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越南历史的分裂及封建体制
吴权击退中国南汉军队,据有交州之地(即今越南北部),于939年建政称王,设官职,定朝仪,奠都古螺(即东英县),是为吴朝。吴权在位仅六年(939─944年),死后国内发生内閧,演成十二使君各据一方的局面。至968年,华闾峒(在今宁平省)豪族丁部领击败各地使君,统一国家。丁部领随即即皇帝位(后世称为丁先皇,968─979年在位),建立国号大瞿越,定都华闾(在今宁平省),是为丁朝,到970年(太平元年)开始使用年号“太平”。丁朝遣使到中国宋朝朝贡,宋太祖册封丁部领为“交趾郡王”,越南自此守朝贡之礼。丁朝在国内整顿统治体制,制定文武官员之位、施行严刑、编置十道军制,后世史家认为丁朝有了这些措施,已达到“制度略备”的治国水平。
在后世史学界,并未将吴朝视作正统政权和国家独立之始,而只算作割据政权,到后来丁部领成立丁朝,建国号“大瞿越”,受宋朝册封,才算国家独立之始。越南封建时代史家就认定丁朝是“我越正统之君,实自此始”。
丁朝传至废帝丁璇(979─980年在位),年方六岁,太后杨云娥与时任“十道将军”的重臣黎桓勾结,朝政落入黎桓手中。此时宋朝出兵攻越,众将见皇帝幼弱,忧虑局势危急,便支持黎桓称帝,以抵抗宋军,于是丁朝灭亡,前黎朝建立。 980年(天福元年),黎桓称帝(后世称为大行皇帝,980─1005年在位),建立前黎朝,仍以华闾为国都。黎桓称帝后的首要任务为抗击中国宋朝军队。981年(前黎天福二年),黎桓在白藤江与支棱(在谅山省)等地与宋军交战,最终击退宋军。战后,黎桓为免与中国长期对抗,乃向宋朝入贡,以遵行朝贡之礼。993年(兴统五年),宋朝册封黎桓为“交趾郡王”,后又加封“南平王”,双方关系和平发展。
内政方面,前黎朝继续完善统治体制,沿袭丁朝制度,在全国设十道军,由皇帝本人掌握军权;实行中国古代的政制模式,在中央设太尉、总管等官职,地方有州、府、县、社的设立;黎桓分封诸子为王,分封到各地让其治理,加强黎氏朝廷对各地的控制。
前黎朝对邻近地区采扩张政策。黎桓击退宋军后,便南侵占城国,掳获士卒及财宝。因宋朝与占城关系密切,宋太宗乃于985年(天福六年)及990年(兴统二年)两度派使到越,要求黎氏朝廷“保国睦邻”、越占两国应“各令保境”。黎桓又于999年(应天六年)平定何蛮洞(在今清化省),提高前黎朝声威。
黎桓死后,儿子黎中宗在位仅三天,被弟弟黎龙铤所弑,龙铤称帝(世称卧朝皇帝,1005年─1009年在位)。黎龙铤性格暴虐,到1009年(景瑞二年)去世时,其子年幼,禁军将领李公蕴取代黎氏,自立为帝,开创李朝,前黎朝告终。
佛教在前黎朝得到盛行,黎氏政府任用高级僧侣参政、兴修寺庙、派人到宋朝求取佛经,寺庙获得大量田产及佃农,佛教遂成为越南统治者的管治支柱之一。 1009年(黎景瑞二年,李顺天元年),李公蕴建立李朝,是为李太祖(1009─1028年在位)。1010年(顺天二年),李公蕴因见唐代建成的大罗城地势险要,交通便利,气候舒适,具备成为国都的条件,乃自华闾迁都于此,改称升龙。李朝国号,于1054年(龙瑞太平元年)由李圣宗(1054─1072年在位)定为“大越”。
李氏王朝继续完善国家制度,设文武大臣职位,官分九品,巩固中央组织,分全国为二十四路,由文人出任长官,君主又分封诸子为王,领兵镇守要地。佛教成为国教,僧侣为统治阶级一员。1070年(神武二年),李圣宗为表尊崇儒学,修建文庙,祭祀孔子、周公等儒家代表人物。1075年(太宁四年),李仁宗(1072─1127年在位)设科举取士,到李高宗时(1175─1210年在位)举行三教考试,使科举制度在越南奠定基础。李氏朝廷对于有功的贵族及官员分封土地,称为“拓刀田”。在军队编制方面,李朝按户籍调动男丁,平时生产,战时出征;设立正兵(禁军)及番兵(地方兵),使军方互相制衡,受王室调度。法律制度方面,李太宗(1028─1054年在位)于1042年(明道元年)制定《刑书》,是为越南最早的成文律书。
李朝对外时有战事。1014年(顺天五年),李朝击败中国西南的大理国(又称“鹤柘蛮”)军队,斩获士马不可胜数。11世纪中叶,位于宋越边境的广源州(在今中国广西及越南高平边境一带)首领侬智高称帝起兵,被李朝出兵征讨,后来侬智高辗转逃入宋朝、大理而被杀,李朝遂将广源州顺手而得。对于南邻占城国(即占婆),李朝加以侵略,夺取其土地。1069年(神武元年),李朝攻入占城国都佛逝,俘掳占城王,占城割让地里、麻令、布政三州(三州在今越南广平省及广治省一带),以换取李朝释放国王回国。1075年(太宁四年),李朝得知宋朝有意来犯,乃派大将李常杰进行对宋之战,李军攻入宋境,在邕州、廉州、钦州等地肆行屠杀,最终宋军反击,攻至越南境内的富良江(红河一带),李朝乃提出议和,结束战事,双方关系改善。李英宗时(1138─1175年在位),获南宋封为“安南国王”,从此越南有“安南国”之称。印支半岛上的真腊(又称占腊,即柬埔寨,当时为吴哥王朝)亦为李朝进攻对象,中国文献称“占腊素不习兵,与交阯(指李朝)邻,常苦侵轶”。13世纪初,真腊一度吞并占城,并出兵攻越,但被李朝所击退。
李朝君主崇信佛教,在国内大兴土木,兴修佛寺,当时铭文资料有“于是或京师而缅思梵福,绀宇星分;或州县而拟报洪恩,灵祠棋布”的记录,形容寺庙众多,其中着名的有河内延祐寺(即一柱寺)。艺术文化亦取得发展,流传至今的水上木偶戏,便是始自李朝。
李朝晚年,内乱频生。李惠宗时(1211─1224年在位),即墨乡(在今南定省)豪族陈嗣庆以武力控制朝廷,朝政大权遂落入陈氏家族手中。嗣庆死后,其兄陈承、从兄弟陈守度继续掌权。李惠宗女儿李佛金继位(即李昭皇),陈守度为取代李朝,安排陈承之子陈煚娶昭皇,不久昭皇传位给陈煚,李朝遂亡,陈朝建立,时为乙酉年十二月。 陈朝承接李朝晚年的内乱局面,在建政之初便整顿统治基础,实行太上皇执权模式,政府又编定官民户口账籍,制定刑律,沿用李朝科举制度,晋用儒家学者,中央设三公、三少、太尉、司马、司徒、司空等职,各地设路、州等行政单位。
陈朝初年遇上蒙古帝国(元朝)的入侵。1257年(元丰七年),蒙古对越出兵,攻破国都升龙,但因陈太宗皇帝、重臣陈守度竭力抵抗,加上蒙古军队不适应越南环境而撤退。陈氏朝廷向蒙古提出愿意“三年一贡”,蒙古遂封陈朝君主为“安南国王”。 但其后,忽必烈以陈朝皇帝不亲自入贡、击伤元朝使节等理由,于1284年(绍宝六年),遣皇子脱欢(又作脱驩、脱欢)率军攻越,陈朝宗室大将兴道王陈国峻指挥抗战,元军虽曾占有优势,更攻破升龙,但越方坚决抵抗,到1285年(绍宝七年),越军在咸子关、章阳渡、西结、万劫等地击败元军,元军又因天气炎热而撤退。1287年(重兴三年),脱欢再次统兵南下,越人继续抵抗,1288年农历正月,越军截获元军粮船,脱欢见势不利,有感“地热水湿,粮匮兵疲”而撤退,元军在白藤江再被越军重挫。战后,陈朝遣使到元朝朝贡修好。忽必烈于1294年(兴隆二年)去世,后继的元成宗决定罢征,两国不再开战。
越南社会文化在陈朝取得相当大的进展。因陈氏朝廷重用儒臣,儒家思想得到尊崇。佛教寺院仍具一定势力,陈朝铭文记载有些寺庙获朝廷封赐土地田产,列为“官中寺”,明文规定“敢侵犯者,拿呈行罪”,以保障其拥有权。本土文化中的字喃,自9世纪开始形成,发展至陈朝已成为社会交际的一种文字。在史学方面,1272年(绍隆十五年),陈朝政府令学者黎文休编修《大越史记》,开创了越南修本国史的先河。
陈朝对南邻占城国(即占婆国)夺取土地。1306年(兴隆十四年),陈朝将玄珍公主嫁与占城王,以割取乌州(后改名为顺州,即广治省肇丰县)及里州二地(后改名化州,即承天省广田县)。但在陈朝晚期,占城国变成大患。占城王制蓬峨(又作阿答阿者)在位时(1360─1390年),连番攻打陈朝,曾于1371年(绍庆二年)、1377年(隆庆五年、昌符元年)、1378年(昌符二年)攻破越都升龙,掳掠而归,1377年的战事中更击毙陈睿宗皇帝。最终,1390年(光泰三年),制蓬峨进攻陈朝时被越军击毙,占城国的威胁乃告一段落。另一印支半岛国家暹罗(即泰国),在1313年(兴隆二十一年)入侵占城,当时陈朝援助占城,调动军队击退暹军。
中国元朝于1368年(大治十一年)被明朝取代,明太祖与陈朝政府互派使节通好,明廷册封陈日煃(即陈裕宗)为“安南国王”,双方建立宗藩关系。明太祖将安南国列入“不征之国”,以求维持双方友好关系。
陈朝后期,君主昏庸,生活奢侈腐化,政局走向衰微,呈现不稳状态。1369年(大治十二年、大定元年),陈裕宗死后,其母宪慈皇太后迎立杨日礼为帝,日礼即位后却杀害太后,对陈朝宗室造成威胁,群臣拥立裕宗之兄陈暊为帝(是为陈艺宗,1370─1372年任皇帝;1372─1395年任上皇),陈氏家族夺回权力。到陈末,民众起事频仍,有阮清作乱于清化、范师温作乱于国威并一度攻入升龙,后均被朝廷讨平。
外戚黎季犛(后改姓胡,又名一元)因得上皇艺宗信任,成为权臣。黎季犛在货币、土地、文教、官制等方面实行改革,又于1396年(光泰九年)迁都至清化府,这些举动被史家陈重金(即陈仲金)认为是“大肆更张,用以收买党羽”及“以便篡位”。朝中虽曾出现反黎季犛势力,但都被黎季犛铲除。1400年(建新三年、圣元元年),黎季犛废黩陈朝末代君主少帝(1398─1400年在位)而自立,建立胡朝,陈朝遂亡。 黎季犛(1400年任皇帝,1401─1407年任太上皇)夺位后,恢复祖先的胡姓,自称中国虞舜之后,改国号为“大虞”。次年(1401年,绍成元年),胡季犛效法陈朝旧制,退位给儿子胡汉苍(又名𡗨,1401─1407年在位),自称太上皇,掌握朝政。胡朝继续进行改革,包括整顿武备,修造户籍以扩充军源,开征商船税项,改订田赋征收额数,调整科举制度,修订法律,设置医署等等。对南邻占城,胡朝于1402年(绍成二年)出兵入侵,迫使占城政府割让占洞、古垒两州,胡朝遂把领土推进到今广南省、广义省地区。占城不满,乃于次年(1403年,开大元年)遣使节到明朝投诉。明成祖得悉后大加注意,并派人谴责胡朝政府。
胡朝谋求与明朝交好,胡汉苍于1403年以陈朝外孙的名义获明朝封为“安南国王”,但后来的连串事件使胡明双方关系转坏。明朝指控胡朝侵犯明朝的思明府、禄州、西平州、水平寨等地,但胡朝政府却置之不顾。此外,有陈朝遗臣入明控诉胡氏,1404年(开大二年),陈朝旧臣裴伯耆到明廷,说出胡季犛夺权及打压异己的实情,要求明廷出兵“擒灭”胡氏;后又有人自称陈朝宗室子孙陈天平(又作陈添平),向明帝奏言胡朝夺取陈氏政权,又说胡氏“欲抗衡上国(指明朝)”。明成祖为此遣使到越责问,胡朝只好派人到明谢罪,并提出迎接陈天平回国。1406年(开大四年),明朝派军五千护送陈天平返国,然而胡季犛在边境截杀,擒杀陈天平。明朝随即派大军南下,在1407年(开大五年)接连攻陷东都(即升龙)、咸子关(在兴安省)等地,直逼国都清化府西都城,胡氏父子出逃,最终被明军擒获,胡朝灭亡,越南国土被明朝吞并。
在明军攻灭胡朝之际,越南民众向明人要求实行直辖统治。《大越史记全书》记载,“明诏遍求陈氏子孙立为国王。官吏耆老人等累称为黎氏(指胡氏父子)灭尽,无可继承陈后,请安南国本交州,愿复古郡县,与民更新”,明朝政府乃在越南设立都指挥使司、承宣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等官署,改地名为“交址”(又作交趾、交阯),进行统治。 中国明朝侵略并占领越南,进行直接统治,后世历史学者称之为属明时期(1407─1427年)。明人入据越南初期,曾尝试以宽厚为务,但越南民众视明朝为外人入侵,对其统治甚为不安。后来明朝官员对越南民众加深剥削,如中官马骐在越南采办时“大索境内珍宝”,加剧越人不满,纷纷起事。明朝占领后不久,便有陈朝后人陈頠在谟渡(属宁平省)起事,自称“简定皇帝”(1407─1409年在位),改元兴庆,意图恢复陈氏王朝,史称其势力为后陈朝(1407─1413年)。不久因作战失利,逃入乂安继续抵抗。1409年(兴庆三年、重光元年),另一位陈氏后人陈季扩被陈朝遗臣拥立为帝,改元重光(史称重光帝,1409─1413年在位),袭获陈頠,尊之为太上皇以共同抗明。明朝调军增援,先擒陈頠,后于1413年(重光五年)攻破乂安,陈季扩逃至化州,最终被明军俘获,后陈朝灭亡。
约于属明时期的同时,明朝太监郑和七次出使南洋及印度洋一带(1405─1430年),占城国为当时的重要交通枢钮,郑和船队便多次到访占城国的新州(今越南归仁)。
1418年,清化蓝山豪族黎利自称“平定王”,起事反明,史称“蓝山起义”,与明军争持数年后,黎利采行“先取茶隆(在今乂安省),略定乂安,以为立脚之地,资其财力,然后返斾东都”的策略,先控制越南中、北部地区。黎利军渐渐取得优势,在1426年崒洞之役(崒洞又作𡨧洞)、1427年支棱之役等重要战事重挫明军,进占东关城(即河内)。至此,明廷决意罢兵,册封陈皓(黎利拥立的傀儡君主)为“安南国王”,越南恢复独立自主。
⑵ 越南政治制度的立法机构
国会是越南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全国惟一的立法机构,任期5年,通常每年举行两次例会。国会代表以普选制投票产生,国务委员会是国会的最高常设机关,任期与国会相同。主要职权是:制定和修改宪法及其他法律并实施监督;决定国家经济计划;审定国家财政预算和决算;规定国会、部长会议、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构的组织形式,任免国务委员会和部长会议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成立或撤销国家各部、委;审议国务委员会、部长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工作报告;决定各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的地界划分;规定、修改或废止各种税收;决定大赦及战争与和平问题等等。
越南国会现为第十二届国会,共有国会代表493人,现任国会主席阮生雄,2011年当选。
⑶ 越南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分别是怎么样的啊
越南经济合同法
越南经济合同法
为了尊重各经济单位在经营自主的基础上,使各种经济关系的建立和实行得到障,从而促进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为了维护经济关系中各方的权益,并提高其责任感,维护经济活动中的秩序,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34条和第100条,本法特对经济合同制度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 条 经济合同是经营单位各为了实现自己的计划而明确相互在生产、商品交换、服务、研究、科技应用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第 2 条 经济合同的签订者如下:
(1)法人与法人;
(2)法人与依法登记经营的个人。
第 3 条 经济合同的签订,要遵照权利、义务平等和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各方应对所涉及的财产负有法律责任。
第 4 条 签订经济合同是经营单位的权利。在签订合同时,任何机关组织、个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经营单位。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严格履行已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尽约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 5 条 签订合同各方有权协商,依法运用财产抵押和担保方式及其他各种方式,从而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 6 条 国家保护签订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各方有权要求在公证机关公证。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进行合同登记。
第 7 条 在履行合同发生争执时,各方可用协商办法或提交经济仲裁解决。
第 8 条
(1)以下经济合同被视为全部无效:
a、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条文的;
b、签订合同之一方没有依法登记经营的;
c、签订合同者职权不明确或有欺诈行为的。
(2)经济合同中部分违反法律条文,但不影响合同的其他内容,被视为部分无效。
(3)经济合同的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应由经济仲裁判定。
第二章 济合同的签订
第 9 条 签订合同者必须是法人的合法代表或是注册经营者。法人的合法代表或注册经营者可以书面授权代理人代表自己鉴订合同。被授权者只能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不得转授第三者。
第10条 签订经济合同的依据:
a、国家的计划方针,现行的政策、制度、经济——技术标准;
b 、市场的需求,顾客的订货单和售货单;
c、自身发展生产经营的能力和经济活动的职能;
d 、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签订合同各方的财产担保能力。
第11条 可使用文本、贸易凭据、公文、电报、售货单、订货单等签订合同。自各方签订或收到体现合同主要内容的贸易凭据之日起,合同即被视为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12条
(1)经济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a、签订合同的年月日,各方的名称、地址、资产数目和开户银行,代表者和登记经营者的姓名。
b、合同的对象可以用数量、重量或已商定的价值进行计算;
c、产品质量、种类、规格、配套或工作时的技术要求;
d、价格;
e、质量保证;
f、验收与交换条件;
g、结算方式;
h、违反合同的责任;
i、合同的有效期;
j、保证执行合同的办法;
k、其他商定。
(2)本条款(1)中的a、b、c、d四项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其他各项与某类经济合同的特点关系密切,也是该类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13条 合同中的商品、工作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质量、技术标准的规定,或者与该单位根据商品的质量和商标要求在标准计量部门登记的质量标准相符合。未登记质量标准的新产品或不能用具体质量标准衡量工作的则要在合同书中写清楚产品的质量或工作的技术要求。
第14条 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商品工作质量保证的有关规定,对于没有国家质量保证规定的产品、工作,各方要在合同中写明质量保证的范围、内容和期限。各方可以商定在质量保证期间,产品、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纠正和处理办法。
第15条 各方在合同中要具体写明价格,在执行合同中不允许更改价格。对于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合同中的计价必须与之相符。
第16条 各方有权协商商品工作的验收交接进度表和交接的地点、方式,合同的内容必须与实际条件相符合,对各方便利。各方未商定交接地点、方式时、应遵照该类经济合同的法律规定。如果各方在合同未商定和该类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交货、售货方的主仓库则是交接地点,并把货物交到订货、购货方的运输工具上。
第 17条 结算方式由各方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协商。
第 18条 经济合同的有效期限由各方商定。
第19条 为了鼓励实现合同,各方有商定奖金权。违反合同的罚款标准由各方依法商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各方有权协商罚款数额。
第20条 不违法的其他协议可列入合同。
第21条 为了使合同条款具体化,各方有权签订合同附件,附件内容不得违背合同的内容。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履行、更改、终止和清理
第22条 各方在相互合作和尊重互利的基础上,有保证准确全部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一方有困难可能违反合同,必须立即通知对方,同时必须设法克服困难。接到通知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能力帮助对方克服困难,并设法减少可能遭到的损失。
第23条 除了法律有其他规定外,编制发票和催款单要与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条款内容相符合,根据合同中协商的结算方式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合同中不注明期限,付款期限为15天,从接到摧款通知单之日算起。催款方按单据通过银行收足转款或收足现金时,付款才视为完成。
第24条 一方将生产经营任务的部分或全部转交给有经营登记的法人或其他个人,必须将有关继续执行合同的全部工作一并转交。
在转交前30天,转交方必须向与合同有关各方书面报转交合同的内容和接受人。
接受人有继续执行转交合同的义务。在接受人不够条件执行转交合同的情况下,接受转交前必须要求转交方清理合同。
从接到通报之日起10天内,与转交方有关的合同各方有权要求按合同规定清理合同。在这期间内,如果没有清理合同要求的,合同的转交被视为已接受。
第25条 当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即将解体法人,在解体前30天,被解体方必须书面通报合同有关各方,并进行清理合同。
第26条 已具法律效力的合同,根据各方的合同商定可以废除、修改。
第27条 当一方承认或者被经济仲裁作出违反合同的结论时,如果被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不利,则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单方终止合同的通报必须在10天内用书面通知违约对方,从违约方承认或者有经济仲裁的结论之日算起。如果合同经过公证或登记,单方停止履行合同的通报必须寄给公证机关或合同登记机关,同日寄给违约方。
第28条 有以下情况,各方必须共同清理合同:
(1)合同履行完毕;
(2)合同有效期限已满并没有延长期限的协商;
(3)合同被停止履行或废除;
(4)根据本法第24条第2第3 款或第25条规定,合同不得继续履行。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和无效合同的处理
第29条
(1)各方都要互相承担不履行合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的直接财产责任。
(2)违约方必须向被违约方交纳违约金,如有损失必须根据以下规定赔偿:
a、违约金标准为该合同价值的2%到12%,部长会议对各类经济合同的违约金标准作具体现定;
b、赔偿损失费包括财产丢失、损坏价值、为阻止和限制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因违反合同而引起的由被违约方已付给第三方的罚款和损失赔偿费。
第30条 违反结算规定的一方必须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当于法律规定的过期贷款利息数额。
第31条 因产品和工作质量不符合合同签订的要求,接收方有权不收,如果接收,接收前,接收方有权提出降价或加工的要求。因需要加工而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违约方要交纳违约金和赔偿因不按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质量保证期间,如果接收产品方发现质量问题,必须及时用书面通报对方,以便共同确认,这一工作不得超过15天,包括收到通报之日起,确定后形成备忘录。在收到通报15天内质量保证方不作答复,则被视为已承认质量问题,并承担质量责任。各方有权协商产品的降价或更换。如果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或拖延解决而引起产品不能按合同要求使用,被违约方有权要求按本法第37条规定进行处罚和赔偿损失。如果接收产品方已与违约方协商处理了质量问题,那么接收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处理费用。质量保证期间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如果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产生的损失,违约方要赔偿被违约方的损失。
第33条 当一方推迟履行合同时,尽管产品已经完成,被违约方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要求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如果合同没有别的规定,合同内容的部分或全部提前履行,订货方有权不接收。
第34条 当一方不按合同规定同步完成生产任务,对方有权不接收产品,直到按规定同步完成为止。违约方向被违约方赔偿由不按期完成合伺而造成的损失。
第35条 当一方拒绝接收另一方按合同规定完成的产品,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交纳违约金,支付保管、运输费用和赔偿因不接收产品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36条 当一方不按本法第27条规定而单方停止履行合同时,按本法第37条给予违反合同的处罚,并赔偿损失。
第37条 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都要受到法律规定罚款范围内的最重处罚,并且赔偿由不执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第38条 当发生违反合同时,被违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违约金。自接到索取违约金通知单之日起15天内,违约方必须向被违约方交纳违约金,如果越过期限,违约方必须依法支付过期的利息。由于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被违约方有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接到赔偿要求通知15天之内,如果违约方不答复或者不承认这一要求,被违约方有权要求经济仲裁解决。索赔方有义务证明得知合同被违反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支付赔偿损失费自承认赔偿损失或经济仲裁决定赔偿之日起30天内,过期不付,违约方必须依法支付损失费之外的愈期利息。
第39条
(1)根据以下规定处理被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
a、如果合同内容还末履行,各方不得准许履行。
b、如果合同内容已履行一部分,各方要停止继续履行合同,并进行资产处理。
c、如果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各方要进行资产处理。
(2)本条款(1)b 项和c项的资产处理应根据下列原则进行:
a、各方互相归还履行合同以来已收到对方的全部资产,如果该资产没有被依法没收,不能以实物归还则以现金归还 。
b、不合法收入必须上缴国库。
c、各方承担一切损失。
(3)签订被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者和故意履行已被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被视为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各方要修改违法条款,恢复原来的权益,并依法另行处理。
第40条 在以下场合违反合同可以减轻或免于全部财产责任:
(1)遇到天灾人祸和其他预想不到的客观障碍,并已采取-切必要的克服办法。
(2)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紧急令。
(3)由第三方对违约方违反合同,但第三方根据本条第(1)、(2)款规定不负资产责任。
(4)一方的违反合同是引起另一方违反合同的直接原因。
第41条 经各方商定以外币结算的合同,其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费也以相应的外币计算。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42条 本法各条规定适用于法人与科学——技术工作者、艺人、家庭经济户、农民和渔民个体户之间签订的合同。
第43条 本法各条规定适用于越南法人与外国在越南的各种组织机构、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第44条 以往规定与本法相违背者一律废除。
第45条 部长会议制度实施本法细则和颁布有关各类经济合同的规定。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1989年9月25日通过,国家主席武志公1989年9月29日签署公布。
⑷ 越南政治制度的司法机构
越南的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省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实行二级审判制,但在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初审,同时进行终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人民法院和军事法庭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向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国会休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越南的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平行,其组织形式也包括县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三级。
⑸ 越南是大陆法系
越南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与我国法律最为相似。
越南现行宪法是在1992年4月15日越南作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的,是越南的第四部宪法,宪法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独立、主权、统一和包括陆地、各海岛、领海和领空在内的领土完整的国家;在经济上,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政府是国会的行政机关,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2、依法独立审判原则。3、公开审判原则。4、集体审判原则。5、二级审判原则。6、保护被告人辩护权原则。
1995年10月28日,通过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1989年9月25日通过《越南经济合同法》,1991年1月2日通过了《公司法》等,至今已趋于不断完善。
1986年实行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具有以下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2、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和预防犯罪的责任归属原则。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为补充;在时间效力上采用旧兼从轻原则。
⑹ 越南是什么制度的国家
一 政治制度沿革
1945年9月2日宣布独立,成立越南民主共和国。同年9月法国再次入侵越南,越南又进行了艰苦的抗法战争。1954年7月,关于恢复印度支那和平的日内瓦协定签署,越南北方获得解放,南方仍由法国(后成立由美国扶植的南越政权)统治。
1961年起越南开始进行抗美救国战争,1973年1月越美在巴黎签订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美军开始从南方撤走。1975年5月南方全部解放,1976年4月选出统一的国会,7月宣布全国统一,定国名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二 宪法
迄今为止,越南已总共颁布了4部宪法即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1980年宪法和1992年宪法。
1980年12月,越南第六届国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据该宪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越南共产党是领导国家、领导社会的唯一力量。
1992年4月15日越南八届国会11次会议上通过的现行宪法对越南政治制度的性质和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心内容是:越南是社会主义国家,越南共产党是领导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行人民代表制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人民建立的、为了人民的人民民主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是以工人、农民以及广大知识分子组成的联盟为基础的。”
2001年十届国会10次会议对宪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确定越南要发展“社会主义定向”的市场经济。
三 国家元首
国家主席是越南国家元首。国家主席由国会投票选举产生,任期与国会每届任期相同,均为5年。国家主席兼任武装部队司令和国防与安全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其他主要职权有:颁布宪法和各项法律;建议国会选举或罢免国家副主席、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会的决议,决定大赦或特赦等。
四 立法机构
国会是越南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全国惟一的立法机构,任期5年,通常每年举行两次例会。国会代表以普选制投票产生,国务委员会是国会的最高常设机关,任期与国会相同。主要职权是:制定和修改宪法及其他法律并实施监督;决定国家经济计划;审定国家财政预算和决算;规定国会、部长会议、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构的组织形式,任免国务委员会和部长会议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成立或撤销国家各部、委;审议国务委员会、部长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工作报告;决定各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行政单位的地界划分;规定、修改或废止各种税收;决定大赦及战争与和平问题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