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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的商法都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2-09-25 23:23:13

‘壹’ 瑞士,意大利,法国,荷兰。中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制的是谁

瑞士,意大利,法国,荷兰东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是荷兰,这国家比较的靠谱。

‘贰’ 开创民商合一的国家

开创民商合一的国家有: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

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入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

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如瑞士、意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典型代表是台湾地区民法。

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



(2)意大利的商法都有哪些扩展阅读:

存在问题

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这个时期长期存在的是民法和经济法之争,商法被人们所忽视)。有学者对我国商法制度的状况进行过这样的描述“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

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我国自1980年就开始了所谓的事实交易规则的创制,不过这个时候人们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商法在我国的存在。

我国1980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有买卖、仓储、保险等多种交易制度,若视其为商事交易的法律一点也不过分;民法固有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几乎包括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所有内容。



‘叁’ 意大利的商法具有领先的地位,是什么的法律

没听明白你的问题,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凌驾于其他法律上的只有宪法

‘肆’ 十世纪以后商法首先形成在哪个国家

中世纪的商法于10世纪至12 世纪首先形成于意大利。
11世纪晚期以前教会法是分散性的,教会所参与的社会事务主要局限在有关灵魂和精神事务上,教会的普遍性主要不是依靠政治或法律的统一,而是依靠共同的精神传统、共同的教义和崇拜以及一种共同的礼拜仪式。教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与神学学说、礼拜仪式和各种圣礼交织在一起。在涉及诸如财产法、犯罪和侵权行为、程序、继承等领域教会法常常与世俗法结合在一起,而世俗法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分散在政治、经济和社会习惯之中。伯尔曼先生认为,11世纪的教皇革命导致了近代西方国家的产生,这个国家是指由教皇所统治的教会在与王权的斗争中取得了胜利,教会成为独立于王权和领主的公共权威,行使着一个近代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具备了近代国家大部分的特征。11世纪末,在意大利北部欧洲第一所大学波伦亚大学创立,在这所大学对当时发现的罗马法文本已开始予以研究和传授。罗马法的发现与研究以及法律在大学里被自觉的逐渐构筑成知识体系等因素,对于教会法体系的创立产生了直接影响。在12~13世纪间,5部主要的教会法汇编陆续编定,被统称为教会法大全,第一个近代西方法律体系即近代的教会法体系就此产生。教会法体系不仅从形式上被赋予了逻辑连贯性的外观,内容上被划分为社团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财产法、契约法以及诉讼程序,而且在精神和原则方面贯穿着宗教教义。随着教会法体系创立,各种新的世俗法———封建法、庄园法、王室法、城市法、商法也模仿着教会法的许多概念和技术而体系化和精致化,教会法和世俗法体系的分别创立所附带产生的是一个职业的法律家和法官阶层,分等级的法院制度,法学院,法律专着,以及把法律作为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原则和程序体系的概念。
11世纪晚期,广泛的商业活动是与庄园的生产方式和封建的社会政治关系并存的,商人在封建等级体系中获得了一种合法身份,成为独立的阶层,商人法在商业实践活动中逐渐产生并得以发展,正是在那时,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才得以形成,商法在西方才第一次逐渐被人们看做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新出现的商法体系与教会法、王室法、采邑法、城市法相并列,彼此相互独立、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这一时期商法总体性特性和作用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客观性,商事关系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邻里关系,这种关系的参与主体要广泛的多,多涉及彼此并不相识而安全由共同的经济利益而联系在一起。从事海上贸易,远航千里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进行商业贸易最足以说明此点。在一个相对封闭和凝固的社会中所形成的传统、习惯、风俗等社会规范显然不敷要求的。11世纪末12世纪初,欧洲商法已从商业交易习惯过渡到成文法,商法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实际上也变得更加客观、准确,而较少任意、模糊。商法作为客观规则体系,为商人安排经营活动,期待或预测交易相对人的行为奠定基础,且商法确立客观的交易程序,并通过商事法院在对商事纠纷的裁判时引为裁判依据而得以强化。第二,国际性,11世纪晚期以后,规模巨大的国际集市每隔一定时间就会在全欧洲各个指定的地点或者云集了各国商人的永久性市场镇和市场城举行。较之于地方贸易,跨国贸易常常占优势,并为一般的商业交易提供一种重要的模式。那个时期的许多商业活动都具有世界性或国际性。商法上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在地方适用中变得更加统一、更加普遍,而较少差异、也较少歧视。“商人法乃是一种形式上的国际法,基本点在于,有容许签订约束性契约的自由,又有对契约安全的保障,还包含有建立、转移和接受信贷的种种办法,在整个中世纪时代,贸易纠纷采用商人法这办法,曾通行于王室法庭、教会法庭、甚至封建领主法庭。对于国际商人和贸易者,商人法尤为必需。商人法至少在理论上,是对所有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交易一律通用的。”第三、创新性,如上文所述,欧洲中世纪第一个法律体系是教会法体系,这个体系不仅以其形式上的逻辑性为世俗法提供了榜样,而且在内容上教会将罗马法的“自然理性”转化为“自然法”,在教会社团法、财产法、契约法中包含着大量的取自于罗马市民法、万民法的交易规则。教会要求在交易中恪守信用和讲求公平,商人们接受了这些概念和原则,并把它们纳入到商法当中。在商人自治的大环境下,商人的经营手段会不断翻新,大量新型的交易方式和经营模式不断产生,当现存法不备时,商人、公证人或商事法院便根据所谓“自然法”或“良心”创制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根据伯尔曼先生的归纳在此期间商人创制出:1.动产与不动产(土地和附属土地的固定物)法截然分离;2.承认诚信的动产买主的权利优先于真正的所有者的那些权利;3.更换了较古老的货物交付要求,以便用一种象征性方法转移所有权,即通过移交运输单据或其他单据来转移所有权(和损失或损害的风险);4.创立了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动产占有权;5.承认非正式的动产买卖口头协议的有效性;6.引入一种以契约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为基础的,对未交付货物的损害的客观估量标准,随之还引入对违反某些类型契约的定额罚款制度;7.产生了诸如汇票和本票这样的商业票据,将它们转变为所谓的无因契约可以独立的提起诉讼;8.创立了汇票和本票的可转让性概念,据此,诚信的受让人有权从出票人或立据人那里获得支付,即使后者对原持票人做出了某些抗辩(如抗辩其欺诈)也如此;9.创立了动产抵押权;10.产生了一种破产法,它考虑的是一种复杂的商业信用体系的存在;11.产生了提单和其他运输单据;12.扩大了古希腊-罗马的海上借贷,并创立了以对货物的留置权或以船舶本身的股份作为担保的冒险借贷,以此作为支助和保证商人的海上买卖的手段;13.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了比较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概念;14.产生了类似于一种股份公司的联营,每一个投资者的责任限于它投资的数额;15.创立了各种商标和专利;16.以保证书和其他担保形式担保的流动公共贷款;17.产生了储蓄银行业务。近代商法体系的结构性要素如果不是绝大多数形成于这个时期,那么至少也有许多是形成于这个时期。
西方很多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在欧洲肇始于11世纪,自生产关系而言,11世纪以后欧洲经济生活领域中的生产关系发生莫大的变化,开始从农业经济向商业、金融经济转型,更为重要的是在世俗社会由商人所倡导的平等、自由、等价有偿的理念开始向全社会蔓延,并逐步深入人心引导社会趋于全面革新。“资本主义能推行,法治的维持为首要工作,若无法治,则商业资本其无法预为筹谋,无从计算,亦即不能发生一个现代经济的体系。”由此,我们可以说中世纪中后期,商法的完备与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互为因果、密不可分。

‘伍’ 商法有哪些

法律分析: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与民法并列并互为补充的部门法。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陆’ 商法与民法关系

司考商法: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历年司法考试中,商法都是丢分比较多的部分,小编在此为各位考生收集整理了商法的复习资料,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2013司法考试《商法》考点:出资瑕疵

司法考试商法辅导:股东代表诉讼

司法考试商法知识点:票据抗辩

司法考试商法知识点:管理人

商法与民法

现在世界上关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大致存在三种类型:

(一)民商合一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再另行制定商法典。这种模式认为商法与民法在基本原理、基本制度方面有共通性,商法也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着私法的共同精神,其内容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要么规定在民法典中,要么制定单行法来规定。因此,在民法典之外,不必另行制定商法典。

民商合一模式率先于瑞士实现,其1872年制定的《瑞士债务法》中包括了公司、有价证券及商号、票据、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本属商法的内容,并且于1911年将该法纳入1907年颁布的《瑞士民法典》当中,作为其中的一编,从而开创了民商合一的模式。意大利商法原来是民商分立模式,后于1942年制定一部包括民商法在内的新的民法典。

(二)民商分立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制定民法典之外,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此种模式下,商事主体被认为是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商事行为也被认为不同一般民事行为的法律行为,商法是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因此,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对各国存在的民商分立模式进行具体分析,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客观主义模式,又称商行为法模式或法国商法模式。

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模式的形成。《法国商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商法典,对此后许多国家商法典的制定产生了深刻影响。此后,又有西班牙、卢森堡、阿根廷、墨西哥等国相继采用了这种模式。

第二,主观主义模式,又称商人法模式或德国商法模式。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是以商行为为法律适用的决定性因素,即采客观主义模式而制定的。1871年德国统一后,开始修订《普通商法典》,于1897年颁布了《德国商法典》。新的商法典采主观主义模式,以“商人”的概念为出发点来编制。主观主义模式的立法主张认为,商行为就是商人所为的行为,由商行为引发的关系都是商事关系,如果行为主体不是商人,其行为就不是商行为,所发生的关系也就不是商事关系,从而不适用商法典。

第三,折衷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将客观主义模式和主观主义模式相结合,在商法典的制定中将商行为概念和商人概念同时作为立法的基础,因此称为折衷主义模式。1899年颁布的《日本商法典》即为采用该模式制定,此外还有比利时等国家也是采用该模式来制定商法典。

(三)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商法之所以是民法的特别法,是由商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决定的。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具有同质性,民事关系是范围更广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部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是典型的种属关系。因此,不论是否存在独立的商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这一点是无法否认的。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它们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商法与民法在基本原理、基本制度方面有共通性。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依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凡涉及商事的事项,当商法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商法;只有当商法没有规定时,依照民法补充适用的原则,才可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立法采民商合一模式,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1.在立法文件的制定上,应选择在民法典之外另外订立商事单行法规。

2.在法律适用上,坚持以下原则:

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商法的适用先于民法;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

(四)商法与民法的联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两者的联系为:

1、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

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

3、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

(五)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1、立法价值的取向不同。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

2、二者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商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

3、适用主体不同。民法在适用主体上具有广泛性;商法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商人。

4、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商法规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柒’ 商事法的什么是商事法

商事法即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民商分立的国家所制定的并冠以“商法典”之名的法律而言。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商法典。据统计,迄今为止,世界上大约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按照学者们的归纳,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则指以商事为其规范对象所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以“商事”也包括不以“商事”命名的一切调整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捌’ 商法包括哪些具体法律

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等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玖’ 1942年意大利将商法典融入到以下哪一个法典之中

地理位置上全是西方的 按照东西方划分 印弟安是东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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