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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中国绿卡怎么样去澳大利亚

发布时间:2024-12-27 04:42:02

㈠ 怎样在保留中国国籍的前提下获得澳大利亚永久居住权(即澳洲PR)

现行澳大利亚商业移民政策的主要特点:

l 取消了计分制,只要符合基本条件就可申请并获得批准。

l 各州有很大权力,只要有州政府担保,移民条件大大降低。如果无州政府担保,申请人必须45岁以下,雅思5.0以上方可申请;有州政府担保年龄放宽到55岁(特殊情况甚至可以到65岁),不需英语成绩。

l 分两类移民,条件特别好的人可一步到位,直接获得永久居住权(绿卡);条件一般的可先获4年临时居留,在澳大利亚建立生意2年后再申请永久居住权(中国约97%的申请人选择申请4年临时居留)。因为是临时居留,所以申请相对容易,而且签证申请周期较快,一般6个月就可以出结果。

下面是澳大利亚商业移民的政策细节:

直接获永久居住权的商业人才移民(132类)

l 成功的经商(管理)背景;

l 过去4年中有2年在公司中拥有10%以上的股份并且此股份价值240万人民币;

l 公司在过去4年中有2年营业额达到1,800万人民币;

l 全家总财产在900万人民币以上;

l 有州政府担保(要求投资900万人民币到澳大利亚项目上);

企业家--4年临时居留 (163A类)

l 有成功的经商(管理)背景;

l 过去4年中有2年在公司占有10%以上的股份,且年营业额均在180万人民币以上;

l 全家净财产150万人民币;

企业家--4年临时居留 (163B类)

l 有成功的经商(管理)背景;

l 过去5年中,有3年在公司最高管理层中任职(直接向总经理汇报的职位), 且平均每年营业额在600万人民币以上;

l 全家净财产150万人民币;

高级管理人才--4年临时居留 (164类)

l 有成功的经商(管理)背景;

l 过去4年中有2年在公司的最高三个阶层中任职(总经理、副总、主要部门经理);

l 过去4年中有2年公司营业额达到6,000万人民币;

l 全家净财产达到150万人民币;

投资者----4年临时居留 (165类)

l 至少3年投资或经商经验;

l 过去5年中至少有1年在公司中占10%股份或管理过450万人民币的投资;

l 全家净财产约680万人民币;

l 投资450万人民币到澳大利亚政府指定的债券中4年;

临时居留(163-165)转永久居住权类别(892,893)

和临时居留一样,澳大利亚移民法对转永久居住权(绿卡)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要求。申请人只要符合要求,就一定可以转成绿卡。而且即使以后移民法改变,申请人还是可以按照旧的法律来申请并得到批准。

163、164可申请892企业家(有担保)

基本要求:

1. 澳大利亚公司建立2年以上;

2. 主申请人或配偶参与公司的管理;

3. 年营业额20万澳元(申请前12个月即可)或州政府认可生意有突出贡献;

4. 申请前12个月符合以下3点中2点:

l 雇1名全职员工;

l 在公司投资达到7.5万澳元;

l 全家在澳大利亚的总财产达到25万澳元(含公司投资款);

5. 申请前24个月,主申请人或配偶在澳大利亚担保州内累计住满12个月;

6. 各州可能会有其他要求,请具体咨询。

符合以上条件,两年后就可申请转永久居住权

165可申请893投资者永久居住权类别(有担保)

基本要求:

1. 投资资金在澳保持4年;

2. 主申请人4年中在担保的州住满2年;

3. 165投资者如在澳建立生意,也可按照892企业家类别的要求申请绿卡

商业移民申请程序:

1. 评估:评估资格并设计移民方案;

2. 申请州担保:澳大利亚投资专家准备投资计划,然后向州政府递交担保申请;

3. 审计:由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4. 正式申请:获得州政府担保后向移民局递交正式移民签证申请;

5. 面试:递交签证后约6个月移民局发出面试通知,申请人前往香港参加面试;

6. 获取签证:身体检查合格后即可获取四年临时签证;

7. 后续服务:申请人成功赴澳,本公司在澳大利亚的各分公司提供安家等众多后续服务;

㈡ 中国与澳大利亚有引渡条例吗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以下简称双方),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引渡条约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引渡义务

缔约一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为了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起诉、判刑或者执行判决而被通缉的任何人引渡给另一方。

第二条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目的,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提出请求时缔约双方的现行法律可判处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任何罪名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因可引渡的犯罪被定罪并且为了执行监禁的判决而被通缉的人,只有在尚须服刑的期限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应同意引渡。

三、为本条目的,在决定一项犯罪是否是违反双方法律的犯罪时:

(一)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二)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被请求引渡人受到指控的行为,而不论双方法律对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说明是否不同;

(三)当一项犯罪涉及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财税事项时,不应考虑被请求方法律未涉及相同的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财税事项。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的犯罪,只要至少一项犯罪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可以就所有犯罪同意引渡。

五、当犯罪发生在请求方境外时,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对类似情况下发生在其境外的犯罪规定了刑罚,则应同意引渡。

第三条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者个人身份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该人就请求引渡他的犯罪已被最终定罪、无罪释放或者被赦免,或者已接受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处罚;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由于时效已过的原因,已经被免予追诉;

(六)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

(七)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方曾经遭受或者可能将会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九)被指控的行为在发生时不构成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

第四条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已决定不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起诉该人;

(三)被请求方在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就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和其他个人情况而言,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的考虑;

(四)该人在被引渡到请求方后将会受到特别法庭的审判;

(五)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发生在双方境外,并且被请求方法律对类似情况下发生在其境外的犯罪未规定管辖权。

第五条国民的引渡

一、双方均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二、如果被请求方以国籍为由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指定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外交部,在澳大利亚方面是澳大利亚政府司法部。

第七条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提交。引渡请求以及所有辅助文件应当根据第八条进行认证。

二、引渡请求应当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该人身份和可能的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该人外表的描述及其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引渡请求所针对的各项犯罪的说明,以及该人就上述各项犯罪而受到指控的行为的说明;

(四)有关确立该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规定就该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法律条文;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条文。

三、除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针对已经被定罪但未被判刑的人员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准备判刑的说明。

四、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五、请求方还应当提供引渡请求和辅助文件的三份复印件。

第八条认证

为本条约目的,下列文件是已经认证的文件:

(一)由请求方司法官员或者官员签字或者证明的文件;

(二)由请求方主管机关或者官员加盖公章的文件。

第九条补充材料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同意的更短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逮捕或者被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并且根据本条约提交的补充材料仍不足够,或者未在指定时间内收到补充材料,对该人的羁押和其他方式的限制可予解除。但上述释放不妨碍请求方重新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根据本条第二款释放该人,被请求方应当尽早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引渡拘留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引渡拘留被请求引渡人。上述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可以通过包括电子方式在内的能出具书面记录并可供被请求方核实其真实性的任何方式传递。

二、引渡拘留请求应当包括第七条第二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已经备有该条第三款所列文件的说明,以及随后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收到上述请求后,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拘留被请求引渡人,并将对该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附有第七条所列文件的引渡请求,根据上述请求被拘留的人可以在拘留之日起四十五天后予以释放。

五、如果后来收到引渡请求,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该人的释放不妨碍启动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程序。

第十一条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一、当收到包括请求方在内的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向其中的哪一国引渡该人,并应当向各请求国通知其决定。

二、在决定向哪一国引渡该人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相关情况,特别是如下情况:

(一)如果请求涉及不同犯罪,有关犯罪的相对严重性;

(二)每项犯罪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三)各项请求的日期;

(四)该人的国籍;

(五)该人通常的居住地;

(六)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其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将其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在拒绝引渡前,应当在适当时与请求方磋商,以便为请求方提供足够的机会表达意见和提出有关其请求的材料。

第十三条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该人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宜。被请求方应当在其境内对于请求方便利的离境点将该人移交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移交该人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可以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移交或者接走被引渡人,应当通知缔约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移交该人的有关事宜,并应当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及的财物仍应当移交。

三、移交上述财物不应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为了进行其他未决刑事诉讼程序,可以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上述财物。

第十五条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未涉及的犯罪进行诉讼或者准备提起诉讼,或者该人正因为上述犯罪在被请求方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引渡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暂缓引渡会严重妨碍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起诉或者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引渡给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有关程序终结后,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因被同意引渡人患有严重疾病,将其从被请求方送往请求方会严重危及其生命,对该人的引渡可予推迟,直至被请求方认为这一危险已得到充分缓解。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引渡事项通知请求方。

第十六条特定规则

一、在不影响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应当因其在引渡前所犯的任何犯罪而在请求方境内受到羁押、起诉或者执行刑罚,但下列犯罪除外:

(一)同意引渡的犯罪;

(二)基于与同意引渡的犯罪相同的事实,并且可判处与该犯罪相同或者更轻的刑罚的其他可引渡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可引渡的犯罪。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提及的、被请求方要求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关于该犯罪的陈述。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的情况下,在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是,该人由于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当包括在内;

(二)该人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

第十七条引渡给第三国

一、如果被请求方已将某人引渡至请求方,请求方不应当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犯罪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引渡;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的情况下,在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是,该人由于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当包括在内;

(三)该人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

二、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提及的被请求方要求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关于该犯罪的陈述。

第十八条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基本利益或者国内法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三、在符合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同意该人过境可以包括同意在过境期间对该人予以羁押。

第十九条通报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为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任何诉讼程序作出所有必要安排,并且应当代表请求方利益。

二、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与多边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应当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多边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争议的解决

一、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双方应当就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实施及时进行磋商,而不论涉及一般性问题还是特定案件。

二、由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实施而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生效和终止

一、缔约一方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失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七年九月六日在悉尼签署,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澳大利亚代表

杨洁篪 菲利普·拉多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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