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谁能跟我详细的介绍下美国的法律
在美国刑事法律的调节,和其他法律一样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统,在这其中又以各个州的立法为基础。关于联邦的立法权限是通过宪法以列举的形式加以规定。例如: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和流通货币的惩罚规则;关于海盗罪和在公害所犯重罪及违反国际公法罪的惩罚规则;叛国罪的惩罚规则;通过剥夺公权的法案;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等。而其余的刑事立法权则有各个州行使。 联邦议会基于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颁行了许许多多的刑事法律。这不可避免的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于是,1948年,美国按字母顺序将联邦的刑事法律进行了整理,作为《美国法律》(United States Code)的第18篇。然而这仅仅解决了联邦法律的适用问题。根据美国宪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主要由各州保留,而联邦仅限于禁止和惩罚一些特别涉及联邦利益的异常的犯罪,如对联邦独有管辖的财产(如军事基地)的犯罪,对某些联邦官员的犯罪,以及行为牵涉到数州、致使单凭一州难以有效追诉的犯罪(如毒品和有组织犯罪)。绝大多数犯罪和所有本质上的“街头”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殴打(assault)、盗窃——都依五十个州各自的刑法典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刑法典处理。这样的结果是美国五十多个州的法律在概念,术语,量刑等许多方面都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别。此外,美国早期立法对于刑法的基本原理鲜有规定,关于犯罪的定义,犯罪心理,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未遂,共同犯罪,责任年龄的许多方面一直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美国有这样一个传统,为使各个州的法律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协调相互一致,法学权威们便对每一领域的法律进行“重述”。这种《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Law)往往是法官和立法机关信服的权威以及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凭仗。然而,在着手对刑法的“重述”工作时,法学权威们发现法律太混乱和不合理,不值得“重述”。一部能够协调各个州之间差别的统一法典亟待产生。 1951年,制定《模范刑法典》项目正式开始付诸实施。然而当时美国绝大多数刑法典还停留在比较原始的状态。那时,所谓的美国刑法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典,而更像因某时期公众担心的犯罪或者犯罪问题而制定的特别法律的汇编。正如先前的法典“改革”—— 包括1948年的联邦刑法典改革—— 最大贡献是将罪名按字母顺序排列。起草一部《模范刑法典》无疑是一项雄伟而艰巨的事业。 这一重任落到了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的肩上。美国法学会是由美国一些倍受敬重的法官、律师和法学教授组成的非政府组织。其实,制定一部可供各州草拟新刑法典时参照使用的《模范刑法典》。早在1931年,就已启动。但生不逢时,恰恰遇上了美国经济的大萧条,紧随其后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刑法典指定一度被中断。1951年才在洛克菲勒基金会(Rockefeller Foundation)的鼎力支持之下重新启动。但是各州刑法差异过大,无法重新编排,并且,既存的法律过于不健全和考虑不周而不值得重新编排,所需要的是一部刑法的模本。经过9年数易其稿,1962年法学会通过了一份正式的草案,后来,各草稿所包括的最初的释义被统一予以修改,1985年最后形成一个六卷本,与1962年的法典文本一起出版。 《模范刑法典》的制定深受利文斯通的全面功利主义思想和菲尔德的实用主义的影响。爱德华·利文斯通(Edward Livingston) 曾于1826年完成了一部联邦刑法典,这部《刑法典》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实质上,均体现着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刑法典》分为四个单独的法典,从《犯罪与刑罚法典》规定刑法规范的定义,到《程序法典》和《证据法典》适用这些规范,以及最后到《改造和监狱纪律法典》真正执行处罚,囊括了刑法的所有领域。为使刑法合理化,他将刑法的每个方面和与之相应的法典,以及作为一个体系,都按照边沁从贝卡利亚的杰作《论犯罪与刑罚》中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衍生出来的功利主义原则来设计。 菲尔德是一名的纽约律师,他编纂法典更多是从职业的角度进行考量,尤其基于律师这一职业。因为律师常常不得不面对浩如烟海的普通法意见而感到冗长乏味,所以,法典的设计初衷是将律师解脱出来,简化法律执业。效率与实用在菲尔德的法典之中得到了深深的体现。1865年,菲尔德的《纽约刑法典》被提交给(州)立法机关,并于1881年获得通过。该法典在1967年被新的《纽约刑法》(New York Penal Law)取代之前,一直有效。 1962年,历经多年努力,《模范刑法典》终于诞生啦。本质上,《模范刑法典》不单是一部刑法典,且跨越实体刑法,涵括了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这也是法典将自己命名为《刑法和矫正法典》(Penal and Correctional Code,简称“P.C.C.”)的原因所在。这部刑法典由总则,犯罪定义,刑法与校正,矫正机关四个部分。并且在条文之后附上相当于论文的评注。它的内容非常的详尽,这为联邦和州的刑法修订提供了范本。从这部刑法典开始,美国的刑事法律研究开始走上正轨。 美国刑法理论上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一)立法的基础上。宪法扮演着根本大法的作用。除了上文之中提到的在宪法之中列举的属于联邦的行使立法权之外。宪法还明文规定了“叛国罪”的构成要件,对特殊主体的“弹劾程序”。此外,大量的刑事判例也是在对宪法充分理解的基础之上创立的。宪法的精神和宪法的授权是美国刑事立法的重要理论根基。 (二)价值取向上,优先追求个人自由,这一点在刑法的宪法限制、法典的设置、犯罪构成理论和刑事程序关于证据规则、沉默权及辩诉交易制度的规定中都有充分的表现。 (1)宪法限制方面,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6�8�6�8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该修正案保护被告不会因同一罪名而陷人“双重危境”(double jeopardy),并且不会被要求在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最重要的是,它还保护被告的“正当程序” (e process)权利。“正当程序”权利在《权利法案》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20世纪,它被法院解释为应赋予被告广泛的保护和权利。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6�8�6�8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该修正案保证被告有权得到有陪审团参加的审理,被告有权接受及时、公开的审理。它还赋予被告与原告的证人对质以及“由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 (2)法典设置方面,该法典将“对个人的犯罪” 排列在第一位,正说明在美国刑法的价值理念中,对个人的犯罪是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是最需要通过法律来予以制裁的犯罪。在这种理念中不难发现追求“个人自由” 的价值取向,在美国这种个人本位的社会中,个人自由当然优先于社会秩序 (3)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美国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二是责任充足要件,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刑罚功能。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体现国家权利的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罚功能。”储槐植教授认为犯罪构成双层模式的根基在于“权力权利加和守恒”现象,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本质上均为社会利益,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社会利益总量恒定。从形式上分析,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采用由犯罪行为到犯罪心态逐步收缩的方式的定罪过程,体现了国家意志,由公诉机关行使追究犯罪的权利,发挥刑法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第二层次赋予被告人合法辩护的理由,体现了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对抗当中力量相当,平衡了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利,是美国刑法一道独特的风景。所以,在刑法公正性中我们也可以感受到美国刑法对个人权利的重视。 (三)犯罪定义与分类。在犯罪定义与分类方面,美国相对比较模糊,制作了一个大体的分析,缺乏抽象和综合性的归纳。常见的分类有这么几种:普通法犯罪和制定法犯罪;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指标犯罪和职业犯罪;违背公序良俗的犯罪和道德犯罪。在这其中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是根据犯罪危害程度进行的划分:重最,轻罪。重罪是指谋杀,纵火,强奸,抢劫,盗窃,非法侵占财产等罪行。轻罪则指的是被判处罚金和一年一下监禁的犯罪。这种划分在实践之中有巨大的意义: (1)按照美国许多州的法律规定,凡在实施或者着手实施重罪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均构成谋杀罪,这就是所谓“重罪——谋杀”罪;在实施轻罪过程中附带发生的死亡就不构成谋杀罪。根据《模范刑法典》规定,假定A强奸B,如果B与A扭打过程中被偶然地打死,对A除定强奸罪外,还应当定为重罪——谋杀罪。但在实施非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非故意杀人即构成轻罪——非谋杀罪。 (2)对不能证实具有“心理状态”的认定。一般而言.美国法律对“犯罪心理”这一要件在重罪中必须证实,而在轻罪中则不然。当不能证实时一般不处理或按照轻罪处理。美国《模范刑法典》中关于“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一般有四种,即目的、明知、轻率和疏忽。对诸如抢劫罪或盗窃罪的犯罪人应当有通过其行为或其他方式能够证明其有抢劫或盗窃的心理。否则在缺少心理状态的情况下免除刑事责任。而对于轻罪则不同,严格责任中法律允许某些犯罪缺乏犯罪心理的行为仍然追究刑事责任,即无罪过责任。严格责任一般只限于轻罪范围。 (3)对确定未遂犯罪的刑事责任有意义。一般情况,实施重罪的未遂犯负同等或从轻的责任;实施轻罪的未遂负减轻或免除的责任。 (4)对确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区分:如果是共同重罪,区分主犯和从犯。如果是共同轻罪,则不区分主犯与从犯,都以主犯论处。 (5)对确定再次犯罪是否加刑有意义。如惯犯法规定。只有前科之刑所犯的是重罪才能加刑:而犯轻罪则不能,但再次犯轻罪后,可酌情从重处理。由此可见,再犯是否加刑以重罪为前提条件。 (6)正当防卫的限制方面。对重罪与轻罪惩罚力度不同。如果侵害的暴力属于致命性暴力.即能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暴力,那么防卫暴力也可以是致命性的。如果侵害的暴力属于非致命性的,那么防卫的暴力应是非致命性的。从这两条界限看出,对危险的暴力侵害的防卫比对轻微的暴力侵害的防卫采取限制更小的政策。杀死了可能重伤的侵害者是许可的,但重伤了可能致人轻伤的侵害者是不许可的,这体现了对严重犯罪实行严厉惩罚的精神。 (7)对“私下和解”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有意义。一般而言,对重罪私下和解的应当构成犯罪.而对轻罪的则不然。 (8)对确定追诉时效有意义。刑罚重的犯罪,追诉期限长。刑罚轻的犯罪,追诉期限短。 (四)刑罚的目的,存在着许多观点,主要有:善恶报应说,违反法律与道德的人理应受到法律与道德的制裁;特殊预防说,刑罚的目的在与防治本人犯罪,而不是预防他人犯罪;限制自由说,监禁犯罪者使其与社会隔绝,目的是防止社会受害。 (五)犯罪构成理论,美国刑法犯罪构成模式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二是责任充足要件,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刑罚功能。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体现国家权利的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罚功能。”从形式上分析,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采用由犯罪行为到犯罪心态逐步收缩的方式的定罪过程,体现了国家意志,由公诉机关行使追究犯罪的权利,发挥刑法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第二层次赋予被告人合法辩护的理由,体现了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对抗当中力量相当,平衡了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利,是美国刑法一道独特的风景。所以,在刑法公正性中我们也可以感受到美国刑法对个人权利的重视。 (六)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美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废除种族歧视,美国刑事法律之中关于种族迫害的法律基本上都被废除。但不幸的是,由于“三K党”等恐怖团体的存在,对黑人的迫害仍未根治。2,反对酷刑废除死刑的改革,1967年美国联邦法院废除死刑,1977年为打击犯罪又恢复了死刑,在这种反复的过程之中,死刑的执行方法得到了极大的改进,除了枪决,绞死之外,发展了电椅毒死,毒气致死,注射执行等死行执行方法。
㈡ 英国法和美国法在体系结构上有什么区别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两大支流,这就是英国法和美国法。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两大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或者也可以说是它们两者在宏观方面的差别:
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2、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协会)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4、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两大法系也存在一些传统的差别,如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的作用,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6、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在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教育方面突出法学理论,所以大陆法系自古罗马以来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而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重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㈢ 结合宪法理论,说明英美两国宪法和政体的区别,并作出评价
英国宪法是在其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产生的,它主要包括宪法性文件、起宪法作用的法院判例和宪法性惯例等内容。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一场不彻底的革命,最终以资产阶级和封建势力的妥协而告终。因此这种革命的不彻底性和妥协性对英国宪法的产生及其内容和地位都产生了重大影响。美国宪法是美国的根本大法。该宪法于1787年9月17日在费城召开的美国制宪会议上获得代表的批准,并在此后不久被当时美国拥有的13个州的特别会议所批准。根据这部宪法,美国成为一个由拥有主权的州所组成的联邦国家,同时也有一个联邦政府来为联邦的运作而服务。1789年,美国宪法正式生效,该部宪法为许多国家成文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范。
一、英、美宪法的共同点。
1、性质上都是资产阶级国家宪法。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反抗殖民地压迫和封建制度的宣言书。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它是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1]。 同时它为后来制定美国宪法和增补人权条款打下了基础和确定了原则。《独立宣言》仍然有其阶级的局限性,因为宣言的起草者——资产阶级民主主义革命家杰斐逊深受洛克和卢梭“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影响,他们所主张的“民权神授论”中充满了唯心主义和神秘色彩,它们所鼓吹的人权,并不包括北美大陆中广大的黑人和印地安人。正如恩格斯指出:“这个理性的王国只不过是资产阶级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
2、在理论渊源上都是以西方的民主、分权等学说为基础,在适用中都受到司法机构解释的限制。它们的理论基础都是人民主权论、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美国宪法是在长期实践英国法律的基础上产生的,英国采取不成文法,而美国的一切法律都是成文法。宪法是社会的全体成员协商达成的契约。为的是“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在宪法中,人民只是将自己的一部分天赋人权交给政府,使之具有必要的权威,而仍然保持了自己其他的权力。正因为宪法是高于政府的,所以它不能由一般的议会来决定,必须由专门为此召开的制宪会议来制订和批准。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制宪的目的是确立政府,但政府并不为自身而存在,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体和最终目的。
二、英、美宪法的区别。
1、从宪法表现形式和创制程序上来看,英国是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美国是成文宪法、刚性宪法。英国不存在专门统一的宪法法典。一般认为,一国有关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等内容都集中在一个宪法法典中,就是属于成文宪法。而英国,以上这些内容是分散规定在宪章、制定法、判例、惯例之中,所以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和不成为宪法也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界限。一部成文宪法经过若干年后,也常常附有各种惯例、判例,实际起宪法的作用。如美国的两党制、违宪审查制等。英国宪法中也有不少成文的宪法文件,只是不集中而已。英国宪法没有统一的成文宪法典,而是由一系列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构成的。英国宪法的构成也和其他国家不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宪章、议会的制定法、判例法和惯例。英国宪法的构成是多种多样,内容庞杂而含糊不清,前后甚至存在不同而互相矛盾,这就为资产阶级提供了随意解释,灵活运用宪法的条件,使宪法更好地为适应社会的变迁和巩固资本主义统治秩序服务。
而美国宪法则表现为统一的成文宪法典和宪法修正案。《独立宣言》发表后,各州纷纷宣布独立,并相继制定州宪法。与此同时,各州着手联合结成联盟。1777年11月15日,大陆会议通过《联邦和永久联合条例》(通称《联邦条例》),并于1781年3月1日正式生效。 [2]1789年,美国第一届联邦会议开幕,正式宣布《联邦宪法》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的惟一形式是宪法修正案。迄今为止,美国国会共通过28条宪法修正案,[3]至1955年为止,完成批准程序,生效的有26条。美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同样有着严格的程序。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修正案应由国会两院各以2/3多数议员通过后提出,或由国会应2/3多数州的要求而召开的制宪会议提出,应由3/4多数州的议会或3/4多数州制宪会议批准。
2、英国宪法保有封建残余,美国宪法没有封建因素。1640年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把国王查理一世送上断头台,建立了共和国。后来又经历了克伦威尔军事独裁统治、司图亚特王朝的复辟和1688年的光荣革命,英国革命最终以资产阶级和封建地主的妥协而结束,确立了君主立宪政体。在这个过程中充满着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的斗争和妥协,通过斗争和妥协又制定了一些宪法性文件,如1679年人身保护法是在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国会为反对国王查理的专制统治,保护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人身自由而通过的。其中规定了除叛国罪外,人民有权请求法院颁发人身保护状,从而确立了只有法院具有审判和提审权的制度。1701年王位继承法的制定又进一步扩大议会权力,限制了王权。以上这些宪法性文件确立了议会至上,法治和公民权利自由保障等宪法原则,这不仅为英国宪法奠定了基础,而且对其他各国也有深远的影响。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资产阶级力量的强大,还形成了与之相适应的英国大量的惯例,如国王的权力和法律地位;英国内阁的建立和职权;内阁与议会的关系;首相的地位等,这些惯例使英国议会内阁制得以建立和完善,从而使君主立宪制最后巩固下来。
而美国则不一样,1775年4月5日13州的代表在费城召开了第二届大陆会议,会上决定募集和武装军队,建立海军,任命华盛顿为总司令,进行反对英国殖民统治、争取独立的战争。1776年7月4日大会通过了《独立宣言》,宣布北美的殖民地从此“成为自由独立的和众国”,解除与英国的一切隶属关系,完全废除与大不列颠王国之间的一切政治关系。由于革命的彻底,故基本没有留下封建的因素。
3、英、美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同。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议会主权、分权原则、责任内阁制和法治原则。议会主权也可称议会至上,议会至上是议会主权的体现。英国议会的权力在法律上具有最高性,永久性和权力不可分割性,具体讲议会主权是指议会具有创制法律的垄断权;法院必须执行议会通过的法律;议会以外的任何机关或任何个人都无权宣告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最高地位,政府由议会产生,向议会负责,并接受议会的监督。英国宪法的另一个原则就是法治。“法治”原则的字面含义是“法律的统治”,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和权利。 [4]
美国宪法的主要原则是:联邦主义原则、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原则、民主原则。联邦主义原则是在当时要建立一个单一制国家条件还不具备,但国内外的条件又要改变各州不团结,中央软弱无力的局面,于是便采用一种折中的办法,即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但这个政府权力是有限的,联邦就是在这样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下建立的。根据分权制原则,宪法中把美国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三种机关掌管,而且使它们彼此分立。三权分立原则是指立法权由议会掌握,议会成员选民选举产生,总统无权解散议会,议会在任职期间也不能因与总统政见不一而对他投不信任票,推翻总统。行政权由总统掌握,总统由选民选出选举人再由选举人选出总统,总统只对选民和联邦宪法负责,他不对议会负责,总统组成内阁,内阁成员不得兼任议员职务,不得参与国会立法问题的讨论和向议会提出议案。司法权由法院掌管,联邦法官终身任职,法官进行审时,不受总统和议会的干涉。
4、违宪审查模式不同,英国是议会至上,美国则是宪法至上。“英国可以说从来没有严格实行过三权分立制度。” [5]所以在英国,能够监督议会的,除了理论上的人民以外只有议会自己了。这种宪政理念决定了在司法体制上,“法院的权力并不是来自一部宪法”,“法院要受议会立法的制约”,司法机关不但不能与议会分开(在英国,上议院行使最高司法权),更不能在权力位阶上与议会并驾齐驱。由此也塑造了其二元违宪审查模式,即对立法的议会监督和对行政权违宪的法院监督双向互动模式。对议会立法,“议会至上原则决定了只能由议会自己来行使立法监督权。”对委任立法的监督英国采取了司法审查与议会监督并行的制度,这既体现了英国议会至上宪政理念的彻底遵循,也是同分权思想相融合所进行的制度设计。
美国采取的是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受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所确立。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做法,开创了对违宪的司法审查的先例,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和宪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具有它的优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由普通法院实施违宪审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地和有效地监督之下;第二,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规则,由普通法院审查违宪,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地司法程序的保障;第三,作为一种附带性审查,它以发生诉讼为前提,也正因为这样,普通公民可以成为宪法诉讼的主体,更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
㈣ 英国法国美国中国主要法律的异同
英国和美国属于大洋法系(海洋法系、英美法系),适用判例(简单解释判例法就是以前怎么判,现在还是怎么判);法国属于大陆法系,不适用判例,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欧美法系由于适用判例,所以存在法官造法,法官权限较大,大陆法系法官只能根据法典审判。中国接近大陆法系,但自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以示与西方法律的不同。
美国宪法可以适用,有违宪审查制度,是三权分立的产物也是保障。中国宪法不能适用,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目前还存在一定的违宪的法律法规不能被废除。中国目前也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中国有很多重复立法的地方,总的来说法制建设还不健全。
进一步了解可以网络查询:英美法系、大陆法系。
㈤ 美国1787年宪法和英国《权利法案》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主要有哪些
一、对比英国《权利法案》和美国1787年宪法的异同
相同点:两者都是政治势力妥协的产物。《权利法案》是英国资产阶级、新贵族与封建势力的妥协;美国《1787年宪法》则是大、小州之间以及蓄奴州与非蓄奴州之间的妥协。两者都确立了资本主义政治制度,都实行资产阶级议会政治。两者都体现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人民一定的民主权利,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民主性与进步性。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
不同点:英国确立的是君主立宪制,《权利法案》为限制王权提供了宪法保证。但反封建不够彻底,存在一定程度的保守性。《1787年宪法》规定美国为联邦制国家,确立了美国的共和政体。它受到启蒙思想的影响,明显体现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特点。但允许奴隶制存在,不承认广大黑人和印第安人具有同白人相等的权利。
二、具体内容与评价:
1.《权利法案》
限制国王的权力,约束国王的作为;
规定议会的权力(立法、征税、军权)。
结束了英国的封建专制制度,确立了君主立宪制资产阶级专政。使英国走上了资产阶级政治民主化道路,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但君主立宪制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相妥协的产物。
2.《人权宣言》
人类生来自由平等;自由、财产、安全、反抗压迫是天赋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4分)
否定了封建等级制,体现了摧毁君主专制要求。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纲领性文件,将启蒙运动中的政治主张以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但实际只能是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自由”、“平等”。
3.1787年美国宪法
规定联邦政府的权力;根据三权分立学说规定国家职权设置;确立了美国的共和政体,规定总统和议员由选举产生;允许奴隶制的存在,不承认黑人和印第安人有平等权。(4分)
进步性:(1)巩固国家政权;防止专制独裁,保障资产阶级民主;从形式上把主权在民的理论付诸实践,并从制度上否定了封建专制制度。
(2)使美国在政治上获得了长期稳定的发展,建立了相对民主的资产阶级政治制度,为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奠定了基础。
局限性:种族歧视
㈥ 美国1787年宪法和英国《权利法案》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主要有哪些
相同点:
1、都是奠定两国政治体制的法律性文件。
2、两者都是政治势力妥协的产物。
不同点:
1、分别建立了崭新的国家政治体制
英国:君主立宪制的资本主义国家
美国:共和总统制的资本主义国家
⒉英国国王、美国总统的产生方式以及在国家政权中地位不同
英国:世袭制;国王权利是“统而不治”的,是无实权的。
美国:间接选举制;总统是有权利的,有行政权和军事权。
(6)你对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了解多少扩展阅读
《1787宪法》是美国1787年制定并于1789年批准生效的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宪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资产阶级成文宪法。
它奠定了美国政治制度的法律基础,制定后多年来附有27条修正案,迄今继续生效。1787年宪法强调加强国家权力,又在权力结构中突出“分权与制衡”的原则,以避免权力过于集中,体现了一定的民主精神。
《权利法案》,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的重要法律性文件,但并非是宪法。奠定了英国君主立宪政体的理论和法律基础,确立了议会所拥有的权力高于王权的原则,标志着君主立宪制开始在英国建立,与《王位继承法》共同标志着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束,为英国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扫清了道路。
㈦ 英国、美国及我国采用何种诉讼制度
具体情况如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
1、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
2、美国和中国的法律区别很大,但是不能笼统地说美国是英美法系(也叫普通法系、判例法系等),中国属于大陆法系(也叫成文法系等),
3、因为说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可以说是公认的,但是说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则有失公允,尤其是我国的法律制度是属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自成一家的,不能简单地划入某个法系。
4、比如说我国的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程序上就是采用英美法系的制度,但是在判断合同的成立上却又有些许不同,在要约和承诺的具体规定上也有自己的特色,而且没有对价制度的构建等。
具体的说,美国和中国在具体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学教育和司法体制上都是有区别的。
㈧ 虽然英国和美国都使用英美法系(Common Law System),但是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否有什么不同
法律体系是基本相同的,但具体制度还是有小差异的,毕竟两个国家宪法不一样,因此衍伸的法律制度会有微小不同,但主体是一致的,即“遵循先例(判例)”。
就拿美国来说吧,纽约州的法院判案时,一般遵循的是纽约州的判例以及美国最高院的判例,在没有这种先例的情况下,可能会采用外州,甚至外国(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
其实,就我感觉而言,美国的州与英国之间的区别,就跟美国州与州之间的区别差不多,都有各自的宪法、制定法以及判例。唯一的区别大概就是美国各州还要遵守联邦宪法以及联邦最高院的判例,而英国只遵守自己的宪法与判例吧。
还有一个区别,美国法院分成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两种体系,英国好像不分的吧,毕竟英国论国土面积也就相当美国中西部的一个州而已。
至于律师从业制度方面,这就有大不同了。英国律师分两类,Barrister和Solicitor,在中文教材中翻成“大律师”与“小律师”,其实就是诉讼律师与非诉律师的区别,相互之间不能越界,即Solicitor不能出庭辩护,而Barrister不能直接从当事人处接案子,而必须通过Solicitor的中转(感觉Solicitor干的活有点像秘书啊)。然而,美国的律师没有这种分类,只要通过州律师资格考试,就可以在州里自由从事诉讼和非讼业务,就如天朝一样。
㈨ 美国法与英国法的异同
美国法与英国法的共同点在于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不同点在于立法和司法双轨结构不同,下面详细介绍其共同点和区别:
一、美国法与英国法的共同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英美法系的主体部分是判例法,法律的创制、法律原则的形成和发展以及法律的解释往往是通过判例形式实现的。
2、判例法的基本制度是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法官享有重要的地位。
二、美国法与英国法的不同点
1、立法和司法双轨结构。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有自己的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联邦和各州各有不同的制定法和判例法。
2、制定法的比重和作用较大。美国不仅颁布了成文宪法,而且进行了大量的法典的编篡和法律的汇编工作。
3、制定法和判例法更具灵活性。美国联邦法院开创了具有解释宪法和违宪审查权的先例后,美国的制定法较之英国法更具有灵活性。
㈩ 英国宪法和美国宪法的比较
英国是世界上宪法的发源地。它的宪法极其独特:它不是在某个时刻“制定”出来的,而是在数百年间渐积“生成”的;它不是囊括在一个成文的法典中,而是散见于一些宪法性历史文件、议会制定法、判例和惯例中;这种生成的散见于各种渊源的“根本法”与普通法没有形式上的区别,只有内容上的区别;而它的内容又是灵活多变的。对于那些习惯于对成文宪法进行实证分析的人们来说,英国宪法似乎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如果没有学者们对它进行总结、归纳和解释,英国宪法很可能难以准确把握。于是,在英国,就有“宪法学家是英国宪法的编纂者”的说法。人们不难发现,在英宪数百年的历史发展中,特别是自十八世纪以来,一些英国宪法学家如布莱克斯顿、白芝浩、戴雪、詹宁斯等试图对驳杂的英国宪法内容进行总结、归纳和解释的学者的着作是如此具有权威性,以致有人认为,这些学者的名着也可视为英国宪法的一部分。
沃尔特·白芝浩(Walter Bagehot,一八二六——一八七七)曾获得律师资格,长期担任《经济学家》主编直到辞世。一八六七年,他将陆续发表于一家期刊上的论及英国政制中内阁、君主、贵族院、平民院以及英国宪法的历史的系列宪政文章结集出版,于是就有了我们现在所见的《英国宪法》(The English Constitution)。 在英国,长久以来,皇室、政治家、法学家们一直咀嚼着此书的精义,普通读者一直对此书中随处可见的培根式的警句津津乐道。白芝浩的贡献使他在英国享有“最伟大的维多利亚时代人”的称誉。自问世以来,这部着作在英语世界就发生了持续性影响。它的影响已经跨越了三个世纪,二○○一年《牛津世界经典丛书》仍在刊行此书。在美国,白芝浩《英国宪法》的影响丝毫不亚于其在英国的影响。
与布莱克斯顿和戴雪不一样的是,白芝浩并不是一位在严格规则体系中找到自足的规范主义者,而是一个独特的功能主义者。他论述的特点是:用一种简洁明快的语言(这种风格是《经济学家》在维多利亚时代争取经济自由和政治民主时所用的一贯风格)和一种几乎是随笔式的笔触,从政治传统、政治文化甚至政治心理的层面直面“一部活生生的宪法——一部处于实际运行和效力中的宪法”;他探讨的不是严格的英国宪法的实在规则,而是规则以外的处于实际运行状态的政治惯例。因而,在《英国宪法》一书中,人们看到的不是对实在宪法法律规则的解析,而是英国宪法在实际政治经验中的运行情况。在形式上的宪法规则和实际流动的惯例之间,白芝浩毫不含糊地倾向于着力探讨后者:“就为解决实际问题而言,我从不相信所谓的不可改变的规则。”(21页)在白芝浩看来,文本上和书面上的英宪是一回事,英宪在政治操作层面上的具体情形是另一回事。他说:
这方面(指英国宪法)积累起来的文献已汗牛充栋,但一个直面活生生的现实的观察者会对现实与书面描述之间的反差感到惊愕。他会在生活中看到很多书本上没有的东西。他还会发现,许多书本理论中雅致的东西在粗陋的实践中根本找不到。(54页)
对于白芝浩的这种侧重点,戴雪在其《英宪精义》初版时尚不以为然。戴雪是奥斯丁的信徒,对于那些虽有拘束力但不能为法院所适用的惯例虽有论及,但认定这些东西不属于宪法性法律,因而只把它放在了《英宪精义》三大部分中最后一部分并在与宪法性法律的关联中加以论述。但到了一九一四年修订《英宪精义》时,面对其时业已成事实的英国政党机器的权力膨胀所造成的对英国政制的决定性影响,他才意识到白芝浩几十年前所敏锐观察到的英宪实在规则与其实际运行情况之间的巨大反差是他所不该忽视的。他开始在《英宪精义》的导论中大段引用白芝浩《英国宪法》中的文字。卢克林评论说,此时戴雪实际上已在试图回到白芝浩的立场上(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二○○三年版)。
从政治角度解析英国宪政,白芝浩的主要贡献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将英国政制分成两个部分,即“尊严的部分(the dignified part)”和“效率的部分(the efficient part)”。
白芝浩认为,历经数个世纪发展的英国宪政到了他所处的那个时代,除非将它分成“尊严的部分”和“效率的部分”,否则人们根本无法理解它。“尊严的部分”具有激发和保留人们崇敬之心的功能,它使政制获得了权威和动力,而“效率的部分”是对这种权威的现代运用。前者是从悠久的历史中继承下来的,它复杂而堂皇,古老而庄严;后者是具有现代性的,简单而有效。前者是英国政制的外观,后者是它的本质。“它的本质因其拥有现代式的简单性所带来的力量而显得孔武有力;它的外观则因其拥有一个更堂皇的时代所显示的哥特式的庄严性而显得富丽堂皇。”(61页)白芝浩对英国政制中的这两部分并没有做精确的区分,大致上说,该政制中君主和贵族院属于“尊严的部分”,平民院和内阁属于“效率的部分”;英王是尊严之首,内阁首相是效率之首。
上面说过,白芝浩是从政治传统、政治文化甚至政治心理的层面分析英国宪法的。这一点在他对英宪“尊严的部分”的解析中体现得最为明显。而这一点是自边沁和奥斯丁以来,包括布莱克斯顿、密尔和戴雪等人所忽视的。“尊严的部分”是从传统中继承下来的,准确地说,英国政制的某些古老的部分经过数个世纪的改造以后,其功能和地位已经发生质变,但又没有被该政制所抛弃,而是继续作为该政制的有机部分而发挥新的功能。比如说,英王从几个世纪前的主权者变成了现在的“虚君”,“如果两院全体一致向她发出一份她自己的死刑执行令的话,她也只好在该执行令上签字”,但是她依然是英国当代政制的一部分,行使着一些象征性权力如商量权、奖励权和警告权,并作为一种民族团结和统一的象征而从外观上维持着英国宪政的运行。“尊严的部分”是数个世纪政治文化积淀而成的,而不是通过立法“制造”出来的。它不是法律性的,而是政治性的,而且是一种政治心理或政治情感层面上的东西。对于那些政制中不包含这个因素的国家而言,这种东西是“一种神秘的崇敬之心”,这种崇敬之心使英国政制变得“甜蜜”,有时使英国人对皇家事务的反应“显得孩子气”,但是它却构成了地道英式君主制的基础。对于其他国家而言,英国政制中“效率的部分”是可以仿效的,但作为政治心理层面的“尊严的部分”是难以仿效的。而对于具备相同政治心理的民族而言,对英式政制的仿效只移植其“效率的部分”是不够的,而必须使其“尊严的部分”得到相应的安排。深得白芝浩此论精髓的美国人在二战后对日本政制的安排上刻意保留了日本民族政制中“尊严的部分”即天皇,看来不是偶然的。如果二战后的日本宪政安排不考虑到日本民族的这个“情感面”,现代日本政制是否具有如此稳定性是不难推知的。相反的情形在世界宪政史上也是有的,即法国大革命后的法国宪政实践。法国人想仿效英式议会民主制,但在卢梭的人民主权论的影响下去掉了君主,且议会权力没有受到相应的反制,结果是政局的长期动荡。直到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在法国政制中加入了一个“半君主”式的东西,法国的政制才得以稳健运行。
对于英国政制中“效率的部分”,白芝浩是大为赞赏的。白芝浩是一个自由主义者,也是议会民主制的忠实信徒。他所论述的英国宪法是一八六五年至一八六六年间的宪法,即一八六七年英国第二次议会改革法出台之前的英国宪法。这是一个大变革的时代。尽管他是从政治的角度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白芝浩并不看重改革法对于时代变化的决定性影响)解析英国宪法,尽管从政治的角度分析英国政制的时代变化时他强调政治传统、政治文化和政治家的引导作用,并对一八六七年改革法出台后“广为派发的选票”的实际效果表现得忧心忡忡,但是,他自始至终都明确地表现了对英国政制中最本质的东西即代议制民主的倾心。这突出地表现在他对平民院“最终权威”的强调上。在白芝浩所处的时代,英国政治权威的重心早已从国王转移到了议会。但在议会中,平民院和贵族院的职能划分这时并没有确定(两院权力关系到一九一一年《国会法》出台时才开始划定)。白芝浩在探讨两院关系时,明确表示对民选的平民院权威的认同。“每当下院的意见也是整个国家的意见,且整个国家显然已经下定决心时,上院必须服从下院。”(20页)“如果民众的意见强烈而一致,如果它既反映了国会议员们的意志又反映了选民们的意志,那么在我看来,上院应立即做出让步,而不应予以反对。”(22页)在论及内阁制政府的原则时,他认定:“大众政府的原则是,最高权力即政治事项的决定性权力掌握在人民手里”(77页),“自由政府指的是那种服从他的民众能够进行自愿选择的政府”,“一个完美的自由政府是一个完全按照这些选票决定一切的政府”(186页)。在比较英美两国政制中“最高权威机构”的区别时,他指出,美国的最高权威机构不是单一的,而英国是单一的:“英国政制中最终的权威机构是新选的平民院。”(240页)在附录的《布鲁汉姆勋爵的个性》一文中论及拿破仑战争后英伦和欧陆政体的差异时,白芝浩也表现出了对“神圣同盟”专制下欧陆政体的不屑:“专制主义不可能在一个自由的国家受到欢迎。将专制主义变成了宗教的神圣同盟很难与英国宪法相协调。我们彻底打败了拿破仑,但是我们在他身后的状况中找不到快意。激励着我们心灵的事业不复存在;空气中不再弥漫着胜利的鼓噪。大陆事务是僵死、专制、沉闷的。”(299页)
其二,对英国宪法“有效秘密”的揭示: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完全融合”。
在白芝浩所处的时代,流行的英国宪法理论认为,英国政制是一种“分权”与“制衡”的政制。洛克将英国的主权分成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三个部分,欧陆的启蒙思想家们也认为,权力的分立是英国政制的特征,至少在英国政制中得到了体现。但是,倾心于发现英国政制中真切的“事实”的白芝浩力排众议,认定“英国宪法的有效秘密可以说是在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的紧密联合,一种几乎完全的融合”(62页)。这可以说是白芝浩对英国政制最敏锐、最富洞察力,也是最有价值的一项发现。当代宪政学者们依然在探讨的“融权制”就起源于此。
如上所述,白芝浩在论及英国政制的最终权力来源时,认定民选的下院即平民院是最终的权威。顺着这个思路,后来的戴雪总结出了英国宪法的第一大原则,即“议会主权”。但是,白芝浩并没有止步于此,而是从实际的政治实践中进一步挖掘,并发现了英国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完全融合”这一现象。
所谓“融合”,不是指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吸收,而意味着二者的融贯。这就意味着对绝对“议会主权”的某种偏离,或者说某种调制。
白芝浩进一步指出,英宪中这两种权力的奇妙融合的连接点是“内阁”。“内阁”是一个“新词汇,意即一个被立法机构选以充任行政机构的委员会”,“一个起连接作用的‘连字号’,一个起紧扣作用的‘扣子’,而被连接和紧扣的是国家的立法部分和行政部分。从它的起源上讲,它属于这一部分;而从所起的作用上讲,它又属于另一部分”(64页)。
内阁虽然是议会的一个委员会,但按照英国宪法的惯例,它又有解散议会的权力。内阁的解散权使它成了奇特的东西:“它是一个被创造物,但是它有权毁掉它的创造者。它既是一个由立法机构任命的行政体,又是一个可以消灭立法机构的行政体。它是被造的,但它可以破坏;从起源上讲它是派生的,但在行动中它却具有毁灭性。”(60页)白芝浩将英国内阁的这种解散权称为对平民院单一主权的“调制器(the molator)”,认为这个“调制器”是英国宪法得以成功运行的两个部件之一(另一个部件是“安全阀”,即内阁首相对贵族院议员的册封权。随着贵族院在英国一系列的宪政改革进程中地位的下降以及这种册封权最终的取消,“安全阀”在当代英国政制中的意义已经不大)。“调制器”之所以必要,是因为作为主权者的平民院不是完美的。白芝浩将平民院的缺陷总结为三个方面:多变性、党派性和自私性。“调制器”的存在是英国行政权和立法权高度融合的显要例证。 其三,对政治家在宪政变革时代“引导作用”的强调。
英国学者对英国宪法的论述一般从三个学科方向展开:一是从法律方面,代表人物是布莱克斯顿和戴雪;二是历史方面,代表人物是哈兰(Hallam)和弗里曼(Freeman);三是从政治方面,代表人物就是白芝浩。白芝浩审视英国宪政的独特视角除了上述从政治传统和心理层面解析英国宪法的实际运作的一面以外,还突出地表现在他对变革时代英国宪政改革方面政治家的“引导作用”的强调上。
《英国宪法》首版于一八六七年,七年后再版时,白芝浩加写了一篇长长的“导言”。在这篇导言中,他从政治的角度对这个变革时代的英国宪政的运行情况进行了系统的理论总结。在论及促成时代变革的主导因素时,他没有把这个因素归结于改革法,而归结为政治家的换代和对民众的引导。
从法律的角度看,英国十九世纪的宪政进步是接二连三的议会改革法的结果。一八三二年的第一次改革法使资产阶级获得了选举权,一八六七年的第二次改革法又使工人阶级获得了选举权。通过这两次改革,英国的政治舞台上就有国王、贵族、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等多元的政治力量。自此以后,英国的社会变革便踏上了一种“合法化”轨道——各种政治力量争取权利和完善权利的斗争被限制在改革和完善议会制的框架下进行。经过二十世纪几次进一步的改革,普选权在英国变成了现实。至此,英国社会在避免了法国式的暴力革命的情况下,通过渐进的宪政改革既保存了传统的自由,又实现了充分的民主。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促成这种宪政进步的就是一系列的改革法。但是,惯于从政治的角度分析英国宪政的白芝浩道出他独特的看法。
写这篇“导言”时,第二次改革法已经实施了七年。但白芝浩表明,尽管他无意争辩说像一八六七年改革法这样的一次重大的制度创新不会产生重大的效果,但是他认为这种效果到那时为止尚不为人们所知。“一八六五年以来有目共睹的巨变从严格意义上说肯定不是由它引起的。”他认为,这些巨变是由政治家的“代际过渡”所导致的“政治精神”的变化所致。“即便没有改革法,这个单一的原因也会引起巨变。”(8页)
在白芝浩看来,代际过渡中政治家们所主导的政治精神的变化自然能够促成社会的变化。在按照改革法刚获得选举权的多数选民和主导改革的政治家们之间,白芝浩以罕见的坦率表明,他“极其害怕新选民中的那个无知的大多数”(22页)。这并不是说他反对这些新选民获得选举权,而是说他认为他们并不知道如何行使选举权。这就需要政治家们的引导。“新获得选举权的阶层并不比旧有的阶层更少需要贤达者引导。相反,新阶层更需要引导。”(11页)接着,白芝浩写出了一段后来被戴雪整体援引在《英宪精义》“导言”部分的强调“政治家们的责任”的着名段落:
同时,我们的政治家们碰到了好多年来未能碰到的最好机会,也承担着最大的责任。他们不得不引导新的选举人行使其选举权,还得静悄悄地予以引导,不留痕迹。一个自由国家的主要政治家们一时拥有巨大的权力。他们为人类的对话定调。是他们通过一两次演讲决定很长一段时间以后将说些什么和写些什么。他们连同他们的顾问们制定他们党的纲领——美国人称之为“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他们和与他们相关联的人将在政治角逐中表明他们的立场。正是通过这种纲领以及通过由不同政治家们提出的各种纲领的比较,世界才形成它的判断。普通人的心智很难自行定位它要关注哪些政治问题;它充其量只能就人们向它提出的问题进行像样的判断;它几乎从不确定其主题。在确定这些问题将事关何种东西的问题上,政治家们承担着特别重大的责任。如果他们提出的问题使处于人类低层的人们情绪化;如果这些问题有可能被那些低层人弄错;如果这些问题使这些低层人的利益与整个国家的利益不一致或者相冲突,他们将贻害无穷。这个国家的前途有赖于一项精巧实验的正常运行,而他们可能使出浑身解数去败坏这场实验。就在那些对政治感到陌生的无知人们渴求摆到他们面前的问题是有益的也只能是有益的问题时,政客们提出的却是些有害的问题。他们可能提出一些将穷人作为一个阶级捆绑在一起的论题;提出一些可能煽动穷人起而反对富人的论题。对这些论题的讨论将使穷人们以为某个新法会使他们过上舒适的生活——是现行法使他们过得不舒服——以为政府手里控制着一笔用不完的资金,它可以将这笔钱发给那些现在需要钱的人,而不致在他处造成另外的更大短缺。如果穷困的选民们的首要事务是力图建立起一个“穷人的天堂”,他们倾向于幻想这种天堂,而且他们倾向于认定他们能够建立这个天堂——那么现在刚开始的这场政治实验将注定要失败。广为配发的选举权礼物对于整个国家来说将是一场巨大的灾难,对于那些得到礼物的人来说同样是巨大的灾难。
戴雪意识到这位“天才人士”的悲观主义警告的分量是五十年后的事。到了二十世纪后期,“福利”重压下的英国精英们也开始普遍意识到了白芝浩这段话的分量。
中国是一个成文宪法国家。但稍有点现实主义精神的学人都会发现,中国的宪法文本与其实际效果之间存在着更大的反差。对于那些惊讶于这种反差的人来说,白芝浩的“政治宪法”所开创的独特宪政审视路径应该有相当的吸引力和启示作用。 英国宪法
British constitution
自13世纪起,英国不同年代形成或制定的宪法性法案、法院判决和宪法性惯例。其制定和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一样,是典型的柔性宪法。
英国宪法包括3个部分:①宪法法案。分为两类:一是历史上具有规约性质的重要文件。1215年的《大宪章》(见《自由大宪章》)、1259年的《人民公约》、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等。二是议会立法,包括关于确定国王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推广普选权,设立法庭和政府行政权等。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②宪法性质的法院判决。如有关法官特权,人民控诉国家官员,颁发人身保护状,议会特权的判决等。③宪法惯例。指虽没有反映在正式的成文法中,但实际上具有宪法效力的习惯或传统。如英王的一些特权,内阁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由英王任命,大臣对议会和国王负连带责任等,都以惯例的形式表现。
英国宪法对国家制度的规定,主要根据3个基本原则:议会主权原则,即议会拥有最高立法权,议会立法不受限制;法治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府和公民受同样的法律制约;惯例原则,即宪法惯例与宪法法案具有同等的宪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