用不同的法律。英国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这使得英国法律适用极不统一。在1066年诺曼底公爵征服英国以后,英国开始有了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王权,展示国王的权威,国王开始派遣代理人到各地巡回审判,试图用统一的法律制度打击封建割据势力,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当这些巡回法官返回维斯特敏斯特之后,他们在一起讨论案情、交换法律意见,彼此承认各自的判决,并约定在以后巡回审判中加以适用。尽管普通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诺曼人征服时期,然而严格意义的“遵循先例”原则在19 世纪才正式确立。
遵循先例原则的产生与英国人的民族特性也有很大关系。英国人民族性中最显着的特征是重行动,他们看重的是实际、讲究的是效果,做事依赖自觉、才能和经验,经验主义是这个民族性的最好表述。 英国经验主义分析学家洛克声称:一切知识都来自感觉和反省,而非天赋或先验。他们认为大陆法系的成文的法典不仅令人难以把握,甚至让人怀疑其可靠性程度这就决定了英国人不可,甚至令人怀疑其真实性。相反判例是司法活动的先前判决,是对以往案件的真实处理,是法律干涉生活的有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