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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注销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发布时间:2024-07-01 22:16:39

⑴ 越南商标注册的审查流程有几种都是什么

2018年1月15日,越南知识产权法第四修正案生效。这项修正案的内容解决了许多问题和疑问,使越南的知识产权法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相一致,这将为申请人在越南获得知识产权创造有利条件。作为马德里的成员,越南可以在越南申请单独的商标,也可以指定越南通过马德里申请商标。公司和个人可以在越南申请商标注册。越南商标遵循“顺序优先”的原则。顺利注册约需1-2年,保护期为10年。如果注册商标连续五年未使用,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注销。

实质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应当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和公告费,正式颁发《商标注册证》。自《商标注册证》颁发之日起2个月内,注册商标将在国家商标注册处注册,并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在越南,纯粹的中国商标通常被拒绝使用,理由是它们毫无意义。建议申请与其他英文字符组合。如果上诉案件具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则允许上诉解决机构征求独立专家的意见。在商标执行或对相同/混淆的类似商标进行审查/异议的情况下,商标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越南商标的续展期为期满前6个月。有六个月的宽限期,但有罚款。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越南的商标注册制度与其他国家有很大的不同。

⑵ 外国人怎么注册越南公司

注册越南公司形式有三种: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LLC、分公司、代表处。

注册流程如下:

1、设立境外控股公司;

2、收集控股公司文件;

3、公司文件经越语翻译及大使馆公证;

4、公司名称预查;

5、公司章程及申请书;

6、审批机关审批;

7、投资许可证颁发;

8、报刊登载公告;

9、董事会议、公安登记、公章、银行开户;

10、税务登记、海关编码登记、消费/环保登记。

⑶ 越南签证入境中国被注销

根据越南相关规定,在越南续签签证,须持有在越工作证,否则不予续签,或只续签短期单次往返签证。这个规定早就有,只是从去年才逐渐落实。 当然原因可能很多种,也不了解你的具体情况。也有可能是小费没给足,在越南续签签证都是要给好处费的。是不是没给?或者没给足? 还有一种说法,据说续签的长期多次往返签证是有数量限定的,因此某出入境处所续签的多次往返签证达到一定数量后及不能再续签。当然此说法仅属道听途说,很可能不属实。 在越南办这些事情无非也是 政策 人际 钱财 要符合政策规定,资料要全;和相关部门关系好的人去办理能事半功倍;上面两个要是全符合了,就按规矩给费用,包括小费;如上述条件不全,试情况加大费用,也可能达到目的,注意,是可能,毕竟有的硬政策人家也不敢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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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我在广州有公司,现想到越南胡志明办个广州公司的代表处,需要办理什么文件如何办理时间多长谢谢!

越南政府为执行国会于去(95)年6月14日通过贸易法,顷于本年7月25日发布第72/2006/ND-CP号函,公告贸易法外商在越南设立代表 处及分公司之施行细则规定,并将取代越南政府2000年第45/2000/ND-CP 号函,公告外商与外国旅游业在越南设立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规定。

虽该第72号公告规定外商设立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条件,为其母公司于其本国营运应少各为1年及5年,较以前发布第45号公告规定的5年以上条件松绑,惟申请设立的文件新增须检具经审计签证之公司最近年度财务报告及公司章程资料(按:越南于实际执行时允许以扣缴凭单替代),将造成申请人之困扰;另签发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之期限为5年 (以往无期限限制),期满后申请加签展延。又该第72号公告尚未制定允准外商分公司从事买卖的货品项目清单,仍须俟越南贸易部发布相关规定始可执行。

政府
第72/2006/ND-CP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2006年7月25日,于河内

政府公告

贸易法外商在越南设立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施行细则规定

政府

根据2001年12月25日发布之政府组织法;

根据2005年6月14日发布之贸易法;

经审查贸易部部长之建议,

规 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调整范围
本公告规定贸易法外商代表办事处之成立、活动、权利及义务;外商在越南设立其专业从事货品买卖活动以及与货品买卖直接有关活动之施行细则。

越南外资企业在越南设立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不适用本公告。

第二条:外商在越南设立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权利
外商可依据贸易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及二十二条及本公告规定,在越南设立其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代表办事处)。

外商可依据越南参与执行国际公约之承诺,在越南设立其分公司(以下称为分公司),俾依贸易法第十六、十九、二十及二十二条以及本公告规定,从事货品买卖及与货品买卖直接有关之活动。

责成贸易部长依据越南参与国际公约之规定,公布并辅导外商在越南设立分公司,获准从事货品买卖及与货品买卖直接有关之活动。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系外商之附属单位。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不得成立辖属之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

其他法令另有规范从事特殊领域贸易活动(金融、财政、法律服务、文化、旅游或法律规定其他产业项目)的外商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依据该法办理。

第三条:核发成立外商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许可证之机关
贸易部负责对从事本公告第二条第2 项规定领域活动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核发、重发、修改、补充、加签及撤销。

贸易厅或贸易旅游厅(以下均简为贸易厅)负责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核发、重发、修改、补充、加签及撤销。

第二章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核发、重发、修改、补充、加签

第四条: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核发条件
当外商具备下列所有规定条件时,则可获发给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 :

获得其本国或领土法律允准成立或合法经营登记认可者

自成立或登记合法经营起于其本国活动不在1年以下者

当外商具备下列所有规定条件时,则可获发给分公司成立许可证可证:

获得其本国法律允准成立或合法经营登记认可者

自成立或登记合法经营起活动不在5年以下者

外商在越南设立代表办事处或分公司之成立许可证效期为5 年,惟不可超过其本国发给营业登记证或相当价值文件之剩余执行期限(若其本国法律有规定营业登记证效期时)。

第五条 :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申请核发之文件
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申请核发文件包括:

贸易部制定之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核发申请书格式,并由外商权责代表签认。

经其本国权责机关认证之营业登记证或价值相当文件影本,若外商之营业登记证或值相当文件上有规定活动期限者,则其剩余期效应至少为1年。

经审计签证之最近年度财务报告或其他价值相当文件抄本,以证明外商之存在及有实际之活动。

对属经济组织型态者,提供其章程影本。

分公司成立许可证申请核发文件包括 :

贸易部制定之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核发申请书格式,并由外商权责代表签认。

分公司章程影本,其中详订分公司负责人被授权之范围。

经其本国权责或受理营业登记机关认证之营业登记证或价值相当文件影本,若外商之营业登记证或值相当文件上有规定活动期限者,则其剩余期效应至少为3年。

经审计签证之最近年度财务报告或其他价值相当文件抄本,以证明外商之存在及有实际之活动。

本条第1项b及c点,及第2项b、c及d点规定文件,应予越译并经驻国外之越南外交代表处、领事馆验证及依越南法律规定进行领事合法化。

第六条 : 不签发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的情况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核发机关,对下列情况的外商,不予签发其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成立许可证 :

不合乎本公告第四条第1及2项规定条件的外商;

仅从事属越南法律规定禁止经营清单之货品及劳务项目的外商;

本公告第二十八条第2 项规定外商自被撤销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起的2年内,申请核发代表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者;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设立,有证据证明其有妨害于越南善良风俗、道德、文化、历史传统、社会安全、秩序、国防,人民健康,以及破坏资源及环保者;

递交不合格文件,或不依发证机关要求补件者;

法律规定之其他情况。

第七条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签发期限
外商将申请设立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文件,寄送予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受理的发证机关。

贸易厅自接获齐全且合格的申请设立代表办事处文件起的15天内,完成其审核手续且发给外商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并副抄寄送贸易部、代表办事处设置其办公处所的中央直辖市及省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省级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及公安机关。

贸易部自接获齐全且合格的申请设立分公司文件起的15天内,完成其审核且发给外商分公司成立许可证,并副抄寄送分公司设置其办公处所的省级政府、贸易厅、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及公安机关。

申请文件不合格者,发证机关应自收到文件起的3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外商人予以补充,以完整其文件。

本条第2及3项规定的期限,系非含外商补充或修改申请设立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文件之时间。

本条第2及3项规定期限届满,而不予发给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时,本公告第3条规定的权责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外商不发证之理由。

第八条:通报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活动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自获核发许可证起的45天内,应于获准在越南发行的报章或电子报,连续3期刊登下列各项内容: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名称及办公地址;

外商名称及办公地址;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负责人;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号码、发证日期、活动期限及发证机关名称;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活动内容。

代表办事处应依本条第1项规定期限,正式投入活动,并通知贸易厅有关在其办理注册的地址开始进行活动。

分公司应依本条第1项规定期限,正式投入活动,并通知贸易厅有关在其办理注册的地址开始进行活动。

第九条: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管理机构之成立
外商决定成立其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管理机构,及推举主管人事。

任职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的外籍劳人士之人数,应符合越南劳动法律规定及越南参与国际公约之承诺。

第十条: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补充及修改
在下列场合的外商,应自变更其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日起的10天内,向权责机关办理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补充及修改手续:

变更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法律代表人;

变更外商之其本国营业登记或成立公司之办公处所地点;

变更属中央直辖市及省范围内之代表办事处设立办公处所地点;

变更越南分公司之设立办公处所地点;

变更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名称或活动内容;

申请补充及修改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文件,包括:

外商权责代表签认之贸易部制定的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补充及修改格式申请书;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原始文本。

发证机关负责自收到外商齐全且合格文件日起的10天内,予以补充及修改许可证,并副抄本公告第7条第2及3项规定的机关。

第十一条: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重发
在下列情况下的外商,应自变更其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内容起的15天内,向权责机关办理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重发手续:

更改其于中央直辖市及省区内办公处所,移至中央其他直辖市及省区地点者;

变更外商公司名称,或更改其于国外设立地点,移至其他国家地点者;

变更外商公司活动内容者。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遗失、破碎或被烧毁时,外商应自案发起,即向权责机关申请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重发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重发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文件
本公告第十一条第1项a点规定申请重发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具备文件,包括:

外商权责代表签认之贸易部制定重发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格式申请书;

发证机关就代表办事处于旧地区登记设立之注销确认书;

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之公证抄本。

本公告第十一条第1项b及c点规定申请重发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具备文件,包括:

外商权责代表签认之贸易部制定重发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格式申请书;

经外商公司成立或营业登记国权责机关确认之营业登记证或相当价值文件抄本,本节规定文件应予越译且取得驻国外的越南外交代表处、使领机关验证,及越南法律规定进行领事之合法化;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原始文本。

本公告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申请重发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具备文件,包括:

外商权责代表签认之贸易部制定重发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格式申请书;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原始文本或其抄本(若有时)。

第十三条:申请重发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之手续
本公告第十一条第1项a点规定变更设立办公处所地点的外商,应向其代表办事处设立地贸易厅办理中止其活动手续后,向拟设立新办公处所地贸易厅申请重发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

自收到申请更改办公处所地点至中央其他直辖市及省区文件起的5天内,外商代表办事处正设立地的贸易厅,负责书面确认辖管代表办事处登记成立之注销。

自收到属本公告第十二条第1项规定外商之合格申请文件起的5天内,外商拟设立其新代表办事处地的贸易厅,负责予以重发其成立许可证,惟其效期不可超过其先前发证之剩余期效,并通知本公告第七条第2项规定的机关。

自收到属本公告第十二条第2 及3项规定外商之合格申请文件起的10天内,原先发证机关负责予以重发成立许可证,惟其效期不可超过先前发证之剩余期效,并通知本公告第七条第2及3项规定的机关。

第十四条: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加延
当具备下列规定条件时,外商可申请加延其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

具有需求以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方式,继续在越南活动者;

外商依其成立或营业登记国之法律规定,正在活动者;

尚未严重违反越南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法律规定活动者。

申请加延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文件,包括:

外商权责代表签认之贸易部制定申请加延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格式之申请书;

外商最近年度之经审计签证的财务报告或价值相当文件,以证明其存在及具有实际之活动。本节规定文件应予越译后,取得驻国外之越南代表处及使领机关验证,并依越南法律规定予以领事合法化;

申请加延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时之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活动报告。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原始文本。

外商应至少于其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期满前30天,办理申请加延手续。

政府权责机关审核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加延手续期限,比照本公告第七条规定核发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新成立许可证期限为之。

本条规定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立许可证期满,而权责机关不予加延时,应以书面通知外商其不获加延之理由。

代表办事处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核发权责机关,负责通知本公告第七条第2及3项规定之机关有关许可证有否获加延。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加延期,比照本公告第四条第3项规定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设立许可证期效期限执行。

第十五条: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核发、重发、修定、补充及加延规费
外商应缴交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核发、重发、修定、补充及加延规费。

财政部主持并与贸易部配合制定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核发、重发、变更、补充及加延规费缴交额度及管理之规定。

第三章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活动内容、权益及义务

第十六条:代表办事处之活动内容
代表办事处之活动内容包括:

执行代表办事处之联络功能;

促进并编拟外商在越南合作计画案;

研讨市场俾推动货品买卖机会、供应并消费其所代表外商的贸易服务项目。

追踪且督促其所代表外商与越方合伙人签订之合约,或有关越南市场事宜。

越南法律准许之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分公司之活动内容
分公司可依本公告第二条第2项及成立许可证上所列项目规定,进行活动。

凡从事属法律规定具备条件的产业之分公司,仅准其具备规定之条件时,才可投入活动。

经营活动之条件,系要求分公司于从事具体经营活动项目时,应具有或执行营业执照、具备条件经营认证书、执业活动许可证及职业保险认证书之规定;法定资金或企业法规定之其他要求事项。

第十八条:开设帐户
代表办事处可于获准在越南活动的银行,开设支出专用外币帐户及具有外币来源的支出专用越币帐户,并仅准使用该等帐户于于代表办事处之活动。

分公司可于获准在越南活动的银行,开设用于结算的外币及越币帐户,俾服务于分公司之活动。

在特殊情况下,分公司于取得越南国家央行核准后,可在国外银行开设帐户。分公司负起向越南国家央行提报国外帐户使用情形之责。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帐户之开设、使用及结束,依越南国家央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活动报告之制度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应于每年定期之翌年1月底的最后工作天之前,以书面寄送其年度活动报告予签发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机关。

分公司应依越南法律规定执行财务及统计报告制度。

依越南法律规定于必要时,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有义务依政府权责机关要求,报告、提供资料或陈述其相关之活动。

第二十条:代表办事处及其代表人之权益及义务
代表办事处及其代表人依贸易法及以下规定,执行各项权益及义务;

代表办事处不得执行代表其他商人之功能,不得将其代表办事处办公处所转出租。

外商代表办事处之代表,不得兼任下列职务:

担任在越南境内分公司之负责人;

不具备外商书面授权进行签订合的外商之法律代表人;

依越南法律规定成立企业之法律代表人。

当外商授权其代表办事处之代表进行商订合约、修改及补充已商订之合约时,应于每次进行商订合约、修改及补充已商定合约时,以书面授权为之。

第二十一条:分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之权益及义务
分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依贸易法及以下规定,执行各项权益及义务:

分公司不得执行代表其他商人之功能,不得将其分公司办公处所转出租。

外商之分公司负责人,不得兼任下列职务:

担任在越南同一家外商代表办事处之代表;

担任在越南境内其他外商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活动之终止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于下列情况下终止活动:

依据外商要求且取得权责机关同意者;

外商依其公司成立或登记营业国法律规定终止活动者;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期满,而外商不提出加延建议者;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期满,而不获发证机关允准加签者;

依本公告第二十八条第2项规定之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被撤销者。

本条第1项a点、b点及c点规定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预定终止活动的至少30天前,外商应寄送其通知书至发证机关、债权人、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内劳工、 其他权益及义务相关的人士,有关活动之终止,通知书上应详列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预计终止活动日期,并应公开揭示于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以及连续3期刊登于 获准在越南发行的报章或电子报。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可证签发机关自决定不予加签,或依本条第1项d点及e点规定,决定撤销成立许可证起的15天内,应连续3期于获准在越南发行的报章或电子报告示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终止活动,并详列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终止活动日期。

许可证签发机关自外商、其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完成本公告第二十三条第3项,或第4项规定义务起的15天内,在登记簿上予以注销。

自分公司注销起的15天内,贸易部负责通知分公司设立办公处所之省级政府、贸易厅、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及省级公安机关有关其终止活动。

自代表办事处注销起的15天内,贸易厅负责通知贸易部、代表办事处设立办公处所之省级政府、贸易厅、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及省级公安机关有关代表办事处终止活动。

第二十三条:外商对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义务
外商应负起其在越南境内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全部活动之越南法律责任。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负责人应负起其本人及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执行被授权范围以外活动之越南法律责任。

依本公告第二十二条第1项a点、b点及c点规定,终止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终止活动的至少15天前,外商、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负责依法规定完成其向政府、组织及个人结算各项债务及其他之义务。

自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依本公告第二十二条第1项d点及e点规定终止活动起的60天内,外商负责依法规定完成其向政府、组织及个人结算各项债务及其他之义务

第四章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活动之国家管理

第二十四条:贸易部负责
主持并与各部会、处署配合编拟且报请权责机关发布,或按其职责范围发布有关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法令文件。

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之核发、重发、修改、补充、加延及撤销进行辅导;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核发、重签、修定、补充及加延之执行。

清检查全国各贸易厅管理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作业。

主持并与各相关部会、处署及地方配合,于必要时或依各部会、处署及地方要求,对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进行清检查。

主持并与各部会、处署及地方配合建置全国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资料库。

依职权就代表办事处分公司违反法律行为进行处分。

第二十五条:省级政府负责
依公告第三条规定,指导贸易厅有关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之审定、核发、重发、修改、补充、加延及撤销。

依职权对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及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负责人进行管理。

于必要时指导贸易厅或依地方专业机关要求,组成跨部门清检查团对代表处及分公司进行清检查。

第廿六条:贸易厅负责
依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核发、重发、修改、补充、加签及撤销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

当必要时,依法律规定对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进行清检查,或依省级政府决定成立行跨部门之清检查团。

定期每年提报贸易部辖区代表办事处成立许可证之核发、重发、修改、补充、加签及撤销之情形。

提报并供应资讯予贸易部,以建置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资料库。

第廿七条:清查、检查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于活动过程中,应接受本公告第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条所列机关及越南法律规定之其他权责机关进行清检查。清检查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应遵行清检查法令规定,且应确保符合其清检查功能及职权。

决定清检查之主管官员未符合法律规定,或利用清检查造成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困扰及勒索时,则视其违反情节之轻重,施以纪律处分或追究刑责;倘造成损失时,则应依法赔偿。

第廿八条:违反之处理
外商、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违反本公告规定,或具有下列具体违反行为者,则视其违反性质及额度,依行政处分法令定规定处置。

申请核发、重发、修改、补充、加签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文件上内容及其变更申报不实、不正确、不及时者;

取得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后,不依规定时间投入活动者;

不依规定时间向发证机关报备开始投入活动时间者;

不具备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办公处所地点,或将其办公处所转出租者;

不依规定定期向发证机关提报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活动者;

不依政府权责机关要求提报、提供资料或陈述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活动者;

不依本公告规定办理许可证之修改、补充及重发手续者;

涂改及修改许可证内容者;

不依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上所列内容活动者;

不依本公告规定执行或不允分执行活动终止手续者;

违反本公告规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之义务者;

外商终止活动后而继续活动者;

越南权责机关撤销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后,继续活动者。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在下列情况下,被撤销:

自核发成立许可证起的6个月内,不正式投入活动者

连续6个月中止活动而不向发证机关报备者

连续2年内不执行定期提报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活动者

自接获权责机关书面要求起的6个月内,不依要求寄送报告者

与法律规定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功能,活动不符者

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负责人违反本公告规定时,则视其违反性质及额度,而施以行政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责。

在越南境内以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形式举办活动而不具备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的外商,则被中止活动并依法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申诉、控诉
外商可就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核发或被拒绝签发、政府机及公务人员违反法律之决定,及造成困难及困扰之行为提出申诉及控诉。有关申诉及控诉及处理申诉及控诉,依申诉及控诉法规定办理。

第五章 施行条款

第三十条:施行效力
本公告自刊登于政府公报后15天生效。

本公告取代政府2000年9月6日第45/2000/ND-CP号函,公告外商与外国旅游业在越南设立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之规定。

与本公告以前发布之外商在越南设立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规定相抵触者,均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转接规定
自本公告生效起的6个月内,依本公告规定办理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重发手续。

本公告生效前已获准设立的外国香烟分公司,可依据政府总理个别规定活动。

第三十二条:施行规定
贸易部长负责规定本公告之执行。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机关首长、中央直辖市及省长负责执行本公告。

政府总理

阮晋勇 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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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驻胡志明市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商务组
日期:2006年8月18日(越南贸易部网页2006.8.18)
文号 :A06-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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