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案例判例司法解释
判例制度肇始于英国。判例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与其历史沿革、法制传统、文化意识等有着密切关系。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判例法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对于法院往后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约束力和说服力。它不是立法者事先制定的一般规则,而是裁判者在具体审判过程中的创造物,是司法者实践经验和法制历史经验积累的产物。典型的判例制度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在法无明定的情况下作出开创性的判决,即“法官造法”;二是法官对以往同类案件的判决模式及精神予以遵照执行,即遵循先例原则。无论从法理依据还是技术难度上讲,前者所需要的勇气和水平显然都是远远高于后者的。可问题是当法官面对一个新型案件,根本无前人经验可循时,法官能否依据宪法及法治原则作出某种创造性的举动?
通过司法判例寻求立法突破往往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成文法虽不明确但仍有大体框架,比如法院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因法律规定不甚明了,这种认定仍属于法律限度内的合理裁量;另一种是成文法不仅未规定而且稍有突破便有“越雷池”之嫌。比如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似乎也并未将精神赔偿明确予以否定或排除。那么,有没有哪位法官敢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在某一刑事案件中明确判令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这个问题可以说有一定的民意基础,被害人遭受严重人身伤害时不可能没有精神损害,但从法律上又找不到现成条文,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支持,甚至还出现律师将受害幼女之处女膜定价20万元以求物质赔偿的奇事。所以说,这样的“口子”开与不开确实关系重大。我国目前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再加上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公民往往迫切需要这种充满人文关怀和务实精神的判例法保护制度。法官能不能创造判例乃至创制法律绝不只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意义重大的现实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法院实施类似于判例法的案例指导、先例判决制度,或者从相关案例中提炼精粹制定司法解释时,都需要充分考虑到社会及民众的实际司法需求,更要本着审慎而务实的司法改革原则。有人曾主张只有最高法院有权创制或编纂判例,但事实上,真正能由最高法院初审的案子毕竟不多,而若从下级法院选取已审结生效之案例,则等于默认其创制行为。故笔者认为,合理吸收和利用现代司法判例制度的精华,一方面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及时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判案规则;另一方面,最好能够通过疑案报送研究制度来规范创制判例行为,也就是说,最高法院以下层级的法院在遇到难以决断的复杂案件时,应当直接报送最高法院研究答复,在此基础上,仍由下级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并对同类案件具有参照效用。目前实践中已在实行这种做法,可以从程序及效力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这样更有利于发挥判例及时解决疑难问题的优势,也能避免法官擅用自由裁量权可能引发的弊端。
关于判例制度的生命力问题,让我们重温英国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所说的那段名言吧,“如果现有的法律暴露了缺点,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他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家意图的建设性任务,……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如果遇上了法律皱折,“一个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烫平”。
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 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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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年曾经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是,某法院对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双倍赔偿。就这一同类案件,同一法院前后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面对如此状况,有人主张我们应该实行判例法。
判例,顾名思义,与案例并没有大的差别。但是作为法律术语的判例,却是和判例法一脉相承的,表示“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往往和判例法表示同一意义,其意义在于根据传统,法院以前的判决,尤其是上级法院以前的判决,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作为一种规范和原则予以遵守。即法院遇到与以前类似的案件时,必须遵循以前判决中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判例对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了立法的意义,成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
我国没有判例的说法,我们沿用已久的习惯用法,把法院已处理案件叫做案例。不仅名称不同,其效果也截然不同,我们不是实行判例法,而是实行成文法,判例对于我们来说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有人主张我国也要实行判例法,对此笔者并不赞成。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也是根深蒂固的,我们今天把案件的正确处理叫做依法判决,错误判决叫做于法无据,字里行间反映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处理案件是以成文法为准绳的,而不是判例。
当然不是说我国历史上没有判例。我国封建社会,也有类似于判例法的一种法的渊源叫做“例”。秦简中就记载了“廷行事”,汉代叫“比”,唐代以后则指作为判案依据的判例、事例和成案。明清时期,例律并重,但出现了“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虚文,而例遂愈繁琐”的情形,导致了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后果,使得“例”在我国历史上没有发挥好的作用,名声不佳。
实践证明,判例法制度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同时,判例法与成文法不仅仅是法律表现形式不同,也表现出思维方式的不同。我们的人民群众与司法人员对判例法的接受也不是轻而易举的。
就像成文法存在缺陷,不能完全应付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样,判例法也有其自身缺点。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法律还处于日渐完善的过程,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过于抽象,缺乏具体操作性,因此法官在理解适用法律时也就出现了各种分歧。为了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法的渊源的作用,对审判实践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当然,这并非说案例没有任何意义,有句法律谚语,“经验比知识更重要”。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具有重要价值,有利于贯彻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法律平等原则,提高办案效率。加强案例研究,发挥案例的作用,也的确意义巨大。而且,目前两大法系的差别越来越小,两大法系互相借鉴,取长补短,也是国际上法的渊源发展的趋势。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判例法和成文法,各具特色,各有优劣。我们既不能因为适用成文法判决案件存在缺陷,而盲目夸大案例的作用,也不能因为自己适用成文法,而贬低否定案例的作用;既不能因为适用成文法存在缺陷,而盲目崇拜判例法,也不能因为自己适用成文法,而贬低敌视判例法。而应该尊重历史,正视现实,重视案例,积极发挥案例的作用,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刘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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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是指审判机关对于具体案件作出的判决。
案例不同于判例。作为案例的判决生效后仅对该案件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种主要的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的“遵循先例”原则,要求在某一判决中包含的法律规则,对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
判例法相对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其优势是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社会生活是鲜活的,是丰富多彩的、千变万化的,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和漏洞,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又将使立法相对滞后,判例法可以有效弥补制定法的上述不足。但是,判例法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力,极易造成法官个人的恣意擅断对公正的践踏。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法律制度形式各有其利弊,任何一种单一的法律形式都存在践踏公正的痕迹。法律制度是在不断追求公正的进程中完善的。两大法系通过不断地相互借鉴、吸收、取长补短,当今两大法系的特征已经不再明显,呈现了日益靠拢、趋同甚至融合的现象。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制定许多法规法典外,还颁布了大量的委托立法,制定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在判决中不得引用,但大多数法官实际上都十分尊重先例。
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和检察过程中就适用法律问题有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赋予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是中国法律制度的特色,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而且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没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为统一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合理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条诚然是重要的,是执法的准绳,但法条只有适用于案件,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实际作用。且审判不仅仅是一项拿事实去适用法律条文的简单智力活动,司法工作者必须能动地运用法律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公正查案、断案。案例是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为了帮助人们正确统一理解法律,我国法院借鉴判例制度,逐步注重案例编纂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报》所载典型案例,已经成为指导法官审判的重要工具。然而,因案例的定位不明确,缺乏规范的编选标准和编选程序,诸多媒体所载案例良莠不齐,对法律的解读不一,导致读者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将媒体所载案例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学术研讨性案例,可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允许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另一类为指导性案例,由最高审判机关按照一定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选择具有新颖性、争议性和典型性的案例,按一定的发布方式在特定媒体上予以公布,实现司法解释向具体化、案例化良性过渡。按照案例指导制度公布的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对于类似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法官都可以参照案例进行裁判。通过案例的示范引导,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确保司法公正。
② 判例在中国的法律中的重要性
判例的说法是西方传过来的,在中国并不施行判例法,所以判例对于现在的法律来讲作用是微乎其微的, 但是,法学家指导案例网认为中国的法律还在不断的完善中,中国正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统一司法理念和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司法质效和司法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中央政法委就建立完善这项制度作出一系列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探索实践的基础上,于去年底制定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具有指导性的案例,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的参照。这项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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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我国公共安全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一、中国公共安全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虽然中国在公共安全管理领域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有特色的管理体制,但这种体制是以分领域、分部门的分散管理为特点的,政府尚未建立统一的专业职能部门对突发公共事件实行专业化管理,而是沿用 “条块”方式将突发公共事件管理交由相应的职能部门承担。
1.公共安全管理主体缺失。目前,中国还没有建立“权威、统一”的应急中心,不同部门管理不同的灾害,涉及灾害管理的部门多达十几个,这些“应急中心”无论在管理主体上、执行主体上还是服务内容上,彼此独立,互不隶属,自成一体。部分职能部门之间于是相互推脱、互不配合,在需多个职能部门协作的突发公共事件管理中,往往因为配合不默契或相互推脱而失效。
2.管理体系不够健全。由于中国政府综合风险管理工作起步较晚,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公共安全管理体系,条块分割严重,管理技术也相对落后。在危机应对方面,横向上是分散管理,按照突发事件的类型由相关部门进行专门管理;纵向上是集中管理,由中央集中统一指挥应急工作,地方予以配合。遇重大危机事件,一般是由中央政府或部门行政领导做决策,组成临时机构(即灾害应对工作组),缺乏专门机构和完善的应对体系。
3.法律体系不完善而且进程缓慢。近些年来,虽然中国相继颁布了多个与减灾相关的单项法规,但面对紧急状态,中国仍没有建立一整套减灾法规体系,防灾救灾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完善,造成中国公共安全管理中责任不明确,特别是涉及到灾害救助、灾后重建财政补助、灾害保险、灾民减免税等方面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 ;而且已有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是单一灾种法规,无法实现综合的防灾减灾,综合协调部门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
4.职能部门和监管之间缺乏良好的协调机制。政府信息系统缺乏,信息收集渠道过窄,信息发布不力,虽然各部门都建立了独立的灾害信息管理系统,但这些系统往往自成体系,难以实现灾害信息和减灾资源的充分共享和优化配置。媒体部门作用弱化,政府部门间信息沟通严重不足的缺陷在公共危机时期暴露不已。
5.综合危机防范技术薄弱,应急救援能力有限。目前中国对生产安全事故和灾害发生机理、识别理论和技术、评价指标体系、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理论及技术等公共安全技术缺乏系统研究和开发,公共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仍未完善,数据库建设较为落后,未能形成全面覆盖的信息管理技术平台和紧急救护网,缺乏系统和长期规划,缺乏物资储备和资金保障机制。专业技能培训不够、应急救援人力少、力量分散造成抢险救灾专业队伍实力不强,防灾技术、设备、物资和力量处于相互分隔的状态,救援能力严重不足。
6.宣传教育不够,公众危机意识不强,缺乏自救能力。要减少公共安全问题,除了政府与社会的重视,公众危机意识也急需提高。目前宣传教育工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广大群众的宣传教育;另一方面是对应急管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应急管理工作与其它工作不同,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各级应急管理人员的能力、水平对加强政府应急管理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但现在这方面的教育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二、 中国区域综合公共安全管理体制模式改进对策
在公共安全管理方面,西方发达国家己经摸索出一系列有效的应对模式,比如“强总统、大协调”的美国模式,“大总统、大安全”的俄罗斯模式,“强内阁、大安全”的日本模式等。这些国家在应对公共安全时做法虽然不尽相同,但总的看来都有一些共同的成功经验,借鉴国外经验,同时针对中国公共安全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新的区域综合公共安全管理模式,以及改进中国公共安全管理体制的对策。
1.借鉴国外经验,健全政府公共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完备的组织机构是政府对公共安全突发事件进行管理的依托和组织保证,同时也是政府对公共安全突发事件进行预警、决策和沟通的前提。不少发达国家纷纷设置了专门领导、协调公共危机管理的机构,对危机处置的各项事情进行统一安排。本文提出政府公共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首先,在中央政府一级建立突发公共事件综合性常设机构。其次,在地方设立“人员代替部门”的组织模式,即指在不扩大政府现有编制的前提下,在政府综合性部门中指定专门人员行使突发公共事件管理部门的职能,可以解决因专门机构设置而带来的机构膨胀和费用增加等问题,同时也解决了地方政府缺少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专门管理的职能部门的现实。
2.建立中国区域综合公共安全管理新模式。在构建政府公共危机管理机制中,必须定位政府职能的界限,划清政府、社会和公众个人所承担的危机风险边界,建立政府与社会合作互助,共担风险,共度难关的新机制。这里的社会主要是指国家或政府之外的所有民间组织。本文根据国内外专家在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经过不断的理论创新和几十年经验积累,以及中国公共安全管理的复杂性,提出中国区域综合公共安全管理模式(见图1),这一模式以“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为方针,在科学减灾的指导下,使灾区政府、社会和公众在灾前备灾、灾中应急、灾后恢复与重建的减灾全过程中,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3.明确公共安全紧急事务管理流程。正如美国管理学家戴维·奥斯本和特德·盖布勒所言:政府管理的目的是“使用少量钱预防,而不是花大量钱治疗,最有效的危机管理是避免危机与灾害的发生。因此,现代政府危机管理的工作重心更倾向于灾前防范。本文提出公共安全紧急事务管理流程(见图2):注重事前的预防;事后的处理和总结;构建发达的信息管理系统。
4.建立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法制评价制度。在中国现有突发公共事件管理措施中,对于工作人员的职能履行效果评价往往是以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办法为载体来进行。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制评价制度,从以救助为主的管理方式逐渐转化到以预防为主的公共安全管理模式,与此同时,对现有应急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清理。包括修改法律、进行法律解释、废止法律或某些条文等。建立健全公共危机管理信息公开制度、行政征用制度、行政隔离制度、行政指导制度,以及将“公平补偿”作为目标的行政补偿制度,包括行政主导型的或积极采用市场机制(例如保险方式)的各种救济制度等。
5.建设综合危机防范关键技术示范基地,提供人才保障。应针对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城乡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区域差异,配合行业生产与运行安全建设,开发满足主要行业的综合灾害危机防范所需关键技术,建成若干综合灾害危机防范关键技术示范基地,并形成促进这些典型关键技术推广应用的配套政策体系。为此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应从总体上注重突发公共事件管理人员素质的全面提升;应出版一些相关的培训教材,建立各种分类的培训机构,对政府的应急部门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加强“专家库”和“资源库”的建设。
6.提高学习能力,增强公众公共危机意识。首先要建立危机管理教育机制,要树立公众的公共危机意识、提高公共危机的处理能力,就必须进行教育机制的改善,对公众进行专门的危机管理教育。因此,有必要将危机管理教育纳入先进的教育体制之内,通过危机意识教育和案例教学,掌握一定自我保护的方法,通过学习,增强危机意识和危机应对的能力。其次是加强公众的危机意识学习。通过积极开展公共危机管理的科学研究和培训工作,建立高素质的公共危机管理人员队伍,为公众树立学习榜样。
参考:中国公共安全问题的现状、管理、预警和对策
http://www.cfen.com.cn/web/meyw/2010-09/09/content_773002.htm
④ 关于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的案例
选举制度案例:
宪法赋予的选举权不容破坏
案例:某地选举的民代表时,张某在三次讨论候选人提名过程中,对群众提出的候选人都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提出新的候选人。在正式选举中,张到会场对一些选民说:“我们不选他们(指两个候选人),我要选就选我自己。”他先向两名没有带笔的选民索要选票。因为这些选民没有听到张说:“要选自己”的话,以为他为人代笔,便把选票交给他代写。就这样张共收了33张选票,在未征求选举人同意的情况下,把两个候选人的名字上打了“×”,在另选人栏下填上自己的名字。经检查,这些选民都不同意选张某。由于他的破坏,两名候选人的选票都没有超过半数,造成选举无效的严重后果。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人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人选举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自由。破坏或妨碍公民的选举,不仅直接影响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使,而且可能使一些人混进国家政权机关,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影响国家机关的威信。因此,为了保障公民行使当家作主的神圣权利,不仅选举法专章规定了对各种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刑法也进一步规定了破坏选举罪,并规定对这种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保障选举的顺利进行和选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本案中的张某非法煽动选取民不选候选人,以欺骗的手段索取了33张选票并擅自填写上自己的名字,造成选举无效,妨害了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罪,应依法对其进行制裁。
行政案例:
.原告张某,申请在已规划过的耕地上建房3间,经乡政府村镇规划办公室批准后,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和农房准建证,遂建房3间,占地0.5亩。后县土地管理局发现后认为,张某违反了《土地管理发》第38条的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8条、第48条、第52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张某拆除房屋,退还耕地。张某不服,以建房经乡政府批准,有合法手续为由,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消县土地管理局处理决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问:本案中乡政府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是第三人还是被告?说明理由。
2.A县乡镇企业局与B市公安局一起到黑龙江省购买木材。木材运回后,暂时存放在A县乡镇企业局院内。后该乡镇企业局未与B市公安局商量,擅自将属于公安局的47立方米木材变卖。后公安局多次想A县乡镇企业局催要变卖贷款均未果。为要回贷款,B市公安局于1996年5月17日将到B市出差的A县乡镇企业局工作人员乘坐的轿车扣留,并发给工作人员一份交通违章处罚通知书。A县乡镇企业局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问题:1、本案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2、本案中公安局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应当如何处理?
乡政府应该是作为诉讼第三人的位置出现
1、⑴因为行政诉讼被告人只能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⑵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原告指控侵害其合法权益;⑶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2、⑴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⑵相对于原告、被告而言,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机关;⑶在诉讼期间参加⑷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有法院通知参加
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件是因为县土地管理局发现,认为存在问题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8条、第48条、第52条的规定作出的让张某退还耕地的决定,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他所作出的这个决定与张某的直接利益相关,应该是被告。而乡政府不是作出让张某退还耕地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行政机关,但因为是经他批准的,所以他与该行政行为是有一定厉害关系的,所以应该是行政诉讼第三人。
该由B县法院受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该案件应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既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公安局的做法不合法,他要追缴欠款,应该走正常程序或提起诉讼,不能无故扣留。这是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并且在上题中并没有出现A县轿车交通违章的信息,所以他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应当让B县公安局立即归还A县的车,并对B县公安局作出一定的处罚。 由于法院受理的是B县公安局扣车的行政问题,所以仅对此作出处理,对A县拖欠B县公安局的欠款的问题,则需要B县公安局在对此事另外单独提起诉讼。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意义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出台对克服现存的司法尺度不统一的现象具有怎样的重要意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与其他国家判例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胡云腾:首先,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机关不仅是人民法院,而且还有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就是说,今后的案例指导制度有三个系列,公安指导案例系列,检察指导案例系列和审判指导案例系列,分别指导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工作,这与其它国家的案例或判例一般仅指法院的判例有很大区别。
其次,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所以,指导性案例一定是反映司法公正、受到人民群众称赞、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案例,它是案例中的精品案例、模范案例,是法官审判执行工作应当参照的楷模,是宣传法治活生生的实例,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是理论研究的生动素材,是体现司法智慧与审判经验的载体。这与我们通常对国外判例的理解有很大不同,与我们以前想象的案例指导制度也有差别。
再次,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从其性质上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如有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物权法方面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起到了解释、明确、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原则、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不是造法而是释法的作用。因此,指导性案例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是总结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法律经验法则。
最后,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就是要把那些具有独特价值的案例发现出来、公布出来、树立起来、推广开来,充分发挥这些案例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让广大法官能够及时注意到这些案例,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因此,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根本缘由是适应公正处理各类案件的具体需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平等性与多样性的统一,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司法个案的公正。
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与发展过程
记者:我国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缘起于何时?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特点是什么?
胡云腾: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开展案例研究和探索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历程相当久远。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很重视案例的作用,从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就通过编选案例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法院审判工作。可以说是把总结的案例规则和审判经验当作法律加以应用。
改革开放之初,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破坏军婚的案例,开启了用案例解释法律的尝试。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刊登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当时还要求,公报刊登的案例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这一做法,标志着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诞生。25年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例的做法后来没有坚持下去,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视为指导性案例进行参照或研究。因此,我个人认为,应当把1985年视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诞生之年。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要任务是编辑《人民法院案例选》,供全国法院裁判案件时参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后来的国家法官学院开始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合作编辑《中国审判案例要览》。这是当时两种影响最大的案例着作。进入新世纪,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很重视编辑、出版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与此同时,专家学者编写出版的案例着作,教材,读物也日渐增多,形成了案例研究百花齐放、成果丰硕的局面。
这一阶段的案例研究,发挥了以案例分析法律,以案例丰富法律,以案例普及法律的作用,为构建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打下了扎实的基础,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规定的主要内容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内容有哪些呢?
胡云腾:《规定》只有短短的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主体。开宗明义规定,对于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二是列举了指导性案例的选择范围。即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案例: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三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工作机构。为了做好案例指导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了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性案例的组织、审查、编纂工作。
四是明确了案例指导工作的程序。包括推荐程序、审查程序、报审程序、讨论程序和发布程序等。
五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明确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六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清理和公布问题。即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符合《规定》所规定的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应当重新公布,没有在重新公布之列的,不再视为指导性案例。
若干问题的深层次解读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内容虽然不多,但是已经引起社会高度关注,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规定中的“类似案件”、“应当参照”、“具有指导作用”等字眼都显得有些模糊。也有法官提出既然《规定》中是参照,就不是必须执行,应当允许有条件的例外。您是如何看待这些不同的观点和建议的?
胡云腾:《规定》发布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理解《规定》的有关内容时产生了一些疑问。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规定》的实施细则,对一些不明确的问题加以明确。这里,我仅就《规定》的一些不明确问题,谈几点个人看法,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更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纯粹是个人理解。目的是抛砖引玉,以便引起大家思考,帮助我们起草好将来的实施细则。
一是如何理解“类似案件”。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深入研究。我的理解是,类似案件就是相似或者相同案件。包括行为类似案件(如利用虚假诉讼诈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网络诽谤他人)、性质类似案件(如罪名相同和民事案由相同案件)和争议类似案件(即案件中争议的问题相同,如知识产权案件中同一种商品的理解与认定问题)。这里的类似不仅指结果类似、数额类似或者某一个其他情节类似。
二是如何理解“参照”。我的理解是,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处理不相类似的案件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时,要遵照、遵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
三是如何理解“应当参照”。应当就是必须。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导致裁判与指导性案例大相径庭,显失司法公正的,就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上诉、申诉。
四是裁判文书是否能够引用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依据。《规定》没有明确,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第二种认为不能引用,第三种认为,可以作为裁判说理引用。对此需要具体研究,征求意见。我个人的看法是,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具有解释法律、指导裁判的性质和作用。因此,至少可以作为裁判说理来引用。
五是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规定》对此没有规定,我们在比较研究国内国外、境内境外的相关案例、判例以后,初步设想,采取四个部分的形式,第一部分是首部,包括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名称、类型等。建议采取“法例”加年份加案件类型加序号的方式,如“王某某利用信用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案,法例(2011)刑字第1号”;第二部分是指导要点,主要是对指导性案例指导价值、作用的归纳;第三部分是案情介绍,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归纳;第四部分是裁判结果与理由,主要归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和充分的说理。
六是指导性案例的工作与发布机制问题。我们正在起草指导性案例的推荐标准和具体的规范格式。初步考虑是,要做好案例指导工作,需要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积极性、法院系统以内和法院系统以外的积极性,建立理论界与实务界相互支持、四级法院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
至于高级人民法院等地方人民法院乃至有关业务部门能否发布、编辑案例的问题,《决定》对此没有明确,这是下级法院和有关方面很关心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在讨论中已经明确,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以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总结案例审判经验,发布供本辖区法院参阅、参考的案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事业单位可以继续编辑出版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但不得称为指导性案例,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不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
总之,《规定》所确立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实现公正高效廉洁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立这项制度,有赖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而要把这项制度用好,使之切实发挥作用,更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
⑥ 如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制度
中国特色政党制度面临的挑战和自身存在的问题,是中国特色政党制度进一步完善与发展的客观根据和内在要求;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完善与发展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使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当然,要使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由可能变为现实,还需要我们在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建设的具体实践中深入探索推进其完善与发展的基本途径和措施。
1.坚持改革创新、加强政党自身建设
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政党制度,首先必须坚持改革创新。前已述及,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政治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根本途径,也是政党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根本途径。改革需要创新,创新也离不开改革。改革创新是时代精神的核心。通过改革创新,推动中国特色政党制度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从根本上说,就是要以马克思主义政党制度理论、特别是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创新理论为指导,准确把握时代脉搏和中国政治发展趋势,准确把握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建设的客观要求,系统总结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建设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推进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其中最根本的是要通过改革创新进一步推进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法制化。在党和国家已明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方略的今天,宜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基本内容在宪法中做出明确的规定,进而在党的政策、规范基础上,用法律形式明确政党含义,划清政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界限,明确各政党的工作程序、机构设置、经费来源及其使用限度,明确各政党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相互关系,明确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和参政党的参政方式,明确政治协商会议的法律地位,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实施和推进。[12]这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必须加强政党自身建设。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政治制度的核心,也是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地位决定了中国共产党的自身建设水平在中国政治运行包括政党政治的发展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首先要从中国共产党的自身建设来考虑,只有不断提高党的建设的科学化和现代化水平,才能够不断推进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中国共产党的建设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其主线是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着眼加强执政党的建设,必须把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作为执政党建设的根本任务,全面加强党的建设,并落实和体现到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着力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上。为此,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进一步明确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要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党同民主党派合作共事机制,支持民主党派更好履行职能;要善于通过广泛深入的协商和讨论,使党的主张成为各民主党派的共识;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支持民主党派加强自身建设和和独立自主地处理内部事务,促进政党关系的和谐。
民主党派是中国政党政治的重要力量,也是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基本主体。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建设没有民主党派自身建设的推动同样难以取得成功。当前,加强民主党派自身建设,一方面,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党组织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发[1989]14号、[2005]5号等重要文件精神,不断加大对民主党派加强自身建设的支持力度,切实帮助民主党派解决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断改善民主党派的工作环境,进一步解决活动场所、经费、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使民主党派能够更好地组织活动、履行职能、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是各民主党派尤其是各级领导成员必须牢牢把握民主和团结这两大主题,不断增强责任意识、职能意识和发展意识,结合自身建设的目标、原则、内容、特点和优良传统,结合时代发展的要求,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需要,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参政议政、合作共事、组织协调的基本能力;各民主党派组织要不断培养和选拔优秀人才,巩固和扩大自己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增强对广大成员、尤其是新生力量的思想教育、组织管理和能力培养,增强广大成员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利益表达、服务社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科学性和实效性,探寻更多更好的实现自我发展的新途径和新方法。
2.坚持正确方针原则、完善运行机制
坚持正确的方针原则是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的前提,也是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政党制度,首先必须继续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1956年毛泽东提出的“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八字方针,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共事的基本方针。进入新时期后,随着形势的发展和任务的变化,中国民主党派社会基础和政治面貌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适应这种变化,中共十二大正式提出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十六字方针。由“八字方针”到“十六字方针”的发展,既表明中共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合作的真诚愿望和决心,也表明多党合作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以进一步深化和发展。[9]邓小平作为中共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的核心,对这一方针给以充分肯定,强调“我们一定要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加强同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和一切爱国的党外朋友们的合作。”[13]此后,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和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都一再反复强调,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必须继续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
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一些重要政治准则。中发[2005]5号文件明确指出:“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一些重要政治准则,必须认真坚持和遵循。”[14]这主要包括: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基本方针,保持宽松稳定、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些政治准则,既是对我国长期实行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宝贵经验的科学总结和概括,也为新时期进一步加强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提供了根本的政治规范和原则,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规范作用和指导意义。
良好的制度设计和完善的运行机制,是政党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重要条件和基本保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有序推进,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获得了重大进步。新世纪新阶段,要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就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运行机制。具体说来,当前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推进:
一是要进一步完善民主党派干部培养选拔使用机制。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主体主要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特别是其各级领导机构和领导成员。不健全和完善民主党派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机制,没有各民主党派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和健康成长,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就将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和意义。因此,要完善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运行机制,首先就要健全和完善民主党派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机制,解决其主体方面的问题。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标准选拔人才,把民主党派干部纳入党和国家干部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的总体规划,通过学习培训、实践锻炼、轮岗交流等具体形式提高对民主党派干部的培养力度,适当增加并确保民主党派成员在各级行政和司法机关领导岗位中的人数比例,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干部在国家事务中的积极作用。
二是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主党派参政议政机制。要根据“一个参加、三个参与”基本要求,明确领导职责、畅通参议渠道,建立规范合理的信息沟通平台,广泛收集并整理民主党派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处理或者采用不同的意见和建议,保证不同的利益要求和意志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表达;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并明确各种形式的协商会、咨询会、座谈会、情况通报会、谈心会等协商民主会议的基本程序、基本要求和基本规范,保证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政议政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是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主党派参与民主协商机制。要推进民主协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努力使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的民主协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发[1989]14号、[2005]5号和[2006]5号等重要文件精神,切实做到“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特别是要把“就重大问题在决策前和决策执行中进行协商”作为民主协商的重要原则遵循;要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根据多党合作发展的进程适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证政治协商的有序运行,保证民主党派以及无党派人士献言献策、发表意见建议、表达利益要求等各种形式的参政议政的基本权利。特别是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十八大关于“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部署,“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加强同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15]
四是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主党派参与民主监督机制。民主监督特别是各民主党派对共产党的监督,是多党合作制度的重要功能,也是中国特色政党制度设计的重要初衷,是中国共产党历代领导集体都高度重视的大事。2005年和2006年两个中央5号文件对多党合作过程中民主监督的性质和主要内容都作了明确规定,这就给中国政党制度体系下的党际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指导和制度保障。当前完善民主监督机制,最重要的就是落实这些规定,提高民主党派对民主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强化民主党派的主体监督意识,充分发挥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职能,并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与党内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社会监督等有机结合起来,发挥监督体系的合力作用,提升民主监督的约束力和实效性。
3.发挥和拓展功能、完善和优化结构
一般认为我国政党制度具有政治参与、利益表达、社会整合、民主监督、维护稳定这五个方面的功能。[16]中国政党制度这几个方面的功能既各有侧重,又紧密联系,在中国特色政党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中相互促进、缺一不可。因此,要充分发挥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功能,首先,必须要站在整体的高度,从政党制度结构体系和功能体系的系统层面来加以思考和整体把握。
其次,中国特色政党制度还具有其他方面的功能,比如“防御功能”等。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这些方面的功能或许会显示出更为重要的作用。这不仅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加以探索,而且需要我们通过政党制度的结构优化和完善来促进这些功能的发挥。
再次,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功能的拓展和结构优化必须立足国情、适应时代,既要深刻总结本国的实践经验,又要善于吸收借鉴其他国家政党制度运行中好的做法,比如要根据当前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特征,不断提高中国政党适应和开发网络媒体等新技术的能力,各政党成员要积极利用信息平台、网络博客、平面媒体等多种途径搭建政党与政党之间、政党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政党与其他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之间广泛联系的互动平台,通过新兴媒体技术提高公民文化教育、社会舆情引导、组织动员群众等方面的效果。
最后,必须要根据中国经济和社会结构变化和变迁的具体实际,不断调整和优化政党制度的结构。要在人民政协和国家机构中始终保持执政党和参政党合理的比例和适度的张力,兼顾精英与群众的双重性,打破职业界别的限制,扩大民主党派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保持参政党的进步性和广泛性,通过引入竞争性选举、扩大选拔领域、合理配备民主党派内部成员新老比例等多种途径提高人民政协等组织结构的包容性和适应力,增强其生机与活力,为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功能的合理拓展和充分发挥建构良好的结构模式。
4.培育民主和谐氛围、增强社会影响
美国着名人类文化和社会心理学家英格尔斯说过:“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17]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政党制度,不仅要加强政党及政党制度本身的建设,完善其运行机制,拓展其功能,优化其结构,还必须加强与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相关的政治文化建设,改变主体的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营造民主和谐的政治氛围。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合思想及其衍生的和谐理念,是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形成的重要政治文化基础。新世纪新阶段,培育民主和谐的政治文化可以为推进民主发展、增进党际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进而为中国政治发展包括政党制度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文化支撑。因此,要继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创新政治文化体系,增强主流政治文化的引导力和整合力,增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社会共识,为中国政党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合法性提供有力的文化论证,做出充分的理论阐释。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既要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及其中国化的理论为指导,又要做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者,尊重差异,包容多样,求同存异,顾全大局,以和为贵,以民为本,以国为尊,共同营造民主法治、开放有序、安定团结、宽松和谐的政治生态环境,以利于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健康运行及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建国6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公民政治文化建设虽然在不断推进,但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之间仍然存在很大差距,特别是由于政治文化本身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及相对于政治体制变革所表现出来的滞后性,严重地影响着现代政治制度包括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例如传统政治文化中的官本位思想等仍然严重影响着许多党政干部的政治行为,民主、法治、平等和以人为本等现代民主政治思想在一些党政干部那里往往让位给了权力、职位、等级、关系、私利等具有浓郁封建传统文化特征的政治心理因素,这对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无疑是一种严重牵制甚至灾难。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特别是各项民主政治制度难以落实的深层原因正在于此。因而,从中国现代政治发展包括政党制度发展的角度来说,培育现代公民文化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同时,在培育民主和谐政治文化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还要积极做好对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阐释论证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历史,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功能、结构及其特点、优势,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完善与发展的基本趋势等方面的了解、认知和认同。要提高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回应能力,即要使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对公民政治参与能够做到及时有效地反馈,不断调动和维持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热情,在频繁的政治参与中不断提升公民意识和主体意识,不断增强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社会影响力,从而也使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在公民政治文化建设和中国政党政治的实践中不断得以完善与发展。
总之,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即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已经深深地植根于中国的土壤之中,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点和优势。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随着时代和实践的发展,这一政党制度虽然也面临着一些挑战,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但是,经过6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实践,已经为这一政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准备了良好的条件。我们坚信:只要我们在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中,自觉坚持改革创新、加强政党自身建设,坚持正确方针原则、完善运行机制,发挥和拓展功能、完善和优化结构,培育民主和谐氛围、增强社会影响,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完善与发展,并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进一步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和优越性。
⑦ 我国不承认判例,但司法实践中能否引用,具体的案例是什么
【星岛网讯】在中国,“同案不同判”是民众广为诟病的现象。山东法院今后将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省法院定期发布典型案例,供各级法院判案参考。有专家称,此举正是为了统一执法尺度和裁判标准,做到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由于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出现了相同或类似案情,判决结果却相差很大的情况,引起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对此,最高法院决心改革,在2004至2008年的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第一次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
近年来,中国是否要引入判例法成为激烈争论的话题,也涉及司法改革的方向。而国内已有地方法院开始探索实行“遵循先例”的做法。案例指导制度也是向此方向改革的一项措施,但案例的效力还有待最高法院予以明确。
⑧ 中国断案有什么好的制度
这些官员智判的手段也较为多样,我们大致可以将其可分为直觉判案、心理判案、逻辑推理、缜密调查、侦查实验等方式。
一、直觉判案法
历代都推崇直觉破案,这种断案方法简单直接,重个人的直觉感悟、主观判断,重经验积累,最重要的是它适应了古代落后的侦察科技水平,对落后的刑侦技术是一种重要弥补。
我国古代有“五听”判案的决定。即通过观察嫌疑犯的语言、脸色、呼吸、听力、眼神等来判案。一个心怀鬼胎的人,即使再善于伪装,在神态言谈上一定会与常人有所区别,高明的审理者可以从眼神的闪烁移动、嘴角的抽动、手指的轻微颤抖乃至叹息声中捕捉到异常。
《虫鸣漫录·卷一》里提到一名捕快曹福就是个中能手。有一天他在县衙前闲坐。看到一个人身穿绸衫,拿着纸扇慢步走过来,曹福突然上前呵斥他,那人惶恐非常,拿出钱送给他,拔脚就走。旁人问他,他说:“那人行路时老是低着头,常常斜着眼睛观看左右,过沟坎时就撩起长衫,这说明他不是一个习惯穿长衫的人,所以我知道他不是一个好人。”
这里的曹福判断是否好人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他的眼神不正,用我们现在的话来说就是眼睛贼溜溜的。另外,这个人不是读书人,穿上长衫就显得不自然,这也为曹福的判断提供了有力依据。
《纪闻》中的《苏无名》所记载的破案经过也是成功运用了直觉断案的方式。“湖州别驾”捕盗能手苏无名在武后震怒,大家束手无策之际,成功追回了被盗的武则天赏赐给女儿太平公主的价值黄金千镒的宝物。苏无名凭的就是直觉:“臣非有他计,但识盗耳。”他和曹福一样,都有一双犀利的火眼金睛,能够从熙熙攘攘的人群中揪出贼人,令其无处遁形。这种直觉其实是观察力、生活经验、知识的一种综合能力。
其实,在这个案件里,除了“识盗”的直觉能力外,在断定坟墓里就是宝物的过程中,苏无名还表现出了自己的推理能力,我们可以称之为逻辑推断法。
二、逻辑推断法
逻辑推断法是指运用人情事理来推理判断是非,或根据人情事理来发现案情中的破绽悖谬之处,找到疑点,以此为突破口弄清案情的方法。
《初刻》卷十七《西山观设策度亡魂,开封府备棺追活命》中的开封府尹李杰,在审理一起母告子忤逆的案件时,见儿子达生性情温顺,而母亲吴氏毫无爱子之心,为查出隐情,假意答应吴氏处死达生,又命人暗中尾随吴氏,顺藤摸瓜,审出了吴氏与道士通奸、痛恨儿子阻挠而想害死儿子的内幕。根据母亲要打死唯一的儿子却不悲伤,有悖生活逻辑而推断出奸情。李府尹故意答应吴氏的要求以麻痹罪犯,巧妙地引蛇出洞,表现了超越常人的智力。
《寄园寄所寄·卷一》中《王临亨治狱精察》里提到一个小故事,沈家兄弟二人,哥富而早死,无后,弟穷,有一女,嫁褚升。嫂嫂甚防褚升。不久哥哥家被盗,嫂嫂以邻居为证,说盗贼是从屋上来去,且其所穿鞋为褚升之鞋。王临亨当即提出质疑:“褚升是你的侄女婿,如果想要偷东西,何必要从屋上来去?就算他从屋上来去,正当六月,他又何必要穿一双厚鞋子呢?”王临亨的分析发现了案情中违背常理之处:褚升作为至亲,可以出入自由,不必舍近求远;盛夏六月,翻越屋顶没有穿鞋的必要。抓住这两点,诬告明矣。
《祥刑古鉴·卷上》的《杨评事辨舟子奸》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件:赵三和周生两位好友相约去南京做生意,雇了张潮的船。赵三黎明即到,在船上和衣而睡。张潮图财杀了赵三,沉尸入水。周生来后久等赵三不至,叫张潮去赵家催问。张潮来到赵家,敲门叫道:“三娘子,三官人为何久久不来?”这起失踪案上报到大理寺,杨评事看了状子立刻断定:“张潮就是兇手!他敲门不喊赵三,直呼三娘子,可见他预先知道房里没有赵三!”张潮服罪。这个案子既无人证,又无物证,侦查起来有一定难度。但是杨评事运用逻辑推理,片言之间就断得清楚明白,让人叹服。
三、心理判案法
心理判案是运用虚张声势、诱敌深入、欲擒故纵等心理学的技巧来找出真兇,审结案件的方法。这种方法在古时断案中也运用得相当广泛。
蒲松龄的《聊斋志异》里的《胭脂》可算是一篇比较典型的运用心理断案的公案小说。卞牛医被杀,山东提学使施愚山将三个犯罪嫌疑人拘到城隍庙暗室,命他们脱去上衣,静候神灵书背,指点杀人真兇。而自己预先已令人在暗室以墨汁涂壁。毛大做贼心虚,将背紧贴墙壁,背上沾满墨汁。案件得破。
还有一个类似的案例。据《志异续编》卷六记载,清代的袁枚,为了捕获轮奸少女致死的罪犯,把死者的裹脚布系在衙门大堂的柱子上拷打,百姓把衙门挤得水泄不通。袁枚关闭大门,令百姓手扶裹脚布出公堂,说如果是兇手,裹脚布就会把他的手绞住。有两人身体还未靠近裹脚布,手已颤抖不止,立即被袁枚派人拿下,一经审问,果然就是凶犯。
相比前两个案例建立在兇手迷信鬼神的基础上,《不用刑审判书·卷五》里有一篇《某县令佯倦破窃》更简单而且巧妙。
有一个人控告别人偷他的鸡,某县令传来了他的左邻右舍,这些人围着案桌跪在地上,都不承认自己偷了鸡。某县令假装不予理睬,另审他案。良久又作疲倦之状令众人先回。众人都站起来,某县令突然勃然大怒,拍案大喝:“偷鸡贼也胆敢站起来啊!”那偷鸡的人不由自主颤抖着双腿,屈膝跪下,一审即服罪。 还有一些心理判案是通过设计圈套让对方暴露出自己的犯罪事实。如《警世通言》中《玉堂春落难逢夫》。玉堂春被盗卖并卷入杀人官司之后,真兇把责任都推到玉堂春身上,不肯认罪。刘推官用计,用一个大柜,放在公堂下,凿几个孔儿,书吏执纸笔暗藏在内,把疑犯锁在柜左柜右,吩咐大家且去吃饭。结果几名嫌犯四顾无人,互相责怪,其言语被藏在柜中的书吏尽行记下,成为无法翻案的铁证。再行审问,都各各招认。
四、缜密调查法
缜密调查是指通过对现场痕迹仔细勘察,对死者尸首仔细检验等方法来获取罪证,最终找到真兇的智判方法。这跟我们现在的痕迹鉴定、物证搜寻相近。
《警世通言》中的《况太守断死孩儿》里支助怂恿得贵设计引诱主母邵氏,自己欲从中财色兼收。邵氏愤怒之中杀死得贵后自杀,支助奸计不售,把用来要挟邵氏的死孩带出去扔掉,却被人看见。后况太守发现死孩是石灰腌过的,疑窦大生,穷追到底,知两条人命皆因支助而起,判其死罪,人皆叹服。
《醒世恒言》中的《勘皮靴单证二郎神》中假冒二郎神奸骗宫人案,现场留下一只四缝乌皮皂靴。冉贵灯下细察,由靴里的一条白纸条儿为突破口,逐层剥笋,尽管在这过程中一波三折,但终由靴子获得真兇。
宋龙图阁学士李南公曾任长沙知县。某甲某乙打架斗殴,各有青红伤痕,南公用手指捏了一下伤处,说:“某乙是真伤,某甲是伪装。”审讯囚犯,果然如此。原来南方有一种树叫榉柳,把其叶子弄碎涂在皮肤上,就会出现青红斑痕,有如殴伤。但真正的伤痕,血淤住了,用手指捏是硬的,伪造的伤痕,皮下则没有硬块。
宋朝时候,都官员外郎欧阳晔曾任端州知州。有几个平民因争船殴打致死一人。难以查出谁是凶犯。欧阳晔传来所有囚犯,给他们吃喝一顿,然后又都送回监狱,独留一人。欧阳晔说:“我看他们几个,都用右手拿筷,惟独你用左手。死者右胁受伤,说明这是你打死的。”囚犯服罪。
这些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点,都是通过仔细的勘查,从细微处发现线索。古人推崇的明察秋毫大致类此。
五、侦查实验法
侦查实验是对于案件事实的模拟再现,可以让人对案件的某些事实产生直观的认识,增强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早在这个名词出现之前,古人对此法已有使用了。如着名的“张举烧猪”案,活着烧死的猪嘴里有柴灰,杀了再烧的猪嘴里没有柴灰,张举据此成功将杀死丈夫后又烧房子的妻子绳之以法。
下面两个案例故事似乎不算严格意义上的侦查实验,但是在实际上是有了实验的效果,姑且也归入此类。
北朝北周大定年间,唐公(李渊)任冠氏县令。一个妇女经过瓜地,给孩子摘了一个香瓜,种瓜的人看见了,抓住妇女送到官府里。种瓜又自己摘下30个瓜,诬告妇女。唐公问:“妇女偷瓜,带了筐子吗?”种瓜的说:“没带筐子。”唐公当下喝令种瓜人抱起孩子,并把30个瓜全拾起来。种瓜人拾到10多个瓜,已经抱不住了,于是承认诬告之罪。
宋时,枢密副使孙沔任杭州知府。有个断了左臂、右手只剩两个指头的乞丐被控偷了人家的鼎锅。双方对簿公堂。乞丐一见到孙沔,立即放声大哭:“老爷,这个人平白无故冤枉好人。您看我这样一个没手的人,怎么能拿得起鼎锅啊!”孙沔当即表示同意,把鼎锅判给乞丐,并好言抚慰。乞丐高兴接受后,用剩下的那两个手指灵活地夹起鼎锅,慢慢地用臂膀托起,像帽子一样往头上一戴,拔腿就想走。这时,堂上的孙沔立即变了脸色,大声喝道:“大胆刁民,明明是你偷走人家的鼎锅,为何矢口抵赖?”那个乞丐知道中计,变色服罪。
六、重法亦重人情
在断案过程中,对于一些民事案件,如何判决在很大程度还是依靠判案官员本身。简而言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判案官可以有比较大的“自由量裁权”。许多为后人所推重的“巧判”往往是兼具法理人情。
《虫鸣漫录·卷一》《某邑令计断两夫》讲了这样一个故事:某县甲在外谋生,十年无音信。其妻实在穷得无法过活,招赘了乙上门。半年后甲回家来,看见门户改变,了解实情后到官府告状,甲乙都争这个妻子,县令秘令手下让这妇人躺在门板上,盖上芦席,抬上公堂,假说妇人羞愤自杀,问两人谁愿安葬。乙推故不肯,甲自责自己常年在外而不通音信,愿意安葬妇人。县令于是判决让甲领妇人回家,把乙赶走。
《鹿州公案·偶记上》记载了清朝雍正年间广东省普宁县知县蓝鼎元受理的一起兄弟田产纠纷案。当地百姓陈智去世后留下7亩地,他的两个儿子为争这份遗产,相持不下,到衙门来打官司。蓝鼎元没有按常规办法将田产均分,而是婉转开导,达到了使他们互谦互让的效果。兄弟二人决定都不收此地,而把他作为祭奠父亲的资财,每年轮流收租,谁收租就由谁准备祭物。结案后,兄弟俩既高兴又感激,当堂拜谢而去,从此全家和睦。
公案小说吸引人的往往是扑朔迷离而富有悬念的案情,真正要进人案情的深层,需要判案官具有敏锐体察力、充沛的正义感、注重第一手证据的细致办案作风,以及丰富的生活阅历,对人情世故的洞察力等等。这些故事往往都会在公案小说里改头换面地多次出现,可以说是为后人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宝贵经验。
参考文献:
[1]刘岐山.古代法案选编.北京出版社,1981.
[2]华东政法学院语文教研室.明清案狱故事选.群众出版社.1983.
[3]凌蒙初.初刻拍案惊奇.中华书局.2009.
[4]凌蒙初.二刻拍案惊奇.中华书局.2009.
⑨ 如何完善企业规章制度,企业规章制度建立注意什么问题
1.目前规章制度、存在问题主要是:(1)滞后:过去的惯用作法;有新规定,但未及时修改、变更和完善对过去的规章制度;(2)不合法:内容不合法;制定程序不合法;如医疗期停发工资等;(3)约定缺乏技巧,不能适应变化。没有用足用好法定的权利,如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竟业禁止等;缺乏量化细化的考核、奖惩标准,制度不完善;如请假、劳动纪律、奖惩、解除条件等是引发争议的重要原因。一些约定难以操作。本案例中劳动不合法。 2.第一,确保规章制度的有效性;第二,规章制度的实用性和具有可操作性;第三,注意制定一些强行性的规章制度;第四,规章制度不要规定本应在中规定的事项;第五,符合法定程序。 3.规章制度措辞要准确、条款要严谨,并注意及时更新;处理员工要以事实为根据,预先准备好证据;依法保护权益,增强仲裁时效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