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什么是国家主权豁免原则
国家主权豁免
(1)含义。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中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实践中,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国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因此主权豁免又经常被称为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2)主权豁免的范围。20世纪以前,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在外国均享有豁免,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但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之后,国家大量地参与跨国贸易、金融、投资等商业活动,绝对豁免原则使得外国个人或法人在与国家进行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诞生了“限制豁免原则”。该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后者享有豁免。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观点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
(3)豁免的放弃。
第一,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前者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合同或声明,事先或事后以明白的语言表达就某种行为或事项上豁免的放弃;后者是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的行为,表示其放弃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辖,包括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等。但国家为主张其豁免权而出庭阐述立场并不构成豁免的默示放弃。
第二,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行明示作出。
㈡ 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国家主权豁免新论
李梦娇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要:国家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未经同意,不受另一国法院管辖,一国法院不得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行使管辖权,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原则,包括绝对豁免原则和相对豁免原则两个重要概念,各国学者只对两概念的利弊纷纷着书立说,极力阐述自己的观点,颇有争议。各国均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来确定适用绝对豁免原则抑或是相对豁免原则。本文拟就此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以期对立法有所借鉴。
关键词:国家主权豁免 绝对豁免 相对豁免
一. 国际上关于国家主权豁免之学说
目前关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在各国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下面我们来分别分析一下这两种学说。
(一)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原则
所谓绝对豁免权是指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享有不被他国管辖的权利。它来自拉丁法谚:“平等者之间无管辖。”非经国家自己同意,任何外国法院不得对其提起诉讼,它是国际法上主权平等原则的当然逻辑结果。这一学说一直为后来后来的国际法学者以及美国国际法学家和美国司法实践所承认。19世纪以前,有关国家豁免的判例较少,到19世纪晚期,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法院判例。美国国际法学家海德认为:国家不受另一国家管辖,并且非经其同意另一国法院不得对其提起诉讼。英国法院在审理1920年菲烈德里克王子号案的判决指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否则将不符合主权者的尊严,即不符合崇高权威的绝对独立性。尊严、平等和独立是外国国家享受豁免的基础。在欧洲大陆,德、法、比都把国家主权豁免作为审理有关诉讼国家案件的最高原则,由于绝对豁免原则在实践中普遍应用,各国学者也从本国司法实践角度对此原则予以确认。美国国际法院法官哈克沃斯认为:“这种豁免现在可以说是基于普遍接受的习惯和惯例,即国际法。奥本海认为:“无论如何,一国法院不得对另一主权国家的官方行为或其代理人经官方授权的行为有效性和合法性提出疑问,只要这种行为的效力发生在本国管辖范围内,如果要对此行为提出疑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19世纪中晚期,无论是各国学者抑或是各国司法实践,都一致确认这个原则,拒绝对外国国家行使管辖权,绝对国家豁免原则已成为一项一般习惯国际法原则。
(二)国家主权的相对豁免原则
所谓相对豁免权是指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案时,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只有主权行为才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不享有豁免权。一战后,欧洲许多国家如德、法、意、比等国逐渐转向有限豁免的立场,美国也曾主张绝对豁免,但至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权》,列举外国国家不能享有豁免的若干规定,转向有限豁免的立场。其实,美国1976年法是彻底违反国际法的立法,而美国却企图把事情说成好像美国只是把现有国际法订入国内法。比如美国1976年法规定,一个行为是否为商业行为要根据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不是根据行为的目的来判断,并认为凡是私人所能做的行为就应列入商业行为,只有国家能做,而私人不能做的行为才是统治行为。由于私人可订立合同,因此国家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商业行为。可见这种区分标准极为荒谬。照此规定,几乎没有什么外国国家的行为不可以被解释为“在美国的商业活动”。因此外国国家的任何行为要免除美国法院的管辖,几乎是不可能的。还有美国在湖广铁路债券案及其他案件的做法,无疑是把外国国家置于美国法院管辖之下,把美国与外国国家的国际关系纳入美国法律轨道,强迫外国国家服从美国法律,这是完全违反国际法上主权平等原则的。
从各国司法实践看,在决定外国国家是否享有豁免权问题上,决定性因素不是绝对豁免与相对豁免的区别,而是各国国家利益和对外政策的需要。因此,我们不难看出,限制豁免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经济根源,也不难想象这样一种完全为资本主义大国自身利益而产生,为资产阶级自身利益而服务之学说怎能为整个国际社会接受,怎能象他的推行者所说的那样,成为“普遍适用的原则。”限制豁免学说把自己的立足点建立在对国家活动予以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划分上,进而对国家的非主权活动进行管辖,这是完全违反国际法原则的。任何国家总是以主权者的资格行事,它决不能因从事一项所谓非主权行为而不再是主权国家。奥本海说:“主权是最高的权威,是一个对人世上任何其他权威独立的权威。”因此,国家的任何活动,不论是政治活动还是经济活动都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独立于外国法院管辖权之外,对它的活动的任何限制,都是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这种分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
实际上,限制豁免并没有成为普遍趋势,更不是国际法的进步发展,所谓的限制国家主权豁免的国际趋势,实际上只是几个大国力图扩大本国管辖权,通过本国法院对另一国行使管辖权的办法,来代替外交谈判。例如:香港飞机案是英国法院对属于中国所有的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在港财产强行管辖的案件。根据政府继承原则,中国政府对两航公司留港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可能有争议的。但英政府却以财产所有权有争议为由发出一道枢密院令,指令对我国上述财产行使管辖,“即使该案被告为一外国主权国家,法院仍有权处理。”最终枢密院作出判决,强制执行,由英政府触动大批武警劫夺中国两航公司财产,中方对此提出强烈抗议。由此可看出,一国法院根据本国法不经另一主权国家同意,对该国进行司法程序,包括作出判决或缺席判决,扣押财产,强制执行,用此办法取代外交谈判,结果是使一国法院成为最高仲裁人。如果说某一趋势符合国际法的进步发展,它必须真正反映第三世界国家的时间,愿望和利益,应有利于国际关系正常进行和开展,有利于国际关系的进一步改革,应该真正反映现代国际法的进步思想和原则。而限制豁免的趋势,很难说是符合这些要求的。
二. 关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一些个人看法
现行国际法上关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时间和理论的斗争仍在继续,国际法委员会也因编篡越来越接触到实质性条款而发生更大争论。国家豁免原则受到严重挑战,很多发展中国家主权和利益受到威胁和损害,有许多国家起而维护主权豁免。在联大会议和国际法委员会讨论中指出限制豁免的趋势“主要出现在工业化发达国家实践中,社会主义国家、发展中国家都受到这种趋势困扰。”国际法委员会有委员原先曾倾向限制豁免,但后来提出实行“限制豁免”必须考虑六项因素,包括必须要有绝大多数国家实践为依据,制定豁免规则的一些例外规则,必须不损害豁免规则本身等。有委员反对制定过多“例外规则”,而使豁免规则名存实亡。在国家豁免项目的编篡中,如果不顾现行国际法和国际事件而自行立法,单方面扩大管辖权,必将引起更多国家摩擦和国际关系紧张。因此,尤其要考虑和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要使制定的国家豁免制度有效,它必须能反应各种不同的社会、经济利益。
我国一定要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坚决反对国家行为作主权和非主权划分,拒绝外国法院对一主权国家的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例如: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美国无理做缺席判决,要求中国政府赔偿。对此,中国政府坚决拒绝,中国外交部长吴学谦向美国递交备忘录指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的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的行为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把美国国内法强加于中国,损害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坚决拒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绝对主权豁免原则,从我国根本利益出发,制定出有利于中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绝对主权豁免原则,以保护我国国家利益。我国在有关国家豁免的立法中,应坚持以下基本立场:1.坚持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反对限制豁免、废除豁免论;2.凡国家自身从事一切活动除自愿放弃豁免外均享有豁免;3.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豁免问题上的分歧;4.如外国无视我国主权,任意侵犯我国财产豁免权,我国实行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报复措施;5.在对待国有企业问题上区别国家自身活动和国有企业活动,国有企业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享有豁免;6.我国在外国法院出庭主张豁免权的抗辩不得视为接受该法院管辖等等。其实,最好的解决办法是从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出发,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实践,充分协商和协调不同观点和立场,制定出一个能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而我国应针对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具体情况,根据广大发展中国家实际需要,积极提出各种新提案,参加有关国际立法活动,化被动为主动,实现我国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